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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號 原 告 蘇信仁 被 告 鄒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零點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中260,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13年1月8日 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兩造 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文山段303、30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在該土地上以水溝、水管 、鐵皮、遮雨棚、水泥基座及擋土牆等地上物,分別無權占 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3日測 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0.6平方公尺)、B(面 積4.4平方公尺)、C(面積0.3平方公尺)、C1(面積0.3平 方公尺)、P(無面積)所示部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 得相當於租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8日起算前5年之 不當得利計200,400元;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 ,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1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400元,其 中2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000元自 113年1月8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114年2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均非被告所興建,被告 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而水溝 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 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前開地上物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茲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水管、水泥基座及擋土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水管為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供電設施等節,此有前開公司鳳山區 營業處113年9月30日鳳山字第1131622392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89頁),可認被告並非原告所指水管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而擋土牆及水泥基座部分並非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所興建,亦未留有任何人興建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113年12月16日高市水保字第11340105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尚難認水泥基座及擋土牆 為被告所興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為前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難 認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上之鐵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上開鐵皮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此有附圖及鳳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12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195、243頁),可認原告所指被告房屋之附著鐵皮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前開鐵皮為無理 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水溝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2、195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水溝及遮雨棚興建時均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附圖之測量成果可能是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或測量儀器差異所致,應為誤差值等語,並提出76年間之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觀諸前開成果圖固可見被告房屋所在之290-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304地號土地間尚有空間,然前開成果圖上並未能見有被告所指與房屋同時起造之水溝,尚無法由此即認水溝係與被告房屋同時起造興建而無越界情事,且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並無異動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1991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1頁),而本件附圖係鳳山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套繪及相關測繪規定就現況所為之測量,則附圖所為之測量成果應屬正確,先前之鑑界結果僅為當事人就地界線申請地政機關埋設界標,就本件原告訴請拆除之前開部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仍應以本件訴訟中由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為之測量為準,被告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地政機關於測量時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錯誤,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前開地上物有何天然地形改變、地震或人為界址移動等情,是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⒊依上,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水溝及遮雨棚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復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堪信無權占有為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 積0.6平方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 1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 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另按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所 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 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 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水溝及遮雨棚乃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111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101頁),系爭土地周圍為住 宅,周圍交通方便,生活機能方便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是本院衡量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便利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率5%計 算為妥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60 元【計算式:15,200元×5%×(0.6+0.3+0.3)平方公尺×5年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等病症,身心受有痛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160,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5頁)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身心相關疾患及症狀等情,無從證明原告罹患前開疾患之成因為何,而被告雖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業如前述,然前開行為應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因此使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人格法益權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首揭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要件不合,尚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水溝(面積0.6平方 公尺)、編號C雨遮(面積0.3平方公尺)、編號C1雨遮(面 積0.3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60元及 自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3-鳳簡-1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周潔 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詹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13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景新街3 83巷12弄2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 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民 國113年6月7日將其2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林妙鈴後,林妙鈴即於1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 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 使,系爭房地乃於113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 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4,786元,及自113年11月20 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7,553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7,553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蔡秀金、詹靜萱及被告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各1/2、1/4、1/4,蔡秀金、詹靜萱於113年6月7日將 其2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林妙鈴後,林妙鈴於1 13年7、8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全部出 賣予原告,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被告是否行使 同條第4項所定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系爭房地已於113年10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等事 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39頁),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 起請求返還不動產之訴,被告就不動產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 占有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判決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 係,不動產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⒉被告未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認其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告自斯 時起迄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甚明。