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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 月7日間某時許,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 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 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更 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 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二)再基於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以隨身碟複製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 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雷射資料夾1個 等檔案後攜出,致生損害於風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 華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宗翰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宗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固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保護之客 體為動產占有之權利,電磁紀錄並非動產,86年固修法增訂 將電磁紀錄視為動產,而以準竊盜罪論處,然電磁紀錄具備 可複製之特性,通常無故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者無需破壞剝 奪使用人對電磁紀錄之占有關係,其以複製之方式或電腦列 印等方式即得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核與竊盜罪保護他人占有 動產之權利互有扞挌,是以92年間再修法刪除該視同動產以 竊盜罪論處之規定,而增訂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 錄罪,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中 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 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 ,爰增訂本條」等語,可見本條在保護電腦及其他相關設備 使用者儲存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使用安全, 使其不被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而造成損害。查本案被告無 故以隨身碟複製前揭電磁紀錄檔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聲請意旨認該部分被告犯竊盜 罪,容有誤會,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 (三)被告所犯上述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風華公司之2個MD模組,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告訴 人財產之損失,且無故複製風華公司之電磁紀錄,破壞電腦 使用者對於資訊安全之信賴,並致生損害於風華公司,誠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返還告訴人遭竊之MD模 組2個,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稍有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編號甲隨身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編號A隨身碟1個,其內並無風華公司之電磁 紀錄,此據風華公司負責人王錦國與被告共同檢視編號A隨 身碟後,分別陳明在卷,故編號A隨身碟非本案犯罪工具,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0號   被   告 鍾宗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宗翰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1樓之風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風華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錦國)之工程師 ,負責風華科技公司MD模組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至6月7日間某時許 ,進入風華科技公司庫房竊取2個MD模組,並以隨身碟複製M 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 1個、雷射資料夾1個等檔案後攜出。後因王錦國報警究辦,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錦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國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以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 上開期間內所犯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觸犯相同罪名,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另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營業秘 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檔案並 無密碼保護,且其他人也可以查閱等語。又查,告訴人王錦 國於偵查中證稱:上開MD原理、MD概念之圖檔2個是維修MD 的學習資料、TFT ARRARY COLLABORATE簡報檔1個是對外簡 報資料、雷射資料夾1個是被告工作期間的成果資料,這些 檔案並無密碼保護或機密、限閱等註記,公司其他人業務上 有需要也可以看等語,且告訴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給與風華科技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對象,是尚難單 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前揭2罪嫌之犯 意,且客觀上亦無洩漏秘密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要與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 盛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2025-03-31

TNDM-114-簡-23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建成 選任辯護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姜建成於民國7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台 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聚合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12樓),離職前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 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6月25日通知范姜建成,因其未能通過 績效輔導改善計畫,將依法進行資遣,范姜建成未予理會, 台灣聚合公司因此於110年6月30日通知范姜建成將於110年7 月31日進行資遣,然范姜建成已於110年6月27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預計於110年9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嗣雙方 調解不成立,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再次通知范姜建 成,將於110年10月31日進行資遣,並通知范姜建成最後出 勤日為110年9月30日,然范姜建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 意,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陸續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從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 