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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0 指定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4號、第9551號 、第1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冠智(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52、63、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 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2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 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販賣犯行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取 得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為止, 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提供任何 具體線索可供偵查機關查獲其毒品上游(偵5714卷第23頁、 原審卷第76頁),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於本院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偵5714 卷第27、117頁),而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三級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雖未於偵查中坦承,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酌以其販賣對象僅有連芷萱1 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核 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惡性顯然不如組織嚴密、階層龐雜 並銷售大量毒品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 較小,並綜合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本案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母親中風後已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與被告同住之姐姐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均無謀生能力,而仰賴被告照顧,另請考量被告因謀生方式 有限,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誠心悔過,量處較輕刑度 ,以啟自新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擴張毒害,並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價格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犯行之毒品數量,復參以被告迄原審辯論終結前 ,尚未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打零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就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㈢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主張於市場與妹妹擺攤之 工作狀況,業經原審審理時予以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提 出其母親、姐姐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工作狀況照 片,欲說明其家庭生活狀況,然此等情節除為原審業已考量 ,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復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審理中,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4頁),猶不 知悛悔而再犯本案,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原審量處刑度已屬 低度,應已適當反應上訴意旨所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並 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 予輕判,實難認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80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被 告 葉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84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戊○○依其等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可預見以他人提 供之提款卡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 得,且轉交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  ㈠甲○○、戊○○與庚○○(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為「詠春拳」)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仙氣 」之男子(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向乙○○ 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陳慶峰(經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庚○○復指示甲○○提領款 項,甲○○遂邀同戊○○一同前往庚○○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由戊○○向「仙氣」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仙氣」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持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㈡甲○○復與庚○○、「仙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己○○、丁○○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庚○○復 指示甲○○提領款項,甲○○並再依「仙氣」之指示,前往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時間 ,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  ㈢嗣乙○○、己○○、丁○○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拘票及搜 索票分別對甲○○、戊○○執行逮捕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手機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戊○○(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至5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45至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9 頁,偵二卷第127至133頁,偵三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6 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至123、155至158、16 9至171頁,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並有 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分別提出其等之轉帳證明( 見警卷第143至144、159至160、173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 ,偵二卷第93至94頁)、告訴人乙○○、己○○及被害人丁○○分 別提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4 至142、160至161、174至180頁)、皇家汽車旅館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提領地點之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23至39頁,偵一卷第11至27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 )、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二 卷第43至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影本( 見警卷第95頁,偵二卷第5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警卷第97頁,偵二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3年6月5日及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9至103、111至115頁,偵二卷 第61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07、119頁,偵二 卷第6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107號搜索票影本(見警 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91至 