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忠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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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王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原告, 原告仍未補繳並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於114年2月11日確定),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7

KSDV-114-審訴-217-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立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 後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記載;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楊立紘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 3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 9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 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 ,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 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 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 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 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 險性,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 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 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112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3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晚間時段逞能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市場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雙親及祖母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3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於下午2、3點食用燒酒雞後,有先到堤外停車場休息到晚間8點多才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楊立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 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立紘自113年7月3日下午1時許至2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 區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停 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臺 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萬大路路口時,因故與王忠慶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 晚間10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立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同質性案件,受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5-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桂清 相 對 人 王忠慶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生活困難,房產被不當查封而信用破產, 向社會局聲請補助而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高雄市鹽埕 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為憑。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 ,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 收入戶證明乃此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 財產及收入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 本件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 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8

KSDV-113-救-120-2025010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本院就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轉 前來本院,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認係對於本院民國96 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爰於113年12月19日 裁定命補繳上訴費用,然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屬於高雄簡易庭 康股憑辦,而非原裁定法官所能審究,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容有 未洽,爰將原裁定自為廢棄,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30

KSEV-95-雄簡-7132-20241230-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華即合佳藥局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1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合佳藥局,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訴外 人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 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下稱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 為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 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 、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 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 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 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 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暨申報調劑日 期與處方箋所載不符、以其他藥事人員名義挪報醫療費用等 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 4款、第47條第1項,及系爭特約第20條規定,以111年5月30 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793A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至31 日停止特約1個月(下稱原處分),負責藥師即原告於停止特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追扣醫 療費用計42,973點。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以111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4205號函維持原核定( 下稱複核決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12月5日衛部爭字第1110023583號爭議審定駁回( 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仍就原處分關於停止 特約1個月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受僱於吳冠正醫師開立之合宜診所,擔任合佳藥局之藥 師,並依吳冠正開立之處方箋親自從事藥劑調配,僅係將藥 局大小章及屬於原告之銀行存摺交予吳冠正保管,由合宜診 所內之電腦上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核撥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均作為合宜診所之收入。本件所涉處方箋係由合 宜診所申報,如有虛偽情形,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從知悉 ,應無須就處方箋申報醫療費用所涉違法情形負責,被告停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特約違法。吳冠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415號(下稱刑事另 案)偵查中陳稱:處方箋係為配合被告查訪,由合宜診所提 供,自電腦上列印,再蓋上診所、藥局、醫師及藥師章,可 見處方箋上之合佳藥局及藥師章係由吳冠正事後用印,原告 沒有紙本根本不可能知悉此事,而刑事另案檢察官已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非吳冠正之共犯。另原告否認本件 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真正,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被告既未提出全部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申報 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事證,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事 實。本件事發原因是原告舉發吳冠正有未看診開立安眠藥處 方箋等情,如果原告知情且同意,原告不會去舉發。 ⒉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停止特約1 個月,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負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公法上 義務,與其對於被保險人是否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涉 ,乃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高權主體地位,限制或剝奪原告依 系爭特約申請醫事服務費或其他給付權利之資格,自屬行政 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且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必須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因故意或過失而申報醫療費用始得處罰。然本件並非由原 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詐欺 之不法意圖,應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 告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處罰原告。 ⒊原告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形,處罰所據 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罰原告。被告 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獨資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應對被告負契約責任 。依系爭特約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 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存在;藥師法第 8條、第20條及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親自主持合 佳藥局業務之法定義務,並應親自督導該藥局,包括醫療費 用之申報。從而,原告為其藥局之負責藥師,以不實之處方 箋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10,686點,原處分依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合佳藥局停約1個月,已選擇最輕微 之不利效果,亦合於同條文違約處分裁量基準,自為適法。 原告與第三人之關係,與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無涉。 ⒉觀保險對象黃進王訪查訪問紀錄,其未經合宜診所醫師開立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自無從領取該處方箋並據以領藥,合佳 藥局竟申報黃進王108年12月3日經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及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又於109年1月21日以前揭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1,828點, 顯為虛報。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進王 1,828點部分係屬虛報,為可確定之事實。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且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是保險給付之過程中,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故就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為 爭執時,應由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⒊原處分屬於具有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並非具有處 罰性質之行政罰,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原告自 行將其藥局之大小章交予他人,致發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吳冠正之合宜診所 ,雙方約定由吳冠正申報合佳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 由吳冠正取得上開費用,是原告不否認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 實,僅主張係吳冠正所為。然合佳藥局係由原告向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並擔任負責藥師,且係由原告與被 告簽訂系爭特約,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亦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帳戶,依藥師法第20條規定,原告有督導合佳藥局業務及 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並有依系爭特約誠實申報醫療費用 之義務。原告亦稱其發現吳冠正常有未看診,僅交代助理用 電腦開立處方箋,即向被告請領看診費用等詐領診療費之情 形,及常規勸吳冠正不應繼續為違法行為,可見原告仍具故 意或過失。 ⒋合宜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亦曾以111年5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8985793號函(下稱111年5月30日函)核定自111 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吳冠正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吳 冠正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原告與合宜診所因同一事實 而各自受有處分,然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應有構成要 件效力之適用。