搜尋結果:潘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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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1045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陳傳志 丁元保 李宜庭 毛郡江 曾恆正 洪珮瑜 呂紹宸 藍霈津 陳怡頻 葉俞君 吳易純 賴詩云 許士洋 余振邦 陳昱君 曾柏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CDM-108-附民-104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148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郁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4行「陳郁翔遂 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 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 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 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郁翔遂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蒐集該等個人 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 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8行「(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之記載,應補充為「(部分 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 。 (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6行「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224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示含 彰化縣轄內之蔡伯昌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等檔案,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蔡伯昌等226人。」。 (四)以本判決之附表,取代追加起訴書之附表。     (五)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7 715號補充理由書所附自『总』資料夾列印出之『蕭國盛』、『陳 冠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郁翔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 害渠等之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非法利用如附表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 男之個人資料部分,與追加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非法利用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損害該等被害人之權益,所為實應予 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身體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並無任 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玟君(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玫君)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0 呂穎曈(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5 楊鵬翰(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豊(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99 洪達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許維明)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奕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黃銘秦) 127 黃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133 曾德民 134 温昱翔(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俐文) 142 黃啓國(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鎧育(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2 温小紅(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溫小紅) 163 温麗娟(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麗娟)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228 蕭國盛  229 陳冠男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   被   告 陳郁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 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翔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 烊」內,見陳柏志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 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 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即於112年10月16日晚 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 之帳號傳送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陳柏志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陳郁翔遂與陳柏志、朱寶寅(2人 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部分,現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郁翔於行為時知悉陳柏志、朱寶 寅蒐集該等個人資料之用途係偽造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 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連署書), 由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傳送內含近2 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 照片檔案)之「总」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後,由朱寶寅於 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81號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 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即112年10月17 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 反面照片檔案),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所 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224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前揭個人資料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2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數位鑑識結果1份 被告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查得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事實。 3 「金大发」與「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使用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向被告所使用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且經被告提供該等照片檔案後詢問用途,另案被告陳柏志答稱係使用在連署活動中,並稱其上層另有其他共犯之事實。 4 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內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份 被告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均下載至另案被告陳柏志遭另案扣押之手機中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朱寶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使用之Telegram帳號暱稱為「Family」,且與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間有對話紀錄之事實。 6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另案被告朱寶寅於上開時間,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7 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對話紀錄截圖、警務員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內含另案被告陳柏志手機鑑識內容截圖)各1份 另案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案被告陳柏志另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43分許,以Telegram暱稱「金大发」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Soha工作交流群」內,傳送以1張10元之代價大量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回應另案被告陳柏志等事實。 