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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4號 原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映萱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與訴外人王德銘於民國94年10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婚後並育有1雙子女,王德銘原為中壢彤顏皮膚科 診所之醫師,被告則為該診所之健保諮詢師,2人互為同事 關係。  ㈡詎伊自113年1月以來開始耳聞王德銘與其他女子似有逾越男 女正常互動之情事,時常有手機互傳訊息,或長時間通話而 口吻親密,或與其他女子到餐廳約會等情形,致伊日夜煎熬 ,痛心疾首下無法視而不見,乃質問王德銘,王德銘始坦承 渠與被告確實有不倫關係且分別於113年2月13日、113年2月 9日發生性行為2次,伊並發現如下列之事實:  ⒈自王德銘手機備忘錄中,可以看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20日向 被告告白。  ⒉被告與王德銘於113年1月26日,在品田牧場連鎖餐廳桃園家 樂福八德店進行午餐約會,當日應為2人確定婚外戀情之日 ,所以王德銘另於通訊軟體Instagram創設之帳戶,其帳號 方為「ilyx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即「I Love Yin g Xuan」之縮寫。  ⒊王德銘於113年1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出門至附近公園與 被告聊天長達半小時。  ⒋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在星巴克與王德銘見面,狀態甚為親 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與王德銘見面。  ⒍王德銘於113年2月3日原與原告及子女約好全家一起看電影, 但為了與被告約會,欺騙原告當日客人要做治療,而取消電 影行程,且於當日2人結束約會後,又於隔日0時30分許互講 電話長達2小時。  ⒎被告於113年2月8日,與王德銘相約吃火鍋。  ⒏王德銘趁113年2月14日原告帶子女去爬山,而與被告相約在 外過夜,並開房間。  ⒐王德銘於113年2月15日偕被告去吃午餐,隔日又去吃火鍋, 伊並於當晚發現王德銘寫給被告之生日卡片,徹夜難眠,而 決定於同年月17日向王德銘攤牌。  ⒑王德銘知悉伊發現渠與被告間之婚外情後,仍於113年2月20 日購買星巴克禮券給被告,同年月22日又去SOGO百貨購買價 值新臺幣(下同)9,920元之手鍊給被告當生日禮物。  ㈢被告與王德銘目前仍在同一診所任職,朝夕相處,致伊如坐 針氈,且被告完全不顧伊之感受,與王德銘糾纏不清,時常 傳送訊息給王德銘,內容露骨,甚至經王德銘表示2人不要 再連絡,仍企圖透過同事傳送訊息。  ㈣由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與王德銘間之互動,已經超越一般朋 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2人間存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以嚴重破壞 伊與王德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 節重大,而侵害伊之配偶權,並以悖於善良風俗之親密行為 ,損及原告之身分法益,伊乃向被告主張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並請本院酌量伊為碩士畢業,前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從事醫美諮詢師之工作,而與王德銘互為同事 ,時常需要互相配合與聯繫,較為熟絡而互有好感,嗣王德 銘於113年1月20日向我表白,稱希望我當渠之女朋友,即遭 我嚴詞拒絕,我稱:「不行啦!我不可以當以女朋友,不可 以放棄老婆」,然王德銘遭拒絕後,仍持續以甜言蜜語追求 我,並於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給我,再度要求我考慮當渠之 女朋友,並強調渠一直以來都想要離婚,深怕錯過我就會遺 憾一輩子,我也是回答:「沒」、「在忙」,從未明確答應 王德銘要與渠交往,至少於113年1月30日前,與王德銘並無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然王德銘長期持續追求我,終導 致我等間對話趨於曖昧,但我於113年2月13日遭王德銘要求 陪同前往旅館休息,亦無發生性交行為,並於同年月16日告 知王德銘不能再曖昧不清,並表示「…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 責,不能知錯卻一直這樣下去…」,並拒絕再與王德銘聊天 ,我等從該日起就已經分手,且王德銘也告訴共同朋友,叫 我不要再傳訊息給渠,益徵此後我等再無親密關係,則從11 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止,我等即便有曖昧,也僅持 續2週,王德銘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並非毫無挽回餘地,況 且,原告與王德銘婚姻不合,2人在伴侶諮商有各自之課題 ,本件情節是否重大,應屬可議。再者,原告主張我與王德 銘在外用餐,前往星巴克等情,與侵權行為毫無關係,應僅 為同事間聚餐,且系爭帳號之截圖內容、大頭貼均非我之臉 孔,也未見與我有關之貼文,系爭帳號顯然與我無關。何況 ,我縱需向原告負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本院應考 量我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與王 德銘間交往期間甚短,且已無不當聯絡,調解期間誠意以50 萬元和解,王德銘又與原告重修舊好,但王德銘卻無需承擔 任何法律責任等情,酌減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 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 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請求賠償。  ㈡有關原告與王德銘間為配偶關係並共組家庭,然被告與王德 銘間,存在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互動乙事,據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門鎖紀錄、王德銘與原告之通聯紀錄、原告與 王德銘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生日卡片、王 德銘贈送被告LINE禮物券之截圖畫面、被告與王德銘在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訊息畫面截 圖、王德銘手機顯示與「中壢彤顏書靜」之人對話紀錄畫面 截圖(見本院卷第13及其反面、第17至23頁、第26至37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被告傳送給王德銘之訊息中 ,其內容包含「那我就這樣一直喜歡你了?」、「你說你對 我只剩下朋友的喜歡,我就不可以再喜歡你了是嗎」、「只 要我不說,你哪知道是怎樣的喜歡」、「我爸又送了我一個 香奈兒…他說等以後我有老公,就要交給老公送了」、「你 負責想我就好」、「好啦沒關係不管,反正我喜歡你」、「 哪有人這樣規定,你不喜歡我,我才可以不喜歡你喔,好壞 喔,不一定啊,說不定不管怎樣你還是會喜歡我,只是不同 形式的喜歡」、「(王德銘回復:只能說我現在真的很愛你 )我又戀愛了」、「謝謝你一直以來盡力滿足我想要的」( 見本院卷第26、28、29、30、32、33、35頁),此對話內容 若不割裂觀察,而係以整體觀察,顯見2人間就彼此間相互 喜歡之事,相互聊表心意,或偶有曖昧、暗示之情況,而認 2人間關係親密之程度,確係建立在男歡女愛之基礎上,而 有如上開之對話內容,實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關係界線 ,並造成對原告配偶權之侵犯。  ㈢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 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 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 憲法所保障(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 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 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 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而所謂性自主權係對個人得自主決 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自由,從而,性自主權 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 ,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 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現代社會價值 觀念當執轉換之際時,國人對於性自主權意識亦相較抬頭, 比如約炮、NTR等概念逐漸為國人部分伴侶所接納,且此種 觀念在傳統封建時代亦非毫無相類之情形,比如:姨太等, 只是並非全體國人均捐棄伴侶相互廝守之價值觀,此導致現 代社會同時充斥2種不同價值觀念時,應就具體事實檢視所 涉基本權衝突間,在我國現行整體法律體系中,如何端平各 基本權間之價值與相互尊重,厥非某一基本權或價值觀念長 期普遍化或新興後而趨於普遍化,即可完全推翻另一價值觀 念之意義。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 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㈣經查,據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及伊另提出之王德銘手機備忘 錄翻拍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消費紀錄(見本院卷 第15、24頁)、通訊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 6頁)、項鍊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或因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非連續,或因僅能認定王德銘有消費之事實,或因僅能 認定現實上存在部分社交軟體之帳戶或物品,均無足具體認 定被告與王德銘開始男女交往之具體日期,然據被告所提出 渠與王德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見本院卷 第90至93頁)內容,確實可見王德銘於113年1月30日間,尚 留言訊息追求被告,被告並回應「沒」、「在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迄至同年2月16日時,被告始以「 我已經決定了,我認為這樣對你才是好的,我從來沒有要你 對我負責什麼,可是我覺得我要對自己負責,不能知錯卻一 直這樣下去,這樣的關係更長久之後,我怎麼有辦法離得開 你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與王德銘間 果於113年2月16日結束男女間互為喜歡之關係,而同年1月3 0日2人間關係尚未確定以言,亦以2人男女關係最長期間論 ,應以113年1月31日至113年2月16日間,共計17日,則被告 所陳,應為可信,然此一期間雖難謂長久,然被告對於渠與 王德銘至少2次前往旅館之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 ),然依照旅館之功能即提供休息、過夜、梳洗而言,旅館 更具備私密性,係適合男女發生親密關係或性交行為之場所 ,則被告與王德銘間究竟因何原因而前往旅館?前往旅館後 具體進行何種活動?被告何以未對前往之場所產生疑惑與警 覺?或被告為何不拒絕王德銘之邀約?均對於被告與王德銘 前往旅館是否有發生性交行為乙情,存有疑問,況且,如以 前開認定被告與王德銘進入男女交往關係之期間而觀,被告 究不爭執於113年2月9日有隨王德銘前往旅館(見本院卷第9 6頁),則在渠等關係親密期間前往旅館,又無事證認定渠 等係因公務而前往,渠等因共處同一旅館之秘室空間,此一 事實所構築對配偶權所指互為忠誠意義之侵害,即足以認定 侵害情節重大。是被告單憑渠與王德銘男女交往期間甚短而 欲以情節非重大卸責,嫌有疏忽本身瓜田李下行為所造成逾 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程度,應認渠所辯,不可採。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經酌以原告自陳之心理狀況,因上情而前往心理 諮商,此有原告所提順心診所113年10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心設計心理諮商所個案諮商證明表(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為證,兼衡原告自陳伊為碩士畢業,並經護理師考試 及格,前於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擔任約聘助理, 於國立臺灣大學擔任專案研究助理,於陽明大學熱帶醫學研 究所暨寄生蟲學科擔任教學助教,月薪約3萬8,000元,懷孕 後即辭職專心料理家務相夫教子,無工作收入,名下有1棟 不動產,與王德銘結婚近20年,多年來為家庭付出盡心盡力 ,婚姻美滿,被告明知王德銘係有家庭之人,卻貪圖自身歡 快,不顧伊之感受,至今仍與王德銘藕斷絲連,致伊長期努 力構築之幸福家庭願景崩解,痛不欲生,幾度興起輕生念頭 ,夜不能寐,長期失眠等語,並核與所提國立陽明大學碩士 學位證書、臺北醫學大學學位證明書、護理師證書、勞工保 險最新異動紀錄查詢結果、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 服務年資證明、國立臺灣大學聘用人員契約書、國立陽明大 學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相符 ,及被告自陳只是醫美諮詢師,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 產等語,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98頁) 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8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 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 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 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 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 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 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 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 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 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 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 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 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 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 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 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 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 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 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 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 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 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 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 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 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 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 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 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 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 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 、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 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 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 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 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 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 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 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 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 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 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 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 。