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物權關係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10 筆)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羿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劉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9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向創璟建設有限公司簽約購 買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8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下併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27萬4,000元。系爭不動產完工 後,並約定以相對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惟系 爭不動產之價金均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亦均由聲請人持有保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相對人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方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兩造分手後,聲請人已於 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本為 聲請人出資所購買,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惟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現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為防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 任意移轉予他人,妨害聲請人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 權益,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 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 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 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因而消滅,遂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業 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9號返還房屋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 中,就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即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之物權 為訴訟標的,且該借名登記權利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是其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至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請人既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 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雖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難謂合乎一貫性審查。況於聲請人終 止借名關係後,在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前 ,聲請人尚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準此,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 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 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 人雖亦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 名登記後,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前,尚難 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準此,聲 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4-訴聲-3-20250331-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孫陳秀惠 孫崇盛 孫華覬 孫崇峰 共 同 代 理 人 柯清貴律師 相 對 人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孫毓隆於民國78年間向相對人購 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材林段103 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作為種植花卉之農地使 用,惟因孫毓隆當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故將購買之系爭土地 中200坪借名登記於擁有自耕農身分之相對人名下,雙方因 而就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孫毓隆 於109年2月19日逝世,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因孫毓隆之死 亡而終止,聲請人四人為其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中200坪之部分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四人公同共有;同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 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 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 ),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 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孫 毓隆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孫毓隆已死亡, 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公同 共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3號卷宗核 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 公同共有,查該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31