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m轉寄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00il. com,而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致 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嗣范姜建成離職後,台灣聚合公司 派員於同年10月1日開啟原范姜建成任職期間所使用台灣聚 合公司之電腦檢查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聚合公司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建成爭執告訴人即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 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之證據能力(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77號卷【下稱院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第123頁),稱被告沒有印象曾收過該等電子郵件,且該電 子郵件格式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 綜合答辯意旨狀之被證2)之寄件日期、時間接近,但格式 內容有諸多不同,而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 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 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陳 報三狀之告證2)係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同年6月 10日、24日、同年7月9日、23日,為因應新冠疫情期間居家 辦公採行工作分流及結束居家辦公後返回公司工作之相關公 告內容,其中包含員工分流進入辦公室工作之分配、疫情期 間公司辦公區域管制、會議採行方式之變更及結束居家辦公 後對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留存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料之處 理方式,該等內容均係台灣聚合公司人資處人員於疫情期間 為維持公司運作所寄發之日常業務文件,並非專為訴訟所製 作,且於製作時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 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 外,其上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 關連性,故該等電子郵件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台灣聚合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所提出電 子郵件(即刑事陳報三狀之告證2)中之寄發人員、收件者 及副本收件者之人員,不論於排序、銜稱、所屬服務部門均 與被告於114年1月17日所提出電子郵件(即刑事綜合答辯意 旨狀之被證2)相同,且文件最末均有「集團人力資源處」 之落款,雖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寄發人、收件人及副本 收件者之人員電子信箱下方有黑色底線顯示,而未見該等人 員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地址,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則無黑色 底線,而係在相關人員後方〈〉內載有各該人員之電子信箱地 址,惟兩者之差異應係個別電子信箱使用者對於其電子郵件 設定顯示方式不同所致,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被告 亦未具體說明及提出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有何經人為造 假之情事,自難以電子郵件之呈現方式有些許不同,即否認 該等電子郵件之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 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三第123頁),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 為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委託告訴代理人所為之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認該等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未經具結,認無證據能力(院卷一第57頁至第58 頁、院卷三第123頁),然本判決並未援引該等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予贅述此等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接續 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信箱ffanchia0000000il.com之方 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磁紀錄,惟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被告基於在 職身分,依正當查閱權限取得前開電磁紀錄本屬正常,且有 權以各種方式保存,縱使轉寄至被告私人電子信箱,至多僅 有違反資訊安全之疑慮,然該等資訊並未外流,非屬無故取 得,且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造成損害;另依證人周士傑、楊 琇媛、高畢勝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本得透過私人電腦或手 機,以自己設定之帳號、密碼登入台灣聚合公司網站後下載 該等電子郵件,也有權透過私人電腦收發電子郵件及辦公, 台灣聚合公司亦允許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個人信箱,故被 告並非無故取得電子郵件。又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 理規範對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無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 員工,且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 在職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 以刪除之相關規範,而台灣聚合公司前於110年6月30日預告 將於110年7月31日資遣被告,被告不服,願照舊提供勞務, 包括撰寫及提交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評估報 告,然因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之生產原料之一為丁烯(Bute ne),被告為評估非傳統法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產品,自有 使用Butene-1價格檔案之需要,被告是為避免離職後無相關 資料可推進工作,始備份檔案備用,實屬工作業務上之正當 理由。至於被告取得電話分機表之目的,係因被告身為員工 ,公司內部各部門聯絡方式與被告自身業務有關,被告屬有 權蒐集,且被告係為避免遭台灣聚合公司資遣後,無法使用 公務信箱與下載分機表,才先下載備用,均屬正當目的,亦 非無故取得,故被告取得前開電磁紀錄,均不構成刑法第35 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110年7月21日、23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 自其所有之台灣聚合公司電子信箱frankfanchi0000000g.co m轉寄標題為「FW Butene-1價格」、「TLP」、「HRTEL」、 「PHF」等電子郵件至被告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a00000 00il.com等情(院卷一第45頁、院卷三第133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1年度士院民 公宜字第00004號公證書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北檢111年 度他字第1013號卷【下稱他卷】第233頁至第343頁、第307 頁至第314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36頁至第341頁、第5 74頁至第6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所謂「無 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包括「無正當理由」、 「無處分權限」、「違反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 授權」等情,均屬「無故」,而具違法性。