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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瑄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79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9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轉 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出該犯罪所得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Bear-熊睿」之人(下稱「Bear-熊睿」) 指示,修改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透過Line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訊傳送予「Be ar-熊睿」,復於同年7月21日晚間9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19或20日」,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新北市○○區○○路 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楓華門市,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以交貨便方式寄予「Bear-熊睿」。嗣「Bear-熊睿」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陳宥瑄知 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於取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起訴書贅載「林曉鈺」, 應予刪除)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 間、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宥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293頁),並有被告與「Bear-熊睿」間Line對話紀 錄及附表所示證據可證(見警卷一第239至358頁),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將「林曉鈺」記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然起訴犯罪 事實並未具體明確記載「林曉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間、金額等內容,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確認本 案被害人被詐騙過程及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均各如 附表所示,亦確認「林曉鈺」係屬贅載而應刪除之(見本院 訴卷第116頁、第292頁、第295至297頁),是「林曉鈺」僅 係起訴書贅載內容而應刪除之,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79號移送併辦 意旨所指被告附表編號4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因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編號2至9、12至15之被害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為 如附表編號2至9、12至15所示之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又無 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3頁),及被告本 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99頁),被告因輕信「 Bear-熊睿」之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勇於面對其刑責,並已與附表編號2至9 、12至15所示之12位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可見其積極彌 補上開被害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此已足認被告確具悔悟 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 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是難認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本案應毋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賠償情形 1. 梁芳毓 (本案) 佯為「RM∞文文」及etora客服人員等人,謊稱:可在rich888.etoraiertes.com網站上儲值,並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6時9分許及晚間8時38分許、翌(9)日中午12時48分許及下午2時7分許,分別轉出9萬9,785元、18萬元、250元、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梁芳毓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至8頁) 2.證人梁芳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9至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1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轉出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7分許 2萬元 2. 李育綺 (本案) 佯為「Sandy美甲鋪」、「RM∞語晴」等人,謊稱:可參加父親節之一觸即發活動,依指示儲值到指定帳戶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育綺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97至105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投注介面、Facebook貼文(見偵5949號卷第219至225頁、第23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1至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9,985元 3. 李沛玟 (本案) 謊稱:可在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轉出2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李沛玟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501至503頁) 2.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2萬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許 2萬元 4. 鄭顏希 (原名方藝臻) (併辦) 佯為「RM∞文文」、「RM∞文文2.0」、「RM發哥」等人,謊稱:需支付保證金及補助金,方能登記安排打工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7分許、39分許,分別轉出29萬9,785元及39萬9,7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鄭顏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49號卷第81至83頁) 2.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5949號卷第129頁、第131至1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3,5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4萬元 5. 蔡欣婷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蕭銓」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抽獎、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蔡欣婷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37至238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43至27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5,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3頁之調解筆錄) 6. 張慕柔 (本案) 佯為「elite_子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www.kcraeres.com網站上,猜賽船名次,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佐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慕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1至94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05至10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至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9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7. 葉筱茹 (本案) 佯為「elite_奈比」、「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博弈網站K.C資源平台,依指示儲值、操作,而加入該平台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出46萬9,85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葉筱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27至329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及郵政綜合儲金簿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31至3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3頁、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萬9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3頁之調解筆錄)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18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8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轉出9萬9,885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3年8月9日晚間6時2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8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37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8. 劉盈秀 (本案) 佯為「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8月9日晚間7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9日晚間9時2分許,轉出5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劉盈秀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3至294頁) 2.ETORO投資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295頁、第297至2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7頁之調解筆錄) 9. 蕭如庭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弈網站,當案主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1.證人蕭如庭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1至3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網站畫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73至382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實際賠付7,8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209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0. 蔡淑虹 (本案) 佯為「發哥」、「LUNA美甲」「文文」等人,謊稱:可代操ETORO網站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5分許 5萬元 1.證人蔡淑虹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1至3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43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11. 潘郁雯 (本案) 佯為「Rm語晴」、「Rm發哥」,謊稱:可在ETORO平台上,參加活動獲利,及可在線上博奕賽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2萬元 1.證人潘郁雯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67頁、第69至72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84至8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112年8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12. 張明雄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博奕平台上,博弈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下午5時53分許,轉出3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明雄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7至140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ETORO APP頁面、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47至149頁、第161至19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6,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07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27分許 1萬元 13. 劉美伶 (本案) 佯為「果熊小舖」、「ETORO官方客服」等人,謊稱:可在ETORO網站下注賽車、遊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5分許 5萬元 1.證人劉美伶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09至311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17至3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5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1萬2,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1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4時5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 1萬元 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4. 