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萍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
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1、
53、55頁、本院卷第2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
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
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4號卷宗資料無訛,
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
36萬元(見調解卷第77頁)。另最大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整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債權,陳報金融機構債
權本息為2,063,082元(見調解卷第85頁),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息為617,59
7元(見調解卷第123至129頁)。合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為2,680,679元,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投保商業保險明細表(見調解
卷第15至20、49頁、本院卷第25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100年出廠之中華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20,059元、481,802元、398,000元之壽險保單3件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
押予債權人合迪公司(見調解卷第7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1,122,054元及960,823元,換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86
,787元【計算式:(1,122,054+960,823)/24=86,787,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是認暫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三)聲請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腦腫瘤開刀,故需長
期休養,尚未能返回職場等語。然查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日接受腦腫瘤切除手
術,於113年11月27日接受門診治療,然僅記載應休養兩
週,尚難逕行認定聲請人確實需長期休養無法返回職場。
且查聲請人之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仍於原單位投保而
未退保,故難認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
七、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解卷第25至27
、91至101頁、本院卷第23頁)。
(四)審酌聲請人父親為37年生,現年76歲,配偶已死亡,於11
1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父
親之資力不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五)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低收津貼8,239元(
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是其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其扶養義務人3分之1平均分擔
即為3,614元【計算式:(00000-0000)/3=3614】。聲請
人主張每月6,112元,惟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尚難憑採。
(六)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死亡,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
並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扶養費數額,即為
可採。
(七)至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亦為可採。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61,130元【計算式:3,61
4+19,172+19,172+19,172=61,130】,洵堪認定。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每月86,78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61
,130元後,尚餘25,657元【計算式:86,787-61,130=25,6
57】。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
,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
金額為23,091元【計算式:25,657*0.9=23,091】。
(三)又本件僅有裕富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589,680元、利息為2
7,917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調解卷第129頁),
其餘未陳報利率之債權本金2,652,762元【計算式:2,063
,082+589,680=2,652,762】,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約需20年始
得清償債務(祥如附表所示)。
(四)然而聲請人現年49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約1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
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消債更-86-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