又前述規定,係 基於電腦及網路系統之使用,已全面介入人民生活,電腦及 網路系統之正常、安全運作已為民眾所依賴,為保護個人法 益及資訊使用安全之社會信賴,乃就侵害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行為,以刑罰手段規制;加以持有電磁紀錄本 身即屬擁有一定之無形資產,且電磁紀錄常具可複製、可再 現之特性,或已有備份。故無權取得或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如醫院之病歷,人民之納稅資料),或不致剝奪或使處分權 人喪失電磁紀錄之持有,而受現實之損害,然其得單獨持有 、支配電磁紀錄之權益,難謂無礙。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 「致生損害」,不以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 之實質損失為限,若已破壞電磁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 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致有害於電磁紀錄所有人、處 分權人或公眾之利益,即已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7月21日、信件標 題為「FW Butene-1價格」,該信件係由被告寄送給台灣聚 合公司高雄廠採購課人員,內容係要求該等採購人員提供有 關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石化工業於109年4月至 110年2月間之有關Butene-1(丁烯-1)之報價資料,同時該信 件中尚夾帶檔案名稱為「Butene-1價格000000-000000」之E xcel檔案,該檔案內記載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興 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109年5月至110年1月之得標金額( 他卷第609頁至第611頁);附表一編號8之電磁紀錄即寄件時 間為110年7月23日、信件標題為「TLP」,該信件雖未記載 任何文字,然有夾帶檔案名稱為「TLP2021」之PDF檔案,而 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聚合公司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 市話及行動電話等聯繫方式(他卷第606頁至第608頁);附 表一編號22之電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8月5日、信件標 題為「HRTEL」,該信件未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 稱為「HR00000000TEL」之PDF檔案,且該檔案內容包含台灣 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 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89頁至第591頁);附表一編號27之電 子郵件即寄件時間為110年9月30日、信件標題為「PHF」, 該信件未無記載任何文字,但有夾帶檔案名稱為「PHF」之P DF檔案,且該檔案中含有台灣聚合公司之轄下各廠及與其他 合作廠商之市話、行動電話號碼等聯繫方式(他卷第577頁至 第581頁),是被告轉寄取得之電子郵件內容,包含台灣聚合 公司供應商所提供之價格、關係公司及往來廠商之通訊方式 ,且該等資料並非被告所製作,縱被告基於在職身分,因公 務需求,依其權限得以閱覽,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該等電 磁紀錄之獨有支配控制權限,或得以私自將之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故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 舉,實已構成「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要件。  ⒉又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事課長級專員周士傑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間曾居家辦公一段期間 ,在這段期間,員工若要使用公司系統或存取資料,只要公 司的電腦不關機,都可以在家遠端連線至公司電腦。公司並 沒有同意員工將郵件或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也沒有說可 以將公司檔案帶回家,而且已經開放從家裡遠端連線到公司 電腦作業,員工並無將檔案再行轉寄到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況且,居家辦公期間結束時,公司有特別發公告信給全部 員工,要求將這段期間員工自己所留存之檔案全部銷毀,因 為這些資料根本就不該流出去等語明確(院卷一第391頁至 第392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人事經理陳秀蘭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公司於疫情期間曾有居家辦公之政策,當時員 工可以使用自己的私人電腦辦公,但要向資訊處申請遠端登 入之VPN密碼,再使用帳號、密碼登入辦公等情(院卷一第40 9頁),是依證人周士傑、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疫情期間, 倘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欲使用私人電腦辦公,員工可向資訊處 取得VPN之密碼,以個人私人電腦透過遠端連線方式登入公 司電腦進行操作,員工並無留存公司檔案於員工私人電腦或 電子信箱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使用個人筆電 上網登入公務電子信箱並無困難(偵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並無將電子郵件另行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  ⒊再參以台灣聚合公司集團於90年9月6日已於集團服務入口平 台內公告「本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係供內部聯絡使用,同仁 不得外洩,以免損及公司及個人權益,請予管制並進行」等 語,而表明該等電話分機表係受台灣聚合公司管制使用,且 台灣聚合公司亦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公告信給全體員工,除 告知員工將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外,更要求員工於 居家辦公期間留存於家中之文件及備份資訊,應立即攜回公 司留存或銷毀,不可滯留於外等情,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集團 公告資訊頁面資料、台灣聚合公司110年7月23日人力資源處 公告等資料附卷可參(他卷第311頁至第313頁、院卷三第43 頁至第44頁),益徵台灣聚合公司不論是否為居家辦公期間 ,均不允許員工將涉及公司內部資訊之供應廠商之供應價格 、公司內部員工及關係企業聯絡廠商之聯繫方式留存於公司 之外,甚為明確。  ⒋故被告在未徵得台灣聚合公司之同意,即任意將台灣聚合公 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 電子信箱,甚至於110年7月26日結束居家辦公後,無視台灣 聚合公司內部公告,未將其於110年7月21日、23日私下轉寄 至其私人電子信箱之附表一編號6、8電子郵件予以刪除銷毀 ,甚於結束居家辦公後之110年8月5日又轉寄附表一編號22 之電子郵件,及於離開公司當日再將附表一編號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內,被告所為確屬無故取得台灣聚 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縱使該 等資料並未外流,然其所為實已破壞台灣聚合公司對於前開 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權限,致有害於台灣 聚合公司之權益。   ⒌被告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自己因遭台灣聚合公司違法資遣,其為能持續推進 工作,且為了避免遭資遣後無法使用公務信箱及下載分機表 ,始備份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且依高畢勝 所言可知,台灣聚合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電子郵件轉寄至員 工私人電子信箱,而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 象僅限於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此 外,台灣聚合公司於居家辦公期間結束後,未明文公告在職 人員於居家辦公期間所取得有關公司之文件資料必須予以刪 除之相關規範云云。