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永春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永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葉正福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8 8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90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13

TPDV-113-訴-7288-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長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長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9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黃建誠(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 ,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斟酌被告因為不懂法 律而誤罹刑章,被告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經此教訓,會有所警惕也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恣意誣告 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非但造成他人困 擾,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上開虛偽 指訴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 屬有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租車、需撫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 詞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 包含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是以 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固有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一 併受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故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有與告訴 人就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有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 並同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車籍移轉 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交付該車輛原始牌照登記書給告訴人 ,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支付 6萬元完畢,至於辦理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雖有主動通知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因為告訴人 未配合辦理,故尚未完成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 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 9頁),告訴人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犯後表現出 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為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 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 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96-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黃元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陳德恩律師 被 告 黃婕榆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5萬7,4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 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聲明為:一、債 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60萬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給付6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6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因被 告變賣系爭不動產,再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5萬7,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雋茵承購原告以訴外人羅雋 茵名義登記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326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自羅雋茵依約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 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後,被告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 附表之約定,償還羅雋茵向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 會)及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亦未 繳納該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鶯歌農會請求拍賣,被告 顯已給付遲延甚明。為此,訴外人羅雋茵於112年3月17日以 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並強調逾期不履行則逕行解除契約,不另函 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0日經被告之受雇人即該地址管 理員收受,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被告於112年3月27日 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訴外人羅雋茵依法解除。 二、嗣訴外人羅雋茵與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合約書 ,並於第1條約定羅雋茵願將對於第三人黃婕榆因系爭買賣 契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因解除契約所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其他因契約內容衍生之權利,均依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讓與原告,則訴外人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及 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債權讓與合約書簽 立時起,由原告所受讓,此經原告以繕本通知被告,並為被 告於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 三、據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經羅雋茵合法解除,羅雋茵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如系爭不動產 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並得依同條第 6款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而上開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 契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因債權讓與關 係而由原告所受讓。又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 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為2,510萬元,則縱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業應經合 法解除後,分別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雋茵對於台中商銀10 0萬7,381元貸款、同年月18日清償羅雋茵對於鶯歌農會之17 73萬5,155元貸款,尚應返還原告635萬7,464元。 四、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代償 羅雋茵之銀行貸款約1920萬元作為價金期款,然被告遲未履 約,致原告不得不籌資自行繳納銀行利息,計至112年3月27 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止已遲延588日,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規定,原告得依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簽約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 × 1/1000 × 588日=1,470萬元)。