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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張晉福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被告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再審被告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再審被告 黃育堃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 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 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4號裁定命再 審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8 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28

TNDV-114-再易-10-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郭庭佑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678號、第2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過失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⑴所示 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4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雅芳無罪。   事 實 一、緣王雅芳為晨睿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王傑民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以下稱其中文名:温金陵)與王傑民為朋友。王傑民 、温金陵均預見其等欲自馬來西亞輸入進口如附表一所示之 咖啡粉可能含有壯陽藥成分,而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即屬非法輸入禁藥,竟仍共同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輸入 禁藥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王傑民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温金陵訂貨,並承諾負擔機票費用及在臺住宿,委託温金陵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 夾帶入境。嗣温金陵入境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檢 查人員在其托運之行李中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而悉 上情。 二、緣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 激速」產品,標榜男性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 理機能」等功效,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 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 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若有即應依法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非法製造偽藥, 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 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 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有上開西藥成分, 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成之產品送交檢驗 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 紙委由不知情之吉翔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包裝公司)入盒包 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欲 在晨睿公司官方網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予不特定人,惟尚未 著手販賣,即經包裝公司提出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扣押,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頁),並經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在卷,復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温金陵與 進貨上游暱稱「FAHMI KOPI」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 示咖啡粉之查獲及扣案相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4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温 金陵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訊據被告王傑民固坦承有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 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且對該物品 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輸入禁藥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温金陵幫我帶進來這些東 西含有藥品成分,我都有送檢驗且檢驗結果都是沒問題,我 是要自己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傑民因前 案之原因,有請温金陵注意不要有含西藥,此次原料不慎混 入西藥,請審酌是否僅構成過失犯等語。經查:  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   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   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行為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犯罪實現,其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犯罪實現之可 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但仍有 同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54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 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 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 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意欲」要素之存否 ,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 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 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 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 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 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 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 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 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 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 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 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温金陵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6、7年前開 始幫王傑民從馬來西亞帶貨,我是賺取匯率的差價,沒有額 外向他收取費用,王傑民請我帶物品入境時,有跟我說過不 要含有西藥成分,因為先前他送檢驗時驗出西藥成分,但這 次我忘了提醒上游老闆「FAHMI KOPI」,沒有幫他盯住草藥 咖啡不要有西藥成分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4至308頁)。 