又 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61號判決參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 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 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 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為土地法第97條、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自113年10月23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因而獲得 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起訴時止之不當得利, 以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32,091.2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23日經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建物現值則為157,756元,則有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考量系爭房屋 鄰近南勢角捷運站、興南路1段,興南路1段設有公車站,附 近商家、餐飲店林立,並有興南國民小學、興南夜市,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佳,以及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供 營業使用,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 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 額及其基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13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1 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4,365元【計算式:(32,091.2元/㎡×68 .99㎡×1/4+157,756元)×8%×28/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742 元【計算式:(32,091.2元/㎡×68.99㎡×1/4+157,756元)×8% ×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365 元,暨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742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31

PCDV-114-訴-70-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2號 原 告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陳金妙 鄭朝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萬6,52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金妙、鄭朝仁分別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9號之建物無權占用為由, 聲明:⒈陳金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鄭朝仁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785元等語,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  ㈡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應以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40.70平方公尺、177.00平方公尺,然系爭土 地僅28.5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解卷第75、77 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故實際占用面積應以系爭土地 面積為準,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9萬6,5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價 值約275萬7,005元(計算式:28.57㎡×9萬6,500元=275萬7,0 05元】。  ㈢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3年9月7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附帶 請求起訴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利息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至起訴日即113年12月3日後方發生之遲延 利息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萬9,517元【計算式:1萬3,785×(2個月 +26/30日)=3萬9,517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6,522元 (計算式:275萬7,005元+3萬9,517元=279萬6,522元),又 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 起訴時即113年12月3日之法律規定為裁判費計算依據,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31

PCDV-114-補-602-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范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范文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樓RC建物、二樓鋼構鐵皮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肆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長約7.5公尺、寬約2.15公尺,面積約16.12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聲明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6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竹簡卷第11頁)。嗣於本院囑託新竹市政事務所 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7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後,原告於114年3月4日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 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 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所為金錢請求聲 明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外,經測 量而確定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 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43平方公尺之1樓RC建物、編號B面積43平方公尺 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以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所 建,現由被告作為修車廠使用,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然被告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何法律上原因, 係屬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4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 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26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相當於使用土 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原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提起本 件訴訟之前1日即112年9月25日止,該5年期間所獲相當於系 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是系爭土地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故被告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1,215元(計算式:4,240元×43平方公尺×8%÷12月=1, 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5年期 間之不當得利總額為72,900元(計算式:1,215元×12月×5年 =72,900元)。原告並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 二、被告則辯稱:   被告就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目前將系爭建物作 為修車廠使用乙節,固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所處之地域僅為 快速道路台00線下之一般便道,並非工商繁榮之地,周遭亦 無重要之政府機關,生活機能並不完善。再者,系爭建物係 92年間由兩造父親所蓋,後續才交由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故 意占用系爭土地所蓋。揆諸上開情事,縱認被告要給付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該不當得利數額較為妥適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之一樓RC建物、編號B之二樓鋼構鐵皮建物(即 系爭建物),係重疊占用系爭土地共43平方公尺,該建物原 為兩造之父親所建,被告現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 將該建物作為修車廠使用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空照圖節本、現場照片在卷為證( 見本院竹簡卷第69、第27-33頁、95-103頁),復據本院於1 13年6月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所 製作之勘驗測量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到院之 附圖,及該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建物確切占用系爭土地之位 置、面積之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91、105 -107頁、145頁、本院卷第15-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堪信為事實。 ㈡、茲本件需進一步審究者,在於:1、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後。 ㈢、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是否係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又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一樓RC建物、B二樓鋼構鐵 皮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平方公尺,除未主張有何 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舉證,足見被告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面積、範圍,係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1樓RC建物、編號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返還 予原告,即屬於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多少?