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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8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湘云 債 務 人 國際香木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蕭育人 人 債 務 人 蕭育人 債 務 人 蕭家仁即蕭嘉人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晉人 債 務 人 莊美桂即蕭莊美桂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阿銳 債 務 人 綺麗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重雄 債 務 人 張慧珠 債 務 人 劉辰渟即劉芷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莊清忠 債 務 人 華亦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柯國平 債 務 人 王文良 債 務 人 蔡曾玉珍 債 務 人 陳佳雯 債 務 人 潘麗珠 債 務 人 合安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陳月雀 債 務 人 謝嬋娟 債 務 人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淑梅 債 務 人 莊清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莊阿銳、謝嬋娟對第三人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股務科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保險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 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董瀞茹

2025-02-24

PCDV-114-司執-29484-20250224-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 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 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 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 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 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 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 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 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 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 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 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 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 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 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 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 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 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 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 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 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 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 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 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 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 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 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 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 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 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 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 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 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 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 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 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 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 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 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 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 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 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 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 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 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 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 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 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 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 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 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 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 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 、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 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 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 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 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 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 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 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 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 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 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 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 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 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 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 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 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 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 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 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 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 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 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 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 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 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 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 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 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 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 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 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 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 ,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 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 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 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 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 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 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 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 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 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 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 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 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 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 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 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 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 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 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 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 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 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 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 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 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 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 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 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 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 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 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 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 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 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 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 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 (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 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 ,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 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 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 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 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 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 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 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 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 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 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 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 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 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 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 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 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 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 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 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 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 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 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 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 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 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 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 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 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 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 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 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 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 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 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 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 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 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 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 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 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 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 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 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 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 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 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 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 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 。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 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 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 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 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 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 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 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 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 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 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 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 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 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 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 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 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 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 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 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 ,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 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 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 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 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 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 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 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 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 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 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 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 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 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 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 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 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 、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 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 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 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 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 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 )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 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 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 :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 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 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 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 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 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 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 )」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 