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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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548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為其排除執行所 受之客觀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撤銷本院113年度執字第2 6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被告於 該事件中請求上訴人遷讓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17元,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16號判決所認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 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5,548元(計算式:1,71744),上訴利益價額同此計 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原告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繳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命其繳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3-12

LCDV-114-簡-1-20250312-2

重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3-11

KMHV-114-重上更一-1-202503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新和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120130252號訴願決定、連江縣政府112年9月5 日府行法字第1120042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江縣政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陳情機關就其權限範圍內之處理結果所為之函復,並未 對陳情人之權利義務規制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觀念通知, 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 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坐落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 爭土地)前為原告之母曹荷花(民國90年7月20日歿)所有 。嗣於91年1月29日,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訴 外人游○平(原告之弟)單獨所有,並已領畢權利書狀。 ㈡迄112年1月7日,原告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向被告連江縣 政府(副本送連江縣長)陳述略以訴外人游○太(原告之長 兄)於20多年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之身分證及印章, 違法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要求被告連江縣政府對該案 重新調查。被告連江縣政府遂以112年2月17日府授地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1)回復原告以:「按『依本規 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 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所明定,旨揭分割繼承案,前經游○平君為案件代理人,並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19條等規定,檢具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應備文件申請 送件,經依法審核無誤後,於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 一人單獨所有。臺端倘與其他繼承人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 機關得予審究,建請循司法途徑尋求救濟。」原告再於112 年3月21日以「回復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向被告連江縣政 府(副本送連江縣地政局)陳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其 長兄游○太保管,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文書係 偽造,其弟游○平並無原告授權或委託,被告連江縣政府失 察並審核通過繼承登記,顯有行政誤失或違法行為,應改正 並承擔有關法律責任等語。被告連江縣地政局乃以112年4月 18日地籍字第112000797號書函(下稱系爭函2)回覆略以: 「旨案涉本縣南竿鄉福沃段000、000及000地號等3筆土地, 業於21年前即91年1月29日辦竣登記為游○平一人單獨所有, 並由該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局(所)領取權利書狀。其中同 段000地號嗣於103年2月19日由義務人游○平及權利人游○正 雙方親自會同辦理贈與等事宜,並於同月24日登記完畢,上 述均有案可稽,臺端若有需要,可申請調閱相關登記資料文 件……」等語。原告對系爭函1、系爭函2皆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不受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四、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連江縣政府提供所有的有關本案的證據資料是為雜多, 皆與本案無關,只是有關法律遺產協議書的一紙文件,但是 其文件上簽寫本人姓名的,並非本人親自簽寫,確定是偽造 簽字,尤其未經本人同意,卻謊蓋上本人印章,因此確實是 偽造文書,而被告等卻以偽造文書進行不法濫權把原告合法 地權強交給不法佔據人的名字,造成原告合法地產損害及全 失。 ㈡游○平曾告訴原告,長期年來他從不知原告本案地產究竟被何 人不法申請佔據,被告連江縣政府指他所為卻無錄相憑證, 但是被告等在公文中以顯形爭議的法院判例並缺乏其判書為 憑證而去混雜法律秩序,是被告皆須負起法律責任。政府有 遵憲守法義務,冒用或假借政府名義而用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或第119條的有限公務職權去侵害民法第1138條法律護民 繼產經濟權利者,得涉不當公務之違法行為,因此,被告等 所有責任公務人員不分階級,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事,得構 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之行為, 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條之損法 理賠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連江縣政府及連江縣地政局則以:  ㈠本案僅為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變動公法上權利義務而 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被告機關 答覆請求事項之內容,僅為陳述事實與法令之通知性質而非 行政處分,並未為准駁或拒絕與否之意思表示,不發生具體 的法律效果,參照我國歷來行政法院司法實務見解,不具直 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自難謂為行政 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㈡系爭3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均依規定辦理完畢,原告所陳 多為涉及繼承權私權上之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他繼 承人為對造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對於已生登記效力之不動 產物權,地政機關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自不得為塗銷 登 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經查,原告112年1月7日「法律義務通知信函」、及112年3 月21日「回覆連江縣政府公文信函」,要旨均在敘述其並未 同意或授權辦理遺產分割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登記涉有 詐騙違法,被告連江縣政府應依法調查並改正等情,故依原 告該兩份信函文義,已難認有申請被告連江縣政府或連江縣 地政局為何具體行政處分。而被告連江縣政府、連江縣地政 局答覆之系爭函1、系爭函2,亦均僅敘述說明相關法令規定 及系爭土地於91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游○平單獨所有之既存事 實,對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無法律上規制效果, 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非 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1、系爭函2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 銷,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均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七、原告書狀中另提及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有涉損理害德違憲情 事,得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131條、第127條、第304條 之行為,並須承擔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95 條之損法理賠責任」等語,經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 明權確認原告意旨,乃稱「偽造文書違法的責任,(原)處 分本來就應該要撤銷,其他民事部分,還要告到民事法院去 ,這部分就算了,我不在本件爭執;刑事部分,我也不追究 了。」等語(本院卷第428頁),可知原告於本件僅訴請系 爭函之撤銷,未及於其他民刑事訴求,尚無另為移送或駁回 裁定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27

TPBA-112-訴-1190-20250227-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鈞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參 加 人 新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參 加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原名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3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高鼎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高鼎公司新台幣1327萬元及自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鼎公司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連江縣政府負擔1/4,餘由高鼎公司負 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參加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為輔助 之當事人連江縣政府提起上訴,該當事人未為反對之表示, 核無不合,仍應列其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 人。   ㈡連江縣政府、參加人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下稱連江 航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分別變更為王忠銘、 朱秀平,據其等各檢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㈢上訴人高鼎公司就關於請求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644 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關係為請求,其 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毋須 得對造之同意,其訴之追加,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高鼎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簽訂「建造新臺馬 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連 江縣政府向伊採購新台馬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總價13億 2700萬元,簽約次日起900個日曆天內完工,其後展延工期 共233.5日,履約期限至103年9月8日止。伊於104年7月21日 完工,連江縣政府以超過工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 2億654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惟依系爭契約招標需求 規範,緊急發電機功率原記載160KW(千瓦)或以上,然因連 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並增加 載客人數,致伊原採購並交貨之功率170KW緊急發電機,不 符合SOLAS(即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關於消防水霧系統 的要求,因而於102年1月8日另採購功率300KW緊急發電機。 從101年8月10日連江縣政府確定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 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耗時151日,顯非可歸責於伊,自 得展延工期。故伊僅逾期165日,按每日依契約總價金1‰計 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億1895萬5000元,連江縣政府溢扣工 程款4644萬5000元。況前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連江縣政府如無損害,不得請求,且其金額亦過高, 依法應酌減。另伊於104年7月31日完成交船,經命名為「臺 馬之星」,由參加人連江航業公司受連江縣政府委託負責經 營,參加人新華公司負責船務、營運及平日保養維修工作。 但營運初期,因新華公司完成訓練之船員更替頻繁,不熟悉 操作方式,或人為操作不當或平日保養不足,造成「臺馬之 星」頻生故障,致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之 改正費用共587萬0458元,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情,以上 合計5231萬545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6目約定、 不當得利(溢扣工程款部分)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 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改正費用部分),求為命 連江縣政府給付5231萬5458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遲延利息逾上開起算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高鼎公司敗 訴確定,不予贅述)。 三、連江縣政府則以:高鼎公司主張其因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 應展延工期151日乙節,為兩造間履約爭議事件,經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年2月14日調解成立(案號 :調0000000)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以同一事由再 請求展延工期。