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竣樑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被告應將所持有,由反訴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返
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其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肆
拾肆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足參。
二、原告以被告林竣樑(下稱林竣樑)明知未領有室內設計相關
證照,卻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承攬伊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且在施工期間未盡監造職責,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亦有瑕疵拒不修繕等事由,訴請林竣樑返還不當得利及減少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818,576元本息(下稱本訴,見本院
卷㈢第7頁),林竣樑於本訴繫屬以後、言詞辯論終結以前,
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秉弘(下稱林秉弘)持有
伊為擔保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於106年11月16日所簽發,面
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卻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且積欠部分第3期款500,000元、
第4期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迄未付款,請求
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0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本票(下
稱反訴,見審建卷第119頁),經核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
程之承攬關係而來,兩者在法律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亦具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反訴之
標的及攻防方法既相牽連,被告自得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林秉弘提起反訴。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林秉弘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5,000,000元(
含設計費192,500元、監造費400,000元及工程款4,407,500
元),施工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下
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0,000元。
詎林竣樑於107年5月26日交付伊系爭工程,卻有附表一、二
所示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仍不修繕,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自應予減價700,576元,並賠償修繕附表二所示瑕
疵之費用105,500元。又林竣樑未領有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
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復未提出設計施工圖說,且不具履行監
造義務之資格,自不得依約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
(按已付款金額占總工程款比例計算)320,000元,從而林
竣樑自伊受領工程款4,000,000元,其中1,318,576元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之財產權受損害(計算式:700,
576+105,500+192,500+320,000=1,318,576),伊對林竣樑
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並執前開債權與伊應給付之第3期工
程款500,000元互為抵銷,經抵銷後,林竣樑仍應返還伊818
,576元(計算式:1,318,576-500,000=818,576)。爰依民
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①林竣樑應給付林秉弘818,5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林竣樑則以:系爭承攬契約旨在為已完工並取得合法使
用執照之建物,進行設計規劃及施工,核其性質並非新建之
建築工程,自無須具備建築師資格始能承攬施作,伊承攬系
爭工程已依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與林秉弘當面討論,經林秉
弘確認同意始據以施工,施工期間經林秉弘數次現場查勘,
並指示追加施作工項,經伊依約完工,並由林秉弘派員驗收
通,伊已履行監造義務完畢,林秉弘自負有給付設計及監工
報酬之義務。又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後,已於107年6月8日
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復未定期催告伊修繕系爭瑕疵,可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林秉弘主張系爭瑕疵係可歸責於伊,應由
林秉弘負舉證責任。倘審理認為林秉弘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以伊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參見反訴聲明第1項)與林秉
弘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林秉弘任何款
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秉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林竣樑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伊復於1
06年11月16日簽發面額為1,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林秉弘收執,以擔保系爭工程如期
完工。雙方嗣於施工期間合意追加、減如附表三所示工項(
下稱系爭追加工項),應付追加工程款499,390元。詎林秉
弘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支付原約定之第3期部分工程款500,000
元及第4期工程款500,000元,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共
積欠工程款1,499,390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款1,499,39
0元。又系爭工程既已如期完工,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告消
滅,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林秉弘自
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語。並聲明:①林秉弘應給付林竣樑1
,499,3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林秉弘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林竣樑。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林秉弘則以:林竣樑雖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惟
系爭工程經兩造於同年月10日、26日進行初驗、複驗,仍有
諸多瑕疵,嗣於107年6月6日進行第二次複驗時,林竣樑仍
遺有多處缺失無法修補,迨伊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
補,林竣樑卻於107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否認施工瑕疵,再
經雙方於107年6月29日開會協商系爭工程缺失改善事宜,林
竣樑仍拒不改善,伊在系爭瑕疵改善完成以前,自不負給付
工程款義務。又系爭工程既有系爭瑕疵存在,即難謂林竣樑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未消滅
,林竣樑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倘林竣樑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伊對林竣樑有本訴債權存在,爰執此與林竣樑之請
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林竣樑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設計暨工程服務委任契
約書(即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0,000元,
履約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㈡林竣樑於106年11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秉弘收執,以擔
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
㈢兩造於106年11月18日簽立補充更正估價單,經議價後之總價
仍為5,000,000元(不含稅),其中設計費為192,500元,監
造費為400,000元,其餘為施工費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如有追加減工項,林竣樑應提前告知,並
徵得林秉弘同意,如林秉弘要求就系爭工程為重大變更調整
,則設計變更作業須另計增加之服務費及設計期限,所需費
用由雙方協議之。
㈤林秉弘在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榮朋工
程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分別給付林竣樑下列工程款,合計4,
000,000元:
⒈於106年11月20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⒉第二期工程款1,500,000元;
⒊於107年5月15日、同年6月15日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各500,
000元,共1,000,000元。
㈥林秉弘前開已付工程款包含設計費192,500元及監造費320,00
0元在內,其中設計費192,500元於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已
全數付清;監造費則按林秉弘各期應付款與總工程款之比例
攤提在各次給付金額中。
㈦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向林秉弘申報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07
年5月10日由林竣樑會同訴外人黃照勳(即林秉弘指派之人
)進行初驗,於107年5月26日辦理第一次驗收,於107年6月
6日複驗,並分別作成初驗紀錄、複驗紀錄。
㈧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
㈨林竣樑於107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系
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明細表予林秉弘核對。
㈩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以前修繕系
爭工程如附件所示25項缺失,林竣樑則於107年6月2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系爭工程並無前開缺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有無理由?