然因原告就此部分已於112年1月13日 減縮聲明為297萬元,爰維持一部請求其中297萬元。 五、為此,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 第2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 5萬7,46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97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之緣起乃因原告欲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劉承傳進 行合建,起初因上開不動產除貸款外,尚有其他債務,故劉 承傳本不願與原告進行合建,然因原告苦苦哀求,且向劉承 傳誆稱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申請危老重建,並提出林木村建築 師設計之重建計畫案,用以取信劉承傳,因此劉承傳依上開 危老重建計畫計算合建坪數為258.67坪,並向中租迪合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進行合建案之土、建融評估,此有 中租公司不動產融資專案說明可稽,認為尚有合建之機會, 因此乃同意以保成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成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書,此有土地合建意向書可稽。然因 原告表示須先返還民間借款300萬元合建案才能繼續進行, 故劉承傳乃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交付原告,而原告即將本件 系爭不動產先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告名下作為擔保,日後於 合建案之貸款下來後,保成公司及原告再向被告買回並進行 後續合建事宜。 二、又依被證3土地合建意向書第4條第1項所約定,原告須擔任 申請融資之借款擔保人,然劉承傳依約進行融資申請時,原 告才告知其無法擔任借款保證人,又另提供訴外人李柔易之 資料,此有李柔易身分證影本可稽,表示將以李柔易擔任保 證人,惟因李柔易經徵信後資格不符,因此中租公司不同意 由李柔易擔任保證人,也因此融資部分因原告違約之故,根 本無法進行。而事後劉承傳向林木村建築師詢問建照相關事 宜時,才赫然發現原告與林木村建築師早已終止委任,而上 開系爭不動產根本也無法以危老重建計算坪數,以致合建坪 數從原告誆稱之259.67坪,遽減為只剩215.51坪,此有林木 村建築師對話紀錄可稽,至此劉承傳才警覺受騙,並告知被 告,於是被告及劉承傳乃找原告討論如何解決後續問題,孰 料原告竟均置之不理,且藉此提出各種不實之民、刑事訴訟 ,令被告不堪其擾。 三、又查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劉承傳向訴外人羅雋茵及原告表示, 可以通知貸款銀行由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惟原告及羅雋茵不 願將貸款帳戶交由被告結清,並通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被告 代償,因此被告無法代償貸款,是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 給付遲延事由,訴外人羅雋茵解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 據。 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被告說明在案。更有甚者 ,羅雋茵於111年10月24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423存證信函, 既未送達被告,則其主張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生 效。且經查,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上開刑事案 件,目前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 五、退步言,被告與羅雋茵簽立之買賣契約雖約定買賣價款為2, 500萬元,但羅雋茵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另與原告於1 10年6月16日共同簽立切結書,並載明「尾款280萬元正為乙 方配合甲方之實價登記所用,雙方願就此金額做金流,若日 後因此有任何糾紛或相關其他責任費用皆由甲方全權負責, 與乙方無關。」此有切結書可稽。經核以上開切結內容,羅 雋茵及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本無任何請求權利。爰此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簽約款300萬元及清償本件系爭房屋貸 款,亦無任何違約情事,是故原告主張確屬無據。再退步言 ,原告雖提出原證10及原證11用以證明羅雋茵給付貸款利息 ,惟查原證10及原證11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所繳款項即為本 件系爭房屋之利息支出。更何況縱有上開利息支出,亦係羅 雋茵不同意被告代為清償貸款所致,是故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另被告亦否認原證12之形式真正,且縱屬真正,上開借款 契約亦與被告無關。上開借款契約係原告於110年7月5日與 訴外人李金妹簽立,係原告個人所負擔債務,根本與羅雋茵 無關。退步言,被告縱使清償貸款,亦係向銀行清償,羅雋 茵根本無法受領任何款項,而尾款280萬元亦有被證7號切結 書證明,僅係為羅雋茵辦理實價登錄所用,根本不須被告實 際給付,易言之被告給付羅雋茵簽約款300萬元後,即未再 有任何給付羅雋茵款項之義務,則又何來因被告未清償羅雋 茵款項,以致原告須負擔遲延利息。原告主張顯屬無稽,乃 至為灼然。 六、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買賣契約顯屬無據,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 中陳述綦詳。退步言,縱使原告解除契約有理由,然原告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亦屬無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二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 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雋茵於台 中商銀之貸款100萬7,381元,同年4月18日清償羅雋茵於鶯 歌農會之貸款1,773萬5,155元。倘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 由,則被告給付上開二筆貸款合計1,874萬2,536元,即無任 何法律上之原因,且羅雋茵即因此而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 有損害,若羅雋茵將相關債權讓與原告為有理由(被告否認 上開債權讓與為真正),則被告自得將上開羅雋茵不當得利 之1,874萬2,536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是故原告自無任何可再 向被告請求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羅雋茵承購原告以訴外人羅雋 茵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雙方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被告已依約交付300萬元之簽約款,羅雋茵依約亦已於110年 6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12年 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2,5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並 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簽 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第二類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67至70、133至 1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系爭不動產向鶯歌農會及台中 商銀借貸之房屋貸款,亦未繳納該貸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 遭鶯歌農會請求拍賣,被告已給付遲延,經羅雋茵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詎被告期限屆至仍未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 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 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300萬元簽約款,並 請求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及297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被告違約,而遭羅雋茵合法解除 ,是否有據: 1、被告依約應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 商銀之貸款,預計1,920萬元,若有差額,應於尾款中互相 找補,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及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54、59頁)。然被告遲未代償房屋貸款,亦未繳納該貸 款利息,致系爭不動產遭鶯歌農會聲請拍賣,而構成給付遲 延之違約責任,出賣人羅雋茵於112年3月17日以桃園民生路 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 前開房屋貸款,若逾期不履行則逕行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32頁)。