況高鼎公司係在緊急發電機尚未核算額定輸 出容量及經船級協會(法國驗船協會及中國驗船中心)與伊 審查通過前,即於101年4月採購容量170KW之緊急發電機, 迨法國驗船協會指正其「電力負荷分析」記載與SOLAS所要 求緊急發電機須於緊急狀況時供應全船水霧消防系統之緊急 電力,恐有不符,應重新計算全船緊急發電容量需求後,始 發現緊急發電機容量需大幅增加,故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 電機。顯見乃係因高鼎公司當初之設計即不符合國際安全法 規,與系爭船舶旅客人數變動無關。再者,緊急發電機並不 在其施工要徑上,高鼎公司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既不影響 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復逾時申請展延,其請求展延工 期亦不符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高鼎公司逾期完工達316日 ,前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而應予核減情形。另附表所示各 事件皆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司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新華公司、連江航業公司均就高鼎公司請求給付改正 費用部分為輔助連江縣政府而聲明參加,其陳述除與連江縣 政府相同者外,新華公司另辯以:伊就系爭船舶之營運與人 員操作並無不當情事,亦無怠於保養船舶情事,高鼎公司主 張之各事件均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或其隨船工程師指揮不 當等情形所造成,皆非可歸責於伊,其改正費用應由高鼎公 司負擔等語。 五、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177-178頁):  ㈠兩造於10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 臺馬輪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契約價金13億2700萬元( 含稅)。嗣兩造於履約期間合意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及第2次 契約變更,第1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971萬3000元工程款,核 定展延工期233.5日曆天;第2次契約變更總計追加1900萬元 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已申報完工,並於104年7月28日驗收完成,新臺馬 輪其後命名為「臺馬之星」,並於同年8月12日正式首航營 運。  ㈢臺馬之星船東即連江縣政府,將該船委託參加人連江航業公 司負責經營管理,連江航業公司復再行委託參加人新華公司 經營管理。  ㈣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部分之爭議,於102年8月9日 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調0000000),經工程會 作成:建議連江縣政府展延222天工期,高鼎公司對於101年 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另 基於調解目的,建議高鼎公司捨棄本件調解案之其餘請求之 調解建議,兩造均同意該調解建議而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 解),工程會則於103年2月20日以工程訴字第10300053780號 函將調解成立書分別送達予兩造。  ㈤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契約簽約之次日起900日曆天(亦即 1 03年1月14日)內完工,原預定開工日100年12月1日,實際 開工日101年7月10日,申報完工日104年7日21日,另連江縣 政府依前揭調解建議同意展延222日、追加減工程同意展延6 日,颱風不可抗力因素同意展延9日,同意履約期限完工日 延至103年9月8日。乃以高鼎公司逾期316日為由,以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罰高鼎公司2億6540萬 元之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  ㈥系爭工程原本招標需求規範書要求緊急發電機之功率為160 K W或以上,高鼎公司本已進行緊急發電機採購作業審查,並 已簽署採購合約,採購170KW之緊急發電機,該緊急發電機 已交貨,嗣重新採購300KW之緊急發電機並交貨。  ㈦臺馬之星係於104年7月31日完成履約交船,進入保固期,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 日保固1年,但舵機、艏側推器、穩定翼、跳板、主機、減 速齒輪裝置及發電機組之保固期為2年。  ㈧原審就本件關於展延工期及改正費用等爭議,送請國立海洋 大學為鑑定,經該大學作成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海大鑑定報 告)。 六、本院之判斷: 、溢扣工程款或不當得利4644萬5000元部分   ㈠高鼎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 細部設計並增加載客人數,致其須另行採購緊急發電機,高 鼎公司得申請展延工期151天,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 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各定有明文。  ⒉本件高鼎公司曾就系爭契約工期展延爭議,於102年8月9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審 及本院調取該調解卷查明屬實。依高鼎公司提出之調解申請 書,其原請求連江縣政府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應自103年1 月19日起再加計269天,展延工期之契約基礎為系爭契約第7 條第4款第1目約定,理由並提及「…,因他造當事人變更設 計導致原定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者,如緊急發電機1部…」 等語(申請書第3頁),其附表3、設備採購變更清單之A部分 ,載明:「因變更設計導致裝備交貨後又重新採購共1項」 、「1.緊急發電機」(調解卷第41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1 頁);附表4、展延269天時間表(即JY110工期延誤時間表) 之項次8(同卷第49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說明第 二次採購緊急發電機展延工期154天之理由為:「原本招標 需求規範書僅要求緊急發電機功率160kW或以上,敝公司配 合建造規範書從100年12月15日起進行採購,至101年3月9日 止,為期84日完成資料審核及簽署採購合約。設計部依廠家 資料,核算短路電流計算書及電力負載分析耗時45日,並經 船東與驗船協會同時開始共25日之審圖作業。後續電機相關 圖說設繪時進行核算,若滿足法規需求,則緊急發電機容量 應為300kW以上,因此進行緊急發電機第二次採購。前述流 程共耗時154日。」等詞(計算式:84+45+25=154日)。而對 照其申請書附表4之各項次說明,及申證12之 102年5月10日 向監造單位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申請工期展延 函,關於建造期間因變更設計與追加工程,影響工期延宕26 9天之說明(同卷第43-49、225-226頁,節印見本院卷三第20 2-212頁),可知其主張展延天數之計算,如有日期重疊者, 以較長天數為準,因項次5、6、7、8有重疊之處,為避免重 覆計算天數,故以項次6、7之最長天數172天為準,而與項 次1「造船統包工程討論會議」(申請延展30天)、項次2「一 般佈置圖討論會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3「建造工程會 議」(申請延展10天)、項次4「履約督導工程進度會議」(申 請延展47天),合計申請調解展延269天(計算式:30+10+10+ 47+172=269天)。其後,高鼎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調解 變更請求事項書(本院卷一第197-207頁),將請求展延之履 約期限變更為自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並說明自100 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10日止計253個日曆天,加計自101 年8月11日起45天審核時間,共計298天,非可歸責於高鼎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約應辦理展延工期等語,其主張展延工期 之原因事實與主要理由,仍為連江縣政府訂約後,一再變更 艙間佈置及旅客人數,遲至101年8月10日始告確定,致伊按 契約約定完工之工期可能延宕,並無將因變更設計致須重新 採購緊急發電機影響工期排除在外,僅係更正展延工期之計 算方式而已。由此可見,高鼎公司主張因連江縣政府變更細 部設計而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所影響之工期,確實 在該履約期限爭議申請調解之範圍內。  ⒊高鼎公司於102年12月10日提出「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 暨補充理由㈡書」(原審卷一第67-68頁),其變更後請求事項 第1項記載:「他造當事人(指連江縣政府)就「新建臺馬輪1 艘造船統包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000)之履約期限,應 自民國103年1月19日起再加計298天。」,就如何計算請求 展延之工期298天,並無修正;其理由欄「壹、變更請求事 項部分」記載:「申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 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 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指關於工程款1816萬2435元部分), 但對於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 項之範圍,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語。工 程會作成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成立書(同上卷第62-66頁),亦 均記載:「兩造對於他造當事人(連江縣政府)多次變更一般 佈置圖之設計及乘客人數,致影響艙位、安全、救生器材等 設備相關配置及整體結構計算…」、「本件調解即以該102年 12月10日履約爭議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暨補充理由㈡書之調解 請求事項為調解範圍」,並說明高鼎公司主張:依本件主施 工進度管制表所載,原訂實體開工日期為100年 12月1日, 然因他造當事人不斷變更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影響整體船 艙佈置,進而影響整體結構設計及相關配置,致實體開工日 延至101年7月10日,他造當事人並於101年8月10日履約督導 工程進度會議中始最終確認變動乘客人數及床位數量,自10 0年7月29日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他造當事人針對艙間佈 置及乘客人數等變更需求超過10次以上,該等延誤履約期間 不得歸責於高鼎公司等語;暨認:本件乘客人數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為380人(指臥鋪人數),在此之前高鼎公司多 次因應他造當事人要求而修改圖說,相關後續期程因而延誤 ,實體開工日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 222天,基於息紛止爭目的,雙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調解建議 ,連江縣政府展延上開222天工期予高鼎公司,高鼎公司對 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 償等情。  ⒋據此,可知連江縣政府於簽約後,因多次變更乘客人數及床 位數量,遲至101年8月10日始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載客 人數,進而影響整體船艙結構設計及相關佈置,造成相關後 續期程延誤,包括須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致高鼎公 司得否申請展延工期之爭議事項,為前案調解之效力所及, 高鼎公司自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至於高鼎公 司102年12月10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所稱:「但對於因變 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部分,不在本件申請調解事項之範圍, 申請人仍保留另外依約請求之權利」等詞,係接續「申請人 與對造當事人間已就本案變更設計部分之金額辦理追加、減 ,並已完成議價程序,申請人爰撤回原請求事項第二項…」 而來,此所稱因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當指因該議價完成 之變更設計,其追加、減項目所造成增加之工期而言。蓋高 鼎公司申請調解時,其申請書及附表3、附表4、項次8已經 具體表明重新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亦為連江縣政府變更 設計導致,所需時程參照原採購日數共154天等情,其後提 出之書狀並無變更或刪去該展延工期項次,僅更正展延工期 之計算方式而已,自無曲解為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所需日數 高達154天之項目,不在前案調解範圍之理。況此部分爭議 事項,為101年8月10日確定系爭船舶細部設計與乘客人數前 所發生及導致,兩造基於息訟止爭目的,於前案調解時均同 意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合意連江縣政府展延實體開工日 自原定100年12月1日延至101年7月10日,共計222天工期予 高鼎公司,且高鼎公司對於101年8月10日前之任何爭議事項 不得再請求任何工期及賠償,不究明高鼎公司主張之各項次 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關於影 響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要件與其實際影響天數,暨各該細項 是否均非可歸責於高鼎公司,而概略以高鼎公司更正後之展 延工期計算方式,合意以實體開工日延期222天作為展延工 期之天數,自已將自簽約後至101年8月10日確定乘客人數及 床位數量以前,因此項延宕事故所衍生展延工期之任何爭議 事項,列入相互讓步範圍,而屬前案調解之範圍,高鼎公司 不得再以相同事由請求任何工期展延。高鼎公司主張其102 年10月31日調解變更請求事項書,已變更請求事項及理由, 並未再提到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致完工日期延宕之事由,而 係主張連江縣政府應於開工前確認乘客人數,其遲至101年8 月10日始確定旅客人數,致伊需重新設繪相關設計圖說,實 體開工日期已受延宕等情,故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之展延工 期事由,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云云,尚難採取。  ⒌從而,高鼎公司再以因載客人數多次變更,遲至101年8月10 日始確定,致其前已採購170KW緊急發電機不符SOLAS之消防 要求,須另採購300KW緊急發電機,並以101年8月10日確定 載客人數起,至102年1月8日另採購緊急發電機止,共151日 ,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第1目之約定展延工期 15 1日等情,應為前案調解之既判力所及,高鼎公司不得再以 相同事由請求展延工期。高鼎公司既不得再以前開事由請求 展延工期,兩造關於本件須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是否非可 歸責於高鼎公司,及有無影響於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之進行, 即無詳為審究之必要。  ㈡連江縣政府自應付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2億6540萬元,並 無溢扣情事,高鼎公司本於工程款請求權,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⒈系爭船舶高鼎公司於104年7月21日完工,連江縣政府以高鼎 公司逾期316日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2億6540元(下稱系爭 違約金),並自契約價金中予以扣除,而未給付高鼎公司, 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與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前 段:「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約 定相符。高鼎公司就系爭違約金已為非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 給付,甚為明確。  ⒉高鼎公司主張重新採購緊急發電機,得展延工期151日,於法 不合,已如前述,連江縣政府從應付工程款扣抵系爭違約金 ,自無溢扣工程款情事。