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智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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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王智弘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警方 獲報到場後,於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扣押在案。經抽 取死者王智弘體液鑑驗後,驗出其體內有海洛因代謝物等毒 品成分,是本案係因死者王智弘施用嗎啡類藥物過量及多重 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亡。死者王智弘死 亡一案,查無他殺嫌疑及應負刑責之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 相驗報告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而死者 王智弘施用毒品一案則因其已先於檢警查悉犯罪事實前死亡 ,而未經裁判宣告沒收,並考量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王智弘於113年6月1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號,經其同事陳德任發現死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 6月12日獲報後到場相驗結果, 王智弘死亡原因為施用嗎啡 類藥物過量及多重鎮靜安眠藥物作用,導致急性心肺衰竭死 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相字第1205號相驗報告 書陳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報結等情,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等資料附於114 年度聲沒字第129號卷(下稱聲沒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警方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聲沒卷 第39-4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均殘留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又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附 著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認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殘渣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59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殘渣袋 送驗數量:乙只 驗餘數量:乙只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 送驗數量:乙支 驗餘數量:乙支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2 注射針筒3支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2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 罪,分別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 法與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爰審酌刑罰矯 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 法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NHM-114-聲-275-202503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漢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9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佩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5

TPDV-114-司促-379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彭健鈞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彭 健鈞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彭健鈞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王 智弘,嗣王智弘將彭健鈞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本件伸縮棍毆打彭健鈞頭部,致彭健鈞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彭健鈞(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2 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 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人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伸縮棍後,處於頭 暈之狀態,為防衛自己始持伸縮棍亂揮,擊中告訴人而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我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訴人之友 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 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之伸縮 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8頁、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王 聖堯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 (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 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55頁至第58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警卷第59頁)、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7 3頁至第8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 1份(見偵卷第115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見偵卷第1 17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 第119頁至第12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 傷紀錄1份(見偵卷第131頁)、臺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 日急診病歷1份(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告訴人之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5份(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 之;倘不法之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 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固有先持 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 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 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被告竟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 訴人頭部,應係出於報復之意,而非出於防衛之意;再者, 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係正常站立 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王聖堯而作 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力跡象之情 ,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影像光碟無誤,有原審11 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 245頁、第257頁、第259頁);又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 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 部後面上方位置(見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臺南新 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 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之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 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 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 人之時,係刻意為之,而非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 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 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 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 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1頁),其 上係記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懼 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已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本案事發之期間內,曾有因恐慌症而就診 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景象, 被告在案發而屬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 堯、告訴人發生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 表現,自無從單憑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診所診 斷證明書,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 態,始持本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因遭不滿 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在反手搶下本件伸 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憤 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 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 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 ,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然念及被告先前 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而供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案發迄今被告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尋求諒 解,且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頭部傷勢,至今仍有後遺症而常 須就醫等,是原審量刑過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然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 受傷狀況,均據原審審酌如上,且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另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 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NHM-114-上易-29-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王智弘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蘇建明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 萬7,4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3-21

TNDV-114-訴-508-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璟明 被 告 林澤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91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21

TPEV-114-北小-700-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6號、113年度偵字第364 88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弘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滅證、反覆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之虞,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除本案9次加重詐 欺犯行外,被告另因涉犯詐欺與洗錢案件,經不同法院判刑 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雖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判決在案 ,惟尚未確定,為維護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經權衡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應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8

TPHM-114-上訴-3-2025031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8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智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635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 46,419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2月13日、112年1月31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9日止,帳款尚餘47,635元,及其 中本金46,41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588-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41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債 務 人 楊怡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貳佰柒拾貳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654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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