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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所載「網路銀行轉帳」 應更正為「臨櫃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 且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汪智怡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轉帳 至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汪智 怡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他人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所受 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任何 一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被告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 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 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8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 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支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再轉 存不明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之統 一超商不詳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慧 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謝蓹蕎、閻家敬及汪智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仍於112年11月21日,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不到1個月,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外匯管理局」是否真實存在,即使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仍逕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㈡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提供與「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在網路上認識「陳慧君」不到1個月,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亦未確認「外匯管理局」是否真實存在,即使曾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仍於112年11月21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暱稱「陳慧君」、「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並同時告知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㈤ 本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96年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應更為知悉之事實。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 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妥 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且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 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 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教育程度 高職畢業,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而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 目前金融實務運作情形,應具有預見同時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 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等常識之能 力,況被告曾因於96年1月間,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致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詐欺案件,經 移送本署偵辦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5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被告 歷經前案之調查經歷,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手法,益當更為知悉。 然被告於本案竟未經查訪求證,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使 用,此舉無異係衡量自身財物不會遭騙取、即便遭騙也損失 不大後,選擇放任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其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蓹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假意刊登租屋資訊,先後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胡小花」及通訊軟體LINE ID「ting37908」與謝蓹蕎聯繫,佯稱為保留看房第一順位,須先匯款訂金等語,致謝蓹蕎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5日 下午12點10分許 ATM轉帳 3萬8,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2 許舒涵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蓉」及「太合(閃電圖案)張健琛」與許舒涵聯繫,佯稱股票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許舒涵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4日 下午12點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3 閻家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29日不詳時許起,於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假意刊登股票分析廣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道莊」、「張夢琪股海經學」、「Firstrade」、「李思妍T21」、「德鑫客服015」及「經理李國雄」與閻家敬聯繫,佯稱股票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閻家敬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0日 下午4點5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5 4 汪智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5日不詳時許起,先後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aochen88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辰」與汪智怡聯繫,佯稱虛擬貨幣投資高獲利,須依照指示於指定APP操作購買等語,致汪智怡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 第30328號 頁72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點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1點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12年11月25日 上午11點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2025-03-31

TYDM-114-金簡-20-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甯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甯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月間某日、某時,在高 雄市九如路上某麥當勞(起訴書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 ,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 未記載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給 身分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張甯翔知悉 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及其等所施用之詐術)。 二、緣另案被告鄭偉辰(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3號、5951號、9922號、1 1124號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 由鄭偉辰至高雄市第一銀行開戶,申辦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向許儷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許儷瓊陷於錯誤,以 其弟媳鍾芳青名義,於111年1月12日13時18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鄭偉辰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經身分不 詳之人以網路約定轉帳方式於111年1月12日13時52分許匯出 9萬9,95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95元,應予更正)、同年 月13日0時11分許匯出9萬9,980元、1時17分許匯出2萬5,800 元、1時19分許匯出1萬元、1時21分許匯出4萬1,250元、1時 24分許匯出2萬2,900元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即以行動網路 幾近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清查鄭偉辰上開帳戶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儷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甯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3、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將本案帳戶資料在麥當勞借給大學同學「小張」,借給他之 後2、3天,我發現本案帳戶被鎖起來,我沒有想到「小張」 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0、13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563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03卷二第51至222頁)在卷足稽。