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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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 原 告 劉美伶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 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惟共同侵權行為,於 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 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始足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 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 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 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案件審理,本院 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宣判。原告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認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賠償,惟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僅記載同案被告PHAM DI 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越南籍)單獨提領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原告之贓款,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為原 告受詐欺部分之共犯,而未起訴被告,復無證據足認原告受 詐欺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 被告為共同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緝-5-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 原 告 吳建中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附民緝-6-20250331-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 35號、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112年 度偵字第52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亥○○、PHAM DINH GIAP(中文姓名:范庭甲,越南籍,下稱 范庭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 起,參與范振聰(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順」(下稱「一路順」)等人所屬 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亥○○、 范庭甲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范振聰則擔 任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亥○○ 、范庭甲等車手並指示前往提款,與收受其等領取之款項( 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另案判決,並未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亥○○、范庭甲、范振聰、「一路順」及其等所屬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使渠等均陷 於錯誤後,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再由「一路順」或范振聰指示范庭甲或亥○○,於 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時、地,由亥○○單 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或由亥○○陪同范庭甲提 領贓款,嗣後均再轉交予范振聰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林姸孜、子○○、丑○○、戌○○、沈宜臻之配偶辰○○ 、未○○、午○○、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亥○○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見附表三、丁、被告筆錄部分),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詳細內容見附表三、乙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與丙、同案被告部分),另有如附 表三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三、甲、書證部分 )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 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 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 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另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 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 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2年6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編 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 各該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 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被告於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繳回等 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 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然依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 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 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 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審酌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庭甲、范 振聰、「一路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成員所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 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 ,其等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或由被告陪同范 庭甲依指示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予上手范振聰,足見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 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製造查 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 成員,主觀上亦認知其所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在、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即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所示犯行與范庭甲、范振聰 、「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7至24所示犯行與范振聰、「一路順」與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2、3、5、9、10、17、18、22、24所示 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 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等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各次所 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又 被告分筆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各次亦係侵害 同一人財產法益,此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人之各次受詐騙匯款 行為與分次提領同一人贓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上開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 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 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68號判處 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皆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低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 卷內已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 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 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於偵查、審判中自白 ,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 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 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 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被告雖於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據論述如前,應依前揭規定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 各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 手之領取贓款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使本案詐騙集團 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編號2至5、 9至12、17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然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領取、轉交贓 款事宜之下游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 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 型,及考量其犯罪手段、模式相似,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 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略以:我就法院以提領贓款之每日所領 取報酬1500元計算犯罪所得沒有意見,我提款每日都有收到 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37頁),即依此計算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等規定在被告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9至12、17至24所示贓款業經被告或由被告陪 同范庭甲提領後,皆已輾轉交給上手成員,已據認定如上, 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各次加重詐 欺與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下同 ,不含手續費) 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先使用旋轉拍賣APP向庚○○訛稱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訂單遭凍結,復以LINE向庚○○佯稱收款銀行帳戶異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日23時24分、23時34分、同年月3日0時6分、0時1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TRIEU SINH TUNG(中文姓名:趙生松,由警另行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34541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至23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己○○款項) 2萬元 111年11月3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玉門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電話佯為鞋家樂福廠商,向天○○訛稱發票開錯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日23時41分、111年11月4日0時1分、0時9分,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NGUYEN VAN QUOC(中文姓名:阮文國,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3日23時53分至11月4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3000元 2萬7000元 5萬9900元 3 林姸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姸孜訛稱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姸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111年11月17日20時27分、20時29分、20時40分、20時4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3萬7011元、1萬4108元至NGUYEN DUC MANH(中文姓名:阮德盟,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匯款4萬9128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0時32分至2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11月17日20時53分至20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阮德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900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111年11月17日21時30分至21時31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 (卓子晏帳戶) 2萬元 9000元 4 