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金上易-4-20241225-1

字號

金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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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賴依暄因為在網路上找工作,結果不小心提供了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這個詐騙集團用她的帳戶騙了幾個人,賴依暄也被抓了。法院認為她沒有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觸犯了洗錢防制法,判她拘役 40 天,可以用錢代替。雖然她有跟受害者和解,但還是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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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依暄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依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依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求職而從事協助對帳工作並代為管理他人資產無須交付、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而為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使用;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或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等資料及代為轉滙帳戶內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於網路上尋找打工訊息,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Jo Chou」)連繫後,該「Jo Chou」之人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賴依暄提供銀行帳戶,俟有人匯款至其銀行帳戶後,賴依暄再依指示轉帳至「Jo Chou」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賴依暄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Jo Chou」,「Jo Chou」並指示賴依暄註冊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下稱幣託帳號)及一卡通(起訴書誤載為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號),賴依暄註冊之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再綁定其上開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合計提供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使用。嗣於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賴依暄則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且於112年7月11日21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新裕新門市自其中信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嗣附表所示羅傳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廖惠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賴依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有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提供其中信帳戶予「Jo Chou」,及依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且幣託及一卡通帳號均綁定其中信帳戶為約定帳戶,因而提供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Jo Chou」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其他帳戶,或以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網路求職被騙,去找工作,後來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網路上求職在工作過程,對方騙她提供帳戶;老闆稱工作內容要被告幫忙換美金,分配所得給股東,藉口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已經找到工作,工作內容需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對於申辦虛擬貨幣有質疑,但遭對方話術欺騙才提供帳戶,被告是被騙交付帳戶,不是無正當理由交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求職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Jo Chou」連繫後,該 「Jo Chou」之表示工作內容是協助對帳,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遂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中信帳戶予「Jo Chou」,且依「Jo Chou」指示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而提供予「Jo Chou」使用。及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羅傳萱等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依「Jo Chou」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號內之款項,或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梁怡晨),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者,並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9-24、51-55、71-72、81-89、91-93、187-188頁),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帳號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幣託帳號開戶資料、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照片、帳戶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5-50、57-70、73-79、95-185、189-197、207-209、213-223頁、偵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25-29頁)。是被告有將其申設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提供予「Jo Chou」使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時,轉帳至上開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是網路求職被騙,找到工作後,在工作的過程中 提供帳號給不認識的人,並非無正當理由等語置辯。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予「Jo Chou」人使用,雖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求職找工作遭詐騙,而與「Jo Chou」聯絡,以工作為由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號,被告才以LINE拍照存摺封面上傳及前往開戶後提供,且配合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而查被告行為時雖僅18歲,但已成年且就讀護專中,受有相當之教育,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因為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是因為「Jo Chou」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幫忙購買美金及協助轉帳,每個月薪水4萬元,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其中信帳戶,並註冊幣託及一卡通帳號,每日「Jo Chou」將1至10萬元之款項轉入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只要轉帳至前揭梁怡晨中信帳戶,或使用其幣託帳號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入「Jo Chou」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工作即可,而被告並不知道「Jo Chou」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繫方式,亦無LINE ID可提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及依被告與「Jo Chou」之LINE對話內容,「Jo Chou」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或是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幫忙買禮盒、美金,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秘書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間的配合,是屬於居家兼職類型的工作」、「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4萬,額外獎金加成方式只要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100萬,額外抽成5%無上限抽成(100萬的5%=5萬),團隊股東將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股東的三節獎金、年終、員工旅遊」等,有該對話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可認被告與「Jo Chou」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又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提供帳戶、帳號之支付功能予資方使用,且縱「Jo Chou」有金錢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之需,使用其自己或公司之帳戶即可,當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其使用之理;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供「Jo Chou」使用後,僅須付出些許顯不相當之勞力(使用其帳戶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4萬元之薪資或獎金,而該「Jo Chou」又係不詳姓名且非被告認識而有信賴關係之人,自難認被告是出於正當之目的而提供其帳戶、帳號予「Jo Chou」之人使用;且被告對於提供其上開帳戶、帳號之目的,是為了給「Jo Chou」匯款及幫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被告辯稱也是求職被騙才提供等語,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處僅在於「Jo Chou」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時之人頭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以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帳號供「Jo Chou」向被害人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Jo Chou」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Jo Chou」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JoChou」之人取得被告帳戶、帳號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㈢至於被告雖僅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Jo Chou」,並未交付實體之金融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予「JoChou」之人,但被告是以同意「Jo Chou」之人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或一卡通帳號後,由被告轉帳至指定帳戶或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而使「Jo Chou」之人得以實際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帳號,自仍與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要件該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戶 、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偵、審均坦承有將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 提供予「Jo Chou」之人,惟始終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其為取得顯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工作報酬之非正當目的,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一卡通及幣託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羅傳萱等多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並未爭執;又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74、175、176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查,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0-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取得1千元之報酬,但被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依調解內容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所載,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羅傳萱吳晨瑄張馨尹等人合計18萬元,已逾1千元,顯已經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羅傳萱等人,被告既已不再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帳號 1 羅傳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BiliBili嗶哩嗶哩-字幕組」帳號,謊稱名稱為「ETORO智能合約」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0日15時58分許 2、112年7月10日15時59分許 1、2萬元 2、6萬元 一卡通帳號 2 吳晨瑄(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為「ㄇㄚˊ吉兔」帳號,謊稱抽中特殊活動資格,按指示操作可以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顏佩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E暱稱「Bear-熊睿」、「Bear-伊希」、「Bear-婉芯」等帳號,謊稱名稱「ETORO」網站博弈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至3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付帳戶,再於同年月18日1時39分許,由上開帳戶轉入1萬9999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1萬9999元 中信帳戶 4 張馨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熊睿」、「伊希」、「婉芯」等帳號,謊稱至名稱「ETORO」網站玩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2年7月19日13時15分許 2、112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 1、5萬元 2、2萬元 中信帳戶 5 廖惠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律師」帳號,向其謊稱先前銀行帳戶遭警示,需付錢委任「張律師」幫忙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7-11萬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為右列無摺存款。 112年7月20日1時4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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