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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9號 原 告 梁守傑 被 告 羅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羅毅及王中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以言詞撤回對王中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5頁),並變更 第1項聲明為:羅毅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6 頁),經屬一部撤回,並減縮聲明之範圍,參諸首揭說明, 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羅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羅毅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並按日領取每日3,000元之 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於112年4月間,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 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原告實施 詐騙,俟原告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 ,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 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 取詐欺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 AN NGO)之人頭帳戶後,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 」、「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提款車手羅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 將得手後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 密瓜」,從中獲取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羅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624、1794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 38號判決羅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亦有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 簿手、提款之車手、交付人頭帳戶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 ,羅毅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轉交所提領 之贓款等工作,是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說明,其自應就原告所受20萬元之 損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 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梁守傑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5-03-21

LTEV-114-羅簡-19-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田竹軍 被 告 羅 毅 王中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 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號「斯巴達」、「 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款車手,暨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羅毅按日領取每日3千元之 報酬;被告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 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並以假投資平台「 長和投資」、「欣誠投資」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伊實施詐 騙,俟伊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後,再 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旗下 提款車手即被告2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之軟項轉交給詐 欺集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 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 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其所受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5 萬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2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57萬元與上述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關,是原告就上開57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羅毅翌日即113年5月8日、被告王中祺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被告羅毅自113年5月8日起、被告王中祺自113年5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田竹軍 即原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2025-03-05

