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
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
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
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
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
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
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
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
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
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
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
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
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
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
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
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
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
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
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
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
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
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
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
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
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
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
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
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
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
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
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
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
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
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
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
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
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
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
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
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
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
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
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
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
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
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
,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
,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
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
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
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
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
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
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
,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
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
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
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
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
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
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
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
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CDM-113-易-415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