林裕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林裕旻訛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林裕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至卓子晏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17日21時15分至21時1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18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朝聖酒門市向寅○○訛稱因網站被駭遭人盜用名義訂房,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19時9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VU THI YEN(中文姓名:武氏燕,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駕駛) 111年11月25日19時9分至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楓康超市臺中河南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劉美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客服人員向劉美伶訛稱因網站被盜刷致2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劉美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16分,匯款4萬9967元至DO DINH MINH(中文姓名:杜庭明,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22分至21時24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1萬9900元 7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0時7分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辛○○訛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於同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32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3萬元 8 林美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時許,以電話佯為雄獅旅遊向林美妏訛稱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林美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萬12元至杜庭明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6日2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廣門市 2萬元 9 游凱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46分許,向游凱晴佯稱旋轉拍賣帳戶須簽署升級協議以免訂單異常云云,使游凱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45分、16時46分、16時52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9085元至鄒淳如(由警另行偵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1分至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子○○款項) 10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子○○訛稱無法正常操作下單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①於同日16時55分,匯款1萬985元至鄒淳如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同日18時15分、18時56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1萬9985元至古明祥(由警另行偵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7時17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鄒淳如帳戶) 2萬元(含游凱晴款項) 111年11月27日18時41分至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00號全聯超市台中環中店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古明祥帳戶) 2萬元 11 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45分許,以電話佯為中國信託行員向丑○○訛稱要協助開啟金流保障服務云云,使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2分,匯款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12 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6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戌○○訛稱帳號認證有問題云云,使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至古明祥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52840號)。 范庭甲(提領) 亥○○(收水) 111年11月27日20時11分至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1萬元 5000元 4000元 900元 13 尤方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尤方俞訛稱因系統遭攻擊資料誤植致捐款金額提高,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尤方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17時29分,分別匯款3萬9967元、9967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28分至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含丁○○款項) 1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丁○○訛稱因信用卡誤刷,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17時35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2萬6139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35分至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2萬元(含尤方俞款項)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含癸○○款項)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7時1分許,以電話佯為世界展望會向癸○○訛稱因系統異常致重複扣款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6985元至MAI THANHN(中文姓名:梅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德門市 1萬3000元(含丁○○款項) 1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6時9分許,以臉書暱稱「陳思思」向戊○○佯稱無法在蝦皮下標,須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分,匯款9萬9981元至潘宇星(由警另行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34143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至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7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山水購物網客服人員向巳○○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17時58分、17時59分,分別匯款9989、9986、9987元至TRUONG VAN CAU(中文姓名:張文球,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至18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2萬元 1萬元 18 沈宜臻 (由配偶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以電話向沈宜臻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使沈宜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25分、16時43分,分別匯款4萬9984元、4萬9984元至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由警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6分至17時7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含未○○款項) 19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未○○佯稱拖把重複下單12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9日16時59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7分至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6萬元(含沈宜臻款項) 9600元 20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以暱稱「洪玉真」刊登不實之販賣演唱會門票貼文,午○○於111年10月29日見聞上開貼文後以LINE與之聯繫購票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向午○○佯稱須先付款始能取得取票碼云云,使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8分,匯款976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酉○○款項) 21 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電話佯為順發3C客服人員向酉○○訛稱訂單設定錯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匯款1萬1000元至阮文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 臺中市○○區○○○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漢翔門市 2萬元(含午○○款項) 22 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36分許,以電話佯為玉山銀行專員向地○○訛稱系統錯誤,須配合取消扣款云云,使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49分,分別匯款4萬9989元、1萬1069元至阮文東(由警另行偵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47分至17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申○○、宙○○款項) 23 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6時27分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申○○訛稱重複訂房,須更正訂單云云,使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2萬9985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宙○○款項) 24 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民宿業者向宙○○訛稱店家刷卡機有問題要協助取消云云,使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5分、17時48分,分別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阮文東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52840號)。 亥○○(提領) 111年11月14日17時53分至17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含地○○、申○○款項) 3萬元 2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帳號被竊取致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使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趙生松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偵25635號)。 范庭甲(提領) 111年11月2日2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工三門市 2萬元(含庚○○款項)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卷(偵2563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749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5635號卷第105至108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1年4月6日職務報告(偵25635號卷第   109至11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23至126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宏俊、范庭甲、范振聰)(偵25635號卷   第133至139頁) 5、臺灣銀行戶名TRIEU SINH TUNG(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5635號卷第143頁) 6、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門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卷第145至151頁) 7、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街○○○○路○○   ○路○○○○路0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5635號   卷第171至17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壹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姿   伶)(偵25635號卷第181至185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   (偵25635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被告范庭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   細內容(偵25635號卷第207頁) 11、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25635號卷第245至257頁) 1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亥○○)(偵25635   號卷第313至322頁) 1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 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亥○○)(偵25635號卷第   