簡心柔 (本案) 佯為「Rm瞳瞳」、「Rm發哥」等人,謊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後,可安排臨時演員工作,上開匯款可在ETORO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轉出4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簡心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75至27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8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4,0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之調解筆錄) 15. 張宜柔 (本案) 佯為「elite_隼哥」、「elite_奈比」、「elite_小茜」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操作遊戲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0日晚間10時29分許,轉出28萬元,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張宜柔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445至44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卷二第461至49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實際賠付3,200元,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見本院訴卷第215頁之調解筆錄)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8分許 2萬元 16. 林淑芳 (本案) 佯為「elite_小茜」、「elite_隼哥」等人,謊稱:可在K.C資源平台上,博奕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林淑芳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11至113頁) 2.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證人林淑芳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127至1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949號卷第57頁) 112年8月10日晚間9時35分許 10萬元

2025-03-31

TPDM-114-簡-880-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堯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鼎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黃鼎堯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 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 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 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 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可欣」、「Jo Chou」 、「祥爸」、「宙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鼎堯於民國112年6 月11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Jo Chou」之人,隨後依該人之指示,負 責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 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另本案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小新字幕」、 「Bear-依希」、「Bear-熊睿」、「ETORO-蕭執行」,向何 翊彤佯稱:於指定競技娛樂平臺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何 翊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20時15分、20時16分,以自 己之郵局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再以其男友王聖文之中國信託帳戶,於同日20時17分匯款10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黃鼎堯再依「Jo Chou」指示分別將 款項於同日(21日)21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1分許,轉匯1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渠等帳戶所 有人所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詐騙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嗣 經何翊彤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翊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黃鼎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82至84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翊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互為相符(警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與「可欣」、「Jo Chou」之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等件在卷可 稽(警卷第13至14、21至26、28頁、31至83),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云云。惟被告與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 我接觸「可欣」、「Jo Chou」、「祥爸」、「宙哥」4人, 「祥爸」、「宙哥」之對話紀錄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 84至85頁),並有上開被告提出與「可欣」、「Jo Chou」 之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佐。且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堪認實際上之成員應為 三人以上,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 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依修正前規 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又詐欺集 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轉匯帳 戶內款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 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 熟識、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調院偵卷第9頁調解書)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 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茲 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 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收取告訴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洗錢 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 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帳予上手指定之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3-金訴-1699-20250218-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 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 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 」)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 ,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 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 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 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 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 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 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 」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 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 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 ,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 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 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及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 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 ,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 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 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 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 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 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 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 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 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 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 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 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 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 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 ),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 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 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 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 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 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 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 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 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 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 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 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 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 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 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 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 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 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 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 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 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 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 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 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 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 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 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 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 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 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 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 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 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 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 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 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 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 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 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 ,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 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 ,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 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 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 )。