又參諸被告王傑民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388號判決書(見113他4425卷第391至400頁),載明其自 107年6月至109年8月18日間數次向「CHRIS」即被告温金陵 訂購含有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成分(同本 案附表一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並由被告温金陵搭機至 我國而夾帶入境。由上可知,被告王傑民因前案委託被告温 金陵攜帶入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故 於本案以相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再次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至我國時,已預見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方 會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以免再度觸法。惟被告王 傑民於調詢時供稱:我與温金陵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之「 男咖」及「男原料」(即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咖啡 粉)是指適合男生喝的咖啡,因為這種草藥咖啡裡面含有「 東革阿里」,有壯陽效果,我是自己要喝的,所以沒有特別 去檢驗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244、246頁);於偵訊時供 稱:温金陵帶來的東西,是自己食用的我沒有送檢驗等語( 見同上他卷第432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温金陵5 月帶來的我還沒有接到,我沒有請温金陵先做相關的檢驗, 進口的草藥咖啡只是服務老客戶,所以就沒有再特別去做檢 驗等語(見同上他卷第472頁)。可見被告王傑民雖已預見 本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 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然因係供自用或服務老客戶,故未安 排送檢驗,此自被告王傑民將被告温金陵攜帶來我國之產品 送交檢驗測試之日期,分別為與前案相近時間之108年3月20 日、108年5月31日、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7日(以上為 測試報告日期),自此後即未有何送檢紀錄可明,有桃園市 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4份附卷可 稽(見113偵29816卷第79頁、第101至135頁,另112年3月30 日送檢者非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入之產品,詳後述)。另被告 王傑民自承未請被告温金陵在產品源頭之馬來西亞先做相關 檢驗,亦未要求上游老闆「FAHMI KOPI」檢附出示相關無西 藥成分之證明,甚且至少請該上游老闆口頭或文字承諾以確 保無西藥成分等舉措,均付之闕如,則其有何理由僅憑單純 「提醒」被告温金陵確認不要摻入,即可確信被告温金陵攜 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中必定不會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王傑 民既有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此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 無具體之防免作為,而將順利取得上開產品乙事置於風險之 上,毋寧僅係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甚或心存 僥倖地自認上開風險不會發生,然皆不足憑以認為被告王傑 民具有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縱被告王傑民屢辯稱因前案 之教訓,當不願意或不樂見此次產品再度含有西藥成分云云 ,然由前開事證觀之,其顯然已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妨礙其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而與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尚屬有間。      ⒊依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確含有西藥成分,是公訴意 旨認其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輸入禁藥犯行,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温金陵之輸入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    ㈠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825卷第326至327頁)。又被告王傑民在晨睿公司官方網 站及蝦皮賣場上販售之「GQ|Men激速」產品,一向標榜男性 服用後具「超有感」、「調節男性生理機能」等功效,此有 上開網站及賣場之網頁截圖及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 425卷第83至85頁、第201至228頁),故產品之原料多以有 助於達成上開功效者為主,是其向廠商進貨時,本應注意各 該原料中是否摻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粉 ,若有即應依法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上開產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屬非法製造偽藥,而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 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時,未向該廠商確認原料中未含 有上開西藥成分,即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並使用 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復未將該製 成之產品送交檢驗測試以確認是否摻加西藥成分,即將前開 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共885盒,嗣包裝公司 將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另 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 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O-Propyl v 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經被告王傑民供承在卷,核 與包裝公司負責人沈立偉於調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3 訴825卷第157至1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 13年9月18日園防字第11357613440號函及所附之扣押筆錄、 包裝公司出貨單及簽收單、生產作業表、產品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6310號鑑定書附卷 可稽(見113訴825卷第149至155、167至187頁、113偵29816 卷第61頁)。是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製造 偽藥行為,應屬明確。  ㈡被告王傑民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 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工製成「GQ |Men激速」膠囊,復將前開膠囊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業如前述,故包裝公司並無改變原料之型態,亦無添 加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以致變更藥品原有劑型或劑量,尚難 認有製造偽藥之情形,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 民係委託包裝公司製造「GQ|Men激速」膠囊乙節,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如前述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傑民之過失製造偽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 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罪。