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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19號 原 告 陳玄宗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確 認被告陳玄欣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就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燕子公司)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 不合法,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見北司調字卷第7頁)。嗣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 東會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 更聲明,係本於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陳玄州、黃溪芝均為燕子公司 之股東,本院前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 裁定選任訴外人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詎被 告竟於113年4月26日寄發通知,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 分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嗣作成選任被告為燕子公司 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並非燕子公司之臨時 管理人,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顯非合法。縱認被告非以 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而係以股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 會,然王友正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尚未經解任,燕子公司 之董事職務本應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 召集,而逕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亦屬違法,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既不合法,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若認系爭 決議已成立,惟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因被告對燕子公司 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請求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倘依系爭 決議由被告行使燕子公司之董事職權,除衍生公司內部經營 管理爭議,亦有影響對外交易安全之虞,足見系爭決議內容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燕子公司之資本額380萬元於兩造父母過世及經 向訴外人即出名人劉義雄、楊香癸訴請返還後,由兩造及陳 玄州共同繼承,然遲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本院因而裁定選任 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兩造及陳玄州就前揭 出資額業辦迄繼承登記,燕子公司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 推選董事,伊數次請求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臨時管理人均未為之,又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已無 關於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之規定,伊方以股東身分於113年4 月26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臨時管理人召集,應係股東會 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僅屬得否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之問題。關於原告備位主張部分,燕子公司之臨 時管理人雖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尚未經宣告犯背信、侵占 罪並科刑,伊自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事由,系爭決議 內容要無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兩造及陳玄州、黃溪芝為燕子公司之股東。(見北司調字卷 第47至49頁)  ㈡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任王友正律師為燕子公 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北司調字卷第15至21頁)  ㈢陳玄欣於113年5月13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 (見北司調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起 訴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均為 被告所否認,而此涉及原告為股東之燕子公司董事是否由被 告出任,關乎燕子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足影響原告之股東權 益,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因系爭決議存否不明而受危 害,且此存否不明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不合法 而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等節,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公司法自69年 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 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 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已不以 召集股東會為必要,縱為行使表決權而召開會議,現行公司 法亦無股東會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規定,自無所謂適法之召 集權人之存在,更無可能因召集權人不合法律規定,致所召 開之會議或會議中作成之決議不成立。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記載 被告為召集人,並無自稱為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情(見本 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被告擅以燕子公司臨時管理人身分 召集系爭股東會,已屬無據。遑論燕子公司為有限公司,揆 諸上開說明,燕子公司之股東關於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本 無固定要式,縱使經由股東會形式進行,亦無法定召集人可 言,原告以被告未請求臨時管理人而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 東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據以提起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顯不可採。  ㈡關於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經查,燕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已代表燕子公 司,就主張被告侵占燕子公司貨款之行為,對被告提起背信 及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 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刑事告訴狀及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北司調字卷第37至44 頁;本院卷第109至125頁),惟上開刑事告訴尚未偵查終結 ,被告是否成立刑事犯罪仍屬未知,至上開民事訴訟則經本 院以前揭判決駁回燕子公司對被告之請求,且經撤回上訴後 而確定,是被告並無不得擔任燕子公司董事之情,難認系爭 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原告以此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 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31

TPDV-113-訴-601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 陳玄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 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 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 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 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 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 (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 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 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 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 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 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 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 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 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 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 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 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 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 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 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 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 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 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 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 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 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 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 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 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 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 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 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 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 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 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 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 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 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 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 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 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 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 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 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 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 、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 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 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 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 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 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 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 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 ,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 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 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 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 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 、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 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 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 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 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 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 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 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 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 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 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 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 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 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 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 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 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 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 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 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 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 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 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 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 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 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 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 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 ,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 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 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 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 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 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 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 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 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 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 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 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 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 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 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 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 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 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 ,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 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 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 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 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 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 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 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 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 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 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 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 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 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 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 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 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 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 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 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 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 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 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 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 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 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 (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 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 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 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 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 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 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 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 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 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 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 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 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 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 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 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 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 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 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 ○○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 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 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 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 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 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 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 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 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 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 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 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 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 ,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 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 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 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 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 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 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3-11

