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上杰 住新竹縣竹北市文采街36巷19號
訴訟代理人 陳威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裕敏 住新竹縣寶山鄉學府街23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2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06年3月1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1紙存卷為憑,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瑞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銘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於民國108年8月5日
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劉上杰為清算人,向原審法院呈報,而於
109年1月30日核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12號、第160號全案卷宗
查明無訛。茲因瑞銘公司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公司解散前已發
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公司未了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
,瑞銘公司仍應視為存續,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劉上
杰於涉及本件爭議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瑞
銘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原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000元(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嗣於111年12
月23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23,560,000元(見原審附民
卷第229、240頁);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登報範圍,原
包含判決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嗣變更為判決
案號、當事人、主文(見原審附民卷第245頁),核屬就同
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瑞銘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葉裕敏(下稱葉裕敏)明知其因業
務所知悉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電路布局
、電路圖等設計資料,均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
欲為他人知悉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依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竟以不正方法攜出「A1101」積體電
路之電路布局圖及其相對應之電路設計圖,將之作為開發集
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
積體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工商秘密,並擅自重製、
改作使用如附圖編號1至8、11至13所示「A1101」積體電路
設計資料,使集藝公司得以在102年1月初即完成「GT911」
晶片設計圖研發階段,而自102年1月10日起開始進行「GT91
1」系列晶片之投片代工業務,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
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前段規定,聲明請求:(一
)葉裕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葉裕敏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
當事人、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三)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
製瑞銘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四)第一項訴之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裕敏則以:並未侵害瑞銘公司主張之工商秘密、營業秘密
及著作財產權,且瑞銘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瑞銘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瑞銘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葉裕
敏應給付瑞銘公司223,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葉裕敏
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內容(包含案號、當事人
、主文),以不小於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全
國版頭版各1日;(四)葉裕敏不得使用、洩漏或重製瑞銘
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內容;(五)上訴聲明第二項,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裕敏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葉裕敏明知其因業務所知悉如附圖編號1
至8、11至13所示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業經驗證之
電路布局,係瑞銘公司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欲為他人知
悉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並依契約負有保密
義務,竟將之作為開發集藝公司產品型號「GT911」積體
電路業務參考使用,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葉裕敏係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知悉工商秘密罪
,以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
於上開時地有故意侵權行為,致瑞銘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瑞銘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葉裕敏應就上開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
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⑴瑞銘公司代表人劉上杰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瑞銘公司迄
至104年6月17日進行逆向工程分析後,透過管道始悉葉裕
敏負責設計之「GT911」積體電路,確有使用瑞銘公司之
智慧財產權乙情(見原審卷6第98頁)。然觀諸其於104年
1月6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表示係因在市面上購得產品型號「
GT911」積體電路,經瑞銘公司技術人員測試,其讀取動
作及燒錄動作,均與瑞銘公司開發之「A1101」積體電路
一致,可知產品型號「GT911」積體電路係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循線追問集藝公
司負責人張殿宇而知悉該項產品係由葉裕敏負責主導,證
實葉裕敏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536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又其雖僅於
該次警詢中表示要提起妨害電腦使用之刑事告訴,然瑞銘
公司所主張之秘密資訊均儲存於相關電磁紀錄載體,是其
早已於104年1月6日警詢中敘述其知悉葉裕敏所負責開發
之「GT911」積體電路相關電路設計,確有使用瑞銘公司
產品型號「A1101」積體電路設計資料,瑞銘公司因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
⑵瑞銘公司係於106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紙存卷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參照上開規定,瑞
銘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請求,顯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
是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
葉裕敏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得拒絕給付。原審以
瑞銘公司於104年1月6日即已知悉其就本案工商秘密所主
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至10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時效,因認葉裕敏時效抗辯為可採,而駁回
瑞銘公司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2.就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侵害其營業秘密、著作財產權暨集
藝公司銷售「GT911」產品部分: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經查,本件刑事部分,係
就葉裕敏犯無故洩漏本案工商秘密而為判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即應以本
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限,是瑞銘公司就葉裕敏上
開業經本院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有罪部分
以外之主張,即非在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法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瑞銘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三)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附帶民
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標的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其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經查,瑞銘公司主張葉裕敏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核與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瑞銘公司之權利有間,非屬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
,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原審就此部分為瑞銘公司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瑞銘公司就葉裕敏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侵權
行為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葉裕敏復為時效抗辯,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而瑞銘公司請求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
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則屬不合法。原審為瑞銘
公司敗訴之判決,所執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指駁。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IPCM-112-重附民上-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