196頁,偵一卷第67至72頁,偵二卷第106至112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2人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仙氣」後,導致後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 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等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均供稱本案犯 行報酬為1,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且均已自動繳 交等情,分別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1、27號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1、20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2人本案洗錢 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施詐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庚○○、「仙氣」指示提領本案 郵局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仙 氣」,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2至3部分與庚○○、「仙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 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 人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 錢罪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 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明知庚○○、「仙氣」要求持他人之提款卡代為提 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仍執意為之,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加劇檢警機關查 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主動請求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尚未屆 履行期,見附表二之給付內容)、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 當場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算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率爾配 合庚○○、「仙氣」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等行 為之惡性仍與明知為詐欺犯行仍執意為之者有所不同,又其 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分工行為,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 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另參以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所犯數罪之 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 近,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⒋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 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各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 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 刑典,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 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另被害人丁○○表示無求 償意願亦不予追究等情,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 件進行單、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新北市 ○○區○○○○○000○○○○○00號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5、81、217、231頁),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內容,對告訴人己○○為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 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手機2支,均為被告2人自承為平時聯絡所用且自11 0年間即開始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46頁,偵二卷第128頁 ,偵三卷第32頁),參以被告2人本案行為時均有加入庚○○ 、「仙氣」創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以聯繫提領進度等 情(見偵二卷第129頁,偵三卷第3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尚可查見庚○○、「仙氣」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個人帳號介面(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 二卷第43至4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之2支手機均分別為 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 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復經轉交「仙氣」,並無證據 證明該等提領款項仍為被告2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2人上 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分別因本案犯行獲得1,10 0元,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等情,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亦與被告甲○○、庚○○、「仙氣」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卷內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固不爭執被告甲○○嗣後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 領地點,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 提領金額後再轉交「仙氣」等客觀事實,惟辯稱:我去新南 郵局領完錢就離開了,被告甲○○有沒有領錢、去哪裡領錢我 不清楚,因為我就先走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詐欺方式 ,向己○○、丁○○分別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 被告戊○○於112年9月5日當日,與被告甲○○一同前往皇家汽 車旅館,並由被告戊○○依「仙氣」指示,騎乘被告甲○○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南郵局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由「仙氣」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皇家汽車旅館與被告甲○○會合,再由被告甲○○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鯤鯓門市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2至3所示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詞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二卷第130至132 頁),並有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9、61至77頁,偵一卷第11至27、 75、77至80頁,偵二卷第25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迭供 稱:庚○○問我有沒有空去幫他領錢,我就找了被告戊○○加入 ,當天見面的是「仙氣」,我跟「仙氣」見面才知道這個人 ,之後叫被告戊○○去領錢,被告戊○○提領完就先行離開等語 (見警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29、131頁,本院卷第47至48 頁)。被告戊○○則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12年9月5日被告 甲○○跟我說庚○○叫我們一起去安平,但庚○○找甲○○要做什麼 我不清楚,後來被告甲○○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去皇家汽車旅館 ,進去後發現庚○○不在,而是另一個不認識的人,當天18、 19時左右我有說我想離開,至晚間19、20時左右我女朋友要 來載我,於是「仙氣」就請我順路去新南郵局領個錢,我騎 乘被告甲○○之機車過去提領10萬元後交給「仙氣」,「仙氣 」騎走被告甲○○的機車,我就去市政府附近的統一超商讓我 女朋友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偵三卷第32至33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領錢當下,有創 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我、庚○○、「仙氣」跟 被告甲○○,在被告甲○○尚未提領第二筆款項前,我就不在群 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176頁)。