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