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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2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 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何陳凉未 到場,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何陳凉於113年4月20日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8號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何素霞 為監護人,此據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於113年4月20日時,何陳凉已因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其法定代理人送 達通知,然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並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何素霞,足認未合法通知,原審遽依職權為一造辯論 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 意由第二審法院逕為裁判,迄今均未經任何當事人表示同意 ,本件顯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則為維持被 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沙 鹿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3-簡上-434-20250113-2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調字第325號 原 告 王崇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勳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三、四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 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 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8年司執 字第267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 17日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2,4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拍定時間為 108年間,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11月13日)已逾 4年,自不得逕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 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3,904元【計算式 :面積74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萬8,400元×原告 應有部分306761/0000000=303,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2,31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 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共有人及他項 權利人之年籍資料請勿遮蓋)、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陳報門牌號碼)、地上物及聯外道路等 現狀、地上物之使用權人及使用情形,請以文字說明並佐以 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並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之地 上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及稅務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應 就所查證資料審酌是否有一併請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 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之必要,並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 四、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 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正 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 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 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06

PDEV-113-斗簡調-325-202501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徐國選 訴訟代理人 徐文森 被 告 徐紳原 訴訟代理人 徐昭義 被 告 沈秀蘭 邱湘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51.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 號、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符號6 08部分,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國選單獨取 得;㈡符號608⑴,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紳原單獨 取得;㈢符號608⑵,面積201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沈 秀蘭、邱湘庭依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 二、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應各補償原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6,01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謂「耕 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而兩造並無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如以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 月16日東土測字第16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為 荒地且有地震後陷落之情形,與其他部分之土地價值不一, 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或金錢找補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㈡備位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方式原物分割,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 原依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之金額,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 沈秀蘭、邱湘庭。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國選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 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徐紳原部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作物,主張以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以系爭估價報告書內所載之金額補償原 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沈秀蘭、邱湘庭部分:   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方案會有準袋地的問題,系爭土地南 側有一條1.5米寬水泥通道,僅可供人及機車通行,小客車 則無法通行。被告如分得如附圖所示符號608(2)部分土地, 仍必須維持分別共有,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已不能再 分割,又必須經過另外兩筆土地,被告請求更換土地順序, 由被告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希望再維持共有關係,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 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 重測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及由本院 先行調解,惟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價額、是否得原物分割、 原物分割後之數額及面積限制未臻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第7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 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東西走向,參照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靠東側2/3部分現種植醜豆,附圖二 上編號B、C中間有一條寬約1公尺之水溝,該水溝西側為荒 廢土地,編號C土地現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寬約1 .5公尺水泥通道,往東延伸到崑南街,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系爭土地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43頁、第261頁)。  ⒉另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被 告徐國選、徐紳原持有系爭土地各1/3,另經本院函詢:「 系爭土地可否原物分割?若以原物分割,其面積及筆數限制 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6頁),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函覆 :「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依土地登記資料 記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 謂『耕地』,是耕地分割應優先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 耕地分割之限制」、「查旨揭地號土地面積為6,018平方公 尺,現所有權人為徐國選君等5人分別共有,其中徐國選君 於74年間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徐紳原君於100年間因分割繼 承而取得,其餘沈秀蘭君等3人為11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是 依上揭條例第16條第4款(現部分所有人為修法前共有)得 以分割。然依土地登記簿(新簿)所示於修法前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人共有3名,故本案土地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須連 同共有物分割,分割後其中1筆為徐國選君單獨持有,1筆為 徐紳原君單獨持有,1筆為沈秀蘭君等3人所共有),至於分 割後之面積則無限制」等語,有東勢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 日中東地二字第112000772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 資料與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9頁)。 是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觀,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合計持 有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且其2人分別自74年及100年即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系 爭土地之時,且應有部分比例亦多於此3人。