CTDV-114-訴聲-1-20250331-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甲○○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媚 原 告 戊○○ 己○○ 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係仁○○之養 子(螟蛉子),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受讓取得株式 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面額金五百圓拾株券記名股票(新乙第0貳六貳號,下稱系 爭股票),後於民國(以下除特別註明外,餘均指民國)41 年9月6日死亡。另庚○○前訴請確認其對○○金(即仁○○)於昭 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之繼承權存在事件(下稱庚○○ 前案訴訟),與本件原告所為之聲明並非同一,非屬同一事 件。 二、仁○○於明治42年10月31日與日本國民○○新太郎共同生活並將 戶籍遷入○○新太郎戶內,由○○氏申報為「內緣の妻」,當時 臺灣人沒有戶籍制度,僅能登記於日本人戶籍內,而日本婚 姻採登記制,戶籍一經登記即屬合法,是上開「內緣の妻」 乃屬有登記然尚未完成結婚必須入籍之法律手續。嗣因施行 共婚法,臺灣人方擁有戶籍,因而得以進行結婚入籍登記手 續,且依共婚法,臺日通婚由非法關係轉變為合法婚姻,依 日本民法婚後夫妻共稱夫姓,則仁○○於昭和13年12月1日因 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手續,繼而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 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改易夫姓之更名過戶手續,辦妥後 ,彰化銀行將系爭股票交由仁○○收執。嗣系爭股票於臺灣光 復後之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接收,目前由被告管理, 然仁○○之股權並非日產,故系爭股票接收為國有,明顯違反 規定。另原告乙○○前與彰化銀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 (下稱乙○○前案訴訟)未能詳查證據而無法確認婚姻合法, 現原告依據108年法務部、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交流協會( 下稱日本交流協會)之釋函證明仁○○與○○新太郎之婚姻合法 ,系爭股票單純為仁○○改名為○○金之變更,且彰化銀行提供 偽變造之股東名簿影本,致前案未能詳查,影響原告之繼承 權,被告不應再以錯誤判決予以否認,本件原告享有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日據時代之股票買賣需透過代理始可完成交易,惟系爭股 票於昭和14年6月3日之讓渡欄位僅分別記載讓渡人仁○○及取 得者○○金,均無代理人之註記及核章,足見該次股票讓渡之 記載實為更名登記而非買賣。另依公司法規定,股東名簿應 編號記載事項,仁○○股東名簿所示股東識別碼即株主番號為 9,○○金股東名簿則欠缺編號,並非合法文件,難認其股東 身分為真。此外,○○金與仁○○之住所相同,均為臺中市曙町 三丁目壹番地,依該住所可以查到仁○○之戶籍,卻查無○○金 之戶籍資料,此並非可能,除非服務人員虛構、偽造購買者 之姓名、住所。而於西元1896年(即明治29年)至1947年長 達51年期間,皆無任何關於○○金之戶口調查資料,且無戶口 調查簿遺失情事,足認並無○○金此人存在,更無買受系爭股 票之實。 四、不論仁○○之身分為何,股權轉讓依法需以背書及交付方式為 之,惟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未有交 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而仍為仁○○所有。彰化 銀行服務人員要求仁○○需提供證明其與○○金為同一人之條件 ,甚至佐以無效買賣行為,阻礙仁○○行使權利,罔顧股東權 益;被告則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無理由將仁○○持有之系 爭股票收歸國有,依民法第184條被告之侵權行為已然侵害 仁○○之財產權,損害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上開前案判決 之爭點在於仁○○與○○金是否為同一人、「內緣の妻」是否合 法、買賣或改姓云云,皆非系爭股票之主要爭論因素,物權 移轉不生效力方屬真正之關鍵要素。綜上,基於物權之絕對 性與排他性,無須原告提出證明始得成立,既為物權關係, 則非既判力所及之範圍。 五、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之系爭股票 有繼承權。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記載:「昭和 八年四月十日由陳○○讓渡與仁○○」、「昭和十四年六月三日 由仁○○讓渡與○○金」;彰化銀行股東名簿之仁○○名簿摘要欄 記載「陳○○ヨリ買」、「○○金こ賣」,○○金名簿摘要欄則記載 「仁○○ヨリ買」,並記載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作廢之意旨 ,觀之上開記載,仁○○已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並向彰化 銀行完成過戶轉讓登記,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自昭和14年6月3 日起已非仁○○。原告既未能證明仁○○轉讓系爭股票予○○金之 轉讓行為無效,亦未能證明仁○○已再次受讓系爭股票,則系 爭股票即非仁○○於41年間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縱原告為仁○○ 之合法繼承人,對系爭股票自無繼承權可言。 二、依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之記載,系爭股票已完成仁○○與○○金 間轉讓之過戶登記,應合理推定轉讓當時已完成股票之交付 ;況仁○○並非不能於移轉系爭股票予○○金後,基於其他原因 再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故不能僅因系爭股票現由原告占有 中,即謂仁○○於轉讓○○金時未曾交付股票。如原告主張股權 變更程序不合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查無戶籍資料之原 因甚多,即使○○金未設籍於○○新太郎戶內,亦不得逕行推定 ○○金無戶籍資料或無此人存在。