TPHV-110-上-1214-202503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再 抗告 人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玄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 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在原法院 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691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4273號案件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第三人燕子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董事職權(下稱原聲明),經該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28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原法 院追加先位聲明聲請在伊所提確認燕子公司民國113年5月13日股 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下稱系爭確認 之訴)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移列原聲 明為備位聲明。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兩造均為燕子公司之 股東,該公司無董事行使職權,經臺北地院選任王友正律師為臨 時管理人,再抗告人未透過臨時管理人而自行召開系爭股東會, 決議選任其為董事,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未經廢棄確定,亦無王友正律師業 經解任之情事,則在系爭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倘任由再抗告人以 燕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有衍生內部經營管理爭議 ,及影響交易安全之虞,恐致燕子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受有重大損 害,與再抗告人行使董事職權之利益,兩相權衡,前者損害顯然 大於後者,應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 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釋明,考量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難以金錢量化,酌定相對人供擔保新 臺幣165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後,在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禁止 再抗告人行使燕子公司董事職權,備位聲明則無審酌之必要,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須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權利,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 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 為或撤銷暫時狀態處分。有無適於為此記載之特別情事,法院本 得自由裁量,而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 務人亦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 暫時狀態處分。本件抗告法院是否逕行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 之記載,乃其職權,且再抗告人並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 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則原裁定未記載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至再抗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訴訟之實體爭 執事項,並非定暫時狀態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89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燕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欣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相 對 人 王友正律師(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聲請人原唯一董事陳劉秀卿死亡後 ,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前由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股東黃溪芝向本院聲請為聲請人選 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9號裁定選任第三人陳玄州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嗣因 黃溪芝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抗 字第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選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臨時 管理人。現因聲請人經股東會依法選任第三人陳玄欣為新任 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為此聲請解除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臺灣高等法院前以113年度抗字 第7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第三人即聲請人 股東陳玄宗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對陳玄欣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前,陳玄欣不得對 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陳玄欣不得行使 聲請人董事職權,故聲請人仍無董事行使職權,自無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仍應維持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 人,且因陳玄欣不得行使董事職權,其代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當事人不適格,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有限公司所 準用(同法第108條第4項參照)。揆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可知公司臨時管 理人之選任,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 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 ,該臨時管理人其後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 任,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再者,公司法雖未 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考以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 意旨,自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 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 要。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確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聲請 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 至9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核 無誤,首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固以陳玄欣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解任 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惟陳玄欣不得行使聲請人董事職權,故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此 部分理由詳參下述),是本件聲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又既然具法定代理權之相對人認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為 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表示仍有以相對人任聲請人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等語,聲請人顯無從透過改列相對人為本件法 定代理人以補正本件瑕疵,又如由陳玄欣代理聲請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該聲請將仍有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故本件法 定代理之欠缺依其情形難認可以補正,而有程序不合法之處 。  ㈢再者,縱認無上開程序瑕疵,就本件實體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因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 會決議)依法選任陳玄欣為新任董事,自無再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股東開會通知書 、113年股東會會議事錄、113年股東會會議簽到表、委託書 、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陳玄宗以新臺幣165萬元為陳玄欣供擔保後,於陳玄宗 對陳玄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本案訴訟確定 前,陳玄欣不得對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492號受理系爭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在案,嗣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亥字第492號製發 執行命令予聲請人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上開執行命令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足認系爭假處分裁定已 生效力。又陳玄宗因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係未具召集權之人所 召集,而其決議應不成立,乃於113年9月19日向本院對陳玄 欣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6019號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3、93、95頁),是系 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尚有爭執,且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 力,於陳玄宗所提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前,陳玄欣不得行使聲 請人董事職權,故目前聲請人仍處於無董事得行使職權之狀 態,而仍有由相對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俾保障聲請人 公司股東權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職務,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4

TPDV-113-司-97-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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