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 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 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之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240元按年息8%,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起訴 前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900元,並提出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系爭建 物雖經被告作為汽車修車廠營利使用,所得之經濟價值較高 ,且該建物係坐落在○○○路○段旁,並鄰近台00線東西向快速 公路○○○○線,便於藉由○○○路及台00線通往外地,交通尚屬 便利,然該處仍屬地處郊區,周遭附近僅有○○○○場及○○院, 此外無其他商家、醫院或行政機關,生活機能普通,上情有 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被告提出 系爭建物之Google地圖截圖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並列印之Goog le街景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竹簡卷第89-103、125頁、本 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 利用情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及被告所受利益,認系爭土 地如以原告主張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屬 過高,應以年息7%作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又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3平方公尺,而依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 12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起訴前5年(即107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 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 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元×7%×5年=63,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竹簡 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其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4元(計算式:43平方公尺×4,240 元×7%÷12月=1,064元,小數點以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1樓RC建物、編號 B之2樓鋼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12元,及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被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31

SCDV-114-訴-1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鳳春 原 告 楊立德 楊良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張佑聖律師 楊耕業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添增(被告楊金珍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張美玉 訴訟代理人 楊君如 被 告 楊淑娟 上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 告楊添增間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 契約,於原告楊鳳春所有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原告楊 哲維所有同段459-1地號、原告楊立德共有之同段459-2地號 、原告楊良斌共有之同段459-3地號土地不存在。 二、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 應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塗銷新竹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 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租佃爭議事 件前經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經新 竹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解)程序筆錄等 資料附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 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楊鳳春、 楊哲維、楊立德、楊良斌、楊凱如、楊榮、楊天知為原告, 嗣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於民國113年9月3日撤回起訴(見 本院卷三第351至355頁)。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 告楊金珍與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所定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 、香虎字第70號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僅存在於新竹市○○段0000 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 明如後開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卷四 第3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又被告均未自楊凱如、楊榮、楊天知撤回起訴之書 狀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三第 365至37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 以楊金珍、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為 被告提起訴訟,楊金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張美玉、楊添增、楊淑娟、楊君如、楊雅雯已協 議由楊添增單獨繼承新竹市香虎字第69號、第70號私有耕地 租約(下分別稱69號租約、70號租約,合稱系爭三七五租約 ),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78至183頁),楊添增並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四第175頁),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就分割前之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559地號) 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因系爭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號(下稱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故被告間就 分割確定後,由原告各自分割取得之虎山段459、459-1、45 9-2、459-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是 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對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與分割前虎山段460、461地號土地經前案判決合併 分割成459、459-1、459-2、459-3、459-4、459-5、459-6 、459-7、460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 其中459、460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楊鳳春取得;459-1地號 土地為原告楊哲維取得;459-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楊立德與 訴外人楊正東、楊玉鳳、楊卿塵共有;459-3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楊良斌與訴外人楊淑汝共有;459-4地號土地為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  ⒉系爭土地於35年6月總登記時為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 、楊堅5人共有(持分為楊金環、楊糊各3/9,楊霖、楊九鎮 、楊堅各1/9),被告楊添增之祖父楊涼於38年6月28日分別 與楊糊之子楊金鼎、楊高太就459地號土地訂立69號租約、7 0號租約,承租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嗣因楊涼死亡,於 92年變更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為楊涼之子楊金珍,承租 面積各為1,210平方公尺。楊糊於3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因遲未就楊糊對459地號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標售,而由楊金珍之妻女即被 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6年5月4日購得楊糊對459地號土地 之持分。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並於107年3月14、15日辦理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承租人仍為楊金珍,承租面積各為1,090平方公 尺。109年間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因將系爭土地部分持分 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再申請變更系爭三七 五租約之出租人為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 淑芬。  ⒊系爭三七五租約未特定承租之耕地位置,現實際耕作面積亦 與系爭三七五租約記載之承租土地面積不符,難認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況楊金鼎、楊高太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二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予楊涼,系爭三七五租約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不生效力。縱認系爭三七五租約有效,被告楊張美玉、 楊淑娟於前案訴訟中與楊金珍成立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將系 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 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在於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分得之459-4地 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惟前案判決確 定分割完成後,原告分得之459、459-1、459-2、459-3地號 土地上均有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三七 五租約轉載至459-4地號土地,遭被告拒絕,並經新竹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無法成立,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⒋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 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459-2 、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   原告楊哲維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就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不存在。⑵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應向新竹市○○區○○○○○00000地號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所訂立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僅存於459- 4地號土地。