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雖 認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罪,然其並非出於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惟社會基本 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告知其上開罪名(見113訴825卷第30 2頁),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就事實欄所為輸入禁藥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傑民就事實欄、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⑴輸入禁藥部分:被告王傑民前已數次委託被告温金 陵自國外攜帶產品入境,其中於前案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入 境之原料經檢驗含有西藥成分而遭查獲判刑,於本案再以相 同模式、相同來源管道委託被告温金陵攜帶如附表一所示物 品至我國時,已預見該產品中可能含有西藥成分之風險,惟 客觀上竟無任何具體之防免作為,仍心存僥倖容任被告温金 陵輸入上開禁藥,危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實屬不該,所幸 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及散布;又被告王傑民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温金陵則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2人之角色分工、輸入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成 分及數量。⑵過失製造偽藥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GQ| Men激速」產品之製造及販賣者,本應注意如附表二所示該 批產品之成分內容,以確保不特定消費大眾之健康與安全, 惟竟疏未注意,率爾為製造行為,幸未及著手販賣即經扣押 查獲;又被告王傑民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如附 表二所示物品之成分及數量。⑶其餘犯罪行為人屬性部分: 被告王傑民自陳專科畢業、現為晨睿公司實際負責人、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有如前述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素行;被告温金 陵自陳在馬來西亞高中畢業、現經營小型批發公司、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在我國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傑民所犯過失製造偽藥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查被告温金陵亦為被告王傑民所犯前案之共犯,業如前述,僅未據起訴,足見其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温金陵犯後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本院業已審酌如前並據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況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折抵刑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温金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並非可採。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温金陵為 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目前係配 合限制住居之需要而短暫居於租賃處),其在我國犯輸入禁 藥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 之危害,是依本案犯罪情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温金陵於審 理時供稱:我替王傑民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來臺灣, 並沒有額外收取報酬,但有賺取馬來西亞幣4、5百元之匯差 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7至308頁),是被告温金陵獲取之 匯差即屬本案犯罪所得,爰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上揭規定 就馬來西亞幣4百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 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附 表二⑴所示查獲之禁藥及偽藥,因已移入本院贓物庫保管( 見113訴825卷第363至391頁),未經行政機關沒入及銷燬, 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如附表二⑵所示未扣案之100盒GQ|Men激素膠囊,因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王傑民、温 金陵所有,並供其等聯繫事實欄輸入禁藥事宜所用,此業 據其等供承在卷(見113訴825卷第316、319頁),並有2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憑,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其餘物品,雖係被告王傑民或王雅芳所持有,然卷內均 無積極證據可供認定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輸入禁藥、過失製 造偽藥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傑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被告王傑民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 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 取得含有「O-Propyl var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 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 詳前述)為「GQ|Men激速」膠囊藥品,在被告王傑民申設之 晨睿公司蝦皮賣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 務部調查局人員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 ardenafil」成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傑民另涉犯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經查:  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之產品,係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 買摻入上開成分之原料,並搭配鹿茸、瑪卡、人參等食品加 工製成「GQ|Men激速」膠囊後,併同紙盒、貼紙委由不知情 之包裝公司入盒包裝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 成品共885盒,其中100盒於113年6月4日寄至晨睿公司予被 告王雅芳,另785盒經包裝公司主動提出予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扣押,並抽取其中1盒及餘料3片送驗後,檢出含 「O-Propyl vardenafil」壯陽藥成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合先敘明。  ⒉上開扣案785盒「GQ|Men激速」膠囊既然仍存放於包裝公司, 尚未經被告王傑民對外銷售,顯然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應屬 明確。另未扣案100盒寄至晨睿公司予被告王雅芳之「GQ|Me n激速」膠囊,據被告王雅芳供稱:我有印象請吉翔公司寄 回來,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追,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收到,我不 知道這100盒膠囊產品有無在公司上架販賣等語(見113訴82 5卷第329頁),參諸卷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 對外銷售上開100盒膠囊之客觀證據,實難逕認此部分有何 販賣行為。   ⒊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載之113年5月間 (5月3日至5月26日)有在晨睿公司之蝦皮賣場販售名稱開 頭為「GQ|Men激素」之系列產品,並標榜調節男性生理機能 ,此有銷貨紀錄在卷可稽(見113他4425卷第228頁),惟如 附表二所示經檢出含有壯陽藥成分之「GQ|Men激速」膠囊成 品係自113年6月4日起方自包裝公司出貨,且大多數仍存放 在包裝公司,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 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列產品顯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產品分屬不同製造批次。而被告王傑民曾於偵訊時 供稱:每一批的配方比例都不同,因為我會邊吃邊修改,如 果覺得不夠好就會調整等語(見113偵29816卷第72頁),且 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 |Men激素」系列產品未據扣案並送檢驗,在每批產品原料成 分可能有異之情形下,前揭在網路賣場上所販售之「GQ|Men 激素」系列產品之確切原料成分為何,不得而知,與如附表 二所示產品之原料成分是否完全相同,非無疑問。