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張國君
張國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王俊明
王俊龍
王俊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蕭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壹佰零肆點伍參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六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庚○○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1166⑶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甲○○、丙○○、乙○○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伍萬零參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
四、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陸
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
被告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乙○○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
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丙○○、乙○○(下稱甲○○3人,
與被告庚○○合稱被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3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甲○○3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三人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部分面積104.53㎡之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同區中湖街19號之1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1
166⑴地上物)、編號1166⑵部分面積66.37㎡之地上物(下稱
系爭1166⑵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⑴、1166⑵部分,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116
6⑶部分面積23.12㎡之地上物(下稱系爭1166⑶地上物,與系
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則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拆除系爭1
166⑶地上物,並各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二、三所示之甲○○3人、庚○○
給付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如附表二、三「原告每人請求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甲○○3人應
將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⒉庚○○應將系爭1166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甲○○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至
返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⒋庚○○
應給付原告每人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
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甲○○3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除有甲○○3人受讓自其母即原共有
人訴外人王余秀英之系爭1166⑴地上物外,並有原共有人訴
外人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辛○○之同區中湖街(下逕稱
中湖街)17號房屋、蘇柳村之子現共有人訴外人壬○○之中湖
街17號之1房屋、庚○○受讓自其母訴外人蘇彩鳳之中湖街15
號房屋以及中湖街19號房屋,各該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均歷時相當期間,原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各自占有部
分,均互相容忍未予干涉,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並與劉
水成訂立杜賣證書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
土地,原共有人復未反對蘇彩鳳、蘇柳村使用系爭土地,足
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於103年
、107年陸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之前手長期未向甲○○3人之前手王余秀
英起訴行使權利,原告應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拘束,其仍提
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蘇彩鳳、蘇柳村於56年間與劉水成訂立杜賣證書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房屋、17號房屋坐落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甲○○3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5日迄今,
原告與甲○○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107
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為3,360元/㎡、3,
360元/㎡、3,600元/㎡、4,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
34號卷【下稱板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55頁、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
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價謄本、公告地價資料)。
㈡甲○○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於107
年9月5日起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⑴、116
6⑵部分,占有面積各104.53㎡、66.37㎡共170.9㎡(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
㈢庚○○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166⑶地上物,於107年9月5日起
迄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66⑶部分,占有面積2
3.12㎡(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權占
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
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系爭
地上物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並無爭執,僅以非無
權占有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⒉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
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
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
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占用部分(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又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管理所成立之協議,依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
共同以協議訂定之,雖明示或默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參照)。
⒊依證人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陳不知其二人成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而
在其二人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有成立
分管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
第262頁),證人即現共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其
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已無由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為真,又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受
囑託而測量繪製之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區東湖段1158、1167地
號土地上房屋占用情形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另案卷二第81
頁、卷三第165頁),可知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並未占有
系爭土地,僅中湖街19號、19號之1、17號之1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則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之存續以及其前手蘇彩鳳、
蘇柳村縱有簽立杜賣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15頁)
向劉水成購買中湖街15號、17號房屋坐落基地,概與系爭土
地以及其共有人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並其上系爭地上物有無
占有本權等無涉,此參各該杜賣證書記載之買賣土地標的均
為重測前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
同區東湖段1167地號),而非系爭土地自明,另被告未能舉
證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建造、搭建之時
有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並與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亦
未證明存在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默許同意系爭地上
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別情
事,則他共有人對系爭地上物及中湖街19號、17號之1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非即可謂
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⒋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共有人拆屋還地,法院審斷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共有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並無須以共有土地裁判分割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裁判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就他共有
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共有土地之狀態請求拆屋
還地,亦非法所不許,則被告以另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完成
前尚不能確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置辯,
委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亦有明定。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即屬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及庚○○
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洵屬有據。
⒊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
,並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
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再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
足當之。惟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其權利,除有特殊情
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外,尚難僅
因權利人久未行使其權利,即認其嗣後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而權利失效。所謂特殊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
作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如無
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
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
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倘權利
人僅長期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
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
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主張權利
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義務人,應就該特殊
情事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久未行使權利,
但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有何具體
特殊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及其前手或系爭土地他共
有人已不欲行使權利,且被告基此信賴已為一定行為而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仍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被告就此抗
辯容無可採。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第1項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第180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參照)。故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以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顯不相當等要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即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供
己使用,與公共利益無涉,而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
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主觀上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
無兩造間利益與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非屬權利濫用,被告
就此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請求甲○○3人、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所
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規定。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
⒉系爭土地於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依序
為3,360元/㎡、3,360元/㎡、3,600元/㎡、4,000元/㎡,而系爭
土地鄰中湖街,中湖街接大湖路,中湖街及大湖路上有公車
站,附近有中湖國民小學、中湖市民活動中心、湖山派出所
、幼兒園、宮廟、便利商店等,有GoogleMap地圖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91頁至第206頁),交通及
生活機能尚可,茲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而原告每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303/1000,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甲○○3
人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
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5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板調卷第81頁至第8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以及
請求庚○○給付原告每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本院認定原告
每人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8,098元(107年9月5
日至108年3月25日之不當得利於原告113年3月26日追加起訴
庚○○為被告時固已時效完成,但庚○○未就此行使時效抗辯權
,故仍應准許),及自113年5月1日(晚於追加庚○○為被告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要屬有據(附表二、三
「依右列計算式計算之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高於「原告
每人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者,仍以「原告每人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為本院認定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甲○○3人拆除系爭1166⑴、1166⑵地上物
及庚○○拆除系爭1166⑶地上物,並各返還占有土地,以及甲○
○3人應給付原告每人各50,358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932元,庚○○
則應給付原告每人不當得利金額各8,098元,及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各12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甲○○3人仍聲請辛○○、壬○○之母蘇詹春
梅作證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丁○○ 1000分之303 2 戊○○ 1000分之303 3 甲○○ 1500分之72 4 丙○○ 1500分之72 5 乙○○ 1500分之72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2-訴-248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