⒉林秉弘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有無理由?
⒊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依民法第492條、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⒋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㈡反訴部分:
⒈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⒉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⒊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0元為無理由:
⒈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
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則經內政部依同條第
4項規定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依前開辦法第2條、
第4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
及室內裝修業。」等語,可知前引規定係適用於「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不及於「非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乃林秉弘就其所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核其性質,係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
「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無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適用,關於系爭
工程實施即非以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始得為之
。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未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
員證照,不具承攬系爭工程之資格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不足採。而林竣樑抗辯伊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受僱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工務部從事企劃工
作;自98年9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江文淵建築
師事務所,擔任設計師一職,曾負責半畝塘環境整合規劃設
計專案;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1月止,受僱於郡林建設有
限公司,擔任規劃設計採購主任,曾辦理郡林建設禾香實品
屋規劃等工程,具備室內設計裝修施工之經驗與能力等情(
見審建卷第112頁),有林秉弘不爭執真正之鼎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江文淵建築師事務所離職證明書、郡
林建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見審建卷第123、129
、135頁),並經林竣樑提出從事規劃設計工作之實績圖文
足佐(見審建卷第125至127、133、137至139、143至151頁
),堪信實在。林秉弘復未舉證證明伊於簽約時曾明示林竣
樑須考領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始得承攬
系爭工程,其猶執前詞指摘林竣樑無力履行系爭工程設計規
劃作業云云,亦非可採。
⑵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2款關於施工配合作業,
約定施作系爭工程時,各工程承包單位須主動核實際現場狀
況,差異處須調整;室內設計工程施作時,依現場施作實際
狀況繪製圖面(見審建卷第29頁),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2項則約定,林竣樑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1套包含室內設
計施工圖說(含平面設計圖、隔間放樣圖)、3D圖面、估價
單之完整圖說(見審建卷第29頁)。經查:
①林秉弘自承已獲林竣樑提供系爭工程之毛胚尺寸圖、動力幹
線設備配置平面圖、CAD檔案光碟及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6
3頁,審建卷第37至43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已向林秉
弘提出完整設計施工圖說1套,有卷附106年12月30日室內設
計工程施工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87頁),觀諸前開圖
說內容包括隔間放樣圖、全室平面配置圖、天花板燈具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客廳立面
圖、書房立面圖、主臥房立面圖、次主臥立面圖、走道立面
圖、主臥衛浴平面配置圖及浴缸施工圖在內(見本院卷㈠第5
7至87頁),並有證人紀國隆(即系爭工程木作包商)證述
,前開圖說於開工前已經完成,要先有圖才能估價,林竣樑
有交付如本院卷㈠第71至83頁之施工圖,供伊按圖施作,如
果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問林竣樑,伊有經驗都可以作得出
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至135、140、142頁);證人黃照
勳(即系爭工程水電包商)證述,林竣樑有提供平面圖,伊
則繪製細部機電管路後,請廠商施作,林竣樑交付之平面圖
已有標記隔間、天花板、局部的一些造型,其中天花板的電
燈位置是林竣樑設計,而開關、迴路位置是由伊設計,此外
給水配管路徑配置圖、弱電配置圖、插座配置圖則是伊畫的
,伊是針對林竣樑所為立面配置做水電設計,林竣樑有給林
秉弘看過3D視覺圖及其他圖說,但可能圖面較少,因為林秉
弘看不懂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9、151至152頁),足見
林竣樑於報價階段、開工前已經提出施工設計圖說,達可供
系爭工程各工項包商施作之程度,如有欠缺,則按林竣樑現
場指示施作,堪認林竣樑已履行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
1、2款及第3條第1、2項之工作內容,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
約向林秉弘收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不當得
利。
②林秉弘主張林竣樑在施工現場提出之圖說仍有欠缺,且圖說
性質係屬示意圖,未經標示得據以施作之尺寸,其提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固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下稱鑑定人)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案號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為:由林竣樑提
供鑑定作業參考之圖說及相關文件資料,無法判斷是否於簽
約時,或設計階段已經提出,惟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
室內裝修現況並未完全一致,其提供之圖面較接近設計示意
圖,於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欠缺完整圖示,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等語為憑(見外放鑑
定報告書第15、17頁),然而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已
足供現場各工項包商配合施工,已如前述,參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3條要求林竣樑提出之圖說內容,並未包含細部詳圖、
構造尺寸,同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則約定「依現場施作實
際狀況繪製圖面」等語(見審建卷第29頁),可知關於細部
構造尺寸仍須配合現場實際狀況調整,非以施工設計圖說為
唯一基準,再佐以證人紀國隆證述,林秉弘在施工期間到現
場察看施工情形約5、6次,林秉弘認為有瑕疵部分,已依其
意思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26日及6月6日辦理驗收時,
林秉弘列出的瑕疵伊都有記下來,就是要修到好(見本院卷
㈠第137、138頁),及證人黃照勳證述,伊當時有跟林竣樑