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 6目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給付工程款4644萬5000元,於法 即屬無據。  ㈢系爭違約金應酌減1327萬元,高鼎公司追加之訴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在此數額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範圍, 為有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 52條所規定。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 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 礎,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又買賣契約約定如有 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債務不履行,出賣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繳價 金充為違約金者,買受人所為之給付,除為履行價金給付義 務外,並有備供將來違約時,充為違約金之目的。嗣買受人 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 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 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 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自屬不當得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 定)。兩造不爭執本件高鼎公司應付之系爭違約金,業經連 江縣政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從工程款中扣抵,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所示法律見解意旨,該經扣抵之工程 款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嗣後依法酌減至相當數 額後,致連江縣政府應返還之金額回復為工程款性質,屆時 ,因連江縣政府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 在,自屬不當得利。  ⒉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⒊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性質,此觀系爭契約第1 8條第4款甚明。高鼎公司完工逾期共316日,應計付逾期違 約金2億6540萬元,已達契約價金總額之20%之上限。本院審 酌系爭船舶為全新打造營運,屬重大交通建設,肩負居民及 遊客往返連江地區重任,對於促進連江地區交通便利、安全 保障與觀光收益頗鉅。系爭船舶逾期完工316日,造成系爭 契約履約期間延長,連江縣政府因此須增加履約管理之人力 物力,並迫使繼續延用既有舊船舶輸運旅客,致往返馬祖地 區居民與遊客,遲延享受更新穎、舒適及更安全便捷的交通 服務,不利於當地觀光收益,進而影響連江縣政府之運輸旅 客收益與財政稅收,而遭受相當鉅大之損失。故連江縣政府 因系爭船舶逾完工期限達316日,其損害總金額雖無提出具 體資料供參,但其確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無誤。暨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具備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其債權人本毋庸 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數額,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 期違約金每日132萬7000元,逾期200日即達最高數額上限等 情,本院認系爭違約金略嫌過高,應酌減1327萬元(即酌減 至95%、2億5213萬元),以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  ⒋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者 ,應待該裁判確定後,始發生形成之效力。就該酌減之數額 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者,其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法院酌減判決確定時始發生,並於斯時 屆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高鼎公 司就前開酌減之違約金數額1327萬元,已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任意給付,其追加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連 江縣政府返還,在1327萬元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而 就此項請求,連江縣政府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 延責任,高鼎公司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算,且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逾上述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 、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部分:  ㈠附表編號1、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①高鼎公司主張其於104年8月19日派員修理「艏門變形」支出 費用12萬5168元,海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船舶交船後,於 104年8月12日首航東引碼頭時,艏門無法以電動系統正常開 啟之原因,為「電動系統的油路存有雜質,且油壓缸之連接 管與固定底座位置不正,無法勾住艏門所造成」,經高鼎公 司現場工程師指導以手動方式開啟,但因艏門無法正常平放 ,而與碼頭升降棧橋上之止滑鋼棒相牴觸,船身向前擠壓碼 頭造成艏門跳板變形,導致艏門無法正常開啟,所生費用應 由高鼎公司自行吸收保固維修費用(原審卷三第116頁)。高 鼎公司主張艏門變形是人為因素造成,其所支出費用非保固 約定範圍,但僅以船員更替頻繁,並謂電路系統之油路若有 雜質,應係新華公司之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缺乏足以證明船 員操作失當之具體事證,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104年9月8日艏門開關再次無法正常啟閉,高鼎公司於同年月 9至10日派員修復,計支出費用7萬1480元。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高鼎公司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是造成第2次 故障的基因,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雖然收門時跳板升 太高撞擊工字樑,且跳板未定位就關門導致感應器角鐵變形 ,造成艏門開關不順,但這些動作是高鼎公司隨船工程師指 揮操作,非全屬船員操作不當,修理費用雙方平均分擔等語 (同上卷第116頁)。參酌原證27「臺馬之星(JY-110)艏大 門故障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118頁)」內,確有關於艏門f lap(舌片)升過高卡住上方門框工字樑及磁簧感應器位移 係因遭撞擊偏移所致的記載,且兩造均不否認「臺馬之星」 首航至東引碼頭時,因電動系統無法開啟艏門,改由隨船工 程師指示船員改以手動方式開啟,故實際操作艏門啟閉的人 員,仍為新華公司船員,其操控船舶靠岸時理應注意船舶與 碼頭設備相關位置,小心謹慎,避免發生碰撞。故此項事故 高鼎公司與新華公司船員均屬有責,海大鑑定報告認其修復 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核屬公允可採。又此部分故障屬保固 期內發現之瑕疵,船員應分擔一半責任,高鼎公司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可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半數即3萬 5740元。  ③105年1月9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保養及檢測費用3萬1695元, 高鼎公司主張係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有保養 不足情事。惟海大鑑定報告認為:高鼎公司疏漏未裝置牛油 嘴於十餘處需要打黃油的地方,屬船舶出廠前設計之瑕疵, 況保養檢測費用也是高鼎公司正常維護檢測的售後服務項目 ,費用應自行吸收等詞(原審卷三第117頁)。高鼎公司雖謂 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之陳述與鑑定意見自相矛盾,且系爭船 舶設計圖均經過CR、BV認證,牛油嘴設置數量合法,可因應 正常使用狀況云云。惟依新華公司所提參證9「統一發票影 本」所載,新華公司在該次艏門保養及檢測後,於105年4月 11日確實自費購入50組牛油嘴,倘高鼎公司原始設計之牛油 嘴數量及位置適當無瑕疵,係船員打黃油時保養有所不足, 新華公司事後豈有自購牛油嘴的可能與必要?故海大鑑定意 見認為十餘處需打牛油的地方未裝牛油嘴,屬出廠前之瑕疵 ,乃廠方設計疏失在先,堪值採取。高鼎公司此部分改正費 用請求,不應准許。  ④105年2月4日高鼎公司維修艏門支出5萬8010元部分,海大鑑 定報告認為:機械活動部位船員本應打油維護,此次修理費 用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7頁)。新華公司 雖抗辯此部分亦同為高鼎公司疏於設置牛油嘴之設計疏失, 並非船員保養不足等情。然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審明確 證稱:「有加裝(牛油嘴)的部分船員沒有去加油,但也有 些地方是根本沒有裝設牛油嘴…沒有裝設(牛油嘴)就沒有洞 ,沒辦法上油進內部」等語(同上卷第245頁背面)。由其 陳述可明確區分那些位置欠缺「牛油嘴」,船員無法上油進 去機械內部保養,那些則是船員未上油潤滑維護,保養失當 的部分。故海大鑑定意見已將前述兩種情形區別開來,即無 混淆之可能。故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高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3款但書,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洵屬正當。  ⑤105年7月11日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高鼎公司支出修復費用4 9萬6650元部分,高鼎公司已在同年3月29日年度歲修開工會 議,提議艏門碰撞非其保固範圍,並於會中決議不可列入保 固工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海大鑑定報告認為:本次 事件雖係船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所有原由不排 除首次104年8月12日的事故引起,高鼎公司因此於105年3月 29日年度歲修會議,聲明艏門後續的檢修將不列入保固工程 範疇,但仍派員修理,工程費用49萬6650元;本鑑定判斷艏 門從首航故障至今一直無法正常啟閉,時有電動系統或油壓 系統的問題,高鼎公司無法提出具體原因說明,連江縣政府 也一直認為艏門歷來的故障係因為設計上之瑕疵;本鑑定認 由雙方分帳承擔,高鼎公司8成,連江縣政府2成等語(原審 卷三第117頁)。審酌系爭船舶關於艏門故障情形,自首航( 104年8月12)事件開始延續不斷而來,或因高鼎公司設計瑕 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海大鑑定意見亦認本次事件雖係船 員非正常操作引起機械變形故障,但不排除首次104年8月12 日的事件引起,足認兩項情形均難排除,海大鑑定意見因認 高鼎公司負擔8成,連江縣政府負擔2成,應屬合理分配。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請求此部分改正費用 ,在2成即9萬9330元(計算式:496,650×0.2=99,330)範圍 ,應予准許。  ⑥105年8月18日高鼎公司支出艏門檢修費用3萬4257元(艏門信 號故障)及105年12月3日支出故障修理費用15萬7290元(艏 門故障),發生時點均已不在保固期限內。海大鑑定報告認 為:均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審卷三第117頁),並謂:以上7 次艏門檢修費用,事出有因,部分為船員操作不當所致,但 廠方之設計瑕疵、材質優劣、耐用程度也必須列入考量;高 鼎公司於第1次修理未將變形部位完全調整好,導致後續艏 門未能順利運作,屢出故障事端,也是事實;而船員的正常 維護不力也是事實等語,作為歷次「艏門及跳板碰撞事件」 雙方責任歸屬之總結。審酌艏門故障事故自首航起延續至此 ,各次故障檢修原因或因設計製造瑕疵或因船員操作不當, 海大鑑定意見本於衡平角度,認應由雙方均攤費用,核屬合 理可採。新華公司雖謂依原證31,高鼎公司前開艏門信號故 障,實際支出之檢修費用應為2萬4870元,且無派人前往勘 檢之事證;依原證44,前開艏門故障之委派工單,高鼎公司 僅派2名工程師登船維修,檢修費用明細表則記載修前勘估 作業人數2人與檢修作業人數5人不符,是否確有此項支出, 自屬有疑等語。惟該2項證據(原審卷一第133-135頁、卷二 第66-68頁),前者為維修完畢後之費用總額,後者載明檢修 前勘估作業2人與檢修作業5人之車資及材料、費用明細並總 額,已足證明高鼎公司因上開2項維修項目而支出之費用額 ,新華公司上開所辯,尚難採取。而此項事件發生時不在保 固期內,連江縣政府其應分擔之半數費用,因高鼎公司墊付 而受有不當利益,高鼎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連江 縣政府返還其半數即9萬5774元(計算式:191,547÷2=95,77 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附表編號2、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委請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0日派 員登船檢修,發現是電腦關機後,船員未重新啟動,誤以為 故障報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萬0565元,非屬保固責任範 圍,應由被告負責。然海大鑑定報告認為:1號主機AMS螢幕 系統非一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重新啟動系統,排除故障, 高鼎公司雖依約採購供應設備,但設計上的瑕疵導致時常有 當機事件發生,也是造成船員操作上的困擾主因,高鼎公司 理應負有修正瑕疵之責任,此部分費用應由其負擔等詞(原 審卷卷三第117頁)。參以船員報修時,高鼎公司仍須委請原 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檢修,可見負責設計製造系爭船 舶之高鼎公司亦不知只要重新開機即可回復AMS,豈能推諉 船員不知如何排除障礙為操作不當。況上開螢幕系統並非一 般電腦,操作船員無法從新啟動系統,排除障礙,高鼎公司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附表編號3、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   高鼎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1-18日派員修復 ,共支出修復費用27萬1743元。前者(右主機無法啟動)原 因,海大鑑定報告認為:係因船員操作滑油預潤泵誤置於手 動位置,又使用自動程序啟動主機,導致啟動失敗,參加人 新華公司不爭執,並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2萬9700元(原審卷 四第61頁),高鼎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應屬有據。另於同 年11月11日發生左主機無法啟動事件,高鼎公司請求連江縣 政府負擔費用,其中11月12日4萬68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 背面報價單),新華公司業提出同額之統一發票1張(同上卷 第63頁),足證此筆費用係新華公司自行支付,高鼎公司請 求連江縣政府負擔,非有理由。其餘19萬5243元(23,400+7 9,443+92,400=195,243)部分,海大鑑定報告認係因船員於 進出港換油程序不當,造成燃油濾網太髒,差壓過大所致, 純屬船員操作疏失,應由連江縣政府負責(原審卷三第118 頁)。連江縣政府及新華公司雖稱依輪機日誌節本記載,在 事故前船員就燃油濾網有多次清洗紀錄,並無操作的疏失, 且依游連武證述,只要燃油濾網清洗後就可啟動,何以所述 與原廠實際檢修的情形不同等詞。然依原證33(原審卷一第 139-143頁)來觀察,經過104年11月12日、15日及18日3次專 業人員檢測結果,即便原廠技師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 以致左主機無法啟動,但也查不出無法建立的主要原因究竟 為何。