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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眞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2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眞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孟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開心房身心診所明細資料」、「調 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3號調解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徒手揮抓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下稱告訴人3 人)之妨害公務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密切 接近之情況下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 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情緒不穩,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7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 業、從事空服員、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子女、獨 居、需扶養姪女、姪子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 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之 法制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 治。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有關告訴 人3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3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撤回此部分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23號   被   告 黃孟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眞於民國113年9月10日0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明知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凱(均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3人均係身著警察 制服且係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揮抓之方式攻擊警員洪沅愷、林漢信及施季 凱3人,致洪沅愷因而受有左臉頰下巴挫傷之傷害;林漢信 因而受有左眼眶眼皮挫傷之傷害;施季凱因而受有左手腕挫 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孟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季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事發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圖、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各1份、告訴人3人受傷照片及告訴人3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學 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 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 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 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 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 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案發時係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基於單一侵害目的(妨害公務)而為本案犯行,其先後施以 強暴及傷害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中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沅愷、林漢信、施 季凱3人,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CDM-114-簡-26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鈺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原為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持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茲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4 年間就系爭持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有無效原因,關於確認 之訴,本於民法第86條但書(心中保留)、第148條第2項(誠 信原則;僅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 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1欄第⑴ 小欄所示);關於塗銷之訴,則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年4月23日所為系爭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 井地政)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下稱系爭登記〉塗銷(詳如 附表二編號1欄第⑵小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27、551頁)。 嗣於上訴後,關於確認之訴,除㈠ 增列依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為請求外,並㈡追加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與前開債權 關係下合稱系爭法律關係)不存在;關於塗銷之訴,則㈢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二編號2欄 第⑴⑵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5、207-208、371、375頁), 以上均源自系爭買賣之基礎事實,其中前述㈠屬補充法律上 之陳述,而前述㈡㈢則訴之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幼因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判斷與計算能力低 下,甲○○明知伊精神狀況,仍與伊於104年4月9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 1,38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持分,伊並於104年4月23日為系 爭登記。是依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買 賣應屬無效,爰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 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其中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為二審追 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係二審追加)、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延至111年間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4年間為系爭買賣 時,有完全行為能力,系爭買賣有效成立,且上訴人已取得 相當對價,始移轉系爭持分予伊等。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並擴張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⑵⑶項之訴均廢棄。  ⑵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⒉追加聲明:   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文 書略作文字調整):  ㈠系爭持分原為上訴人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9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75頁、原 審卷第65-67、137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將系爭持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甲○○(見原審卷第61-67、137頁)。  ㈢上訴人與其長兄陳○○先後於103年9月22日、同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如附表三所示2紙本票(稱系爭本票)予甲○○(見原審卷第 69、79頁)。  ㈣甲○○先後於103年9月22日、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29日, 共匯款1,248萬元至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詳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第71-77、95-101頁)。  ㈤上訴人與甲○○於104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甲○○以1, 38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尾款180萬元、1,020萬元由欠款 抵付、30萬元為介紹費),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持分(見中司調 卷第57-73頁、原審卷第85-93頁)。  ㈥上訴人於104年4月23日為系爭登記(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被上 訴人,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見原審卷第138頁〉。  ㈦系爭土地歷經逕行分割、贈與、買賣、合併等,嗣於108年2 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由被上訴人與丙○○每人各取得 分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1,473.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6 分之1、6分之1、2分之1(見原審卷第117、119、138、169-1 70頁)。    ㈧上訴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案號:臺中地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又因強制罪 ,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1年度易 字第1364號;見原審卷第103-108頁)。  ㈨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為中度智能 障礙,而領取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11年6月29日經法院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三弟丙○○為其輔助人(案 號:臺中地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4號;見中司調卷第49-55 、93-101頁,及原審卷第323-32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本於原所有人(原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法律 關係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75條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所 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參照)。至於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 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 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 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 4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00年出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7頁),其於111年間經臺中地院為輔助宣告,未曾受 監護宣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見上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至為灼然。  ⑵上訴人係於受輔助宣告前,即簽訂系爭契約,並為系爭登記 ,而上訴人事後經臺中地院囑託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亦 經該醫院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 果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 該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中司調卷第93-99頁、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㈨項)。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心智缺陷隨時間推移而日益 惡化,則其於系爭買賣時之心智狀況應較輔助宣告時為佳, 則其猶主張簽約在前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情形,應難 逕採。  ⑶再參以上訴人先後於104、111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強制罪,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 ),檢察官與刑事法院綜合其陳述與意識狀態,均未曾認定 上訴人有何心智全然缺陷情形,故其未受刑法第19條減刑之 寬典,益徵上訴人主張前述無意識之情,要難憑採。  ⑷上訴人所提其求學時期之成績考評資料,與其姊陳○○撰寫關 於上訴人自幼迄今行為概述(見本院卷第301-311頁),核非 醫學專業報告,無從作為上訴人於系爭買賣時無意識之佐證 。  ⑸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 約第12條第5款規定,主張系爭契無效云云。然其於原審即 一再爭執其於簽約當時心智障礙及判斷能力低下等情,其於 二審提出上開公約,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本院自得 審究之。按上開公約第12條第5款明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 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 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 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 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依其規定之文 義,並無揭櫫相對人與未受監護宣告之行為人為法律行為時 ,需由相對人證明該未受監護宣告者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於同一法律理由,受輔助宣告亦同。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明系爭契約係其於無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情況下所為, 自未可因上訴人嗣經輔助宣告,即推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係處於無意識。況上訴人因出賣系爭持分已取得相當之買 賣對價,並獲取免除債務之利益,難認其財產有遭非法剝奪 情事,核與前揭公約規定並無違背,自難援作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  ⒉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行為時無意識 之說,則其仍主張其於系爭買賣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情形, 並進而主張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依據,要難採認。  ㈡民法第86條部分: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此即單獨虛偽表示(心 中保留)規定,以表意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並虛偽而為表示 ,且相對人明知表意人虛偽表示情形,始為無效。