然查:  ⑴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台灣聚合公司,於此之前,其縱 因業務所需而得接觸、使用台灣聚合公司之相關檔案資料, 惟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範圍,且倘其為持續推進工作而使用台 灣聚合公司所有檔案資料之必要,被告仍得登入台灣聚合公 司網站或自身公務郵件信箱點選觀看,並無另行將之轉寄至 其私人電子信箱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而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訊人員高畢勝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台灣聚合公司沒有硬性強制設定員工不能將公司工作檔案 寄至私人電子信箱,所以如果員工要寄,員工可以寄,公司 沒有限制電子郵件寄出之對象等語(院卷二第27頁),惟台 灣聚合公司未明文禁止員工將公司檔案寄至私人電子信箱, 與台灣聚合公司同意並授權員工得將公司工作檔案寄至員工 私人電子信箱,仍有不同;再者,細觀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 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尚涉及台灣聚合公司 供應商之產品價格、台灣聚合公司內部員工及往來廠商之通 訊方式等相關資訊,均屬台灣聚合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及公 司應予保存員工及客戶個人資料,尚難徒以證人高畢勝前開 證述即認台灣聚合公司同意轄下員工將公司全部工作檔案全 數轉寄至員工私人電子信箱,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取。  ⑶至被告辯稱台灣聚合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對象僅限於 資訊處同仁,並未規範台灣聚合公司其他員工云云,惟本院 係認定被告違反台灣聚合公司90年9月6日、110年7月23日之 內部公告,無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8、22 、27之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並非援引台灣聚合 公司之辦公室作業管理規範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無故取得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又被告於110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30日陸續轉寄附 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件,乃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 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台灣聚合公司同意, 擅將台灣聚合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8、22、27之電子郵 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而無故取得上開電磁紀錄,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係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 扶養一名子女,案發時約收入約新臺幣11至12萬元,現無工 作,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三第136頁),復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台灣聚合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期 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9月3 0日止,接續以寄送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ffanchi a0000000il.com之方式,無故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 21、23至26、28之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於在職期間,正當 取得該等檔案,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被告 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被告為尋求公司內有無其他可以安 置之職缺,且因該等檔案內容與被告自身權益相關,被告為 訴訟舉證、維護其勞動權益始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人電 子信箱,經查:  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 「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 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 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而所謂「無 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 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以訴訟本質之對立性,須藉 由雙方攻擊、防禦過程發現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將使當事人訴訟權難以完整行 使。經查,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間就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一事早於107年5月起爭訟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97頁 至第337頁),而觀諸雙方爭訟內容,涉及健檢費用、福利 金、員工旅遊補助、子女補助獎學金、車位分配辦法、勞退 舊制退休金、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生 產績效獎金發放等權益事項,且被告與台灣聚合公司目前亦 因勞資爭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院卷一第350頁),且觀之被告轉寄如附表 一編號1、2、3、7、9、11、13、14、15、16、19、23、24 、26、28等電子郵件,其內容包含年終獎金暨員工酬勞發放 事宜、員工儲蓄公司撥贈百分比、部門OPI(業務績效指標) 展開及個人KPI(關鍵績效指標)計畫、人事異動公告、台灣 聚合公司管理福利事項、懲處事項、員工職務調動辦法、健 檢及車位分配、員工績效考核辦法、員工離職作業規定等事 宜,均與被告身為台灣聚合公司員工期間之薪資配給、員工 福利、升遷調職、績效評比,甚至公司對於員工何類行為予 以懲處等息息相關,故被告辯稱其轉寄該等電子郵件至其私 人電子信箱係為澄清有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並維護自身 訴訟權益,應為合法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且未逾越訴訟 中攻防之範疇,尚屬有據。又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 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 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 第1條定有明文,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 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基此,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就雇主於何情形下得以解雇員工有 相關之規範。而被告辯稱轉寄附表一編號4、5、10、12、17 、18、20、21、25之電子郵件,是因台灣聚合公司是否違法 資遣被告存有爭訟,業如前述,其不服台灣聚合公司資遣, 因而尋找公司內部相關職缺,以維其勞動權益及其後續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之舉證,難認無據。