故鑑定意見認為「燃油壓力無法建立」,是因為「濾 網過髒」所引起,濾網過髒則是船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 洗所致,合於事理,且無反證足以推翻,況鑑定意見指明船 員於「進出港換油時」疏於清洗,亦與參加人所稱船員有「 定期」清洗濾網無關。又關於「臺馬之星」營運所生爭議, 經監察院對交通部及被告提出糾正,有糾正文在卷可憑,針 對本次主機無法啟動事件,糾正案調查結果認為係因新華公 司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達標準時數,造成主機燃油入口濾 器過髒而壓差大所致,更轉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原審卷一 第110頁),與前述鑑定意見相同。縱實施鑑定人員於原審言 詞辯論時自承曾參考,但亦表示在其等專業判斷下認同監察 院之調查結論,其鑑定意見,應堪採取。故此部分費用,高 鼎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得請求連江縣政府負 擔之金額合計為22萬4943元(計算式:29,700+195,243=224 ,943)。  ㈣附表編號4、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事件:   高鼎公司主張其105年6月19日支出原廠檢修費用398萬7278 元及同年11月30日經原廠求償補充費用62萬6322元,以上合 計461萬3600元,均應由連江縣政府負擔。惟海大鑑定報告 認為:105年6月19日發生左主機離合器故障,係因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停 車。經輪機員轉換過濾器後,低壓現象排除,並繼續航行。 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此事件經 德國MAN公司技師檢修研判,主要原因是左離合器變速箱剎 車鎖死,造成來令片燒燬並黏在變速箱上所致。而造成左離 合器變速箱剎車鎖死之原因,可能係左主機自動停車,導致 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過度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 障。總括以上,此離合器確實尚在保固期,故障事件高鼎公 司確實有設計上之瑕疵,因為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停車 是設計上的正常程序,為何沒有考慮到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 軸剎車鎖死與過度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前述費用應由 高鼎公司全部負擔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高鼎公司雖主 張連江縣政府派至其公司接受教育訓練之員工,自船舶104 年8月開航時幾乎均已離職,前述事故泰半是未受教育訓練 之船舶操作人員不當操作所致云云。惟未受高鼎公司教育訓 練者未必不是合格船員,且此部分實際操作船員究竟何人, 所為處置是否適當,尚難僅以當初受訓船員幾乎已離職,而 臆測必為現任船員操作不當所致。實施鑑定人員游連武於原 審雖陳述:「主機低壓警報時船想走也走不了(意指自動停 車),後來是船員降低程式中的低壓數字設定…原廠技師過來 時發現原廠設計是以主機轉速控制,但船廠(高鼎公司)自行 改成油壓數字控制,所以原廠才不賠償…船員改設定,不符 合行規,那是拚命」等詞(原審卷三第246頁)。但另名實施 鑑定人員陳俊盛則補充說明:「主機沒有停車的話,表示其 滑油低壓(控制停車)的功能已經失效,故設計問題是主因 」,此與游連武總結「所以造船廠要自己負責,不能怪船員 」之意旨相符。海大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系爭船舶航行當日 左主機離合器發生滑油低壓警報,但系統卻未依正常程序自 動停車,直至第2次再度出現低壓狀態,主機才自動停車, 並於左主機自動停車時,導致離合器脫離,進而造成軸剎車 過負荷終至左主機離合器故障,而發生滑油低壓、主機自動 停車為設計上的正常程序,應考慮離合器脫離恐將造成軸剎 車鎖死與過負荷問題而損傷離合器,此項故障高鼎公司確實 有設計上之瑕疵,並無認為船員自行更改程式中低壓數字設 定,與該項故障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鼎公司就此部分修 復費用,既不能證明船員不當操作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其請求連江縣政府負擔,即不應准許。  ㈤準此,高鼎公司所得請求連江縣政府給付之改正費用,合計 為51萬3797元(附表合計欄)。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高鼎公司依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連江縣政府 給付溢扣工程款4644萬5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不予 准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但書約定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改正費用587萬0458元本息部分,在51萬3797 元及自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判決高鼎公司勝訴,就上開應不予准許部分,駁回 高鼎公司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或一部上訴 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均 無理由。高鼎公司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連江縣政府返還酌減之違約金4644萬5000元本息, 則在1327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假執行 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高鼎公司追加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各故障事件及改正費用明細表(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 事件項目 發生日期 事  實  概  要 請求金額 准許金額 ⒈ 艏門及艏門跳板碰撞事件 104.8.13 船舶首航停靠東引中柱港,因船員操作失當,致使艏門跳板數次撞擊碼頭或大門上方工字樑等多處,造成艏門變形無法正常啟閉。   125,168 _ 104.9.8 艏門開關無法正常開啟,源自前次碰撞移位事件。   71,480  35,740 105.1.9-10 進行艏門保養及檢測時,因船員未依正常程序潤滑各機械部位,高鼎公司派遣工程師加以潤滑並對船員實施創作訓練。   31,695    _ 105.2.4 經通報維修艏門,係因船員保養不足。   58,010  58,010 105.7.11 艏門左大門無法開啟,係因非正常操作導致機械變形。   496,650  99,330 105.8.18 艏門檢修,已過保固期。   34,527  95,774 105.12.3 艏門左大門故障檢修,已過保固期。   157,290 ⒉ 1號主機AMS螢幕無法開啟 105.1.20 高鼎公司委請原廠「全球自動化有限公司」派員登船檢查,發現只是電腦正常關機,是船員未重新啟動電源,誤以為故障報修。   10,565 _ ⒊ 左主機無法啟動 104.10.28 經派員維修,係前1日船員啟動主機潤滑油預潤泵後,未擺回自動設定所致。   271,743 224,943 104.11.11 因船員進出港換油時間未依標準時數,造成燃油口濾器過髒而壓差大,更換濾器後即回復正常。 ⒋ 左主機離合器故障 105.6.19 航行當日左主機離合器滑油低壓,警報器響起,船員在故障原因未排除,疑慮未解消情形下,冒然繼續航行,最終導致左主機當機、離合器燒燬。 4,613,600 _ 合計 5,870,458 513,797

2025-02-21

KMHV-110-重上-3-20250221-2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世福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號碼連 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連江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未定,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又系爭土地於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民之效力,被 告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字第1120014666 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再向伊請求遷離 系爭房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 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 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4條之2 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 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 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準此可知,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之債務人不適格異議之訴,係指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許可執行後,債務人主張自己非該執行名義效力 所及之人,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而言。 三、經查,依兩造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所述事實及兩 造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為該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人,並非如上開規 定所稱執行名義效力擴張之第三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法達到排除該案執行名義 之可能,其主張之事實理由與聲明欠缺一貫性,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LCDV-114-簡-1-2025021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相 對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請求伊遷讓門牌 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執字第2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房屋已依法報廢,其坐落基地 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 未定,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認定。又系爭土地於日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修正公告時即已發生公地返還於 民之效力,相對人應依行政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院臺規移 字第1120014666號移文單之說明,返還系爭土地予伊,無權 再向伊請求遷離系爭房屋,伊依法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號受理),並聲請 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於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換言之,如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情形,其並無得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 三、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 年度簡字第1號),惟該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 已無從據以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2025-02-13

LCDV-114-聲-2-202502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8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零柒拾貳元,其中之壹萬 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2

PCDV-113-司票-14187-20250102-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1,01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 期未繳費,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 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連江縣○○鄉○○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91.14平方公尺(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經查,上開 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該等土地之113年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016元(計算式:240,064+61, 644+3,784+77,132+18,392),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 ,41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692-3 54.56 4,400元/平方公尺 240,064元 2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07-1 14.01 4,400元/平方公尺 61,644元 3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807-2 0.86 4,400元/平方公尺 3,784元 4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04 17.53 4,400元/平方公尺 77,132元 5 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1562 4.18 4,400元/平方公尺 18,392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01,016元

2024-12-26