詎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期限屆至時,仍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 義務(按:被告遲至112年4月12日始清償台中商銀之剩餘貸 款100萬7,381元、同年4月18日清償鶯歌農會之貸款本息177 3萬5,155元),則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解 除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訴外人羅雋茵依法 解除,洵屬有據。 2、被告辯稱其曾委請劉承傳向羅雋茵及原告表示,可以通知貸 款銀行由被告代償貸款餘額,惟原告及羅雋茵不願將貸款帳 戶交由被告結清,並通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被告代償,因此 被告無法代償貸款云云。經查,證人劉承傳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黃婕榆為何 未依買賣契約所訂期限,代償系爭不動產台中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鶯歌區農會之貸款?請陳述經過?(答)其實黃婕榆跟我有 打電話到鶯歌農會跟台中商銀,要清償所有款項,但是鶯歌 農會跟台中商銀說要問羅雋茵後才回覆我們,那時候我們有 跟他們講你們已經寄送存證信函要拍賣房地的通知,為何還 不讓我們清償貸款,後來他們說到時候再回我們電話,結果 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筆錄)。據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乃鶯歌農會跟台中商銀表示要問羅雋茵後才回覆被 告,然其後不了了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或羅雋茵有阻止被 告清償本件貸款之情事。況「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 拒絕其清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原告真能阻止被告代償農會及銀行貸款,被告其後 又如何能繳清貸款,是被告所辯原告及羅雋茵阻止其代償房 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規定, 沒收已收價款300萬元及請求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是否 有據: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 還者,他方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其 價額;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決。」;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義務,故應以原給 付標的物於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 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 」;再者,「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 前段所明定。此係課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任,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遲延債務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3 6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依前所述,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約定, 未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商銀之貸 款,而遭羅雋茵合法解除契約,羅雋茵對被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利,因債權讓與 關係而由原告受讓,此有債權讓與合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11至112頁),並經原告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通知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3、其次,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1項規定:「買方如有違反本 約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 收,充作違約金。」;第3項規定:「如因一方違約致本契 約解除,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回復原狀手續,並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有關稅費。」(見本院卷一第57頁)。依前所述, 被告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附表約定,未於110年8月1 6日前代償羅雋茵於鶯歌農會及台中商銀之貸款,而遭羅雋 茵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收價款300萬元充作違約金 ,即屬有據。 4、又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經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被告 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不能返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實價登錄 資料所示,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510萬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 此價額較之系爭買賣契約或切結書所載有利於 原告,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以較高之價格即2,510萬 元計算,應屬可採。則扣除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2日清償羅 雋茵對於台中商銀100萬7,381元貸款、同年月18日清償羅雋 茵對於鶯歌農會之1773萬5,155元貸款後之餘額,尚有635萬 7,464元(計算:2510萬元-100萬7,381元-1773萬5,155元)。 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22 6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5萬7,464元,堪認可採。至於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及切結書所載買賣總價為2,500萬元或應否扣除280萬元之爭 執,即無庸審酌。   (三)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萬元,是否有據: 1、原告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其附表之約定,被告本應於110年8月16日前代償羅雋茵之房屋貸款約1920萬元作為價金期款,然被告遲未履約,致原告不得不籌資自行繳納銀行利息,計至112年3月27日系爭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止已遲延58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規定計算,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147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1/1000×588日=1,47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因前於112年1月13日曾減縮聲明為297萬元,願維持一部請求其中297萬元云云。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買方如有違反本約 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訂相當限期催告履行, 逾期如未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並將已收價款全數沒收 ,充作違約金。」;第4項則規定:「各方如有遲延給付之 情形時,自遲延之日起,應按遲延日數,以總價款千分之一 計算遲延利息予他方」。由此可見,第9條第1項係規定「解 除契約」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第9條第4項則係規定「遲延給 付」所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固因未依約代償羅雋茵之房屋貸 款,而生遲延給付之責任,惟其後經羅雋茵解除契約,則被 告所應負擔之義務應係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原告據此已 為前開請求,是原告另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97萬元,難認有理。 三、有關被告另辯稱本件原係原告欲以本案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劉承傳進行合建,然因原告須先返還民間借款300萬元,合 建案才能繼續進行,故訴外人劉承傳乃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交付原告,原告即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先以買賣方式過戶至被 告名下作為擔保,日後於合建案之貸款下來後,保成公司及 原告再向被告買回並進行後續合建事宜。證人劉承傳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本件不是買賣,而是借貸云云。然此與卷附之 系爭賣賣契約書等客觀事證不符,且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偵字第1423號偵查時已供陳本件係屬買賣,其供 稱:伊係受保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承傳請託買下該屋、算是 透過劉承傳購買該屋、保成公司再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 、226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35萬7,464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7

