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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有之移 動式起重機前因捲樑設備固障,更換後未經通過檢查,因而 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吊掛工程,負 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吊掛鋼筋至指定 位置,而應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訓練結 業證書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先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以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合格證影本,交付予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迄至111年9月 19日下午,許擇男復指派吊車司機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榮工公司前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人員操作失 誤以致型鋼護欄掉落至地下4樓,砸中泰國籍移工NAWIANG S 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A」,應予更正)頭部 及胸部因而導致死亡事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 ,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榮工 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人員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 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於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擇男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6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 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458卷第12至1 4、235至241頁),且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 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 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 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 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中華 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 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 (見偵9062卷第9至261、263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合格證書之內容具有移動式 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代檢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 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最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 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自屬職安 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明該合格證 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 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職安署發給,固具公文 書性質,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至27條之 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須申請定期檢查,且懸掛合格證於 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以資識別,僅為使用之許可憑證,猶如 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動滅火器審核認可書 之作用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均屬政府為人 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僅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為執。惟按刑法 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 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 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 ,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 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 、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 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 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 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 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 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 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 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 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 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 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係職安署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所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用以表示其設置之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 機,業經職安署檢查合格,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 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 合格證照管理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防止該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 ,是關於此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 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 之特許證明文件,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 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為貪圖便利,竟交付不實本案合格證 書予榮工公司,損害榮工公司對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上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 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 恰。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身為 榮駿公司負責人,從事起重、吊掛工程,本應提供檢查合格 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惟其本案所為 ,漠視勞工權益,對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更陳稱:榮 工公司應自行檢查合格證、司機自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起 重機云云(見偵9060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將其未 能依循法規之責任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之決心, 另核其目前仍持續從事吊掛工程(見本院卷第116頁),為 促其於執業過程中謹慎小心,本院認實難僅以其坦   承犯行或前開外籍移工死亡事件與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   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患有疾   病、年事已高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   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公文書名稱        備註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合格證編號:211100M0565號 設置單位:鴻福交通有限公司 製造廠商:樺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有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印文各1枚。(見偵9062卷第253)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9-20250325-1