8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1份、「总」資料夾檔案光碟1片 被告以Telegram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之帳號傳送予另案被告陳柏志之個人資料為如附表所示224人之227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志、朱寶寅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之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94號(祥股)審理中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 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認本案有追 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 1 蔡奉凌 2 蔡召香 3 陳玫君 4 陳嬿伊 5 陳逸展 6 蘇新樟 7 鄭名軒 8 方智民 9 蘇孝剛 10 連坤羽 11 王書聖 12 王心潔 13 王奕捷 14 王怡絜 15 王婕 1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17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18 周世隆 19 劉育愷 20 呂忠義 21 呂欣怡 22 朱婉瑜 23 江冠賢 24 江家輝 25 江聖惟 26 許文傑 27 許哲霖 28 許毓芬 29 齊育琳 30 何嘉祥 31 何文傑 32 何勇翔 33 余金燕 34 余品儒 35 吳劼豫 36 吳坤霖 37 吳奇杰 38 吳晉瑋 39 吳佩芳 40 呂穎瞳 41 宋蓮池 42 張喬志 43 張子逢 44 張華麟 45 張羽萱 46 張凱詠 47 張簡子琪 48 張瀞之 49 李柏叡 50 李秋潔 51 李祖豪 52 楊坤玄 53 楊嘉哲 54 楊順福 55 楊鵬翰 56 沈孟臻 57 卓恩中 58 周杰叡 59 周佩玲 60 周芳馨 61 林正祐 62 林韋呈 63 林佳蓉 6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65 林明慧 66 林杰翰 67 林煒修 68 林家國 69 林靖佳 70 林智豐 71 林惠茹 72 林鋒霖 73 歐陽正一 74 羅澔傑 75 邱笠閔 76 陳詠鋅 77 陳柏彰 78 陳孝彣 79 陳秀雲 80 陳建霖 81 陳奇煜 82 陳冠宇 83 陳庭萱 84 陳楙淳 85 陳逸珊 86 陳源輝 87 陳瑞恩 88 陳德美 89 陳懿廷 90 姚宇謙 91 姚良義 92 姚其儒 93 姜學明 94 施政呈 95 施進坤 96 柳建霖 97 洪人治 98 洪巧玲 99 洪達 100 洪宥霖 101 洪益晨 102 洪菱嬬 103 鄭緯綸 104 鄭聰陞 105 鄭凱玟 106 凌岱慈 107 秦可欣 108 翁煒翔 109 蘇文乾 110 蘇建安 111 高慶華 112 高褕傑 113 張耀天 114 梁文力 115 許維明(原名許修維,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116 許斯潔 117 陳裕民 118 陳嘉佑 119 陳嘉明 120 黃奕翔 121 黃賢政 122 黃鑑興 123 黃亦程 124 王奕捷 125 黃士峯 126 黃銘秦(原名黃宥勝,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127 黄鼎翔 128 傅銘祥 129 彭姿绮 130 曾啓敏 131 曾懷萱 132 曾柏林 133 曾德民 134 溫昱翔 135 游筑安 136 鍾言斌 137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連署書使用馮千夏) 138 馮慧珊(現已改名馮千夏) 139 黃竑瑋 140 黃昱仁 141 黃俐文 142 黃啟國 143 黃麒財 144 吳建緯 145 李佳恩 146 陳芝琴 147 陳亮君 148 顧凱育 149 陳雅玲 150 郭佳明 151 李柏辰 152 宋有民 153 周博然 154 陳則均 155 李俊毅 156 王泰淯 157 陳彥甫 158 賴泓佑 159 張秉宏 160 吳宜蓉 161 楊秉叡 162 溫小紅 163 潘麗娟 164 葉秀男 165 詹智龍 166 賴宇竼 167 廖堉橙 168 廖淑芬 169 管國偉 170 蕭允棟 171 潘柏宇 172 蔣囷祐 173 蔡睿展 174 蔡媞安 175 蔡伃晴 176 蔡伯昌 177 鄭百軒 178 鄭惟仁 179 顏光明 180 盧詠澤 181 藍仁宏 182 蕭偊翔 183 賴又寧 184 戴易為 185 戴智軒 186 戴嘉宏 187 謝秉川 188 謝順吉 189 魏榮辰 190 羅璽 191 林雅惠 192 徐耀偉 193 盧建宗 194 向富豪 195 李俊緯 196 邱均彥 197 許家瑋 198 辜裕申 199 潘如靜 200 汪怡妏 201 林宗誠 202 邱科元 203 温捷晰 204 賴佳儀 205 林語萱 206 王鴻均 207 蔡岡樹 208 吳亞璇 209 林慶瑋 210 高立洋 211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212 黃琮勝 213 盧亮福 214 陳茂誠 215 鄧淇鴻 216 陳政隆 217 高立洋 218 牛豫鵬 219 周士凱 220 陳俊廷 221 曾文宗 222 莊立生 223 蔡啟明 224 張榮展 225 陳永貴 226 黃承志 227 楊阿輝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以Telegram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高立洋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2025-03-28

CHDM-114-簡-315-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顗淵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顗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顗淵於民國113年8月5日傍晚,騎乘不知情之潘麗娟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 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6分許,行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張芳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遭王顗淵從後方擦撞其左側,致雙方人車倒地,張芳 誠右手肘處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顗淵駕駛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 現場查看、協助受傷之張芳誠,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7、217至218頁、本院卷第 75、83頁),核與被害人張芳誠、證人潘麗娟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9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片截圖、行車紀錄器電子檔及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PE9-566、潘麗娟)(見偵卷第69、97至103、117 至155、16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 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且經公訴檢察官提出前開110年度審簡字第499號判決 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被告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之 犯罪情節,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7月,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駕駛車輛有過失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迄未能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賠償損害等節;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未 婚,需要撫養中風的母親,目前由養父負責看護費用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 第16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2

TCDM-113-交訴-402-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麗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20,000元, 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30-20250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3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余潘麗娟 住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280巷2弄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333-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賴嘉禾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2年度偵字第10303、11008、1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1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19至20、22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張予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知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 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乙○○轉租址設 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原由乙○○之母潘麗娟承租 與其同居人蔡育民同住,下稱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作為製 毒據點,隨後甲○○、張予實即將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先驅原料:2-溴-4-甲基 苯丙酮)與其它所需之原料、設備(即附表編號1至17、19 至20所示之物)運往本案租屋處,再由甲○○指揮乙○○搬運製 毒原料、設備至本案租屋處內存放,渠等製毒過程之分工方 式為:因乙○○住在本案租屋處且僅其掌控該處之鑰匙,所以 係由乙○○先開啟本案租屋處大門讓甲○○、張予實進入後,再 由甲○○、張予實將前開先驅原料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待該半成品液體上下分層完 畢後,甲○○、張予實即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 攪拌器攪拌,嗣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並將下層液體倒掉後 ,便將上層液體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將鹽酸沖洗掉成白 色後曬乾,而共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成品而既遂(於上開期 間內製造出前開粉末成品之次數:2次,每次約製造出5公斤 ,共計10公斤),待製造完畢,於甲○○、張予實離開本案租 屋處後,再由乙○○負責看管上開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 成品,並由乙○○負責開門讓張予實進入本案租屋處拿取上開 粉末成品,甲○○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報酬 。