參以被告 王傑民曾於112年3月30日(測試報告日期)將當時販賣之「 GQ|Men激素」產品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並未檢出西藥成分,此有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出具之職務報 告及所附之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0頁、第137 至146頁),可見不同製造批次之產品因原料成分不盡相同 ,是否含有西藥成分非可一概而論,由此實難逕行推論其於 113年5月間在晨睿公司蝦皮賣場所販售之「GQ|Men激素」系 列產品必定含有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而遽認被告 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有販賣偽藥之犯行。  ㈣綜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上開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證據尚有不足,依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補 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雅芳無罪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為被告温金陵支付機票費及處理 住宿問題,而由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夾帶入境。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⒉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傑民共同基於製造偽藥(此部分被告王 傑民應構成過失製造偽藥,詳前述)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O-Propyl var denafil」之西藥成分後,委由不知情之包裝公司製造(包 裝公司應僅負責產品之入盒包裝,詳前述)為「GQ|Men激速 」膠囊藥品,在被告王雅芳、王傑民申設之晨睿公司蝦皮賣 場及官方網站上,販賣給不特定之人。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 上網購買後送檢驗,結果檢出「O-Propyl vardenafil」成 分而查獲。因認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 偽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雅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⑴被告王雅芳、王傑民、温金陵之供述;⑵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壯陽藥 成分;⑶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 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⑷被告 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雅芳有 負責「GQ|Men激速」商品之膠囊填裝事宜等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王雅芳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輸入禁藥、製造偽 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其供稱:我主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 產品的研發、成分及配方細項我都不清楚,如果王傑民忙不 過來,會請我幫忙聯繫包裝廠商;我從王傑民處得知其會請 温金陵攜帶咖啡粉入境,但我未參與其2人任何聯繫或討論 ,我只幫忙跟包裝工廠說有東西會寄過去,因為之前產品也 都會送檢驗,所以我相信王傑民會把事情做好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王雅芳自112年4月20日起擔任晨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有晨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113他4425卷第75頁) 。惟被告王傑民就晨睿公司之業務分工,歷次供稱:晨睿公 司是販售保健食品,由我來研發配方,委託工廠加工、生產 ,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王雅芳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沒有接 觸公司相關事務,晨睿公司也沒有其他員工,所有的業務及 銷售都是我1人在官網或蝦皮賣場進行(見113他4425卷第24 0頁);進貨廠商、客戶都是跟我聯繫,進出貨也是我負責 ,王雅芳只跟包裝的廠商聯繫(見同上他卷第433頁);王 雅芳是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我會請她聯絡包裝廠,她平常 不會參與賣東西或收貨相關事宜,也不參與賣場經營(見同 上他卷第475頁)等語,綜觀被告王傑民之供述及前開各項 事證,可見晨睿公司無論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對外銷售等 業務,均由被告王傑民負責,是被告王雅芳雖擔任晨睿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然其僅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工廠 之事務,其餘公司業務並無客觀證據足認其有涉足。  ⒉基上說明,被告王傑民於113年5月間向我國某不詳廠商購買 摻入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之原料,搭配鹿茸、瑪卡、人 參等食品,並使用相當之製造設備加工製成「GQ|Men激速」 膠囊,經本院認定涉及過失製造偽藥部分,因被告王雅芳不 負責產品製造、原料進貨,則其對於被告王傑民所製成之「 GQ|Men激速」膠囊中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壯陽藥成分乙事,是 否知情並有參與,顯非無疑。況我國司法實務並不承認過失 犯之共同正犯,必須就每一過失犯之過失行為暨其與危險或 實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分別加以審 認,而被告王傑民既係負責產品製造、配方研發、原料進貨 等事項之人,則防免產品中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粉,本為被告王傑民風險管理與控制之範疇,其 亦屬應負過失製造偽藥責任之人,反觀被告王雅芳相較而言 ,並不具備上開風險迴避之角色及能力,得否遽謂其對於被 告王傑民之行為負管理監督責任,顯非無疑,自難令被告王 雅芳同負過失製造偽藥罪責。至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 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 卷第235至238頁),僅顯示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聯繫 有關已包裝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GQ|Men激速」膠囊成品之 出貨事宜,此恰與被告王傑民所稱被告王雅芳僅在其忙不過 來時,代為向工廠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乙節相符,是該LINE對 話紀錄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王雅芳之認定。  ⒊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認被告王傑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販賣偽藥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而無從認定,業經本院敘 述在前,則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主張被告王雅芳與被告王 傑民共犯該罪,自屬無據。  ⒋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温金陵於113年5月11日自馬來西亞搭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粉夾帶入境部分,據被告王傑民供稱:王雅芳不知道温金陵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入境等語(見113他4425卷第433頁);被告温金陵則供稱:這次攜帶草藥咖啡我是跟王傑民聯繫,沒有與王雅芳聯繫等語(見113訴825卷第308頁);再參諸被告王傑民與被告温金陵討論委託攜帶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未見被告王雅芳有參與或知情之跡象,而與被告王傑民、温金陵所述相符。又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所指被告王雅芳與包裝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9、231頁),顯示被告王雅芳有提及「今天會寄出男生原料3公斤,在麻煩留意包裹。貼紙我整理一下,下禮拜寄過去」、「不好意思,剛剛工廠通知我他們還沒寄。寄了再跟你說喔。紙盒和貼紙今天會寄出,在麻煩留意包裹」等語,雖可見被告王雅芳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將會寄達,然其僅係與包裝工廠聯繫「紙盒」、「貼紙」等有關產品包裝之事項,與上述被告王雅芳在晨睿公司僅係擔任替被告王傑民分擔聯繫產品包裝事務之角色相符,則被告王雅芳暨不負責、亦未參與討論如附表一所示咖啡粉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則其能否預見上開咖啡粉中可能含有壯陽效果之西藥成分,已非無疑,況有關產品送檢驗部分既一向由被告王傑民負責,則被告王雅芳基於信任而認被告王傑民已有確保輸入之原料符合我國法規之防免作為,尚符常情。