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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秦 廖曉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二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二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張秦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行駛,自莊敬路2段左轉敬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有廖曉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2段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以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秦因此受有左前臂 挫裂傷、右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腕挫傷等傷害;亦 致廖曉妍因此受有左足踝挫擦傷以及左手、左大腿、左髖、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秦、廖曉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張秦、廖曉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 (二)告訴人張秦、廖曉妍之診斷證明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與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37-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張奕峰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扣押物發還申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 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戴立基本案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 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並已確定送執行,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以,本案已脫離本院繫屬,本案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 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2025-03-27

TYDM-114-聲-817-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豪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俊豪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彭俊豪上訴,上訴意旨則僅以原 審量刑、請求緩刑為由,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無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是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因過失致被 害人林珏冷傷害,於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 ,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請判處較輕之刑或 緩刑。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及所造成的潛在交 通危險,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從事工作與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刑標準,已妥為適用刑法第57 條並敘明理由,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 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未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調解賠償,惟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是被告酒後駕 車犯行,並未及於過失傷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並非原 審科刑評價重心,是原審縱未審酌前情亦非違誤,併此說明 。  ㈡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能尊重禁止酒駕 之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命於緩刑確定後2年內,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義務勞務, 及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俊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保力達藥酒 後立即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 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 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 車禍。復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且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1號   被   告 彭俊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13年2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保力達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6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光明路2段路口左轉 時,不慎撞至行人林珏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6時38分許,對彭俊豪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3-交簡上-20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賴家保 楊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3、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貳、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參、楊雅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 實 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皇皇」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樺韋、賴家保、楊雅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 旨表明非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樺 韋擔任控管及指派、陪同車手前往領款或辦理銀行帳戶之工作; 賴家保負責陪控車手;楊雅雪則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手機設定網路 銀行後,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高爾夫球 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帳戶及手機交付予賴家保,再 由賴家保轉交予陳樺韋,陳樺韋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以供收受 贓款使用。楊雅雪為賺取2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同意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下稱麗緹旅館 )房間內居住,期間由賴家保負責陪控及提供三餐,陳樺韋則不 定期前往,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指派「老爹」、「小 弟」接送楊雅雪持本案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 之款項再轉交收水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移轉至控制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詐欺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 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25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承認 犯行,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 ),被告三人均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2頁) ,亦無卷證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就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賴家保及楊雅雪較為有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陳樺韋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樺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三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就本案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未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回與否之問題,爰就被告賴家 保及楊雅雪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 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外,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三人各 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 洗錢減刑事由,爰於量刑部分作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共同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三人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就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未 見被告三人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各別就洗錢 犯行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及被告三人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 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三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外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鶯華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鶯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陳鶯華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陳鶯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9、41-61頁) ⑶(陳鶯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14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2 唐為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唐為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唐為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檢111偵10496第15-17頁) ⑵唐為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雲林檢111偵10496第65-75頁) ⑶(唐為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檢111偵10496第19-5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3 邱雯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邱雯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邱雯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1頁) ⑵邱雯麟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1、23-27頁) ⑶邱雯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8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4 許晉宗(未據告訴)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晉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許晉宗於警詢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9頁) ⑵許晉宗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25頁) ⑶(許晉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9-4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51-202503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7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歐陽憶頻告訴被告陳木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陳木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 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歐陽憶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 號誌綠燈自中園路待轉區起駛欲進入西園路77巷,2車發生 碰撞,致歐陽憶頻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歐陽憶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憶頻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車損暨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77-2025032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3號 原 告 羅耀傑 被 告 孫晨 上列被告孫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 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YDM-113-簡上附民-133-2025032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 19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十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被告孫晨 經本院合法傳喚,且並未在監在押,有送達證書、寄存送達 領取記錄(金簡上卷第126、126-1頁)、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 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審理範圍: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是檢察官係 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依據上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審理範圍內。  2.本案既屬有罪判決,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據,故就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羅耀傑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非輕,被告孫晨未曾積極主動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科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1萬元各節,固屬卓見。惟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告 訴人已向本院明確表明希望與被告調解(金簡上卷第58頁) ,且告訴代理人已於第一次調解期日與被告就調解內容取得 共識,並約定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製作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 83、85-86頁),惟於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單方拒絕前次 擬定之調解內容致本案調解無法成立(金簡上卷第90頁), 此有前揭引用頁數之筆錄、調解單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作為 難認有積極彌過之誠,且也耗費本院2次調解期日,間接排 擠他人使用司法資源之權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第一審判決 後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科處之刑並諭知緩刑,即有可議之 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更使告訴人受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揭調解過程中 所反映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被害人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前揭各情,難認被告具備積 極彌過之誠,不應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後,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第一審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王珽顥、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孫晨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孫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 其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羅耀傑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 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 賠償,然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僅1人及其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 漆、須扶養母親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 承犯行,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又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 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 情節、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 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羅耀傑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係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 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孫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晨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 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將自己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 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佯裝係網路寬頻、銀行之客服 人員撥打電話予羅耀傑,向羅耀傑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致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云云,致羅耀傑陷於錯 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孫晨之上海 商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得 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耀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被告孫晨將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聯絡資料均一無所悉,即將上海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⒊被告將上海商銀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耀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羅耀傑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 3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網路轉帳翻拍照片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7日上票字第1110009549號函附被告上海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海商銀帳戶時,該帳戶內幾乎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月17日21時20分許 99,987元 2 111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 49,987元 3 111年1月17日22時32分許 29,987元 4 111年1月18日0時4分許 99,987元

2025-03-27

TYDM-113-金簡上-79-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孟甄 受 刑 人 SRIJUM KITTIKON 登記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已出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3762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完整矯正簡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 達證書、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確已行 方不明,當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2025-03-26

TYDM-114-聲-390-2025032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三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三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保字第24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因假釋 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1日重新審核,仍符 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次假釋後更定刑期,法務部矯正署再經 重新審核受刑人上揭應執行之刑期,於114年3月11日認受刑 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法務部矯正署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 14042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因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而受刑人既經重核假釋,則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保-12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各定有明文。又審判 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 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前因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本案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之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 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114年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20日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先予指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並為審酌後,認被告既經本院 判決處刑如上,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 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之刑期非短,並再經職權告發被告另涉犯10件成 年人未經少年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恐有為規避刑之執行及逃避職權告發之罪而逃亡之虞。且 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 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 983卷第135頁),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參酌 被告所涉本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 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5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五、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考量本案經調查完畢而為第一審 判決,難認被告就本案仍有滅證或勾串證人之虞(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且亦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 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自被告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予以解除 。 六、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希望交保出去和爸爸工作存錢賠償 被害人,因為已經判決所以不會有串證或滅證的可能,被告 如果跟家人待在一起的話絕對不會再犯,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惟本院考量前揭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仍有前揭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七、「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分 別規定。被告本案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成年人未經少年同意, 無故攝錄性影像罪,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分則加重 」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其最重刑度經加重後已逾3年,自無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4-訴-40-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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