又告訴人許儷瓊遭詐騙,依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200萬元款項匯入另案被告鄭偉辰(下稱鄭偉辰)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身分不詳之人再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幾近轉匯一空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4200卷第33至34頁、偵16267卷第177頁、偵1303卷一第233至2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4200卷第35頁)、鄭偉辰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67卷第137至145頁)、鍾芳青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偵5951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資 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 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 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 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 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 路網頁亦設有警語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 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 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有關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於1 10年10、11月間,在高雄九如麥當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友 人董兆威使用,他說他要存錢,跟我借用1至2個月等語(見 偵1303卷二卷第237頁),復改稱:董兆威以前借我錢,我 騙他還錢時間,他罵我,所以我懷恨在心,實際上向我借簿 子的是大二通識課的同學等語(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借帳戶給我大學同學「小 張」,是他拿去詐騙;「小張」希望我借他帳戶可以供他家 人匯款給他,借他之後過2、3天我發現帳戶被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究竟為 「董兆威」或「小張」,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尚 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述「小張」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 惟依被告所述,其不清楚「小張」之真實姓名、亦無「小張 」之聯繫方式(見偵1303卷二卷第263頁、本院卷第165、16 7頁),可見被告與「小張」毫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 ,「小張」為何不向自己至親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向不熟識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並無「小張」之聯繫方式 ,則日後如何向「小張」索回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可以預見將帳戶交付對方可能被非法使用(見偵13 03卷二第293頁),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小張」使用,恐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卻仍在無任 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小張 」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 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小張」到庭作證,惟其不知道「小張」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已如上述,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 分下難認有傳喚之可能性。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 前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前述之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記載告訴人匯款200萬元至鄭 偉辰)之第一銀行帳戶後,鄭偉辰再依另案被告林冠岑、盧 璿光指示,綁定網路跨行轉帳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等語。惟觀之卷附鄭偉辰、另案被告林冠岑、盧璿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鄭偉辰有何轉帳上開金額之行為 ,是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應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為,爰由本院 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僅提供提款卡予身 分不詳之人等語。然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行動網路轉出一 節,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將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否則身分不詳之人如何匯出帳戶內之款項,是起訴 書就此部分記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一併更正犯罪事實如前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刑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 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 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 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身分不詳之人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陸續經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截至111年1月13日1時25分許 ,本案帳戶尚有餘額22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參(見偵1303卷第220頁),而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欺 取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 辦理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PTDM-113-金訴-124-20250331-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晏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佳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佳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15、31頁;本院卷第66頁) ,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之規定均有適用 ,如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 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詐欺取財乃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 犯罪,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本案一般洗錢犯刑論罪 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至6年11月,復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再限縮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 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 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同時間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將2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李志清、陳秀瑜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曾秀戀和解且均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2份、和解書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及和解,並 皆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 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號   被   告 張佳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 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 融帳戶為期1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芬草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予對方,再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 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曾秀戀、李 志清、陳秀瑜施用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 利用前揭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佳晏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約定報酬而於前揭時、地,將名下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平常公司薪資會有報稅問題,如果是用薪資代發的方式稅比較少,伊不太了解,伊提供時沒想過對方會拿去騙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秀戀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志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志清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志清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秀瑜因受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樂天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秀瑜提供之MESSENGER、LINE對話擷圖 5 被告張佳晏與LINE暱稱「周木瑞」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約定報酬而提供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6 玉山帳戶、樂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秀戀、李志清、陳秀瑜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樂天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㈡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及所稱 之薪資代發等事務是否合法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借用 、使用細節,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 戶資料交付與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其帳戶之使用權,置於 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且依被告所述 ,其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每個帳戶1周12萬元之報酬,不 必提供任何勞務或實際工作,此對照現今社會上辛勤付出以 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被告顯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 比例之異常情形,亦即被告於交付其玉山帳戶、樂天帳戶時 ,目的僅在取得對價,被告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 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帳戶給 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 詐欺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之常情,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此 一認識,殊不因被告託稱因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云 云即得解免,另被告事後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之後,且經銀行通知被告帳戶異常後所為,尚無從資以 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 戶、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玉山帳戶、樂天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6月16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 告誡1份在卷可稽,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秀戀 113年5月26日17時49分許 3萬8,971元 樂天帳戶 2 李志清 ①113年5月26日16時47分許 ②113年5月26日16時55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3 陳秀瑜 113年5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樂天帳戶