PCDV-111-訴-1987-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玿瑋 洪汝意 被 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林文楷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72號),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4人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均 未自白犯罪,又被告戊○○有獲取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 告丙○○、乙○○、甲○○均無犯罪所得,從而:  ⒈被告戊○○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丙○○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乙○○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甲○○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 輕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 體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4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4人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均係以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4人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等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均係幫助一般洗 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復查無被告4人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迫使其等必須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本案在客觀上實不足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 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4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入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或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 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工作、月收 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太太 、家境勉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 濟來源為先生、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及 母親、家境勉持,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裝潢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 何人、家境勉持,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祖 母及太太、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3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4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 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6

TCDM-111-金簡-221-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社團法人新竹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永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9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8號 原 告 葉正福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王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8月29日前返還,兩造並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到期日109年8月29日、票面 金額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伊已於同日 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經被 告於同日提示兌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天母分行之帳戶內,然被告屆期未還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1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萬元,約定於 109年8月29日還款,且其已交付被告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支票、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63至67頁)為證,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 述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可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 09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2-13

TPDV-113-訴-7288-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權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113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榮權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羅榮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對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無償轉讓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蕭添福。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羅榮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至69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 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榮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卷第385至395頁,聲羈字卷第23至27 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至7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謝 國輝、陳佩茹、劉文龍、高阿美、王永春、蕭添福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78頁、第111至137頁、第165至1 85頁、第215至223頁、第237至247頁、第257至267頁,他字 卷第107至123頁、第191至199頁、第271至277頁、第301至3 07頁、第219至22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3號、第7 3號、113年聲監續字第12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5至109頁、第145至163頁、 第195至213頁、第231至235頁、第255至256頁、第275至278 頁、第281至295頁、第297至3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 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 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販賣毒品有重罪 處罰之風險,倘若其就本案交易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風險多 