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楊添增:   楊金環、楊糊、楊霖、楊九鎮、楊堅曾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 約存在,約定各自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系爭 三七五租約雖未登記系爭土地為約定租賃範圍,惟系爭69號 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E、F、G部 分,系爭70號三七五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部分,楊涼及楊金珍耕種之土地尚及於分割前460地 號,每份租約之租賃面積各為1340平方公尺,自租約成立時 起,楊涼及其子孫已接續在上開分管位置耕種逾70年。原告 不否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其長年未爭執楊涼、楊金珍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於前案及本件起訴時自承系爭土地共有人 間有耕地分管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確有分管約定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號 、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如共有之土地原由共有人出租特 定部分予他人,嗣該共有之土地經判決分割確定,除別有約 定外,租賃契約對於分得該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人仍繼續存在 。是以,系爭三七五租約對於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讓取得系 爭三七五租約耕地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仍繼續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 作公文書,除審其外觀合乎一般公文程式,可認係公務員職 務上所作之公文書外,須其內容亦無背乎公文書意旨,即具 備形式證據力;倘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法院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者,即具實質證據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 所不許。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 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 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38年經新竹縣政府核定,租期屆滿後陸 續續約,有香山區長於證明人欄位簽名核章、新竹縣(市) 政府核定後加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65至167頁 ),且兩造未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應認系爭三七五租約等 公文書為真正,而具形式證據力。原告雖主張楊金鼎、楊高 太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系爭 三七五租約對於未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不動產出 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系爭三七五租約自38年簽訂 登記迄至112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74年,楊糊之繼 承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效力有 所爭執,亦未曾主張楊金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原告楊鳳 春於83年間因分割繼承而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得知悉土地登記謄本上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堪認系 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始對此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均無爭執。 楊糊之繼承人楊金鼎、楊高太將系爭土地分管之特定部分與 楊涼訂立系爭三七五租約,其後並續訂租約。原告主張系爭 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租約無效云 云,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於前案 判決分割確定前,於出租人、承租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特定位 置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 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 第825條定有明文。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 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 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3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各共有人間應依分割之結果 ,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且對彼此分得部分,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不得再主張共有人彼此間仍應 受分割前分管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抗辯其等與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 得將系爭土地其等分管之特定範圍,出租予楊金珍(楊添增 ),固非無憑,惟系爭三七五租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系爭三 七五租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 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有其效力。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就 分割前存在之分管協議,已因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確定而 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 唐淑芬自前案判決分割確定時,對原告分割取得之459、459 -1、459-2、459-3地號土地即無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原告自 始即非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亦無義務將其等分割取得 之土地交由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耕種。承租人與原告間 既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繼續占用上開原告分得土地之權源 。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分割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另成立租賃關係。  ⒌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於系爭 土地分割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對於原告仍繼 續存在云云。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因分割共有 之系爭土地而取得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所有 權,並非原告向楊張美玉等三七五租約出租人買受其等於系 爭土地之特定分管範圍,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同,且楊張美玉等出租人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就原告因分 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負有使原告取得無負擔土地之義務,無從讓原告承受三七五 租約之不利益,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迥異,應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餘地。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僅係說明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採移轉主義,未就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為 論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所據之事實 ,係共有人出租分管土地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嗣 共有土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於分割前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4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有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則係認定分割共有物後,租 賃契約對分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原出租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 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 、白明華、唐淑芬,並非原告,自無法比附援引。況前揭判 決均為各法院對個案所為之認定,對本件並無法律上之拘束 力,被告執他案民事判決抗辯系爭三七五租約對原告仍繼續 存在,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張美玉、楊淑 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被告楊添增間之系爭三七五 租約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並不存在,即屬 有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有地租數額及租佃期間、定 期租約期滿收回自耕等限制,使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所有 權無法完整行使,分割後之土地如有三七五租約註記自屬權 利瑕疵,系爭三七五租約既註記在上開土地上,顯已妨害土 地所有權人就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楊哲維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 富、白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註記,亦屬有據。原告楊鳳春、楊立德、楊良斌雖 未為塗銷459、459-2、459-3地號土地上系爭三七五租約註 記之聲明,惟系爭三七五租約既經認定並不存在於前揭土地 ,於本判決確定後,前揭土地之所有人亦得據以申請塗銷分 得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自不待言。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楊 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與承租人即被告 楊添增間就459、459-1、459-2、459-3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 五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 明華、唐淑芬、楊添增塗銷459-1地號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 約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 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 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楊哲維 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 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 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459、459-1、460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議,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參酌新竹市政府民國112年10月17日 府地籍字第1120157878號函及函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7至167頁),460地號土地並未經耕地租佃委 員會先行調解、調處,無從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 之實際耕作範圍包含460地號土地,即認該部分業經調解、 調處程序。