勞安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顏鈺壎 被 告 蔡建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7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佳欣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 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 顏鈺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建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碾米廠」補充更正為「俊谷碾米 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再至」應更正為「再自」。  ㈢證據應補充「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80、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鈺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未在有墜落之 虞之作業場所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而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 告蔡建國為本工程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 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之 注意,疏未為防災積極作為(督促勞工確實使用護具、於有 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施工時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 ,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因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為法人 ,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處以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  ㈡被告顏鈺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鈺壎身為雇主,本應 履行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之法定義務,並於勞工從事有墜 落之虞之危險性工作時,應設置相關防護設備或防止墜落措 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然其漠視法令課予雇主保護勞 工之責任,又被告蔡建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 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有維護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應有相當 之注意,疏未協助為防災積極作為,致被害人許金生於不安 全的作業狀況下墜落受傷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當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積 極聯繫被害人之家屬洽談和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未能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或調解成立,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之規模、資本額、經營之事 業內容與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宣告被告顏鈺壎、蔡建國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金佳欣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金佳欣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顏鈺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建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鈺壎係金佳欣有限公司(下稱金佳欣公司)之負責人,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蔡建國、許金生均 為金佳欣公司之員工。緣金佳欣公司向林俊良即俊谷碾米廠 承攬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碾米廠之拆除作業,並指派 蔡建國擔任該拆除作業之現場指揮者及負責人。而被告顏鈺 燻、蔡建國均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應設置能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或措施;對於工 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 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於拆除構造物前,應對 不穩定部分進行支撐穩固;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顏鈺燻、蔡建國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並未在拆除作 業現場設置符合法規之必要設施。嗣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 時15分許,許金生受顏鈺燻、蔡建國指示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碾米廠,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從事C型鋼切鋼拆除 作業,然因現場未設置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施工 架或工作台,遂由未經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蔡建國 指示許金生站立於堆高機,再由蔡建國操作堆高機使許金生 於高處進行作業,而於作業過程中,因現場C型鋼橫樑左右 兩端之固定處已先切除,且該C型鋼橫樑中間之垂直短柱頂 端與屋架焊接固定點已生鏽腐蝕嚴重,未經穩固而斷裂,導 致於下方施工作業之許金生遭C型鋼横樑垂直掉落而擊中, 再至高度約5.5公尺之推高機拖板頂部墜落至地面,造成許 金生受有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死 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鈺壎、蔡建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正宗、蘇建國、吳政賢、蔡承彣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8張、 勘(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 告書1份、相驗暨現場勘察相片共86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113年6月21日勞職中1字第1131708919號函暨所附承攬 俊谷碾米廠俊谷米廠廠房舊有設施拆除工程之事業單位金佳 欣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許金生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 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 執行下列事項:十、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之貨叉所承載 貨物之托板、撬板及其他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雇主 對於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 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 雇主對於鋼構之拆除作業,應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於作業 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 、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及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 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 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 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進行前條鋼構組配(拆除)作業前, 應擬訂包括下列事項之作業計畫,並使勞工遵循:一、安全 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二、防止構材及其組配件飛落或 倒塌之方法。