說,如果現場施作的部分有超出合約範圍,在完工之前要列
出來與林秉弘商議是否辦理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頁)
,可知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階段,有均依林秉弘現場指示追
加、減工項或施作範圍情形,自不能以事後勘察系爭房屋裝
修現況與林竣樑提出之施工設計圖說不甚一致,倒果為因,
遽謂林竣樑未依債之本旨提出設計圖說。
⒊綜上,林竣樑已依系爭承攬契約提出施工設計圖說,並協調
系爭工程各工項承包商完成施工,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
(見不爭執事項㈦),堪認林竣樑已依約履行設計規劃作業
,其自林秉弘領取設計費192,5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務不
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設計費192,50
0元,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法第13、14、1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監造之
監督目的,係在使監督承造人按設計圖說作,以確保設計圖
所示意念得以真實實現,而所謂監工,則指現行營造業法及
營建實務,賦予承攬施工之承造人,組織團隊運作執行確保
施工品質之督工機制(參見營造業法第32、35、37條),是
以建築物施工期間,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旨在監督承造人按
圖施工,承造人則透過內部管控施工技術,暨維護施工品質
之監督機制,辦理監工事務,兩者角色及機制規範目的不同
。
⒉經查:
⑴林竣樑承攬系爭工程,雖不具建築師或營造商身分,惟其依
約負有設計規劃,並協調各工種完成工作之義務,已如前述
(參見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條),而系爭
工程包含木作、隔間、泥作、石材、磚石、衛浴設備、油漆
、燈具、傢飾及雜項等工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各該
工作承造係由木作、輕鋼架(輕隔間)、油漆、玻璃、泥作
、石材等6家承包商實際施工,業據證人紀國隆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而林竣樑就系爭工程所負管理監造義
務,旨在監督各工項承造人按圖施工,有證人紀國隆證稱:
現場工地是由林竣樑負責監工,林竣樑天天在場,現場工地
有貼出施工圖說,要依據設計師(即林竣樑)的圖面施作,
林秉弘曾到場察看約5、6次,就是指示要按圖施工等語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竣
樑依系爭承攬契約所負監造義務,自與承造人透過監工以達
管控施工技術、維護施工品質之機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
⑵又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並經申報完工、驗收,林秉弘業
於10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㈦㈧),堪認系爭工程已依林竣樑設計規劃意旨,按圖施作
完成。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系爭瑕疵,惟附表一「林
秉弘主張」欄所示瑕疵內容,經鑑定係屬施工品質、數量爭
議,無涉設計圖所示意念實現,有鑑定報告附件12瑕疵現況
照片及說明可稽(參見附表一「鑑定意見」欄,及鑑定報告
書第131至151頁),自不能僅憑林秉弘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
質、數量仍有糾葛,遽謂林竣樑就監造義務之履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
⒊從而,林竣樑已依約履行監造義務,林秉弘即應給付監造費
,林竣樑自林秉弘受領監造費320,000元即屬有據,要無債
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情事,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還已受領之
監造費320,000元,為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林秉弘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
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
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
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
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
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
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
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
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
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
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
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
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
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存在,惟
林秉弘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⑴系爭工程經鑑定人於111年7月19日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現況,
就現況可見瑕疵工項拍照存證如附表二項次1至11所示(詳
如鑑定報告第11、131至153頁附件12現況照片),其中:
①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部分:前開瑕疵雖僅附表二項次1
、3所示瑕疵曾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發函催告林竣樑修
繕(參見附件編號23、9所示缺失),其餘附表二項次2、5
至10則未經林秉弘催告修繕,惟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
況照片,可知附表二項次2肇因於預留裝置浴室門片與浴櫃
門片之間距不足,致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項次5肇因於
拉門安裝不密致生夾縫;項次6肇因施作浴室內外地板高低
差距離不當;項次7至9因於隔牆釘板接縫未妥善補平;項次
10肇因於補洞疏漏,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所致不完全給付,倘
經定期催告修補仍不為之,林竣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②就附表二項次4、11部分:經核前開情形未見林秉弘列入於附
件所示25項缺失中,觀諸鑑定報告附件12所示現況照片,可
知前開門片斜脫、貼皮翹起等情形尚不能排除因居住者通常
使用,或受生活環境濕氣影響等因素,而林秉弘早於107年6
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鑑定人則遲至111年7月19日始前
往現場履勘拍照(見鑑定報告第11頁),兩者相距4年有餘
,且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前開情形於107年6月間受領時已經
存在,尚難僅憑4年後之使用現況,遽謂為施工瑕疵。
③就附表二項次12、13部分: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作人就工
作瑕疵修補應先請求承攬人為之,無非著眼於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
,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
9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承攬人就所承攬之工作續
行修繕,自無重複收取雜費、管理費之必要,鑑定人增列附
表二項次12、13為修繕必要費用,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
④從而,系爭工程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應堪認
定。
⑵林秉弘固主張系爭工程除附表二所示瑕疵外,尚有附表一所
