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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025-03-19

PTDV-113-訴-95-20250319-1

調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式傳 王式國 王文廷 王勝賢 王秋苑 王勝發 王宥馮 王添福 王萬金 王正雄 王良盛 王俊傑 王麒瑞 王振東 王勝同 王文宏 王健宗 王聰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王啟照 王國雄 王清一 王再場 王祥翰 王俊儒 王俊曄 王俊穎 王世銘 王建華 王秉中 王秉鈞 王溢利 王全得 王老啟 王明枝 王明強 王聖曜 王政嚴 王進宗 王政煜 王中岳 王加波 王加設 王加欣 王信介 王昌仁 王敏郎 王祥銘 王瑞昶 王瑞岳 王瑞茄 王淑妃 王老權 王旭濃 王旭鎮 王輝次 王生實 王朝有 王思博 王榮華 王鳴鏘 王根 王傳廣 王枝萬 王明星 王銓鑫 王垂祿 王鵬程 王有利 王阿立 王文和 王文欽 王鴻騰 追 加 被告 王文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追 加 被告 王吳巧 林王麗櫻 王麗華 王瑞材 王美惠 王瑞福 王美莉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上 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該次言 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庭之被告,未為合法之一造辯論,為確保 未到庭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程序之合法性,認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17

TYDV-112-調訴-1-2025031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正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正維」部分 ,均應更正為「王正雄」),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柯杉穎所有、柯茂彬及 魏伶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 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柯茂彬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文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 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情 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含上開機車鑰匙,下同),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 。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機車已經為警 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 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原簡-30-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玖仟零參拾肆 元,及其中壹拾捌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PCDV-114-司促-2768-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翔名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1號),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翔名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正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5行「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 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 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應補 充為「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及顱骨骨折 、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合、肢體及胸 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及左側眼水晶體移位 之傷害。經同日送醫急診並作雙側眼底骨重建手術治療後, 其左眼可辨識手動視力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已達嚴 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暨檢送王正雄之病 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13年12月11日回函、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有所 明定。查被告楊翔名、王正雄分別未考領、有考領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2份在卷可佐,然依其等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楊翔名竟疏未注意逆向行 駛,被告王正雄亦疏未注意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 路,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 明。此外,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 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29至30 頁)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楊翔名、王正雄 2人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分別有上 開之疏失甚明。又被告王正雄、楊翔名2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傷害,皆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楊翔名、王正雄2人所受之傷害、重傷害結果與彼此之過失 行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正雄因 被告楊翔名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之傷害,經治療後, 左眼可辨識手動視距離為1公尺(小於0.02),其左眼已達 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2月11日回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告訴人王正雄所受之傷害已達難治 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犯行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楊翔名駕車過失致告訴人王正雄 受傷部分,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 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楊翔名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 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 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重傷 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楊翔名、王正雄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 時,均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楊翔名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翔名、王正雄騎車均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王 正雄、楊翔名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均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雙方雖均有調 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 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 被告2人之違規情節、雙方所受傷勢,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1號   被   告 楊翔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正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名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於民國112年8月3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沿高雄 市鼓山區鼓山三路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鼓 山三路與青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王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鼓山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鼓山三 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翔名受有右側手腕骨骨折脫位 併角度受限之永久性傷害、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膝關節前十 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王正雄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 腦及顱骨骨折、顏面骨折、顏面骨折併挫擦傷及撕裂傷經縫 合、肢體及胸腹多處挫擦傷、右第五指撕裂傷經縫合之傷害 。嗣楊翔名、王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翔名、王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翔名、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 被告楊翔名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為違規行為,被告王正雄逆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告2人對於彼此之受傷確有過失。 5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楊翔名、王正雄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楊翔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 害罪嫌。核被告王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楊翔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4

KSDM-113-審交易-653-2025021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7號 原 告 楊翔名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14

KSDM-113-審交附民-517-20250214-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王正雄 被 告 楊翔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2-14