另系爭股票乃於日據時期所 核發,股東名簿記載之格式應適用日據時期法律規定而非現 行公司法,況且系爭股票及股東名簿皆有○○金自仁○○受讓系 爭股票之記載,故單憑股東名簿未編號,不足證明股東名簿 非合法文件,進而否定○○金之股東身分。 三、關於系爭股票之繼承權爭議,已有庚○○前案訴訟及乙○○前案 訴訟,原告為規避上開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 ,刻意調整訴之聲明為確認其等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 得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惟本件系爭股票與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涉及之股票均為同一股票,且原告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 料,與上開訴訟尚無不同,原告之主張已迭經司法判決認定 無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免司法資源持續無端 耗費,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庚○○之子女,庚○○為辛○○之子,辛○○則 係仁○○之養子(螟蛉子)等語,業據其提出辛○○與庚○○之手 抄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5、72、74頁, 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77至8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仁○○與○○金乃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 ,而非買賣;且系爭股票一直以來皆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 ,未有交付○○金之行為,故未生移轉之效力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股票之正面記載:「株主陳○○殿」,背面之「登錄年月 日」第一欄記載:「昭和八年四月拾日」,第二欄記載:「 昭和拾四年六月參日」;「讓渡人記名調印若クハ移轉事由」 第一欄記載:「陳○○」,第二欄記載:「仁○○」且加蓋其印 章;「取得者記名調印」第一欄記載:「仁○○」,第二欄記 載:「○○金」且加蓋其印章等情,有系爭股票附卷可稽(見 臺北地院卷第45、46頁),則由系爭股票之記載所示,系爭 股票先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復於昭和十 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且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之該 次轉讓,仁○○與○○金均分別加蓋渠等之印章在系爭股票背面 之相關欄位上,則被告辯稱:系爭股票已於昭和十四年6月3 日轉讓與○○金等語,自屬有據。  2.彰化商業銀行97年3月21日彰秘股字第0970000029號函亦載 明:「...貴局檢附之『株式會社彰化銀行株券新乙第0貳六 貳號』股票,原由陳○○所有,而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 移轉予仁○○,仁○○又於昭和14年6月3日轉讓予○○金(如附件 一、二所示),然因於36年2月28日政府接收日籍股東所有 之股份,故本行之股東名簿註記該股份已作廢在案(如附件 三、四所示)。」等語,有該函文及函附之附件資料存卷為 憑(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卷第89至97頁)。觀之 彰化銀行前述函文之附件股東名簿所示,仁○○之股東名簿摘 要欄記載:「陳○○ヨリ買」、「異動:○○金こ賣」,○○金之股 東名簿摘要欄則記載「仁○○ヨリ買」,並載明「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而附件四關於系爭股票之轉讓紀 錄亦載明:「新乙第0262號,陳○○」、「昭和8.4.10,受讓 人:仁○○」、「14.6.8,受讓人:○○金」、「36.2.28本株 券政府接收作廢」等字樣,核與系爭股票之正、反面記載一 致。顯見系爭股票確於昭和八年4月10日由陳○○讓渡與仁○○ ,復於昭和十四年6月3日由仁○○讓渡與○○金,嗣於36年2月2 8日則由政府接收而作廢甚明。準此,仁○○自昭和14年6月3 日將系爭股票轉讓予○○金後,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堪予 認定。  3.原告雖主張:○○金與仁○○為同一人,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 記,而非買賣云云,且提出日本交流協會之1996年1月22日 之函覆資料為據(見臺北地院卷第50頁)。然觀之日本交流 協會之函文略以:「惟依日本國民法及戶籍法,妻於婚姻成 立時,如申報之戶籍由夫為戶主,則夫妻共稱夫姓。是以仁 ○○雖在戶籍上之記載為『○○ 新太郎內緣の妻』,然一般法律 行為,如以『○○ 金』為之,依當時民法及習俗,法律上之效 力並不受影響,謹此釋明」等語。則該協會僅係釋明依據日 本國民法及戶籍法之規範,若仁○○以『○○ 金』對外為法律行 為,亦生法律效力,然日本交流協會並未認定系爭股票及彰 化銀行前述函文附件一至四所載之仁○○與○○金即為同一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述2人實為同一人,則其遽謂仁○○即 為○○金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股票迭經陳○○讓渡與仁○○, 再由仁○○讓渡與○○金,而仁○○與○○金亦分別於系爭股票等文 件上蓋章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過戶登記實為更名 登記,而非買賣云云,亦屬乏據,不足採信。  4.此外,系爭股票係於日據時期所核發,則關於股票之轉讓、 股東名簿等相關文件之記載方式等,自應依據當時之法律規 定為認定標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之轉讓有何無效 之事由,及彰化銀行提出之股東名簿有何遭偽造或變造之情 形,則其無端否認系爭股票之轉讓效力,已非有據。況系爭 股票已於36年2月2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則原告以系爭股 票由仁○○及其繼承人持有乙節為由,主張其等具有繼承權云 云,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仁○○於昭和8年4月10日取得 之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31