示施工瑕疵(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並提出高雄市新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7年7月20日勘驗報告書為憑(
下稱系爭勘驗報告,見審建卷第47至62頁)。林竣樑則以伊
未獲通知到場會同勘驗為由,否認系爭勘驗報告內容之真正
(見審建卷第116頁)。經核附表一所示工項係屬林秉弘107
年6月21日催告林竣樑修繕之25項缺失之一部(參見附件編
號1、2、3、10至12、23),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3、8、9、11、12、13所示天花板油漆施作不平整
之瑕疵同附表二項次1,且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無訛,有現況
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已如前述,不再重
複認列瑕疵。
②附表一編號1、2、4、5至7、10、14至19所示工項,經鑑定人
按現場丈量所得各該工項之施作尺寸、數量,核對系爭承攬
契約估價單所載尺寸、數量不一致部分,就各工項報價、結
算數量進行調整(見鑑定報告第217至227頁附件15室內裝修
工程預算書),核與系爭勘驗報告缺失表「反映缺失問題項
目說明」欄載述此部分工項有施作尺寸不明、所用材料價格
疑似與估價單不符及重複報價之虞(見審建卷第59至62頁)
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此部分工項無涉成品應有效能,僅涉
及施工數量、報價衍生之結算爭議,尚與施工瑕疵、物之瑕
疵有間,自應循施工報酬結算之約定或相關規定處理,始為
適當,林秉弘主張逕將此部分工項納入瑕疵求償之列,為不
可採。
⑶又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僅部分先履行
定期催告修補義務,其中:
①附表二項次2、5至10所示瑕疵,未據林秉弘舉證證明曾經催
告林竣樑修補瑕疵,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未先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即無從逕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②附表二項次1、3所示瑕疵,雖經林秉弘於107年6月21日定期
催告林竣樑修補(見不爭執事項㈩),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
程後,亦曾就全室油漆之施工品質表達不滿,惟經林竣樑派
工前往修補上開瑕疵,卻遭林秉弘拒絕,上情有證人紀國隆
證述:林秉弘搬入系爭房屋後,是嫌油漆作不好,伊願意修
補,然而林秉弘沒有打電話通知伊何時前往修補,除了林秉
弘外,伊也會針對訴外人莊宜蓁(即林秉弘之妻)不滿意的
地方作修補,莊宜蓁不滿意部分是輕隔間灌漿沒有照她的意
思作,但最後油漆的部分林秉弘、莊宜蓁都沒有通知伊前往
修繕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146頁),核其證詞與林
竣樑提出107年6月23日紀國隆與莊宜蓁間電話錄音譯文顯示
,莊宜蓁就紀國隆詢問107年6月21日催告函所示缺失事宜,
答稱:「…整間的油漆都要漆過,你也沒有辦法油漆」、「
叫人來看過,全部都要重新批土」、「…我們也不想讓你進
來,因為用了3至4次都用不好…」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97
至98-1頁),亦與林秉弘提出之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譯文
(下稱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顯示莊宜蓁於錄音時間01:
05:31向林竣樑在內之與會者表達「基本上,我不希望林竣
樑再進到我的房子(即系爭房屋),…我們會找人家做,然
後我要扣他的錢,整間的房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57
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應認實在。佐以莊宜蓁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獲林秉弘授與代理權,得代理林秉弘向林竣樑為
法律行為乙節,此由林竣樑提出之估價單「業主名稱」欄均
記載「莊宜蓁」、由莊宜蓁簽收確認,及107年6月29日會議
譯文顯示,莊宜蓁係立於業主地位,指派員工出席與林竣樑
進行協商等情(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㈢第37至59頁
),觀之甚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莊宜蓁已代理林秉
弘向林竣樑表明拒絕接受林竣樑修補瑕疵之意思,該意思表
示效力自及於林秉弘,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林秉弘既拒絕
林竣樑修補前開瑕疵,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
少報酬。至於林秉弘主張林竣樑於107年6月29日會議期間始
終否認有瑕疵,已表態拒絕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1頁)
,本院審酌107年6月29日會議譯文前後全文,兩造於會議協
商期間就無施工瑕疵之爭議雖互有攻防,但由錄音時間01:
05:31紀國隆仍表達願就系爭工程油漆進行修補,盡量配合
業主要求之意思(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知林竣樑之工班
並未拒絕修繕,尚不能僅因雙方在會議中偶有針鋒相對,遽
謂林竣樑已經拒絕履行承攬人之瑕疵修補義務。
③從而,林秉弘就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逕依民法第
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⒊次查,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林竣
樑所致不完全給付,且經林秉弘於受領系爭工程時為權利保
留之表示,林竣樑應賠償林秉弘相當於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
46,646元: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定作人受領工作時,如不為
保留,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504條亦
有明定,是以定作人於受領承攬人提出之工作後,對於承攬
人遲延補正如已表明保留權利,承攬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
⑵又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林竣樑施工
安裝及品質不良(見前述⒉⑴①),且該瑕疵給付係可補正,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林秉弘受領系爭工程以後,自得按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遷入
系爭房屋以後,先於107年6月21日函催林竣樑於同年月30日
以前修繕瑕疵,嗣於同年月29日召開會議就瑕疵修補宜進行
會商,經莊宜蓁代理林秉弘於當日會議錄音時間01:05:31
向林竣樑表明「…我們會找人家做,然後我要扣他的錢,整
間的房子…」等語,有107年6月29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及第35頁錄音光碟),堪認林秉弘於
受領工作後,就林竣樑遲延補正所致損害,已為權利全部保
留之意思表示,依前引規定,林竣樑自應就附表二項次1至3
、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者,修復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共需費
46,646元,業據鑑定人現場丈量待修補面積,並參酌系爭承
攬契約估價單內容,計算各工項修補費用如附表二「法院核
定」欄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且未經兩造舉
證推翻,堪認林秉弘因前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相當於修補必
要費用之損失46,646元。林秉弘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林竣樑賠償46,646元,係屬有據。
⒋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因給付而受利益
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秉弘主張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估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竣樑返還重複收取之工程款239,699元云云(計算式:222,1
00+17,599=239,699,見本院卷㈢第273頁),林竣樑否認之