再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之回函內容,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僅 係至多得分割為3筆土地,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所 有,原告、被告沈秀蘭及邱湘庭就分割後之部分維持分別共 有,另依被告徐紳原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表示,其為被告徐 紳原之堂兄弟,系爭土地上有其所種植之農作物,其只有使 用系爭土地如本院卷第231頁標示「附圖二」之地籍圖謄本 上編號A、B部分2/3土地,另外編號C部分為原告所拍得,其 並未使用此部分之土地等語,此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7頁),復查系爭土地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南側鋪設有1.5公 尺寬之水泥通道,而此通道可連接至東勢區崑南街(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237頁至第243頁),且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亦陳明倘採原物分割,其等對受分配之附圖符號608⑵ 部分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之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3頁) ;是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 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 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之原物分 割方案,即由被告徐國選取得附圖符號608、被告徐紳原取 得附圖符號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圖符號 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100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再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按分割後所 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金錢找補予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 庭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 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依採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單獨取 得附圖符號608、608⑴,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取得附 圖符號608⑵,並由其三人針對608⑵依照1/100、49/100、50/ 100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 需正確鑑估系爭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 額,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分析(含政策因素、經濟因素)、區域 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及生活機 能、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 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及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 素分析(含分割前土地個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分割後土地個 別條件及利用情況、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週 遭環境適合性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含區域不動產市場供 需情形、區域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土地增值稅稅務 分析為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土地價值評估,最 終價格決定為系爭土地每坪5,800元(評估總價為1,055萬2, 020元);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新社區,屬於都市計 畫區外,編定為農牧用地,區域內土地部分地勢陡峭,不利 於開發使用,多維持雜木林地貌,而地勢較平坦區域,則以 種植經濟作物為大宗。當地居民以學校周邊組成鄉村聚落, 建物型態以透天、平房為主,屋齡普遍偏高,此區域位於新 社區邊陲地帶,周邊公共設施未臻完善,僅設有崑南國小、 社區發展協會,一般生活機能主要以新社市區提供,車程約 10至15分鐘不等,整體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便利性差。另區 域內主要道路以中93、94線道為主,往北可到豐原地區,往 東可至新社市區,區內以路幅寬度不一之產業道路、農路為 主,另有部分屬私人新闢之便道,交通路網分布稀疏,大眾 運輸方面,於主要道路沿線,設置有公車亭提供前往市區接 駁服務,然車次密集度稀疏,致當前居民對外交通仍以自用 車為主,整體區內交通可及性較差等情,堪認鑑價報告所估 之單價,尚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見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9月30日(113)正般估字第00000 00號估價報告書)。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分別 就附圖符號608、608⑴取得單獨所有,原告及被告沈秀蘭、 邱湘庭就附圖符號608⑵以1/100、49/100、50/100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徐國選、徐紳原以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當為合理、公平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沈秀蘭、邱湘庭)對於補償義 務人(即被告徐國選、徐紳原)就其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前 述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 號 持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徐國選 1/3 2 徐紳原 1/3 3 沈秀蘭 49/300 4 邱湘庭 1/6 5 王睿謙 1/300 合 計 1/1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新臺幣,單位:元)              應給付人 受補償人             徐國選 徐紳原 沈秀蘭 21萬6,817 13萬6,329 8萬488 邱湘庭 22萬1,241 13萬9,111 8萬2,130 王睿謙 4,424 2,782 1,642 附表三: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土地持有面積變動情形(單位:坪)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增減 (坪) 【③=②-①】 持分面積 (坪) 【①】 分配區塊 分配面積 (坪) 【②】 徐國選 610.17   608 610.17 0.00 徐紳原 610.17 608(1) 610.17 0.00 沈秀蘭 298.98 608(2) 298.98 0.00 邱湘庭 305.09 305.09 0.00 王睿謙 6.10 6.10 0.00 合計 1,830.51 - 1,830.51 0.00 附表四:分割前後各共有人價值差異找補表(新臺幣,單位:元 )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找補金額 (新台幣元) 【③=②-①】 持分價值 (新台幣元) 【①】 區塊 擬分配編號 分配價值 (新台幣元) 【②】 徐國選 351萬7,340 一 608 379萬5,562 27萬8,222 徐紳原 351萬7,340 二 608(1) 368萬1,600 16萬4,260 沈秀蘭 172萬3,497 三 608(2) 150萬6,680 -21萬6,817 邱湘庭 175萬8,670 153萬7,429 -22萬1,241 王睿謙 3萬5,173 3萬749 -4,424 合計 1,055萬2,020 - - 1,055萬2,020 0 (註:「-」表示受分配價值小於原持分價值,應得補償金額; 反之則應付補償金額。)

2024-12-27

FYEV-112-豐簡-489-20241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被 告 蔡聰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2

PKEV-113-港小-154-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訴人何陳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何陳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何龍,何龍於113年10月1 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何陳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以認定。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 訴人何陳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0

TCDV-113-簡上-434-2024121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王崇政 相 對 人 謝家明 許守然 王麗月 王睿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1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各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908號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45元 聲請人預納   臺南○○○○○○○○   收據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合     計 1,925元   說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將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地號(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同段50地號土地(聲請人權利範圍為200分之1)予以變價分割,以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7,694.96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南投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888.22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6,833元[計算式:(7,694.96×560×1/200)+(1,888.22×560×1/200)=26,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二、聲請人所提出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號(112)MA00000000,請求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實際支出費用僅800元(原繳納費用3,200元,後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退還2,400元),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6日投地一字第1130006283號函附卷可查,是該地政規費僅得以800元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王崇政 1/200 10元 本件聲請人 2 謝家明 1/4 481元 481元 3 許守然 1/4 481元 481元 4 王麗月 50/200 481元 481元 5 王睿謙 49/200 472元 472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1,925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二、因前揭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0-20

NTDV-113-司聲-167-2024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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