TCDV-113-家繼訴更一-1-20250331-1

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廖堃評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忠 朱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相對人朱秀容供擔保後,許 可就相對人朱秀容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 百一十四年度補字第三0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朱秀容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 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 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 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 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 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 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 ,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 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 於物權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文忠於112年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屆期未清償,且其為逃避聲 請人對其強制執行,竟於同年12月15日將名下所有如附表1 、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相對 人朱秀容,並經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業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准予 撤銷相對人間112年12月15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112年12月26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現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0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審 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為免系爭房地再遭相對人朱秀容移 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房地爭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節,業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又聲請人係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而為請求,依前說明,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 。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 請。 四、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經查:系爭房地參之內政 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資料可知,相對人朱 秀容就系爭房地之市值合計約11,243,673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3),可認相對人朱秀容至少有此金額之系爭房地換價利 益。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係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4.5年,據以計算相對 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529,826元(計算 式:11,243,673元×5%×4.5=2,529,826元),再考量相關事 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朱秀容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 額,應以2,600,000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 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 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 明。 五、至相對人葉文忠部分,因系爭房地已非相對人葉文忠所有, 聲請人對相對人葉文忠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83 139 1/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059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 加強磚造 住家用 層數:3層 層次:3層 合計: 113.85 1/3 附表2: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光華 三 792 131 1/1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143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5層 合計: 66.76 陽臺 18.46 1/3 附表3: 依卷附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所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含基地)起訴時之交易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169,443元,而被告朱秀容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1/3;又附表一建物層次面積為113.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0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一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6,430,362元(計算式:169,443元×113.85平方公尺×1/3=6,430,362元)。附表二建物面積為85.22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66.7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以此為計算基礎,附表二建物含基地之市值約為4,813,311元(計算式:169,443元×85.22平方公尺×1/3=4,813,311元),故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應為11,243,673元(計算式:6,430,362元+4,813,311元=11,243,673元)。

