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鄭○元(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柯○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元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柯○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
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元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業經鄭○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審訴卷第21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元與共同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後
3者已由本院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
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
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時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
同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
集團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由唐○哲領取),共計
5,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
集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
市○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
現金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
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鄭○元行為時為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
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
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
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被告鄭○元於112年12月13日經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與共同被告沈○志前往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共同
被告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066,900元一事不
爭執。惟鄭○元係於112年12月12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
參與即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
告本件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鄭○元並無
行為分擔,無從要求鄭○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而鄭○元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
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鄭○元部分)、苗栗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沈○志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陳○澄部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㈢惟原告對被告鄭○元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僅
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被告鄭○元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時所述:
我是於112年12月12日晚上,經訴外人巫承祐使用MESSENGER
打給我,指示我於翌日即13日早上開車去苗栗載共同被告沈
○志,再去臺中大甲載他。載到巫承祐後,他就指示我一路
開到高雄,並向我表示會支付2千元給我,要我去高雄載朋
友。到達巫承祐指示的地點後,他就叫我在附近繞,巫承祐
則與車手即共同被告陳○澄聯絡。一開始我不知道目的,在
南下高雄途中巫承祐才跟我說是要載車手,我也有聽到鄭○
元問說交易是否完成。這次是我第一次跟去,之前都沒有去
過等語(參附件所示警1卷第75至76頁、少1卷第20頁、少2
卷第299至303頁),則僅能看出鄭○元係在本件事發前1日方
經巫承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司機。另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證明鄭○元就原告遭詐騙而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
參與,是原告就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請求鄭○元負賠
償責任,難謂可採。而鄭○元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損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
法第18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及柯○君請求
連帶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元、
鄭○昇及柯○君連帶賠償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KSDV-113-訴-1013-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