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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原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碧瑩 被 告 王振佑即王文義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即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案件,原告因遭詐騙而 匯款1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第 5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 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31

PTEV-113-屏原簡-20-2025033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0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0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841-20250326-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7號 原 告 吳宥臻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26

KSDM-113-審附民-74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1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明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之黃瑀心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寄送其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王坤明乃指示張 育誠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號1樓統一超商愛河門市領取內有黃瑀心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 二、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坤明向張育誠收取前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提款卡包裹上繳詐欺集團後,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2 至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黃瑀心 玉山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自前開人 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同時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三、王坤明、張育誠(張育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 編號8至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王坤明指示張育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青海持提款卡自前 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詳見附表編號8至9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四、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誠、何青海所述相符,並有轉 帳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收 款帳戶交易明細、貨件明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 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 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 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與張育誠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5、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 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實 際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 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 示儆懲。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供稱其每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15日)之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論罪科刑之犯行 ,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黃瑀心詐得玉山帳戶提款卡,行為本身並未涉及掩飾、 隱匿詐得提款卡來源及去向,是其此部分行為顯與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該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倘成立犯罪,與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 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 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黃瑀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向黃瑀心詐稱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致黃瑀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方宇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方宇辰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方宇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4,000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1萬9,000元(含編號3、5至7所匯款項)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吳宥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4分許,向吳宥臻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分許、4,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嚴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嚴偉倫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嚴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1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分許、1萬2,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范芸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向范芸瑄詐稱購買商品可獲得抽獎機會云云,致范芸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2,000元;同日下午3時19分許、2萬元 同編號1、4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29分許、1萬9,000元 6 告訴人蒲冠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向蒲冠菻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蒲冠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28分許、4,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萬6,333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害人陳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向陳佳妮詐稱有抽中獎項云云,致陳佳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分許、2,000元 同編號1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向楊松亮詐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須監管帳戶以保障安全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6時20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21分許、9,9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楊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向楊雅玲詐稱蝦皮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楊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1萬2,998元 112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1萬3,000元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450-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判 決有罪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 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審理中)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 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潘俊宇、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何青海擔 任提領車手,王振佑則擔任載送何青海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之 司機。嗣何青海、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0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thtrhhbr」發布假抽獎活動 貼文誘使戴欣豪與其聯繫,並陸續向戴欣豪誆稱:參加抽獎 活動已中獎,需先支付包裹費用、已匯入獎金但失敗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臺」、「張傑」向 戴欣豪誆稱:因沒有其帳戶資料,需用匯款才有個人資料及 帳戶顯示云云,致戴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 16時6分、1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8元 匯至唐婉婷(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警 方偵辦中)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旋由王振佑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駕車載送何青海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藍 田門市,何青海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 款卡操作ATM,接續於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許、同日16時1 3分許、同日16時14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 0元後,再將上開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轉交予王振佑,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嗣因戴欣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戴欣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何青海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青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手機 擷圖、唐婉婷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戴欣豪之報案資料、外籍人士居留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 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則被 告就本案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上開台新 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 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 (四)被告與王振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 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打零 工、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及妹妹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09年10 月10日期滿,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 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 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台新帳戶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 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 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為每日新臺幣3,000元到5,000 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獲取超過3,000元之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另案判 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4號判決) 中宣告沒收,此有判決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3頁 至第69頁),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TDM-114-審金訴-124-202503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俊宇 王振佑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許哲維 黃柏睿 王坤明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3221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4 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及許哲維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iPhone XR黑色手 機壹支、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 iPhone 7 玫瑰金手機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7人)之量刑及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及許哲維沒收部分(本院卷第45至4554頁),而上訴人即被 告潘俊宇、王振佑(下各稱被告潘俊宇、王振佑)則均陳明 上訴範圍係針對量刑部分(本院卷第285頁、第457頁),故 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7人之量刑暨關於被告瑪達拉 俄‧思樂波、許哲維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又被告潘俊宇併辦(即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10 4號)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5、13、17、1 8、19、20、28所示被告潘俊宇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審判 範圍並無擴張,先此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針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 容有未妥,該規定應僅限於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才有適 用,並不包括行為人於審判中經法官勸諭後始繳納犯罪所得 之情形。且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說明, 可見該條之立法目的是要讓詐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可 以儘早確定,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故行 為人所繳交的犯罪所得需全額滿足被害人財產上所受的損害 ,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及許哲維係在原審 法官之勸諭下,才繳回渠2人自己取得的不法所得,並非被 害人被詐騙全部金額,原審逕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刑,顯有違誤,又原判決漏未就渠2人繳回供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各5千元諭知沒收,亦有未 洽。另本件被告7人均係為牟利而自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成 員進行犯罪,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諭知較重適法之刑度等語。 二、被告潘俊宇上訴意旨:被告潘俊宇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王振佑上訴意旨:被告王振佑犯後始終認罪,態度良好 ,請審酌被告王振佑為家中獨子,上有高齡父親待其扶養, 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 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 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 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 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 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 ;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 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 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 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 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㈡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亦為相同之認 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若均 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 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違」。