主張表意 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 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除提供系爭持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其兄陳○○為債務人)外,並與 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向甲○○借款之擔保,甲○○並因 此於103年9月22日匯款918萬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如附表 四編號1-2所示);迨於104年4月間,其等兄弟2人因負欠甲○ ○1,020萬元仍未清償,上訴人遂與甲○○簽訂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作價1,380萬元,出賣予甲○○,以 抵償借款1,020萬元,其餘簽約款150萬元、180萬元均如數 匯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而其中30萬元則為介紹費(給付予 介紹人),再由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㈤㈥項)。準此抵押借款與買賣歷程以觀, 再參以系爭契約各頁亦經陳○○親自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7- 92頁),可見倘陳○○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豈有可能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契約,尤以陳 ○○除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外,尚全程參與見證簽訂系爭契約 ,應可確保雙方皆有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此觀諸系爭買賣 係銀貨兩訖,雙方各自履行出賣人與買受人之義務完畢,均 無違約拖欠情形,尤未見上訴人有何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 客觀表徵,益臻明瞭。  ⑵上訴人雖主張甲○○或其家人匯至其系爭帳戶之金錢,隨即於 當日提領,為假金流,且其本人並無任何資金需求云云,據 以否認系爭買賣之真實性云云(見本院卷第399-403頁)。惟 系爭帳戶乃上訴人本人所申請,唯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 人,始得以其印鑑章與存摺提領之,可見上訴人所稱匯款日 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應係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所動 支,益徵其本人或其同意取款之人應有可觀之資金需求,客 觀上難謂有何假金流之情。則上訴人徒憑前詞,藉以否認系 爭買賣之真實性,或買賣雙方均無買賣之真意,核與一般開 戶與存提款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⑶況甲○○若明知上訴人無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再加上其等非 親非故,依常情不可能無端同意扣除負欠1,020萬元借款債 務,供作抵償價金使用,而免除返還同額借款。則本件縱屬 上訴人一方之心中保留,亦難認甲○○有何明知其情,核與民 法第86條但書要件究屬有間,系爭契約自不因此無效。  ⑷上訴人於104年間猶向法院訴請與其外籍配偶陳○○離婚,業於 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確定在案,此有臺中地院104 年度婚字第47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0頁) ,堪認上訴人於離婚訴訟繫屬期間,仍具意識及辨認能力, 並足以判斷其婚姻有無維繫之必要,繼而爭取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被上訴人依此抗辯上訴人於簽 訂 系爭契約時非無行為能力(見本院卷第466頁),洵非無 據, 益徵上訴人尚非無意思能力之人。  ⑸上訴人又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判斷能力低下,而無 買賣土地之意思等情,惟其既仍得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自不 因前開缺陷而逕認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上訴人主張 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無買賣系爭持分之真意,亦難採信 。  ⑹上訴人曾向檢察官申告:被上訴人利用其心智缺陷,誆騙其 出賣系爭持分,及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涉犯刑法準詐欺罪 嫌等情,業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契約與所有權 移轉文件上簽名,確與其本人在警詢筆錄上簽名相符,上訴 人有出賣系爭持分予甲○○,且甲○○已支付價金1,380萬元(含 1,020萬元以借款債務抵償),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持分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不起訴處 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221頁),核與本院認定 上訴人確有出賣系爭持分之真意,尚無不合,堪供本件佐參 。  ⒉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其本人有何虛偽表 示,及甲○○明知其情,則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6 條但書無效之情,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洵無 依據,要難准許。  ㈢民法第148條第2項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 適正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拘 束,權利人依約得行使其權利。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 其權利,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者,方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 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 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等,均非請 求權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無意識之情形, 系爭契約亦無民法第86條但書無效情形,再加上上訴人締結 系爭契約過程,亦經其兄陳○○參與並見證其事,足可確保上 訴人之真意與保障其權益,況系爭買賣已銀貨兩訖,兩不相 欠,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受合法成立之系爭契約拘束,尚 無依誠信原則(或正義衡平)加以調整之必要。  ⒊從而,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據以主張系爭契 約無效,並請求確認系爭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均無憑據,要 難准許。  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能 證明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 參照)。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屬銀貨兩訖之正當買賣,上訴人出賣並移轉系爭 持分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同額價金或免除債務之利益,核 無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亦無利用上訴人精神缺陷而為不實 買賣之情,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侵權之說,縱被 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⒋從而,兩造間不因系爭買賣而成立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即無依據,無從准許。    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 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已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契約並無前述無效原因,可見上訴人已非系爭持分原所有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應無疑義。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即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持分原所有人(共有人)之地位與 前揭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惟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仍請求塗 銷系爭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為系爭登記時,非無意識,且其意 思及辨識能力前經澄清醫院中港分院鑑定如上,上訴人猶聲 請該醫院重覆鑑定其精神狀況,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系爭持分買賣): ⑴地號  ⑵面積(㎡)  ⑶應有部分  ⑴登記日期  ⑵原因發生日期  ⑶登記原因 所有人 收件字號 ⑴○○市○○區○○段00地號 ⑵2,453.77 ⑶3分之1(系爭持分) ⑴104年4月9日 ⑵104年4月23日 ⑶買賣 丁○○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 附表二(請求與聲明):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 訴之聲明 備註 1 原審 ⑴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應屬攻擊方法,實際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 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回復登記為塗銷登記之當然結果,應屬贅言   2 本院 ⑴補列共有人之地位(民法第86條但書、第148條第2項) 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⑴確認丁○○、甲○○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持分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與104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甲○○、乙○○應將系爭持分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普登字第02419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表三: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1,000萬元 103年9月22日 103年12月22日 2 未記載 20萬元 103年12月8日 104年3月8日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號 匯款資料出處 1 103年9月22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1-73頁 2 103年9月22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818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75-77頁;林○○係甲○○之子 3 104年4月10日 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5-97頁 4 104年4月29日 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萬元 丁○○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第99-101頁;林○○係甲○○之配偶

2025-02-26

TCHV-113-上-229-20250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華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楊俊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59、2660、4093、5801、787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 ,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亦同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旁空地,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犯意,將捲入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施用。  ㈡不久,胡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 開地點,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包裝印製有ONE PIECE字樣 及動漫人物「喬巴」圖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胡宸源,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 二、乙○○(綽號:松沙士)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  ㈠113年3月30日23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之南投 縣○○市○○路0段000號住家附近之巷口,甲○○見乙○○來到,即 進入車內,乙○○即在車內販賣50公克之愷他命予甲○○,並收 取3萬8,000元對價。  ㈡113年4月2日15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 投南崗門市」旁,販賣50包之毒品咖啡包(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44包,經抽樣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2%, 並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予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前往),並收取6,000元 之對價。 三、甲○○明知其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2日間向乙○○所購得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仍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將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 包50包放置在個人隨身包包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4月 2日19時27分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路000○00號旁執行搜索,當場在甲○○隨身包包內搜得如 附表二編號21至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推估純質總淨重 2.59公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9.1547公克),經 送驗後發現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2人之 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173-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各自所犯販賣毒品犯行部 分,均坦認賺取差價,而有營利之意圖(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 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愷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⒈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 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之問題。 