367至37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卷(偵34143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143號卷第15至21頁) 2、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5月12日職務報告(偵34143號卷第   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34143號卷第35   至38頁) 4、郵局戶名阮文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59至160、1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天○○)(偵34143號卷第163至171頁   ) 6、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阮德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75至176、177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姸孜)(偵34143號卷第179至185、   199至203頁) 8、郵局戶名卓子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189至190、19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宇○○)(偵34143號卷第193至197頁) 1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戶名武氏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偵34143號卷第207至208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寅○○)(偵34143號卷第211至215   頁) 12、玉山商業銀行戶名杜庭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19、221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壬○○)(偵34143號卷第223至227   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辛○○)(偵34143號卷第229至233   頁) 15、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3414   3號卷第235至23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偵34143號卷第239至243   頁) 17、被害人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45頁) 18、土地銀行戶名鄒淳如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   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49、251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卯○○)(偵34143號卷第253至   259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子○○)(偵34143號卷第261至263、271至277頁) 21、玉山商業銀行戶名古明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67至268、269頁) 22、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79頁) 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偵34143號卷第281至285   頁) 24、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287頁) 25、告訴人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143號卷第   289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戌○○)(偵34143號卷第291至295   頁) 27、郵局戶名梅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   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299至300、301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方俞)(偵34143號卷第303至30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偵34143號卷第311至317   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譬蔡局中   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癸○○)(偵34143號卷第319至323   頁) 31、告訴人癸○○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4143號卷第327   頁) 32、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潘宇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偵34143號卷第331至333頁) 3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偵34143號卷第335至339   頁) 3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   363至365頁) 35、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66頁) 3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67至369頁) 3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逢福   )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0至372頁) 3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   市) (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3頁) 3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4至375頁) 40、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6至379頁) 41、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79至382頁) 42、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2至384頁) 43、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被告范庭甲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4至387頁) 44、111年12月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逢   德門市)(被告范庭甲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87至390頁   ) 45、111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大二   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金融卡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1至393頁) 46、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街○○○○○   ○○○○○○○00000號卷第395頁) 47、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6頁) 4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397頁) 49、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8頁) 50、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   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號卷第399至400頁) 5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   34143號卷第401頁) 5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   3號卷第401頁) 53、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路○○○○路○   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143   號卷第402至403頁) 54、被告范庭甲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   偵34143號卷第407至408頁) 5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143號卷第443至457頁) 5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范庭甲、亥○○)(偵34143號卷第459至463頁) 5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143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34143號卷第487至48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41號卷(偵3454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596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4541號卷第41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   (偵34541號卷第45至46頁) 3、臺灣銀行戶名趙生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及基本資料(偵34541號卷第49至5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范庭甲指認范宏俊、亥○○、范振聰)(偵34541號卷   第65至68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亥○○指認范庭甲、范宏俊、林正偉、范振聰)(偵   34541號卷第81至84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林正偉指認范振聰、范庭甲)(偵34541號卷第93至97   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   )(偵34541號卷第99、103至113頁) 8、告訴人庚○○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34541號卷第115至116、   122、124、126、129、131頁) 9、告訴人庚○○提出之遭詐騙之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4541   號卷第117至13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偵34541號卷第   167頁) 11、111年11月2日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有限公   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69至170、178至   179頁) 12、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榮總醫院榮   中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0至171   、176至177頁) 13、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段○○○○○   ○○○○○○00000號卷第171、176至178頁) 14、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   商玉門門市)(被告范庭甲持臺灣銀行戶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4541號卷第172至   175頁) 15、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范庭甲、亥○○)(   偵34541號卷第181至193頁) 1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及IP   歷程)(偵34541號卷第199至201頁) 17、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IP歷程)(偵34541號卷第203至208頁)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5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34541號卷第241至244頁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40號卷(偵5284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55554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91至96頁) 2、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偵52840號卷第   97頁) 3、中華郵政戶名張文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3至106頁) 4、中華郵政戶名阮文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52840號卷第109至112頁) 5、台中商業銀行戶名阮文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52840號卷第115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亥○○指認范振聰) (偵52840號卷第125至128   頁)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年籍身分對   照表(被告范庭甲指認范振聰、亥○○)(偵52840號卷第   139至142頁) 8、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   門市)(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1頁) 9、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臺中西屯郵   局)(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融   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2至153頁) 10、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   翔店)(被告亥○○持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   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3頁) 11、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統一超商   逢辰門市)(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   00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4頁   ) 12、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商銀西   屯分行)(被告亥○○持台中商銀金融卡000-000000000000   金融卡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55至   156頁) 13、111年10月28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廣環)、臺   