三、設置能防止作業勞工發生墜落之設備及其 設置方法。四、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雇主於拆除構造物 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 。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10款、第126條、第225條第1項、第238條、 營照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9條第1項、第149條之1第1項、 第1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鈺壎為被告金佳 欣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被害人許金生之僱用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對於工作場 所內之勞工安全予以適當之注意;被告蔡建國為本案拆除工 程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勞工在工地現場作業時是否配戴維護 安全所必要之防護具,亦應有相當之注意,惟其等竟違反前 開規定,疏未注意而未確實督促被害人使用個人防護具,對 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無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造成被害人許金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15 分許,在作業時遭C型鋼横樑擊中並由高度約5.5公尺之高處 墜落而死亡之災害,渠等均顯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是核被告蔡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核被告顏鈺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應有防止墜落 安全設備,致生職業災害罪等罪嫌;被告金佳欣公司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 告顏鈺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03

ULDM-113-勞安訴-6-202502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暐竣(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 律師 羅顥程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勝畯 吳俊傑 魏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由部長許 銘春變更為何佩珊,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1第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以原告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場所(下稱系爭 工作場所或原告停車場)內,使所僱勞工陳俊建(下稱陳君 )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從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 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 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 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被告遂以原告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7 月14日勞職授字第1120203474號處分書,公布原告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112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24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 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陳君係「承攬」原告子車即附掛於母車曳引車之半拖車(板 車)的保養工作,母車即曳引車(車頭)本身並不在上開承 攬工作範圍,雙方亦不具備任何關於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具有勞僱關係,原告既非陳君之 雇主,自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應使有關人員使用防止 物體飛落之設施義務。又陳君係借用原告系爭工作場所從事 所承攬之半拖車保養工作,原告在系爭工作場所中備用之堆 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亦同意借予 陳君無論係進行半拖車保養工作,或其他由其以自己名義對 外承攬車輛維修工作時,皆可使用。陳君於事發當時自身處 於酒醉或受毒品影響,陷於事理辨別能力不足之狀態,復違 規未使用安全設施,無端就其與原告所約定承攬工作以外之 曳引車氣囊部分,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加以進行 檢修,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所能預見,更遑論原告有 任何管領力存在而須負任何義務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分別 調查原告與陳君間關於半拖車保養工作、運送工作之關係, 逕以陳君進行運送工作之關係,概括認定就曳引車及半拖車 保養工作均成立勞僱關係,又未審酌前揭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遽予作成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 義務,其認定事實悖於取證法則,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原告之負責人高暐竣(下稱高君)與事發當時在場人員 洪明典、陳春林及高良榮之談話紀錄可知,高君為事業經營 負責人,陳君為受僱從事車輛保養兼司機工作獲致工資之人 員,二者分別為職安法所稱「雇主」及「勞工」身分,且系 爭職災發生於112年4月8日21時9分許,係高良榮發現陳君已 無意識躺在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 同在系爭工作場所之原告所僱其他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 幫忙,顯見非原告稱陳君於無其他廠區人員之深夜擅自從事 檢修作業。又依陳君與原告所僱司機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顯見陳君除保養半拖車外,原告之負責人高君亦有指示 陳君從事曳引車維修保養工作。是高君既於系爭工作場所內 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 ,對於勞工陳君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未依職安規則 第116條第13款規定,使勞工陳君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 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致所僱勞工陳君112年4月8日發生物 體飛落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經職安署於112年4月9日實施 勞動檢查時發現並查證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 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是否與原告 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有無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並具備主觀責任要件? ㈢原處分有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僱勞工陳君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下稱系爭職災檢查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甲證7)、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附件5)、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附件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附件4、訴願可閱卷末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陳君就原告之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與原告存在 勞動契約關係: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當事人訂定之契 