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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宜和 被 告 益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月菊 兼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 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含有被告益和科技有 限公司、王淑華(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益和 公司、王淑華稱之)及廖振貴3人,並聲明請求:被告、廖 振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勞訴卷一95頁)。而廖振貴部分已經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起訴,而經廖振貴當庭表示同意 (本院勞訴卷○000-000頁);又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勞訴卷二129頁)。經核原告所為, 與原訴皆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是否係職業災害、有 無構成侵權行為所生爭議,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任職益和公司,擔 任人力派遣一職,約定時薪210元,並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平鎮高雙郵局(下稱高雙郵局)快捷股服務,負責郵 寄包裹拉貨定位近7個月,僅原告熟悉業務,卻負擔20人工 作量,且高雙郵局未使用輸送帶、電動堆高機等而純粹使用 人力,嗣工作期間陸續感到雙腳疼痛,並陸續就醫而經診斷 患有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退化性關節 炎、雙下肢髖關節嚴重喪失機能(下合稱系爭傷病,如單指 一傷勢時,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 開調解會議,益和公司則指派其負責人之女王淑華到場與會 ,調解結果為兩造同意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後處理。嗣經勞保局以原告未進行手術而未認定為職災 ,原告遂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21日召開調解會議,結果為不成立。詎 王淑華於前揭各該行政調解過程中,本無支付相關和解金之 意願,佯稱同意給付原告1,520,000元,事後卻未支付,並 故意對原告侮辱稱一毛錢都不會給,要原告去死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抗辯稱:原告任職高雙郵局期間所承攬之廠商先後為 訴外人那魯灣公司、禮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禮頓公司), 及益和公司,益和公司承攬高雙郵局業務期間為111年1月28 日至同年5月10日,惟因價金使用完畢而於同年4月15日提早 結束承攬契約。原告自同年1月28日起任職益和公司,至同 年3月初,因原告拒絕提出薪資轉帳帳戶資料,並表示要離 職,嗣與益和公司約定何時領取薪資。益和公司遂與原告約 定同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某統一超 商見面領薪,當日原告遲到,除領薪外,雙方並無爭執,且 原告可自行前往該統一超商,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或同年3 月4日工作時有受傷,直至同年7月份,原告始傳真中醫診所 收據而要求賠償,然原告於此期間是否在他處任職或不慎發 生意外而導致系爭傷病,尚有疑問。原告固稱因工作量過大 導致系爭傷病,然高雙郵局外包人員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皆依 益和公司與該郵局訂定之契約執行,依郵局包裹量暴增時間 通常為每年1月份,而原告任職日期為111年1月28日,翌(2 9)日即放農曆春節年假,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亦可能與先 前任職之前揭公司有關。故被告認系爭傷病為原告自身疾病 所致而非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勞訴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月30日起受僱於益和公司,擔任人力派遣人員 ,並派至高雙郵局負責郵寄包裹拉貨定位,約定時薪210元 ,最後工作日為同年3月初。  ㈡原告曾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 12月13日、112年2月7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8日、24 日、同年7月22日共9次至天晟醫院進行門診,並診斷受有系 爭傷病(本院專調卷19頁、25頁)。  ㈢原告曾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4日、21日至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病(本院專調卷23頁)。  ㈣原告於111年8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職災補償、醫療費用補償共1,520,000元,經桃 園市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雙方同意依 勞保局認定後處理而調解成立(本院專調卷17頁)。  ㈤原告另於112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與益和公司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職災補償2,000,000元,經該市府於同年3月 21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本院專調卷4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無法認定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 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6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 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亦著有規定,另110 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所謂 職業災害,依職災保護法第1條後段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 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 害,而勞工之職業傷害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 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 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 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 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 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原告主張111年3月4 日因無法走路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病,請求被告依 勞基法相關規定為職災補償,自應先就其所受之系爭傷病與 其執行高雙郵局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曾以系爭傷病為由,向勞保局申請111年3月5日至同年9 月23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將原告就診病歷及申 請書件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有因車禍造成 右肩及右髖部痛及長期雙髖疼痛之描述,並無工作事故之描 述,且原告於111年3月4日離職,短期郵件分揀工作亦不至 傷及髖部,所患右側髖部關節痛、雙側髖部骨關節炎、雙髖 退化性關節炎不符職業病認定基準,參酌醫理見解等資料, 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原告所請期間僅門診治療,不符勞 保條例第33條規定而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核定而申請 爭議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 2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54960號函暨檢附勞動部勞動法爭字 第1110025669號爭議審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勞訴卷○000-000 、197-199頁),可見包含在系爭傷病內之相關髖部退化、 發炎,均未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  ⒉有關原告在高雙郵局工作期間,業據原告陳稱:我是從110年 9月、10月開始,一直做到111年3月7日左右,另於110年9月 起陸續在那魯灣公司、禮頓公司任職,也是在郵局做一樣的 工作等語(本院專調卷144頁;勞訴卷一95、98頁),可知 原告在任職益和公司前,已先後任職他公司而派駐在郵局從 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則亦不能排除系爭傷病係在其他公司任 職時所致,難認與益和公司派駐其至高雙郵局工作有因果關 係。  ⒊有關原告系爭傷病是否為任職益和公司期間,並派駐高雙郵 局從事郵寄包裹拉貨定位所致等疑義,因兩造均無聲請鑑定 並代墊相關鑑定費用(本院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致 無法鑑定勾稽原告所受系爭傷病是否係職業災害。準此,查 無客觀具體實證,可作為原告請求益和公司為職災補償之佐 證,則原告所提相關就醫資料均難供作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前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於112年9 月19日,並於同年月12月31日重新鑑定而認定障礙等級為「 重度」,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專調卷 21頁;勞訴卷一99頁;卷二132頁),惟查,前揭鑑定僅係 就原告身心障礙狀態進行認定,仍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 係屬職業災害,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前,原告所提事證均無足證明其所受系爭傷病確屬任職益 和公司期間之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益和公司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難認有據。  ㈡本件無法認定王淑華有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固指稱:因我跟王淑華行政調解,她屬於益和公司 的人,我跟她協調完,根本就協調假的,她對我詐欺、背信 、公然侮辱,因為2次行政調解完,本來說要給我1,520,000 元,但是她沒有給錢,後來跑去市府協調,又說一毛錢都不 給我云云(本院勞訴卷一94頁),惟依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 111年8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略以:「本案 爭議為醫藥費、職業災害補償,調解內容結果如下:(一) 經調解,勞方所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醫藥費,共152萬,因 勞方於益和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前與前二任雇主(那魯灣、禮 頓)之工作內容均相同,勞方稱已送勞保局認定,雙方同意 依勞保局認定後處理。……」(本院勞訴卷一41頁),惟觀諸 該調解內容並非具體明確,且未見被告有何同意給付原告當 時所請求金額之情,況勞保局亦未認定系爭傷病係屬職災, 業如前述,則益和公司委派王淑華表示不同意給付原告所請 求之職災相關補償,難認有何詐欺、背信之情。另關於原告 主張王淑華對其公然侮辱部分,既未就其主張提出相當證據 證明,自不得論斷王淑華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從而原 告請求王淑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任職益和公司期 間受有系爭傷病而屬職災,亦難以證明王淑華對其有何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其變更後聲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V-114-勞訴-20-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13,2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12,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13,23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31

