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
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
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
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
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
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
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
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
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
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
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
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
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
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
×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
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