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4246號判決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 元【按該案被害人匯款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 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 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 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就行為人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審自白犯行而自陳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認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要件,甚且針對被告自陳犯罪所得300元但未自動繳交 之情形,要求事實審法院應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 刑要件之機會,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亦包括經法官 勸諭後始自動繳交之情形。  ㈢本件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 且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經原審事實認定渠2人各獲得5千元之報酬 (見原判決第4頁第21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 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 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 人損失之全部財物。本案既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 哲維取得報酬各為5千元,且渠2人經原審法院諭知若欲繳交 犯罪所得,得於宣判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後 ,乃各至該分局自動繳交5千元供扣案,有該分局民國113年 10月9日內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扣押 物品清單及收據可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原審卷四第 319至321頁),是以原審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 無不當。檢察官固主張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原 審審理經法官勸諭後始各繳交5千元供扣案,且該5千元乃渠 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應不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此 非但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殊無足採。  ㈣原審判決事實另認定被告潘俊宇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50萬元 、王振佑獲得犯罪所得3萬1千500元、黃柏睿獲得犯罪所得1 萬元、王坤明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HA THANH HAI獲得犯罪 所得8萬元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然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I(下合稱被告潘俊宇等5 人)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供扣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9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憑(原審卷三第407至429頁)。又被告潘俊宇雖已於犯後分 別給付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4千900元、編號19之被害 人林芷庭5千、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700元,惟因其自 陳本案共犯21罪,每罪平均犯罪所得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2 97頁),是以被告潘俊宇針對附表編號11、19、26所示犯行 ,因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尚未達各罪之犯罪所得,難認就 上開3罪已無犯罪所得。故被告潘俊宇等5人縱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惟因皆不符合「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本件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渠等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合於上開規 定,原應對渠2人減輕其刑,惟渠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渠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7人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合於上開規 定,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潘俊宇、王振佑、 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黃柏睿、王坤明、HA THANH HA I就其等首罪即附表編號4、4、27、29、1、17、14等犯行, 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7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刑部分,本院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潘俊宇、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 HA THANH HAI之量刑)部分之理由: 一、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件原審業已說明:審酌被告潘俊宇等5人均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分別於112年間某日至1 13年3月5日間某日,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 張育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王坤明負責監督、收水之詐欺集團中較高階 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而被告黃柏睿擔任車手、司 機,被告潘俊宇、HA THANH HAI擔任車手,被告王振佑擔任 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而 被告潘俊宇等5人向各該被害人收取金錢,轉交給收水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潘俊宇等5人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坐享利益,逃避司法之追緝,所為均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 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自應依各別被害人受騙金 額之多寡,以一定金額為基準,在量刑上分別反映渠等不同 之惡性;惟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堪認素行良好;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堪認良好;被告 潘俊宇、王坤明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劉映彤、編號19之被 害人林芷庭、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張景貿於原審調解成立, 有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 39至343頁),被告潘俊宇並已分別給付被害人劉映彤、林 芷庭、張景貿各4,900元、5,000元、700元之款項,有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原審卷三第449頁),被告黃柏睿與 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林昌輝、編號3之被害人黃滿足、編號21 之被害人張佳雁、編號25之被害人蔡泓餘於原審調解成立, 被告王振佑與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鄭佩姍、編號10之被害人 林宏希於原審調解成立,亦有原審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 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89至404頁),堪認被告潘俊宇 、王振佑、黃柏睿、王坤明確實有意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暨被告潘俊宇等5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就量刑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又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被告 潘俊宇、王振佑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量刑及沒 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7 、29所示「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雖有所本,惟查 :㈠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各諭知緩 刑3年(見原判決第2頁第23、26行),固無不妥,然於理由 中卻說明就渠2人各宣告緩刑2年(見原判決第17頁第17行) ,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渠2人於原審宣判後 ,有依據和解契約持續履行,其中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已 履行完畢(詳下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㈡原 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Phone7 plus手機各1支均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應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9頁第21至26頁),然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主文欄中,卻漏未將上開iPhone 7 p lus手機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4頁),容有不當。㈢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各5千元業已扣 案,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諭知沒收,亦有違誤。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當,依上開說 明,為無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摘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 主張原判決漏未沒收扣案犯罪所得,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瑪達拉俄‧思樂波、 許哲維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為貪圖不法之所得, 竟加入由綽號「老蔣」、「韓老二」、「張育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分 別為附表編號27、29所示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於犯後於偵查及歷審坦承全部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瑪達拉俄 ‧思樂波擔任車手,被告許哲維擔任司機,均為集團中之低 階工作,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低;渠2人於案發前均無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均堪認素行良好,而被告瑪 達拉俄‧思樂波犯後已與附表編號27之被害人陳碧瑩和解成 立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協議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三第437至439頁、本院卷第335頁),被告許哲維則與附 表編號29之被害人張詠琪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迄今已支 付5萬元,有和解書、撤回部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轉帳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473至4 81頁),堪認渠2人確有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暨渠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 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 審酌渠2人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承認錯誤,並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渠2人實施犯罪之被害 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諒渠2人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前開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 與原審主文相同之緩刑3年為宜。又被告許哲維尚未履行完 畢,為兼顧被害人張詠琪之權益,確保被告許哲維履行其願 賠償被害人張詠琪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許哲維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另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許哲 維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事實業已認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之犯罪所得 各為5千元,又此款項業據渠2人自動繳交扣案,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2人所涉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向被害 人陳碧瑩、張詠琪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上游,渠2人對此 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如猶對渠2人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 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1支、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1支為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7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此經其自陳在卷(原審卷三第280頁), 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被告許哲維自陳係上游交予其持用,供其犯本案編號29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等語(原審卷三第281至282頁),爰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許哲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除上開物品外,卷內其餘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許哲維遭查 扣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渠2人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陸、黃柏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故 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8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綸謙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註:被告潘俊宇等5人僅記載罪刑部分)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振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柏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坤明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如下: 甲方(即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願意給付乙方(即告訴人陳碧瑩)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甲方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5日各給付乙方新臺幣2萬5,000元並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潘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HA THANH HAI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事項。扣案之iPhone 7 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註:原判決附表三之內容如下: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附件: 被告許哲維應履行之事項 乙方(即被告許哲維)願賠償甲方(張詠琪)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乙方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乙方匯款至甲方所有金融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

