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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黃麗卿 非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關 係 人 劉春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春金地政士【(95)北市地士字第001461號(換發)、營 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為被繼承人林澄波 (男、民前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州臺北市入船 町三丁目八十九番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宣告於民 國69年7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澄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澄波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澄波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段 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繼承人 前往中國大陸探親久未歸來,系爭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工 程受益費分別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王昭雄、王昭雄之父 親王文斌墊付,惟被繼承人經法院宣告於民國69年7月6日死 亡,現系爭土地要進行都市更新,然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 明,現聲請人欲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以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墊費用明細表、地上權設定資 料、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價稅單據、工程受益費單據、 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 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劉春金地政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林澄波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25

TPDV-113-司繼-1656-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王昭雄 相 對 人 邱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8,63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業經判決確 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4044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1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新北、士林、臺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4

TCDV-113-司聲-1660-2025022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家麒 相 對 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雄間請求給付借款 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11號擔保提存後,由本院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43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同意書、 臺南○○○○○○○○○核發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11

TNDV-114-司聲-75-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邱茂鴻 被 告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已終結,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事 件卷宗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08

TCEV-111-中簡-3385-20250108-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王昭雄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以訴外人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 設計大學(下稱東方設大)應屆畢業生資格,參加被告111 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並錄取人類性學研究所博士 班。嗣被告認為原告之學士學位至碩士學位就讀歷程存有疑 慮,擬依被告111學年度外國學生申請入學招生簡章(下稱 學校外生入學簡章)第捌點注意事項四撤銷原告111學年度 錄取博士班資格;經被告以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並要求其提出說明。原告提出文件補充說明後,被告仍認其 說明不足證明符合入學資格,遂以11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並於111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檢送111年10月6日11 1教籍字第999A號AdmissionCancellation Notification(下 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01077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關 於原處分部分之訴願,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就其學士學位及碩士學位爭議, 另案對東方設大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 修科大)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而該另案爭議係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 間查知原告於106學年度就讀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 學,卻於同一學年度向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 乃函請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東方設大乃經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後,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其碩士學位及註銷碩士學位證書。原告不服教育部 111年11月2日函,另案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 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均牽涉本件裁判,為 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 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276-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原告與被告王昭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 ,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46-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王昭雄 相 對 人 邱茂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58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 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 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 使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 本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6

TCDV-113-司聲-1659-20241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03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被 告 樹德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在法務部○○○○○○○○○○○○○○ )寄信至被告處,欲交付與在被告處就讀博士班之前女友AL VAREZ SANCHEZ CAROLINA,但被告卻拒收,甚於112年12月2 1日寄發公文予臺北監獄,請求臺北監獄說明何以原告得寄 發信函。然原告寄信已徵得臺北監獄管理員之同意,且被告 寄發公文之行為態度不當,被告更無權阻止原告與前女友聯 絡。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主張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但原告依該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必以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 ,且因此侵害原告上述列舉之人格法益、或非列舉之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全然屬實,但是否同意接受信件 ,本屬被告之自由權利;加以原告既自承其前女友在被告處 就讀博士班,則被告本於管理、保護學生,以及維護校園安 全秩序之職責、義務,寄發公文以求釐清真相,乃至確認原 告是否有權寄信,當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況且,依通常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寄發公文予其他公務機關以釐清受刑人 權利行使之行為,諒不至發生有何受刑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 害之情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勝訴之可能,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6

GSEV-113-岡簡-50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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