ILDV-114-訴-6-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4號 原 告 歐陽海瓊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4-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5號 原 告 曾柏斯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15-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0號 原 告 許泰銓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0-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勝宇 吳柏堯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號、第26482號、第396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玖拾元沒 收。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6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車手,並」之記 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來源」以下補充「及去向,卯○○、丙○○ 、申○、甲○○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32490元、5400 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補充「112年5月2日8時44分」、 同編號匯款金額欄補充「50000元」、同編號提領時間、提 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年5月30日0時4分」更正為「5. 112年5月3日0時4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欄「5.112 年5月9日0時9分」更正為「5.112年5月9日0時19分」、同編 號提領地點欄「傳藝路1段346號」更正為「傳藝路1段369號 1樓」。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地點欄「中山路147號」更正為「中正 路147號」。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卯○○、丙○○、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 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 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卯○○、丙○○、申○、甲○○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與「黃莙貫」、「張郁斌 」、「鄭宇翔」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 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4人前揭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前述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  ㈥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2490元,有本 院113年贓款字第215號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申○、甲○○雖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渠等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 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4人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4人所獲對價、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卯○○、丙○○業與告訴人寅○○、巳 ○○○、丑○○、戊○○、壬○○、被害人丁○○、子○○、午○○8人達成 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 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至告訴人己○○、辛○○、癸○○、辰○○ 、被害人未○○、乙○○,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 告進行調解,致被告4人迄未取得其等宥恕,復參酌被告卯○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現從事運輸業、家中尚有未 婚妻、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高中肄業、現從事救護員、家中尚有雙親、精神病的 姊姊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 現從事打零工、家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現從事泥作、家中尚有年邁的祖母 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 訴人寅○○、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卯○○、丙○○、申○、甲○○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3249 0元、54000元、24000元、38600元之報酬,各為其4人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被告卯○ ○之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回而經扣案;被告丙○○、申○、甲○○ 等3人之犯罪所得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另被告卯○○、丙○○2人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別承諾 自114年1月15日起分期賠償(迄今均尚未履行),有前開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其4人所犯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4人如已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4人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號 第26482號 第39671號   被   告 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申○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暱稱「知識知識+」)、丙○○(暱稱「哈密瓜」)、申○、 甲○○均自民國112年4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黃莙貫」(暱稱 「百萬」)、「張郁斌」(暱稱「代表」)、「鄭宇翔」(暱稱 「哈悟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卯○ ○、丙○○、申○、甲○○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 已經他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卯○○、丙○○、 申○、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卯○○擔任指揮手,負責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達命 令,並組織、操縱該車手集團,丙○○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予車手,並向車手收水後再交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之水房據點,申○、甲○○則均擔任提款車手,依卯○○等人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後,再層層繳回該集團,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寅○○、巳○○○、己○○、丑○○、戊○○、辛○○、癸○○、辰○○ 、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指示被告丙○○放提款卡予提款車手,並指示被告申○、甲○○等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並得因此取得當日收到水錢1至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提款車手,並收取提款車手領得贓款再回水至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事實。 3 被告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6至12、14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集團指定地點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而依被告卯○○、丙○○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丙○○等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寅○○、巳○○○、己○○、丑○○、戊○○、辛○○、癸○○、辰○○、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丁○○、未○○、子○○、乙○○、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⒈被害人丁○○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⒉被害人未○○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存摺影本 ⒊被害人子○○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 ⒋被害人乙○○提供之轉帳紀錄 ⒌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匯款憑證 ⒍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憑證、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⒎被害人午○○提供之轉帳紀錄 ⒏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⒐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⒑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 ⒒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款收據、轉帳紀錄 ⒓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憑證、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⒔告訴人辰○○提供之收款收據、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存摺影本 ⒕告訴人壬○○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7 ⒈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⒐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⒑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⒔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⒘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⒙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後,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8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申○、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卯○○、丙○○對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至5、12、13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申○就附 表編號6至12、14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卯○○、丙○○、甲○○ 、申○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丙○○、甲○○、申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卯○○、丙○○、甲○○、申○就上開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卯○○、丙○○、 甲○○、申○等人之犯罪所得,前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爰不再聲 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丁○○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4月26日 11時54分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VAN THUONG) 甲○○ ⒈112年4月26日23時3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23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23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23時4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嵐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2年4月26日 12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 1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MAI VAN QUYEN) ⒈112年5月3日16時3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6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6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6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6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統一超商家  燕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⒋至⒌  統一超商富  達門市(址  設宜蘭縣○  ○鎮○○路  0段000號) 2 未○○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8時51分 50000元 甲○○ ⒈112年5月2日12時59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13時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3時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112年5月30日0時4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0時14分,提領1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進士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員山惠民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⒌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⒍至⒎  全家超商宜蘭新泰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3 子○○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2日 10時17分 50000元 甲○○ 112年5月16日 9時20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文強) ⒈112年5月16日13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3時1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3時1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3時14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龍坡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4 乙○○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6日11時56分 50000元 甲○○ 5 寅○○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0日 