再者,該等證據資料 存在於台灣聚合公司之公務電腦之中,被告亦為受告知對象 ,倘完全禁止被告取得,將使被告在與台灣聚合公司之民事 訴訟中居於劣勢,無法為攻擊防禦,進而無法保障其訴訟權 ,而有失公平,故被告為維護其勞動權益、訴訟舉證之需始 轉寄該等電磁紀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尚未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的範圍,且未致台灣聚合公司受有損害,非屬刑法第 359條規定之「無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 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前開論罪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0年9月 30日某時許,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無故刪除如附表二 所示檔案名稱「Chemical3-related.jpg」等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台灣聚合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台灣聚合公司之指訴、台灣聚合公司通知 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 應辦事項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 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不否認於110年9月30日在台灣聚合公司辦公室內曾 將其辦公電腦內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 臨時刪除4個檔案到資源回收桶內,其他的檔案都不是110年 9月30日所刪除,且我先前遭公司違法資遣時,我要交還公 司配置的電腦,按往例是要清除電腦資料後交還,以便後續 員工使用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附表二編號「Comment」 欄位中顯示「This file is overwritten with...」共247 筆,應係檔案經修改覆寫,新檔案覆蓋舊檔案所致,此乃被 告正常操作、修改更新檔案,致使電腦僅儲存新檔案並覆寫 舊檔案,非被告刻意刪除;再者,附表二「Last Modified 」(最後修改時間)欄位中大部分顯示之最後修改日期早於11 0年9月30日,無法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離開公司時所 刻意刪除,反較可能係被告於日常辦公過程中正常臨時刪除 電腦內多餘之檔案;又台灣聚合公司並無禁止員工於在職期 間刪除任何電腦內之檔案,被告為其電腦之有權使用者,臨 時刪除檔案,並非「無故」刪除,自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故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 職當日至多僅將附表二編號22、470、636之電磁紀錄移置資 源回收桶(臨時刪除,而非永久刪除),且該3筆電磁紀錄 中,就編號22檔名「$RA2PQAL.pdf」為亂碼,被告無法辨識 該檔案內容,而台灣聚合公司應已還原該檔案,被告曾聲請 台灣聚合公司提供該復原檔案以供答辯,台灣聚合公司卻於 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提出,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不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編號470之檔名為「JD.docx 」,內容為空白「職位說明書」,此檔案乃是被告於110年9 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台聚關係企業人員編制作業辦法 」所附,惟被告閱覽後因無繼續保留於電腦之需求,故予以 刪除至資源回收桶,此乃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 亦無損害,另就編號636檔案,該檔案檔名為「PHF.pdf」, 其內容為「110年9月28日版台聚關係企業電話分機表」,該 檔案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自集團網站所下載,以作為被告 被迫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甚至依法律途徑 爭取恢復雇傭關係期間仍需繼續提供勞務與推進工作所需聯 絡之用,惟被告於閱覽後無繼續保留於電腦內之需求,且檔 案於網路上均開放給員工下載,而循往例臨時刪除至資源回 收桶,屬正常之電腦使用,對台灣聚合公司亦無損害,而上 開檔案均係被告臨時刪除,可輕易自電腦之資源回收桶復原 ,被告並無終局性刪除前開檔案;再退步言,被告縱有起訴 書所載刪除電磁紀錄之舉,然台灣聚合公司並無指示被告必 須移交被告自身所建立之電磁紀錄檔案,被告並無違反台灣 聚合公司之意思,台灣聚合公司亦未受有損害,自不構成無 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可言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前確有將台灣聚合公司配發給被告 使用之公務電腦中部分電磁紀錄予以刪除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三第134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 附件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81頁至第20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台灣聚合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被告,並提 供離職應辦事項清單,告以被告應於最後出勤日即110年9月 30日前完成離職及交接手續,又於110年9月30日再次寄發電 子郵件,告知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班前完成離職及交接 手續,要求被告應於下班前洽詢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各負責 窗口進行公司資產、文件之清點及繳回(包括但不限於電腦 設備、辦公設備、文件櫃鑰匙、識別證、考勤卡、停車證.. .等,具體依離職應辦清單及各窗口說明為主),若被告未依 公司指示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台灣聚合公司將逕行代理執 行,此有台灣聚合公司通知被告離職應辦理事項清單電子郵 件、台聚關係企業人員離職應辦事項清單等件在卷可參(他 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偵卷第131頁)。 三、公訴人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 110年士院民公宜字第00050號公證書及附件照片,認被告於 110年9月30日刪除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惟查,台灣聚合 公司係透過檔案救援軟體Recuva(下稱Recuva)回復被告電 腦內硬碟之檔案,而Recuva之檔案還原方式,係基於每個檔 案儲存於硬碟時均會占據一個位置,當使用者在硬碟中刪除 檔案後,其實檔案的痕跡仍會遺留在原本的磁區上,只要該 磁區位置未遭新的檔案占去覆蓋,使用者即就有機會救回誤 刪的檔案,惟倘檔案業經完整格式化(即磁區被其他數據覆 寫),則Recuva亦無法將檔案回復。而依台灣聚合公司就附 表二之說明,就檔案欄位「Last modified」係指該電磁檔 案被刪除之前被開啟編輯、儲存之時間,並非係指檔案遭到 刪除之時間,而「Comment」欄則是表示電磁檔案覆寫情形 ,若該欄顯示「The file is overwritten」則代表該電磁 檔案原先在硬碟所佔磁區已經遭其他電磁檔案紀錄佔用覆寫 ,若是顯示「No overwritten cluster detected」則表示 未偵測到後續有檔案對該磁區進行覆寫,但仍無法從該欄位 看出檔案遭刪除之時間(偵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公 訴人雖認附表二之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除 ,惟依台灣聚合公司前開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電 腦中,經過Recuva回復後,發現有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曾 遭人刪除,但仍無法確認該等電磁紀錄係何時遭到刪除,故 公訴人稱附表二所示電磁紀錄係遭被告於110年9月30日所刪 ,難認有據。 四、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 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從而 ,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而此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 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 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 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 ,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否則,縱有無故 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 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 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台灣聚合公司固於108年12月2日公告之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 職作業規定中作業程序,其中就5.1規定「員工發生離職事 由,除本標準書另有規定外,應於一個月前親自填具『員工 離職申請單』(附表6.1),並於離職日前十天起辦理離職手 續及工作移交(相關作業詳見HRM-203工作移交辦法)。」