另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雖以被告王雅芳與王傑民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2人曾討論被告王傑民前案所涉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答辯內容,然觀諸該對話紀錄(見113他4425卷第196至198頁)之對話時間為111年7月12日,為前案宣判日(111年9月29日)前之審理期間,對話內容係討論如何向法官自白並陳述犯案緣由,是 顯與本案無涉甚明,且縱被告王雅芳知悉被告王傑民有此前案,其認知被告王傑民於本案應當更為小心以免觸法,亦非難以想像,實難認被告王雅芳對於被告王傑民已有輸入禁藥風險之預見,客觀上卻無具體防免作為而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乙事必定知情,而與被告王傑民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無從逕認被告王雅芳有與被告王傑民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王雅芳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製造偽藥(或同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製造偽藥 )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等罪嫌所憑證據,仍存有 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雅芳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MALE咖啡粉 毛重15.090公斤 (15小包) Sildenafil、Dapoxetine、Tadalafil 2 HERB咖啡粉 毛重3.060公斤 (3小包) Sildenafil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含壯陽藥成分 1 GQ|Men 激素膠囊 ⑴扣案785盒(每盒2片裝,計20粒)及餘料8片(計80粒),共計1萬5,780粒。 ⑵另有未扣案100盒,共計2,000粒,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O-Propyl vardenafil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被告王傑民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被告温金陵所有供事實一所用

2024-12-23

TYDM-113-訴-825-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43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傑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434-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張晉福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 人 大晟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俊杰 被 上 訴 人 黃育堃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佳鈺 被 上 訴 人 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傑民 兼訴訟代理人 賴宥丞 被 上 訴 人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其 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 許。 二、又被上訴人王國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以及於本院之陳述略以: (一)緣上訴人2人為夫妻,位於「歐洲世界」社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4之房屋(下稱房屋1)為上訴人張 晉福所有,而位於「鄉城陽光鎮」社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之房屋(下稱房屋2)則為上訴人施淑 美所有(房屋1、2下合稱系爭房屋)。 (二)於民國110年4月間,上訴人2人願提供系爭房屋參加行政院 核定之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上訴人張晉福於是委 請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成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大晟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之員工即被上訴人 黃育堃接洽,上訴人並分別於110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代理人賴宥丞、王國展)、110年5月1日與被上訴人 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簽訂社會住宅代租代管計畫委託 租賃契約書(下稱代租代管委託書)與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 2期計畫出租人出租住宅申請書(下稱出租人申請書)。 (三)參照第二期直轄市縣(市)政府獎勵及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 意事項(下稱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 項並未規定「要求對分媒合費」係代租代管業者得拒絕接受 契約之事由;又第二期租屋服務事業辦理承租民間住宅並轉 租或媒合承出租及其他服務注意事項(下稱租屋服務事業辦 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 司應通知上訴人限期補正。惟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 卻違反代租代管委託書,於上訴人施淑美尋得租客通知被上 訴人送件時,竟為下列行為,不僅未將系爭房屋送件申請, 亦未回應施淑美詢問,更無通知上訴人其已拒絕接受委託, 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受有不能獲得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 畫之各項獎勵優惠等損害,詳情如下所述:  1.國成公司(以及賴宥丞、王國展)部分:   於110年4月8日,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賴宥丞已透過LIN E通訊軟體通話並就社會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業者媒合服 務費獎勵(下稱媒合費)進行討論,被上訴人國成公司雖然 拒絕上訴人對分媒合費之要求,然而上訴人也因此未要求對 分媒合費,僅要求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應就系爭房屋與租客為 代租代管申請送件,並於同日簽約。惟被上訴人賴宥丞於11 0年4月17日即不再回覆上訴人LINE訊息,迄至上訴人先前提 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787號,下稱前案訴訟)後, 被上訴人賴宥丞始稱被上訴人國成公司不同意媒合費而未同 意簽訂代租代管委託書,故未將出租人申請書送件。  2.大晟公司(以及黃育堃)部分: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之楊松芳總經理於110年4月26日授權被上 訴人黃育堃處理系爭房屋之代租代管事宜後,上訴人施淑美 即有與被上訴人黃育堃口頭約定:扣除公司行政費後,若租 客由上訴人先覓得,公司同意與上訴人對分媒合費;如租客 由公司先覓得,即由公司取得全額媒合費;雙方並於110年5 月8日簽約。惟自110年5月25日後,被上訴人黃育堃即不再 回覆上訴人施淑美之LINE訊息;上訴人有於委託期限內覓得 系爭房屋之租客,並於110年8月15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黃 育堃協助送件,然而被上訴人黃育堃均未回覆,遲至前案訴 訟中始稱:公司不同意媒合費,故未接受委任等語。 (四)另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 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始將代 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5款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 (五)如委任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應就該契 約未成立,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之事由,致信賴契約成 立之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賴宥丞「已讀未回」或「未讀不回」上 訴人之LINE訊息後,上訴人又數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 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是被上訴人無任何形式拒 絕送件,已違背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 (六)是以,上訴人張晉福就房屋1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275,524元 ,包含1年代租約租金228,000元、1年管理費43,524元、修 繕補助每年10,000元、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施淑 美就房屋2之實際所受損害應為121,276元,包含1年代租約 租金108,000元、1年管理費9,276元、修繕每年10,000元、 公證租約補助3,000元。