SLDV-114-司票-199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高碧蓮 高一統 高家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佰零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標為原告之母舅,被告高碧 蓮為高清標之配偶,被告高一統、高家玲分別為高清標之長 子、長女,被告3人均為高清標之繼承人。高清標生前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在台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表示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贈與原告,並經原告允受,原告與高清標 即就上開5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下稱本件契約),且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公證;高清標另與訴 外人高嘉德成立贈與契約,約定將500萬元及其他財產贈與 高嘉德,而由高清標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密碼交付原告及高嘉德,並囑由原告及高嘉德共同前往 提領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原告及高嘉德自109年5月4日起, 已陸續共同自上開2帳戶提領或匯出453萬4,000元、335萬4, 000元,合計788萬8,000元(計算式:4,534,000+3,354,000 =7,888,000),以原告、高嘉德平均分配計算,原告已分得 高清標所贈與之394萬4,000元(計算式:7,888,000÷2=3,94 4,000),尚不足105萬6,000元(計算式:5,000,000-3,944 ,000=1,056,000)。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即被告應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高清標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萬6,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人就前條第2項所定之贈與給付 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前項情 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 法第406條、第40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清標及被告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影本、上海商銀取款 憑條翻拍照片、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等件為證(士司補卷第15 至46頁),核無不符。高碧蓮、高一統非依公示送達,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又高清標於109年5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亦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士司補卷第15至 21頁),參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 內,對高清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本件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尚未履行之贈與金額105萬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契約業經公證,核屬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定「經 公證之贈與」,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就前揭贈與給付遲延 時,受贈人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其價額,惟於此情形,受 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於繼承高清 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就上開105萬6,000元部分,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高清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5萬6,000元,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31

SLDV-113-訴-198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 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756,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747-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51,45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7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51,4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1