約實質關係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 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提供者得否自由決定 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而契約當事人關於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業務風險負擔等事項之從屬性內涵,其層面可區分: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 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 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④組織上 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故從勞雇 關係觀之,提供勞務者在從事職務上非如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或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一般享有獨立性,而對於所屬事業已顯 現相當程度之勞僱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開從屬性之全部 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俾能落實憲 法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  ⑵勞動部為確立勞動契約之認定標準,使勞務提供者及事業單 位對雙方之法律關係有明確認知,以保障勞工權益,並協助 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以適用法律,於108年11 月19日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行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該原則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與勞務提供者雖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勞務契約類型,但其法律關係是否 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依從屬性之高 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第3點規定: 「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下列要素之全部或一部,經 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勞務提供者係在相當程度或一定程度 之從屬關係下提供勞務者……其與事業單位間之法律關係應屬 勞動契約:㈠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⒈勞務提供者之工作時間 受到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⒉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 方法須受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方法係提供該勞 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⒊勞務提供者給付勞務之地點受到 事業單位之指揮或管制約束。但該地點係提供該勞務所必須 者,不在此限。⒋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工作 。⒌勞務提供者須接受事業單位考核其給付勞務之品質,或 就其給付勞務之表現予以評價。⒍勞務提供者須遵守事業單 位之服務紀律,並須接受事業單位之懲處。但遵守該服務紀 律係提供勞務所必須者,不在此限。⒎勞務提供者須親自提 供勞務,且未經事業單位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⒏勞務提 供者不得以自己名義,提供勞務。㈡具經濟從屬性之判斷:⒈ 勞務提供者依所提供之勞務,向事業單位領取報酬,而非依 勞務成果計酬,無需自行負擔業務風險。⒉提供勞務所需之 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 備置、管理或維護。⒊勞務提供者並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 提供勞務。⒋事業單位以事先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規範勞務 提供者僅能按事業單位所訂立或片面變更之標準獲取報酬。 ⒌事業單位規範勞務提供者,僅得透過事業單位提供勞務, 不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㈢具組織從屬性之判斷:勞務提供 者納入事業單位之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 作。……」等認定標準(原證5),核係解釋性行政規則,核 之上開說明,並無悖離勞動契約之本質,亦非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限制或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之負責人高君於112年4月8日上午指派罹災者陳君駕駛系 爭曳引車至臺南市官田區新訓中心附近之客戶處並卸貨,當 時陳君曾電話告知高君系爭曳引車氣囊懸吊系統之氣囊有異 常情形,負責人高君指示陳君卸貨完成後,返回原告停車場 即系爭工作場所更換另一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繼續 載貨,同日15時許,陳君完成運送工作駕駛曳引車返回原告 停車場停放並稍作休息後,隨即對陸續返回原告停車場之曳 引車及其半拖車從事保養工作,同日20時許,陳君才開始吃 晚餐,同日21時6分許,陳君在系爭曳引車車體下方從事氣 囊檢修作業,同日21時9分許,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突然垂 直下降,同日21時15分許,陳君之友人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 所欲尋找陳君幫忙修車,同日21時18分許,發現陳君已無意 識躺在系爭曳引車大樑下方之地面,趕緊呼叫當時在停車場 之原告勞工洪明典、陳春林前來幫忙,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 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高良榮、陳春林分別持輪框頂 住曳引車後側左右兩邊車輪後,再由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 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洪明典隨即通報119救護,並由陳春 林對陳君實施心肺復甦術,後由救護車將陳君送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延至11 2年5月8日11時42分許仍傷重死亡,高君則於112年4月9日0 時57分,以網路向職安署通報陳君發生重傷職業災害,並於 112年5月8日15時31分重新通報死亡職業災害。案經職安署 於112年4月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訪談原告負責人高君 、司機洪明典及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之友人高良榮等相關 人員,以及查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陳 君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未依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 3款規定,使用安全支柱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致發生陳 君遭物體飛落壓傷致死之職業災害,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相驗結果,陳君係因維修車輛時身體遭曳引車車身下 降壓住,使雙側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致機械性窒息併缺 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高君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 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 條第1項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嫌,原告則應 依職安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7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刑案)對高君及原告 提起公訴等情,有出貨單(甲證18)、經原告代表人高君會 同檢查後簽名確認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 附件5)、高君112年4月9日、5月10日及5月22日談話紀錄、 原告司機洪明典112年4月9日談話紀錄、陳君之友人高良榮1 12年5月22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附件6)、系爭職災檢查報 告(原處分卷附件3)及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卷1附件13)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偵查卷( 外放)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陳君係向其承攬半拖車(不含曳引車)之保養工 作,並向其借用系爭工作場所及設備,其與陳君不存在勞動 契約關係,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及悖於 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惟:  ⑴依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1第9頁)、高君112年4月9日 、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話紀錄(原處分卷 第45-52頁)可知,原告主要從事汽車貨運業,停放在原告 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內之曳引車及半拖車均為原告運送貨 物使用(原處分卷第51頁),係原告營運主要之生財器具, 亦屬原告重要資產。  ⑵觀諸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司機於通訊軟體LIN E對話:「今天叫一個空氣包(即氣囊),我的壞了,拜託 下午幫我換一下」、「車頭帶動輪有一邊air包(即氣囊) 在漏,找時間回去再換」、「你今天有空換來令片嗎?」、 「司機邊窗戶馬達又壞掉了……要跟『老闆』說嗎」、「『老闆』 問說晚上能換黑油嗎?」、「我的車發不動!請你和我連絡 」、「油箱的油管越漏越多了……幫忙叫料有時間換一下」、 「引擎聲怪怪的,我有傳給『老闆』,順便給你知道一下」、 「我車頭雞龜漏氣(即氣囊),帶動軸,『老闆』叫你幫我換 」、「助手邊後照鏡窗戶上面的鏡子壞了,有跟『老闆』說了 」等內容;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高君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 有:「(曳引車車頭照片)鏡子裡面的烤肉架也修好了」、 「老闆:麻煩你跟司機說一聲,兩天後再開窗戶」等內容; 李宜穗所提供陳君與原告會計戴玲玲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復顯示,原告向汽車材料廠商購買之汽車材料,係由原告 簽收,原告會計並會詢問陳君出貨單所示之汽車材料,各係 安裝於何輛車,陳君亦逐一以車牌號碼答覆(本院卷1附件1 1)。  ⑶佐以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20日接受職安署訪談時表 示,陳君之工作內容包括曳引車及引擎維修、輪軸保養等( 原處分卷第58-60頁),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系爭 刑案警詢時亦稱,陳君平常都在系爭工作場所修車,偶爾也 會幫司機移車去維修保養,陳君時常晚上都會在系爭工作場 所內檢查曳引車車輛等語〔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6號 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背面),證人高良榮於本院11 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復證稱:其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更 換曳引車引擎,但未曾見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維修非原告車 輛等語(本院卷1第302、305頁)。顯見陳君除保養原告之 半拖車外,高君亦指示陳君進行曳引車之檢修保養作業,並 由原告負擔檢修所需之零件費用,可證原告確係將其曳引車 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均交由陳君負責,是原告主張其 僅將半拖車交付陳君從事保養作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曳引車與半拖車有各自獨立之車牌,系 爭曳引車並由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依保養合約進行定期保養,且系爭曳引車之氣囊並無 問題等事證(甲證9、19-21),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由 該公司「定期」保養之事實,但不足以否定系爭曳引車仍屬 陳君從事原告車輛「平日」維修保養工作範圍之事實。另原 告所提甲證15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或為高君個人或 原告人員附和高君之說詞,或為原告片段擷取證人對其有利 之陳述,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具有 勞動契約之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及親自履行:   由原告之代表人高君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職安署談 話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僅由陳君1人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高君並要求陳君應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該作業,且星期 六下午一定要到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保養,甚至要求司 機於陳君作業時在旁監督,亦要求陳君若無司機在旁監督, 則不准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並要求陳君每週要將系爭工 作場所內所有原告車輛上油1次等情(原處分卷第49、52頁 )。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於112年5月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 筆錄、112年5月20日職安署談話紀錄亦表示,高君要求陳君 白天依其安排之路線開車運送,且要求陳君週一至週五於18 至19時之後,都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維修保養作業, 週六下午也要在系爭工作場所從事車輛之基礎保養等語(相 驗卷第63-64頁、原處分卷第59頁)。參以原告司機洪明典 於112年4月9日接受職安署訪談及警方詢問時,以及證人即 原告司機陳春林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原 告公司僅有陳君負責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下午出車完 畢,將車輛開回原告之停車場即系爭工作場所時,都會看到 陳君在原告停車場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其等駕駛之車 輛如有故障,亦會告知陳君,請陳君處理,也會回報高君, 修繕的材料費由原告支付,又因維修工作有危險,故司機會 在旁看著陳君作業,順便確認陳君所維修者,是否為車輛故 障之處等語(原處分卷第53-54頁、相驗卷第10頁背面、本 院卷1第295、297、300頁);證人高良榮於本院同日準備程 序亦證述,陳君平日晚上均會在系爭工作場所工作等語(本 院卷1第303、305頁);證人即原告清潔人員李清林於本院 同日準備程序亦證以,其工作是不分假日的白天及傍晚5、6 點,要在原告之停車場灑水,避免車輛進出揚塵,其工作時 會看到陳君白天出車載貨,傍晚也會看到陳君在幫車輛上黃 油等語(本院卷1第308頁)。足見陳君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 養時間、地點及方式均受原告指示或安排,且不能拒絕,顯 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人格從屬性,陳君並須親自提供勞務。  ②經濟從屬性:   依高君112年4月9日、112年5月10日及112年5月22日談話紀 錄,及陳君之配偶李宜穗所提供陳君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之薪資單顯示,陳君在系爭工作場所負責維修保養停放在該 處之原告車輛,每月領取固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自111年11月起調升),且每月係併同運送工作計算報 酬,並得領取電話費等津貼,如全勤另可領取獎金3,000元 ,陳君從事車輛保養工作所需設備、材料及工具,皆由原告 提供,若約定之工作未做完,並不會被扣錢(原處分卷第46 、48、50頁、附件7)等情,可見陳君就原告車輛維修保養 工作,係依所提供之勞務,向原告領取固定報酬,其薪資及 津貼等勞動條件受制於原告,而非依勞務成果計酬,且陳君 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所需設備、材料 及工具等業務成本,亦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而係依附於 原告,為原告之目的而勞動,顯見陳君與原告間具有經濟從 屬性。  ③組織從屬性:   原告從事汽車貨運業,陳君負責原告主要生財器具曳引車及 半拖車之維修保養作業,以維車輛妥善並完成客戶貨物運送 工作,使原告營運獲利,已如前述。據陳君配偶李宜穗所提 供陳君與高君、原告會計戴玲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原處 分卷第89-90頁、本院卷1附件11)顯示,原告所有車輛維修 保養所需更換之零件係原告以其名義對外採購,由陳君負責 驗收,並於用於原告車輛檢修後,回報予原告會計付款等情 ,可見陳君係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中,與其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之狀態,顯見原告與陳君間具有組織從屬性。 ④綜上,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含曳引車及半拖車)之維 修保養工作,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及 親自履行等勞動契約之特徵,並無承攬人應負之品質保證及 瑕疵修補擔保責任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規定)等情形, 足見陳君顯係在從屬於原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原告給付報酬,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曳引車及半拖車 之維修保養工作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舉甲證6之錄音譯文、甲證8之發貨單、至晟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資料(本院卷1第461-521頁)及甲證 14證據整理一覽表所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有以自己 名義,另在外承攬其他車輛之維修工作而已,然均不足以推 翻陳君與原告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性質 之認定。  ㈢原告確有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行為,主觀上並具有過失: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制, 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職 安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 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 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 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 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 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7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第3項)勞動檢查機構接 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 查……。」第49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 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37條第2項之災害。」  ⑵被告依前述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職安規則第116條第 13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 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十三、車輛及堆高機之 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 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 。」上開規定核與授權範圍並無逾越,與母法意旨亦無牴觸 ,應可援用。  ⑶被告為執行職安法等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職安案件處理要點 ),其中第8點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49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 分人:……㈡違反職安法致發生職業病、死亡或罹災人數在3人 以上之職業災害。」經核此要點之規範,旨在統一裁罰機關 之罰鍰裁量、公布姓名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行政恣 意,且其所定各罰鍰裁量輕重準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不相違背,亦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事項相當,就公 布姓名部分,亦係就違反職安法發生較嚴重之職業災害之情 形,公布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自得為裁罰執 法機關所援用。  ⑷準此,雇主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勞工從事曳引 車氣囊檢修作業時,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 之設施,否則即屬違反雇主採取必要設備以保護勞工安全之 行政法上之義務,倘因此發生致所僱勞工發生物體飛落災害 致死之職業災害,依法即應公布該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⒉原告與陳君間就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工作屬勞動契約,且陳 君除保養半拖車外,亦從事曳引車之維修保養工作,前已認 定。原告之代表人高君既為系爭工作場所負責人(原處分卷 第45頁),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勞動,保障勞工 安全及健康,於使勞工陳君從事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 裝、拆卸等作業時,應遵照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規定, 對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 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始能謂原告已盡雇主之作為義務。  ⒊由原告司機洪明典於112年4月9日職安署談話紀錄、112年5月 8日系爭刑案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司機陳春林於同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及 證人高君之堂兄弟亦為陳君友人高良榮、證人原告清潔人員 李清林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原告雖於系爭工作 場所備有堆高機、千斤頂、支撐架等設施,惟平時陳君在系 爭工作場所從事原告車輛之維修保養時,均為1人獨立作業 ,並自行操作上開安全設施,而高君於事發當日邀請原告員 工參與宮廟辦桌活動,亦因而知悉陳君表示當晚要維修原告 車輛,不克前往,嗣原告司機洪明典、陳春林於當日20時許 返回原告停車場時,亦見系爭曳引車停放該處,陳君並在系 爭曳引車下方維修該車,且有聽見曳引車氣壓懸吊系統之洩 壓聲,嗣高良榮至系爭工作場所尋找陳君,見陳君在漆黑之 系爭曳引車下方,經呼喊無回應,感覺有異,經通知洪明典 、陳春林前來,以手電筒幫忙照明察看,才發現陳君被壓住 ,旋由洪明典駕駛堆高機將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頂高,再由 高良榮、陳春林合力將車體下方之陳君拉出,並施以CPR等 情(原處分卷第54頁、本院卷1第296、297、300、303-304 、306、308-310頁、相驗卷第13-14、59、60、61頁),復 有系爭刑案現場照片(相驗卷第41-53頁)、系爭職災檢查 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圖說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卷1第223 -226頁)可憑。足見原告於系爭工作場所縱備有堆高機、貨 櫃屋倉庫備有千斤頂及支撐架等設施屬實,惟原告之代表人 高君使勞工陳君進行系爭曳引車之維修作業時,疏未指示及 監督陳君確實使用上開設施以防止物體飛落災害,致陳君於 事發當時因系爭曳引車車體大樑及氣囊突然垂直下降,左側 頸部被差速器芯子壓迫窒息而傷重死亡,顯有過失,且高君 之過失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過失。 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致所僱勞工陳君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9條第1款及職安案件處 理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就與陳君約定之工作範圍即半拖 車保養工作,已盡職安規則第116條第13款、職安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義務,其就陳君未經其同意擅自檢修系爭曳引車 之工作範圍外事項,應不負任何安全設施之義務等語,不足 採取。至原告甲證16所列原告停車場備有堆高機、千斤頂、 支撐架,且陳君會使用上開設施之證據,亦不影響原告於事 發當時,疏未指示及監督陳君於從事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 ,確實使用該等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而 未盡其雇主應盡作為義務之認定。   ㈣原處分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調查證據及期 待可能性之違法:  ⒈原告雖主張事發當時係陳君自身處於酒精甚至不排除毒品之 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無從期待其對此負擔任何安全設 施之施設義務,原處分有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職權 調查證據及期待可能性之違法等語。  ⒉惟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後送醫急救時,並無檢驗酒測值及毒 品反應(本院卷1第247、249頁),已難認定陳君當時係處 於酒醉或吸毒狀態。況依相驗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顏錦益112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知, 顏錦益偵查佐係於系爭職災發生逾1個月後之112年5月11日 ,始接獲高君報案表示,在原告工廠整理陳君遺物時,在陳 君背心發現毒品及吸食器,但高君及陳春林於警詢時均未提 到陳君是否有施用毒品跡象,亦無法確認該背心是否為陳君 所有,只說是猜測,且發現毒品之現場為車廠所有原告司機 均可使用之公用廁所、盥洗處所,又與系爭職災發生現場為 不同地點,毒品及吸食器復已被發現人陳春林摸過等情(相 驗卷第75-76頁),亦難認該毒品及吸食器確為陳君所持有 ,並於事發當時施用。