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憲邦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丁世民 被 告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36,6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 告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有管轄權之法律原因,附 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21

TPDV-114-補-723-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蘇孝全 被 告 王憲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王憲邦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壹 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仟零壹 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3-10

SCDV-114-補-278-20250310-1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蘇孝全 相 對 人 王憲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78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6日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7至13工作 天內返還借款,惟相對人遲未還款,經異議人屢次催索,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異議人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借款;又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LINE對話截圖等 甚為隱密且充滿個人特徵之文書證據,依經驗或論理法則應 可推論該對話紀錄一方確為異議人本人,原裁定逕認異議人 無法釋明其為債權人本人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 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 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11條第1項第 1、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之LINE對話無法釋明債權人為「蘇孝全 」,進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固非無見。惟督促程序 之主要立法目的在於迅速解決當事人間無爭議之民事關係, 倘債務人有異議即進入訴訟調查證據,非訟法院實無事先介 入審查之必要,於兩造之訴訟權益均有保障;倘無爭執且未 為異議者,即表示相對人願依支付命令內容而為給付,亦可 達督促程序制度設計之目的。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積欠50萬元借款、屆期並未 清償乙節,除於原審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外,另提出相對人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 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其他足資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 文件,上述證據所示內容,核與異議人主張之借款對象、借 款金額及求償經過尚屬相符,況審諸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 要式契約,且現行社會以通訊軟體LINE互為聯繫者比比皆是 ,異議人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資料釋明兩造間具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堪認已盡釋明義務,亦即由上開證據之 形式外觀判斷,已足使本院就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50萬元 且已屆清償期乙情,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從而,原裁 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其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19

SCDV-113-事聲-36-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