是觀諸本案被告2人依 庚○○、「仙氣」指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經過,被告 戊○○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即先行離去,僅由被告甲○ ○1人前去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戊○○與 被告甲○○一同前往皇家汽車旅館與「仙氣」見面前,尚難以 認定被告戊○○完整知悉本案提領計畫,至被告戊○○提領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離去後,亦無從以本案犯行聯絡所用之群 組為後續追蹤。縱使同案被告甲○○曾稱有意找被告戊○○一起 提領款項,然此並非翔實之犯罪計畫,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時間,已經在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完畢之半小時後,時序上亦難認其 他共犯得事先預見該2筆匯款而先行告知被告戊○○,俾先形 成犯意聯絡,因而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戊○○已對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提款行為有所知悉或得以預見。復 遍查卷內其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告甲○○、庚○○、「仙氣」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戊○○就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瑞芳」,佯裝為網購買家及蝦皮客服,向乙○○佯稱須完成三大保證認證機制方可完成交易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112年9月5日 21時10分許、 6萬元 戊○○、 台南市○○區○○○街0號「臺南新南郵局」 4萬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112年9月5日21時11分許、 4萬元 2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為郵局客服,向己○○佯稱其郵局帳號與7-11賣貨便有異常,須依指示操作更改等語,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6,985元 112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112年9月5日 22時2分許、 1萬4,005元 甲○○、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鯤鯓門市」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夢琪」、「銀行專員:林嘉偉」、「專員 吳亦茹」,佯裝為網購買家及露天拍賣客服,向丁○○佯稱須簽署金融保障協議方可完成交易等語,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7,123元 112年9月5日21時55分許 【附表二】 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1萬5千元,並應於114年3月1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戊○○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967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8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2025-03-10

TNDM-113-金訴-2078-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冠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8752元 王冠智 自民國114年02月0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TNDV-114-司促-4237-202503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6,2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0

TPDV-114-司票-5371-202503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冠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之「陳建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更正為「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之「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為「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之誤寫,此由附表一編號7被告欄記載之被告為「 王冠智」即可知悉,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1-金訴-148-20250306-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 111年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冠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8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之「陳建宏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更正為「 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欄之「 陳建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為「王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之誤寫,此由附表一編號7被告欄記載之被告為「 王冠智」即可知悉,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M-111-金訴-2-2025030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0、25 368、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冠智犯如附表編號6、9、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智各處如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王冠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被告王冠智(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被告僅就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10罪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 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上訴(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0罪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沒收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0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 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 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 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 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 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 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 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 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 、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 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 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 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 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 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非可 取,但其各次販賣所得均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且 販賣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碧(2次),其主觀惡性 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 毒梟顯然有異,衡之上情,縱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6、9、10所處之 刑及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6、9、10所 示之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而被告犯編號2之罪販賣金額3,000元,犯編號 6之罪販賣金額1,500元,犯編號9、10之罪販賣金額各2,000 