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慶和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北平二街」更正為「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亦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第8行「左肩鈍傷」更正為「右肩鈍傷」;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 430201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慶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嗣因故遭 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 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釧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遵 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案發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2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30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 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該 站函覆表示被告因6個月內違規點數滿6點需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 扣,而自110年4月30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 第114302011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 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 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 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王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北平二街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有吳釧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 ,兩車遂生碰撞,致吳釧瑋受有左肩鈍傷疑肩鎖韌帶損傷經 手肩吊帶固定、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慶和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釧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訊問(勘驗)筆錄1份。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18-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慶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慶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37,3 25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9年12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0日止累計413,128元正未給付,其中400,751元為本 金;12,377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慶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 債權人借款39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 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65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日止累計297,102元正未給付,其中 293,154元為本金;3,948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67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0751元 王慶和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3.72%計算 002 新臺幣 293154元 王慶和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5.6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96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穆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穆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黃穆豪於偵訊中坦承不 諱」更正為「黃穆豪於警詢中之供述」外,並補充不採被告 黃穆豪(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接 聽電話之話務人員即告訴人王曉菁、辛家慧、林泳全、蘇雪 萍、王慶和、楊姿婷、許栢瑄、簡宏承、蕭郁樺、謝佩汝、 范若君、鄞瑋廷、王瑋苓(下稱告訴人等13人)表示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 我一時情緒激動,措辭不當,但我沒有惡意要罵他們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行為人通知惡害 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準此,觀諸附件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客觀上已足使見聞者感覺到生命、 財產之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 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等13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 懼,此據告訴代理人何承論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0 頁),並有1999專線之錄音檔光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表示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恐嚇無疑。又被告為民國85年出生, 自述學歷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1頁),屬具有相當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之成年人,對於附件附表所示對話內容 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向告訴人等13人表示如附 表所示之內容,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等13人表示附件附表所示恐嚇內容之行為 ,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 ,係指恐嚇對象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而言;若僅恐嚇特定之 一人或數人,則應該當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查被告 通話對象僅為高雄市政府1999聯合服務中心之話務人員,使 其心生畏懼,並未公知於眾而造成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恐 慌,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施行恫嚇而達危害不特 定多數人之公眾安全。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率爾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恐嚇告訴人等13人 ,致告訴人等1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等13 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致迄今未能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14號   被   告 黃穆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穆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5日12時53分許起,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號碼,撥打至高雄市政府1999聯合服務中心,向如附表 所示之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而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訊息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並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話務人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辛家慧等人委由何承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穆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承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撥打1999專線之錄音檔光碟及對話譯文附表各1份等在卷可 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 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連線日期 進線時間 內容 撥打手機門號 1 王曉菁 112年10月15日 12時53分許 (00:05)你跟你同事他們講啦!有本事大家都不要下班啦,我已經找人去賭你們了啦,沒關係敢再掛我電話試看看,幹你娘,破幹查某、你娘操機掰咧,有本事都不要走出大門口 0000000000 13時12分許 (00:22)怎麼又是你啦?很會掛是不是啦?很會掛電話是不是?是不是很會掛啦,幹你娘操機掰你娘咧機掰幹你娘咧 2 辛家慧 112年10月15日 10時57分許 (被告反應放貸業者違規在三民區凱旋一路125號旁圍籬上放廣告布條) 左列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人員協助受理後會向陳情人告知請環保局處理,被告稱:就直接拆除就對了啦,之後詢問左列告訴人貴姓後,(02:08)被告稱:我剛剛講你也不用幫我送件,我一定客訴你,幹你娘 3 林泳全 112年10月15日 12時28分許 (被告表示從早上到現在沒有一個人可以處理其問題),(00:28)你娘操機掰、幹恁周嬤 112年10月15日 12時40分許 (00:05)恁娘咧操機掰咧;想要打架是不是啦! 112年10月15日 12時53分許 (00:05)我跟你講啦!我已經找人要賭你們了,你們所有早班人員最好不要下班啦!要不大家走著瞧啦!恁娘咧操機掰、幹你娘 4 蘇雪萍 112年10月12日 12時45分許 (00:04)恁娘咧操機掰,你信不信我現在馬上真的找人去打你,幹恁娘操機掰、恁周嬤咧 5 王慶和 112年10月31日 1時52分許 (00:05)你剛剛是在恐嚇我是不是啊!幹恁娘咧操機掰,要不要出來瞧啊 112年10月31日 2時01分許 (00:05)恁爸我現在就跟你嗆啦,找人打你啦!幹恁娘咧操機掰,揪你彎家(台語吵架) 112年10月31日 2時19分許 我一定找人打你,你信不信啊,如果我沒找你我跟你姓啦!走著瞧,幹恁娘咧操機掰,你娘咧祖嬤 112年10月31日 2時24分許 (00:08)被告表示客服若要提告就提告 被告稱:拎爸我一定找你打你,幹恁娘操機掰恁祖嬤 112年10月31日 2時35分許 (00:04)要吵架是不是?幹恁娘咧操機掰小 6 楊姿婷 112年10月12日 12時49分許 你們是早上都沒有人接電話了是不是啊,你跟你們所有同事講,(00:22)有本事今天大家都不要下班,我已經找人去賭你們了,你們信不信啊!大家走著瞧,我一定找人打你們,幹恁娘咧操機掰恁祖嬤 112年10月15日 11時09分許 (被告反應有牌機車) 左列告訴人表示有權責之分,被告堅持反應給環保局,認為左列告訴人不想處理,(03:14)被告稱:幹你娘,你姓楊嘛,對不對?你爸客訴你,幹恁娘操機掰,要不然我一定找你打你 7 許栢瑄 112年10月15日 11時02分許 (被告反應廣告布條,左列告訴人已協助錄案,被告又說不要錄案) (03:34)幹恁娘操機掰 8 簡宏承 112年10月17日 0時01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協助處理,並告知被告會轉知其訴求予主管) (04:08)被告稱:你們1999人員也可以一樣全部去死了啦! 9 蕭郁樺 112年10月21日 23時39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協助處理) (02:45)被告稱:幹恁娘咧操機掰恁祖嬤恁祖嬤幹你娘 10 謝佩汝 112年10月14日 19時04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說明協助處理) (02:20)被告稱:幹恁娘咧操機掰 11 范若君 112年10月16日 23時55分許 (04:00)要求立刻馬上打給我,不要然大家走著瞧,還是我現在請人家去市政府找你們 112年10月21日 23時29分許 (05:10)被告稱:幹恁娘操機掰幹你娘;並頻繁說客服的答覆內容是死人話 12 鄞瑋廷 112年10月15日 11時41分許 (左列告訴人拒絕留下客資) (05:50)幹恁娘操機掰恁祖嬤,我一定找人打你 13 王瑋苓 113年1月26日 16時25分許 (左列告訴人已要受理案件) (04:38)被告稱:他媽的,你娘操機掰小,幹你娘咧幹你娘咧機掰耶操機掰 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 16時31分許 (00:03)幹你娘又是你這個死女人,沒關係再切看看,你娘咧操機掰小,操機掰咧,幹你娘咧

2024-11-05

KSDM-113-簡-285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