中市○○區○○路○○○路○○○○○○○○○○○○0000   0號卷第159頁) 14、111年10月29日臺中市西屯區文修公園(烈美街側)、臺中   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福星北路口、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卷第160至162頁) 15、111年11月14日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河南路口、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52840號卷第162至171頁) 16、111年11月3日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3頁) 17、111年11月4日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74頁) 18、111年11月17日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西苑二街口、臺中市   西屯區福星路與光明路口、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4至176頁) 19、111年11月25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楓康-臺中河   南店)、臺中市○○區○○路○○○路○○○○○○○○○   ○○○00000號卷第177頁) 20、111年11月2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漢翔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偵52840號卷第178至179頁) 21、111年11月30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金福廣   店)、臺中市○○區○○路○○○路000巷○○○○○○○   ○○○○○00000號卷第180至182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巳○○)(偵52840號卷第187至193   頁) 23、被害人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偵52840   號卷第1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辰○○)(偵52840號卷第205至211頁) 2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肩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未○○)(偵52840號卷第219至223   頁) 2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午○○)(偵52840號卷第237至241頁   ) 27、告訴人午○○提出遭詐騙之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52840號卷第243至247頁) 2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酉○○)(偵52840號卷第255至259   頁) 2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地○   ○)(偵52840號卷第267至27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申○   ○)(偵52840號卷第279至282頁) 31、告訴人申○○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偵52840號卷第2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宙○○)(偵52840號卷第293至297   頁) 3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693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2840號卷第299至304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下同)即告訴人庚○○    1、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99至200頁、偵3454   1號卷第101至102頁) 二、告訴人天○○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39至45頁)  三、告訴人林姸孜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47至55頁)  2、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57至59頁) 四、告訴人宇○○    1、111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1至63頁)  五、告訴人寅○○    1、111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5至67頁)  六、告訴人壬○○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69至73頁)  七、告訴人辛○○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75至81頁)  八、證人乙○○(告訴人丙○○部分)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3至85頁) 九、告訴人卯○○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87至89頁) 十、告訴人子○○   1、111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1至95頁)  十一、告訴人丑○○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97至101頁)    十二、告訴人戌○○   1、111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3至105頁)  十三、被害人尤方俞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07至113頁) 十四、告訴人丁○○   1、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15至119頁)  十五、告訴人癸○○   1、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1至125頁)  十六、告訴人戊○○   1、111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127至129頁) 十七、被害人巳○○   1、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83至185頁) 十八、證人辰○○(告訴人沈宜臻部分)  1、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97至203頁)  十九、告訴人未○○  1、111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13至217頁)  二十、告訴人午○○  1、111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25至231頁) 2、111年10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33至235頁) 二十一、告訴人酉○○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49至253頁) 二十二、證人李永田(告訴人地○○部分)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61至265頁)  二十三、告訴人申○○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75至277頁)  二十四、告訴人宙○○  1、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287至291頁)  二十五、告訴人己○○    1、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87至188頁)  二十六、證人林正偉 1、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85至91頁)  丙、同案被告之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庭甲 1、111年12月29日15時1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17至122頁) 2、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53至63頁) 3、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34143號卷第25至33頁、偵52840號   卷第129至137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77至285頁) 丁、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亥○○ 1、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34541號卷第69至80頁) 2、112年3月2日9時40分警詢筆錄(偵52840號卷第117至124頁)  3、112年3月2日10時42分警詢筆錄(偵25635號卷第127至132頁)  4、112年7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25635號卷第269至275頁、   偵34143號卷第411至415頁) 5、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25635號卷第327至331頁、偵341   43號卷第437至441頁、偵34541號卷第217至221頁、偵52840   號卷第357至361頁)   6、114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29至239頁) 7、11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41至267頁)

2025-03-31

TCDM-114-金訴緝-14-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溢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丁○○(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等起訴書提起 公訴)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 許聯繫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 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 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 文姓名:潘文俊,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23號案件偵辦中)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前某 時,先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清泉崗 機場外某處與被告會合,並改由被告擔任駕駛。於112年3月 10日下午7時41分許,丁○○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抵達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由丁○○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分別在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 時42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提領後搭乘被告駕駛之 本案汽車離去,並由丁○○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 路銀行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0 號、第21192號、少連偵第13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0860號報告書、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起訴書、照片9張、警示 帳戶查詢結果、外來人口統一證號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查 詢系統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 汽車,搭載證人丁○○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附 近,但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案發前1、2個月前 ,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丁○○,112年3月10日那天是跟丁○○約好 要一起施用毒品,丁○○說要去跟朋友拿,叫我開車,後來丁 ○○叫我停車,他就下車,我不知道他要去領錢,後來警察詢 問時,才知道丁○○去領錢,我伊如果要參與詐欺集團,我自 己去領就好,我伊也會戴口罩避免被發現身分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聯繫告訴 人,誆稱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商場無法下標,須配 合蝦皮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112年3月10 日下午7時41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PHAN VAN TUAN(中文姓名:潘文俊)所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由 丁○○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 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后里郵局的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6萬元、4萬元,再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等, 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10 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頁 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4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丁○○前往上開后里郵局附近,但被告辯稱不知丁○○要去領錢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們是一起出發, 甲○○事前應該不知道,因為范振聰賭博輸錢,拿一張提款卡 叫我去幫他領錢,那張提款卡與密碼是范振聰給我的,提款 卡是何人的我也不知道,領了10萬元;當時我們約在大雅區 清泉崗機場外面,我開本案汽車去接甲○○,是我要去領錢的 關係,所以讓甲○○開車,我沒有跟甲○○講要去領錢,甲○○應 該不知道;后里郵局那裡可能不好停車,我才會甲○○繞去前 面等我,甲○○並不知道我領的是贓款,但我知道,我擔心會 可能警察來了要檢查或是幹嘛,所以我叫甲○○停到比較隱密 的地方,我再走過去,以避免被警察抓,這應該是很合理等 語;故被告所辯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參以被告駕駛本 案汽車時,並無戴上口罩或其他變裝、掩飾作為,行為坦蕩 ,沒有像證人丁○○戴上口罩及帽子,避免讓人認出,且被告 停車位置在后里區公所前之上路旁,與后里郵局有一段距離 ,被告應無法看到證人丁○○利用郵局ATM提款機領錢的動作 ;另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載證人丁○○前往后里郵局附近 ,有獲得任何報酬;故被告是否知悉證人丁○○係前往后里郵 局提領詐欺之贓款,而與證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容有合理懷疑。