嗣蔡育民於112年8月底返回本案租屋處,見屋內堆滿不明 液體、器具,隨即報警處理,並同意員警於112年8月25日至 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卷第1 21至122、233、236、33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歷次所述之內容(見警 卷第16至18頁;偵10303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72至17 4、237至239、338至342頁)、證人林怡秀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范振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頁)、證人陳仕軒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頁)、證人蔡育民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第266至2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偵破報告(見警卷第2至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卷第281至287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9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38 頁)、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211至215頁)、監視器 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29至243、290至295頁;偵10303卷第1 15至128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88至290頁) 、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結果(見警卷第296至299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1至321 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 326至34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2年10月6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現 場照片(見他卷第111至129頁)、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 1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 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 1008卷第273至274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325號、112年度安保字第362號、113 年度保管字第59號)(見偵12729卷第51至63、67、71至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 6064405號鑑定書(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扣押物品 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189號)(見本院卷第75至8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轉租本案租屋處予張予實,且有受被 告甲○○之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並且在為上開行為之時 ,就已經知道張予實、被告甲○○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亦坦承張予實、被告甲○○沒有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只能由 居住在該處之其開門讓張予實、被告甲○○進入,於製毒完成 ,當張予實、被告甲○○離開後,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 品及成品置於本案租屋處內,並且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 租屋處拿取成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載有將2- 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半成品液體的行為,也沒有看管半成品液體,更沒有把風 行為,我承認我成立製毒的幫助犯,但不承認製毒的共同正 犯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固認為乙 ○○有與張予實、甲○○共同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 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 ,惟此情僅有甲○○之單一不利於乙○○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再者,乙○○搬運原料、設備之行為,僅構成幫助製造 毒品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經查:  ⒈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張予實,而非出租予被告甲○ ○:  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於偵訊時稱:黃敬智介紹 他朋友「石頭」來跟我租,租金25,000元,是石頭開的等語 (見偵10303卷第157頁)。  ⑵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乙○○是將本案租屋處轉出給 張予實,不是租給我等語(見本卷卷第239頁);於偵訊時 供稱:綽號「石頭」的張予實,問我要不要一起做喵喵咖啡 包,張予實會給我錢,我去幫他買器具,我是去買量杯、置 物箱、分餾瓶等器具,粉末是張予實帶來的,我聽到的是黃 敬智介紹張予實跟乙○○認識,張予實先跟乙○○說要租本案租 屋處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    ⑶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就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 予實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陳述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係將本案租屋處出租予被告甲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乙○○除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外 ,亦有轉租給被告甲○○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乙○○係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參與張予實、被告甲○○前 揭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  ⑴起訴意旨固稱:被告乙○○有與張予實、被告甲○○共同將先驅 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拌,先製成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半成品液體之行為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被告甲○○固迭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一致稱:我 將甲苯跟張予實拿來的粉加一起攪拌,然後靜置,乙○○有時 候會幫我攪一攪等語(見偵11008卷第279頁;本院卷第303 、319頁),然按共同被告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有罪之唯一 證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②觀諸事發地點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9至243頁;他卷第290 至295頁;偵10303卷第115至128頁),僅能攝得本案租屋處 外之活動,並無攝得本案租屋處內之活動,是前開照片無法 作為補強被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 之佐證。  ③經警分析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後,結 果略以:被告2人之手機查無有關製造毒品案件之對話紀錄 或其他圖像資料等語,有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2年11月26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10303卷第183至184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被告2人之手機,不足為被 告甲○○指證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行為之補強證據 。  ④又經警將本案租屋處客廳大垃圾袋内之手套採樣送驗後,發 現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64405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12729卷第95至105頁),經本院訊 問被告乙○○前開手套係做何使用時,被告乙○○稱:該手套是 收垃圾的時候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 被告乙○○係居住在本案租屋處內,且手套於日常生活中隨處 可見,加以該手套並未驗出任何毒品成分,是被告乙○○前開 供詞尚與常情無悖,應可採信,是縱使該手套採得檢體之DN A-STR型別與被告乙○○相符,亦不得憑此認定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⑤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塑膠量杯,雖經警發現該量 杯上有1枚指紋,經警輸入指紋遠端工作站,結果未比中, 後續送驗刑事警察局比對,亦因特微點不足,無法比對等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12603070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02至304頁;偵11008卷第173至181頁),是縱使 前開量杯上之褐色粉末驗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亦無法以作為被告乙○○有起訴意旨所稱有攪拌 行為之補強證據。  ⑥綜上所述,除被告甲○○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被告乙○○確有前揭參與攪拌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 起訴意旨所稱有將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後攪 拌之行為。  ⑵被告乙○○雖非有前開起訴意旨所稱之攪拌行為,惟被告乙○○ 就本案製毒犯行,仍具不可獲缺之分擔行為,且具犯意聯絡 :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已參與分擔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 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照 );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 犯罪行為,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 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正犯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轉租本案租屋處給張予 實,且受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的時候,就已經知道 甲○○、張予實是要製造第三級毒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至239頁)。足認被告乙○○將本案租屋處轉租給張予實,並 受被告甲○○指揮搬運製毒原料、設備時,主觀上已知悉張予 實、被告甲○○是要製造毒品。  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甲○○、張予實沒有本案租 屋處的鑰匙,只能由我幫他們開門,當甲○○、張予實製毒完 畢離開後,他們有將製毒原料、設備、半成品及成品置於本 案租屋處,我有開門讓張予實進來本案租屋處拿取毒品成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證稱:我跟張予實都沒有本案租屋處的鑰匙,都是 乙○○幫我們開門的,我們不能自由進出本案租屋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3頁),是被告2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  ④由上可知,被告乙○○知悉張予實、被告甲○○等人製造上開毒 品之犯罪計畫及製毒分工情形,仍分擔上開行為,負責提供 製毒場所(即本案租屋處)、並負責搬運製毒原料、設備, 甚至有掌握本案租屋處之鑰匙,實已負責控制人員(即張予 實、被告甲○○)進出之工作,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 障礙,堪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且其依張予實、被告甲○○指示分工所為上開行為,乃製造 毒品過程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責,而 屬共同正犯,被告乙○○辯稱其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 即不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 解,並無足採,本案被告乙○○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32、298、338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於112年6月中某日起至112年8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期 間持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法益,且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2人與張予實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部分: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⑴實務見解之說明: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 ,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 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 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 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 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 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 ,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故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 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 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製造毒品之詳細過程供承在卷( 見偵11008卷第277至279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甲○○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甲○○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甲○○於偵查中就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參以前揭說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乙○○於警詢時稱:甲○○、張予實是從112年6月中開始在 本案租屋處做到112年9月初,我看到他們的時候都是在22時 過後才會到那邊製作不明毒品,我是在112年7、8月期間最 常看到他們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偵查中稱:我幫甲○○ 、張予實把製毒原料、設備搬下車時,我當下看到我沒有問 他們要做什麼,因為他們一開始只是放著,112年7月中開始 ,甲○○、張予實會在半夜到本案租屋處做咖啡包的原料,我 也沒說什麼等語(見偵10303卷第158頁),觀其上開陳述, 已就其對事前已知製毒計畫,並有搬運製毒原料、設備等主 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乙○○ 對於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為訊問,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使被告乙○○於偵查中無從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事實為自白,故應從寬認定被告乙○○於偵查中就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坦認犯行,又被告乙○○雖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認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惟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已就符合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可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 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 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檢警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涉案共犯張予實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警偵字第1130027049號 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南警偵字第1130018772號 )、竹南分局偵查隊於113年10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13頁),是被告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並沒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涉嫌本案製造毒品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9頁),其辯護人亦補充稱:乙○○只能講出 綽號「石頭」及「小豪」在案發地點做什麼事情,但是乙○○ 沒辦法說出「石頭」是誰,沒有辦法聯結到張予實的真實姓 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足認被告乙○○並未供出 張予實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乙○○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甲○○的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 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 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製造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甲○○為 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毒品,倘外流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毒品; 況本件被告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有上開1項加重及2項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被告乙○○則因有上開1項加重及1項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行為情節尤重,更 應嚴加非難,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 