2025-03-31

NTDM-114-投金簡-4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81號、113年度偵字第2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個別不 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五股ㄚ蘭站,將所申設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黛安」之成年人(依現 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於113年3月6日15 時42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晏」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 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將其母親高家秀所申設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訓 」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 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 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丙○○等12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丙 ○○等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 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編號 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未及製 造金流之斷點。嗣經丙○○等1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 寄送予暱稱「吳黛安」、「黃國訓」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正規貸 款都無法申辦,才從FACEBOOK社團找私人金主方式辦貸款, 第一次是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第二次是對方以提款卡 作為抵押而提供本案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先後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黛安」、「阿晏」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前揭時、地,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嗣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 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丙○○等 1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 表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詐欺份子提領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並經如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2人指述歷 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編號6以外 )匯入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 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如附表 二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則未據詐欺份子提領 而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吳黛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惟細譯其內容,該方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或任何 擔保品等常見借貸相關資料,僅以須金流進出帳戶製造收入 穩定之外觀為名目索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節,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字16581卷第140、144頁)。而被告 於112年10月11日案發當時為34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科技 大學畢業之學歷,本案前擔任全聯店員達10年,且有與銀行 貸款、車貸、信貸等借貸經驗等語(偵字16581卷第130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3頁),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吳黛安 」進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 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本 院金訴字卷第63頁),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 務人員之專業程度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於本案前曾 因申辦貸款而詐騙錢財之經驗,此從被告於與「吳黛安」之 對話紀錄可證(偵字16581卷第145頁),是被告對於非正規 貸款往往涉及詐欺等不法行徑,自然有所了解,且被告亦知 悉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偵字16581卷第14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知悉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然被告與「吳黛安」並不相識,除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之外,別無其他聯繫管道,現已無從連繫,亦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字16581卷第14、131頁),則被告 與「吳黛安」既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 貸程序均不相同、又曾因申辦貸款遭詐騙之經驗,其主觀上 對於「吳黛安」索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以支配使用等節,而 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帳戶資料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實無異 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 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 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本 院金訴字卷第62頁),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年籍均不詳 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容任故意,至 屬明確。 ⒋再查,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吳黛安」,嗣該等帳戶淪為詐欺份子持以對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等11人詐 欺取財而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並由詐欺份 子提領一空(除編號6之款項以外)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嫌疑,經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於113年1月28日通知到案 受詢問等情,有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字16581卷 第10至14頁反面),則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28日已認知到在 網路覓得貸款資訊並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將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乙節,自當有所體認。但 被告卻僅因需錢孔急(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即再度聽從 自網路認識、不相識之人指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至為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全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扣除附表 二編號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6 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另被告以 一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 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係幫助洗錢既遂,應 論以幫助洗錢罪,然告訴人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 ,詐欺份子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未能洗錢得逞,此部分洗錢犯 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認屬幫助洗錢之既 遂犯,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 ,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 說明。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另於113年3月6日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於刑法之評 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 ,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戊○○、被害人謝 依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4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分別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所匯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新臺幣5,699元,未經詐欺份子提領而 仍留存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此部分款項既屬洗錢之財 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予以沒收。至於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份子提領而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 項固屬洗錢之財物,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 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2 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樂天銀行帳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6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1分許 5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7頁至反面)。 2.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 2 丁○○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樂天銀行帳號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18至19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暨即時轉帳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0頁)。 