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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8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 於113年7月28日1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供參,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於110年4月15日 出所,復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偵審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4-202503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 日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058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凌晨3 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 段50 巷內之土地公廟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棉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釣魚線,應屬有誤,爰更正之)黏貼雙面膠後伸入香 油錢箱,而竊取其內之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該土地公廟主委吳明豐發覺前開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 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 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 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 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前 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 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 」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 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 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 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 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刑事訴訟法於110 年5 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 第3 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 月00日 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 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 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 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 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 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 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 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春堂提起上訴,觀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聲明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為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1658號刑事 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刑事上訴聲明狀首頁、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刑事 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 、69、71、72、107  、147 至152 頁),依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47 至152 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61至64、103 至104 頁),核與證人吳明豐於警 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土地公廟及香油錢箱照片、被告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59、69至72、73 、75、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12 年7 月23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 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 (偵卷第9 至42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 至143 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竊盜案件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併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仍 有其他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詳偵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元予以沒 收、追徵。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錯誤深感後悔,除歸還犯罪 所得800 元之外,也捐了2000元作為廟裡日後所需,並寫了 和解書,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 至 9 頁),另提出其與證人吳明豐之和解書為憑(詳本院簡上 卷第11頁)。 三、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又量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 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 罪刑相當原則」。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 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 隨之減輕。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如明顯輕於第一審, 且第二審之宣告刑等同第一審判決者,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 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反之,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倘 非明顯輕於第一審,則第二審綜合審酌結果,認屬科刑事項 枝節之變動,尚不影響於量刑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量刑當否之判斷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 ,不得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 刑事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況且 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之一方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 所受損害均屬犯後態度之一環,雖原判決對被告之犯後態度 未於量刑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含 其中第10款所列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 略,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49 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與證人吳明豐 達成和解,除歸還不法所得800 元外,另給付2000元以示彌 補,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至於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後,始與證人吳明豐達成和解 並賠款,以致原審未及審酌,究不能憑此而謂原判決所為量 刑必然失諸過重;尤其原審既已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在量刑時予以適度減讓,倘若僅因被告延至原審判決後 始為和解或給付賠償,即可再獲寬典,無異使被告輕啟觀望 僥倖之心,寧非事理之平;又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後態度並 未明顯輕於原審,而其餘犯罪情節、過程等與原審所認定者 大同小異,故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再者,被告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即非重;衡以 ,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此前即有諸多不法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復不斷涉犯竊盜案件,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被告於109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53分 許以鐵撬破壞土地公廟的香油錢箱鎖頭,而竊得現金200 元 ,嗣經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另於11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以黏貼雙面膠之 物伸入油香桶內沾黏香油錢,而竊得紙鈔共計700 元,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有該等判決存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59至 62、63至64頁)。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 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 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 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2800元 予證人吳明豐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1頁 ),堪認被告已歸還其不法利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 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此部分之事實,所為沒收宣告並諭知追 徵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CDM-113-簡上-594-202502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圓福街口,因警認其形 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查詢得知王春堂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 得王春堂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而王春堂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後經警將上開尿液送驗 ,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8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春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6,840g/mL、 安非他命1,14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超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加重竊盜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 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 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原係騎車上路,而後因「形跡可疑」 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此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情形,而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前所述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而所謂「形跡可疑」,本 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 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又縱使被告 為毒品列管人口,也不得逕予作為認定或合理懷疑其後續有 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之依據。是以,在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前 ,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施用 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嫌疑,被告於司 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進而經查獲本案,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 交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交簡-101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製束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風蠟燭及麻糬各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0時4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梅山鄉嘉162甲線與 嘉154線路口之太平福德宮(由太平三元宮所管領),以黏 貼雙面膠之鐵製束帶伸入香油錢箱與牆壁間沾黏紙鈔之方式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共5張(總價值為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太平 福德宮,並於同日2時34分、35分許竊取防風蠟燭1盒(價值 約50元)及擺放在該處供桌上之麻糬1盒(價值約1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太平三元宮總幹事劉貴美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9至14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 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0頁)、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27頁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現金、防風蠟燭及 麻糬,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7月2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對於竊盜犯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 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 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所竊得財物為現金500元、防風蠟燭及麻糬各1盒,價值 非屬貴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且已歸還500元與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本案被告 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可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一併敘 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用自製之黏有雙面 膠的鐵製束帶,伸入功德箱夾縫內黏取百元紙鈔等語(見警 卷第3、4頁),足該鐵製束帶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所有而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防風 蠟燭及麻糬各1盒,既未發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元,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CYDM-113-嘉簡-156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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