。本院審酌,林秉弘自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價款係屬
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之一部,兩造復不爭執前開價款乃基
於系爭承攬契約而為付款(見不爭執事項㈤),可見林秉弘
已支付林竣樑工程款400萬元,旨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報
酬給付義務,而林竣樑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工程予
林秉弘受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㈦㈧),系爭承攬契約復查無
事後遭撤銷情事,堪認林秉弘所為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核
與民法第179條所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至於系
爭工程經結算後,林竣樑有無溢領工程款,則屬另一問題(
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㈡),尚不能僅憑片斷擷取部分工項計算
材料、工價之結果,遽謂林竣樑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林秉弘以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賠償在46,64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
㈣林竣樑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
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
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
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經審認本訴爭點㈠至㈢之結果顯示,林秉弘請求林竣樑返
還設計費、監造費為無理由;請求林竣樑賠償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46,646元為有理由,堪認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
債權46,646元存在。惟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款債權649,49
0元存在(理由詳如後述爭點),兩相抵銷後,林秉弘對林
竣樑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數消滅,林竣樑自毋庸給付林秉弘
任何款項。
六、本院關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林秉弘就系爭追加工項是否負付款義務?若是,應給付林竣
樑追加工程款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1、2項及第49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含設計費及監造費
在內,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3項復約
定:「本契約簽訂後之任何修正及補充,均須雙方協議同意
,並以書面之。」,同契約第11條則約定:「乙方(指林竣
樑,下同)應提供甲方(指林秉弘,下同)室內設計工程所
需材料及建材表,經過雙方確認。若材料有追減部分、追加
部分,乙方提前告知甲方,並經甲方同意。」等語(見審建
卷第33頁)。
⒉林竣樑主張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施作附表三編號A1至A
10所示工項(下稱A1至A10工項),因業主另有指示,於減
作A1至A10工項後,追加施作附表三編號B1至B22所示工項(
下稱B1至B22工項),是經追減、追加前開工項工程款後,
林秉弘尚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99,390元等情,業據提出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施工現場照片、成品照片、LINE對
話截圖為憑。惟林秉弘否認同意施作,並以系爭承攬契約係
總價承攬,縱有追加工項,林竣樑亦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況且林竣樑有數量短作、材料不符估價單等報價不實情
形,此部分報價既未經雙方合意,伊自不負付款義務等語置
辯。經查:
⑴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1項固有明定(見審建卷第29頁),惟觀諸兩造就施
工期間遇有材料追加減情形,另以同契約第11條約定,得另
經雙方合意為之(見審建卷第33頁),及經兩造簽認之估價
單備註欄記載「工程項目以本單列表為準,若有調整則另列
追加追減項目表」等語(見審建卷第43頁),可見系爭承攬
契約原約定報酬得經雙方合意追減或追加後變更之,林秉弘
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核與前開約定意旨
不符,為不足採。
⑵又林竣樑於施工期間就原約定施作A1至A10工項,依林秉弘及
其代理人莊宜蓁之指示變更施作尺寸、數量或增加施工內容
如B1至B22工項所示,經林竣樑於107年2月7日製作追加減工
項明細表予原告,前開追加工項業於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
月22日陸續完成,連同原約定施作工項,於107年5月26日、
同年6月6日辦理驗收,由林秉弘於107年6月8日(即遷入系
爭房屋之日)受領之,有兩造間107年2月7日、同年5月7日
、6月14日、6月20日LINE對話截圖,及施工現場照片、追加
工項施作成品照片,暨追加減工項及工程款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99至107頁,審建卷第273至313頁,本院卷㈡第409
至471頁,審建卷第271頁),並有證人黃照勳證稱:107年2
月7日LINE對話截圖是伊通知林竣樑,屋主(即林秉弘,下
同)要發票才能報稅,因此設計師必須將發票備齊才能請款
,伊對林竣樑說他如果認為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合約範圍,在
工程完成之前,列出來與屋主商議是否要追加,追加金額是
否議價、合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9、151頁),而B2、
B7、B8、B14至B20、B22工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確有施作,
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215至237頁附件15),
堪認追加工項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林竣樑既
已依林秉弘指示完成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林秉弘允與
追加工項報酬,惟兩造就追加工項報酬如何計算未能達成合
意,其中就原契約估價單已有約定材料單價者,應按原約定
單價及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見審建卷第37至43頁),其餘為
原契約估價單所欠缺者,則依一般市場行情即依鑑定人參酌
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
計算之(見鑑定報告第21頁)。
⑶承上,本院審酌追減工項應按原契約所列項目扣減如附表三
項次A1至A10「法院核定」欄所載,共應扣減245,95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三所示追加工項中:
①B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應施作範圍;B3係屬原估價
單約定施工項目C14應施作範圍;B4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
項目C27應施作範圍;B5、B6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43
、C44、C45一體施作範圍;B9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9
應施作範圍;B10、B11係屬原估價單約定施工項目C2、C4、
C5一體施作範圍;B12係屬原估價單約定工項目C40應施作範
圍;B13係屬原估價單C20應施作範圍;B21係屬原估價單C20
、C22應施作範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219
、223、221、233、235、237頁「備註」欄),堪認前開工
項係在林竣樑以原估價單報價應施作範圍內(見審建卷第37
、39頁),自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B2、B7、B8工項經林竣樑追加施作(參見附表三項次A2、A3