反訴原告就460地號所提反訴,程序上已有未合 ,本應裁定駁回,惟因反訴原告就459、459-1地號土地所為 反訴聲明,有實體法上應予駁回之理由,爰合併於本件判決 併予駁回。 二、實體方面  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金珍就系爭69號、70 號租約之耕作位置,各如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作成之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D、E、F、G部分為69號 租約之範圍,A、B、C部分為70號租約之範圍。前案判決將 系爭三七五租約耕作位置之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B、D 部分現為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C、E部分現為同段459 地號土地,G部分現為同段460地號土地,因系爭三七五租約 對於取得耕作位置之土地所有權人自仍繼續存在,爰提起反 訴,以茲確定。並聲明:⒈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哲維 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8 5.04平方公尺、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386.56平方公尺, 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⒉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楊 鳳春所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97.06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666.84平方公尺、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154.69平 方公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⒊反訴被告應偕同反 訴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辦理第一、二項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  ㈡反訴被告答辯:本件反訴並非合法。且耕地租賃需合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定要件,本件反訴被告並未與反訴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約,反訴原告亦未曾收取租金,反 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間有租約存在,並無理由。餘引用本 訴所為主張。並聲明:反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就系爭三七五租約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使 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存於反訴被告楊鳳春所有459地號、楊 哲維所有459-1地號土地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論述綦詳。反 訴原告自始未曾與反訴被告成立三七五租約,反訴被告亦非 繼受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自明華、唐淑芬於系爭土 地權利之人,反訴原告訴請確認與反訴被告間就聲明所示範 圍土地成立三七五租約,並請求反訴被告偕同辦理三七五租 約變更登記,核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31

SCDV-112-訴-1235-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4-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馮靖超 馮張玲玉 訴訟代理人 馮文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彭為環 彭仙逸 彭美玉 許春傳 許春福 許春盛 彭家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 被 告 彭美淇 許玉寶 彭仁佑 彭于恬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美霞 複代理人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244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與113年度訴 字第1245號償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之被告及所本之基礎事實 均相同,本院認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 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3筆土地)及坐落同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2筆土地),原均為河川,乃國有水利地近豆子埔 溪下游出海口,屬溪流沖刷範圍,因位於頭前溪與其支流間 、地勢不高,常因颱風、水災而毀壞,亦即有滅失變動情形 。70年前,原告馮靖超之父及祖父開始在系爭○○○地號等3筆 土地上,原告馮張玲玉之夫及公公則在系爭○○○地號等2筆土 地上開墾拓荒,並均設置工料、擋土牆、石籠等設施,以維 持土地完整,縱因天災毀損數次,仍會將土地恢復至可種植 狀態。原告二人嗣亦加入農作,長期不斷維護設施、保持水 路建築、維持地力,始造就系爭5筆土地為如今可耕作及產 出高品質農作物之農地,否則地内將充滿石頭、垃圾、遭人 傾倒廢棄汙染物,抑或根本不會存在。 二、未料,原告自110年起,得知長期賴以耕作為生之國有水利 地,已遭變更登記為民間私有地,系爭5筆土地係於民國105 年3月3日以回復為原因,而變更登記在包括被告之名下。然 不論係變更登記前後,相關機關從未協調、通知耕作之農民 ;被告亦未通知或前來查看,對土地漠不關心,遑論付出, 渠等係眼見土地已開墾成型,始辦理回復登記,不費吹灰之 力即接受他人多年勞動成果,意欲販售農地以圖利,實非國 家政策所樂見,更不符保障農業之方針。 三、是以,系爭○○○地號等3筆土地、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能維 持現今之良好態樣,實係因原告馮靖超、馮張玲玉身為耕作 者良好之管理行為所致,且該等行為係有利於土地及土地所 有權人,故可請求地主償還費用及利息,或清償所負擔之債 務。又系爭5筆土地係屬耕作之農地,不能僅以現況做判斷 ;考量該等土地自隨時會滅失狀態而至現在良好情狀,係一 連續累積過程,原告幾代人所付出之勞動、心力、支出、費 用和債務等,願以公告地價之26%來計算無因管理補償金(計 算式詳如附表1至5所示),則被告應分別給付予原告二人之 費用,即為如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各按附表1、2、3給付原告馮 靖超「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各按附表4、5給付原告馮張玲玉「應給付金額」欄位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照片,不足證明系爭5筆土地上之設施為渠 等親屬所設置,抑或原告亦有進行相關行為,甚至無法確認 所拍攝者即為系爭5筆土地,亦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有 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存在。退步言之,縱認有管理事務之 行為,惟其等係為利於自行耕作而進行相關設置,並非為被 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亦無權向被告主張無因管理。 二、再者,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有何支出或負擔, 徒以土地公告地價之26%作為請求無因管理費用之計算基礎 ,實屬無稽。更何況,原告既稱其等親屬早於70年前即為土 地付出,則其請求權業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 三、事實上,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先祖於日據時期所流失之土地 ,被告於近期知悉浮覆卻遭登記為國有,遂向地政機關申請 回復登記。而於調查土地現況時,竟發現該等土地遭原告無 權占用,自回復登記起迄今仍無法使用,被告權益受損甚鉅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管理人基於管理意思而 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 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 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 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 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 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方得在本 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內容酌參)。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244號卷第45-49頁、145-14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 5號卷第41-46頁、131-136頁,下稱1244、1245號卷),固 可證明原告主張其等與親屬有在系爭5筆土地上設置工料、 擋土牆、石籠等工程,並長期維護設施、保持水路建築、維 持地力等節屬實。惟本件原告自承其等於被告回復系爭5筆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係向國家承租土地而為自己耕作,耕 種所得利益亦歸原告所有等語(見1244號卷第227-228頁、1 245號卷第212-213頁),足見原告馮靖超管理系爭○○○地號 等3筆土地、原告馮張玲玉管理系爭○○○地號等2筆土地,皆 係為便利自身耕作、提高農作收成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 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顯非 為被告管理事務、有為被告利益之意思,自與無因管理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應不成立無因管理至明。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上開管理行為時,除為圖自己之利益 外,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 所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難認係屬適法 之無因管理;且原告之所謂管理行為乃出於原告無權佔用土 地耕種所致,實質上係違背被告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 效能,甚或有害於被告所有權之行使;況且,被告並未表明 欲享有管理所得之利益。且原告對其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之 實際必要或有益費用,抑或負擔多少債務等節,亦均未予說 明並舉證,徒空言主張應以公告地價之26%計算無因管理補 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原告仍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不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規要件,是其 等依據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各按附表1至5「應給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給付 無因管理費予原告二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31

