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0-上-1214-20250311-1
字號
上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玄宗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玄欣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玄欣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新臺幣9,1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 玄宗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玄宗負擔五分之一,餘由陳玄欣負擔。事實及理由 陳玄欣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陳文彬前將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80/1000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劉義雄,經法院判命劉義雄應移轉登記予陳文彬確定(下稱系爭登記),嗣陳文彬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由兩造與訴外人陳玄州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1/3),伊於109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306萬1,986元,陳玄宗應負擔435萬3,995元(即1,306萬1,986×1/3,下稱系爭稅款);另伊於109年間向原法院訴請分割兩造父母即陳文彬與訴外人陳劉秀卿遺留之財產(案列:109年度家調字第339號,下稱第339號),因此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陳玄宗同意負擔聲請程序費用1/3,扣除法院退還之裁判費2/3以後,陳玄宗應負擔4萬9,316元(即443,848×1/3×1/3,下稱系爭裁判費),合計440萬3,311元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加計其中435萬3,995元自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陳玄宗給付434萬4,806元本息,駁回陳玄欣其餘之請求;陳玄宗就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四第152頁〉,陳玄欣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陳玄宗應再給付陳玄欣5萬8,505元,及其中9,189元自109年7月27日起、其餘4萬9,3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玄宗則以: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 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陳玄欣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裁判費。又伊於兩造父母死亡前後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代墊如同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依父母與伊之委任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88萬1,847元債權存在,得與陳玄欣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陳玄宗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玄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之父母陳文彬、陳劉秀卿依序於108年9月20日、同 年6月24日死亡,兩造及陳玄州為其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陳玄欣為辦理系爭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陳玄宗應負擔其中之系爭稅款;陳玄欣因第339號事件繳納裁判費44萬3,848元,嗣經法院調解成立,退還裁判費2/3計29萬5,899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0至441頁、卷四第3、21頁),並經本院調閱第33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陳玄欣不得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 查第339號調解筆錄內容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經到庭之陳玄欣與代理人林嫦芬律師、陳玄宗代理人黃忠義,及陳玄州當庭閱覽無誤後簽名,有該筆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67頁),已約明雙方當事人各自支出之聲請程序費用應自行負擔,而不得另向他方請求。陳玄欣雖主張渠等三人於同日調解程序中均同意聲請程序費用各負擔1/3,並提出程序筆錄為佐(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惟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始成立。而程序筆錄所載內容,雖可能涉及當事人調解成立前所為之初步協商內容,但未必與最終達成合意、經雙方簽署而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一致。參以陳玄欣當日親自並委任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陪同到場,其與代理人如認該程序筆錄與最後成立之調解筆錄記載內容並非一致,何以未提出當庭異議;且事後陳玄欣曾就第33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法院聲請更正,亦未指摘該調解筆錄所載程序費用之負擔有所錯誤(第339號卷第273頁)。是陳玄宗辯稱兩造與陳玄州於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係約定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應堪採信。則陳玄欣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系爭裁判費,應無理由。 ㈡陳玄宗未證明對陳玄欣有如附表1所示債權存在,其主張以該債 權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稅款互為抵銷,並無可採: ⒈附表1編號1部分: ⑴兩造均不爭執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合稱○○房地,單指房屋 則稱○○房屋),係兩造已往生之弟即訴外人陳玄芳於102年間以1,850萬元買受,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480萬元(下稱○○房貸),陳玄芳106年4月26日死亡後,由其母陳劉秀卿分割協議單獨繼承,於同年6月23日完成登記;陳劉秀卿108年6月24日死亡後,經兩造及陳玄州於109年2月14日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1/3,復於同年8月18日因買賣由陳玄宗登記取得全部所有權等事實(本院卷三第441頁、卷四第55、140頁)。 ⑵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自伊之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轉匯款項至同銀行陳玄芳帳戶代為繳納○○房貸,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後伊仍繼續墊付,詳如附表1-1所示共計112萬3,622元,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伊對陳玄欣有37萬4,540元債權存在,固提出合於前述金流之兩帳戶存摺明細(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卷三第65頁)為佐。惟關於其受陳劉秀卿委任一節,僅提出地政事務所通知陳玄宗轉告陳玄芳繼承人辦理登記事項之通知單及其另為匯款之單據(本院卷二第177至183、191至195頁、卷三第63至64、317至319頁)為憑,然前者登記事項顯與其有無受委任繳納房貸無涉,後者之匯款用途則與○○房貸無關。此外,其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陳玄欣既加以否認,自難以信實。 ⑶又陳劉秀卿、陳文彬生前因陳玄芳之死亡領有保險金1,024萬8, 316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陳文彬、陳劉秀卿之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可證;依陳劉秀卿、陳文彬及陳玄芳之遺產稅申報書與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1至269頁、卷二第265至267頁),可知陳玄芳死亡時除○○房地外,尚遺有存款、股份等財產,遺產總值約1,121餘萬元(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嗣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除不動產以外,亦各尚有銀行存款至少約370餘萬元、510餘萬元,以及股票價值至少約500餘萬元、147餘萬元(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卷二第265至267頁)。審酌附表1-1所示房貸計112萬3,622元,依前述資產狀況,已難認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前後,渠等有委任或由陳玄宗以「己有」資金代繳之需求。 ⑷況陳玄宗自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時分別遺有人民幣80萬元 定存、500萬元定存,且其二人生前將每月應領得之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燕子公司)薪資2萬元及4萬元轉給伊,伊係將之用於幫陳劉秀卿繳納房貸5萬餘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03至105、131、133、135頁);另勾稽陳劉秀卿、陳文彬、陳玄芳及陳玄宗銀行帳戶(原審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二第9至63頁、卷三第31至35、65、163至251、337至338頁),有如附表6所示之提領現金及匯款轉帳,可知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於附表1-1所示日期之相近期間,曾有大筆金額之提領,陳玄宗銀行帳戶於同日前後亦有大筆金額之存入等情,難以排除陳玄宗銀行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源自陳劉秀卿、陳文彬銀行帳戶之可能。 ⑸從而,陳玄欣辯稱陳玄宗係自陳劉秀卿或陳文彬帳戶提領款項 繳納○○房貸等語,依前事證,非屬無據,陳玄宗既未能證明其匯入陳玄芳○○房貸帳戶之資金係源自個人所得,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權,即屬無據。 ⒉附表1編號2部分: 陳玄宗主張伊於陳劉秀卿生前受其委任,並於陳劉秀卿、陳文彬死亡後繼續繳納○○房屋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稅賦,詳如附表2-1-1、2-1-2、2-1-3、2-2-1、2-2-2、2-2-3所示,固提出繳費收據(原審卷第83至123、127至135頁)為憑。惟同前所述,其未能就委任一節加以舉證,且依陳劉秀卿、陳文彬之資產情形,應無取用陳玄宗己有資金之必要。佐以陳玄宗不否認○○房屋另有如附表5所示租金收入,而○○房屋於107年2月至108年9月間既曾出租他人,並約定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有該租賃契約可稽(原審卷第57至59頁);且109年5至6月間尚有車位之租金收入,於108年7月至109年6月間之租金收入合計12萬元(即3萬5,000+3萬5,000+3萬5,000+2,500+5,000+5,000+2,500),應足以支應附表2-2-1、2-2-2及2-2-3所示費用6萬7,513元(即5萬5,136+6,268+6,109)。難認陳玄宗已證明其確以己有資金繳納前述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2所示之債權,亦無可取。 ⒊附表1編號3部分: 兩造不爭執如附表1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單指房屋則稱○○○路房屋)原為陳劉秀卿所有,其死亡後於109年1月22日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陳玄州公同共有,嗣經第339號事件調解成立,而分割為三人分別共有各1/3,並於111年2月16日完成登記等情屬實。另○○○房地於108年10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止之房地貸款(下稱○○○路房貸)繳納明細如附表3所示,此為陳玄欣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陳玄宗主張其為陳玄欣墊付附表1編號3所示之房貸34萬9,282元云云。然而: ⑴關於108年10月至109年5月25日(即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 0元)部分: 查兩造父母雖於108年6月24日、同年9月20日死亡,但渠等銀 行帳戶於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前,仍有如附表6「A」欄所示之提領情形,其中108年9月2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計提領155萬8,900元,足以支應該段期間同表「B」、「D」欄所示○○及○○○路房貸(分別為43萬元、28萬1,080元)。又兩造不爭執○○○路房屋係由兩造父母經營之燕子公司使用(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三第438、439頁),依陳玄宗於另案提出該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所示,可見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止,該公司每月均有以陳劉秀卿銀行利息繳付1萬7,857元、7,070元、1萬0,208元之紀錄,核與附表3所示○○○路房屋房貸繳付之日期暨金額相合,則陳玄欣辯稱上開房貸係由燕子公司繳付,已非無據。