、A6、A8),據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作數量,估算工、料價
格依序為15,140元、13,250元、231,000元,有鑑定報告附
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B-2、B-7、B-8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93
、295頁),林竣樑就B2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4,050元未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應屬可採,惟林竣樑就B7、B8工項請求追加
工程款逾鑑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
,此部分尚難謂有理由,爰由本院核定B2、B7、B8工項追加
工程款如附表三「法院核定」欄所示。
③B14至B20、B22工項乃原估價單所無,經鑑定人依現場丈量實
作數量(除B22 係屬填補完成之隱蔽項目,無從計算數量外
)、一般市場行情,估算工、料價格如附表三項次B14至B20
、B22「法院核定」欄所示,有鑑定報告預算書項次C20、22
及附件16工料分析表項次C-14至C-19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3
7、297至301頁),應屬可採。林竣樑就前開工項請求逾鑑
定人鑑估價格部分,未據提出反證推翻鑑定結果,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④至於林竣樑主張現場實作數量逾原估價單所載數量者,經鑑
定人現場測量尺寸、數量核與林竣樑主張之數量不一致,而
林竣樑主張鑑定人測量結果未能涵蓋隱蔽包覆部分,亦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⒊從而,附表三所示追加、減工項經計算加減總帳,尚應追加
工程款159,590元(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
,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在159,590元以內者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㈡林秉弘就系爭工程(含系爭追加工項在內)尚應給付林竣樑
工程款若干?林竣樑主張林秉弘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為5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㈠),惟林秉弘抗辯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4至7、10
、12、14至19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估價數量不符實際施作數
量,應予扣減云云。查:
⑴林秉弘抗辯林竣樑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重複計價乙節,
經鑑定人測量實作數量並扣除重複計算部分,其中編號1施
作面積為83.61平方公尺;編號2施作面積為154.22平方公尺
,有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A2、A3「備註」欄所載數量、附件
13數量計算式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17、157頁)。本院審酌
林竣樑出具之估價單就前開工項固以一式計價,並未記載估
價數量及材料單價(見審建卷第37頁),惟前開工項既無隱
蔽部分,施作工法所需材料數量得按實測面積計算明確,佐
以鑑定人按估價單所載工法,參酌111年1月至3月之室內裝
修工程施工實務經驗工料參考價格計算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工項造價各為61,800元、46,000元,合計107,800元,有工
料分析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241、243頁),對照林竣樑出
具之估價單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項報價分別為250,000
元、160,000元,合計410,000元,其報價高於一般市場行情
3.8倍,顯然不合理,林秉弘抗辯前開工項有重複計價之虞
,尚非無稽。是就林竣樑報價逾實際造價107,800元部分(
即302,200元部分,計算式:410,000-107,800=302,200)既
有計價錯誤,自應按實作價格結算工程款較為合理,是以原
約定施工總價500萬元,經扣除重複計價302,200元後,林秉
弘就原約定施作工項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
(計算式:5,000,000-302,200=4,697,800)。
⑵又林秉弘抗辯附表一編號4至7、10、12、14至19所示工項施
作數量不符估價單所載數量,應按現場實測數量追減工程款
云云,固經鑑定人計算在案(參見鑑定報告附件15第217至2
37頁),惟本院審酌:
①估價單訂有數量、單價者(即非以一式報價者),鑑定人以
林竣樑提出之圖說、文件與室內裝修現況不完全一致,且欠
缺細部詳圖、構造尺寸與材料等標示之完整圖示為由,認難
以作為完整施工及正確估算費用之依據(見鑑定報告第17頁
),在此情形下,既估價單之報價基礎與鑑定人之鑑價基礎
有別,即不能僅憑鑑定人依裝修現況可明視部分之測量結果
與估價單不一致,遽謂林竣樑施工數量不足或報價過高。更
何況兩造就此部分工項既於締約時已合意照價施工,且經林
竣樑施作完成,自不容林秉弘事後片面變更各單項價格,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為不足採。
②其次,鑑定人依林竣樑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現況,個別鑑估單
項工、料價格,卻疏未注意系爭承攬契約就部分工項已明定
單價,另予鑑估較高或較低單價,致部分工項之鑑定結果呈
現鑑估價格高於約定工價(如鑑定報告附件15項次11);或
實作數量多於估價數量,鑑估價格卻低於約定工價(如鑑定
報告附件15項次4)等不合邏輯及經驗法則之謬誤(見本院
卷㈢第292頁),自無從引為追減工程款之判斷依據,此外林
秉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林
秉弘就此部分所為減價抗辯,亦不足採。
⒉承上,系爭工程原約定施工總價經扣除重複計價部分後,林
秉弘依約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4,697,800元,施工期間經追
減、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後,尚應追加工程款159,590元,
已如前述,是經追加、減工程款後,林秉弘應給付施工總價
為4,857,390元(計算式:4,697,800+159,590=4,857,390)
。又兩造不爭執林秉弘已支付工程款40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㈤),是經扣除前開已支付工程款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
竣樑工程款857,390元(計算式:4,857,390-4,000,000=857
,390),應堪認定。
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4款約定,林秉弘於工程全部
完工,經驗收無缺失後,應給付林竣樑工程尾款(見審建卷
第31頁),而系爭工程經驗收後,仍有附表二項次1至3、5
至10所示瑕疵,惟前開瑕疵因林秉弘於107年6月29日拒絕林
竣樑修繕,而無從完成修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前述理
由㈢⒉⑶②),可見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因林秉弘拒絕林竣樑
修補而無從成就,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
已成就,林竣樑即得依約請求林秉弘給付工程尾款。又林竣
樑於107年7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秉弘於信函到達之日
起5日內給付工程尾款,該信函於107年7月12日送達林秉弘
等情,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1至
527頁),林秉弘於107年7月12日受催告5日內仍未給付林竣
樑工程尾款,即應自翌日107年7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林竣樑就此部分工程款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3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見審建卷第3
17頁送達證書),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㈢林秉弘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抵銷結果如何?