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甲○○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 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⒊核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乙○○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二、㈠ 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甲○○上開3次犯行、被告乙○○上開2次犯行,都是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減刑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 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 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至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程序始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先加 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毒品 來源,均為夜店不詳之人(113偵2659號卷第126頁),並未 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 查,是此部分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是其為警查獲後,供出 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被告乙○○(113偵2659號卷第1 5、126頁),並因此使檢警查獲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犯行一節,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甲○○持有毒品數量非少,免除其刑並不適當,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販賣給同案被告甲○○之愷他命50克、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50包來源均為「小周」之人 (113偵4093號卷第309-310頁),惟被告乙○○並未提供「小 周」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 等具體資訊,無法繼續追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3日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檢附員 林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63、65、69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次數僅1次,且交易金額為1,000元,屬小額之零 星交易,足認被告甲○○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 述沒收部分),本院綜合被告甲○○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動機等因素,認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的犯罪情 節,依前述加重、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度3年7月有期徒刑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正值青年 ,卻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侵害購毒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 毒品予被告甲○○之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以憫恕之處,況被告乙○○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如 前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已大幅折減(如後述),則 被告乙○○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均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 ,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⒉被告2人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 品或轉讓偽藥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⒊被告2人 販賣毒品或轉讓偽藥之人數、次數、數量、價金,及被告甲 ○○持有毒品之數量;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 菸酒外務員工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開水泥車工作,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1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㈥另衡酌被告乙○○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相 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被告甲○○之宣告刑,因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不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4包、愷他命2包 ,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 ,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 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曾供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1頁),雖其所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 ,惟其犯行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 已繳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販賣價金分別為 3萬8,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如附表二編號21-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3月13日10時04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里○○路00號旁空地 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4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2.52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493公克,純度2.7%,純質淨重0.103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2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6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3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4 印有ONE PIECE字樣 毛重:5.97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5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53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826公克,純度12.7%,純質淨重0.1883公克。 6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6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11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058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0.2245公克。 7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7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8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8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9 印有HANDMADE TOFFE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78公克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0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69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0646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0.9489公克,純度18.2%,純質淨重0.1727公克。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1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2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2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2.08公克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3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金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0.217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817公克,純度14.8%,純質淨重0.1749公克。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4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59公克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甲○○ 編號15 印有HANDMADE TOFFEE LOVE字樣,褐色包裝 毛重:1.85公克 1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16 毛重:2.0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733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 (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4103公克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376公克,純度68.2%,純質淨重1.1850公克。 17 K盤1組 甲○○ 18 吸食過之K菸1支 甲○○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0.770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9 電子磅秤1個 甲○○ 20 夾鏈袋1包 甲○○ 113年4月2日19時27分被告甲○○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 21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1 毛重:46.59公克 (抽取編號1-1-8鑑定,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22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2 毛重:47.61公克 23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3 毛重:40.91公克 24 毒品咖啡包10包 甲○○ 編號1-4 毛重:42.59公克 25 毒品咖啡包4包 甲○○ 編號1-5 毛重:20.51公克 26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2 毛重:10.7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9.8145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驗餘淨重:11.59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1.7368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9.1547公克。 27 愷他命1包 甲○○ 編號3 毛重:2.1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淨重:1.895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去氯愷他命、愷他命。 28 電子磅秤1臺 甲○○ 編號4 29 K盤1個 甲○○ 編號5 113年8月11日16時30分被告乙○○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30 K盤2個 乙○○ 31 磅秤1個 乙○○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1.證人即受讓毒品者吳志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05-110頁、第143-145頁) 2.證人即購毒者胡宸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47-152頁、第189-191頁) 3.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3年3月13日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8頁) 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他卷第21-27頁、113毒偵238號卷第53-59頁、113偵4093號卷第73-79頁) 5.113年3月13日10時4分至13分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他卷第29-33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1-75頁、113偵4093號卷第81-85頁) 6.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24張(他卷第34-45頁、113毒偵238號卷第76-85頁、113偵4093號卷第86-97頁) 7.扣押物品初步篩檢照片5張(他卷第46-48頁、113毒偵238號卷第86-88頁、113偵4093號卷第98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他卷第61、69、81頁) 9.113年3月13日9時員警蒐證照片10張(他卷第111-115、163-167頁、113偵2659號卷第29-33頁、113偵2660號卷第29-33頁、113偵4093號卷第55-59、61-65、67-71頁) 10.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5份(他卷第127、129、169、171、17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7-169、245、279-28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60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79-185頁)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鑑驗書2份(113偵4093號卷第99-103、105-109、375-377、379-383頁) 13.扣押物品照片5張(113偵4093號卷第325、343、365、385頁、113偵5801號卷第163頁) 2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1.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軌跡資料1份(113偵2659號卷第19-25頁、113偵4093號卷第189-195頁、113偵5801號卷第83-87頁) 3.GOOGLE地圖3份(113偵2659號卷第27、43頁、113偵2660號卷第27、43頁、113偵4093號卷第149、187、197頁) 4.扣押物品暨測量重量照片10張(113偵2659號卷第35-40頁、113偵2660號卷第35-40頁、113偵4093號卷第141-146頁、113偵7871號卷第47-52頁) 5.被告甲○○提出上手被告乙○○使用之通訊軟體臉書名稱「乙○○」個人主頁、通訊軟體facetime「松沙士」聯絡資料翻拍照片3張(113偵2659號卷第41-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1-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7頁、113偵5801號卷第79頁) 6.被告甲○○指認與被告乙○○交易毒品地點現場照片1張(113偵2659號卷第42頁、113偵2660號卷第42頁、113偵4093號卷第148頁、113偵5801號卷第80頁) 7.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81-89、91-95頁、113偵2660號卷第81-95頁、113偵4093號卷第125-133、135-139頁、113偵7871號卷第21-25、27-35頁) 8.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13偵2659號卷第99-103頁、113偵2660號卷第99-103頁、113偵4093號卷第161-165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113年4月17日鑑驗書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3、144頁、113偵4093號卷第339、341頁、113偵5801號卷第159、161頁、113偵7871號卷第37-38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113偵2660號卷第145-147頁、113偵4093號卷第335-337頁、113偵5801號卷第155-157頁、113偵7871號卷第39-41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0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113偵5801號卷第67-75頁) 12.扣押物品照片3張(113偵5801號卷第77-78、145頁) 13.行車軌跡路線圖2張(113偵5801號卷第81頁) 3 犯罪事實欄三 同上一欄編號2-13所示之證據

2025-02-26