KSDM-113-審交附民-477-202502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陳可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可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並攻擊」,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左頸下到左 胸5處擦傷、左上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 後頸瘀青」,應更正為「左頸下到左胸上5處擦傷(3.5公分 、4公分、8公分、4.5公分、6.5公分)、左上臂擦傷8公分 、左腳第一指3x3公分瘀青、左腳背5x3公分瘀青、左後頸4x 3公分瘀青」;同欄一第17行所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 傷」,應更正為「頭臉部多處挫傷瘀腫;左眼挫傷合併視力 障礙;左耳挫傷合併聽力障礙;右側上臂、兩側手部、左側 膝部挫傷瘀腫;胸部挫傷」;證據部分應增列「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13年12月3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49 號函暨所附陳可麗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又被告2人陸續對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雙方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 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對方之身體,致彼此各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起因乃被告王 正雄先向被告陳可麗揮擊,被告陳可麗始上前與被告王正雄 拉扯並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以及各自之體格優勢、受傷部位 及傷勢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含是否到庭參與 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王正雄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麗 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雄與陳可麗因故有所糾紛,陳可麗先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16時33分許起,陸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分別以語音及文 字,傳送「幹你娘 操雞掰 你現在說甚麼」、「等一下我 過去的時候 我就一拳給你打下去 看我敢不敢 」、「我 跟你講 現在換你躲好來 我叫我弟弟上來了 要讓你好看  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此部分涉嫌恐嚇及妨害名譽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藉以向王正雄表達不滿。陳可麗其後再 於翌(19)日0時45分,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路00號「金銀 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與王正雄爭執,王正雄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右手揮擊陳可麗臉頰,陳可麗因而臉部受傷並向後 跌倒在地。詎陳可麗起身後,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 王正雄,以雙手與之拉扯並攻擊,再經王正雄推擊陳可麗後 退數步後,再次出手毆打陳可麗臉部數次,惟陳可麗仍與之 激烈拉扯並回擊,其後王正雄以優勢體格及力量,將陳可麗 推倒於沙發。王正雄因而受有左頸下到左胸5處擦傷、左上 臂擦傷、左腳第一指瘀青、左腳瘀青、左後頸瘀青等傷害。 陳可麗則受有左右臉頰瘀腫、嘴角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可麗、王正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正雄經傳拘未到、被告陳可麗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坦承傷害犯行 (見偵卷39頁、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第4頁);另被告陳可 麗則於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僅抓住對方衣服 。我沒有與他爭執。」云云(見偵卷第47頁、112年5月19日 警詢第3頁)。惟被告王正雄以雙手揮擊陳可麗臉頰致其倒地 後,被告陳可麗起身即衝向被告王正雄,其後王正雄將陳可 麗往後推後,再以手數次揮打陳可麗臉部,最後將陳可麗推 倒於沙發,有金銀座足體養生會館大廳監視器連續畫面之截 圖8張足憑(見偵卷第61頁至67頁照片)。足認被告陳可麗前 揭所辯,顯然不實。此外,另有王正雄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陳可 麗於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由員警所拍攝之受傷照片9紙足 憑(見偵卷69至77頁)。告訴人陳可麗雖未提出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惟於事發當(19)日凌晨4時許,在前揭派出所經員警 拍攝之照片,明顯可見左右臉頰、嘴角受有傷痕,當已足認 確因被告王正雄之傷害犯行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屬無疑 。另外,被告陳可麗經王正雄揮擊臉頰而倒地後,王正雄之 攻擊行為已中斷,被告陳可麗卻隨即起身並衝向王正雄與之 拉扯,足見被告陳可麗斯時所為攻擊並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 ,自無從就其傷害犯行予以免責,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王正雄、陳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王正雄憑其體格及力量之優勢,主動攻擊被告 陳可麗,且致陳可麗受有較重之傷害,可責性較高,請酌予 量處重於被告陳可麗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宗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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