3 謝依玲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0頁至反面)。 2.被害人謝依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57至59頁)。  4 癸○○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 112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 1萬5,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1頁至反面)。 2.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65至67頁反面)。 112年10月12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5 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賣家,佯稱誤設為高級會員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18分許 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2至23頁)。 2.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16581卷第70至71頁)。  6 乙○○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旅店 ,佯稱駭客入侵,多6筆訂單,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7時48分許 5,699元 (未提領)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4至2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77至78頁反面)。  7 寅○○ 112年9月間 假貸款 112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 1.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6頁至反面)。 2.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1張(偵字16581卷第80至84頁反面、87頁)。  8 庚○○ (未提 告) 112年10月12日 假冒旋轉拍賣賣家 ,佯稱買家帳戶遭凍結,有連帶責任 ,應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 1.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7至28頁)。 2.被害人庚○○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91至93頁) 112年10月12日16時16分許 4萬9,105元 台新銀行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31分許 6,090元 9 己○○ 112年10月11日 佯裝臉書買家、銀行行員,佯稱依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匯款流程 112年10月12日15時39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29頁至反面)。 2.告訴人己○○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6581卷第96至100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華郵政帳號 112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0 卯○○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 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0至31頁)。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6581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 112年10月12日1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 子○○ 112年10月12日 假冒臉書買家、銀行客服,佯稱帳戶有風險,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10月12日16時30分許 1萬1,01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030元) 台新銀行帳號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6581卷第32頁至反面)。 2.告訴人子○○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16581卷第110頁至反面、116頁)。  12 甲○○ 113年3月8日 佯裝買家線上購物 ,佯稱無法下單,要求依指示操作 113年3月1 1日17時37分許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8643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28643卷第19至23頁)。 113年3月11日17時39分許 4萬9,983元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58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7日) 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 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甲○○等5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4「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 庚○○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 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則因 郵局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匯入款項,未及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未 遂。嗣經甲○○等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上開合庫、彰銀、郵局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跟朋友本來要一起在淡水做自助餐 的生意,才提供這3個帳戶給不同的外送匯款使用,7、8年 前車禍後就沒繼續做,也沒有想到,才沒有拿回帳戶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上開合庫、彰銀、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之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甲○○等5人施以如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1至 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即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款至庚○○申設、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則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致未能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67頁),並經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甲○○等5人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 ),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 (卷頁詳如附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甲○○ 、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告訴人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被告前揭各該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亦有前揭交 易往來明細可查,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另告訴人丁○○因 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前往郵局欲匯款,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致未 匯入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復未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和朋友在淡水做自助餐(名稱 :午當派),因為本來是要一起做生意,別人跟我們叫便當 要便當外送,而外送都是不同人,所以要用不同的帳戶,我 才提供這3個帳戶,但我眼睛不好,都是朋友在運用,7、8 年前車禍後身體不好就沒做了,又因為沒想到,所以沒拿回 帳戶,那位朋友是以前同事認識的,名字忘記了等語(本院 金訴字卷第67頁),但其於偵查中卻係辯稱:朋友說要辦網 路直銷,我就借他,朋友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卷第43 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存在重大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再觀諸被告所申設之彰銀帳戶係於113年1月9日始為開戶 一情,有前揭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在卷為憑(偵字 27655卷第35頁),顯然被告係近期方持有彰銀帳戶,被告 辯稱於7、8年前已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付友人合作生意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所辯難認可採。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75歲餘 之成年人,自述為國小畢業之學歷,擔任過自助餐員工、也 自己當過自助餐老闆等語(偵緝字卷第43頁),是被告為具 有一般知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本案涉案情節亦能針對問題答辯,可見被告具備一 定之智識程度,對於金融帳戶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 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 付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 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開3 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 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 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本院金訴字卷第95 至96頁)之犯罪後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 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份子實行詐欺、洗錢犯行 ,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自承 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3個帳戶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提 領以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 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 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 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歐 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7日 16時57分許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7655卷第9至11頁)。 2.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27655卷第35至41頁)。 113年1月17日 16時59分許  20,000元 113年2月16日 16時04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2月16日 16時08分許  30,000元 2 告訴人 己○○ 告訴人己○○遭詐騙份子於112年7月28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 13時33分許  40,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7655卷第23至25頁)。 