NTDM-113-訴-21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祥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7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維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教育部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1至71、79 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切題回應,語 言理解能力、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尚難認被告實施 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業依所竊物品價值賠償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南門 店新臺幣(下同)299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緩起訴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 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因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299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付被害人299元,業 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58號   被   告 林維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2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 中心南門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至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 店經理許譯文所管領之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價值新 臺幣299元),得手後,將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放置在 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於結帳其他商品時未將竊得財物取出結 帳即逃離現場。嗣經許譯文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譯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維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Haagen-Dazs咖啡冰淇淋1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結帳時忘記背包裡還有放上開冰品云云。 2 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CDM-114-簡-30-202502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男(代號BJ000-A11206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2、177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告BJ000-A112064B(下 稱被告)及被害人BJ000-A112064(下稱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不揭露證人之全名,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 決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95頁),是本院審判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嫌於民國108年2月 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女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係公立 高職畢業,於偵訊、審理時,尚無誤解或答非所問,就讀高 職期間並無不及格之科目,各學年平均成績均在80幾分,未 有因偏差行為而接受校方輔導之紀錄,獎懲紀錄只有褒揚, 且無任何負面註記,連警告、缺點、留校察看都沒有等情, 有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筆錄、高職在校成績各1份等 在卷可憑。且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學校老師有教過性 器官的知識,在國中的健康教育,高中比較少,但老師有提 過」等語,顯見A女的心智缺陷程度不重,在校期間未對其 造成顯著的社交障礙或吸收知識的阻礙,可知A女知其能抗 拒被告的性交行為,A女於111年6月某假日,並未抗拒被告 之性交行為(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確定) ,且該時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被告與A女平時都有 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女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則A女之心智缺陷 既未影響其社交及生活常識,若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係對 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A女應有抗拒或有情緒、心理強烈反 應之情事,且被告並無威脅、暴力等行為,然A女卻毫無抗 拒,顯與常人第1次突然遭遇父親為性交行為之反應及心理 抗拒有異,顯係因該次並非被告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故 A女之心理抗拒程度減弱。參以A女與證人蕭○○、魏○○等2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女於對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 理反應,由A女傳送「不要講我爸跟小胖的事喔」之訊息予 證人蕭○○及傳送「但我爸沒有射進去啊!」之訊息予證人魏 ○○等情,可知A女對被告有所袒護,衡酌被告平常並無打罵A 女,與A女平時都有互動與往來,雙方並無仇怨嫌隙,A女並 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更可佐證被告於111年6月某假日 對被害人A女所為非第1次性交行為,而可佐證被害人A女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實在。又A女於108年2月 至6月期間為國中三年級下學期(即107學年度第2學期), 其主要學科成績本國語文從80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 78分、英語從78分(該學年度上學期)退步至61分等情,有 A女之學生學籍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於該時應 有對A女為第1次性交行為,且已造成其學習上之影響。綜上 ,被告應有於108年2月至6月間某假日白天與A女為性交之行 為,原判決認被告無前開行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已說明證人蕭○○ 於警詢之證詞係轉述A女陳述,卷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係A女 陳述被害經過,屬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 補強A女證述之可信性,且A女112年3月懷孕時間與被告被訴 108年2月至6月間對A女性交欠缺關聯性,而由A女就讀國中 之綜合表現記錄表、學籍紀錄表、成績證明書、輔導資料紀 錄表,可知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就讀國中三年級下學期 (即107學年度第二學期)之在校表現,學業成績普通,且 無特別的輔導紀錄(僅記載學校調查其家庭經濟生活或是身 心障礙鑑定情況),亦無重大偏差行為,幾乎全是正面的嘉 獎,堪認並無異常狀況,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僅有A女 之證述,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原 審獲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9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所為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並無違誤。  ㈢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 告犯罪的心證,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 ,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惟被告既受無罪推 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證據予以嚴格 證明,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 。而衡諸該類案件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 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 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 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 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 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 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 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 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固係獨立於被害陳 述之證據資料,而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惟仍以該 情況證據與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事實之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具有可由間接事實與被害人陳述(直接事實)相互勾稽印 證而認定待證事實之效果者,始足當之,倘二者欠缺關聯性 ,則因欠缺由間接事實補強被害人陳述為真正,進而推認待 證事實之效果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6 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雖執前詞主張A女前後證詞 大致相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等語,然依前揭說明, 此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而上訴意旨所舉A女與證人蕭○○、魏○○等2 人間之對話內容,仍不脫A女陳述之範疇,檢察官亦稱該對 話中均無明顯之情緒、心理反應,足徵該等對話難以證明A 女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對其所產生之影響之情,無以 供判斷A女指證之真實性,即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又上訴 意旨所指A女於108年2月至6月期間在校學科成績退步之情, 究否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抑或源於其他原因,尚乏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無從遽認與A女指證之此部分被害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不能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仍無解於欠缺補強證據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 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13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萬琛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上-229-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承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均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22、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柯均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鴻承(原名許航承)及柯均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許鴻承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下稱本 案行動電話),於民國112年10月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蟳米糕」與張佑任聯繫,由許鴻承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柯均諺前往張佑任所在之張進義 位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許鴻承下車與張佑任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許鴻承返回該車上,由柯均諺在該 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下車,在 上開張進義住處內,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佑任,並 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金,惟張佑任僅先支付3 00元,尚積欠1,700元。嗣許鴻承將收取之300元交付柯均諺 ,柯均諺見未取得全部款項,乃督促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欠 款,許鴻承、柯均諺復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 上開購毒欠款,張佑任因不耐柯均諺、許鴻承一再催討,又 覺得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乃相約在全家便利 商店鹿和店(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見面,到場後,張 佑任持刀傷害柯均諺,造成柯均諺受傷(張佑任所涉傷害案 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在案),嗣經員警 調查張佑任傷害之動機時,始悉上情,並於113年3月13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於被告柯均諺無證 據能力:   證人張佑任、許鴻承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柯均諺而言,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 被告柯均諺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02、103頁),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詢陳 述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例外規定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被告柯均諺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鴻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55至59頁、偵512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85至2 89頁、偵597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9頁、本院卷第314 、3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柯均諺、證人張佑任、張進義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他卷第11至40 頁、偵卷一第155至118、317至321頁),並有證人張佑任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28頁)、本院搜索票、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一第83至91、183至201頁)、許鴻承手機採證同意書 (偵卷一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報告(他 卷第5至10頁)、 張佑任手機採證同意書(他卷第9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1頁)、柯均諺之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3頁)、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許 鴻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柯均諺部分:   訊據被告柯均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許鴻承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其前往張進義住處,且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二 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去張進義住處的時候,我在車上玩 手機玩到沒有點數,因為許鴻承有欠我錢,他才跟我說他進 去張進義住處是賣甲基安非他命,有2,000元,他要我直接 去跟張佑任要,附表二的語音訊息內容都是我編的,許鴻承 叫我用情緒勒索的方式,我才會編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有買 主訂了這樣的情節,許鴻承交付的這包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張佑任於警詢時明確稱他是 要向被告許鴻承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二人購買,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柯均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許鴻承,被告 