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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林達廣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 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於民國112年4月 17日前某日許,於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一民」 ,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以邀約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0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指述在卷,且有其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等件可憑;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 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故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財產損失負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簡-94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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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美英 (住所詳卷)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且可免於詐騙 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 預見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協助詐欺集 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仍為賺取不法報酬,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供該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 錢,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自稱「王一民」成年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透過YOUT UBE播放不實廣告訊息,並佯以LINE通訊軟體邀約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9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遭提領轉匯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 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 簡振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21日一總營集字 第11450號函及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名簡振隆、帳戶00000000000 號)、原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113年3月27日一北投字第000019號函及附件: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封面裡頁 防杜人頭帳戶宣導相關警語(戶名簡振隆,帳號0000000000 0號)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3日起(附民卷頁3)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9

KLDV-113-基簡-823-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8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一民」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王一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邀約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 年4月20日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 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9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8 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3頁被告之簽名)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 則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8-2024110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呂志政 被 告 簡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王一民」之人,並依其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辦理 約定轉帳功能,供「王一民」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便利大額轉匯做為從事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洗錢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YOUTUB E投放不實廣告訊息,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邀約 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9時38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25萬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簡-889-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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