2.告訴人楊美容提供對話紀錄中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31至33頁)。 2.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27655卷第39至41頁)。  3 被害人 戊○○ (併辦)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3 年2月初、4月初某日起,分別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3日 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6151卷第6至  7頁)。 2.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46151卷第16至17頁)。    113年2月13日 19時55分許  50,000元 113年2月15日 20時45分許  80,000元 113年2月16日 0時8分許  20,000元 4 告訴人丙○○ (併辦) 告訴人丙○○遭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0日 14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6151卷10至11頁)。 2.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46151卷第16至17頁)。      5 告訴人丁○○ (併辦)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欲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然因該帳戶已遭警示而未遂。 113年3月14日 某時許   (無) 本案郵局帳戶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6151卷14頁至反面)。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2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596號、第2597號、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7日間之某日時許,在 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 未滿18歲之人),以此等方式分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 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乙○○等3人施 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等3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乙○○等3人所匯款項, 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時間、帳戶,轉匯至甲○○申 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以轉帳方式匯出,致未能追 查詐得款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等3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所申設之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 才能申貸成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前揭臺企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嗣詐欺份子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乙○○等3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 人乙○○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繼由詐騙份子將包含告 訴人乙○○等3人所匯款項,於如附表「匯入帳戶」欄內所示 時間、帳戶,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末由詐騙份子 以轉帳方式匯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 91頁),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 指述歷歷(卷頁詳如附表),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以及第一商業 銀行總行111年7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79032號函暨所附陳嘉惠 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 第21至27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19日作心詢字 第1110817132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表(偵字60742卷第29至34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8053 號函暨所附王華薰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偵字23528卷第27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 業中心111年10月4日忠法查字第1113871121號書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偵字23528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 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 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 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11年5、6月間為31歲餘之成年人,自承為 高職肄業、受雇於他人從事裝修、防水工程施作,本案前曾 有辦理車貸之貸款經驗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6、90、97頁 ),又係於網際網路覓得該名不詳之人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偵緝字2596 卷第51頁),而未與社會脫節,是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復自承其為申貸而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過往之貸款經驗不同等語(偵緝字2596卷第51頁 ),自然可察覺上情與一般借貸流程及服務人員之專業程度 具有明顯之差異。此外,被告亦知悉帳戶之控制權不得輕易 交付他人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不難推認被告知悉 將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之情事。然而,被 告僅因需錢孔急,即於網際網路覓得交付本案帳戶之人,則 被告既與該人素昧平生,豪無任何信賴基礎,又與以往申貸 程序均不相同,其主觀上對於不詳之人索取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因此任由第三 人對本案帳戶支配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等情 節,自當有所認識。  ⒊再者,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並非取決於帳戶內短期之 資金進出假象,且從未有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須美化帳戶 的事實,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 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姑不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用以 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偵緝字2596卷第51頁),實無異於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其 行為已有可議。而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就金融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均具有資金流通之性質,極易作為取贓或洗 錢之犯罪工具一事當有所認知,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被告 對於民間私人提供之金錢借貸方式當應更加謹慎,亦認識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卻仍因需錢孔急,為輕易圖取款項,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 分、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容任故意,至屬明確。被告猶辯稱其於本案均無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2 個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取得款項,任由不法份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復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金訴 字卷第123頁),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欺、洗錢, 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以幫助本案詐欺份子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 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 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前開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 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帳戶經以 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提告) 111年3月8日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10時13分許 2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偵辦)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11時3分許,轉匯66萬元(含告訴人乙○○之20萬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1939卷第11至15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偵字31939卷第19頁)。 2 丁○○(提告) 111年3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陳嘉惠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4時38分許,轉匯22萬元(含告訴人丁○○之2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742卷第13至1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匯款明細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2張擷圖(偵字60742卷第98至103頁)。 111年6月8日13時27分許 10萬元 3 丙○○(提告) 111年4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6月13日12時47分許 72萬2,352元 匯款至王華薰(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2時48分許,轉匯72萬5,000元(含告訴人丙○○之72萬2,352元)至臺企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528卷第51至62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3528卷第63至69頁)。  (以下空白)

2025-03-31