柯均諺是否有與被告許鴻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相當大疑 問,固然被告柯均諺有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以語音訊息與張佑 任聯繫,但是被告許鴻承於警詢時稱他原本是要無償轉讓, 但因為被告柯均諺跟他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 佑任要拿出2,000元,最後直接讓被告柯均諺與張佑任對話 ,被告柯均諺才會用情緒勒索的方式跟張佑任講附表二所示 語音訊息內容,勘驗筆錄內容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柯均諺有代 替許鴻承向張佑任催討款項,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柯均諺跟許 鴻承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佑任;再者,這1小包 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難僅依張佑任之證述即 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㈠被告柯均諺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許鴻承駕駛之上開車輛前 往張進義住處,且被告2人有以本案行動電話,先後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張佑任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佑任、許鴻承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8至146、149至169頁),復為被告柯均 諺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打電話給許鴻承,說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來張進義家跟我碰面說他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柯均諺沒有下車,許鴻承離開後,又 跟我說有,就來張進義家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跟 我說要2,000元,我說怎麼這麼貴,可不可以明天再給他, 他說他無法決定,我忘記有無拿300元給許鴻承,後來我有 於112年10月8日2時3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拿菜刀 劃傷柯均諺,因為他一直跟我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78至290頁)。證人許鴻承於偵訊時證述:10月 7日晚上張佑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找他,他問我身上有沒 有毒品,我說沒有,張佑任說問問看柯均諺有沒有,柯均諺 說他身上剩下不多,1小包要2,000元,毒品是我拿給張佑任 的,柯均諺沒有下車,張佑任300元交給我先拿給柯均諺, 柯均諺要我不要讓張佑任知道他在賣毒品,我跟張佑任要錢 ,詢問張佑任何時能還錢,有點急,是我打字太慢,柯均諺 看不慣,我就跟柯均諺說不然你自己跟張佑任講,他就拿我 的手機過去講語音等語(偵卷一第286至28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張佑任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他問我說柯均諺有沒有,我問柯均諺跟他說張佑任 要(甲基)安非他命,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說有,在車 上交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要我拿去給張佑任,說賣2,0 00元,後來我去張進義住處交給張佑任,跟他說柯均諺說要 2,000元,張佑任有跟我討價還價,但我跟張佑任說這價格 是柯均諺定的,不是我能決定,張佑任就錢湊一湊拿300元 給我,跟我講晚一點跟他老闆拿到錢就會拿給我們,我就答 應了,我將這300元交給柯均諺,他問說其他錢呢,我說張 佑任說晚點會給,柯均諺一直叫我去問張佑任,看能不能籌 一下給他,叫張佑任將剩下的1,700元拿出來,我才會傳附 表二編號1、3的訊息給張佑任,我當下不敢跟張佑任說柯均 諺一直在討,因為我知道他的個性,他會暴躁,我不是要免 費提供給張佑任用;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不是我傳的,都是 柯均諺傳的,他被砍傷後,我載他回家途中也有傳等語(本 院卷第259至275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張佑任向許 鴻承詢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許鴻承表示其身上沒有 後,許鴻承向柯均諺詢問,由柯均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許鴻承,再由許鴻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佑任,並告 知要價2,000元,張佑任回以價格很貴,經許鴻承表示價格 非由其決定等主要情節,許鴻承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張 佑任所述相符,衡諸證人許鴻承、張佑任與被告柯均諺間未 有重大仇恨,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柯均諺 之理,其等證詞堪可採信。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許鴻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佑任時,即欲收取柯均諺要求之價款2, 000元明確,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許鴻承是因為被告柯均 諺向其索討欠款,被告許鴻承事後才要求張佑任要拿出2,00 0元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柯均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二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向張佑任催討款項等情,而觀諸柯均諺傳送予張佑任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語音訊息:「…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等語,而證人張佑任回覆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證人張佑任稱呼「小柯」,足見其知悉傳送語音訊息之人為柯均諺,亦知道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來自柯均諺,且其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才須要給錢,益徵證人張佑任前開證述,柯均諺一直向其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與事實相符;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14、22所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等語,足認被告柯均諺係將與他人約定交易之物先販賣交付予張佑任,因張佑任未給付相對應之價金,經柯均諺不斷傳送催討款項之語音訊息,再對照證人許鴻承、張佑任前開證述內容,堪認許鴻承證述該甲基安非他命出自被告柯均諺,價格為柯均諺所定,且因張佑任僅給付300元,尚欠1,700元,柯均諺心急欲取得賒欠款項,直接持本案行動電話傳送語音訊息向張佑任催討等節相符,可信度極高,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資補強,其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柯均諺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乙節,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柯均諺係以情緒勒索之方式跟張佑 任講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內容等語,惟參以許鴻承於偵訊時 證述被告柯均諺要其不要讓張佑任知道是柯均諺在賣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288頁),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訊息內容可 知係由被告許鴻承先傳送文字訊息向張佑任催討毒品欠款相 符,而因張佑任仍回覆待翌日給付,才由被告柯均諺傳送語 意重複之語音訊息予張佑任,足見被告柯均諺迫切欲取得款 項甚為明確,再觀諸前揭語音訊息內容,被告柯均諺皆以「 我們」、「我」為主詞催款,可認該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為其 供應,否則其大可在催收款項時均以許鴻承之名義為之,焉 有可能其本意原為隱藏幕後由許鴻承出面與張佑任交易,卻 在向張佑任催收欠款時,反而杜撰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 ,且已聯繫其他買主等對自己不利之情節,接連傳送語音訊 息向張佑任催款,則該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柯均諺提供至為 灼然,則被告與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㈤辯護人辯稱該包東西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尚有疑義等語,惟 查,證人張佑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想施用,所以想 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許鴻承交付給我後,我在張進義住 處就馬上施用,我於傳送附表二編號25所示訊息時,就已經 有施用了,如果當時我發現許鴻承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假的,就連錢都不必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證人張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全部的人都走了,只剩 我跟張佑任時,還沒有載張佑任去全家便利商店鹿和店之前 ,張佑任有跟我說那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跟張佑任說 以後不要再來了,因為我很生氣,我自己戒掉海洛因了,不 想有毒品的東西再進來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佐以如附 表二編號2、4、7、10、12、15、16、24至26所示張佑任傳 送之訊息內容,其於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僅表示希望延 緩付款時間及抱怨該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未見其提及有 何假貨之情,若該甲基安非他命為假貨,張佑任當於第一時 間向被告2人投訴,且拒絕給付價款,更不會於嗣後對催款 甚急之柯均諺另犯傷害之犯行,顯見柯均諺交由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解,難 認有據。  ㈥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2人與張佑任無親 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被告2人與張佑任為本件毒品交易時, 有要張佑任給付對價,且張佑任已先交付300元而屬有償行 為。被告2人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 ,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販賣 行為之理,堪認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柯均諺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許鴻承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 準,固有其政策考量。然而,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而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及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或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等差異,甚至僅屬施用者彼 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亦有明 顯級距之別,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更有重大差異。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一律處以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 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 修法完成前,法院仍得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作為調節。依 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最輕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如有過苛之虞時 ,自得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第3132號、第2 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柯均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對象僅張佑任1人,金額為2,000元,次數僅有1 次,販毒數量及危害相對較小,犯罪情節更遠輕於大盤毒梟 或中小盤商,本院因認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之情形 下,如對被告柯均諺與其他惡性重大之販毒者為相同處刑, 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科刑,顯然情輕法重,而有 過苛之虞,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就 被告柯均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資 調節。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佑任,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與張佑任之關係、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種類1種、對象僅1人、金額2,00 0元等情節,參以其等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許鴻 承坦承犯行、被告柯均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9、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鴻承交付 張佑任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柯均諺所提出,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則被告許鴻承供承:本件張佑任只拿300元給我 ,我將這300元拿回去給柯均諺等語(本院卷第263、271頁 ),衡情與提供毒品者獲取價金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被告柯 均諺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語音訊息予張佑任,可知其催款甚急 ,在此情形下,被告許鴻承供述其將上開300元交付被告柯 均諺,較為可採,是本院認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300元 均為被告柯均諺所取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柯均諺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許鴻承所有,且有 以之與張佑任聯絡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許鴻承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185至191頁)。 2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張) 1支 柯均諺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一第85至91頁)。 3 鏟管 1支 4 吸食器 1組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種類 發話者及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10月7日23時54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兄弟,真的沒辦法延到明天啦,也那麼撐兄弟了,想想辦法籌一下給我吧 偵卷一第23頁、本院卷第149頁 2 112年10月8日0時18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就真的不好意思喔真的籌不到錢了騙你出去被車撞死啊 不要那麼硬啊借我過一次啊 3 112年10月8日0時20分 文字訊息 許鴻承:哪什麼時候會先給我? 4 112年10月8日0時23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明天會給你好嗎? 5 112年10月8日0時2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們說真的,你這樣做,這樣很難做,對嗎?給你方便,小承說怎樣,我們都盡量配合你,你現在說明天,我們現在人約一約,結果呢?結果我們都沒辦法動,你知道嗎?我們如果資金夠也不用跟你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139、149頁) 6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哥!