LCDV-113-補-2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招俤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參 加 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2月18日府行法字第1120009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105年3月7日之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7日檢具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連江縣 南竿鄉介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地( 均登記為連江縣所有)。嗣經被告審認上揭公有土地是參加 人於60年間徵購訴外人曹依犬等3人的土地,作為興建出租 國民住宅之用,本件申請於法未合,乃以105年8月4日連地 所登駁字第000269、000270、000271、000272、000273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以下合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初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570號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 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審理後,仍 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原告就 前處分所提訴訟。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前處 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令被告就原告105年3月7日之 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及駁回原告其餘上訴確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系爭確定判決後,被告隨即就原告105年3 月7日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重為審查,並通知原告再行送 件提供資料。惟原告再行送件提供資料,經被告重為審查後 ,仍以:「1.本件土地面積、坐落位置均未經歷審判決確認 ,縱依軍事徵用補償統計清冊的記載,徵用對象為曹依犬、 陳經發及陳木龍等3人,面積依序為175平方公尺、220平方 公尺、228.50平方公尺(計623.50平方公尺),補償金額依 序為612.5元、770元、899.75元,其既非僅曹依犬1人,記 載面積與本件登記申請不同,亦無從認定其坐落位置,是本 件之申請無法依軍事徵用補償統計清冊所示之資料審認其面 積及位置,既無從審查認定是否為同一標的,依法不應登記 。2.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839號函釋 ,說明二、略以:按軍事徵用之法源依據為軍事徵用法,非 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換言之二者雖均為徵用,然其本 質不同。依函釋精神及意旨,前者,徵用土地所為的補償, 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可能只是使用徵用土地的代價。 後者(現行法),始單純為短期使用土地之補償。3.台端( 按:即原告)79年2月15日向參加人陳情書中自陳土地原已『 捐贈』給政府興建介壽商場做為清寒兒童及育幼院童獎助學 金之用,捐贈已達20年之久,台端早年既已將土地捐贈予政 府機關,贈與屬於兩造合意之正當法律行為,則本案標的非 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4.依據本件申請土 地之管理機關連江縣財政稅務局(下稱連江財稅局)111年4 月25日連財稅管字第1110002627號函意旨:本件仍有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有關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之必要等之情事」等情為由,審認依法不應登記,並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1年7月27日連地登 駁字第97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 院審理時,至現場指界測量,並依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 丈之結果,更正其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範圍為連江縣南竿鄉 介壽段722地號土地之部分(即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722⑴之部分,面積11.11平方公尺,下稱722⑴ 土地)、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段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 地(與722⑴土地合稱系爭公有土地,如涉及各別地號土地, 則分別簡稱723土地、724土地及725土地)。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 指示之法律見解有拘束被告及訴願機關之效力,被告及訴願 機關不得為與行政法院判決內容所認定之事實,及指示之法 律見解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18號 解釋意旨,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對於系爭案件所應 適用之法律有優先於其他機關最終解釋之權限,是被告所為 之解釋與司法機關之裁判見解有歧異者,應以司法機關裁判 所採見解為行政機關為處分之依據。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闡 釋:關於軍事徵用法所規定徵用人民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 用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 有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等旨,自有拘束有關機 關之效力,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00266839號 函釋(下稱110年11月30日函)顯與系爭確定判決見解相歧 異,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218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 216條規定,被告本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闡釋之法律見解作 為被告重為行政處分之基礎。然被告卻仍援引內政部110年1 1月30日函作成原處分,錯誤解釋軍事徵用法之補償仍有可 能為土地本身之價格,意圖混淆軍事徵用法之補償仍有可能 有剝奪人民財產所有權之「徵收」效力,原處分違背法律規 定明確,訴願決定再度援引該錯誤見解,故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無維持之理由 2.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原告於79年2月15日雖提出陳情書 主張所申請之公有土地為其捐贈而請求優先配售土地上之國 宅一棟,但參加人已經以查無捐贈之事證回復原告,故無所 謂捐贈土地之事,此爭點既於訴訟中經雙方攻防,且經行政 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明確,自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既判力。 遑論原告並無捐贈土地之事實,已經參加人肯認在案,自無 原處分駁回理由第三點所謂兩造合意捐贈之法律行為存在。 原處分駁回理由及訴願決定俱違背其於前行政訴訟之主張, 且悖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益見原處分確實違法。 (二)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依土地法第二編地籍相關規定,被告為連江縣土地位置、面 積、測量、公告、地籍圖、列冊等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所 申請返還登記之公有土地面積、位置究係為何,本為被告應 依職權執行職務之事項。惟被告竟未至現場為實際位置、面 積之測量、定界,即率爾以原告無法確定界址為由駁回原告 之申請,被告行使職權顯有怠惰。況且,系爭確定判決已明 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依犬遭徵用之土地,與同時間遭徵 用之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龍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相同 ,曹依犬遭徵用之土地確為系爭公有土地等情,且此等事實 已經兩造於訴訟中攻防而生既判力,被告卻無視系爭確定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逕自為歧異認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原處分違背法律至明。此外,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指明 原告105年3月7日返還公有土地之申請案,尚未依馬祖地區 土地申請返還實施辦法(下稱馬祖土地返還辦法)所訂處理 程序完成包括土地面積、坐落位置之審查及公告等程序,且 系爭公有土地是否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所定土地 管理機關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的情形,亦有未明,並以此作 為發回被告重為處分或決定之理由,被告自應依系爭確定判 決意旨重為處分。被告竟怠惰不作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意 旨實際至現場確認位置、測量及辦理公告,即以原告無法確 定界址、面積、位置均不明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益見被告 確有行使職權怠惰之違法。 (三)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公有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被告固稱系爭公有土地仍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但系爭公有土地原以「徵用」興建介壽村介壽商 場國民住宅(兩造間亦稱之「介壽商場」,下稱介壽國宅) 之用,而介壽國宅業已以危樓為由廢止使用,自應認定已無 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況且,被告既主張系爭公有 土地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自應就何以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已將 介壽國宅廢止使用,卻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必要原因 及理由向原告為實質說明,被告卻僅以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 25日連財稅管字第1110002627號函(下稱111年4月25日函) 稱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並不可取。  (四)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3月7日之申請,作成將如113年7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4點內所示面積共170.1平方 公尺之公有土地(即系爭公有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    系爭公有土地現實際使用情況,分別由訴外人葉世福在722⑴ 土地經營遠東電信百貨店;由原告、訴外人劉國春分別在72 3土地、725土地經營麗堤餐廳及大三元餐廳;由訴外人陳瑄 健在724土地經營水墨堂商店。又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 函已敘明:系爭公有土地為介壽國宅用地範圍,商場迄今仍 為國宅使用並無變更等語,可見系爭公有土地迄今仍持續供 作介壽國宅使用,並未逾越當時取得系爭公有土地之目的, 故被告審認土地管理機關既已明確表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 要,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即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6項所定「土地管理機關已無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 件,亦無法辦理公告。 (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且原告已將 系爭公有土地捐贈參加人   本件雖曾經「徵用」,但徵用時系爭公有土地仍係未登記地 ,並無證據可證原告在當時即有權利權源。又依法務部105 年8月5日法律字第10503509150號函(下稱105年8月5日函) 意旨,倘經查證屬實認定申請人依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應視為所有人,則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 收、價購、時效取得、贈與、抵繳租稅)外,本應登記為視 為該所有人。所稱「正當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規定移轉而 由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者,例如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 徵收或協議價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抵繳稅捐,或贈與 給政府機關等情形。本件原告於79年2月15日陳情書中,已 敘明將田地「捐贈」參加人興建介壽國宅作為清寒兒童及育 幼院院童獎學金之用,並請求配售一棟國宅及建築一通路, 依民法第153條、第40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贈與契約已成立。參加人雖查無 捐贈相關文件,但自原告陳情書觀之,59年捐贈之時間、地 點、對象及用途均十分具體明確(馬祖地區只有一處介壽國 宅),且參加人於獲贈土地後,確實在60年興建介壽國宅出 租使用,並於65年間辦竣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案。是系 爭公有土地既經捐贈參加人,且捐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 當法律上原因,自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 。 (三)軍事徵用法之「徵用」與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本質不 同   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意旨,軍事徵用法之「徵用」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所定「徵用」,二者本質不同,前者徵 用土地所為的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也可能只是使 用徵用土地的代價;後者(現行法)單純為短期使用土地之 補償。又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下 稱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1條、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規定, 原告「捐贈」系爭公有土地予參加人在其上興建介壽國宅, 並非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定之軍事上必要或軍事工程、行政 設施等建物,且捐贈屬有正當法律上原因,非政府以不法手 段強奪人民財產權。   (四)本件無從認定徵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有土地   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記載,原告之被繼承人曹依犬位在介壽村 新街左側的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然原告指界之面積 為267.02平方公尺,二者相差92.02平方公尺(約27.84坪), 原告何以能確定當初徵用土地之位置(新街左側)即是系爭公 有土地位置?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再次指界,並經被告複 丈後,確認申請範圍更正為系爭公有土地,但經被告現勘審 查結果,原告指界之地號均為二層樓國宅建物,故仍無法確 認原告指界位置是否即為補償清冊所載「介壽村新街左側」 。又當初補償對象除曹依犬外,尚有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龍 ,可見當初在徵用土地上占有使用者,非僅曹依犬1人,究 竟3人是共同使用,或立有分管協議契約各自獨立使用,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佐證,曹依犬何以可單獨1人申請 本案土地?再者,參加人還地於民政策之意旨,在於將土地 歸還真正權利人,然因無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確認系爭公有 土地為曹依犬單獨占有使用,且其實際占有面積及座落位置 是否即為系爭公有土地範圍,均有疑義,是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申請,自屬適法。   (五)本件土地面積與坐落位置均不明確,且土地四鄰證明書欠缺 證明力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 公有土地為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公有土地,故其不論係行政處 分之審查,抑或法院判決之審理,均應比一般對於未登記地 之土地總登記申請,更加嚴謹。系爭公有土地已於60年興建 國宅,地形地貌與徵用當時迴然不同,惟原告所提之四鄰證 明書立於105年3月7日,證明人林木金已高齡85歲,且未會 同至現場指界,該四鄰證明書欠缺證明力,如何確定原告主 張之40年至62年間耕作土地之範圍,顯有疑義。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系爭公有土地中,722、723土地尚有其他人申請返還,而系 爭公有土地為非公用土地,由參加人所屬財政稅務局管理。 系爭公有土地是蓋介壽國宅,自60年興建至今,原租給22戶 ,目前已收回1戶。103年間介壽國宅經鑑定屬於海砂屋危樓 ,所以參加人要拆除改建,105年已報准拆除危樓,已完成 財產報廢程序準備拆除,但因有住戶抗爭不讓參加人拆除改 建,故目前僅奉准報廢但尚未完成拆除、註銷稅籍及除帳作 業,現況仍為參加人管有,作介壽國宅使用,尚未拆除危樓 。 (二)介壽國宅自60年代至今仍循使用計畫未曾改變,且未來仍有 推動重建計畫尚在規劃中,該商場將來如何改變,期待開發 評估及後續重建計畫,而參加人自112年4月18日至113年8月 27日期間更已召開「介壽商場推動重建會議」計11次,是系 爭公有土地參加人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   (三)被告曾於111年4月間請參加人蒐集資料,參加人有陳報原告 79年間陳情書,該陳情書中寫明原告於59年前已將系爭公有 土地捐贈給政府,且該國宅於60年間蓋好,在四周都是水泥 地的狀況,如何能種植作物,故原告提出四鄰證明書之記載 不足採信。另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認定被告前未依馬祖土地返 還辦法所定處理程序完成包括土地面積、坐落位置之審查及 公告等程序,但原處分作成前均已將上述程序補正完成。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公有土 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資料1份(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97頁)、 原告105年3月7日105年連地丈還字第2700、2800、2900、30 00及3100號複丈及變更標示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 03至105頁、第132至134頁、第140至142頁、第155至157頁 、第165至167頁)、系爭公有土地空照示意圖、系爭公有土 地人工登記簿、地籍圖重測前舊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65年 4月19日(65)連地登字第000158號登記聲請書影本、參加人1 05年6月13日連財產字第1050022921號函(下稱105年6月13 日函)、96年6月5日連民地字第0960016586號函(下稱96年 6月5日函)影本(見更審卷一第165至206頁)、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2號判 決、前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訴字第1570號卷第584至 600頁,更審卷一第15至30頁,更審卷二第271至290頁,本 院卷一第39至58頁)、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函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87至188頁)、被告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第29至37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 (一)系爭公有土地是否已經被告認定原為曹依犬所有? (二)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參加人是否有徵用曹依犬所有之系爭 公有土地? (三)如前述爭點為肯定,則原告基於曹依犬繼承人之身分,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 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離島建設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離島,係指與 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第9條第1項、第6項、 第7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 、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 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 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 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6項)馬祖地區之土地 ,自民國三十八年起,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 有,致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之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喪失其所有權,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 用土地之必要者,應自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 十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依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 或其繼承人之申請返還土地;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 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之規定提出申 請。……(第7項)前項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所訂定的馬祖土地返還辦法 第2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 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 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第3條規定:「(第1項)地政機關 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一、收件。二 、計徵規費。三、指界測量。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五、 審查。六、公告。七、異議處理。八、登記。……。(第2項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 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 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第9條規定:「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 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 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第10條規定:「土地 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 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第11條規定: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 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 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 租用作業。」經核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未與母法規定 牴觸,被告於辦理馬祖地區土地申請返還案件,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  3.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馬祖地區之土地,如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1項之依法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 ,得依該項規定請求購回。惟如非經依法有償徵收或價購等 程序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得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申請返還。又觀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 第6項後段規定可知,縱使土地管理機關認為有繼續使用土 地之必要,亦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 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條文既稱向「原土地所有人 、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必已經 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始有可能明確「原土地所 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倘若地政機關僅因土地管 理機關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就可以不用踐行公告、 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實無從釐清土地管理機關究應向何人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土地管理機關更因對象不明而難以 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程序,此由參加人明確陳稱:因為系 爭公有土地所有權現在還是屬於參加人,所以參加人現在無 法編列相關徵收、價購或租用之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3頁),即可得到印證。再者,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後 段既將「租用」列為土地管理機關繼續使用土地之方式,解 釋上必然是該土地已先返還登記為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 人或其繼承人,再由土地管理機關辦理租用,始符合「租用 」是不變動所有權之法理,殊無土地管理機關就登記為公有 財產之土地辦理「租用」之理。遑論若認為地政機關可以不 用將土地先登記回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名下 ,即意謂土地始終登記為公有土地,法理上亦無可能由土地 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辦理徵收或價購之情形。正因如此,所 以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明定只要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 由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第11條復規定,經地 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方應於登記完畢後1 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故由離島建設條例第 9條第6項規定及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 1條規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可知,土地管理機關有無繼續使 用土地之必要,解釋上並非申請人得否請求返還公有土地之 要件,毋寧只是讓土地管理機關可以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 土地,而會商土地管理機關之目的,也只是在使土地管理機 關可以提前評估有無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與地政機關後續 是否踐行公告、異議處理程序無涉。簡言之,離島建設條例 第9條第6項所規定之申請公有土地返還制度,係由地政機關 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審查,於審查確認申請人之申請程 式無欠缺後,即依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序踐 行指界測量、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審查、公告、及異議處理 等及登記程序。倘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應由地政機關以 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 通知土地管理機關。若公告期間(6個月)內土地管理機關 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則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 定辦理調處,並視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則應待地政 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 年內,以登記者為對象,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是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 機關均應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非謂土地管理機 關只要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就可以不用依 職權調查事證,也不用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逕 行否准申請人之申請。至於土地管理機關是否確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而得辦理徵收等業務,並非地政機關所得置喙, 如有紛爭,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另循法律途徑 解決。    4.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 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 人格及維護尊嚴。國家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 得徵用或徵收人民之財產,但需有法律依據,並給予相當之 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又我國土地利用法制, 土地徵收始自19年6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土地法第208 條以下,並經多次修正;其後,於89年2月2日專爲土地徵收 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 興辦法律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 序予以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 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事 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制取 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返還土 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久的剝奪 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人民土地財 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均應依照法律 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又所謂價購,則係透過 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方行爲剝奪人民土 地所有權。另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由政府依法強制 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  5.所謂戰地政務,係於金馬地區成立戰地政務委員會,採取軍 民合治措施,實施軍事管制。戰地政務委員會於45年6月23 日成立,並於81年11月7日解散,此段期間即爲戰地政務期 間。離島建設條例之制定,乃考量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 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未依正常法定程序被登記為公有 土地,爲使當時凡事優先考量戰地政務及軍事建設需要,而 未依正常法制剝奪之人民財產權得以回復,乃繼「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後,於89年4月5日公布施 行離島建設條例,復為現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離島建 設條例第9條於100年6月22日修正,特別針對金門及馬祖地 區土地,增訂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地,若 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 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一百年六月三日修正 之日起算一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但依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確定者, 不得再提出申請。」