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 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 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 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 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 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 (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 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 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 (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 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 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 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 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 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 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 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 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 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 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 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 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 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 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 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 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 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30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 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 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 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 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 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 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 黃諺祥」、「卜志明」所屬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 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三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 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提供帳戶 資料並領取高達90萬9千元款項,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 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並未自白,惟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 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擔任機電工程師、與外婆、父母、舅舅及弟弟 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⑶、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取款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宣、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子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53號   被   告 周子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瑛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 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黃諺祥」(下稱「黃諺祥」)、「卜志明 」之成年人告知可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代為提領,並交付款 項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可獲得貸款。周子瑛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 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猶 不顧於此,應「黃諺祥」、「卜志明」之邀約加入其等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000000」、「潘世軒」及「黃曉筠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並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2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同年月26日20時42分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上海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 「卜志明」。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周子 瑛提供之帳戶內。後周子瑛再依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提領資訊 」欄位所示款項,轉交現金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示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子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上海銀行、郵局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㈡ 告訴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㈢ 告訴人潘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以「李志宏」名義匯入郵局帳戶。 ㈣ 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以「黃富雄」名義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㈤ 告訴人李貞儀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Facebook廣告頁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李貞儀與「kevin000000」訂金約定契約書截圖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李貞儀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 ㈥ 告訴人潘麗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人:李志宏、代理人:潘麗珠)影本1紙、告訴人潘麗珠與「潘世軒」之通訊紀錄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潘麗珠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李志宏」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㈦ 告訴人徐月秋與「黃曉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徐月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 ㈧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使用者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郵局存摺內頁照片1張、郵局轉帳及交易往來截圖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張、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上海銀行帳戶首頁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照片6張、上海銀行帳戶轉帳截圖照片2張、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張 ⒈證明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 ⒉證明如附表「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被告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款項。 ㈨ 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取款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照片2張 ⒈證明被告提供連線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上海銀行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 ⒉證明被告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提領資訊」欄位所示金額交付予「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海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戶供「黃諺祥」、「卜志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所指定之成年人等情,然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上找代辦貸款,對方稱會幫我增加額外收入 ,以利貸款審核通過,我是於113年3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設 為警示帳戶,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 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 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可預見 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 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㈡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與「黃諺祥」、「卜志明」,並依「黃 諺祥」、「卜志明」指示代為提款時,已係22歲之成年人,參 照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於萬國通路、現為呈 傳機電公司工程師助理,可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一般智識程度 及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黃諺祥」會叫會計的兒子或姪子來拿錢,我3 月6日、3月7日把錢領出交付的對象都是不同人,他們會自己走 過來跟我說叔叔叫我來拿錢,我叫他點一下,他說不用點,就離開 了;我在郵局臨櫃取款28萬8,000元時,「卜志明」叫我跟行員 說這是要支付貨款的等語,惟若確實為合法交易貨款,對方應不 可能在未清點確定數額、未簽發收據,保障收付雙方權益下, 隨意收取後逕自離去,亦無需刻意向金融機構隱匿資金來源及用 途之計畫,被告對此無任何質疑,並配合事先擬定隱匿銀行之 事由,顯見被告在提領款項時,對於依「黃諺祥」、「卜志明 」指示交出帳號資料供匯入款項、再代為領款、轉匯行為與一 般正常、合法之交易有所不同,並非全無認識,但其仍為求遂行 貸款,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付與網路上所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素未謀面而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代為 將款項提領或分層轉匯後再提領交付,益見被告為個人私益,而 置上情合法性於不論之容任心態。  ㈢承上,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 ,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悉上情,猶聽從「 黃諺祥」、「卜志明」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且其接觸之行為人已 逾3人以上,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執其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為據,並為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貸款是為了還我之前信貸、融資等費用 等語,可見被告有辦理借貸經驗,對於放款流程有一定認知。 而依其自述:我與「黃諺祥」、「卜志明」只有通訊軟體LIN E聯絡,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此情 與一般借款流程,會確認借款人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資力放款 或協助貸款之能力等與「可否借得金錢息息相關事項」之常情 不合。  ⒉再觀諸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未 見雙方曾就貸款之金額、期間、利息及還款方式等細節為 討論,對方亦未要求被告提出個人財力證明資料、簽發票據 、提供擔保品,反而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另當附表 所示款項甫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卜志明」隨即指示被告將 帳戶餘額截圖、提領款項,然資金進出既然是要美化財力,應 在帳面上存在相當時日,以呈現被告確實持有相當資金而具 有財力得以貸款,該資金僅在帳戶停留短暫時間,客觀上實難 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該筆資金,而達成被告所辯之增加額外 收入之目的。更有甚者,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帳十分容易之今 日,正常交易應無需大費周章在臨櫃或ATM分次提領現金後,再 特別派人前往收取之必要,此不但須承擔款項中途遭人侵占 、遺失之風險,更無法保有資金流向證明。由此顯見「黃諺祥」 、「卜志明」前揭指示與一般借款或正常交易狀況迥然有別。  ⒊末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 戶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二者並非當然互斥。本案被告 具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當不因其似具有 被害人之外觀,而解免其所應負罪責。是被告辯稱:我為了 貸款被詐騙等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新舊 法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同時具有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之情況,詐欺之財物亦未達500萬元,故上開規定於 本案均無適用。另本案被告均否認犯罪,亦無自首或自白情 況,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亦無庸就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諺祥」、「卜志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編號之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同附表各編號被告所提供帳戶 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諺祥」、「卜志明」指示為 該集團提領、轉交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如附表「提領資 訊」欄位提領、轉交各詐欺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構成要件。被告就附表 編號1所為是其「首次」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為加重詐 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洗錢罪嫌(下稱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 五、被告與「黃諺祥」、「卜志明」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為附 表所示詐欺行為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六、被告對各編號所示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雖有分次 提領情形,然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3個罪名;附表編號2、3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2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九、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二者僅為條次變更)之特殊交付帳戶罪嫌 。惟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行為人已達3人以上,且就附表 各編號所為亦有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既如前述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等罪嫌,其認定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1 李貞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13年3月5日前之某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以暱稱「Chang Hong」刊登不實之「連鎖飲料店頂讓之」廣告,經告訴人李貞儀瀏覽洽詢後,該集團通訊軟體LINE帳號「kevin000000」之成年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締結頂讓店面契約需支付5萬元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貞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將5萬元匯入連線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分許至7分許,分別自連線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7萬元,併同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 被告於113年3月6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仁德區民安路2段19巷附近,將左列共計76萬9,000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 潘麗珠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6日12時30分前之某時,假冒係告訴人潘麗珠之姪子「潘世軒」,佯稱急需借錢,致告訴人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4時24分許,以「李志宏」名義將45萬元匯入郵局帳戶。 ①被告於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24萬8,000元。 ②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4時59分至15時許,分別將5萬元、3萬元自郵局帳戶轉匯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5時17分許至18分許,分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5萬元(共計8萬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6日15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共計12萬2,000元)。 3 徐月秋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假冒係告訴人徐月秋之女「黃曉筠」,佯稱需要買房,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徐月秋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5時28分許,以「黃富雄」名義將39萬元匯入上海銀行帳戶。 ①被告先於113年3月6日15時46分許至48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自上海銀行帳戶轉匯至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13年3月6日16時42分許,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②被告於113年3月6日16時23分許至30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 ③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4分許至8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共計14萬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在臺南中西區赤崁街附近,將左列共計14萬元款項交付與「黃諺祥」、「卜志明」指定之成年人。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54-2024112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資料」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 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機 車已返還被害人葉國源、犯後坦承犯行、前有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 評價),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擔任 廚師、經濟勉持、要扶養媽媽和3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居雲林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竊盜、毒品等多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甲案), 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乙案,未構成累犯),甲 案於民國109年5月4日起,執行至110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接續乙案執行至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於110年8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冠維仍於113 年3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 ,見葉國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113年3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冠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委託代理人潘麗珠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該輛 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NTDM-113-埔簡-203-20241114-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林志淵 被 告 潘麗珠 潘麗英 潘秋梅 林國璋 林瑋婷 潘靖淳 潘曉緰 潘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0-21

STEV-113-店訴-8-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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