我們是自已的,什麼話都可以講,你今天說「現仔(臺語)」就「現仔(臺語)」、「要差」就「要差」,當然我如果方便讓你差哪有關係,今天就是,因為我們也才剛起頭,也很緊啦,我們說讚的,現在我那邊的人約一約,現在沒錢去「ㄆㄤ」這樣對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7 112年10月8日0時26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這點我知道啦!現在就遇到一些事情,我不是說,我這個人不會故意不給人家錢,我也不欠人家錢,真的遇到狀況了,不然我也不會這樣,希望你體諒。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9、151頁) 8 112年10月8日0時2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們這樣說啦!我們當然給你方便,我們也能體諒你,但是誰來體諒我?你有考慮過這點嗎? 我們那邊的人怎麼交待?不是嗎?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0、141、153、155頁) 9 112年10月8日0時28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那邊本來有主,那是突然你在那邊拜託,我們也想說都自己的,嘿啊,才會先放。 不然我們那邊都安排好了。 10 112年10月8日0時29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你說的意思我都聽懂啦!算這次算我比較抱歉,真的說的比較抱歉,我也知道你剛起頭,我不是故意要讓你難做,我的人不會這樣,不然你問小承看看,我的人絕對不會這樣,我也不喜歡欠人家錢,也不要欠人家人情,真的遇到一些狀況才沒辦法。 11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嘸啦、哥!今天說一句比較沒輸赢的,今天如果好過一點,我們不會跟你討這個,說真的,請你也剛好而已,但你今天這樣做是不是讓我們後面很難做,你忽然臨時有狀況,我可以說一句難聽點的話,你有狀況,說難聽點的,跟我們什麼關係!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1、157頁) 12 112年10月8日0時30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這樣講你如果聽不下去的話,不然我現在馬上出去搶給你,好嗎?一句話。 13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其實我從頭到尾就是就事論事,這件事我說白一點,我那時就講了,要配合大家都可以,嘿阿,有錢大家賺哪有關係,剛起頭的時候,在「ㄆㄤ」的當中。阿結果 14 112年10月8日0時31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臺語)我並沒有怪你的意思,我主要是說,我們有什麼話不能坦白講嗎?今天如果不方便,要 「蕊一下」,我們如果方便的話,讓你「蕊」哪有關係,那都沒有關係,讓你差也沒關係,問題你今天變成說,己經跟你提醒說「這東西已經有人的」,嘿阿,你還說你會拿出來,我們才過去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143、159頁) 15 112年10月8日0時33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小柯,說讚的,這次真的我比較不對,真的大家都有遇到狀況的時候,這狀況不能借我過一下嗎?真的沒辦法借我過一下? 16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我跟你保證用我的能力跟你保證,就只有這次而已,以後絕不會再出差錯,造成你的困擾。 17 112年10月8日0時3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一句卡讚的,我絕對借你過,嘿啊,但是我那邊怎麼交待得過去。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3、144、161至167頁) 柯均諺:我今天如果有辦法交待得過去,我何必來跟你講呢! 柯均諺:你看把人家約一約,結果呢?人呢?錢呢?什麼都沒有。 18 112年10月8日0時36分 照片 (張佑任傳送電鑽等工具照片) 19 112年10月8日0時37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哥,我說讚的,我需要現金,嘿啊,我跟人家約好的東西,現在我交待不出來,這樣而已,很簡單,你照那個要做什麼? 20 112年10月8日2時36分至38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全家鹿和店」 蟳米糕:「我們要過去」 21 112年10月8日2時43分 文字訊息 蟳米糕:「在哪?」 22 112年10月8日2時54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我從頭到尾跟你說我要現金的啦!我話頭也跟你踩了,我買主也已經找好了,你今天說大家要互相,我絕對跟你互相的,結果呢? 23 112年10月8日2時55分 語音訊息 柯均諺:再來啦,我今天要跟你說的是什麼?你一開始就先跟我踩明,我今天不方便,可能會給你「差一下」,我們照品照走,OK啊!要剛好我方便啊!但我現在缺現金,我需要轉現金出來繼續「ㄆㄤ」啊!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5、167頁) 柯均諺:我們那邊的,因為你這件事,害我整個delay,我後面的事都不用做了,我還要去那邊道歉。 24 112年10月8日3時18分 語音訊息 張佑任:你們賣我東西的,你們是販賣,販賣沒有人錢討這麼硬的,我就是跟你們講,沒有錢就是沒有錢,我有錢不會還嗎?我說明天還一下不行嗎?要一直把人逼死嗎?一直逼、一直逼,逼人家走投無路,就是很多像你們這樣子的。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6、169頁) 25 112年10月8日3時29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你們買給我們這麼貴,誰不會不爽,0.4含袋2,000元你們是吸血鬼嗎?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6 112年10月8日6時56分 文字訊息 張佑任:昨天你們逼太盛,所以你們要我死,我一定要反擊 本院擷圖(本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HDM-113-訴-57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許文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接獲劉峻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來電,遂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小綺」與劉峻瑋聯繫,得知劉峻瑋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2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許文綺因此提供其 不知情之女兒張心梅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待劉峻瑋囑由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之簡嘉助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益門市,先匯款1萬10 0元至張心梅帳戶,再將簡嘉助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傳予許文綺後 ,許文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劉峻瑋。嗣劉峻瑋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簡嘉助及同無購毒真意之盧永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稱:我和劉峻瑋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出錢、出貨,劉峻瑋和買家聯絡, 我們一起到黃朝設之住所拿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和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小綺」與劉峻瑋聯繫,約妥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付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提供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 並於簡嘉助匯款1萬100元至張心梅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住所,與劉峻瑋見 面,劉峻瑋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劉峻瑋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1頁),核與證人 劉峻瑋於警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65-76頁、第219-222頁,本院112訴1635卷第22 6-228頁)、證人盧永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81-86頁、第237-240頁)、證人簡嘉助於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87-89頁、第237-2 4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劉峻瑋與被告、 盧永昌及簡嘉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通 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檢附張心梅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 111234134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 可稽(見112偵18639卷第91-95頁、第101-107頁、第111-12 1頁、第123-139頁、第143頁、第261-263頁),亦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劉峻瑋商議本案交易內 容、收取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而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峻瑋欠我好幾萬元,如果劉 峻瑋販賣毒品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我賺他還我的錢。我有 拿到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4-476頁),可 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與劉峻瑋,並非與劉峻瑋共 同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臺賣劉峻瑋4萬元等語(見112偵186 39卷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但沒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 180頁);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峻瑋於111年 11月16日聯絡我要拿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他後來只有匯1萬 元訂金,尾款沒有再付,劉峻瑋有來找我拿半臺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約定他賣出以後要回帳給我,但他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本院112聲羈202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劉峻瑋因為沒有毒品才聯絡我,我和劉峻瑋講好用2萬6,0 00元交易半臺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張心梅帳戶給劉峻瑋, 也有收到1萬100元。後來我們在黃朝設的住處見面,黃朝設 幫我拿毒品給劉峻瑋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29-130頁 )。參以上開內容均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出於己意所為之 任意供述,被告前已坦承其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劉峻瑋議價 、收款、交付毒品與劉峻瑋甚明。  ⒉劉峻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單獨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等 情,復經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時證稱:「綺姊」是我的毒品來 源,我們交易都是用回帳的方式。我和盧永昌講交易要先給 訂金,然後把我的毒品上手「綺姊」傳給我的帳號傳給盧永 昌讓他先存入1萬元,我開車到「綺姊」當時的所在地,「 綺姊」開價2萬6,000元,如果我晚上跟盧永昌他們交易成功 ,要回帳1萬6,000元給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65-76頁 ),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易的毒品是向 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拿半兩,後來還有一錢半是被告的朋 友給我,只有先付訂金,原本想說晚上交易有拿到錢再回給 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22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稱: 我從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只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28頁),前後證述一致,顯 見劉峻瑋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始終係以買方自居,並立於該 角色與被告進行交易後,再單獨販賣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峻瑋賣給誰、 價格多少,我們沒有約定如何分利潤,劉峻瑋交易完,我就 是跟劉峻瑋收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0頁 ),佐參卷附被告與劉峻瑋於本案交易翌日,即111年11月1 7日之對話內容(見112偵18639卷第128-130頁):   ⑴雙方談及第三人欲向劉峻瑋購買1臺毒品時,被告向劉峻瑋 稱:「(誰?我缺多少嗎?欸我差拉,我不夠啦,我有半 臺再多一點而已。)但是我給你的這個價錢,我沒什麼賺 頭欸。說真的,因為現在大家都缺貨,大家都在排隊啦... 真的阿,昨天也有一個在排隊,我就想說...」、「我根本 沒有利潤啦...」、「我是想說,你要給我『52』啦。我才可 以啦」、「恩。對阿,他有1錢半在你那,你就要跟我算阿 ...」、「對啦,我半臺給你,你1錢半給我,這樣可以嗎 」等語。   ⑵劉峻瑋於同次對話中,向被告稱:「(對阿,『50』的話我真 的很那個...嘿)可以啊,我跟他們,我是跟他們報『55』啦 。阿你如果說52,我可以再跟他們多一點」等語,被告回 稱:「現在外面連60都沒得拿咧」等語。   被告始終未與劉峻瑋談論雙方如何分工、與第三人交易之內 容,或事成後如何分配交易利潤等涉及共同犯罪計畫實行方 式之事項,只是單方面向劉峻瑋報價、議價或抱怨其幾乎難 以從雙方交易中獲利,即著重其個人獲利與否,就劉峻瑋販 賣毒品對象之身分、劉峻瑋如何向他人報價、是否提高販賣 價格等劉峻瑋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內容,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 度而未加過問,實與一般合作關係中多會討論整體計畫如何 進行,或約妥相互分工模式、利潤分配等情形不同,在在彰 顯被告與劉峻瑋係各自為謀之獨立賣家,雙方僅為上游與下 游之買賣對向性關係,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合意。  ⒋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供述為真,其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 、簡嘉助,而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被告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採 信,辯護人所為首揭辯護之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劉峻瑋經本院數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未獲,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本院審判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8頁、第343頁、第4 21-423頁、第427-440頁、第443-455頁、第459頁),經當 事人捨棄聲請,尚無法確認卷附以劉峻瑋名義提出予檢察官 之書狀(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97-501頁),是否其本人所 為之陳述;縱該書狀係劉峻瑋所提出,劉峻瑋亦已陳明被告 係經其一番懇求,才同意協助處理毒品貨源,整體文義並未 流露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與劉峻瑋先前所為證述無 明顯矛盾之處,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而非與劉峻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劉峻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盧永昌、簡嘉助之行為既遂與否,對被告與劉峻瑋間毒品交 易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含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包含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事項,主觀要件則包含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倘若行為人已就前揭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為偵查中 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峻瑋等行為,亦不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販賣對象為何或本案 應論以既遂或未遂,僅係細節差異及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 尚無從否定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之情,是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手係黃朝設等語(見本院112 訴1635卷第129-130頁),惟據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在案(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9-263頁),黃朝設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507-508頁),難認本案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之行為,已達既遂程 度,自無前揭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明知劉峻瑋係為販售與他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貪圖一 己私慾,販賣高達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助長毒品 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112訴1635卷第509-52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7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8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劉峻瑋聯 繫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取得劉峻瑋囑由簡嘉助匯款之1萬10 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5-476頁),亦有上開張 心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餘款1萬5,900元,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 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2訴163 5卷第470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係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需宣告 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惟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檢 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 判斷,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陳明係預備作為發放予 沉香加工事業之員工之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 第470-472頁),而被告供稱其從事沉香加工事業一節,與 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住在我那裡, 照顧沉香樹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472頁),或有 相符之處,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 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予以舉證,依前 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13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海洛因1包 不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針筒1盒 不沒收 6 現金6萬8,100元

2024-12-19

TCDM-112-訴-1635-20241219-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9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治諺 住○○市○○區○○○路○段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施振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二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 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 之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6萬元,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 屋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 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7年7月1日,其後每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 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應於每月一日支付予原告。嗣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返還原告。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 意,原告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 大門鑰匙。 (二)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 ,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2年8月 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726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115726);又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76天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578 ,630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5=578630)。 (三)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先取得 原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被告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 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且系爭房屋嚴重污損 、殘破不堪,被告雖於112年9月間曾進行部分修補,然系爭 房屋二、三樓原有之窗型冷氣機遭拆除、一樓原有之沙發遭 被告移除、一樓廚房原設有功能正常之林內牌吸油煙機、瓦 斯爐乙組,據悉該吸油煙機、瓦斯爐因被告員工用火不慎已 遭燒毀,被告擅自更換為他牌之吸油煙機、瓦斯爐,且瓦斯 爐經測試有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亦有 破損;另一樓百頁窗髒污、損壞;另一樓後陽台遭被告擅自 鑽洞、更改電路,二樓後陽台亦擅自鑽洞、施置冷氣管、電 線、電表、開關;二樓遭被告擅自改裝隔間,且可能為配合 房間格局變動,將原本實木門拆除,於他處另裝設一廉價木 門;二樓房間原本之美術燈遭被告拆除,擅自更換為廉價之 日光燈;一、二樓房間原本設有白色塑膠拉門遭被告擅自拆 除;二樓房間之木桌遭被告擅自拆除,雖經被告員工找到拆 下的組件,但尚未裝回,亦不確定是否可裝回;且房間原本 之「黃色」牆壁遭污損,被告擅自改漆為很突兀的「綠色」 ;二樓房間之木質拉門破損;二樓浴廁髒污損壞;二、三樓 遭被告擅自拉電線、打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四樓未出租部分,並於四樓擅自隔間,裝設冷氣管、電 線;原本放在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內的全新木櫃(高低櫃) 遭被告擅自搬到四樓,並有嚴重毀損、配件遺失情形;系爭 房屋全屋天花板多處破損,且因被告員工長年在室內抽煙, 天花板有明顯髒污;三樓原有之2組床組遭移除,下落不明 。原告委請廠商就部分毀損之修復或重製進行估價,縱不計 算實木地板等木作更換及修復之暫估費用101,00元,其他已 估價物件(電視櫃、床頭櫃、窗型冷氣、拉門、捲簾、瓦斯 爐等)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合計至少138,607元,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5,726元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至少138,6 07元,以上金額合計832,963元(計算式:578630+115726+1 38607=832963)。然因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尚有疑義,且其 他租賃物遭毀損部分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尚未取得估價資料, 原告暫以50萬元為前揭更正後聲明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早已將鑰匙交付與 原告;實不知原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依據理 由為何。至屋內物品或使用自然耗損之部分,原告本無權利 要求,被告亦無回復義務,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盡力回復;   又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基於承租多 年情誼,指派員工將原告要求之部分加以修繕及打掃,未再 向原告另行要求扣除租金;被告更無原告所稱有毀損之情事 ,雙方簽約時,契約中並未有原告所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 品,實不知原告主張依據為何;另原告所主張之冷氣部分係 被告所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更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其後每 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租賃契約之第6條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且依第10條約定 ,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 。 (二)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亦負有返還租賃物。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之讓與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 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交付,如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 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綜 上說明,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固應移轉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予原告,如被告已不再使用房屋,而原告業取得房屋之 可支配,則依誠信原則、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不論係被告將 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或被告以言詞向原告表明即刻返還, 倘原告已可進入房屋,皆屬被告返還房屋之方法。再按,債 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 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 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騰空房屋並向原告表達 交還之意,且原告可以進入房屋行使管理支配,應認已交還 ;又被告交還鑰匙需原告配合收受,如原告不配合收取鑰匙 ,則被告不交還鑰匙屬不可歸責,原告應不能指責被告遲延 交還房屋。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被告自住外,亦供 被告之員工充作宿舍使用,即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租賃住宅」定義,故 本件應有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適用。就住宅租賃而言,租賃 住宅管理條例應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規定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該條例未 規定時,始回歸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契約消滅時 ,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 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 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 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 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 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 ,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 ,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依此,第12條在解決租賃 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 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 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 、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 制訂該條規範。從而,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出租人透 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即可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 得入內完成點交、進行整理,不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 爭房屋並更換大門鑰匙;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早已請員工 將鑰匙交還原告。經查,證人即被告的離職員工王福明到庭 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左右前往整理系爭房 屋,被告有要伊將鑰匙交還屋主,屋主說須將其所列清單的 項目處理完畢才能交屋,但伊無法全部處理完成,所以屋主 不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8頁筆錄)。另證人施秉澤 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7、8月間前往整理系爭 房屋,原告有到現場指示乳膠漆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453頁筆錄)。被告既搬離該處,自然希望將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以避免後續保管責任,而原告不滿意房屋交還時屋況 暫拒收受鑰匙,以表明不承認完成點交、將續追究被告責任 之態度,均合於經驗常情,故上開證述內容,並非難信。故 由該證述可知:(1)被告主張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其有將鑰 匙交還原告,且配合原告指示派員於系爭房屋內為修繕、打 掃等語,有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2)證人等既能入屋整 修,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已搬離該處;另(3)原告有進入 屋指示如何整修,對於被告已搬離之事實應知之甚詳。(4) 再依證人王福明證述,確有受被告之託要將鑰匙交還原告, 惟原告認為回復原狀工作未完成而不收鑰匙。準此,被告已 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被告交還鑰匙遭原告拒收,原 告不能指責被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交還房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 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 ,應難遽採。 (五)況且,依上述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倘原 告認被告應行點交房屋而不行點交,原告僅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即視為完成點交,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不 會有相關刑責,本無須一再被動等待被告前來點交,惟原告 捨此不為,任使雙方對於是否已完成點交之爭議延續,進而 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此 尚悖於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保護住宅承租弱勢族群、兼顧平衡 出租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其多達17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76天按房 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無法採取。