2025-03-31

SLDV-114-訴聲-2-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許良平 許春生 許淑琴 許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杜朱云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僅有 許良平,以民法第767條及給付遲延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0年8月24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行為應給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因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賢之遺產 而追加除許良平及被告以外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許春生、許淑 琴、許淑慧為原告,就先位聲明改以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 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暨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改以民法 第367條規定、原證一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19至2 1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1 、148、169至170頁)。經核原告係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 確定必要之人為原告,且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關 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 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系爭房屋應為許進賢之遺產,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業經許進賢出賣予被告, 非屬許進賢之遺產,則身為許進賢繼承人之原告得否就系爭 房屋主張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18日與許進賢結婚,為許進賢 之再婚配偶,並同住於許進賢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原告則為許進賢之子女。而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係許進賢與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所簽訂,約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惟斯時許進賢已罹患重病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與被告簽約,故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被告與許進賢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 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應均屬無效,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進賢所有,並於110年11月21日許進賢 死亡後屬其遺產,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 還許進賢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有 效,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係以其為許進賢支付日常生活開銷之費用抵償,並曾於109 年10月6日分別自彰化銀行及郵局匯款各50萬元、20萬元予 許進賢,惟許進賢生前尚具工作能力,並有一定金額之勞保 年金及銀行存款可供動用,無需由被告為其支付日常生活開 銷,被告對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及明細為證,而被 告所稱匯款予許進賢乙事,實係被告領取許進賢之勞保老年 給付及壽險保費後,再回存至許進賢帳戶中,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被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買賣 價金予許進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 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 規定、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許進 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 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許進賢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簽訂而無效,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前對被告另訴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下稱 系爭另訴)之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就上開情事之舉證不足而 不可採,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於本件即有 爭點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則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 有,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乃許進賢感念被告多年來之陪伴 照顧,思及兩人家庭生活開銷及其醫療費用多由被告支付, 被告並多次應其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供其運用,相較於其子 女無人願意分擔照顧及費用責任,更擔心被告在其死後遭其 子女趕出家門而居無定所,對被告顯不公平,始將系爭房屋 作價100萬元,包含由被告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20萬元、許 進賢向被告借貸80萬元,以買賣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被告,堪認被告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上開款項作為買 賣價金全額抵付予許進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 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0頁):  ㈠許進賢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再婚配偶即被 告,均為許進賢之繼承人。  ㈡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許進賢, 許進賢與被告於91年11月18日結婚,並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 屋。嗣許進賢與被告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許進賢以10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  ㈢原告曾就許進賢之遺產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以 系爭另訴判決認定系爭房屋非屬許進賢之遺產範圍而未予分 割,系爭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進賢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之訴 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予許進賢, 故應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由?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於系爭另訴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進賢之遺產 ,並主張許進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故系爭房屋屬許進賢之遺產 範圍,應併予分割等情,業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原告就其主 張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 被告時有上開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乙節,舉證不足,故系爭 房屋已非屬許進賢所有,不在許進賢之遺產範圍內,且系爭 另訴判決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訴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訴卷宗 確認無訛,則關於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是否有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意思 表示無效情形?系爭房屋是否仍為許進賢所有而屬其遺產範 圍?實為系爭另訴之重要爭點,系爭另訴確定判決既對於上 開重要爭點已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系爭另 訴確定判決亦未經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且原告於本件訴 訟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有前揭「爭點 效」原則之適用,就上開重要爭點,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否則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 原則,並致裁判歧異。是本件應認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時,其意思表示非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效事 由,均應有其效力。  ⒉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   既然許進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予被告時,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由許進賢讓與被告 ,系爭房屋即非許進賢之遺產,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 條後段、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並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額價金100萬元予許 進賢?  ⑴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係以其於109年10月6 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及其於110年8月11日交付 許進賢現金10萬元,並曾於其與許進賢共同生活期間為許進 賢支付生活及醫療費用逾20萬元以上抵付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顯示其上開匯款予許進賢之彰化銀行存摺支領單及存款憑 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及許進賢於110年8月11日親書載有「茲收到杜朱 云小姐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 5至159、93、95頁);且證人陳青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係被告的兒子,來臺灣照顧被告和許進賢而與他們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與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下 午,在系爭房屋內簽訂的,當時還有代書和伊在場,許進賢 因為年紀大了,病情也不是很好,想把系爭房屋給被告,因 為被告一直在照顧許進賢,許進賢身體不好,生活費用也都 是被告在付出,被告也付了20餘萬元整修系爭房屋,許進賢 看病的費用也是被告支付的,許進賢為了感謝被告,就把系 爭房屋給被告,為了避免日後許進賢的子女即原告與被告發 生糾紛,講不清楚,被告就沒地方可住,才會簽約,本來是 要簽贈與契約,但找不到許進賢向鐵路局租土地的租約,沒 辦法辦贈與,所以就簽買賣契約,而被告之前有存50萬元到 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及從郵局匯20萬元到許進賢帳戶,還 有許進賢陸陸續續向被告借款超過30萬元,就用這些錢抵扣 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被告也有拿許進賢所寫記載收 到被告交付10萬元的收據給伊看過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述以過往被告交付許進賢及 為許進賢支付之款項抵扣系爭房屋買賣價金100萬元乙節大 致相符;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關於付款約定部分,僅 單純載明第一次款100萬元,並無其他付款日期或分期付款 條件之記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而許進賢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迄至 其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時,相隔尚有約3個月之期間,倘被 告遲未依其與許進賢之約定給付系爭房屋價金100萬元,衡 情許進賢豈有默不作聲,亦未對其子女即原告為何交待之理 ,益徵被告及證人陳青所稱許進賢為感念被告多年照顧,以 過往被告出借許進賢或為許進賢支出之金錢作價扣抵系爭房 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以供被 告於許進賢死亡後仍得居住系爭房屋等情,所言非虛。綜上 事證,已足推論被告應無積欠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  ⑵至原告雖謂被告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 賢之款項,均係被告於109年9月14日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提出許進賢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僅能得知許進賢每月有 1萬3,799元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存入該帳戶,及該帳戶於10 9年9月14日有13筆各3萬元之現金領出紀錄等事實,無從認 定該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是否足以支應許進賢所有生活與醫 療費用,亦不能判斷109年9月14日之現金領出係由何人所為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極積證據為憑,即難遽認被告上開匯款 予許進賢之款項來源係由被告自許進賢帳戶所提領;況被告 於109年10月6日匯款50萬元、20萬元予許進賢,係在110年8 月24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則被告如何於數月前即預知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乙事而事先匯款予許進賢,以藉此隱瞞未給 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不能遽為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認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100萬元,既係以其之前出借交 付許進賢之款項及其為許進賢支付之費用扣抵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 共有,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962條前段 、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許進賢就系 爭房屋於110年8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同日所為 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關係均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由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3-31