SCDV-113-訴-124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鄒筠傑 被 告 鄒致誠 鄒松和 鄒炳榮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並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二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鄒致 誠各1/4,被告鄒炳榮2/6,被告鄒松和1/6),且無依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 其次,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且未臨路,並有原告、被 告鄒致誠二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8號建物),及原告種植之火龍果 樹暨灑水管線等地上物,坐落如附圖編號A區,該區域之西 、南側緊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被告鄒致誠及 他人所共有。至被告鄒松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下稱277號建物),雖部分坐落 在附圖編號A區內,然坐落面積僅為9平方公尺,該建物之主 要部分坐落在上開1021地號土地上面積達299.13平方公尺, 且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並經原告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後 獲勝訴判決確定,故被告鄒松和所餘位在系爭土地上之277 號建物已無法使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分割 後形成袋地等情事,爰請求依據附圖一所示方式進行原物分 割。 ㈡、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一、附表一 ,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鄒致誠: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等二人:  ⒈倘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則伊等二人亦希 望取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而繼續維持共有,並同意不 拆除原告坐落在該區域之278號建物,直至該建物自然毀敗 為止。又若渠等二人未能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 則渠等主張應採取如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以27 7、278建號建物之邊線為定點,據以劃設分割線,同時設置 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以利進出,此將能使各共有人取得 與各自地上物相符之位置,以盡土地最大效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 請求分割等情,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院一卷第25、47至49、117至119、123頁),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 分割,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理由:   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 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9日函文等件可參(見院一卷第115至119頁);其次,系爭 土地上現存有277、278號建物,分別為兩造各自所有及居住 使用,原苗栗縣○○鄉○○段000○號建物已遭拆除,僅留存部分 結構並經重建包覆於278號建物內,另上開建物前方之火龍 果園、水塔3座則為原告種植及所有,系爭土地東側則由被 告鄒松和之配偶種植短期蔬菜,而系爭土地為袋地,僅得透 過鄰地通往福仁路對外聯繫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院一卷第289至303、321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中278號建物、火龍果園 坐落區域,大致位在分配予原告之編號A區域範圍內,且分 割予兩造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並留存由各共有人繼續 維持共有之道路作為對外聯繫道路,而不致形成袋地,可認 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當屬 公允、妥適之分割方案。至被告鄒松和所有之277號建物雖 亦有部分坐落在上開編號A區域內(面積9平方公尺),然該建 物主要部分則均係坐落在鄰地102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98.0 6平方公尺),且業經原告以該建物係無權占用1021地號土地 為由而訴請拆除,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220號判決勝 訴,上訴後經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一節,有 卷附判決書可參。基此,該等建物主要部份既經判令應予拆 除,則留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殘餘部分,當無從認為有何經濟 價值可言,自無須將該等建物列為本件分割方案採擇之考量 因素,併予敘明。  ⒉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之 理由:   觀諸被告鄒松和、鄒炳榮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係 將原告所有位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平房之部分坐落基地,劃歸為 分割後被告被告鄒松和、鄒炳榮繼續維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 丙區域內,此顯與系爭土地現使用狀況不符,將造成分割後 拆屋還地之結果,勢損及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又就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形狀而言,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之 編號乙、丙區域之土地形狀,顯未若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編 號A、C、D等區域方整,未必有利於將來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審酌上開各情後,本院認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應不適於 採取。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一、附表一編號A、B、C、D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 及未獲分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 亦有差異,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環宇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 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 二卷第81至23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 分割方案所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 告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 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 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之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 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 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 法為依附圖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 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 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即不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782.50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B 150.01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C 260.83    鄒松和 全部 D 521.66    鄒炳榮 全部 附表二: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甲 203.96 鄒筠傑、鄒致誠 鄒松和、鄒炳榮 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乙 755.52 鄒筠傑、鄒致誠 鄒筠傑、鄒致誠各二分之一 (附圖二誤植為鄒筠傑、鄒致誠各四分之一) 丙 755.52 鄒松和、鄒炳榮 鄒松和三分之一;鄒炳榮三分之二 (附圖二誤植為鄒松和六分之一;鄒炳榮六分之二) 附表三:找補金額表(新台幣:元) 應為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合 計 鄒松和 鄒炳榮 鄒筠傑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鄒致誠 67,458元 86,430元 153,888元 合計 134,916元 172,860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鄒筠傑 四分之一 2 鄒致誠 四分之一 3 鄒松和 六分之一 4 鄒炳榮 六分之二

2025-03-31

MLDV-111-訴-362-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劉麒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 所示檳榔樹(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 域(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區域(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 捌仟捌佰元、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各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肆拾 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為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 原告管理,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 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 699平方公尺)種植檳榔樹,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除上開檳榔樹後,將占用土地返還。 ㈡、又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無法管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 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參酌苗栗縣政府111至1 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土地各地 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20等則之旱地年收穫量每公頃為 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則依「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項次等規定,被告 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752元,並應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3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 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B區域面積共計4755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 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面積205 6平方公尺),並於附圖所示編號B區域(面積2699平方公尺 )種植檳榔樹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現況概略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 為憑(見院卷第31至44、61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4年1月2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可參(見院卷第87至93、143頁 ),而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復均不爭執(見院卷第163至164 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除檳榔樹及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為國有地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所有 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 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 第1項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 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 計收基準表」項次二載明:「占用情形:農作、畜牧、養殖 及造林,計收基準: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㈠農作及畜牧:⑴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 薯之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 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 ,本院審酌上開補償金相關計收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據國有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情形下,為避免對於補償金數額之認 定發生歧異,故於區分占用用途、遭占用土地之性質等各項 因素後,對各類占用型態之補償金數額為一致性規範,應適 於採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審核標準。