上訴人張晉福爰依委任法律關係、 民法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其給 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 上訴人施淑美則同樣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5人各向其 給付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於原審之答 辯暨於本院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王國展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一)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第2期計畫之代管流程圖、工作項目、 辧理方式、代租代管辦理方式示意圖等資料可知,屋主若願 加入社會住宅,須經業者審查屋主是否符合資格送審並簽立 代租代管契約。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業務員( 即被上訴人賴宥丞、黃育堃)將有上訴人簽名之委託書與申 請書送回公司用印之後,由於上訴人於申請時要求均分媒合 費,且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及被上訴人賴宥丞之部分,由於上 訴人施淑美並非房屋1之所有權人,經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之內部評估,決定不接受上訴人之委任,故未與上 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然契約並未成立,自無後續之媒合與 送件服務。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  1.「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並非專任契約,上 訴人自得依其契約自由找尋其他提供委託服務之業者,而上 訴人也有將系爭房屋與多數業者接洽媒合,顯然無本條之適 用;上訴人更自始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證據。  2.上訴人顯然對政府的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委託契約有誤解。上 訴人雖有將其所有之住宅委託予被上訴人之意願,然而卻同 時要求被上訴人將契約簽立後政府給付業者之報酬給付上訴 人,因此,在該委託之附條件未成就時,被上訴人仍無繼續 履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履約之義務,即不適用民法第24 5條之1規定。 (三)再者,上訴人因委託而提供的個人資訊,是基於為簽約而準 備之文件資料,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簽約提供之個人資料 挪供他用,於契約未成立之場合,也有將未返還之文件資料 銷燬,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因此所受之損害為何,倘 上訴人認為有個資洩漏造成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另外, 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則已將相關資料返還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育堃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王國展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王國展 、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張晉福30,000元、30 ,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各賠償上訴人施 淑美10,000元。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賴宥丞、大晟公司、黃 育堃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未就「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計畫」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依政府補助租屋服務事業注意事項規定, 「分潤媒合費」之規定並非業者得拒絕之事由;依租屋服務 事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應通知屋主限期補正,業者 無不得訂約之權利云云,然經原審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 者得否拒絕與房東簽訂租賃委託契約書」一事函詢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而上開2行政機關分 別以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4日南市都住字第112 1599587A號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1月4日住都 字第1120029057號函覆:「本計畫內容尚無業者可否拒絕承 接案件之相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175頁 ),足認目前「社會住宅代租代管」業者並無義務與欲申請 、委託代租代管之屋主締結委託契約之義務;此外,上訴人 亦未能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得構成「強制締約」之 規定及依據,本件即仍應回歸契約自由原則並尊重當事人之 締約自由。因此,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本得行使其 締約自由而選擇是否與上訴人締約,換言之,被上訴人國成 公司、大晟公司若欲行使該拒絕締約之權利,亦不以「存在 法律上之拒絕締約事由」為必要,進而,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大晟公司已決定不與上訴人締約,其無更依照租屋服務事 業辦理服務注意事項第7條,通知上訴人補正相關事項之義 務或必要。綜上,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2.國成公司(代理人賴宥丞)部分: (1)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一〉第85至88頁、第215至218頁),可知上訴人施淑美於 110年4月7日13時28分及15時28分許,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 被上訴人賴宥丞表示「歐洲世界3樓再麻煩你過來跟我簽」 、「麻煩陽光鎮先打廣告招租希望能夠銜接租約6月1日起租 」等語後,固然被上訴人賴宥丞於同日15時18分許、15時43 分許有回覆「好的」、「您照片的部分可以先給我嗎」等語 ;然而,於110年4月8日13時49分許,上訴人施淑美向被上 訴人賴宥丞傳送「我們找的客戶,但是我們可以跟你分享」 、「如果他現在要一般租找大一點的房子,你們也可以幫他 找,找到之後媒合費說好是一人一半,但是你們要誠實地告 知我們通知我們,契約為準」等訊息後,該日13時51分至53 分許,被上訴人賴宥丞即回覆「剛有跟公司討論,原則上服 務費的部分是無法撥出的」、「這可能沒有辦法,非常不好 意思」等訊息乙節,足認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 於上開對話進行之當下,並未能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一 事之申請及委託事宜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此認定雙 方當時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有成 立契約。 (2)又上訴人施淑美曾另於110年4月8日13時55分許,以LINE傳 送「那你們自己找,我們就不再提供」、「你們強調你們的 招租能力很強,下午3點簽歐洲世界四房住宅委任約」等訊 息予被上訴人賴宥丞,被上訴人賴宥丞回覆「好的,下午3 點準時到」等訊息,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87頁)。然而,觀之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賴 宥丞於原審所提出之空白出租人申請書及代租代管委託書( 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84頁),除出租人及出租住宅之 基本資料以外,該申請書及委託書尚有包含出租租金、押金 、租賃期間、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等事項有待契約雙方 當事人確認或約定;此節亦可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凌 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之代租代管委託書 內容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1至第205頁),是若要成立申 請及委託「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契約,仍有許多細部事項 尚待雙方當事人磋商擬定,而前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上訴 人賴宥丞曾有代理被上訴人國成公司與上訴人施淑美締約之 「意向」,尚要難憑此認定雙方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 申請及委託事宜,已成立契約。  