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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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廖泓溢 藍峰松 被 告 鄭侑慶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 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衡山路口,欲左轉駛入鳳東路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意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0元(含 零件43,475元、工資54,52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且系爭事故肇事責任 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到立通事故 現場圖、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 0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林意婕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號誌 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121頁至第122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7,24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43,475÷(5+1)≒7,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 7,24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54,525元,共61,771元。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林意婕亦同有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前已 敘及,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筆錄、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是林意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 。本院審酌被告與林意婕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林意婕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 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43,240元(計算式:6 1,771元×0.7=43,24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2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送 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 合計        4,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279-202503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振豪 被 告 吳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12

KSEV-113-雄小-2886-2025031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8號 原 告 王盈君 王茹立 王偉儒 王煥昇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厚升 被 告 王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厚升、王盈君、王煥昇各新臺幣10,000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茹立、王偉儒各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案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9頁)。原告上開變更及 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9時許前之某時(同年 月9日17時後),將記載有原告王厚升、王煥昇及王盈君之 姓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298號分割遺產事件調解筆錄、記載有原告王厚升、王煥 昇及王盈君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記載有原告王偉儒、王茹立之姓 名、住址等資料之家事聲請狀及高雄站前郵局第249號存證 信函,公開張貼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鐵皮倉庫之鐵 捲門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 私與個人資訊自主權。嗣經原告王厚升於同年月18日9時許 ,在上址倉庫發現而報警處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 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這些資料是張貼在被告所興建的房子大門, 距離馬路大約有20公尺遠,並不是在路邊,是要讓被告父親 王武男看,不要把事情弄得那麼複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及警方到場處理之照片、本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298號調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家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高雄站前郵局第249 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原告王厚升報案之相關調查資 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85至1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 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⒈法律明文規定 、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⒋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⒌公務 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 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⒍經當事人同意、⒎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 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記載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足 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下,公開張貼在系爭建物之鐵捲門上而非法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9條第2項 規定,並於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形所適用。本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所受之實際損害額,故本院審酌兩造 間之關係、原告之個人資料遭被告不法利用所受之損害、被 告行為之動機及行為後之態度、張貼之期間、兩造之學歷、 職業及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厚升、王盈君及王煥 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王茹立及 王偉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至於逾 此範圍之金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厚 升、王盈君及王煥昇各1萬元,及給付原告王茹立、王偉儒 各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05

HUEV-114-虎小-18-2025030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廖泓溢 被 告 賈奇澔 (現在高雄○○○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高雄市苓雅區 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險、由訴外人蔡麗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車)在上開停車場內朝出口方向直行時,兩車即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84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5,289元、工資17,89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具有過失,惟原告 亦應就蔡麗芳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負與有過失之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為國軍802醫院停車場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96頁),雖非道路範圍,然核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對於汽機車駕 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 之注意義務,且上開停車場供出入醫院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往 來之性質,與一般道路供不特定用路人往來使用之性質相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駕駛規範,自非不得作為汽車 駕駛人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承保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 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 否認被告駕駛甲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以影像畫 面看不出被告駕駛之甲車係要左轉彎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 122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 :「1.畫面時間:10:05:54乙車朝停車場出口方向直行。2. 畫面時間:10:05:54甲車自畫面右方(即乙車右側)亦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前進。3.畫面時間:10:05:55兩車均往停車場 出口方向前進,速度相當。4.畫面時間:10:05:55乙車剎車 燈亮起,甲車仍繼續前進。5.畫面時間:10:05:56乙車停止 ,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車頭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2頁),顯徵乙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往停 車場出口方向直行,後被告駕駛甲車亦朝停車場出口之方向 往左行駛而至,卻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二車始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甲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 所致乙車車損一事,負賠償責任。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 應就乙車之車損為賠償,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依保險契 約賠付蔡麗芳乙車維修費用23,335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為23,184元等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亦未據否認該修繕費用之必要性,並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 本、維修估價單、結帳清單、發票、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附卷可證。則原告自得依上揭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 ㈡至被告抗辯蔡麗芳駕駛乙車亦有未保持行車間距之過失,對 於系爭事故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然系爭事故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示,可見自被告駕 駛甲車從乙車右側出現,至甲車駛至停車場出口並靠近乙車 ,期間僅歷時約1秒,且乙車於該1秒內隨即煞車因應,下1 秒乙車即停止,然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兩車旋為碰撞。可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乙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碰撞,反 係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進而造成系爭事故。是被告辯 稱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數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0