PCDM-113-金訴-227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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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世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7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我經營公司製造酒精精油噴霧,有「愛幸福 產品」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9頁),我是有正當工作的人, 不可能為了新臺幣(下同)2千元去做車手;案發時因為推 銷產品應徵工作,在被人持槍脅迫之情形下做本案的事,並 無犯罪意圖,我提款完後在便利商店停留,那邊有警察但我 怕被開槍就不敢過去,我未因此得到錢,持槍脅迫我的人在 我被抓後死亡,有三立新聞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 ,我有將上情告知承辦員警,但他們沒有去抓持槍的人,只 叫我去跟檢察官講,感覺在推皮球,這部分有我打電話去派 出所的通聯記錄可證(本院卷第9、11、13頁)。上開證據 都是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的新證據,我之前沒有提供出來,現 在找到這些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至聲請人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勾選「因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於本 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因不諳法律而勾錯選項,並當庭更正如上 (本院卷第7、100頁)併此敘明】。 貳、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條 文所指之新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修法後放寬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 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 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 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 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 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 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 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 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 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參、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證人林宜潔之證述 ,及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聲請人依指示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搭乘證人林宜潔之白牌計程車至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並從中抽取5千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將餘款放 置於指定地點,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確定判決 亦就聲請人所辯遭詐欺集團成員拿槍脅迫執行車手工作乙節 ,以聲請人係自行聯繫包車前往多處地點,倘確有遭人持槍 恫嚇之情事,大可於計程車上打電話報警,或請該計程車司 機直奔警局報案,其卻捨此不為,已難認有何遭他人持槍脅 迫之情事,詳述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以聲請人行 為時已逾40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結合通常事理,當知 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扣除5,000元之高 額報酬後至指定地點以丟包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主觀上具有縱所領取之款項為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入,將之提領、轉交將涉及詐欺、洗 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復說明聲請 人與暱稱「瓜」(以通訊軟體聯繫指示聲請人)、面交工作 手機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 ,故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且為聲請人所知悉。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已於該判決內 詳予敘明認定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予以指駁,說 明捨棄不採之理由,其論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本諸職權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判斷,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 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詐欺集團有人拿槍脅迫其從事車手,始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再依指示丟包,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然而: (一)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己透過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群 找的,那個時候加入詐騙集圑擔任車手,我一次可以獲得 5,000元報酬,包含當日車資,報酬直接從提領的錢中直 接抽,我是使用「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絡,他們會安排人跟我聯繫,工作手機是對方提供,我從 桃園包車過來,我提領贓款完畢後,我就叫白牌計程車帶 我到處跑,等上面指示丟包。細究聲請人前開供述,可見 其於警詢已坦認使用不詳之人提供之工作機與對方聯繫, 並依指示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款、扣除其報酬後丟 包層轉等情,然其於警方查獲後之第一時間,竟完全未提 及遭人持槍脅迫之事,迄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執此為辯, 則聲請人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實有疑問。參以 聲請人係自行包車獨自前往各處,堪認其行動自由未受拘 束限制,倘聲請人有意向外求助或報警,並非毫無機會, 然聲請人均未為之,已難認與常理相符,故聲請人所辯上 情,即難採信。況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 情理相悖而不可採之理由,準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可議,僅係對該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3頁),固顯示聲 請人於112年2月12日至15日以及同年月3月13日,共計撥 打5通電話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然 通話內容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聲請人遭警方拘捕到案 之日為112年2月10日,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所稱其去電向警方告知遭人持槍脅迫之時間,顯然已 在其為警拘獲之日以後,亦距離案發之日(即111年12月3 日)達2月餘之久,況聲請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隻 字片語提及受人要脅之事,已如前述,自難據此逕認聲請 人所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槍脅迫犯罪乙節屬實。至聲請人 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第15、17頁),經核該等證 據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無關,該等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 三、聲請意旨固提出酒精精油噴霧產品照片(本院卷第19頁), 主張其欲推銷自家產品而應徵該工作云云,此部分辯解縱然 屬實,亦僅係本案犯罪動機而已,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 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更 無使法院產生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心證,亦非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聲請人另以其可賠償為由請求再審(本院卷第100頁),惟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要無可採。況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告訴人諒解、事 後有無賠償告訴人,乃量刑問題,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 免除其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 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2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犯罪事實第14至15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補充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附件犯罪事實二「苗栗縣警察局通 宵分局」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證據增列「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可適用行為 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從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依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均「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 刑量刑範圍為15日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裁判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 為3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甲○○、乙○○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承諾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酒店,日薪新臺幣9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401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前,將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用以犯罪。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辯稱:我借給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是對方稱要從台中來找我,先匯款給我,到時再跟我拿,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所匯之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 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 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應他人 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 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 程之意。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交付予網路認識 之友人,然被告對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等均不詳,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 告僅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 、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 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加諸被告均無 法提出任何對話等紀錄,以佐其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21時2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 112年6月1日21時4分許 1萬元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6月12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7號 112年6月12日17時36分許 1萬9985元