3.大晟公司(代理人黃育堃)部分: (1)細繹上訴人施淑美與被上訴人黃育堃之間LINE對話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81至第84頁),雖然上訴人施淑美曾於110年4 月25日16時27分許,以LINE向被上訴人黃育堃傳送「我鄉城 陽光鎮套房網路好幾個跟我預約要看,我也想跟你簽代租代 管約」等訊息,又於同年4月26日13時43分及17時53分許, 又向黃育堃傳送「我已經跟楊總經理報備好了,由你接我兩 個房子的代租代管」、「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被上訴人黃育堃亦於同日15時20分許以LINE回覆「 OKOK」等訊息,並於同年4月27日13時8分許傳送「施小姐那 我就先幫您刊登廣告囉」等訊息,經施淑美於同日14時49分 至50分許回覆「好」、「下禮拜六上午我們簽代租代管約」 等訊息。然如同前述,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 託而言,雙方當事人仍須就「代收租屋定金」、「廣告張貼 」等事項達成合意,始能認為雙方就該委任契約之必要之點 ,已有一致之意思甚或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黃育堃就「下禮拜二下午我們簽代租代 管約」一事有表達同意,即遽以認定雙方已有成立「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之契約。 (2)另外,上訴人亦有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我和黃育堃的 LINE對話紀錄就有提到可以扣除公司之行政費,但寄給我的 契約卻沒有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9頁) ;又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敘明「至本件前案訴訟,大晟公司 始將變造後無公司大小印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租返 還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上訴人大晟公 司、黃育堃抗辯:業務僅為公司代表,若公司認為不妥,公 司本有權利拒絕媒合費之要求;若沒有公司用印,即代表合 約尚未締結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益徵雙方 確實尚未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  4.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間已就「社會住 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成立契約,是被上訴人抗辯:雙方 並未成立契約乙節,自屬可採。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自無履約之義務,更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賠償事由: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⑴就 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 之說明,或⑵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 ,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或⑶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之情形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 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係以⑴代租代管委託書應一式兩份,簽約後,被上訴人公 司卻未將代租代管委託書給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賴宥丞皆「 已讀未回」或「不讀未回」上訴人之LINE訊息,上訴人又數 次聯絡被上訴人黃育堃,但被上訴人黃育堃亦「已讀未回」 ,直到前案訴訟之調解程序上訴人始被告知契約沒有成立等 情,為其理由及依據。然查: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房屋 進行「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成立契約,既如 前述,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即無可能於「簽約後」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交與上訴人。再者,依前開說明,民法第 245條之1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契約未成立」為其要件,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未交付代租代管 委託書而須依本條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顯已自相矛盾而難以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有「已讀未回」或「 不讀未回」等情事,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依上 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見本院卷第25頁),就系爭房 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上訴人已於11 0年4月6日及同年7月2日另與訴外人星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此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出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65至第169頁);再者,上訴人更於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中表示:租約可以同時跟不同的管理公司成立代管契 約,這個不是專任約,就是可以找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已明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 請及委託事宜並不具有專任契約之性質,因此,在上訴人明 知其仍得與其他管理公司就「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 委託事宜簽訂契約之情形下,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合理之理由 相信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在其業務員連繫後,被上 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即有訂約之義務或通知其不履約之 原因,反而上訴人若對於契約之成立與否有所疑問,亦得自 行向被上訴人大晟公司或國成公司詢問。是以,應認為本件 情形中上訴人並無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稱之「非因過失 而信契約能成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賴宥丞及黃育堃「已 讀未回」或「不讀未回」等情事,亦不屬於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此外,就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申請及委託事宜 ,誠如前所述,上訴人已經與星鴻公司簽訂代租代管契約, 則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如何租金、管理費、修繕補助、租約補 助等項目之損失,是上訴人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 理。 (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  1.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經當事人同意或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 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處理」則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之定義 則為「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於簽約後未將 代租代管委託書用印交付上訴人,也未交還簽約時交付之房 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遲至前案訴訟大晟公司始 將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國 成公司更有未經上訴人同意即銷燬文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國成公司、大晟公司就上訴人個人資料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等語。