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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王偉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6樓)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4年1月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4

PCDV-114-司繼-1304-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交易字第128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 頁、第6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 故之風險,且被告駕車過程中,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過失情節重大,有相當之危險性,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8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 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6頁至第17頁),雖不 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貿然駕車上路 ,復於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間,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甲○○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 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被告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被告迄今僅履行賠償二期合計1萬元予告訴人乙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113交易 1287卷第53頁、第57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堪認 被告尚具悔意,且已付出部分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本 件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情形、被告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從事房仲工作、 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4 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並於102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 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佐(本院113交易1287卷第1 6頁至第1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迄至本案判決之前,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 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 人4萬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 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 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甲○○ 新臺幣4萬元(該款項不包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乙○○迄今僅於113年9月11日、同年11月14日各轉帳新臺幣5,000元,合計履行賠償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0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酒駕而遭吊銷該駕 駛執照,並於民國112年9月間仍未重新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 ,乙○○明知其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12年9月22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 路三段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南 往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並騎乘於乙○○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乙 ○○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甲○○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甲○○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左側踝部開放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等傷害。案經甲○○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乙○○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㈠證人王敏雄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廖麗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6 ㈠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因酒駕而遭吊銷乙節,有被告上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若被告於審理中猶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損害,此足以證明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8

TCDM-113-交簡-964-2024121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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