參以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於系爭 曳引車下方進行維修保養工作時,尚能與原告司機洪明典對 話,並請洪明典往常一樣幫忙至工廠內拿取物品(相驗卷第 61頁),可見陳君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並無異常。是原 告所提出甲證10、11之影片及截圖,至多僅能證明陳君於事 發當日監視器顯示時間18時10分及29分許,有飲用罐裝啤酒 ,及顏錦益偵查佐因於112年5月11日因接獲高君報案而前往 現場勘查之事實,然均不足以佐證陳君於系爭職災發生時, 係因自身處於酒精或受毒品影響,而未使用安全設施之事實 。  ⒊更何況,原告本應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於使其勞工陳君 從事系爭曳引車氣囊檢修作業時,確實使用安全支柱、絞車 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以保護勞工安全,且此項雇主應盡 之行政法上義務,亦與陳君於事發當時是否有飲酒或吸毒無 涉,故陳君於事發當時縱有喝酒或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亦 不得據此免除上開其應盡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是原告前開 主張,難以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1-28

TPBA-113-訴-180-20241128-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燕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文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燕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 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函 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 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 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於起吊作業前,先行 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 等之符合性,另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 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本 應注意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具法定資格或訓練合格 之人員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法定資格且未受過 訓練之被害人方朱俗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 江瑜婷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詳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之訊 問筆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易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 原因分析所載),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岩易公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岩易公司轉帳 請款單等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雖然和解了,但不同意緩刑,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續卷第41頁之告訴人等提出之意見書及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陳燕城之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文台之智識程度為 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工廠廠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岩易公司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燕城、郭文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燕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燕城無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已積極改 善工作環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 燕城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惟參以告訴 人等前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 ,被告陳燕城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 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陳燕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岩易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岩易公司同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台 為岩易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工作。方朱俗係受僱於岩易公司,經陳燕城、郭文台指派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以 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岩易 公司、陳燕城、郭文台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 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吊作業前, 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渠等之智識 、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13時28分許,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方朱俗操作固定 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且在太空 袋有3只吊耳已斷裂情形下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未使方朱俗 配戴安全帽、未設有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嗣因 吊耳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太空袋飛落,致方朱俗雙手及頭 部遭壓擊,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5分因頸椎骨折休克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偵訊時坦白承認 ,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現場照片、死者方朱俗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 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 北檢製字第11246865401號函檢附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 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燕城、郭文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等罪;被告郭文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岩易公司則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陳燕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台為岩易 公司之廠長,均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 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所用之太空袋吊耳未具有足 夠強度、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方朱俗擔任固定式起重 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 置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女江郁萱、江郁菱、 江郁貞、江瑜婷等人(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事發當時已給付53 萬6,000元,另有團保及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被 害人之子女於歷次偵查庭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起訴並 具狀詳述緣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1