9時3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甲○○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⒊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⒊至⒍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6 巳○○○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1分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麻文懷) 申○ ⒈112年5月8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⒊同日44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45分,提領20005元 ⒌112年5月9日0時9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⒈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縣府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⒌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7 午○○ (未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8日 9時8分 50000元 申○ 112年5月8日 9時10分 50000元 112年5月9日 8時39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⒈112年5月9日9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9時45分,提領19005元 統一壯圍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41分 50000元 8 己○○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8時49分 5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農文德) 申○ ⒈112年5月9日9時55分,提領20000元 ⒉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0元 ⒊同日9時57分,提領20000元、20000元 ⒋同日9時58分,提領20000元 ⒌同日9時59分,提領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9日 8時50分 50000元 9 丑○○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9時31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CANH THINH) 申○ ⒈112年5月9日11時40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1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1時45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東港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 112年5月9日 9時32分 4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54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MAI QUOC VIET) ⒈112年5月10日14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4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4時1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4時1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4時18分,提領1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22日 9時53分 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玉顯) ⒈112年5月22日11時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5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1時6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集翔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0 戊○○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9日 16時49分 1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O VAN THAI) 申○ ⒈112年5月9日17時5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7時5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7時5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7時5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全家超商宜蘭中山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40分 6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NGUYEN VAN NINH) ⒈112年5月10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5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57分,提領20005元、10005元 ⒌112年5月11日0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3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統一超商員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48號) ⒉至⒋  全家超商宜蘭員山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⒌至⒍  統一超商員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 辛○○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0日 9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VAN THIN) 申○ 112年5月1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新店分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5月10日 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0日 9時29分 50000元 112年6月7日 11時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玉 輝) ⒈112年6月7日11時47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1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1時4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1時50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⒌同日11時51分,提領10005元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3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TRAN XUAN THAI) ⒈112年6月7日12時30分,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⒉同日12時31分,提領30000元 ⒊同日12時32分,提領1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12年6月7日 11時4分 50000元 12 癸○○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15日 9時18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興) 甲○○ ⒈112年5月15日10時23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4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5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5月15日 9時20分 50000元 112年5月15日 13時48分 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A TIEN DUNG) ⒈112年5月15日15時15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16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⒈至⒉  全家超商宜蘭陽明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⒊全家超商宜蘭文昌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5月15日 13時50分 50000元 112年5月22日 9時44分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裴金倫) 申○ ⒈112年5月22日10時4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48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10時49分,提領20005元 全家超商羅東倉前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6分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宇) 甲○○ ⒈112年5月29日12時41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2時42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2時43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2時44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深溝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112年5月29日 9時18分 50000元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VU VAN THANH) ⒈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提領20005元 ⒉112年5月31日0時11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12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⒋同日0時13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14分,提領20005元 ⒈全家超商宜蘭凱旋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⒉至⒌  宜蘭果菜批發市場郵局ATM(址設宜蘭縣○○市○○○路0號) 112年5月30日 9時8分 50000元 112年6月3日 15時3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智淙) 申○ ⒈112年6月3日15時41分,提領60000元、60000元 ⒉同日15時42分,提領30000元 ⒊112年6月4日0時,提領60000元 ⒋同日0時1分,提領60000元 ⒌同日0時2分,提領30000元 ⒈至⒉  狀圍郵局(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⒊至⒌ 宜蘭西後街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 112年6月3日 15時5分 150000元 112年6月4日 14時6分 1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⒈112年6月4日15時6分,提領60000元 ⒉同日15時7分,提領60000元 ⒊同日15時8分,提領30000元 宜蘭中山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4日 14時9分 15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中孝) ⒈112年6月4日15時26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15時27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5時28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15時29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15時30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15時31分,提領20005元 ⒎同日15時32分,提領20005元 ⒏同日15時33分,提領10005元 OK超商宜蘭權新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 112年6月5日 9時23分 100000元 ⒈112年6月5日10時19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⒉同日10時20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10時21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蘭陽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3 辰○○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 9時42分 7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春督) 甲○○ ⒈112年6月1日0時3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0時3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0時36分,提領20005元 ⒋同日0時47分,提領20005元 ⒌同日0時48分,提領20005元 ⒍同日0時49分,提領20005元 ⒈至⒊  全家超商宜蘭女中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00000000號) ⒋至⒍  統一超商農專門市(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14 壬○○ (提告) 投資詐欺 112年6月6日 12時8分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春生) 申○ 112年6月3日12時46分,提領60000元、40000元 宜蘭渭水路郵局(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2年6月6日 12時10分 50000元 112年6月13日 9時9分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3日9時54分,提領20005元 ⒉同日9時55分,提領20005元 ⒊同日9時56分,提領20005元、20005元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 112年6月13日 9時11分 40000元

2024-12-20

PCDM-113-審金訴-2567-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9號 原 告 陳鞠宜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19-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3號 原 告 曾美莉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3-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1號 原 告 李素樺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1-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2號 原 告 林宜親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 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7號被告羅毅、王中祺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有 該案簡式審判程序筆錄1件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同年11月25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 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惟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 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2024-12-20

PCDM-113-審附民-29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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