2025-03-31

TNDM-114-金簡-123-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方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方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方華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 ,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 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日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 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一、二「遭詐騙情形」欄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趙鴻丞、陳 品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二「被騙金 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方華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趙鴻丞、陳品筑等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鴻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品筑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 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方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 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方華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可能是在校舍路的全聯買東西結帳時掏 口袋掉出來的,我是將提款卡和台胞證放在同一個塑膠透明 夾子內,我是把提款卡內的錢領出來後放在口袋裡,提款卡 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或他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有本案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含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200 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以下簡稱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第18至22頁)。又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確因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趙鴻丞 、陳品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方式及金額轉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 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申設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郵局帳戶內趙鴻丞、陳 品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 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日下午4時26分現金存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在不同經辦局 無 摺存款2,000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54分提轉存簿3,112元, 帳戶結存金額為0元,即無任何餘額;於113年7月2日晚間8 時14分、8時17分即先後存入49,988元、49,986元,並即 於 同日晚間8時19分、8時20分即先後以提款卡提領60,000元、 39,000元;再於同日晚間8時24分先後存入10,123元、32,03 2元(即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遭詐騙匯入 ),並即於同日晚間8時28分以提款卡提領43,000元、帳戶 餘額為129元,嗣至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圈存抵銷,至 7月3 日2時42分列警示帳戶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在卷可稽(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第22頁)。基 上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7月2日為詐欺集團使 用時前,至113年7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 ,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考量 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他人使用,對己 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 態相符。  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與台胞證一起放在塑膠透明夾內放在口袋,提款卡密碼用便 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母親要拿錢給我看病,我想先存起 來,就找不到提款卡,拿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去郵局問, 郵 局人員告知已列警示帳戶,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16至117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為何?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可清楚陳述其 提款卡密碼,並表示前2碼是其西元出生年份、後4碼為其農 曆生日,是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自當為被告所熟記, 則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用便條紙寫下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 醒之必要,已有疑義。何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 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告高中肄業之學歷,在提款卡上註 記「生日西元年份」、「農曆生日」或者其他相類相關之暗 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何須在提款卡貼上寫下提款密碼數 字之便條紙。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便條紙貼在提款卡卡 上等情,實無必要,實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 詐 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 ,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既以他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在渠等向他人詐 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 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無法提領、轉帳,尤 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 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 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 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 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 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 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 付或為其他措施,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 經同意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 間,更無法確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郵 局帳戶非安全無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 匯之風險,指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否 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 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是 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 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 不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具幫助詐欺取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 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足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況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出售自 身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經本院以99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 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上訴後於113年4月25日撤回上訴確定,有前揭 案件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至17、41至5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將提款卡、密碼不可 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4、118頁),又被告係自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對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於詐欺集團利用其 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 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 意。  ⑶又被告於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若依 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 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雖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之定義,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並對宣 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 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 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 雖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且宣告刑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 制。