KSEV-113-雄小-2235-2025021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訴訟代理人 傅鈺笙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水管路之 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淑惠所有,由訴外人歐浚現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488元(含零件31,348元、工 資16,14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曾淑 惠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8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第79至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 片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至5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曾淑惠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曾淑惠47,488元,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曾淑惠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47,4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1,3 48元,工資費用為16,14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7年2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 9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5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348÷(5+1)≒5,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1,348-5,225) ×1/5×(5+10/12)≒26,1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31,348-26,123=5,2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21,365元【計算式:5,225+16,140=21,36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46-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冠宇 被 告 蘇怡希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黃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2,31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3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22時0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 而與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前額頭皮鈍傷壓痛及右 膝前內側鈍傷壓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550 元、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2,500元、車 輛維修費用115,900元、租車代步費用16,675 元、因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的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 ,總計請求215,625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不爭執,就原告 請求的醫療費用550元、拖車費用2,500元亦不爭執;認系爭 車輛的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另租車費用部分原告 未舉證證明有租用代步車,而無其他代步方式之必要性;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 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未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相同,此有該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且被告就此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 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 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55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拖車費用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 車費用2,5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且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就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修車費用115,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修車費用115,9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103頁、113 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5,900元,兩 造並無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 費用為85,500元、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 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 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依據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 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4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0÷(5+1)≒14,2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5,500-14,250) ×1/5×(17+2/12)≒ 7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500-71,250=14,250】,故原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4,250元, 加計工資9,000元、鈑金9,400元、烤漆12,000元,合計44,6 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租車費用16,6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修,而需 支出租車之代步車費用,僅請求維修天數之費用等語,被告 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 維修期間,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此乃事理之常,雖被告抗 辯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性,然因車輛受 損,原得以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法使用,而以屏東地區的 大眾交通系統並非便捷,足認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系爭車 輛之維修天數為25天,此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而原告前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向第三人租 用車輛,此有原告提出的汽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7至51頁),是以原告請求16,675元(計算式20000÷30 ×25=16675)之租車費用,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決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營 車輛,並未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發生事故,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375元(計算式:550 +2500+44650+16675+20000=84375),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 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已為催告之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範圍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4,375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20

CCEV-113-潮簡-768-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被 告 李香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6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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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王偉儒 被 告 林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2,55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0號地下3樓停車場,因操作其所有機械車位之車台升 降機時,未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當時伊承保訴外人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剛 停進被告機械車位隔壁之停車位中,被告未注意即進行操作 而使系爭車輛之車門遭機械車位夾擊(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車門受損,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42,558元( 含工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並經伊賠付予 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 ,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機械車位與伊之機械車位是兩個獨立 機械車台,系爭車輛停放於機械車位後,未注意伊已經在操 作車台升降機即自行開啟車門,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停車場 使用機械停車位(設備)注意事項「6.欲運轉車位時,請特別 注意停車區域內有無人員後才可啟動,以策安全。」、「7. 車台在運轉時,操作人員必須位於操作器前並目視設備運轉 ,以免異常狀況時無人按下緊急停止按紐(車台運轉中,人 員絕不可離開)。」有三發晶沙大樓管理委員會113 年11月2 7日(113)三發晶沙函(發)字第11331127-01號函文所附B3停 車場機械停車格操作安全規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9 、161頁),可見被告於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前有注意停車 區域內人員是否淨空之義務、且車台運轉時被告亦有在操作 器前目視設備運轉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則否認 有過失,辯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 自行開啟車門有過失。依據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系爭車輛正倒車停進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即下車往36號 機械停車位旁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走去,待系爭車輛靜止停 在36號機械停車位時,被告走到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前,從口 袋中拿出物品感應車台升降機操作器,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上 方燈光開始閃爍,被告旋即走回自己車輛處打開後車廂拿取 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足見被告已先見系爭車輛停入36號機械停車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並未離開,被告仍逕自操作車台升降機,亦未留在操 作器前目視設備運轉,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使用機械停車位 (設備)注意事項第6、7點而有過失,可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原告未注意被告已經在操作機械車位升降機而自行開啟車 門有過失云云,因機械車位之車台升降機操作器係在停車位 置外,原告停妥車輛後已在機械停車位內,自無從課予原告 需確認有無人員正在操作車台升降機操作器始能開啟車門下 車之義務,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42,558元(含工 資75,647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6,911元),有中華賓士高屏廠 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 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112年7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911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117÷(5+1)≒12,353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117-12,353)×1/5× (0+7 /12)≒7,2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117-7,206=66,911】,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5,647元,合計142, 55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55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本 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301-20241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王偉儒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59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左營下路之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林建安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269元(含工資費用1,125元、塗裝費用13,144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林建安對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 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89至9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現場照片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林建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林建安 14,269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林建安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15至17頁),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塗裝等工資費用,共 計14,269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6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林建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口時亦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與有過失,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林建安行經系爭路口相互會 車時均未保持適當間隔,同為肇事因素,其等駕駛行為之過 失型態相同,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被告、林建 安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應分別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得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7,135元【計算式 :14,269元×50%=7,1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2024-11-01

CDEV-113-橋小-726-2024110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徐崇捷 被 告 王星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周忠翰,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佩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9月29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沈佩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 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女兒嚴筎玉駕駛,嚴筎 玉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金鼎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 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 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 之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32,563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8,780元),伊已 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沈佩芳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系爭 保車修繕費就零件費應予折舊,且折舊後之金額不得超過2, 000元始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重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 即系爭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追撞系爭保車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保車零件費折舊後之金額應在2,000元以內, 始為合理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又系爭保車 於000年0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7個月,有行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540 元及工資16,023元,合計32,563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 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1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 ,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 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 其殘價為2,75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54 0÷[5+1]=2,75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 舊額為18,148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 年數=[16,540-2,757]×20%×[6+7/12]=18,147.6),可見原 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6,54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 算式:[16,540-18,148]<2,757),應按殘價2,757元計算事 發時之舊品價額為合理、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2,757元,加計工資16,023元, 共18,780元,堪認沈佩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8,780 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沈佩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告 與沈佩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32,563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19、17頁),惟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僅18,780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沈佩芳向被告請求賠償18,78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8 頁),未超過沈佩芳得向被告求償之範圍,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8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 被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5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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