次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稱 :伊有中間賺取一點差價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如附表一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 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 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如附表二轉讓禁藥罪共2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13罪)、3 年8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又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20日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 官於審理時表明上開前案紀錄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 並主張被告前後所犯罪類型均屬散佈毒品,本案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旨(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卷內並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 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 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 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 以認定,且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獲取教訓及矯正其行為偏差,而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 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其中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供 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 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 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為實務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附表 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 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品, 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所規範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2項規定,就各該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另被告於警詢時表明不願意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之上游, 並向警表示扣案供其施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之第一、二級 毒品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員警自無 從依其供述查獲上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未於警詢、 偵訊時供出上游(本院卷第73頁),而未主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1項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 濫行施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販賣予他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 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各予非難;⑶犯後已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賣及轉讓之毒品數量、手段、 對象、次數及各次販毒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之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 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如附表所一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廠牌:OPPO,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實施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聯繫藥腳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堪認為被告遂行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 所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罪,除編號16、22、23有獲取犯罪所得共6, 000元外,其餘均屬賒欠,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71至 72頁);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共6,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海洛因11包、甲基安非他命23包、毒品器具 分裝杓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被告就扣案 毒品亦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73頁),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及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謝國輝 113年3月25日11時5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9時4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3 謝國輝 113年3月26日22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號之碾米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4 謝國輝 113年3月30日21時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5 謝國輝 113年4月1日9時2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6 謝國輝 113年4月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7 謝國輝 113年4月4日20時49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8 謝國輝 113年4月13日19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9 謝國輝 113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0 謝國輝 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謝國輝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1 謝國輝 113年4月22日16時3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謝國輝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2 謝國輝 113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雞排」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3 謝國輝 113年5月1日22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4 謝國輝 113年5月12日0時10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謝國輝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5 謝國輝 113年6月7日11時5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號「○○○○分校」外路旁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謝國輝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謝國輝,謝國輝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16 陳佩茹 113年4月16日12時7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陳佩茹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於113年5月6日交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17 陳佩茹 113年6月1日21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0號(陳佩茹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至4公克) 