而 依台聚關係企業工作移交辦法中之作業程序,其中5.1規定 「凡本關係企業員工於升遷、調動或離職時,應就其業務範 圍及經管財務,將移交事項詳列清單(附表6.1),辦理移交 。」、5.2規定「本辦法所稱移交事項係包括:5.2.1檔案類 (文字檔或電子檔)a)部門人員名冊及職位說明書(限部門主 管移交)。b)部門年度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限部門主管移交 )。c)檔案(含電腦磁片)證件。d)重要經管資料或研究計畫 。e)帳冊、合約、圖書、規章、文件、設計圖表、技術資料 。f)上級指定專案移交事項之清冊」,此有台聚關係企業員 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等資料附卷可佐 (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然依證人 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擔任台灣聚合公司人事部人 事課長級專員,人事部只有我與主管陳秀蘭,我負責的業務 包含招募、配合集團辦理教育訓練、人員考績、勞健保的加 保、薪資結算、新進離退等事宜。就員工離職部分,我們有 一個離職應辦事項清單,上面有很多窗口,所以在離職程序 上公司內會有很多窗口要處理,但就工作的移交,只有離職 當事人跟他部門主管可以執行,因為我們不會知道當事人手 上有做什麼工作、有什麼資料或可能承接什麼業務,且工作 移交清單上有移交人、接交人、監交人,員工必須要跟他的 主管或同事去溝通,我們不可能跟員工說要移交什麼檔案, 因為我們不會知道員工手上有什麼檔案,且員工離職時是否 都需要依照台聚關係企業移交清單辦理,端看員工工作屬性 有無變動,若是職位異動但工作內容相同,即無移交必要, 移交的前提通常是建立在升遷、調動有涉及工作內容改變。 被告於110年9月底離職時,並未完成該離職清單上的離職流 程,也未提供工作移交清單,我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工作移 交,但基於被告係總經理特助身分,算是高階幕僚且有負責 專案分析報告,我們擔心資訊處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清除, 所以就請資訊室將被告電腦內的資料先保留起來等語(院卷 一第391頁至第398頁、第400頁);證人陳秀蘭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一般來說,我們收到部門主管為資遣通知後,我 們會依照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規定進行保險退保、權限 移除、財會部門進行款帳清查,資訊部門會將員工財產收回 。而員工離職時要做工作移交,部門主管都會要求轄下人員 進行工作移交,把工作要移交給部門人員,且必須簽字,過 程中移交清單部分是主管要指示員工,而監交人要去看移交 人檔案如何移交給接交人。110年9月30日,被告離職時是隸 屬於總經理室,總經理要我們將移交程序告訴被告,但工作 移交部分我印象中沒有做,因總經理特助很多專案都是總經 理自己指派,但總經理沒有請被告移交給我們什麼工作或專 案、資料,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沒有特別指示過被告有 什麼工作專案沒有接交清楚或沒有交給人事部門等語(院卷 一第404頁至第408頁、第410頁);證人即台灣聚合公司資 訊人員高畢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時的移交清單並不 會到我這邊,至於會不會到其他資訊處員工手上,我不清楚 。在被告離職前後,我只有收到賴晃宇處長通知我們去檢查 被告的電腦,但沒有要我們做備份,且在賴晃宇處長通知我 們檢查電腦之前,也沒有人通知我們被告的電腦必須要保留 哪些資料等語(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是依證人周士傑 、陳秀蘭前開證詞可知,台灣聚合公司員工離職時,應依照 台聚關係企業員工離職作業規定、工作移交辦法及移交清單 完成離職程序及工作交接,而就工作移交部分,須由離職員 工主管與離職員工共同確認需移交之文件、檔案,且由監交 人確認,惟自證人陳秀蘭、高畢勝所言可知,被告於離職前 係隸屬總經理室,而其主管總經理並未指明被告需移交之文 件、檔案,而被告離職後,總經理也未表示被告有何重要文 件、檔案未予交接清楚,甚或要求資訊處於收回被告電腦後 應就特定檔案為保留之動作,足見被告所隸屬之主管亦不認 為被告於離職時有相關重要之文件、檔案等需辦理移交,甚 至須另為留存之必要。 ㈡、再觀台灣聚合公司對於離職員工所使用之公務電腦,有無要 求或限制離職員工進行何種處理,以及該等公務電腦於回收 後將如何處置等節,證人周士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台灣聚 合公司並無要求離職人員在離職時要對電腦檔案做何種處置 ,只要求離職人員要完成工作移交及跟各窗口辦離職程序, 並沒有要求員工要將電腦清空,應該也沒有公告說員工不能 刪除電腦裡的檔案,因為如果離職員工都有按照程序辦理離 職手續,電腦回收後,資訊室本來就會進行RESET的程序, 所以沒有公告不得刪除電腦檔案的必要,我也沒看過這樣的 宣導等語(院卷一第395頁、第401頁至第402頁);證人陳 秀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離職時,沒有自己跑流程,公 司也沒有派人跑流程,人事處只針對比較重要的勞健保退保 、財務欠款做處理,還有資訊處須將其所經管的財產例如筆 電或電腦回收,公司並沒有要求離職員工於離職前要自行刪 除電腦內的檔案,且公司成立已50幾年,東西很多,但我好 像沒有看過公司公告或宣導過員工離職前不可以刪除任何電 腦內的檔案等語(院卷一第406頁、第408頁、第410頁); 證人高畢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聚合公司內擔任資 訊人員,負責系統管理、管理人員電腦、公司伺服器。一般 正常員工離職時,我們收到通知後就會將離職員工電腦收回 ,若有要求要保留資料,我們會檢查並保留資料,最後再將 整個電腦格式化,且因台灣聚合公司有人員離職交接程序, 員工必須依照人事資料交接,所以公司沒有強行規定員工必 須要自行刪除電腦內的檔案後,再將電腦還給公司,員工並 不需要自行刪除電腦檔案,但若員工未做離職工作移交手續 ,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給予的資訊,如果人事要求我們檢查內 容,我們就會依照人事的指示去做,不然一般正常離職員工 的電腦拿來,不管資料有無做保留,我們就是做整理清除的 動作,就是將系統重灌、電腦磁碟格式化,重新整理成新的 環境交給下一位到職人員使用等語(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周士傑、陳秀蘭、高畢勝前開證 述可知,台灣聚合公司雖未規定離職員工於離職前應清空其 所使用電腦內之檔案,惟亦無明確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 除其電腦中之檔案,且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人員對於離職 員工回收電腦之處置流程,除有離職員工或公司有特別指示 須保留電腦中之檔案外,一般都會將該電腦內之作業系統重 灌、電腦硬碟予以格式化,而被告於離職前、後,其所屬主 管並未指明被告應移交若干文件、檔案,亦未指示資訊人員 應保留被告所用電腦內之何檔案內容,顯見被告離職時所用 電腦內並無台灣聚合公司所必須保留之文件、檔案,至為明 確,本件若非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完成離職程序,經台灣聚合 公司人事處要求檢視被告電腦,則依台灣聚合公司資訊處之 作業方式,亦會將被告所用電腦之磁碟予以格式化,並重灌 作業系統,益徵被告有無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對 於台灣聚合公司權益,不生影響。 ㈢、此外,被告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檔案甚多,其中不乏是「旅 遊」、「復職薪資」、「Frank日報」、「健康檢查意願調 查表」、「儲蓄」、「台聚停車109年下半年度(7月-12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台聚停車110年上半年度(1月-6月) 停車位抽籤登記表」、「特休」、「獎學金」等與台灣聚合 公司日常運作關聯性甚低之電磁紀錄,縱其刪除之檔案中, 尚包含「LAO NexantMarket Analytics-Liner Alpha Olefi ns-2019-TOC.pdf」、「LAO線性α烯烴(LAO)埃克斯美孚化工 .mht」、「EAC報告乙烯丙烯酸丁酯(EBA)市場預測報告_0 000000.pdf」等電磁紀錄,惟該等遭刪除之檔案究竟係完整 之檔案或僅係一般工作底稿,亦非無疑。再參以證人陳秀蘭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0年離職前,除會將各項工作 專業報告電子郵件寄給總經理外,同時也會寄送副本給我等 語(院卷一第407頁),可見被告於任職期間重要之工作業 務報告均已交付其部門主管,且台灣聚合公司就轄下員工於 任職期間對於何種文件、資料、檔案等負有保存義務又無明 確規範,更未禁止離職員工於離職前刪除其電腦內之檔案, 更遑論被告於離職前所刪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台 灣聚合公司並未造成損害,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 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發生,是依 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被告前開刪除電磁紀錄之行為,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 台灣聚合公司之結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對被告判處罪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豫雙、葉惠燕、陳慧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明細   附表二:遭刪除的電磁紀錄