準此,原 告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目、等則為「20」,苗栗縣政 府111至113年公告甘藷每公斤為5.5元,另苗栗縣政府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量標準表所示等則「20」之旱地年收 穫量每公頃為2,472公斤,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0.2472公斤 ,並據此計算後,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 之期間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52元,自114年3月1 日起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每月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34元等情,並提出苗栗縣政府公告、苗栗縣公有 土地各地目各等則生產標準表為憑(見院卷第45至49頁),復 均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區域所示檳榔樹(面積:2699平方公尺)移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區域(面積:2056平方公尺)、編號B區 域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52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31

MLDV-113-訴-34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邱盛宗 訴訟代理人 邱泰源 被 告 賴梭榮 賴嘉敏 賴豐傑 賴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尺 )、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平方 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平方公 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貳、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6,980元。 參、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肆、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1 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台幣10,776元。 伍、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均 騰空且返還原告。 陸、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 台幣5,556元。 柒、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 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捌、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114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 幣4,380元。 玖、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盛宗負擔百分之25,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負擔百分之40,被告賴豐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賴俊清 負擔。 拾、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1萬元為被告邱盛宗供擔保,以新台幣 17萬元為被告賴梭榮、賴嘉敏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 告賴豐傑供擔保,以新台幣9萬元為被告賴俊清供擔保後得 對被告上開判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嘉敏、賴俊清經合法通知且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原證1)。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邱盛宗以其所有之樓房、圍牆及水泥空地;被告賴梭榮與被告賴嘉敏以其共有之花圃、圍牆、水泥空地;被告賴豐傑以其所有之鐵皮屋、水泥空地;被告賴俊清以其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被告等五人前已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原證1),切結內容為爾後原告因會務營運需求通知拆除時,願無條件歸還所占用水利地,自行拆遷運離所有地上物、回復原狀,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不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並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而原告與被告等五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有被告等五人之切結書上註明繳交補償金不發生租賃關係可參,又被告等五人亦非系爭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系爭地上物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二、現因大村工作站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下稱萬年 圳更新改善工程)之需,經原告函限拆除占地物以利工程 更新改善。目前已有多戶拆除,僅餘被告等五人尚未拆除 且返還系爭土地。從而,原告爰請求鈞院判命被告等五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以及被告賴豐傑給付自 起訴前五年之尚未繳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 ,其餘被告給付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暨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被告等五人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三、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    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與原告約定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 亦未登記享有用益物權,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已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依照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四、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之部分:   ㈠系爭土地距離便利商店門市約一公里、車程約二分鐘,距 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原證2 ),距離台鐵大村車站、大村鄉村上國小、大村鄉大村國 小亦僅約1.8公里、車程5分鐘,足見系爭土地鄰近學校, 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甚為良好,並考量系爭地上物係占用 系爭土地西側通行道路,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補償金,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算,應屬公允 ,並檢附地籍圖(原證4)、地價查詢資料(原證5)供鈞 院酌參。   ㈡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 0%權利範圍=年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月使用補償金(小數點以後部分採四捨五入法計算之) 」,再按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計算總額,分述如 下:    ⒈被告邱盛宗新臺幣(下同)3,166元:     被告邱盛宗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112.35平方公 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至112年 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補償金 ,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邱盛宗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之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3,166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12.35 10% 580元/月 5月 2,900元 113.06.01-113.06.14 19元/日 14日 266元 合 計 3,166元    ⒉被告賴梭榮、賴嘉敏各2,455元:     被告賴梭榮、賴嘉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89 平方公尺(卷第119頁),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償金 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使用 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梭榮、賴嘉敏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 6月1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4,910元,再依人數平均 分擔之,即每人各2,455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173.89 10% 898元/月 5月 4,490元 113.06.01-113.06.14 30元/日 14日 420元 合 計 4,910元    ⒊被告賴豐傑6,723元:     原告請求被告賴豐傑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原證6)至 113年6月14日止,依被告賴豐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89.68平方公尺(卷第119頁),並依前揭所示之計 算方式,使用補償金為22,541元,再扣除被告賴豐傑前 已繳納之109年使用補償金3,515元、110年使用補償金3 ,867元、111年使用補償金4,748元、112年使用補償金3 ,688元,故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13 年6月14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6,72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09.01.01-110.12.31 496 89.68 10% 4,448元 /年 2年 8,896元 111.01.01-112.12.31 620 5,560元 /年 2年 11,120元 113.01.01-113.05.31 620 463元/月 5月 2,315元 113.06.01-113.06.14 620 15元/日 14日 210元 合 計 22,541元    ⒋被告賴俊清1,993元:     被告賴俊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57平方公尺(卷 第119頁),搭建鐵皮屋使用,歷年均如期繳納使用補 償金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尚未繳納113年1月1日起之 使用補償金,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被告賴俊清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原告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 4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為1,993元。