陳佩茹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陳佩茹,陳佩茹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5,000元 (賒欠) 18 劉文龍 113年4月11日5時40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劉文龍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00元 (賒欠) 19 劉文龍 113年5月31日20時23分許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劉文龍住處外)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劉文龍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劉文龍,劉文龍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3,000元(賒欠) 20 高阿美 113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1 高阿美 113年5月8日6時42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15公克) 高阿美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高阿美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高阿美,高阿美賒欠左列款項,尚未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1,000元(賒欠) 22 王永春 113年6月10日14時1分許 花蓮縣玉里鎮「中油○○加油站」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王永春撥打羅榮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榮權約定交易,羅榮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於同日晚間給付左列購毒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23 王永春 113年6月12日18時34分許 花蓮縣○里鎮○○里○○00○0號(羅榮權住處)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 羅榮權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永春約定交易,王永春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羅榮權當場交付左列毒品予王永春,王永春賒欠左列款項,事後於113年6月18日還款。 羅榮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附表二: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種類及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 113年4月23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里鎮○○街00巷0號(蕭添福住處) 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 羅榮權於左列時間攜帶安非他命至左列地點,向蕭添福借用毒品吸食器,吸食到一半,臨時有事離開,將殘餘的安非他命無償提供給蕭添福施用。 羅榮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含SIM卡1張)沒收。

2025-02-13

HLDM-113-訴-129-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鴻翔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 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290016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OO(下稱楊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 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遭原告 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信義分局 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睿 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 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 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 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 112年7月6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第1120555 397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再申 訴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持手機拍攝風景,誤拍楊君,其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行 為:  ⒈原告雖有拍攝楊君2張照片,但並非僅拍攝楊君腿部,當日因 微風南山百貨公司附近有各式春節及元宵節之應景佈置,原 告於該地拍照紀念,原告係將手機置於胸前至頸部之高度拍 照,被告忽略照片中並非僅出現楊君腿部之事實,卻聚焦於 楊君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情事,主觀判定原告係刻意僅拍攝 楊君腿部,並認定該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顯係以推 測方法認定事實,違反合理被害人原則。楊君主觀上雖有不 舒服之感受,但原告將手機置於自身胸部高度拍照之行為並 非偷拍,與性意味及性別歧視無關,並未構成性騷擾行為。  ⒉原告所拍攝楊君之照片係自正面拍攝,且係將手機置於胸部 至頸部間之高度拍攝,倘原告意欲偷拍,勢必會從楊君背面 拍攝,或將手機置於隱密處拍攝,以避免被發現,顯見原告 縱有不慎拍攝楊君腿部,但相片畫面並非僅有腿部,足認原 告並無偷拍意圖,更與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無關,被告認定有 違經驗法則。退步言之,若有公眾人物穿著短裙露出腿部進 行公開活動,倘原告於現場正面拍攝,雖亦有腿部畫面入鏡 ,但此種行為並不構成性騷擾。反之本案認定僅因照片中楊 君之頭部未入鏡即構成性騷擾,則類此性騷擾之判斷,豈非 僅以被拍攝者頭部是否入鏡作為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標準,更 有甚者,原告之所拍攝之相片內容均為不特定之人經過時之 目光可見,難道楊君亦會因為路人目光所及,就認為係遭受 被冒犯或不舒服嗎?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以手機拍攝楊君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  ⒈原告於信義分局調查時稱,照片是不小心按到的,於再申訴 調查時,又補稱其實在外面拍些風景。然依照片顯示,原告 自遠處至近處,各拍攝楊君照片1張,且尚有其他與楊君穿 著相似之女性,而3張照片中均不見有任何風景,原告陳述 前後矛盾不一而無足採信。原告將手機置於胸前拍攝楊君, 且未經其同意,實屬偷拍行為,且有關性騷擾之認定,依照 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 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  ⒉原告未經同意,連續拍攝楊君之照片,且對照其他原告拍攝 照片之內容,足證原告係針對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加 以拍攝,所為明顯與性或性別相關,況依原告拍攝照片,實 可認原告有以目光、鏡頭不當凝視及追視楊君腿部,自屬性 騷擾行為。本件與拍攝公眾人物公開活動之情形顯有不同, 尚難比擬,況公眾人物縱於公開活動遭正面拍攝著重腿部之 照片,依事件背景,仍有構成性騷擾之可能。原告與楊君僅 為陌生關係,在未經楊君同意下,對其由遠至近拍攝照片, 已逾越一般人際交往之界線,而令一般人處於被害人之相同 處境下,均會感到被冒犯、不舒服。楊君於發現後立即與原 告對質,並看到原告手機內有遭拍攝照片感到不舒服,立即 請櫃姊報警並提出性騷擾申訴,符合合理被害人反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至21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33頁)、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書、 再申訴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楊君信義分 局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3至5頁)、原告性騷擾事件詢問記 錄(原處分卷第7至9頁)、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原處分卷第 11頁)、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及申訴 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13頁、第15至16頁),及被告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等文 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認定原 告於前揭時地以手機偷拍楊君腿部之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 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 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第13條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 