TPDV-113-訴-1117-20250331-1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文 代 理 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黃○卿 黃○綺 黃○雯 黃○玲 共 同 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卿、黃○綺、黃○雯、黃○玲(下合稱相對人等4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繼承人黃玉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而就系爭不動產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相對人等4人不願就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公平分配,且兩造多次協議未果,因此請求依照民法第830條第2項、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是聲請人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所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 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 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 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遺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下稱家繼訴字)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家繼訴字第8號卷第29至31、55頁),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完足釋明。又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本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其標的物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再該條文之登記,復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本院認尚無另定擔保的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全部

2025-03-31

PCDV-114-家訴聲-1-2025033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財教 相 對 人 蔡進丁 蔡志峰即蔡加油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各4分之 1,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5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尚有爭執,為避免第三人 因不知訟爭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日後受本案訴訟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受有不測之損害,徒增買賣糾紛,亦為 使該第三人得適時藉由參加或承當訴訟之制度參與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文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 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 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 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之判決,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 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 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   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而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固屬物權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時,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   ,不論係就其應有部分為抵押或移轉,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系爭土地全部,均非無權處分,並無以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   。至聲請人所稱應使於本案訴訟繫屬後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第三人得適時參加或承當訴訟乙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至4項已定有訴訟告知與承當訴訟之相關規定,當無因 分割共有物判決受有不測損害之問題,是本件並無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故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8

TNDV-114-訴聲-3-2025032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玉蓓 相 對 人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曹昌裕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土地及座落其 上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建物及編號B2-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交屋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聲請人已依約給付180萬元,相 對人卻不肯依約提出其所有權狀正本,致無法進行後續移轉 登記事項。又相對人於財政部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 國內主要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若不為訴訟繫屬登記,恐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且將售屋所得匯款出境,聲請人不僅 難以獲得履行且無從追索損害賠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 契約,聲請人已為部分價金給付,相對人卻未依約提出所有 權狀正本以供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相對人於聲請人完成對待給付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並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狀之日止,按日給 付7,500元之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人顯 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4-訴聲-5-20250328-1

訴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黃秀英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仕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36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名下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 依民法第767條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 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准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其 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有變 動之可能,故應予准許;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本案主 張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揭規定,為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復經斟酌聲請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114年3 月27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所示,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1, 90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以本 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 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本院認本案訴訟可能需 時5年,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所有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475萬元(計算式:19,000,000元×5%×5=4,750,000元) ,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應供擔保之金額 1 新竹市○○段○○○段000-0地號 陳仕義 1/1 4,750,000元 2 新竹市○○段○○○段000建號(新竹市○○街00號) 陳仕義 1/1

2025-03-27

SCDV-114-訴聲-2-20250327-1

訴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聲龍 代 理 人 林憲聰律師 相 對 人 林韋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 將嘉義市○區○○里○○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2分之1贈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卻 未給付扶養費,且強制令聲請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故聲請人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相對人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復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向該管登記 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 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 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 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 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 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換 言之,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主張 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 「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仍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係依民法第416條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贈與物,核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均屬債權之請求權,雖其所請求之標 的物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惟聲請人所據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 礎均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4-訴聲-3-2025032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