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 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 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 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未自 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是本件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 斷刑為一月以上、五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 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 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 成員,嗣後告訴人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 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 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 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一、二告訴人趙鴻丞、陳品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於112年9月6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11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 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 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 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出售自身 名下4個金融帳戶資料、並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騙集團,經法院判刑確定;再於97年間因收購提供他人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 10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提供自己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 103年間同因提供帳戶予其弟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個月再次任意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實為當 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復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 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趙鴻丞、陳品筑等人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迄今未與趙鴻丞、陳品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卷第29頁 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足憑),目前入監執行、入監前無業、 中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中有80餘歲母親、經濟狀況貧困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自陳,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提出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然 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 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經查,趙鴻丞、陳品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惟本案郵局帳戶並未提領殆盡,尚 剩餘款項129元,圈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此款項即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 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趙鴻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趙鴻丞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月」之人向趙鴻丞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趙鴻丞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趙鴻丞佯稱因其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訂單及帳號已遭凍結,要求趙鴻丞與客服「簽署專員」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簽署專員」與趙鴻丞聯繫,並提供銀行專員LINE聯繫方式,佯稱會由該專員協助處理,隨即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趙鴻丞,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其依指示操作進行認證,致趙鴻丞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32,032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趙鴻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0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至24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 4、對話紀錄截圖(第30至32頁) 5、轉帳紀錄截圖(第3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5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二 陳品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晚上7時2分許向陳品筑佯稱已下單購買其所張貼於旋轉拍賣平台販售之商品惟遭阻擋,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品筑佯稱其已結帳成功,然轉出之金額遭凍結,要求陳品筑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處理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該客服人員向陳品筑佯稱其需進行自主認證,陳品筑依指示操作顯示認證失敗後,隨即透過自稱為富邦銀行人員與陳品筑聯繫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核准資料,致陳品筑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10,123元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蘭偵字第1130020066號卷 1、告訴人陳品筑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至2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34頁) 5、網頁截圖(第34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6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至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ILDM-114-訴-58-202503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蘇圓容 被 告 陳琮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97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 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指示,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本 案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 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本案帳戶 ,遂要求原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間起,向原告佯稱可協助 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19日上午 9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下稱系爭金錢) 至本案帳戶,其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 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 前揭行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 案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系爭金錢。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雖經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惟被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不清楚原告怎麼遭詐騙, 那時期間被告遭詐騙集團拘禁12天,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去年 五月份已遭待補,目前由法院審理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 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 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 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 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 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 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且綜 參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刑事 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可知:⑴被告與綽號「林哥」之人 聯繫,目的是為賣帳戶或工作乙節,先供稱其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網友,對方要求其開通名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即以一 個帳戶12萬元價格收購帳戶,被告基於經濟困難所以同意賣 出帳戶等情,復改稱係上網找工作,對方與其約定施做消防 工程,始遭受對方詐騙等情;⑵被告就何時及為何至銀行申 辦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乙節,先供稱其同意 把帳戶賣給「林哥」後,自行於111年9月11日開通網銀功能 ,接著回報「林哥」,雙方再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等情;復 改稱係111年9月13日遭押到銀行辦理等情;再供稱詐欺集團 係於111年9月15日押其到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等情,被告 前後供述至為歧異,顯難憑採。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若我 帳戶賣他,我要求我帳戶內往來的金額不能超過50萬,他說 不會,一天頂多只會8萬至1O多萬間金流進出而已,且最多 只會使用我帳戶2 、3天而已等語,顯見被告明知出賣本案 帳戶係供他人以其帳戶操作金流,而依其所述之操作模式, 顯與正常交易模式有別,故被告對本案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 欺人頭帳戶之可能,應有所預見。於此情形,被告遭私行拘 禁前,即已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帳戶出賣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亦以本案帳戶遂行詐騙原告 之工具使用,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80,000 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80,000元,為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8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0,0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28

SDEV-113-沙小-19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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