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辯稱係因施用毒品緣故,方於112年3月10日 與丁○○相約見面,然丁○○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或第三、四級毒 品警政裁罰紀錄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 ,故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但被告所辯即使與事實 不符,仍需有積極證據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另被告於112 年2月間,為替另案被告林正偉、范振聰處理債務糾紛,在 「陽明汽車」內與李劭華、黃頌恩互毆,涉嫌聚眾鬥毆等案 件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但此屬 傷害行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11 2年2月間,就知悉丁○○從事詐欺之提領車手的工作。又被告 於112年4月間另案涉嫌詐欺等案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 112年4月2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搭載另案 被告范宏俊上車,另案被告范宏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就 過去載他,扣案的金融卡都是另案被告范宏俊所有的等語。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陽明汽車為另案被告林正偉、 范振聰、王信邦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水房據點;且被告 於112年4月18日因另案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240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被告應係擔任車手頭, 而與丁○○共同領取贓款;但被告上開涉案之時間係112年4月 ,時間序在本案112年3月10日之後,不能據此回溯認定,被 告於112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丁○○前往 后里郵局時,就知悉丁○○係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 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3-金訴-806-20250324-2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被訴對戊○○犯詐欺、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陳一文、范振聰(陳一文、范振聰另經檢察署發布通 緝)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一路順」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一路順」),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取得外籍勞工之金融帳戶做為收 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並由丙○○、陳一文擔任提領車手(丙○○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丙○○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下午3時15分前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9范振聰之居處,於112年1月5日 下午3時24分後某時,向范振聰拿取TRAN VAN QUANG(中文 姓名:陳文光;越南籍,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對乙○○、丁○○施用詐術,致 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丙○○再依范振聰指 示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陽明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載之時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田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 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其中50,027元非丁○ ○、乙○○匯入),並搭乘丙○○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丙○○、 陳一文再共同將提領贓款轉交予范振聰,以此方法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范振聰因而給付報酬1,000元予丙○○。嗣 經乙○○、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5頁),於本院審 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8至50、54至55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本 院金訴緝卷第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 人曹馨月、楊忠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0至151、 180至181、218至219、237至24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 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 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該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 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 處。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     ④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 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 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 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 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 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 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 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 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 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 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 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 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 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 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要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⑤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 案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尚 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均得減刑,惟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得減刑。則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 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 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 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 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俗稱「車手」之陳一文收取款項 之工作,再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 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 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 告、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外,尚有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無訛。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 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前揭之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陳一文提領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之工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甲帳戶後,由共犯陳一文提領該款項時,其等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⒋核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 罪。   ⒌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犯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⒎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0月29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訴字第2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27至12 8、163至193頁),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前揭資料予 被告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 對於本案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合於累犯之 要件,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8頁),是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 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又依卷附之相關資料,尚無法 認定有因被告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寬典之適用。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寬典之適用。   ⒐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重利、恐嚇、妨害秩序、運輸毒品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緝卷第109至128頁),素行不良,被告行為時正值 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駕車搭載車手提款,並依指示 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 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 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負責 駕車搭載陳一文提領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范振聰, 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詳後述),暨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具有悔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 第158、159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 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 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 ,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 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 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 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 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 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 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 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 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駕駛及交付贓款之角色,並非直 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 本院已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顯然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本院未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自無併予宣告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 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 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 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 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 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 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 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 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 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 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 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 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 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 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 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 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 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 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 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車的人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交 給范振聰的時候,他會直接拿給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取1,5 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57頁),然被告於 同日搭載陳一文提領被害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49,9 85元之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比例折算為 1,000元〔計算式:1,500×(49,986+49,987)÷(49,985 +49,986+49,987)〕。