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 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 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 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 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 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 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 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 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 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 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 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 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 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 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 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 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 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 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 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 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 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 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 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 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 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 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 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 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 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 ),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 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 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 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 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 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 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 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 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 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 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 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 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 、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 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 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 ,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 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 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 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軍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其可預見 如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 得,若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可能因此產生詐騙集團能實際享有 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 違反其本意,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 Lu」、「Myth宙斯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Sunny Lu」、 「Myth宙斯」為不同人,而丙○○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 ,將其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以聽音樂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晚間11時9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呂欣宜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 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 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丙○○將該帳戶 內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4萬9,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 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 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一開始對方告訴我是兼職小秘書類的工作,對方說所有匯 進我帳戶的錢都是股東的錢,我認為這是股東的錢,所以我 才把錢轉到幣託儲值帳戶購買泰達幣,對方說每個月要給我 5萬元也沒有給我;我不知道匯到我帳戶裡面的款項是被詐 騙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詐騙告訴人甲○○,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5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32分、同日下午1 時34分,轉帳100元、4萬9,000元(含甲○○匯入之500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5萬4,000元(包含前揭轉帳之4萬9 ,100元)轉匯至幣託儲值帳戶購買1,741顆泰達幣,再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證人甲○○警詢可佐(見軍偵卷第15-16頁),復有中 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237891號函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11號函附 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7月14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55440號函附被告之交 易明細表1份(見軍偵卷第17-28、29-35、37-43頁)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Sunny Lu」之LINE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1份(見軍偵卷第45-53頁),然查,縱令被告此部 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轉帳之「動 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 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 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及轉帳等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 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 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 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 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 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依照指示轉帳等行為本 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 均無相涉。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稱:一剛開始是在臉書看到 理財投資資訊,然後我按照他給的網址點進去加入LINE群組 ,是「Myth宙斯」主動密我說獲得當月免費活動並給我網址 連結,我點進去後發現是博奕網站,已經先給我3萬元賭資 ,然後我把賭資賠光,「Myth宙斯」就要我還錢,我沒有錢 ,他就介紹「Sunny Lu」,跟我說「Sunny Lu」那邊有小秘 書的工作,然後我就聯絡「Sunny Lu」;「Sunny Lu」沒有 說是哪間公司,只有說是小秘書,每個月給我5萬元,工作 內容是幫忙記帳;「Sunny Lu」也沒有說要記什麼帳;對方 沒有說公司的名稱和營業項目;我沒有跟「Sunny Lu」通話 或見過面,只有傳過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7、93-94頁) ,依照被告所述,其是在積欠「Myth宙斯」賭資情況下由「 Myth宙斯」所介紹的工作,然被告對「Sunny Lu」真實姓名 、公司名稱、營業項目一無所悉,該工作之合法性顯然有疑 ,被告在案發前亦非無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 諉為不察。本院經核被告先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等 同於在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確認款項合法性、轉帳原因之 情況下,即讓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又彌來詐騙案 件頻仍,政府已多次宣導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 卻在未能確定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之情況下,遽依指 示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對於來路不明的款項可 能係不法贓款乙節,絕非毫無預見,被告既可預見該筆款項 係詐騙所得,依照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會造成詐騙集團實際 享有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仍依 照指示將該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其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 五、復查,被告知悉本案帳戶遭匯入來路不明,並可預見為遭詐 騙之款項,一旦轉帳至其他帳戶,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 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卻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結果並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洗錢之犯意 ,昭然若揭。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Sunny Lu」、「Bear-伊希」、「Bea r-婉芯」、「Bear-熊睿」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 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只有跟「Sunny Lu」、「Myth宙斯」傳過訊息,沒有通 話或見面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觀諸卷內事證,本院無 法確認「Sunny Lu」、「Myth宙斯」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 是一人分飾多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Bear-伊希」、 「Bear-婉芯」、「Bear-熊睿」聯繫或知悉有前揭暱稱,況 被告僅從事末端提供帳號及轉帳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 獲悉本次詐騙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 上,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95-96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Sunny Lu」、「Myth宙斯」(無證據認定為不同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但極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未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擔任軍人,現已退役,目前從事服務 業,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 卷第95頁),暨本件犯罪手段、情節、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拿到約定的5萬元薪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得 薪資,且其僅係末端角色,參與程度非高,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 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TDM-113-軍金訴-3-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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