惟鑑於軍占民地情形仍待清理及人民疏 於主張權益,103年1月8日則再次修正公布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成爲現行條文,並分就金門及馬祖地區土地,區分爲第9 條第1項之「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及第9條第5項、第6項之 「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爲公有」二種情形。第一 種情形(第9條第1項),人民得以購回方式取回土地所有權。 第二種情形(第9條第5項、第6項),其屬馬祖地區土地者, 得依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但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者,應依法向原土地所有人、視爲所有人或其繼 承人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並規定「其已依金門馬祖東沙 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駁回者,得再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出申請。」綜合上述離島建設條例立法及修法沿革 可知,該條例第9條第1項是針對依法「徵收」、「價購」及 「徵購」之土地賦予人民購回土地之權利;而同條第6項則 是將「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非依法定徵收或價購程序致 登記爲公有之土地,還地於民,賦予人民申請返還土地請求 權,以修復爲戰地政務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財產權,回復其所 有權。因此,經徵用而遭登記爲公有之土地,既非「有償徵 收或價購」,即屬第6項規範之情形,尤其不符法定程序之 徵用土地,更是該規定所欲處理之問題。  6.依據軍事徵用法(26年7月12日國民政府公布,27年7月1日施 行,93年1月7日廢止)徵用人民之土地,旨在取得土地使用 權供軍事需要,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 權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又52年1月17日發布之 軍事徵用補償辦法乃是參加人立於軍事徵用執行機關,依職 權訂定對財產遭到軍事徵用之人民所爲之補償規定,屬執行 軍事徵用及徵用補償之規定,與徵收或徵收補償無涉,並非 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產權之依據。該 辦法主要在規範徵用標的及如何補償,該辦法中關於如何補 償之規定,性質上爲徵用補償費,與徵收補償無涉,亦不因 有該補償費之給予,使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成爲徵收之法律依 據,且因徵用補償,依同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是由參加 人片面核計發給,亦與價購無關。是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 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徵用程序不完備,且時隔多年後登記 為公有,此種情形仍非土地徵收或價購。 (二)系爭公有土地已經被告認定為曹依犬所有,且參加人係為興 建介壽國宅,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公有土地    1.按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為解決本縣奉令 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第5條第3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項時得徵用之:……(三)有助於戰地行 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者。」第8條規定:「徵用時,請馬 祖守備區指揮部會同會縣勘察後核發徵用通知書(格式如附 件一),交由政委會轉本縣實施徵用……」第10條規定:「產 權所有人接到徵用通知後,向當地村辦公處循行政系統提出 請求補償,經呈奉政務委員會核准後,由本縣在年度軍事徵 用民地補償預算項下列支。」第11條規定:「補償金額依左 列規定發給:……(三)耕作地:甲級地每平方公尺(3.5)元 ,乙級地每平方公尺(3)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2.5)元 (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四)青苗: 地瓜每根5角(每平方公尺以5根計),白菜每顆(1.5)元 ,蔥每窩(0.75)元,韭菜每窩(0.5)元,南瓜(東瓜、 絲瓜)每窩5元。(五)前(一)(二)(三)(四)概以一次補償( 申請補償冊如附件二)。……」  2.觀之參加人檔存馬祖日報於60年5月14日第2版報導(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505頁),在由馬祖防衛司令部參謀長所主持的 會議中(出席人員包括政委會監察主任),決定興建介壽村 店鋪公寓式國民住宅14戶,完工後全部出租,所得租金充作 清寒獎助基金之用。而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 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除明確陳稱對於連江縣南竿鄉介 壽段721、722、723、724、725地號等公有土地為曹依犬所 有一事並不爭執,且亦陳明參加人徵用曹依犬等3人所有的 土地,除改善當地民眾居住生活環境外,並規劃以日後國宅 出租的收益,全數補助縣內生活較為困苦的民眾、充裕育幼 院、各學校教育所需基金,俾落實先總統蔣介石、蔣經國先 生昔日對實施戰地政務的金馬地區,要求軍方負起對當地居 民應盡「管、教、養、衛」之責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卷查證屬實(見本院更 審卷一第53頁,本院更審卷二第51頁)。另細繹參加人所屬 民政科於60年6月5日之簽呈,針對「南竿鄉公所呈報介壽國 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款」一案,參加人所屬民政科承辦人員 已簽請連江縣長核示,並於說明欄明確記載:「說明:一、 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業主曹依犬等3戶地面積623.5平 方公尺,補償款計2,282.25元,經本府派員實地勘測屬實, 擬准補償。二、查本年度民地補償費預算尚餘559元,不敷 支應。擬辦:本案建築介壽國民住宅徵用民地補償款計2,28 2.25元,擬准在本年度地政業務費(地籍整理費項下)支應 ,並令復該鄉發放完畢後,檢具印領清冊2份,報府核銷結 案,當否?恭請核示」等語,並經斯時連江縣長批示核可( 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1頁)。而參加人復於60年6月25日令復 南竿鄉公所略以:「據呈為介壽村國民住宅徵用民地,曹依 犬等三戶補償受領清冊2份計款2,282.25元,准予核銷結案 」等語,有參加人60年6月25日令1紙可憑(見本院更審卷一 第202頁)。此外,依參加人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 統計清冊之記載(見本院更審卷一第206頁),曹依犬位於 介壽村新街左側的土地,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補償原因勾 選為「徵用」(徵用日期:60年6月1日),而不是「價購」 ,補償金額為612.5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的補償金額為3.5元 。是綜合參加人奉馬祖防衛司令部之令、徵用的目的(可解 為有助於戰地行政設施而必須徵用民地)、補償原因用語( 徵用)、補償金原本所應列支的預算項目(年度軍事徵用民 地補償預算項下)、補償金額的發給標準(甲級耕作地每平 方公尺3.5元)及補償金發放方式(一次補償)等面向,依6 0年間當時的相關法令及時空背景等情勾稽對照,依證據優 勢原則,堪認系爭公有土地確有可能為曹依犬所有,且原告 主張參加人是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為執 行軍事徵用業務,而「徵用」曹依犬所有的系爭公有土地, 應屬信而有徵,形式上亦符合當時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的規定 。況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 事件審理時,亦一再陳稱:依據目前所搜尋的資料格式來看 ,參加人應該是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為的軍事徵用等語 綦詳(見本院更審卷一第53頁、第472頁),益見參加人確 有可能係為興建介壽國宅,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曹依犬 所有之系爭公有土地。  3.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說明二略以:按軍 事徵用之法源為軍事徵用法,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 換言之,兩者雖均為徵用,然其本質不同。依函釋精神及意 旨,前者,徵用土地所為之補償,可能是土地本身的價格, 也可能只是使用土地的代價。後者(現行法),始單純為短 期使用土地之補償云云。然而:   ⑴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以實質 確定力(既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 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故課予義務訴訟如經法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 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 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 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判字第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第2項)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 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第3項)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 機關即應受判決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第4項)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準此 ,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亦生拘束力,在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時,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 ,應依該確定判決法律見解重為決定或處分,自不得再為 相歧異之法律主張。   ⑵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已經明示:參加人是為興建介壽國宅, 依據當時的軍事徵用補償辦法第5條第3款徵用系爭公有土 地,系爭公有土地並非以「買賣」或「價購」登記關係登 記為公有。徵用之土地,並非「徵收」「價購」,爲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定「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所指之 情形。又所謂土地徵收,乃國家因公益需要,爲興辦法律 所定事業,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法定程序予以 剝奪之謂。而土地徵用,散見於諸多法律規定,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58條、國防法第27條、水利法第76條第1項、 民防法第12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及已廢止之 軍事徵用法等,乃國家爲臨時性設施工程、因應災變、軍 事上緊急需要等緊急處置之公益必要,依法定程序暫時強 制取得人民土地財產之使用權,並於使用目的完成,將之 返還土地所有人之行政行爲。是以土地徵收乃終局性、永 久的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土地徵用則是一定期間的限制 人民土地財產權之使用。惟無論是土地徵收或土地徵用, 均應依照法律規定爲之,始爲合法之徵收或徵用。另所謂 價購,則係透過雙方協議購買或出售,非由行政機關以單 方行爲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徵購則係基於公益應變之需 ,由政府依法強制購買,亦非徵收、徵用或價購等旨(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被告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 規定,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要無容 許被告無視系爭確定判決意旨,再執自己主觀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為處分之餘地。   ⑶況且,細繹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 07頁),該函僅在說明軍事徵用之法源依據為軍事徵用法 ,非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之徵用,並重申系爭確定判決意旨 ,及表示本案涉及法院審理中之具體訴訟個案,內政部將 尊重法院最終判決結果等情,根本未提及軍事徵用補償及 依土地徵收條例所為徵用補償之內容有何不同,是被告顯 然誤解內政部110年11月30日函意旨,且無視行政訴訟法 第216條規定及系爭確定判決已明示之法律見解,猶執自 己主觀與系爭確定判決相歧異之法律見解濫陳,其此部分 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毫不可採。  4.被告雖又執前揭答辯理由(四)、(五)辯稱:本件無從認定徵 用之土地即為系爭公有土地,且本件土地面積與坐落位置均 不明確,土地四鄰證明書欠缺證明力云云,然地政機關對於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公有土地之案件,雖就 當中私權存在之爭執,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力,但就申請 人是否已合於該項規定,仍應本於職權為實質審查。此所謂 實質審查,非指地政機關必須窮盡一切可能調查,只要申請 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優勢原則,足已形成蓋然性之 心證,地政機關即應依其申請辦理後續公告等程序,不須達 明晰可信之程度,更不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如前所述, 本件參加人所徵用曹依犬所有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面積為 175平方公尺,其目的即在興建介壽國宅,而被告及參加人 亦已陳明系爭公有土地現址上即存有介壽國宅,且被告更已 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 對於系爭公有土地為曹依犬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另對照卷附 加人49年至82年軍事徵用民地補償統計清冊之記載,參加人 徵用系爭公有土地時,更是將曹依犬列為「地主」(見本院 更審卷一第203頁),此在在足以認定原告於113年7月10日 所指界之系爭公有土地,確實有可能就是上揭徵用補償統計 清冊所記載曹依犬所有之「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並無原 告所稱無法確認原告指界位置是否即為上揭補償統計清冊所 載「介壽村新街左側土地」之情事。又本件經原告於113年7 月10日再次至現場指界後,已確定其指界範圍面積為170.11 平方公尺(原告誤稱為170.1平方公尺),有被告113年7月1 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與上揭徵用補償統計清冊中所記載之徵用曹依犬土地之面積 約略相當,而參加人係於同時徵用訴外人陳經發、陳木隆之 土地,與曹依犬被徵用之土地,是分屬面積及位置均不相同 之土地等情,亦經本院於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建設 條例事件中查證屬實,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更審卷 二第280至281頁),自毋庸再行審究曹依犬與訴外人陳經發 、陳木龍就系爭公有土地是否為共同使用、有無分管契約, 以及原告得否獨自起訴。