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然該筆款項被告業已交 予范振聰,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 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業經本 院宣告沒收,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除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對丁○○、乙○○施用詐術詐欺得手外,另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文,於 112年1月5日下午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 中內灣郵局,由陳一文持甲帳戶提款卡,自甲帳戶提領6萬 元、6萬元、3萬元,並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離去,再共 同將提領贓款轉交給集團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嫌與陳一文、范振聰及「一路順」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范振聰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收取贓款,由被告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向范 振聰領取提款卡後,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從事詐欺 組織集團犯罪活動,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 起,詐欺集團成員假冒yotta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 戊○○佯稱:誤刷課程,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 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再由范振聰於112年1月5日前某日,將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一 文,由陳一文於112年1月5日20時1分、2分許至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名間松嶺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 再由丙○○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5日繫 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號案 件審理後,改分114年度金訴緝字2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投檢冠孝112偵4136字第1139001076 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09、113至114、101至10 7頁)。  ㈣經核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戊○○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與前案被告被訴對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兩案中被告施用詐術之被害人同一,時間均為112年1 月5日,詐術內容亦相同,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 年1月5日對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月 5日19時50分、51分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匯款至乙帳 戶,於同日20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甲帳戶後,再由被告 駕車搭載陳一文先後至名間松嶺郵局及田中內灣郵局提領款 項,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應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後,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3月22日中檢介化112偵25930字第1139034275號函及本 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 (113年2月15日),為繫屬在後,本案起訴事實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向本院重複起訴,揆諸前開法文說明, 本院自不得為審判,應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戊○○ 於112年1月5日18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yotta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刷課程,須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1分許 4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97至19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15至216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2 丁○○ 丁○○於112年1月5日17時3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癌症中心捐款作業疏失,須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2分許 49,986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2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6萬元 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18至2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0至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2、23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第225至226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7至22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3 乙○○ 乙○○於112年1月5日19時1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世界展望會人員,因操作錯誤導致將按月扣款1萬元,需配合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5日20時25分許 49,987元 甲帳戶 112年1月5日20時53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田中內灣郵局 3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37至24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6、24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51、259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7至288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7至37頁)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至1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7

TCDM-114-金訴緝-13-20250317-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7、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陳一文加入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再交予詐欺集團 之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陳一文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葉子華、黃 筱芸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陳一文與另名成員共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 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以 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子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筱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曹馨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徐亞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楊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王信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告訴人黃筱芸手機轉帳紀錄  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㈨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㈩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  被告陳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法) 將洗錢罪定於第19條,並以新臺幣1億元為情節輕重之區分 標準,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陳一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始承認 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其所犯洗錢犯行若適用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論斷,其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行即可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倘適用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論斷,因其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其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不符合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陳一文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葉子華 、黃筱芸為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並交付贓款,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惟 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 行,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水電(輸電架空線路裝修) 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工作並住在員工 宿舍,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 度、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帳匯款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葉子華、黃筱芸匯款後,由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手,被告對該些款項不具實際掌控權,且被 告於本案並無獲有報酬,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葉子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59分許,冒充雄獅旅遊客服打電話予葉子華,佯稱其代辦護照費計算成5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12月30日20時35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20時43分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庄郵局)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37分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4分 6萬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5分 3萬元  2 黃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冒充伊甸基金會客服打電話予黃筱芸,佯稱其取消刷卡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月9日21時51分 4萬997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22時38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工門市 1萬3305元 112年1月9日22時 3萬6123元 112年1月9日22時34分 1萬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一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緝-2-20250226-1