元,情節尚屬有別,原審卻對被告犯上開4罪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關於編號2部分雖屬允當,然就編號6、9、10部 分,則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如 附表編號6、9、10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前述3罪之科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使他人同受毒品之害,法治觀 念薄弱,行為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市場賣菜,已婚,須撫養母親、姊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附表編號6、9、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5、7、8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 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 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上開 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更轉讓偽藥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之風 ,復衡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1罪)、4年2月(2罪)、4年 (3罪)、3年10月(1罪),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 母親中風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 法。原審業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審酌其販賣毒品對象為林氏金芝(8次)或鄧玉 碧(2次),時間在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間,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王冠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025-03-04

TPHM-114-上訴-317-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重堯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相 對 人 郭慧盈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利害關係人 王覴諹 許維竛 王重焜 吳欣恬 王冠智 王耀霆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姿芬 王重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章程記載經營事項為「 一、卡片、名片、包裝紙之印刷業務及其有關紙製品之買賣 業務。二、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 三、前項各種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並就進出口得為有關前項 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四、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但抗告人至少已經15年沒有經營任何業務。抗告人股東 有王覴諹、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及相對人等6 人,王覴諹是聲請人的小叔,王重堯是王覴諹的胞弟,王姿 芬是王重堯的配偶,王冠智、王耀霆是王重堯及王姿芬的兒 子。抗告人股東可分成兩派,一派為王重堯派(即繼續經營 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總佔股比例為51 %,另一派為王覴諹派(即解散公司派),支持者為相對人 (嗣因相對人移轉股份,增加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 總佔股比例為49%;抗告人公司經營多由王重堯、王覴諹二 兄弟主導,但二人就公司閒置廠房的利用問題意見分歧嚴重 ,彼此間毫無互信基礎,爭訟不斷;另王重堯對公司營運毫 無所悉,抗告人原係以印刷為業,王重堯卻稱其經營計畫是 整理廠房後出租收益,足證王重堯並無積極經營公司之計劃 ,王重堯之目的只是在利用公司名義追查相對人與王覴諹之 責任,顯見股東不合情形日益嚴重,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 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 公司,致使抗告人業務空轉陷入僵局而無法進行,是抗告人 之經營實有重大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二、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 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 ,故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於裁定解散公司前,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 復,僅回覆記載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個人意見及記載抗告 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且 無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並未就抗告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 見,原裁定逕認抗告人經營有顯著困難而裁定解散,與公司 法第11條規定不符,應非合法。  ㈡依臺南市政府前述函文可知抗告人109年度至110年度向國稅 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盈餘,則抗告人如繼續營業,並無必 然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又抗告人組織已由有限公司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王重堯為董事代表公司,新負責 人上任後,先行出租閒置廠房以擴大公司經濟規模,再鞏固 舊有業務基礎上開拓新業務範圍,以產生良性循環,且抗告 人除印刷製造加工外,尚有買賣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 此乃善用公司資源創造利潤,客觀考慮公司經營現況與時俱 進的調整經營方針,對公司經營與股東皆是有利之舉,尚難 以公司擴增營業項目或將原營業項目比例降低或改變生產方 式,即認抗告人公司經營有困難。綜上,抗告人已積極開展 營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  ㈢至於相對人固稱抗告人已15年無營業、公司股東間有多起訴 訟喪失互相基礎等語,惟抗告人前負責人王覴諹曾有違背董 事忠實義務損害公司之行為,抗告人依法究責,令公司步入 正軌之必經程序,並非經營困難。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 合公司,相對人若對抗告人之經營理念不認同,可自行將股 份轉讓他人,而非要求抗告人強制解散。  ㈣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利害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王重堯、王姿芬、王冠智、王耀霆:抗告人資產大於負債, 且有繳納營業稅,雖目前營業收入仍待加強,但廠區不久即 可整理完善,大幅增加營收,繼續經營有利全體股東;過半 數以上持股股東希望繼續經營,基於私法自治、公司自治原 則應予尊重;除前負責人王覴諹因掏空公司致生許多訴訟外 ,別無其他妨害公司經營問題,故不同意解散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97-99頁、第117頁)。  ㈡王覴諹、許維竛(王覴諹之配偶)、王重焜(相對人之配偶 )、吳欣恬(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之母):抗告人至少 長達15年時間未實際營運,加上前後任負責人王覴諹、王重 堯間,諸多訴訟繫屬法院,爭執不休,顯見股東間意見不合 ;雖王重堯派持股過半,但自從抗告人組織型態變成股份有 限公司後,許多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需達特別決議門檻, 但在兩派各為51%、49%對抗僵持情形下,顯無法達特別決議 門檻,此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事件自明,若不解散 公司,如此相持將永無寧日,故支持解散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19-121頁、第277、27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 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復按公 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不同意解散時 ,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有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可參。是以 ,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即經營中有業務 不能開展之原因,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縱使公司尚 無虧損之畸形,亦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 事。  ㈡經查:  ⒈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解散時,抗告人之組織原為有限公司 ,而股東會於112年2月28日決議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112年4月12日變更登記完成;又抗告人資本總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股,另相對人 出資額原為1,000,000元,持有100,000股,占股份總數20% ,嗣於113年4月1日將其持有之股份各轉讓1股予許維竛、王 重焜、吳欣恬,抗告人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等節,有 抗告人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二)、變更登記 表、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3-507頁、本院卷 第247-253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公司解散,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⒉抗告人已長期未經營本業,目的事業陷於無法開展:  ⑴抗告人係從事卡片、名片、包裝紙、文具用五金、運動器材 之印刷加工製造買賣業務,惟於106年6月24日由股東會決議 「一、……『⑵辦公室及RC廠房由股東王勝平(即王覴諹、王重 堯之父,已歿)使用。……二、第二間及第五間廠房由股東王 重堯與王姿芬共同管理與使用,……三、第六間廠房作為通道 。四、本公司三層樓的房舍由股東郭慧盈、王覴諹與王勝平 使用……六、董事應於15日內將本公司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清空,並參照市場租金行情,盡速將第1、第3與第4間廠房 出租……」等節,有公司章程、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暨股東會 議表決同意書(二)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5、41頁)。由此 可知,抗告人早將本應用於印刷、加工製造之廠房、設備分 配給各股東管理使用,另將部分廠房淨空出租,甚至還有廠 房是當作通道使用,足徵抗告人至少從106年6月24日起即無 實際經營業務之事實,且此類不將公司資產(廠房)用於營 業,反而分配給各股東自行使用之行為,某程度已達類似清 算之實質效果,亦可見公司股東早已無心經營公司業務。  ⑵另參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2 00026360號函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經由公 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如所附 之111年1月-111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 01表)』,另109年度-110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課稅所得均為 盈餘,又據110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並無公 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及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公司 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當時之負責人為王 覴諹)於訪談中表示:公司廠房被股東侵占,股東無能力也 無意願承受其他股權,因此無法做出資額轉讓,目前沒有經 營也無任何機械設備,負責人亦無薪資,因此無意願經營, 而且廠房出租並未參照市場租金行情,而且租金並未給予公 司,因此公司並沒有資金可做維護及支付銷管費用,且限制 代表公司董事不可介入公司管理,因此本人認為公司繼續經 營有顯著困難」等語(原審卷第273-275頁);另佐以抗告 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 1年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暨資產負債表、抗告人登記所在地現場照片4張(原審卷第2 77-307頁)。本院審酌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額均為 0元,111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189,286元、營業淨利為-58 3,341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5,054元、全年所得額為-533,2 87元、累積虧損為1,840,026元,110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 294,286元、營業淨利為-517,560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1,3 08,657元、全年所得額為791,097元、累積虧損為1,306,739 元,109全年營業收入總額僅為241,786元、營業淨利為-178 ,46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為42元、全年所得額為-178,423元 、累積虧損為1,939,617元,有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09-111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77-285、295-297 頁、本院卷第149-155頁)。足徵抗告人雖無顯著虧損(未 達實收資本額1/2),亦無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但累 積虧損均破百萬,且每年營業收入甚微,營業淨利均為負數 ,全年所得額亦多為負數,堪認抗告人大部分之廠房房舍均 無用於本業營業活動使用,而提供各股東管理或出租他人使 用,以致其營業內活動甚小而無法開展,已然長期未經營本 業,倘再勉予維持恐加劇虧損情形。至抗告人及王重堯派雖 陳稱:抗告人係因改採將接單業務轉包他人製造後直接交付 客人之第三地交易經營模式,才將閒置廠房分配股東或出租 使用,並非無營業等語。然觀抗告人111年1月至10月之銷售 額均為0元,且109年至111年之營業收入甚微,此外,亦無 客戶訂購明細、委外加工廠商名冊以及三方交易、往來之相 關資料佐證,難認抗告人及王重堯派所稱第三地交易經營模 式屬實。  ⑶抗告人另稱,王重堯接管公司後已重新整修廠區,積極展開 營業,並將閒置廠房出租給訴外人占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有36,750元之租金收入,並無經營顯著困難等語,並檢 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43-46頁)、廠房修繕照片( 本院卷第105-109頁)、抗告人112年11-12月及113年3-4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113-115頁)為證 。為此,本院發函請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再次對抗告人公司 解散乙事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 第11300453770號回復:「二、依本府派員現場訪談結果, 經由公司提供報表顯示目前仍營業中,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如所附之113年1月至113年6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401)表』,另近3年之公司盈餘狀況,詳如所附110年 度至112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課稅所得 額,又據112年12月31日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累積 虧損達實收資本額1/2,然113年6月30日公司暫結報表本期 損益為盈餘可予彌補,且並無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 (公司法第211條)。三、另據該公司現任負責人(即王重 堯)於訪談中表示:由於上一任負責人無心經營,故當時部 分股東向法院提出公司裁定解散,然而公司有自有之土地及 廠房,本人自112年3月接任公司董事長,即開始修繕閒置廠 房,目前已陸續有廠房出租,漸為公司增加穩定的收入,未 來也有更多資金來投入生產與買賣,也因此獲得多數股東支 持對公司前景充滿期待。另已向該名股東(解散聲請人)示 意,若無意參與經營投資公司,可自由轉讓其股份。因此本 人認為公司繼續經營並無顯著因難,能正常運作無解散之必 要。」等語(本院卷第135-137頁);另佐以抗告人113年1 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13年6月之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109-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 產負債表、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在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9-173頁)。惟觀上開廠房修繕前後及抗告人登記所 在現場照片可知,抗告人之廠房雖經修繕,然未見廠房內有 任何印刷機具或營業跡象,僅有一員工於臨時設置之簡易辦 公室辦公,難認抗告人確有積極經營本業之情事;另依抗告 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抗告人112全年營業收入 總額僅為121,905元、營業淨利為-978,797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為11,771元、全年所得額為-967,026元、累積虧損為2, 807,052元,與111年度相比,虧損更多,甚至累積虧損已達 實收資本額1/2,足徵抗告人確有經營困難之問題;再依抗 告人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抗告人1 13年6月之損益表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僅有255,714元、營業利益僅有12,008元、非營業收入則有1 49,617元,營業收入仍甚微。綜上,均足徵抗告人確實已長 期未營業,且王重堯112年3月接任負責人後,亦未將重心投 入公司本業,而是將廠房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公司經 營並無顯著進步,甚且112年度累積虧損還增加,並未見抗 告人之目的事業因王重堯接管公司而有順利開展之跡象。  ⒊相對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營之意見不合,且情況仍未改善 ,難以期待抗告人之目的事業得順利開展:   ⑴本件經通知抗告人全體股東表示意見,各股東間對於是否處 分公司資產結束營業,存在重大紛歧,其中王覴諹派(支持 者為相對人、許維竛、王重焜、吳欣恬,持股合計245,000 股)主張解散公司,王重堯派(支持者為王姿芬、王冠智、 王耀霆,持股合計255,000股)則反對解散公司,解散公司 派與繼續經營派持股比例為49%、51%不相上下,相互僵持; 此外,雙方並因此衍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糾紛,有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506號交付表冊事件、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確認股 東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107年度聲字第118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107年度南簡字第434號請求變更股權登記事件、10 7年度訴字第191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1年度南小字第 1074號返還代墊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9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234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等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37號妨害自 由案、108年度偵字第6077號背信案、108年度偵字第6075號 竊盜案、108年度偵字第6946號偽造文書案、108年度偵字第 6076、16295號竊占案、108年度偵字第6947號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有上揭各案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按 (原審卷第101至228頁),顯見抗告人股東彼此間就公司經 營及事務處理意見嚴重分歧,甚為顯然。  ⑵次查,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 公司,臨時股東會於同年3月12日選任王重堯為相對人之董 事對外代表公司後,前負責人王覴諹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審理判決「 確認抗告人於112年2月28日股東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5條至 第9條之決議不成立」後,由抗告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可見光 是公司章程之修改,雙方就已爭訟許久,談何業務之開展; 又王覴諹派、王重堯派除上開爭訟外,另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3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訴字第1660號損 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損害賠償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1號損害賠償事件等爭訟 ,顯見股東間齟齬日益加深,持續相互對抗,抗告人並未因 組織變更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而步上經營常軌;再者,抗告 人若欲開展業務,股份有限公司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規定均 採特別決議,即須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 股東會,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為之始可,例如 變更章程、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讓與主要財產等,惟 雙方已毫無互信基礎,新任負責人王重堯雖計畫提出收回閒 置廠房出租之營業計畫,然出租並非抗告人之本業,且此舉 恐除徒添更多訴訟紛爭外,實難期待雙方得以合作繼續經營 公司,或是王重堯派得以持股過半數之優勢,強行主導公司 業務,使抗告人之本業得順利開展或變更章程使公司轉型經 營,則抗告人自屬處於目的事業無法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形無疑。  ⒋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現實上多年未營業,且長期呈現虧損 狀態,目前營業活動陷入無法開展之情況,且無明顯改善之 趨勢,公司股東間亦因意見不合,難以期待抗告人後續能正 常營業,是抗告人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揆諸前開規定及 實務見解,本院認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組織型態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資 合公司,王覴諹派若不想繼續經營可自行轉讓持股退出公司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公司,致其他股東權益受損等語等語。 惟查抗告人之股東均為家族成員(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係兄弟關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係配偶關係,王耀霆、王冠智 係王重堯與王姿芬之子,相對人與王重焜係配偶關係,許維 竛與王覴諹係配偶關係、吳欣恬係王覴諹、王重堯、王重焜 之母),抗告人本為家族企業,雖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公司 ,但抗告人具有強烈之人合色彩,且以抗告人上述之經營狀 況觀之,難以期待非其家族之第三人會願意接手股份,又兩 派亦無互相出售持股予對方之意願,此觀兩派從相對人聲請 解散公司之111年11月23日起迄今,持股比例仍為49%、51% 情況僵持不下甚明,是本院難期待抗告人之股權結構會因轉 變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而有明顯之變動,進而有繼續經營之可 能。且本院是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 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另主張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機關臺南 市政府函覆資料並未具體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原裁定逕行認定構成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 定解散之要件,於法有違等語。惟法院於裁定前對於主管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徵詢之答覆,固應予詳參,但無 論其意見如何,均僅係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仍應依調查 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加以判斷,不受主管機關意見之拘束, 主管機關縱答覆謂無意見或經徵詢後不表示任何肯否意見, 法院仍應依聲請人之聲請,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及聲請人之主 張與被聲請公司之答辯後裁判之。經查,原審徵詢主管機關 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臺南市政府業於112年1月16日以府經 工商字第11200026360號函復如前,是原審確已踐行徵詢主 管機關意見之程序規定,前開函文固未明確表示抗告人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然原審審酌全卷證後認抗告人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乃為准許解散抗告人之裁定,自屬有據 ,並無違誤;況本院於抗告審理中亦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表 示意見,亦經臺南市政府於113年8月15日以府經商字第1130 0453770號函復如前。另抗告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 事業,依法並無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有經濟部113年7月16日 經授商字第113000822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為由,聲請裁 定解散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准予公司 解散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股東 姓名 股數 王重堯 200股 王姿芬 254,000股 王耀霆 400股 王冠智 400股 王覴諹 145,000股 郭慧盈 99,997股 王重焜 1股 吳欣恬 1股 許維竛 1股 總計 500,000股

2025-03-04

TNDV-113-抗-2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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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景培於民國113年1月14日7時3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中 華南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0段000巷 與中華南路0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 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南路0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王冠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景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於114年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交易-6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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