然而: (1)依上訴人之主張,既然被上訴人大晟公司已將代租代管委託 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則就此部分,難認被上訴 人大晟公司客觀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侵害上訴人權 利之情形,亦難認為就此部分上訴人有何損害。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未將載有上訴人個人資 料之代租代管委託書、出租人申請書返還與上訴人,而自行 銷燬上開文件云云。惟自行銷毀上開文件之行為,依照前開 說明,顯不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再者,若被上訴人國成公司確實已將上開文 件銷毀,反倒更能妥適保護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以,就此 部分,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國成公司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未交還簽 約時交付之房屋權狀資料及委託代刻之大小章乙節,而此部 分之事實,既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之上揭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依本件卷內事證及上訴人所提證 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國成公司、大晟公司仍持有上訴人之 房屋權狀資料或委託代刻之大小章,是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以證明上開情事及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自難遽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社會住宅代租代管契約法律關係、民法 第245條之1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成公 司、賴宥丞、王國展、大晟公司、黃育堃應分別向上訴人張 晉福給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 00元,被上訴人5人再各向上訴人施淑美給付10,000元,均 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然聲請傳訊證人即大晟公司之總經理楊松芳以證 明楊松芳總經理曾答應上訴人施淑美要與其進行續約事宜, 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黃育堃接手等情,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且楊松芳倘確實有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之意思,則其既為 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黃育堃豈有違背其意思,而通知上訴 人拒絕簽約之可能,況縱使楊松芳確實曾同意上訴人施淑美 處理系爭房屋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之申請及委託事宜, 惟該亦僅屬楊松芳有簽約之意向,仍難以之作為雙方間已有 成立契約之依據,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聲請楊松芳到庭作 證,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8

TNDV-113-簡上-164-2024121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許正彬 被 告 李重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犯 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 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上「多那之咖啡」,將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名為「徐裕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其 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1年1 2月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傑民」聯繫原告,佯 稱可透過「巴克萊」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月3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潘妍蓁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 戶,再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而藉此隱匿上開款項真正去向及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30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帳戶是被人家使用,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審酌金融帳戶資料具強烈屬人及隱私性, 除非與本人有相當密切親誼關係,否則斷無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保管之正當理由,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容易被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此應為一般人可得知悉之經驗 法則。而被告為87年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依其智識經驗,當能知悉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自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 不法所得、逃避追緝之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屬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 環節,經核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騙、領走詐騙款項等行為 ,均為原告受有15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 被告親自實施詐騙或提領金錢而有所區別,被告自應與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 賠償之責,被告所辯,自難採認。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 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 告因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1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7-2024112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傑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1.1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自摔受傷,並兼 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41號   被   告 王傑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民於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11時許,於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號9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日(9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碰撞鍾昭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而自摔倒地,王傑民因而受有右手食指3公分 撕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臉部和肢體擦挫傷等傷勢,經 救護車送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 光醫院),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經警到院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傑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PCDM-113-交簡-1340-202411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傑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王傑 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0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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