2025-03-18

TPDM-112-訴-677-20250318-1

重附民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2-09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翔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陳亞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振翔(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替您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替您錄公司 )技術經理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整理Li TV線上影視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伺服器資訊時,發現有 用戶持續性、24小時不間斷地掃描所有頻道之M3U8檔,並 未進行播放行為,而透過M3U8檔所取得影片mp4檔即.ts檔 ,經由LiTV載具依序播放,使用者即可順利持續觀看等語 明確,並佐以卷內其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黃振翔係利用 會員制漏洞,透過「LiTV-List-my.php」程式(下稱程式 一),跨越LiTV設定之保護機制而大量截取M3U8檔,持續 取得直播串流片段之.ts影片檔,而被告上開入侵行為, 造成替您錄公司之系統管理者須耗費時間、人力檢查,以 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並提出告訴,致使偵查機關發動 相關強制處分偵辦本案。原審無視被告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惡意入侵替您錄公司電腦系統,導致系統管理者須耗 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限 縮刑法第358條之成立要件,並認定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 本案網站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已有未洽。 (二)替您錄公司設計本案網站伺服器時,有針對用戶預估整體 需求量規劃等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 在卷,是被告所為於表面上雖未造成其他用戶觀看品質之 影響,然已占用替您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 使用之資源,並造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顯與刑法第360 條立法理由所排除處罰之「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 」有間。原審疏未審認上開故意干擾而侵害替您錄公司預 設資源之情節,限縮刑法第360條之成立要件,尚嫌速斷 。 (三)被告係以扣案電腦作為中繼伺服器,存取本案網站所有頻 道訊號源之M3U8檔後向外傳送至特定IP使用者,特定IP使 用者即可取得.ts檔播放影片等情,業經證人即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 參照本案搜索時之扣案電腦翻拍畫面、log檔紀錄截圖暨 被告說明本案程式之功能,可知被告係先以程式一取得本 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並利用「LiTV-TS.php」、 「LiTV-TS-lock.php」、「LiTV-First.php」等程式(依 序簡稱程式二、程式三、程式四,並與程式一合稱本案程 式),將自家主機建立網路伺服器,存取訊號源作為中繼 ,提供特定IP使用者得以觀看本案網站頻道,此非專為網 路合法中繼性傳輸,已該當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原審忽略被告使用本案程式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後得以取得直播串流之.ts檔,並已於警詢中自白 其在截取M3U8檔訊號源後提供與小羊直播和七彩直播等情 ,逕以證人莊明雄就此部分事實誤解法律評價之證詞,遽 認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並經告訴人具狀請 求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 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裕成、萬淑婷、莊明雄、 陳岦鴻之證述,佐以被告使用IP位址異常取用頻道訊號列 印資料、本案網站異常行為用戶分析報告、流量紀錄列印 資料、本案網站頻道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註冊會員之消費 紀錄、本案網站頻道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職 務報告、正常用戶流量使用狀況列印資料、扣案電腦螢幕 畫面翻拍照片暨勘驗照片、本案程式碼列印資料等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說明被告為本案網站付費會員,其以自身帳 號密碼,使用本案程式登入本案網站擷取訊號源之M3U8檔 ,雖有不當,然其既非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之入侵方式取 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且僅係透過本案程式自 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M3U8檔 ,並未造成本案網路設備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對其流量 有所影響,自難逕以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罪相繩;又被告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訊號源之 M3U8檔,其性質僅為訊源路徑或連結檔,而非特定影像檔 案,是被告上開所為,非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重製行為,縱令將之提供他人,亦難認屬著作權法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再者,本案並未查 獲可得證明他人透過被告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 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查: 1.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 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要件,祇 要達到處於隨時可取得電腦內部資訊之情形,即為已足。 考其立法意旨,乃因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 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 ,而參照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有關刑法第358條討論 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者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 為處罰,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 例如:使用電腦程式解除帳號管理系統之限制),或利用 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例如:順應電腦系統之防火牆程式 漏洞而趁機入侵電腦系統)。倘若行為人係經由電腦系統 資訊之處分權人授權而處於隨時可得進入電腦系統取得內 部資訊之狀態,縱令其後對該等資訊有違約或不合目的使 用之情事,仍非屬本罪之入侵行為。本案網站係替您錄公 司為提供電視頻道及隨選影片串流影視內容而設立之網站 ,消費者需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帳號密碼登入 ,是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及網路設備已建置辨識身分之帳 號管理系統加以保護。