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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號判決參照)。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 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 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第28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盜用林○詰之印章而以林○詰名義偽造取款憑條以提款行 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行為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 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之數個 舉動,乃是基於單一的以不實文書取款之犯意,出於同一犯 罪計畫與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前後數個舉動緊相 關連,合為構成一個整體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包括論 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林○○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加重事由:   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林○○於行為時 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認識少年林○○有1年多的時間,堪 認被告知悉少年林○○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林○○共 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與少年 林○○共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 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盜領之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皮鞋 製造之工作、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再參酌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與少年林○○所盜領款項共計新臺幣37萬7,500元,全 部為被告取走花用,業據少年林○○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未 扣案,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 案非行部分,另移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少調字2 929號、113年少護字第311號、113年少護執字第446號處理 )均明知少年林○○未經其父親即林○詰之同意或授權而取得 林○詰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詰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詰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未經林○詰之同意或授權 ,持林○詰之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填寫偽造之取款憑條, 並在其上盜蓋林○詰之印文後,復由甲○○陪同少年林○○或由 甲○○自行持交予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銀行行員以行 使,使該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或少年林○○係經授權 提領存款之人而自林○詰玉山、國泰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7,500元,足生損害於林○詰、玉 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少 年林○○嗣於提領完畢後再將前揭帳戶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林 ○詰發前揭帳戶遭盜領,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協助少年林○○盜領告訴人林○詰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人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少年林○○一直拜託,我才騎機車載少年林○○前往領錢,少年林○○表示怕銀行行員一直問,所以要我幫忙領,少年林○○有在一旁陪同,且少年林○○說不會寫提款單,所以我有幫忙寫帳戶,第2次提領就知道少年林○○是盜領,而林○詰國泰帳戶取款印鑑影本欄位之簽名雖係我所寫,但不是伊劃線的,我只是協助少年林○○,錢都不是給我的等語。 2 告訴人林○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陪同少年林○○或由被告自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有提領款項取走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林○詰玉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5提領收據1份 佐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協同少年林○○或被告自行以臨櫃取款之方式盜領乙○○玉山、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取 款憑條上盜蓋「林○詰」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各次盜領林○詰玉山 、國泰帳戶款項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持林○詰玉 山、國泰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共15次,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377,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附表: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0,000元 甲○○、少年林○○ 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樹林分行) 19,000元 甲○○、少年林○○ 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8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8,000元 甲○○ 5 乙○○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9,500元 甲○○ 6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5,000元 甲○○ 7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8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9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板新分行) 19,500元 甲○○ 9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0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7,000元 甲○○ 11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19,000元 甲○○ 12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4日9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50,000元 甲○○ 13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5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31,000元 甲○○ 14 林○詰玉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土城分行) 11,000元 甲○○ 15 林○詰國泰帳戶 112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91,000元 甲○○ 總計 377,500元

2025-03-12

PCDM-113-審簡-1670-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0萬元沒收。   事 實   陳玟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 「Line」匿稱為「Janas Henry」,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陳玟燕知悉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玟燕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 Line」告知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的帳號予「Janas Henry」,使「Janas Henry 」得以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鍾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1月間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周素 貞,並向周素貞佯稱:其從事海上鑽井石油工程,因工作關 係,請周素貞幫忙收一個行李箱,公司寄送行李箱前,請周 素貞先匯錢云云,周素貞因此陷於錯誤而聯繫「鍾勇」寄放 行李箱之保安公司工作人員,該工作人員向周素貞謊稱:請 周素貞依指示支付寄送行李箱之運費、關稅等相關稅費云云 ,周素貞仍陷於錯誤而依該工作人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及地點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 郵局帳戶。 三、陳玟燕依「Janas Henry」指示,先於111年1月12日12時36 分許起至同年1月15日8時48分許止之期間,使用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自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領款,再以領得款項購買不詳數 量之比特幣,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冷錢包,藉此隱匿 本案詐欺集團向周素貞所詐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即3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玟燕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 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6、48頁)。 (二)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三)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最早一筆不明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為111年1月10日15 時9分許,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一次告知上開 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enry」,則被告應係於111年1月10 日15時9分許前某日時許,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予「Janas H enry」一節,足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告訴人周素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之時間 係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起訴書誤認款項入帳時間為周素貞受騙匯款之時間,應予 更正,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復按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 修法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新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將上開減刑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歷 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之結果,因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 ;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2年6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Janas Henry」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周素貞之款 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 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其就所犯修正前 洗錢罪部分,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而被告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卻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使正犯得以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亦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且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尋回被害 人遭詐款項之困難,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 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為1位及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再被告尚未與周素貞和解、賠償周素貞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 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周素貞之原諒,兼之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等到本院審理庭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已消耗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且難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5 頁),可見其素行尚佳,復卷內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 境、從事鋁門窗業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經濟 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周素貞受騙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金額共30萬元,且均由被告全額提領並用以買比特幣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32頁背面),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 21頁、第25頁),因認30萬元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 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 不得依該規定諭知追徵)。  (二)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1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11年1月12日10時34分許 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111年1月13日9時56分許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5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14日9時51分許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貞於警詢時之證詞 111年度偵字第44879號卷第4頁正、背面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頁正、背面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6頁正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 6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背面 7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印鑑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 8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同上偵卷第24-28頁 9 「Janas Henry」的「Line」畫面截圖 113年度偵器字第2743號卷第27、29頁 10 被告購買比特幣所使用之QR Code 同上偵卷第28頁

2025-03-06

PCDM-113-金訴-2521-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茂松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茂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茂松明知其並未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41筆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徐清連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表示張茂松已於109年 6月30日向徐清連及林啓鐘(地主代表)購得本案土地之意 ,其復可預見廖星發所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 偽造,係用以表彰張茂松已於109年6月30日簽約時開立並交 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之支票1紙予徐清連, 以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之意。再於109年9月9日,前往 徐東霖地政士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霖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向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其 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支票影本予許振國收受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許振 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山銀行)埔墘分行,並致使許振國因而陷於錯誤,誤信 張茂松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852萬元之價格向張 茂松購買其中27筆土地(下稱本案27筆土地),當場與張茂 松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 定金,並交付徐東霖保管,迨履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 金。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林啓鐘 為地主代表,許振國遂要求張茂松補正地主授權證明,張茂 松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未經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永捷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張○ 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授權書,用以表示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均授權林啓鐘處理本案土 地買賣簽約及相關事宜之意,繼持其影本交付許振國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及許振國。嗣因許振國向銀行查詢附 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 與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 00萬元支票,始悉受騙,張茂松因此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許振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張茂松被訴未經 證人即被害人林啓鐘、張○銘、張○琴、蔡○松、蔡○松(下均 逕稱其名)、被害人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並持之行使,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5至10頁),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冒 用林啓鐘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84至85頁),是原判決就被告冒用林啓鐘名 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復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此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告確定,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 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 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冒用證人即被害人徐清連(下逕稱其名 ) 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向證 