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