然被告係本案網站付費會員,此有 被告註冊會員之繳費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23至12 6頁),是其係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本案網站,並非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帳號管理系統等相類似保護措施;又 本案網站於案發時並未限制用戶同時取得數頻道之訊號源 或使用之流量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2第14頁、第32頁),是被告透過本案 程式自動化輸入帳號、密碼而取得本案網站頻道訊號源之 M3U8檔,尚難認已有利用本案網站之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 侵電腦系統之舉。再者,被告雖係連續24小時同時擷取數 頻道之播放憑證M3U8檔,然其並未造成本案網站之電腦系 統癱瘓或嚴重異常,亦未實際影響其他用戶觀看影音內容 之品質乙情,業經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第33頁),縱令被告上開所為業已占用替您 錄公司原先設計與規劃其他用戶可得使用之資源或在其後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按刑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 電腦罪,係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考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僅 針對妨害電腦系統本身正常處理電磁紀錄,並對於電腦及 網路設備資訊處理功能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者,例如 植入惡意程式造成他人電腦無法使用、使用「封包洪流」 (Ping Flood)或「分散式阻斷服務攻擊」(英文簡稱「 DDoS」,即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 attack)等 手法,藉由電腦程式傳送大量無效或惡意放大流量之數據 請求,佔用目標伺服器相當寬頻或記憶體,造成電腦系統 當機、暫停運作或網路癱瘓,無法再藉由電腦系統或網路 設備原定功能,處理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操作者或使用者請 求事務之故意干擾行為,是被告所為既未對於本案網站電 腦系統之正常運作產生重大影響,即非屬刑法第360條所 定之刑事罰範疇,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原審基於刑罰謙 抑原則,依立法規範目的而為限縮解釋,認與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 腦等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違誤。 2.被告雖利用本案程式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然M3U8檔係常見之串流媒體格式,主要以文件列表之形式 存在,可作為串流媒體服務會員申請獲取觀賞影片憑證目 錄,協助使用者開啟播放數個.ts影片檔,連接完成播放 動作等情,業經證人莊明雄、陳岦鴻、陳裕成先後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莊明雄部分,見原審卷1第205 至206、211至212頁;證人陳岦鴻部分,見原審卷1第216 頁;證人陳裕成部分,見原審卷2第15至16頁);又被告 雖於警詢中自白曾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 提供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然其於同日警詢中亦供稱不清楚他人是否確有使用其所提 供之訊號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復 參照證人陳裕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並非本案網 站付費用戶,縱令在扣案電腦中取得被告利用本案程式最 終取得之URL連結,亦無法透過該URL連結觀看影片內容, 且替您錄公司無法確認合作廠商所提供之.ts檔案觀看時 數異常是被告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2第36至37頁),可 知縱令被告確有將其向本案網站取得播放憑證之M3U8檔提 供他人,他人並非當然即可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 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不能僅以被告於 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再觀諸卷 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本案並未查獲任何可得證明他人確 係透過被告所提供之M3U8檔觀看各該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視聽著作之證據,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僅以臆測之詞即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 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法院不 得予以審判。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 告所涉犯行部分,業已記載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態樣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項,其起訴範圍明確 特定在被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干擾他人電腦、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構成要件 事實,而同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 法第360條之無故干擾他人電腦、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無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處,而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言詞方式主 張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 等罪嫌,並聲請傳喚證人陳裕成到庭作證暨鑑定扣案電腦 主機,以釐清被告是否使用本案程式破解防盜拷措施,然 該等證據方法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是否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 乙事,而法院僅得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另行陳述或主張之事 實之拘束。茲因上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審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則此部分即與未經起訴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 、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部分,並無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審判。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結果及 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誤,應予維 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仍無從使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主張被告亦同時涉 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著作權法第96 條之1第2款之違法破解防盜拷措施之技術等罪嫌,然因此 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 另涉犯此部分罪嫌。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 德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4-10-09

IPCM-112-刑智上易-29-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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