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邦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邦犯如附表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3「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及「被告王信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信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⒉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一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范振聰、「一 路順」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渠等所犯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法欺罔 告訴人蘇翰威、何建毅,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 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 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其 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 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危害個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加入 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及其分工地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情形 、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業 經被告交付予范振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擔任 車手頭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 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王信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2-26

NTDM-114-金訴緝-2-20250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3號、第314號、第3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一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往臺中市某郵局,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基隆七堵郵局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辦理存摺、提款卡掛失補發後,旋即於當日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歐佑松」。嗣「歐佑松」 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推由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一文名義之 本案郵局帳戶內,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 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 入之款項,陳一文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犯罪成員提 領一空。陳重熹、石育全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陳一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無信賴關係 之第三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恣意持用無 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帳戶並將犯罪所得款項提領轉出,可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陳一文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范振聰」之成年人士共同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范振聰 」或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以不詳方式向阮文榮取得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阮文榮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警偵辦),再推由「范振聰」所屬或 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編號3、4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吳巧涵、李膳汝等人 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編號3、4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范振聰」遂於彰化某處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予陳一文 ,陳一文則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領時間,接續提 領該等款項並交付。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貳、證據 一、被告陳一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3-224頁, 卷宗代號詳附表三)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吳巧涵、李膳 汝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 據(卷證出處見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示)。 三、證人王信邦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73-176頁、偵三 卷第67-6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曹馨月於警詢之供述(見偵一卷第51-53頁)、上開自用小 客車之通行紀錄、外觀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 第141-146頁)、中華郵政113年6月21日儲字第1130038806 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 詢及取消連結儲金帳戶付款資料、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 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 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簿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 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 卡申請書、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等資料( 見外放資料卷第2之1頁-第29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6月27日金訊營字第1130002112號函暨檢附自動化服務 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外放資料卷第41-47頁) 及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7-56頁)等件在卷 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⑴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㈤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見偵六卷第39-41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 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3-224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取得報酬,前往彰化提領 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部分,獲取1萬2千餘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 告上開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即上述㈣⑴)之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刑之要件,依上述㈣⑵⑶之規定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   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上 開㈤說明),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 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歐佑松」所屬或其 他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資以助力,使陳重熹、石育全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重熹、石育全等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 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 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 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 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各款之罪。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另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 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范振聰」 指示為上開行為,以令「范振聰」或所屬詐欺成員能利用本 案中信帳戶並透過被告配合提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而得以 進出本案中信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 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范 振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范振聰」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 正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沒有關連,關於提領款項部 分,我知道「范振聰」、王信邦,但這次提領是「范振聰」 指示我單獨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且稽諸卷內並 無被告與「范振聰」之對話內容,而證人王信邦亦否認有參 與犯行(見貳證據欄三證據出處),參酌上情,尚無證據足 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 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等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 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犯 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另以無從認定該部分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 款加重事由,同前二㈡所述)。  ㈡另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透過「范振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依指 示配合提款,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 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且其已將款項提領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⑴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⑵犯罪事實 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歐佑 松」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重熹、石 育全等人施以詐術,致彼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 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彼等2 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夥同「范振聰」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 詐得吳巧涵、李膳汝等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 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 與「范振聰」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 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歐佑松」與「范振聰」不認識 ,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地216頁),參酌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時間各節,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其事後持本案中信帳 戶提款卡於彰化地區提領款項等犯行,應無關連。是以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附表二編號3、附表 二編號4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幫助行為應為附表 二編號3、4所示正犯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而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見 本院卷第221頁、第223頁),並就該部分犯行之事實為實質 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有所主張與辯解,於其此部 分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 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依該等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八、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均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前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萬元,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 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令他人利用,另依「范振聰」指示配合提款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 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 損害,而徵得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被 告參與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數額,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部分案件業已宣示 判決,部分案件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其他案件既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又縱屬義務沒收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 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對於吳巧涵、李膳汝等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予指定之人,為 被告是認在卷,且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已交付層轉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 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 告沒收該業已層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 過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 此部分因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並未獲取報酬,持本案中信 帳戶提款卡前往彰化提領款項部分,則拿取1萬2千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1頁),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獲取 之確切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推認被告犯罪事實 二部分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2千元。