從而,合宜診所之處分為既成事實,被告自 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失行為及不利處置決定之基礎, 不容原告否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3頁至49頁)、複核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77、78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7頁至55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 療費用,點數在25,000點以下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個月,負責藥師於前 開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部分,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 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 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 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 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 ,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爰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其他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經核上 開規定,屬保險人即被告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 必要,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意旨而加 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相合,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對於法規命令之要求無違,自 得適用。 ㈡上述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 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 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效力,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 健服務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 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核 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為達成增進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 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是違法有責之行為,亦無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有合佳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爭議審定卷第72頁)、原告105年4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56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176頁)、特約醫事機構續約委託書(爭議審定卷第91頁)可參,原告以獨資擔任合佳藥局負責藥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自屬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醫事人員。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等情事,有黃進王等保險對象16位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可參(原處分卷二乙證8),可見原告確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無誤,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約1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黃進王等16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查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是上開紀錄應具有高度證明力,可為採信,原告既不爭執上開紀錄係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則此公文書形式上即為真正,原告指摘其不具證據能力,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採。更況,保險對象黃進王、李詩涵、廖滿足、趙啓桓、蕭金保、王忠慶、張津平、黃崇智、趙啓晏、莊三彬分別於刑事另案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本件確有被告所指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有前開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書附表一可參(本院卷第336頁至338頁、第350、3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容不具證明力云云,洵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合佳藥局係由合宜診所負責人吳冠正保管並使用 大小章及處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等事項,原告並非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 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情事之行為人,亦非負責申報全民 健康保險作業之行為人,不應受停約處分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肯認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 健康保險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 時,可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 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保險人得為違 約處理等管理措施之理由說明時,亦曾指明基於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 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 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 或陳述為之,可見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法上 義務者,應專屬於與被告間有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醫事服務機構,適用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 主體,則僅為與被告簽約而具特約藥局資格之藥局登記負責 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 師法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 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原 告身為合佳藥局負責藥師,對其所負責之藥局業務,即負有 督導責任。再者,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亦可知,得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因此對所申報醫療 費用負給付義務者,僅限於與被告間有依前開規定申請為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既為與被告簽訂系 爭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若有因不正當行為虛偽申報醫療費 用之違約情事,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之主體,應為訂 約之原告。  ⒉且觀諸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合佳藥局向被告辦理申 報業務之人為吳冠正;吳冠正亦陳稱:其負責合宜診所向被 告申報業務,並保管合佳藥局銀行帳戶、大小章,原告係由 其支付薪資。提供予被告之病歷、處方箋等紀錄,係事後列 印、蓋用醫事及藥師印章後提供給被告人員,有刑事另案原 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冠正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31頁至354 頁),而前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 行為人應為吳冠正,原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本 院卷第348、349頁),然原告係以負責藥師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特約,申報醫療費用時,無論是以電腦上網申報或是以 紙本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均應認係以原告名義為 之,且被告亦匯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有合佳藥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合佳藥局既 有前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原告作為藥局負責人自應負責 ,至於原告授權經手其藥局業務之人員,無非其手足,為其 意志之延伸,縱嗣後係由合宜診所人員於被告訪查時,始於 所提示之申請文件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要無引為 卸責之理。且原告身為藥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具高 度智識能力,應瞭解負責藥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所應負有之 督導責任,其既同意吳冠正使用其名義,成為合宜診所門前 藥局即合佳藥局之負責藥師,在並非遭冒名或其他不知情之 狀況,自難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免除前開藥事法及藥師 法對於藥局負責藥師之規範責任。況特約及管理辦法關於保 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 之強制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 療費用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 危害之再次發生及擴大,為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不限於行 為人違法有責,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主張對本件違章情形不知情屬實,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⒊另被告認原告與吳冠正等人利用不知情病患(保險對象)前往 就診之機會,虛報醫療費用,並製作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 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等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就醫 、調劑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 紀錄傳輸至被告處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 險給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 前揭違法行為係吳冠正所為,而將吳冠正提起公訴,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上開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主觀要 件,二者互殊,原告雖經新北地檢於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然合佳藥局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身為該藥 局負責人,自難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㈥原告雖再主張由其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 形,處罰所據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 罰原告。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違反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法律 效力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再參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違約申報醫療費用之點 數在25,000點以下者,處停約1個月,本件原告虛報點數為1 0,686點,則原處分作成停約1個月,已為法定最輕微停約期 間,縱扣除刑事另案檢察官未認定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亦不 會影響原處分合性法。另原告與合宜診所(負責醫師吳冠正) 因同一事實受處分,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雖無何被告 所指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然合宜診所因此經被告處以停約 2個月處分,有被告111年5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 71頁),已對違規情節較嚴重之合宜診所處以更重處分,兩 相比較,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 之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關於處原告停約1個月部分,合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2-訴-571-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7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起訴上訴狀,經該院函 轉前來本院,依上訴人之上訴狀載意旨,顯係對於本院民國96年 1月2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忠慶(原名王元康)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上訴人具狀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0條 前段定有明文,併請上訴人自行斟酌是否符合法制,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2024-12-19

KSEV-95-雄簡-7132-202412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國84年5月11日至113年5 月11日共30年、以新臺幣(下同)258,777元按年息5%計算 之不當得利總額3,881,665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 ,881,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3

KSDV-113-補-1340-202412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0號 原 告 陳桂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忠慶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明確表明請求之總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若請求之金錢為定期給付者,應明確表明係請求被告自何日起、至何日止,按月或按年給付新臺幣多少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被告應返還我持房屋替擔保蓄意惡意不付被查封拍賣等等之損失」,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或給付之內容為何,難謂已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及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後命補繳,應予補正。 2 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何?若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明細即項目內容及金額計算方式為何?)。 3 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正本有證物,繕本即需含證物)各1份。 5 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而非正本,且未提出繕本,應補正提出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4-10-21

KSDV-113-補-134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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