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翔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翔益犯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翔益於民國112年1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12年12月9日12
時至同年月12日21時實施休假,本應於同年月12日21時前返
回營區,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逾期未返營,嗣因擔
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同年月18日21時13分,始於彰化
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以詐欺現行犯逮捕,而無故離
去職役逾6日。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鍾翔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0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是本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兵籍表、陸軍專科
學校請假報告單、存證信函、離營通報、現役軍人逃亡案件
調查報告表、陸軍專科學校家屬聯繫紀錄表、陸軍專科學校
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2
月1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
逾6日罪。
㈡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無故不就職役,係指無故不就
所調之新職而言,本案被告係逾假未歸營,並非調任新職,
其人事權責仍屬原建制單位,應屬無故「離去」職役。起訴
意旨認係無故「不就」職役,容有誤會,惟二者為同條項之
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時
,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行職役,卻心存僥倖擅自逾假未
歸,且逾假在外期間竟從事詐欺犯行(桃檢卷第87頁、本院
卷第65至68頁),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隊紀律維護,對軍
隊之人員控管亦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桃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HLDM-114-軍原簡-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