此部分為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主刑及沒收) 主刑 沒收 1 附表二 編號1至2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附表二 編號3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 編號4 同上。 陳一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證據方法 備註 1 陳重熹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陳重熹,佯稱:因操作疏失導致產生團體訂單,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驗證身分方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重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12元 (上開款項匯入數秒後,旋遭某不詳詐欺成員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1萬8,888元)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陳重熹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四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儲字第1111200147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四卷第9頁至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石育全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撥打電話聯繫石育全,佯稱:因操作疏失誤將石育全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石育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⑵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8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 ⑶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19分許/陳一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上開3筆款項匯入後,於同日時10分許、18分許、20分許,遭某不詳詐欺成員分別提領5萬元〔編號⑴,連同其他款項〕、5萬元〔編號⑶,連同其他款項〕,或以電子支付方式支出4萬9,937元〔編號⑵〕) 無(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五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⑵石育全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石育全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通話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五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5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3315號函暨檢附陳一文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路操作及IP位置紀錄等資料(偵五卷第61頁至第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吳巧涵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聯繫吳巧涵,佯稱:需在旋轉拍賣上簽署金流保障方能繼續使用拍賣帳號云云,致吳巧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0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8,765元 被告提領: 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李膳汝匯款編號⑴部分)/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巧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5頁至第67頁) ⑵吳巧涵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92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李膳汝 (告訴) 李膳汝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5時24分許,欲網路拍賣商品,然經系統通知帳戶遭停權並檢附客服連結,即聯繫暱稱「TW.Carousell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李膳汝佯稱:需依指示進行認證激活提供金流保障云云,致李膳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7元 ⑵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6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87元 ⑶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19分許/阮文榮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000元 被告提領: ⑴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19分許/10萬9,000元 (含吳巧涵匯款部分)  ⑵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20分許/1萬元 ⑶111年12月17日下午7時32分許/700元 /彰化縣埔心鄉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膳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李膳汝之報案、匯款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膳汝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8199號函暨檢附阮文榮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等資料(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⑷111年12月17日車手提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5號卷 偵一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2號卷 偵二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2號卷 偵三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卷 偵四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4號卷 偵五卷 6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 偵六卷 7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 偵七卷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15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卷 本院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外放資料卷 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2-21

KLDM-113-金訴-282-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 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確定並送執行,本件重複聲請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 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為實體裁 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 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03號裁定沒入前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11 月28日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開判決書、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 287號聲請書就前開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原審未查,仍准檢察官所請,自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4-抗-93-202502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陳秋妤 被 告 林正偉 王信邦 陳耀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237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71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9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丙○○,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前 某日、9月間某日,加入由訴外人范振聰、陳信宏、廖偉豪 、陳漢政、PHAM DINH GIAP(中文譯名:范庭甲,下稱范庭 甲),及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 路順」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晚上7時18分、43分許 ,假冒營養師膳食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交易錯誤,須配合 玉山銀行客服取消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 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 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8,012元、49,985元、49, 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人陳漢政依被告甲○ ○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陳信宏依「一路順 」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被告乙○○,以「一 路順」前往陽明汽車收款之方式,統一由被告乙○○轉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 」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9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被告乙○○已委由律師就刑事案件上訴三審,請改定開庭期 日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 :伊不願意經鈞院提解到庭親自應訊本案,伊就本案無意見 等語。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20分、 晚上8時24分、晚上9時8分、晚上9時9分許,各匯款48,012 元、49,985元、49,987元、49,987元至指定帳戶,再由訴外 人陳漢政依被告甲○○指示提領金額,俟提領完成後,訴外人 陳信宏依「一路順」指示,將如原告遭詐所匯款之金額交予 被告乙○○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720、2119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起訴書、本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1302、27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70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查核 無誤。且被告乙○○、甲○○上開行為,業經刑事審理後分別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 。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乙○○上開行為分擔部分,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內容 ,業就被告乙○○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論述在卷, 況被告乙○○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本件詐欺 犯行確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197,971元之損害, 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準此,本件被告乙○○、甲○○既共同對原告故意實施詐 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97,971元予本 案詐欺集團,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被告乙○○、甲○○對 於原告上開損害,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前開損害, 依法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共同參與詐欺原告之犯罪行為部分,然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無理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乙○○、甲○○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甲○○ 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7、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甲○○連帶給付197,97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177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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