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2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原有 之屋內冷氣機、床組等諸多物品遭移除下落不明,既為被告 所否認,故該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該屋況不符合「返還應有之狀 態」,則原告首應證明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為 何?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屋主家人日常生活 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155、171頁),以證明出租前之 內部屋況;然該照片所呈現者是出租前曾有的狀態,非必為 出租當時之狀態,亦非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 再查,兩造於簽訂租約當時,原告並無留存完整呈現屋內隔 間、陳設、物件、家具、管路配置等狀況之照片或錄影,亦 無經兩造確認屋內移交使用之家具、物品之明細、數量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往日生活照片為證據,惟本 院對於簽訂租約當時屋內之真實狀態或約定之「返還應有之 狀態」,仍難獲致確切心證;再者,窗型冷氣機礙於功能外 型、安裝尺寸,不同廠牌間之窗型冷氣機,藉由遠觀不易明 顯區辨,又或是同一廠牌之窗型冷氣機間,更難區辨是同一 台冷氣機,或是二台不同之冷氣機,由原告提供之GOOGLE街 景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外觀前後不同時期裝設窗型冷氣機 之有無(見本院卷第527-533頁照片),然本院仍無法明確區 辨其狀態,難逕認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當時有冷氣機, 事後確遭被告拆除,故認原告之舉證已有未逮。另查,證人 王福明證陳:伊去的時候床舖已經不在、原本的窗型冷氣已 沒看見等語,是承租當時是否確存在原告所稱之床舖,或窗 型冷氣是否為被告自有而搬離,尚屬不明,另王福明未證述 ,被告有擅自隔間而不予回復;是依該證述不足認被告有將 原告之床舖、窗型冷氣搬離或更改隔間不回復。又證人簡威 竹證稱有至系爭房屋拆除、搬離窗型冷氣,及將一樓沙發搬 走,彈簧床墊用吊車吊下樓後讓人載走等語,但同無法認定 窗型冷氣、沙發、床墊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另證人施秉 澤甚且證稱,搬走的冷氣機是被告的等語。至其餘原告所述 電視櫃、床頭櫃、拉門、捲簾、瓦斯爐等物品,同無法舉證 原告有於出租當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搬走之物品亦 難認係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指被告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未有出租當時之確實狀態可 供比對,已如前述,自無法僅據原告之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原告再指稱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不堪,惟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房屋經多年使用發生些許汙損應屬難免, 雙方自應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對出租當時之狀態、回復義 務之程度等為約定,惟原告無提出此部分事證,徒提出不甚 相關之出租前、後拍攝照片,但仍無法就上述事項完成舉證 ,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搬走 原告之家具物品、改裝隔間、拆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 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核屬不能認定,其主張被 告應賠付修復、重製費用,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合 計暫定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訂立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萬元予反訴被告,而兩 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將押金6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反訴被告始有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 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然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 約房屋租賃保證金需押三個月…,應於結束租賃關係並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反訴 被告主張,其待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後,始有返還押 租金6萬元之義務一節,固屬無誤。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 且反訴原告已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雖交還鑰匙遭反 訴被告拒收,仍可認定反訴原告已交還房屋。另反訴被告拒 絕返還押租金所持「反訴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該事實反訴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 則反訴被告可以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事由尚難認存在,其主張 不必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因此, 反訴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押租保 證金6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當庭交予反訴 被告收受之次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83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犯罪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 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明知乙○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 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 午0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 妳把妳的全部都給我看,我也會給妳看我的全部」、「乖 要互換裸照嗎」、「妳怎麼都不傳妳色色的照片」、「要拍 色色的照片給我看嘛」、「露奶,跟妳的下面」、「可以順 便拍插穴穴影片給我看」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臺中市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丙○○。㈡丁○○於112 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 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照片拍好了沒」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丁○○。   ㈢戊○○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0時4分許,以「I 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還是你也要拍給我看 」、「色色的」、「那我也看看你的奶奶」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戊○○。嗣經乙○之母即AB000-Z00000000 0A經社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AB000-Z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涉,係兒少條例之罪,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既係須公開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就告訴人乙○及其母親之身分及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0頁、第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代號AB00 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43126號卷第43至69頁、第165至168頁),復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查詢結果、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 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告訴 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71至99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6頁、112年 度偵字第43126號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11至69頁)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 原無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 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3人分別 有先後數次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 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 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 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 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 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 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 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 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 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 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 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 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 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 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 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 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 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 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 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 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 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 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 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 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 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 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 ,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 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 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 ,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 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 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戊○○雖 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非實際負責兒少相關犯罪偵查工作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 字第1133048596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查,雖其於 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影像,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 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 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3人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 之用,事後亦多經告訴人乙○收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 有散布他人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 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 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 與告訴人乙○結識後,要求其拍攝性影像,所為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旨甚鉅,將造成告訴人乙○永久且 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避責,並與告訴人乙○及其母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告訴人乙○之 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丙○○引誘告訴 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非少,且影像均留存於手機內,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其他電子產品上,惟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 利之用,至於被告丁○○、被告戊○○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 照片較少,且未留存本案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其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 則其等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之偶發犯,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 其母親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均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現有正當職業,則依被告之個人情狀 ,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 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等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 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查自被告3人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訊息所 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 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 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 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 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沒收 2 hTC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沒收 4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沒收

2024-11-28

TCDM-113-訴-16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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