此外,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顯 然係以曹依犬為系爭公有土地原所有人,而其為曹依犬繼承 人之身分,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 土地,而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二款 之證明文件(按:即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日成立前,已 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 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 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可見土地四鄰證明書只是在申請 人就其申請返還之土地主張其自身或被繼承人為「視為所有 人」時所需審酌之證明文件,此要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無關, 是被告上揭種種辯解,顯然是對於原告之申請內容有所誤解 ,抑或是怠於善盡職權調查義務的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三)原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之主張部分有理由   1.查系爭公有土地係於65年5月20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見更審卷一第173至182頁),而原告於105年6月27 日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時,已檢附身分證影本及登 記清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資料,且於申請書上將申 請複丈原因勾選為「土地其他(公有土地返還)」,登記原 因則勾選為「發還」(見更審卷一第59至144頁,本院卷一 第103至175頁)。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 簿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原告為曹依犬之配 偶,曹依犬於61年4月14日死亡。而曹依犬之全體繼承人為 原告(配偶)及子女曹香嬌、曹典榆、曹翠嬌、曹典泰、曹 典鈺、曹俐嬌、曹蓮嬌等8人等情亦有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 憑(見更審卷一第281至285頁)。另上述全體繼承人於105 年間就曹依犬對參加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 爭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的口頭協議,同 意由原告取得該請求權,並同意由參加人將系爭公有土地返 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只是當時因為不懂法律,並沒有寫下書 面協議,原告提出本件申請後,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補正,又 因曹蓮嬌於108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謝有亮及其 子女謝順原、謝鎮宇等3人,之後才由曹依犬現尚生存的繼 承人即原告及子女曹香嬌、曹典榆、曹翠嬌、曹典泰、曹典 鈺、曹俐嬌等7人於109年1月間簽立協議書,以及由曹蓮嬌 的全體繼承人謝有亮、謝順原、謝鎮宇等3人於109年1月間 出具證明書以證明上情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證 明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正本在卷可佐(見更審卷二第 217至253頁,更審卷一第65至72頁),另原處分亦已載明係 以本案標的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及土地管理 機關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為由否准原告申請之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6頁),可見原告係以曹依犬之繼承人身分,依 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且因其已 與曹依犬其他繼承人就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的系爭 公有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其本即得 以自己之名義,單獨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是原告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 即屬有據。  2.本件依前述原處分之記載,已可認原告之申請經被告審查後 ,已認合於程式要件而受理在案。又系爭公有土地原為曹依 犬所有,係參加人係為興建介壽國宅,於60年6月1日依軍事 徵用補償辦法向曹依犬徵用系爭公有土地,且經徵用而遭登 記爲公有之土地,並非「有償徵收或價購」,屬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規範之情形,而依據軍事徵用法徵用人民之土 地,並無如同徵收土地之永久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而由國家 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更與徵收或徵收 補償無涉,並非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作爲徵收人民財 產權之依據。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辦理徵用人民土地,縱令 徵用程序不完備,且時隔多年後登記為公有,此種情形仍非 土地徵收或價購等節,亦經本院詳述如前,並經系爭確定判 決闡釋明確,則原告既為曹依犬之繼承人,且系爭公有土地 確有可能原為曹依犬所有,因參加人為興建介壽國宅,而於 60年6月1日依軍事徵用補償辦法所徵用,且原告更已於113 年7月10日明確指界申請返還土地範圍,並經被告土地複丈 完竣在案,則被告自應依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3條第1項、第 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公告,並視有無他人提出異 議、異議處理結果,辦理後續返還登記事宜,尚不得逕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3.被告雖執前揭答辯理由(二)、(三)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公有土地已經捐贈給參加 人,捐贈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法律上原因,故系爭公有 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之標的,參加人可以 拒絕返還系爭公有土地,原告不得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云 云,然如前述,本件依現存事證,依優勢證據原則,已足以 認定曹依犬確有可能為系爭公有土地之原所有人,並非如被 告所稱無證據可以證明曹依犬及其繼承人即原告有系爭公有 土地所有權。遑論被告於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74號離島 建設條例事件審理時,即已不爭執系爭公有土地原為曹依犬 所有,參加人係依據軍事徵用補償辦法徵用系爭公有土地。 被告竟無視本院先前訴訟程序所查得之證據資料,以及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前處分經系爭確定判決撤銷後,未依 系爭確定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亦怠於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輕率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云云,此 顯屬被告推諉卸責之詞,已無可取。又被告雖稱系爭公有土 地已經捐贈給參加人,故並非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 云云,惟觀之原告79年2月15日陳情書及參加人79年3月5日 簡便行文表、79年3月3日簽呈之記載(見更審卷一第523至5 29頁),原告當時陳情之內容雖表示系爭公有土地爲其捐贈 而請求優先配售土地上國宅一棟,但已經參加人以查無上訴 人所稱捐贈土地之事證回復在案,可見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 贈與系爭公有土地之合意,自難認原告有何贈與系爭公有土 地給參加人之情事,被告無視此情,不依證據資料即遽認系 爭公有土地非屬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標的,實有可議, 亦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援引之法務部105年8月5日函,僅是 在說明申請人為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所定應視為所有人時, 公有土地除有正當之法律上原因(例如徵收、價購、時效取 得、贈與、抵繳租稅)外,即應登記為視為該所有人。但本 件原告係以系爭公有土地原所有人繼承人之身分提出申請, 與曹依犬是否是因時效取得系爭公有土地所有權,以及原告 是否為視為系爭公有土地所有人之繼承人無關,且如前所述 ,本件亦無證據可認於原告有何捐贈系爭公有土地給參加人 之情事,自亦難執法務部上揭函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固再辯稱連江財稅局111年4月25日函及參加人均已明確 表示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故原告申請返還系爭 公有土地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要件,亦無法辦理 公告云云,且參加人亦應和其說,然而:   ⑴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謂「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解釋上係指土地管理機關仍在使用土地 ,且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必要而言。又土地管理機關是否 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固涉及土地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 ,但土地管理機關仍應為合義務性裁量,非謂土地管理機 關可以恣意為之,不受行政法院審查。為貫徹離島建設條 例第9條第6項還地於民之立法目的。土地管理機關如認有 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即須負舉證責任,除須具體、明確 證明其仍在使用土地,且就繼續使用土地之具體內容、用 途,更須提出確實之事證,俾供行政法院審查其裁量是否 適法。倘若土地管理機關只是空言主張有繼續使用土地之 必要,卻未能就其繼續使用土地之具體內容、用途提出具 體之事證以供法院審查,即屬有結論而無理由,為裁量濫 用,自難認合於「有繼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查本件 參加人雖然提出參加人對於系爭公有土地之規劃資料以佐 證其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然參加人亦自陳: 介壽國宅自60年興建至今,租給22戶,直至103年鑑定屬 於海沙屋危樓,所以參加人要拆除改建,105年已經報准 拆除改建,且目前已經完成財產報廢程序要準備拆除,只 是因部分住戶不讓參加人拆除,所以尚未完成拆除、註銷 稅籍及除帳作業。105年之前參加人與住戶本有租約存在 ,且有收取租金,但105年之後因已完成財產報廢,故至 今無法收取租金,只能向占用住戶收取占用補償金。至於 將來如何改建,目前尚無結論,仍在規劃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7頁,本院卷二第5頁),且對照參加人所提出之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51頁,本院卷二第5至160頁) ,介壽國宅拆除後系爭公有土地究為如何之利用,參加人 確實尚在評估規劃階段,並無定論,可見參加人已無欲依 原徵用目的(興建介壽國宅出租)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意 ,方排定要將介壽國宅拆除,而系爭爭土地未來將如何利 用,參加人目前尚在評估規劃,並無具體、明確方案可供 本院審查,是參加人所為裁量形同僅有結論而無理由,容 有裁量瑕疵,已難認合於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有繼 續使用土地必要」之要件。   ⑵縱認本件參加人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公有土地之必要,然依 前述說明,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所規定之申請公有土 地返還制度,係由地政機關依申請人之申請依職權審查, 並依審查結果依序踐行公告、異議處理程序及登記程序, 待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土地管理機關如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則 應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年內,以登記者為對象,開 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不論土地管理機關是否認 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均應踐行公告、異議 處理及登記程序,非謂土地管理機關只要主張有繼續使用 土地之必要,地政機關就可以不用依職權調查事證,也不 用踐行公告、異議處理及登記程序,逕行否准申請人之申 請。是以,本件縱使參加人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 被告仍應辦理公告及異議程序,並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 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釐清所有權歸屬,而參加 人如認有繼續使用之必要,則應於登記完畢1年內以登記 者為對象儘速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被告自不得僅 以土地管理機關認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必要,即不踐行公 告、異議及登記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對於離島 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馬祖土地返還辦法第9條、第11條 規定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曹依犬繼承人之身分,依離島建設 條例第9條第6項申請返還系爭公有土地,於法有據,依前述 說明,被告即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公告及異議程序,並依公告 、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否 准原告之申請。被告猶執前詞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實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惟因本件尚未辦理 公告程序,參加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是否會於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後續是否發生土地權利爭執,如有爭執,調處或法 院判決結果為何等事證仍有不明,自應待被告踐行上述程序 詳為查明後,方能判斷原告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故原告請 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政處分,尚未達 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 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之訴其餘部分 ,不應准許,予以駁回。另本院考量原告提出申請迄今,已 歷時經年,被告卻怠於依職權調查事證,無視系爭確定判決 意旨,仍執先前已為行政法院論斷不採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 請,無端使原告陷於訟累,更虛耗司法資源,自不能因被告 之怠惰及違法以致事證迄今未明,而令原告負擔敗訴部分之 訴訟費用,爰於主文第4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2

TPBA-112-訴-275-20241212-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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