2025-02-25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225-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達拉俄.思樂波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503號、第22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瑪達拉俄.思樂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 實 一、瑪達拉俄‧思樂波與王振佑(本院另行審結)、王坤明(檢 察官另行偵辦)、「張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育誠」指示王振佑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正順門市,領取裝有吳坤德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後轉交「張育誠」,再由「張育誠」交付給王坤明後,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釔彤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釔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7日1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新光帳戶,王坤明再依「張育誠」指示將新 光帳戶提款卡交予搭乘王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瑪達拉俄‧思樂波,復由瑪達拉俄‧思樂波持新光帳 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7日13時54至5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統一超商永大門市提領6筆2萬元共12萬元之款項後 ,搭乘王振佑駕駛之上開車輛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款 項交予王坤明,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釔彤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釔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瑪達拉俄‧思樂波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佑、證人即告訴人林 釔彤、證人吳坤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 用合約書、借車協議書、7-ELEVE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影本、 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表、吳坤德報案資料、 吳坤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寄送裝有新光帳 戶提款卡包裹之照片、新光帳戶存摺、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實質上亦已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本案僅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之手法未必知 悉,且公訴意旨復未敘明有何該當該款要件之客觀事實,是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為加重事由 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雖有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 振佑、王坤明、「張育誠」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業如前述,且其 於審判時亦自行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 5,000元,有被告提供之和解書可憑,經核被告實際賠償之 金額既與其供陳之5,000元犯罪所得相同,應寬認被告已該 當自動繳交本次犯行犯罪所得之要件,爰就上開犯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 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 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詐騙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 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6-97頁),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院卷第97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既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 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匯 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部分款項後交予王坤明而不知去向, 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 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KSDM-113-審原金訴-66-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坤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坤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坤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在案, 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22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 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 間起算前之113年10月8日已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該觀 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陳明:上訴理由請 容後補呈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 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 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 ,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5-02-11

PTDM-113-訴-112-20250211-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 、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 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陳萱軒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 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3至13頁 ,偵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1、122、146頁),核 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9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起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於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10233字第113904606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 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 滯留我國之越南國籍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 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 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3至5,000元。從頭至尾總共獲利7至 8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 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5、6、29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於本案共取得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9,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萱軒等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 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沈佳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莊嘉倫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24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9、91頁)。 ③楊于介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1頁)。 ④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至6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0頁)。 ②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④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7至210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0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38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62頁)。  ⑥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6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46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8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34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 ②夏廷軒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③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5至71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0、19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8003548號 警卷一 2 嘉警警二偵字第1130706072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本院卷

2025-02-03

PTDM-113-金訴-855-20250203-2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柏鈞(原姓名:王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 人就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 行,為避免伊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 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補字第42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對系 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53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 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 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 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 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 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 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系 爭保險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 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即聲請人 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26

TPDV-113-消債全-1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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