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m2) 占用面積 (m2) 費率 使用 補償金 占用 時間 使用補償金 總額 113.01.01- 113.05.31 620 70.57 10% 365元/月 5月 1,825元 113.06.01-113.06.14 12元/日 14日 168元 合 計 1,993元   ㈢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前,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被告將持續 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    ⒉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 求之金額,謹請求鈞院命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5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邱盛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D樓房(28.52平方公 尺)、編號D2圍牆(1.83平方公尺)、編號D3圍牆(3.79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D1空地(78.21 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㈡被告邱盛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㈢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C1花圃(43.39平方公尺)、編號C2花圃(60.52平方公尺)、編號C3花圃(5.96平方公尺)、編號C4花圃(7.57平方公尺)、編號C5圍牆(16.2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空地(40.24平方公尺)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㈣被告賴梭榮、賴嘉敏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455元,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 三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 額。   ㈤被告賴豐傑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B鐵皮屋(84.0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B1空地(5.61平方公尺 )均騰空且返還原告。   ㈥被告賴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五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㈦被告賴俊清應將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標示編號A鐵皮屋(70.57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且返還原告。   ㈧被告賴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元,以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返還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七項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   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 示之地上物於建築當時,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或原告即已 知悉。況縱已知悉建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依常情均會 認為起造人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當不至即認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嗣後於105年間經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 始知悉被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並已立即要求被告簽署切 結書,切結爾後如通知其拆除占用之地上物時,願無條件 歸還所占用之土地,此有被告切結書(原證2)可證。  二、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 日員土測字1359號(卷第119頁)標示編號D(面積28.52 平方公尺)之樓房,被告邱盛宗並未舉證依目前拆除及建 築技術,是否不能一部拆除時於適當位置加以固定支撐, 並經施作復原,以強化結構安全工程之方式回復其結構安 全;又為維護萬年圳更新改善工程之工地安全,避免建物 或圍牆傾斜致工人損傷,原告至少需排除渠道牆身外二公 尺之地上物(萬年圳支線標準斷面圖;卷第137頁),以 利進場施作工程。再者,自112年5月16日召開說明會後, 沿線民眾已有多戶配合完成地上物拆除工作,由於施工範 圍屬於國有地,非私有土地,考量公平性、避免圖利他人 ,若設計者配合不願拆除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設計形式, 恐有圖利他人之嫌;況原告僅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性,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 辯稱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尚屬無據。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豐傑:   ㈠前於臺灣尚在日治時期,被告賴豐傑之祖先即已使用系爭 土地,已早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成立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通則之公布之前,至今已逾50年。舊制度時期,農田水利 會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召開使用人占用水利地說 明會協調會與民眾溝通,水利會稱:「使用人要簽切結書 才可以繼續使用,另一邊已有道路,所以使用人這邊不會 用到,修水溝也不影響結果,因為之前已有很多區段修水 溝案例,但使用人須追繳前五年之補償金,往後每年繳補 償金」即可繼續使用,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署切結書。   ㈡關於本件「萬年圳灌溉溝渠更新改善工程」:    萬年圳過溝村段之前段、後段之施作,皆採單面膜施工法 ,不會拆除居民於水利地上之建物,提升沿岸居民住所安 全,亦不影響居住權益,達成雙贏局面。惟今收受原告通 知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嗣後在說明會上,僅提供切結書 自費拆除堤岸往內二公尺之地上物,否則依法究辦,完全 否定農田水利會前於109年4月29日協調會之共識。   ㈢因此,原告應循往例施工,即如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法, 以單面模施工法,方不致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為歷史共業,不應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邱盛宗:   ㈠被告邱盛宗所有之建物係於四十多年前興建完成,當時鑑 界儀器較不佳,被告建物越界侵占鄰地,實非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亦無損害公眾利益,故應無須拆除建物。又 原告欲施作之工程過於浩大,明知得以單向模工程施作, 如今卻稱因設計等因素,而不採過往農田水利會時期之作 法,殊值懷疑。而過溝段之萬年圳屬灌溉溝渠,水量流速 之大小得以人為控管,故本件不必施作如此大面積之筏基 基礎工程。   ㈡今原告要求被告拆屋,事前未辦說明會,事後強硬提告, 又工程作法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三、被告賴梭榮:    之前水利會會長曾告知欲施作工程水溝堤岸,惟沒承想係 如此大規模之工程。該萬年圳灌溉溝渠之前段有四分之三 公司工廠未拆除,被告等人係位於後段僅250公尺處,故 被告希望無須拆除地上物。  四、被告賴嘉敏:    希望以較簡易方式施工,而非如此浩大之工程。  五、被告賴俊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由原告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  二、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彰化 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 1359號標示。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是否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等人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三、被告等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盛宗、賴梭榮 、賴嘉敏、賴豐傑及賴俊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B、C、C1、C2 、C3、C4、C5、D、D1及D2部分位置,面積如附圖所標示 ,其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人為被告邱盛宗 等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113年10月30日勘驗所見系爭 土地上依序最北邊有二層樓黃色鐵皮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俊清)、白色鐵皮及混凝土二層樓建物(所有權人為 賴豐傑)、紅色圍牆及庭園造景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 賴梭榮、賴嘉敏)、白色二層樓建物前之圍牆及水泥地 等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邱盛宗),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15日員土測字135 9號標示(本院卷第119頁),並囑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及相關照片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 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張榮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由被 告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到 庭被告雖辯稱其早期所建之地上物測量並不精確,非故 意占用,並希望原告採取不損及原告建物方式施工等語 抗辯,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如 上開所示占用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等給付補償金及自一定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前開補償 金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未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 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 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為平均地權條例16條所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係屬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件依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告現值為2900元/平方公尺, 未申報地價以2900元8折為申報地價即2320元/平方公尺,原 告以申報地價620元/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合理, 應予准許,惟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   城市土地,上開公式仍可作為酌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衡 量標準。 2、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之補償金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經其計算如事實欄所示,經本院詳為審核並無違誤 ,應准所請,其請求按年給付原告依其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之實際金額低於申報地價金額)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由本院直接換算諭知,以擔保執行之明 確性,即不應由執行官再行換算金額,惟此部分原告所請金 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主文第貳 、肆、陸及捌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3-訴-65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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