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蔡銘田
被 告 黃泯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新生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安招439號燈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擊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向前推撞
訴外人王啓仲停放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
輛車價新臺幣(下同)174,639元、拖吊費用3,5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東利汽車保養廠簽單、現場照片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50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報廢,受有系爭車輛價
值174,639元之損害,並提出前開東利汽車保養廠簽單為
據。惟觀諸上開簽單內容,原告於112年7月間購買系爭車
輛,除車價158,000元外,尚有機油、機油精、濾芯、變
速箱油、稅金等費用,此等稅捐本即應由原告購買車輛時
負擔,且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近1年,上開耗材亦顯屆
保養年限,自不得認屬原告所受損害。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現已報廢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可參,復依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車頭、車尾
均嚴重凹陷,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
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
益。復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年
份之二手車價(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約為15.8萬
元,核與原告主張之購買價格相近。原告自得於上開客觀
市價即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於15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50
0元,並提出服務簽單為憑,當得併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