PCDM-113-審勞安簡-1-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男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 造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上載「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 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使用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提供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不通過,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承攬榮工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所承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位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搬運工 程,負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載運鋼筋至指 定位置,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間,在不詳 地點,將先前自不詳處所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以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設置單位為鴻福交通有 限公司、編號為211100M0565號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提供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嗣因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就該 工作場所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經許擇男指派之吊車司機 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不合格之移動式起 重機,前往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作業,因吊掛鋼筋 疏失,於鋼筋轉向時,不慎將取土口旁之型鋼護欄推落地下4樓 ,砸中泰籍移工NAWIANG S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 A」,應予更正)頭部及胸部導致死亡事件,派員檢查時,由不 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 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 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許擇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4頁至第42頁、第64 頁至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 人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同 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234 58號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同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111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一第229頁、111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 一第235頁至第2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勞 職字第1126057163C號函檢送府勞職字第1126057163B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卷第3頁至第6頁)、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232號)臺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 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 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9頁至 第261頁,其中偽造之檢查合格證詳見該卷第253頁、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見該卷第261頁 )、中華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 檢附鴻桃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 附件1、2(112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263頁至第27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之內容具有移動式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 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經代行檢查之檢查員實施檢查 ,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且 最終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 是本案合格證書自屬職安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目的是用以表明該合格證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 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照危險 器械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該檢查合格 證在檢驗合格後,蓋章交付申請人,做成影本放在起重機, 顯見檢查合格證視為起重機使用許可憑證,故本案係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將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交予不詳榮工公司人員 ,致該公司人員將之交付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行 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被告辯護人固以被告罹患失智症、長期在長庚醫院就診及 吃藥,請求科以罰金之刑度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訴字卷第90 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 告緩刑,然其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承攬前開工程時,本應提 供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卻 僅為貪圖方便而為本案犯行,對勞工安全之維護影響甚大,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 情形,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另因被 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非屬得科以罰金之罪,是 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於工程進行中注意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及契約,以防 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卻為貪圖便利 ,而將所取得之不實本案合格證書交付榮工公司而行使之, 所為已足生損害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併衡以其素行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仍為榮駿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112年度偵字第906 2號卷第253頁)為被告交予榮工公司後,再經該公司交付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該合格證因已交付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代 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SLDM-113-訴-4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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