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31日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
項共同偽造印章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111至112年間,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6248、7844、7951號起訴在案;又於113年6月間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5號判決有罪在案;
復於113年11月26日涉犯本案罪嫌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於短期內數度犯上開罪名之詐欺罪,且於
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仍不知收斂,復再犯本案罪嫌,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犯可能性極高,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受害者眾多且詐騙金額甚鉅,嚴重
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人際信賴,政府需傾注大量資源以打擊
防堵詐騙集團犯罪,侵蝕行政、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減
損我國國際聲譽,已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衡量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公共秩序維護,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止被告再
次從事詐欺犯罪,非予羈押,無從避免再有人受害,故仍有
繼續羈押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HLDM-114-金訴-14-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