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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岱岳 選任辯護人 宗孝珩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歐陽岱岳涉犯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易-112-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 9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06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曄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余政曄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政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 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適用,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手機以錄影方式竊 錄告訴人洗澡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生病休養故無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賠償,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犯行錄得影像之物,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 竊錄之本案性影像,自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 實益與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5 第 319 條之 1 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余政曄願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另自114年5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43號   被   告 余政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曄明知他人盥洗沐浴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 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 影像,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國民運動 中心游泳池男更衣盥洗室內,乘代號AD000-B113861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成年男子沐浴未及注意之際, 無故持手機伸入A男正在使用之淋浴間隔版上方,以此方式 竊錄A男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得逞。嗣A男察覺 有異,旋即追趕並捉住余政曄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iPho 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政曄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上址男更衣盥洗室內持手機自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A男沐浴過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D000-B113861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所拍攝告訴人盥洗沐浴之攝錄畫面暨上址入口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光碟1片 佐證被告在上址男更衣盥洗室內持手機自淋浴間隔板上方竊錄A男沐浴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政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論處。再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 (持有妨害秘密之物品)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5 第 319 條之 1 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31

PCDM-114-審簡-152-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側錄筆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3號」應 更正為「33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照片2 張」應更正為「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 ,未經同意即拍攝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且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無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 求償意願,憾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側錄筆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藏壽司經國店,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放置 側錄筆1支於該店廁所內,以上開側錄筆攝錄BF000-H113091 (下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如廁之性影像,嗣經A女發現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林依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 視器影像、密錄器影像暨側錄筆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側錄筆影像截圖10張、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 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 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規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 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 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 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 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扣案側錄筆1支,核屬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 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2025-03-31

SCDM-113-竹簡-1356-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甫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核被告江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 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 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 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 得逞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程師、前無犯罪為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著 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未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 手機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之可能性與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未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 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63號   被   告 江振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甫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前係國高中同學。江振甫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3日2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 ,趁A女尚未進入浴室盥洗前,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放 置於浴室天花板夾層內,自上方向下攝錄A女盥洗過程之非 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A女於113年2月3日21 時,進入上址浴室盥洗時,即時察覺上情,始未拍攝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 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 秘密罪嫌,惟被告手機未拍攝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經被 告供陳在卷,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秘密之犯行,而刑 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尚難逕以前開罪責相 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5-03-31

TYDM-114-壢簡-238-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頡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 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並不受本 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 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詳言之,單獨宣告沒 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 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 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 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扣案之扣案IPhone 14 手機一支(IMEI:351421   797580647))為存放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為被告所有, 為本件犯行所用。本案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犯行, 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致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仍得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於 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揆諸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 法第40條2項、第3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84號   被   告 黃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頡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忠孝復興捷運站地下2樓搭乘手扶梯前往地下1樓 時,見前方代號AW000-B11361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操作其隨身攜帶之蘋果牌IPHONE14行動電話( 白色含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開 啟錄影功能,未經A女同意即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方 式攝得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得逞。嗣因捷運警察巡 邏時發現黃頡行跡詭異而上前攔查並檢視本案手機內之影像 檔案,當場查獲手機內存有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 於不詳處所攝得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嗣為捷運警察發現並攔查後,發現本案手機內存有告訴人A女大腿至鼠蹊部等隱私部位及不詳女子大腿隱私部位等照片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操作本案手機,未經A女同意以下向上攝錄A女裙底,以此方式攝得A女大腿至鼠蹊等隱私部位得逞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錄影檔案3幀、本案手機截圖照片4幀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 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 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 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 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 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本案手機,屬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易-32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30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楷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為滿足私 慾,無故持智慧型手機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性影像,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告 訴人稱無調解意願),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高職特教班畢業 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障手冊、有輕度智能障礙、未婚、 現從事送公文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父親等生 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犯案所用 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錄之影片既已刪除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   被   告 林書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楷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出口搭乘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 階之AW000-B113404(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身 著連身短裙,竟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 用具照相功能之Pixel 6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碼:0000 00000000000),對準A女下半身私密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連續拍攝數位照片數張。嗣遭A 女發現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書楷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所攝錄之照片業依告訴人要求刪除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告訴人發現後旋要求被告刪除該等照片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臺北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 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 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 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 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 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屬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2025-03-28