佐以陳玄宗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表格(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將○○○路(即「○○○」)房貸及相關房屋稅地價稅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事。而陳玄宗自陳該表格為伊製作,是為了與陳玄欣、陳玄州結算公司與個人間墊付關係,○○○路房屋為公司辦公室,由公司支付房租給所有權人,而房貸應由房屋所有權負擔,因此製作該表計算每人之房租收入與結算應分擔費用云云(本院卷三第357頁),嗣改稱:陳玄州、陳玄欣佔據公司,公司無法與房屋所有人成立租賃關係,該表僅伊建議,當時未成立租賃,寫陳玄欣、陳玄州欠款是指如他們同意房屋租給公司,公司就會欠我們三人租金,房貸還欠多少,互相抵銷,公司欠他們多少錢,他們再補給伊房貸;公司代墊這些費用,要還給公司,但伊先償還給公司云云(本院卷三第394、395頁),是陳玄宗前後所述不一,殊難逕予採認。則○○○路房屋既為燕子公司所使用,由燕子公司支付○○○路房貸係自兩造父母以來所為之約定,陳玄宗未能提出確以己有資金代墊(償)給燕子公司或繳付前開房貸之實證,自難以信實。 ⑵關於109年6月3日至111年3月23日(即附表3所示104萬7,846元- 附表6「D」欄所示28萬1,080元=76萬6,766元)部分:陳玄宗主張此段期間由其自行繳付○○○路房貸,非出自燕子公司云云,固提出燕子公司109年1月至111年3月底收支表(本院卷三第483至575頁)為證。然該等收支表與前述燕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321至357頁),核非一致;且○○○路房屋始終由燕子公司使用中,其收支紀錄既顯示108年5月起至109年1月間有繳付○○○路房貸,何以109年2月至111年3月底卻無同項支出,原因不明,難謂合理。至陳玄宗另提出其一銀帳戶存摺(本院卷三第577至605頁),固可見111年1月24日起至同3月23日有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暨金額註記為放款本息,然其自承該帳戶係作為發放公司部分員工薪資之帳戶,個人帳務較少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81頁);且依該帳戶明細所示,有燕子公司匯入及現金存入或其他匯入之情形,顯見陳玄宗縱有以前述帳戶款項繳納○○○路房貸,其來源亦未必係源自其自有資金。此外,陳玄宗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則其主張有墊付此期間之○○○路房貸,亦無從採信。 ⑶準此,陳玄宗主張其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3所示之債權,即屬 無據。 ⒋附表1編號4部分: 陳玄宗主張其墊付附表1編號4所示所示房地稅捐合計25萬7,751元,固提出房地稅捐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69至181頁、本院卷一第75至89頁、卷二第205至239頁),然承前所述,陳玄宗未能證明係以自有資金繳納;且其於第339號事件提出之燕子公司收支明細(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曾將○○○路房貸及相關房地稅捐列為公司墊款,並有燕子公司、金燕公司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8月10日繳付房租之情,業如前述,難認108年7月3日繳付之○○○路房屋稅款係由陳玄宗代墊。況陳玄宗自陳:陳文彬、陳劉秀卿、劉義雄及其配偶楊香癸、燕子公司名下不動產,均係陳文彬出資購買,由陳文彬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108年伊按陳文彬往例繳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而附表6所示108年6月至109年5月25日期間,陳文彬、陳劉秀卿死亡後其等銀行帳戶仍有款項之提領情形,所領金額足以支應○○房貸、○○○路房貸及附表4之稅賦。足認陳玄欣主張上開房地稅捐,實際係以陳文彬、陳劉秀卿帳戶款項支應,非屬無據。是陳玄宗未能證明其確係以己有資金繳納上開費用,則其主張對陳玄欣有附表1編號4所示之債權,亦無可採。 ⒌綜上,陳玄宗主張其以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債權與系爭稅款互為 抵銷云云,乃屬無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並附加其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利益時起算之利息。查陳玄欣因系爭移轉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玄宗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系爭稅款,其中434萬4,806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據其聲明不服,均業如前述。其餘9,189元本息部分,陳玄宗雖主張以附表1所示費用為抵銷,然其對於陳玄欣並無該等債權存在,亦經本院審認如上,兼衡兩造及陳玄州約定於109年7月20日前會同繳納系爭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然陳玄宗屆期未繳,於同年月27日由陳玄欣墊付系爭稅費,有渠等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四第159頁、原審調解卷第47頁)可證,則陳玄欣依前揭規定,請求陳玄宗給付其餘9,189元,及附加自109年7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其另依無因管理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綜上所述,陳玄欣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陳玄宗給付435萬3,995元,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玄宗給付4萬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434萬4,806元本息部分,判命陳玄宗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陳玄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347萬2,148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餘應准許之9,18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乃有未洽,陳玄欣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玄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其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玄欣不得上訴。 陳玄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