本件經審認反訴爭點㈠㈡之結果顯示,林竣樑對林秉弘有工程
款債權857,390元存在,惟林秉弘對林竣樑有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理由詳如前述㈢⒊),互為抵
銷後,林秉弘尚應給付林竣樑工程款810,744元(計算式:8
57,390-46,646=810,744)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林竣樑請求林秉弘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簽約完成甲方交付
第1項合約總價30%,訂金150萬元整之同時,乙方開具同額
本票及授權書作為保證,上述本票於乙方完成本合約時退還
。」,及同契約第8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之日起保固1年
,在保固期內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有損壞者,乙方應負修
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而造成(例如氣候熱漲冷縮之
效應,天災,以及不當使用…),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
(見審建卷第31、33頁),可知林竣樑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
保系爭工程完工,並於1年保固期間內履行修復義務。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林竣樑於107年5月1日申報完工,於107年5月10日
、同年月26日及同年6月6日辦理初驗、複驗,林秉弘業於10
7年6月8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事
項㈦㈧),可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應自林秉弘受領系爭工
程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算1年保固期間,該期間已於108年6
月8日屆滿,應堪認定。
⑵又系爭工程因有附表二項次1至3、5至10所示不完全給付情形
,林秉弘對林竣樑有損害賠償債權46,646元存在,惟經林竣
樑執其對林秉弘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林竣樑對林秉弘已不
負任何賠償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
係已不存在,林秉弘自應將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返還予林竣樑
。林竣樑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請求林秉
弘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林秉弘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或第227條
規定,請求林竣樑應給付81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林竣樑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系爭
承攬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後段約定,提起反訴請求林秉弘
應給付810,744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前開反訴應准許
部分,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前開反
訴不應准許部分,林竣樑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反訴
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林秉弘之本訴為無理由,林竣樑之反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林秉弘主張 (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6頁) 鑑定意見 瑕疵內容 酌減金額(元) 1 三間浴室打底/防水/貼地壁磚 主浴室馬賽克未施作、公浴隔間地面門檻裂縫、浴室地磚接縫有洞、浴室矽膠脫落、地面油漆多處不平。 222,100 未列瑕疵 2 三間浴室地坪粉光 未作自平水泥,工法與合約不符,地板高低不平,有雜音、報價高於市價 17,599 未列瑕疵 小 計 239,699 3 客廳天花板 實作數量(8.44坪,折合27.9㎡)與估價單數量16坪不符、有洞及裂痕、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7,801.25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見鑑定報告第137、149、151頁現況照片) 4 書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6.07坪,折合20.0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4,674.38 未列瑕疵 5 主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9坪,折合29.75㎡)與估價單數量13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20,003.13 未列瑕疵 6 更衣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25坪,折合10.76㎡)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3,725.5 未列瑕疵 7 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3.6坪,折合11.91㎡)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未作防水 20,227.24 未列瑕疵 8 廚房天花板 實作數量(7.24坪,折合23.93㎡)與估價單數量14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33,805.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9 走道天花板 實作數量(5.7坪,折合18.85㎡)與估價單數量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489.3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9頁現況照片) 10 公共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7坪,折合4.53㎡)與估價單數量1.5 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96.51 未列瑕疵 11 次主浴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82坪,折合6.01㎡)與估價單數量2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837.09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5頁現況照片) 12 客臥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4.68坪,折合15.48㎡)與估價單數量8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6,586.5 未列瑕疵 13 次主臥天花板 實作數量(5.52坪,折合18.25㎡)與估價單數量9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7,396.88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見鑑定報告第133頁現況照片) 14 C39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39坪,折合4.59㎡)與估價單數量2.5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5,557.63 未列瑕疵 15 C46儲藏室天花板 實作數量(14.56坪,折合48.14㎡)與估價單數量36坪不符、油漆施工品質不佳、工法不符 107,188.25 未列瑕疵 小 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09,890 16 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9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50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30,400 未列瑕疵 17 次主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6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850 未列瑕疵 18 公浴面盆下浴櫃 實作數量(美耐板7才)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烤漆42才不符、無防水、浴櫃內面只貼一半 28,150 未列瑕疵 小 計 87,400 19 全室輕隔間灌漿 實作數量(濕式隔間牆29.68㎡、乾式隔間牆61.63㎡)與估價單材質、數量為濕式隔間牆91.31㎡不符、未灌漿 63,587 未列瑕疵 合 計 700,576