人即告訴人許振國佯稱:其已購得本案土地,願將本案土地 其中27筆土地出售云云,另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影本 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清連,並致使告訴 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購得本案土地,而同意以6億3 ,852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案其中27筆土地,當場與被告 簽立買賣契約書,及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 金,而將該支票交付證人徐東霖(下逕稱其名)保管,迨履 約後作為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嗣因告訴人向銀行查詢附表 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真實性後,發現該支票影本之金額與 真正之支票金額不同,乃係偽造後,向徐東霖取回上開1000 萬元支票,被告因此未得逞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196頁;本院卷第110、121頁),核與徐清連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38至449頁)、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 卷一第449至478頁)、林啓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徐東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人即被告助理林 新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6頁)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及支票(均影本)(見偵卷第209至225頁)、被告與 告訴人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交付被告之1000 萬元支票正本(見偵卷第193至207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112年11月23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20013069號函暨所附 本案27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3至425頁),此部分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告訴人所簽發 之1000萬元支票始終係由徐東霖保管,嗣後亦係自徐東霖處 取回該支票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2頁),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83至88、184至185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8頁)、徐東霖 於偵訊時(見偵卷第163至165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始終 未實際取得上開支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詐得其他財物,其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應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冒用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 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支票影本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分別 蓋用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簽立張○銘 、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及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辯稱:我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有獲 得林啓鐘授權,至於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是廖星發LINE給我 ,我只有問廖星發支票是否是真的,廖星發說是真的,我不 知道該支票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 一開始是林啓鐘統籌整合,林啓鐘跟被告說因為土地都是他 在處理、整合的,所以跟被告說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你要刻 印章就去刻印章,所以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得到地主全部之 授權,所以才會去刻地主、永捷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 」之印章,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要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堉盛建 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 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上蓋用永捷公司之印文,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上簽立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4人之署名 及印文、蓋用「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編號4所示之 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52頁);又永捷公司、張○銘、張○琴、蔡○松、 蔡○松等人並未授權被告或林啓鐘,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永捷公司顧問謝章 捷於偵訊(見偵卷第183至184頁)、張○銘(見原審卷一第2 14至216頁)、張○琴(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0頁)、蔡○松 (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蔡○松(見原審卷一第222至 22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 書上「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偵卷 第221頁),惟該公司全銜為「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與授權書上之「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不符,且該授權書 上復未蓋用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即小章),由上堪認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皆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之私文書,乃屬偽造,而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不否認,僅 以上情詞置辯。  ⑵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誤以為林啓鐘有取得永捷公司、 「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張○銘、張○琴、蔡○松、蔡○松等人 之授權,被告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犯意等 語。惟: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堉盛公司的股東,堉盛 公司大概持有本案土地中的3、4筆,104年我和蔡○松、蔡○ 松的父親蔡○雄代書,以及傅湧昭一起整合土地,那時候很 凌亂,還有未拍賣的、要過戶的等等,所以我們3個人一起 在整合這塊土地,從104年開始到109年都是我們3個人在整 合,後來賣給德鼎公司。張○銘跟張○琴是後來買賣時才出現 的,永捷公司是跟朱燕卿購買持有部分來的,並找我整合一 起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都委託蔡○雄,我沒 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接觸,是蔡○雄跟我講 有得到他們的授權,但我沒有跟張○銘、張○琴、蔡○松、蔡○ 松4人確認,都是跟蔡○雄談。當時被告有跟我說需要授權書 才能說服買家,要我寫給他,我跟被告說地主全部都是我在 處理、整合的,你要怎麼寫就去寫,但什麼授權書我記不得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4至213頁);證人廖星發(下逕稱 其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產權比較複雜,林啓鐘 說大約整合好了,要找買主,我就介紹被告給林啓鐘認識, 看被告是否要購買本案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 ),是依林啓鐘、廖星發上開證述固可知林啓鐘、案外人蔡 ○雄代書及傅湧昭(按:持有部分本案土地)3人致力於整合 本案土地,惟亦可知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且產權複 雜,林啓鐘等人始會自104年間起整合至109年間。再者,張 ○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沒有授權林啓鐘或 他所屬的公司進行土地整合事宜,我是110年2月1日第一次 見到林啓鐘,是蔡○雄邀請我去見林啓鐘,蔡○雄只是介紹買 家給我,我沒有授權蔡○雄去談土地整合,只是有買家會介 紹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9頁);張○琴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我是委託我哥哥張○ 銘去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我 沒有授權林啓鐘或他所屬的公司處理,我也沒有聽過蔡○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蔡○松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 不是我簽名蓋章,我爸爸蔡○雄跟我說德鼎建設公司想要買 我的土地,我就直接找電話打去他們公司談,我沒有授權我 爸爸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32頁);蔡○松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持有本案部分土地,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授權書不是我簽名蓋章,有看過林啓鐘來我家找我爸爸蔡 ○雄,我爸爸是土地代書,他有試圖要整合本案土地,我爸 爸一直要幫我們兄弟賣土地,但我跟我哥哥蔡○松都沒有授 權給我爸爸去處理,是我哥哥直接跟德鼎建設公司接洽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2至226頁),是由張○銘、張○琴、蔡○ 松、蔡○松4人上開證述可知蔡○雄雖係本案土地其中地主蔡○ 松、蔡○松2人之父親,試圖整合本案土地,惟張○銘、張○琴 、蔡○松、蔡○松4人均未授權林啓鐘或蔡○雄以每坪55萬元之 價格出賣其等所持有之本案土地,蔡○雄僅介紹買主予張○銘 。從而,林啓鐘上開證述張○銘、張○琴、蔡○松、蔡○松4人 均委託蔡○雄處理,蔡○雄有經過其等授權一節,難認屬實。  ③退步言之,縱林啓鐘確實於被告要求其出具授權書證明林啓 鐘確有獲得本案土地地主授權時,告知被告本案土地地主全 部都是其在處理、整合,交代被告自行書寫授權書內容即可 一情為真,林啓鐘復於109年9月16日以地主代表自居與被告 簽訂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1至255頁),亦僅足認林啓鐘長期整 合本案土地,以地主代表自居,惟整合土地,乃尋找可能之 買主,並探詢雙方之買賣價格,穿梭期間,促成雙方達成買 賣交易,並不當然等同取得地主授權,況林啓鐘並非本案土 地所有人之一,縱以地主代表身分自居,亦無出賣本案土地 之權利,而依被告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多年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24頁),對於整合土地與獲得授權 係屬二事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意欲透過本案土地 買賣轉取差價,對於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單一,產權複雜 ,自知之甚詳,甚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內容乃 授權林啓鐘以每坪55萬元,總價5億8531萬元價格出售本案2 7筆土地,其單價甚高,總價金甚鉅,攸關雙方之利益極為 龐大,被告自應確認地主是否確實授權林啓鐘處理,尤有甚 者,永捷公司、「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並 非自然人,授權他人以特定價格出售本案土地,對外需以有 代表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以示授權,被告豈有未向林啓鐘索討 本案土地地主(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 或向地主進一步確認真意,即單憑林啓鐘告以其長期整合本 案土地,及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寥寥數語,即全 然相信之理?被告對於攸關委任關係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授 權文件如此輕忽對待,嚴重悖於常情,難認可採。依此,林 啓鐘雖告以其長期整合本案土地,然卻未出具本案土地地主 所出具之書面授權書,僅輕率表示「你要怎麼寫就去寫」, 被告復未向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 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一步確認真意,再依本案土地 上開產權複雜及授權內容牽涉之買賣價金單價甚高,總價甚 鉅之情況下,被告應可預見林啓鐘可能並未取得張○銘、張○ 琴、蔡○松、蔡○松、永捷公司及「堉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授權,卻仍以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公 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授權書,顯然係抱持縱使林啓鐘未獲得其等授權,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偽造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意 旨均主張被告係誤信林啓鐘所言,無偽造授權書之故意,與 上開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⑶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惟被告 可預見係屬偽造,仍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  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將原為玉山銀行埔墘分行為 發票人、受款人為徐清連、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金額為 「1萬元」、支票號碼為AD0000000、帳號為000000000號之 銀行支票,將其金額「1萬元」,以電腦繕打更改為「1億10 00萬元」一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 個(集)字第1100129955號函暨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正反面影 本(見偵卷第63至65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11年6月16日 玉山埔墘字第1110000001號函暨玉山銀行票據號碼AD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佐,是 堪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為偽造,此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  ②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發所提供等語, 雖廖星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之前土地介紹認識 的。我曾帶被告去看臺中市北區中清段上的土地,如附表編 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面的人我都 不認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不是我提供,我也沒有 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被告,這塊土地有很多仲介 ,我是透過臺南的朋友認識林啓鐘,他跟我說本案土地,並 給我資料,我就跟被告說該土地不錯,價格也可以,被告說 他要看,我就帶他去看,也約在高鐵站跟林啓鐘當面認識、 當面談,在高鐵站有2、3次,被告跟林啓鐘直接談,談到4 億多元。林啓鐘是坐高鐵來臺中,他出門都是一個地主跟他 一起出門,我只知道是地主委託他而已,地主是誰我不知道 ,因為我的窗口對接就是林啓鐘。仲介有很多人,不只我1 人,我只是找被告,因為他是在做建設、營造方面的,我只 是把林啓鐘介紹給被告直接聯繫,因為他們比較專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50、155至156、161頁),是廖星發雖 否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乃其提供予被告一節;惟 經質之廖星發,其復證稱:「(問:但根據張茂松的說法, 他表示該支票是你所提供的?)我們有仲介LINE的群組最多 一次可以轉發15人,有時我們轉發就是兩次30個人,是不是 在轉發過程中有這件事情我不知道,要査我的手機,因為LI NE群組仲介內有好幾百、幾千人,訊息太多了。」、「(問 :【請求提示偵卷第217頁支票】檢察官所給你看的玉山銀 行1億1000萬元銀行支票,你方說因為群組內的資訊量很大 ,你是否能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內出現過?)忘記了, 我也不確定該張支票有無在群組出現過。」、「(問:能否 想清楚1億1000萬的支票照片是否為你發給他的?)我忘記 了,太久了,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52、16 4頁),是廖星發並未否認可能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 本轉發在仲介群組,亦忘記是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以LINE傳送予被告一事。參以,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廖星發和被告一起來找我說他們有1億1000萬元,要買 本案土地,被告有LINE給我支票影本,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 的1億1000萬元支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 拿給他的,要找廖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4頁), 再勾稽廖星發上開所述,可知廖星發並非僅單純介紹被告與 林啓鐘認識,並參與被告和林啓鐘洽談土地交易之事,是由 上相互參核,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廖星 發以LINE傳送提供一情,並非完全子虛。準此,被告有無變 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之票據金額,以此方式偽造支 票影本,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係被 告所偽造。  ③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又被告 辯稱廖星發告知該支票為真正云云,惟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並將其影本連 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交付告訴人,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已於簽約支付簽約款1億1 000萬元,並附上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作為證明,參以 ,該支票金額即簽約款高達1億1000萬元,依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豈有於交付告訴人時,未向廖星發加以確 認,徒憑廖星發告以該支票為真正一情,即盡信之理。甚者 ,被告自承其亦擔心廖星發LINE予其之支票有假一情明確( 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可知其已足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 票影本為偽造,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顯然係抱持 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 影本之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不知支 票影本為偽造,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難以採憑。至林啓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我發現被告給我的1億1000萬元支 票是假的以後,被告嚇一跳,說是廖星發拿給他的,要找廖 星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亦即林啓鐘告知被告支 票係虛偽時,被告雖有驚訝之反應,並表示欲向廖星發詢問 詳情,然被告預見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仍抱 持縱使該支票影本為偽造,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而持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在該支票影本終遭證實為偽 造時,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表示驚訝,並將責任推諉 於他人,並無悖於常情,仍難執此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4所 示支票影本為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不足預見,附此敘明。  ④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 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既無變 造本件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更改, 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 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 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廖星發只 有用LINE傳照片給我,沒有給我看過原本或紙本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3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提出支票影 本,是影印的(見偵卷第85、217頁);徐東霖於偵訊時亦 證稱:被告是提出支票影本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第164頁 );林啓鐘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提供支票影本附在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有無拿正本給我看,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5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告訴 人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為原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僅足認被告所交付者為影本。是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影 本既與支票原本效果不同,無從行使支票權利,並非有價證 券。另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7 頁),為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支票,發票人處記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復有該分行襄理「顏淑玲」印章印文,且登 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徐清連」,不失為冒用玉 山銀行之名義以表示債權內容之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 造之私文書。  ⒊基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 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事實,堪可認定。被 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有違,俱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見起訴書第4 頁),惟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1000萬元支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既 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分別偽造徐清連、張○銘、張○琴、蔡○松、蔡○松、永捷 公司、「堉盛建設有限公司」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偽造並行 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時、地密接,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且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 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 、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支票影本,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目的均欲達詐欺告訴 人以牟得不動產交易利潤,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本案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 卷一第7、10頁、卷二第194頁;本院卷第113、122頁),被 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一情,有前案判決(見偵卷第111至116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被 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為109年9月9日後之某日)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係以偽造不動產交易相關之私文 書後,持以向他人行使之方式,對他人詐取財物,竟於前案 執行完畢隔日,即以幾近相同之手段對許振國施用詐術而與 之締約,二者犯罪目的、手段高度相似,罪質及法益侵害結 果亦屬雷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殊無可採。再者,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 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犯,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其情節較既遂者 輕微而得予減輕,其自白輕罪之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 ,予以充分評價。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原判決 認被告行使之對象為林啓鐘之代理人(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授權書,並持之行使及行使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因此未諭知沒收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均有未洽 。  ㈢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係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業如前敘,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係持之向林啓鐘之代理人行使,嗣再持之向告 訴人行使,執此認被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時間、對 象均不同,主觀犯意及侵害法益亦屬有別,應分論併罰(見 原判決第3至4頁),亦有未洽。  ㈣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 違誤,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 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 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按: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再次 無視其所為對他人之信用、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等造成之負 面影響,貪圖本案土地交易之差價,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及行使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幸告訴人及時察 覺有異,終未完成交易並取回已簽發之支票,未受實際財產 損害,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 承部分犯行(包括自白輕罪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6萬6000元,且獲得告訴人 原諒,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匯款回條聯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7、131頁),惟並未與其餘被害 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之情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本院卷第124頁 ),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 影本,均為因本案犯罪所生、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據告 訴人(見偵卷第84至85頁)及徐東霖偵訊所述(見偵卷第16 4頁),可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均係影本,除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有原本存在外,其餘據被告供 稱均有原本(見原審卷一第52頁),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原本,既未交付告訴人行 使,仍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考量該偽造之私文書,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 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 ,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其上 偽造之署押,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此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林啓鐘 」之署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偽造,故應排除在沒收之列 。再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影本,已經被告持之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109年6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徐清連」之印文6枚及署名1枚 偵卷第209頁 2 109年9月授權書 偽造「永捷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 偵卷第215頁 3 109年9月16日授權書 偽造「張○銘」、「張○琴」、「蔡○松」、「蔡○松」、「堉盛建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21頁 4 支票號碼AD0000000號、金額1億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 無 偵卷第217頁

2025-01-09

TCHM-113-上訴-1197-20250109-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廖佩薰即宏桔實業社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74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7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擎寶實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埔墘分行 113年11月5日 489,952元 BT5691976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2

PCDV-113-司催-874-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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