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刑罰禁令,以本 案租屋處為據點,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 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暨被告2人分 別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3 至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本案製成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先 驅原料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有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95至9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 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存卷可稽 ,均屬違禁物,並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 物(見本院卷第123、236、239頁),且均屬被告2人所有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沾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塑膠量杯;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外包裝袋,因難以析 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而同屬違禁物,併 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至17、19至20所示之物, 已經被告2人自承為製毒過程所用及所得之物(見本院卷第2 34、236、238至239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16 至17、19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 ○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案製毒事宜(見本院卷第341頁), 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個人,故僅分 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各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甲○○有收受張予實交付之製毒報酬50,000元乙節,此據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0頁) ,堪認被告甲○○所獲取之該50,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乙○○部分,依其供述,尚未取得製造毒品報酬(見本 院卷第340頁),而依本案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乙○○業 已取得製造毒品報酬,即無實際所得,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四、其餘部分: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8之毒品咖啡包8包,被告2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23、23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明酸性液體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 鹽酸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3 橘色置物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4 塑膠濾槽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5 鐵瓢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6 綠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7 分餾瓶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8 大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9 白色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0 分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1 陶瓷過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2 塑膠量杯(含量杯上之褐色粉末) 3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3386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鑑定結果: ⑴現場編號5-1-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47公克(包裝重1.3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②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0.14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⑵現場編號5-2-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6公克(包裝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 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11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④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 ⑶現場編號5-3-1:經檢視為褐色粉末 ①驗前毛重1.22公克(包裝重1.09公克),驗前淨重0.13公克 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0.07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純度約66%,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13 大玻璃燒杯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4 整理箱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5 置於附表編號14之整理箱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毛重12.78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⑶送驗淨重:7.0531公克 ⑷驗餘淨重:5.0537公克 ⑸檢出結果:第四級毒品成分2-溴-4-甲基苯丙酮 ⑹上開送驗檢品因無定量標準品,故無法鑑驗純質淨重 16 陶瓷過濾濾漏斗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17 陶瓷過濾漏斗殘留晶體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97號鑑驗書(見警卷第346頁) 鑑定結果: ⑴檢品編號:B0000000 ⑵檢品外觀:黃色潮解狀晶體 ⑶送驗淨重:1.4117公克 ⑷驗餘淨重:0.5440公克 ⑸檢出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 18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印有「INVOICE」文字) 8包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64625號鑑定書(見偵11008卷第273至274頁) 鑑定結果: 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4-1至14-8,不明晶體,8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4-1至14-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⑵編號14-1至14-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①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❶淨重3.53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3.02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❸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4公克 19 電動攪拌器 2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0 甲苯 1桶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所用 21 IPHONE黑色手機(含SIM卡) 1支 甲○○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2 IPHONE粉色手機(含SIM卡) 1支 乙○○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具

2024-12-11

MLDM-113-訴-16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6號 原 告 潘麗娟 被 告 曾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第四層全部、第一層部分、地下室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 陳報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 待測量確認),而依原告所提課稅現值資料,系爭房屋之總面積 為544.5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57,600元,有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換算系爭房 屋每平方公尺平均課稅現值為2,310元(計算式:1,257,600元÷5 44.5平方公尺=2,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暫以原告主張占用 面積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31,000 元(計算式:100平方公尺×2,310元=231,0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1

TCDV-113-補-2236-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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