附表二
項次 品名 金額(元) 法院核定(元) 證據及計算式出處 1 牆面及天花板油漆不平整 30,196 30,196 ①鑑定報告第133至13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2 主臥浴室開門撞擊浴櫃門片 1,500 1,500 ①鑑定報告第14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3 主臥室多功能櫃左邊門扇脫落 2,250 2,250 ①鑑定報告第141、14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4 公共浴室淋浴間玻璃門片斜脫 19,7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43、145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5 次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橫拉門夾傷腳趾 200 200 ①鑑定報告第145、147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6 次主臥浴室內地板高差6cm(不含門檻2cm)易絆腳跌倒 6,000 6,000 ①鑑定報告第147、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7 客廳電視櫃左上方天花板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49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8 廚房客廳隔牆內側左上方細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9 廚房冰箱後方釘板處水平裂紋 2,000 2,000 ①鑑定報告第151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0 書房書櫃上滾輪裝設後未補洞 500 500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1 次主臥衣櫃貼皮翹起 5,000 未證明係可歸責於承攬人 ①鑑定報告第153頁現況照片。 ②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2 其他雜費 25,000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13 管理費 9,154 非屬瑕疵損害 鑑定報告第317頁附件18預算表。 合 計 105,500 46,646
附表三
項次 (A追減/B追加) 工項名稱 林竣樑主張追 加減金額(元) 法院核定 (元) 證據出處 A1 客廳廚房隔間 -11,000 -11,000 審建卷第271頁 A2 主臥室更衣室多功能衣櫃-短 -8,100 -8,100 審建卷第271頁 A3 客臥衣櫃 -13,200 -13,200 審建卷第271頁 A4 走廊展示櫃 -1,900 -1,900 審建卷第271頁 A5 次主臥衣櫃 -18,750 -18,750 審建卷第271頁 A6 主浴室地坪 -41,800 -41,800 審建卷第271頁 A7 主浴室馬賽克 -24,000 -24,000 審建卷第271頁 A8 主浴室牆面 -69,200 -69,200 審建卷第271頁 A9 走道展示櫃後方背板 -28,000 -28,000 審建卷第271頁 A10 更衣室推拉門 -30,000 -30,000 審建卷第271頁 小 計 -245,950 -245,950 審建卷第271頁 B1 書房主牆 51,000 0 審建卷第273頁,本院卷㈡411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2 主臥室多功能置物櫃 4,050 4,05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3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3 書房書櫃 6,600 0 審建卷第275頁,本院卷㈡第415頁,鑑定報告第219、233頁 B4 梯廳外鞋櫃 9,350 0 審建卷第277頁,本院卷㈡第417頁,鑑定報告第221、233頁 B5 走道修飾浴室門、逃生橫拉門 7,200 0 審建卷第279頁,本院卷㈡第419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6 走道修飾壁面0○○○○○) 26,640 0 審建卷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421頁,鑑定報告第223、233頁 B7 主浴室地坪(改地磚) 25,000 13,250 審建卷第283頁,本院卷㈡第423至425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B8 主浴室牆面(石材) 292,500 231,000 審建卷第285頁,本院卷㈡第427至429頁,鑑定報告第233頁 小 計 422,340 B9 神龕 27,000 0 審建卷第287頁,本院卷㈡第431至433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0 電視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89頁,本院卷㈡第435至437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1 電視櫃側邊隱藏櫃 19,500 0 審建卷第291頁,本院卷㈡第439頁,鑑定報告第219、235頁 B12 主浴室碳化板材門扇+門框 33,000 0 本院卷㈡第441至443頁,鑑定報告第223、235頁 B13 客臥抽屜修改 15,000 0 審建卷第293頁,本院卷㈡第445至44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4 儲藏室層板 9,000 4,820 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4 B15 廚房拉門 39,500 29,770 審建卷第313頁,本院卷㈡第449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6 主臥補牆 10,000 9,400 審建卷第295頁,本院卷㈡第451至453頁,鑑定報告第235頁 B17 書櫃門片拆除後鈕補板 9,000 2,000 審建卷第297頁,本院卷㈡第455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7 B18 全室AR111燈具開孔嵌條 19,500 12,650 審建卷第299頁,本院卷㈡第457頁,鑑定報告第235頁項次C18 B19 全室畫軌 19,000 13,600 本院卷㈡第459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19 B20 公共客臥浴室淋浴拉門 50,000 50,000 審建卷第301頁,本院卷㈡第461至463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0 B21 次臥書桌旁置物櫃 18,000 0 審建卷第303頁,本院卷㈡第465至467頁,鑑定報告第221、237頁 B22 陽台樹穴填平 35,000 35,000 審建卷第305至311頁,本院卷㈡第469至471頁,鑑定報告第237頁項次C22 小 計 323,000 405,540 加減帳總金額 499,390 (計算式:-245,950+422,340+323,000=499,390) 159,590 (計算式:-245,950+405,540=159,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