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 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 ,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 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 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 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 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 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 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 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 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 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 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 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 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 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 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 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 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 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 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 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 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 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 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 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 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 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 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 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 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 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 ,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 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 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 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 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 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 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 、7、8、9、11、12、13、15、17、22、24、25、26、28、3 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 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 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 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 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 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 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 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 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 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 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 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 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 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 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 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 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 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 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 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 ,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 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 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 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 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 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 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 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 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 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 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 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 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 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 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 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 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 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 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 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 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 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 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 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 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 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 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 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 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 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 ,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 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 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 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 ,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 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 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 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 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 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 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 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 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 。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 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 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 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 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 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 」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 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 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 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 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 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 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 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 ,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 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 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 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 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 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 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 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 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 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 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 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 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 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 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 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 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 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 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 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 ,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 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 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 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 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 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 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 、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 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 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 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 ,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 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 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 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 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 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 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 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 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 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 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 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 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 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 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 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 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 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 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 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 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 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 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 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 ,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 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 ○○: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 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 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 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 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 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 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 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 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 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 、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 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 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 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 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 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 :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 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 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 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 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 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 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 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 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 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 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 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 ?)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 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 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 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 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 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 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 、「(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 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 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 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 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 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 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 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 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 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 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 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 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 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 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 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 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 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 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 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 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 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 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 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 ,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 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 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 ,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 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 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 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 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 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 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 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 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 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 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 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 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 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 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 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024-12-18

SLDM-111-易-594-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林百峖 訴訟代理人 鄭聿珊律師 被 告 蘇阿澤 蘇國 蘇義 蘇添 蘇再傳 蘇烏毛 蘇烟 蘇牛港 蘇總 蘇旺 蘇春底 蘇蘊 蘇志勇 蘇志忠 蘇長 蘇銀來 蘇主義 蘇啟翔 蘇烏記 王德銘 蘇溪順 蘇文福 蘇姿怡 蘇俊銘 蘇崇森 杞水清 蘇釔兢 蘇振輝 蘇慶良 蘇俊哲 蘇陳玉珠 蘇志昇 蘇秀枝 蘇守德 蘇有德 蘇春香 詹麗華 受告知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8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6525元(計 算式詳如原告起訴狀「壹、一」有關訴訟標的之計算方式所 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8元,請原告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鹿港鎮鹿梨段125、124、123、154、159、146、 147、138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 有人全部、125地號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之圖示放大)。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尤其登記謄本上有未辦理繼承登記註記共有人蘇添等 10人)。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 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請儘可能於18日內完成) 四、請原告依上開二、三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查報 並補正被告等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 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 五、請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彩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 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 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 ⒉出入道路(現行道路;請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3

CHDV-113-補-599-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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