TPDM-114-審簡-417-2025032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得一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 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家樂福天母店內,分別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告訴人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被告被訴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性影像部分,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部 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 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47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W000-B113524、AW 000-B113547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SLDM-114-審易-12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閔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揚閔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揚閔基於重利犯意,先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前某時,在網路刊登內容略為「 林姊私人放款...」之借款訊息。嗣告訴人王姿婷因急需錢 償還其向他人之借款而陷於急迫及難以求助處境之際,因而 上網得知上開借款訊息後即與被告聯繫,並與其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前見面,由被告 出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並約定先扣除 手續費1萬3000元後,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王姿婷。之後於 每週一償還本金4500元至還清止。雙方並約定由告訴人王姿 婷簽署面額6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收執。嗣後告訴人王 姿婷僅償還6500元本金(分2筆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無力償還,被告即以 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婷及其男友(代號:BQ000-B1 12127,下稱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在網路刊登之借款廣告、告訴人王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 紀錄、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借王姿婷 6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實際上交給她5萬7,000元,約定 每週還款4,000元直到6萬元清償完畢,她總共只還我6,500 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姿婷有於112年10月30日簽立借款6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姿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並 有上開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中簡卷 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王姿婷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 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 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東縣○○鄉○○路00號見面,當 時在車上向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時有簽本票2萬元整,實 拿7,000元,其他沒拿的1萬3,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 還4,500元本金,後來繳1期半,就沒錢還款,至今還了6,50 0元,該筆借款沒有借據或證明,但有簽本票2萬元等語(見 偵卷第16至17頁)。然告訴人王姿婷嗣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即加入被告的LINE, 加LINE後才與被告討論到借款額度,該臉書廣告上沒有講到 借款額度,我忘記當時是借多少,(後改稱)借2萬元,因 為被告說沒有配合過,第一次只能借2萬元,我實拿不到1萬 元,扣掉的部分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被告沒有算利息, 只說一個禮拜還4,500元,直到還完2萬元,被告沒有叫我還 利息,只有說本金還一還就好;我借款當天有簽立6萬元之 本票,因為被告怕我跑掉,後來我總共還款了6,500元;我 跟被告借2萬元的事情,沒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因為不想 給家人知道,所以將繳款通知前的對話紀錄刪掉,且借款時 是在車上,只有我跟被告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所以沒有 其他的人證、物證或書面資料可以證明我是借2萬元;我借 這2萬元是為了還我銀行貸款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1 頁)。稽之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關於其借款時並 未簽發借據,僅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等情,已與 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其所述已非無瑕疵。又告訴人王 姿婷雖於警詢時陳述其借款當時實拿7,000元,其他1萬3,00 0元係手續費等情,然其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卻對此一事關 被告是否有向其收取重利之事實部分,僅證稱其借款當時實 拿不到1萬元,亦不知扣掉部分係何費用,證詞模糊,且依 告訴人王姿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關於其係向被告借款2萬 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00元之手續費乙節, 已無雙方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人證、書證、物證可資 佐證,而遍查全卷,除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所述外,亦 確無其他親自見聞之證人或書證、物證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僅實拿7,000元,已遭扣除1萬3,0 00元之手續費乙事。自無法僅以告訴人王姿婷上開警詢時非 無瑕疵可指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至告訴人王姿婷之男友甲男於警詢時雖陳稱:因女友告知於1 12年10月30日,在住家上網,在臉書林姊私人放款借貸2萬 元,加入對方line後,以line約112年10月30日19時,至屏 東縣○○鄉○○路00號見面,在車上與乙名男子借款2萬元,當 時有簽本票面額2萬元整,實拿7,000元整,其他沒拿的1萬3 ,000元就是手續費,另每週一還4,500元是本金,繳1期半後 ,就沒錢還款等語。觀諸甲男上開所述,可知其上開所述情 節均係由告訴人王姿婷所告知,除關於告訴人王姿婷簽發面 額2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乙節,亦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盡相符 外,該證詞核與告訴人王姿婷警詢時所述如出一轍,係屬於 與告訴人王姿婷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 據之適格。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均屬與告訴人陳姿婷之陳述具 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均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告訴人王 姿婷償還借款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核與其上開所述 對照以觀,僅足證明其事後於1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 ,曾分別償還被告4,500元、2,000元之本金,均不足以作為 告訴人王姿婷確係向被告借款2萬元,其僅實拿7,000元,已 遭扣除手續費1萬3,000元之關乎被告是否涉有重利犯行之補 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王姿婷之指證內容既非毫無瑕疵可指,且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王姿婷指證之真實 性,則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涉有 上開重利犯行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證被告確涉有該重利犯行。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 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借款予王姿 婷時,為日後可向其索還借款,先假意向王姿婷稱:要查看 手機內有無向其他人借款之訊息云云。王姿婷不疑有他,即 將手機交予被告查看。嗣被告發現王姿婷之手機內有其男友 告訴人甲男裸露陰莖之照片(此為告訴人甲男同意王姿婷拍 攝之照片,下稱系爭性影像)後,隨即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犯意,未經告訴人甲男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己之手機拍 攝王姿婷手機內之系爭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319條之6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甲男已與被告成立調解, 且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 第29頁、第37至38頁、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是此部分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易-4157-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得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補充 「(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及AW000-B113547性影像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得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2.而被告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故起訴法條贅引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容有誤會。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持手機攝錄告訴人AW000-B1 13530裙底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告訴人內心留 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雖有調解之誠意,惟因告訴人AW000-B113530具 狀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AW000-B113 530達成調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目前定期醫療 諮商商中,此有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李政洋身心診所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研究所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所為固 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與另2名告訴 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積極就醫諮商,顯有悔 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 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 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反省 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 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1年內依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有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均 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Apple廠牌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並用以 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有手機攝錄影像畫面擷取圖片 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Apple廠牌MacBook Air M2筆記型電腦1臺(含256 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MacBook Pro 14 M2筆記型電腦1 臺(含512GB固態硬碟)、Apple廠牌iPad Pro 4平版電腦1 臺、電腦主機(含1TB固態硬碟)1臺、Apple廠牌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5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Appl e廠牌智慧型手錶1支、2TB外接式硬碟1個、1.5TB外接式硬 碟1個,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本院另為裁 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   被   告 黃得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 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天母店內,各將手機持近 身著短裙之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 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之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黃得一因另案偷拍他人裙底 遭當場發覺(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 場扣得其持以偷拍之上開手機1支,始為警偵悉上情。 二、案經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   B113547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手機側錄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其所犯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與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同法第   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至另案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 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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