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 ,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 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 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 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 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 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 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 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 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 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另按中央主管機 關內政部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訂定性騷 擾防治準則,其中第13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 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機會。」(依現行性騷擾防治法第32條規定,前開部分 條文固有修正,然已依修正前規定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訴外人與性或與性別 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並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 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人感受出發, 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非 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 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 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1180號行政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無違誤:  ⒈經查,訴外人楊君於112年1月30日向信義分局提出性騷擾申 訴,稱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微風南山逛街時 ,遭原告以手機偷拍腿部,致其感受不舒服、被冒犯。案經 信義分局移由原告當時任職之品睿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 件不成立,並以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檢附性騷 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當事人及副知被告所屬社會局。 嗣楊君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再申訴調 查小組調查,提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 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並以112年7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 告再申訴調查結果,且再申訴之調查程序、組織經核均符合 性騷擾防治法前述相關規定等情,有楊君112年1月30日申訴 書、再申訴書、品睿公司112年2月22日睿字20220222-1號函 及申訴調查報告書,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會議詢問 記錄、112年6月15日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等附卷可參 (原處分卷第1至2頁、第27至28頁、第13頁、第15至16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40頁),堪可認定。原告固以前揭情詞 否認有何性騷擾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卷附照片為其 持手機拿至胸前,以手機鏡頭於前揭時地持續對著楊君所拍 攝,核與卷附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與楊君相關部分)呈 現畫面中人物由遠至近,拍攝位置及角度均相同等情相符( 原處分卷第31頁),參以楊君於案發當日旋即向警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且先後於信義分局及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均指證稱:跟媽媽逛南山微風的時候,遠遠看到 原告鏡頭明顯對著伊等2位拍,有一段距離,原告手機就是 呈現朝著伊的狀態,若是不小心拍到或不小心錄影都還能接 受,但伊覺得原告之目標明確,後來伊有拍原告的肩膀詢問 怎麼偷拍伊,原告就很緊張,原告手機打開就有伊的照片, 後來媽媽幫忙報警,員警過來瞭解狀況,在員警陪同下去檢 視原告的手機照片及拍照存證,原告相簿裡還有其他受害者 的照片,原告是全身拍,但很明顯角度就是拍腿部,記得另 外一位被拍女子上衣也是白色,伊確定該名女子腿露得比伊 多一點;原告拍攝時手機放在腰部位置持續約有10秒鐘,伊 覺得除了拍攝位置外,原告很長時間鏡頭對著伊,讓伊感受 不舒服等語明確(原處分卷第3至5頁、第33至35頁),暨佐 以卷附原告手機翻拍3張照片以觀(原處分卷第11頁),足 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所拍攝之照片不論對象是楊君或穿著打扮 相似之他名女子,焦點顯均集中在腿部,且原告拍攝之角度 、距離及位置均大同小異,可見其對於拍攝內容及對象均係 刻意挑選穿著短裙、露出腿部之女性,顯係有意為之,又縱 非針對女性之隱私部位拍攝,亦難謂與性意味無涉,其於本 院審理中主張於前揭時地持手機原僅是要拍攝風景,不慎誤 拍楊君,行為不構成性騷擾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 可採。  ⒉再者,原告與楊君素不相識,卻持手機在身體正前方(據原 告自承係持於胸前;楊君則稱係置於腰際),於原告與母親 逛街且迎面走來之際,未經其等同意,即以手機鏡頭長時間 鎖定原告腿部拍攝照片,衡以一般人若遭陌生異性持手機長 時間持續拍攝腿部,通常即會認為對方之行為係帶有性方面 的敵意,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另參 以楊君係於當場即察覺原告行為情狀有異,旋即報警處理, 並偕同員警查看原告手機內所拍攝之照片時,始查悉上情, 亦核與一般性騷擾事件被害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 下,通常因情緒大受影響而會即刻對外尋求協助之心理反應 相符。是以,原處分綜合前開事證,並審酌事件發生之地點 、原告持手機拍攝楊君之背景、環境,及楊君事發後之反應 等具體事實,始認定楊君所指遭原告性騷擾,尚符合「合理 被害人」之標準,至原告主張無涉犯性騷擾之意圖及犯意, 尚不影響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之判斷,故原告之行為乃係對 楊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造成使其 感受冒犯之情境,即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定義之性騷擾行為,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依法核無違誤。至原告所舉公眾人物穿著短 裙出席公眾場合,或者楊君之穿著亦可能為不特定人經過時 目光所及等兩種情形,並主觀認定此兩種情形均不應被論以 性騷擾,依此反推論原處分將原告系爭行為遽予認定為性騷 擾行為係屬違法云云,惟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 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 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故是否構成性騷擾應視個 案情況就前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而原告所舉案例均與本件實 況並非相同,亦難認有何關連,故難以相提併論,其引喻顯 已失據,尚難遽採之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據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以原處分認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3

TPBA-113-訴-96-2025021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至17行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8,947,769元【計算式:(4,080.69㎡4,600元)+(965元18 3日)=18,947,76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760元 ,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64,9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643,009元【計算式:(2,710. 09㎡4,600元)+(965元183日)=12,643,009元】,應向原告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原告僅繳納113,816元,尚不足9,50 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08

ULDV-113-重訴-34-202502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