SLDV-114-司票-906-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淑華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李杰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抄錄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錄影檔案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認應將113年度偵字第2 442號竊盜案件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侵占案件併案審 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光碟,請求准許 辯護人領取附表所示錄影之複製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 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 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 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 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 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 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 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華已選任雷皓明律師、李杰峰律師 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審理中,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 併辦在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光碟之複 製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為保障被 告及辯護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 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光碟之複製光碟。又聲請人取得之內容,應限於本件訴訟 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 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物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宗卷內證物袋所附之光碟2片

2025-03-14

TYDM-114-聲-780-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𧙗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𧙗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JF-537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鄧𧙗成原所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其 女友王淑華名下,下稱原車),因其欲購買與其原車同型號 之權利車,遂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臉書上訂購鋁製的「BJF -5377」號偽造車牌2面,後因購買權利車未果,鄧𧙗成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購車未果不久後,將上 開購得之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原車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而接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警方查緝偽造車牌勤務時,發現懸掛偽造號牌之 BJF-53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通知鄧𧙗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𧙗成坦認在卷,並有國道ETC通行 明細、縣市警局車輛辨識系統行車明細、車輛辨識系統相片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扣 押物品清單、原車車輛及偽造車牌之照片等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鄧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多次上路而行使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自己開車使用而 購買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 情節、其使用偽造車牌之期間長短;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行使之「BJF-537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TDM-114-簡-26-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 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詹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 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原名: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 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 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7

PCEV-113-板簡-2797-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達勳之辯解及不予採信 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未有碰撞任何人、未有傷害犯意、抓衣領 時未有拉扯動作云云,惟查:㈠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行走 時,與告訴人盧彩緹發生碰撞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王淑華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 得資相佐(警卷第22頁),應堪認定;㈡告訴人證稱:被告 拉扯我衣領以致我胸口受傷等語(警卷第8頁)。衡諸被告 自承其有抓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抓傷之傷害,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得資相佐, 綜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確有拉扯告訴人衣領之行為無訛;㈢ 拉扯他人衣領,可能因而使他人在其過程中受抓傷之傷害, 是為常情,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為該行為 ,自應有傷害之犯意無訛。綜上,是被告上辯均不能採信。 被告本案犯行既堪認定,則被告以同書狀所為受傳喚到庭之 聲請,即應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9號   被   告 蔡達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達勳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號前騎樓人行道處,因行走與盧彩緹發生碰撞,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盧彩緹上衣衣領,致盧彩緹因而受有 胸口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盧彩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達勳固不否認拉扯告訴人盧彩緹衣領的動作,然 辯稱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指訴在卷 可參,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1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5-03-04

KSDM-114-簡-6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林伯全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愛 劉月雲 林柏達 林麗華 林麗娟 林輝儀 王秀鳳 林國瑋 林慧雯 林慧君 林輝隆 林輝燦 林美月 陳志強 陳俊宏 陳怡靜 林美珠 林美娥 鄭愛珍 林孟曄 林聖閎 林暐澔 林振村 陳林淑玲 林淑貞(國內公送) 林若彤 黃換舜 黃玟瑛 黃玫慧 黃一峰 黃盈堯 黃盈舜 黃宥臻 薛賢禮 薛賢明 薛沼桂 陳劉美桂 陳亭宏 陳金魁 林秀英 陳建志 陳珮琪 鄭懿佑 鄭創州 鄭伊汝 鄭美玲 鄭美華 陳美貴(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王梅枝 王文財 王麗玲 王淑華 王鈴雅 王義雄 王義盛 劉昭佑 劉宜讓(國內公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林重遠 上一人之 輔 助 人 林王阿藤 林志明 林妏蔚 被 告 林昭貴 林本吉 林昭陽(即林俊秀之繼承人) 林清添 林正義 林章 林正雄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伊 被 告 林忠温 陳林秀節 林秀鳯 林廷派 林廷鏗 林錦成 林純璉 林亦程 林政立 林秀穗 林清 林木村 林德和 林德生 蔡惠玲 林敬斌 林思旻 林亦蒼 林育民 林旺生 林怡慧 林學圃 林高月英 林榮河 呂林慶麗 林怡安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孫秀敏 被 告 林柳金要 林克修 林非凡 林坤賢 王雅俞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鎮州 被 告 林正宗 林世昌 林世明 林大江 林清波 林忠翰 林渭濱 林化育 楊慶祥 林黃月 林忠欽 林忠昭 林美容 林美修 林宜學 林宜樺 林忠威 林承勳 林純宇 賴進文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賴澄宇 賴東淵 被 告 蔡明和 林雨璇 林信任 林鴻恩 林原誼 林柏音 林政翰 林玉雪 林玉璇 林楊淑 林勇次 林震霆宇 林雨順 林萬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玉麗玲、玉淑華」」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麗玲、王淑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4

PCDV-112-訴-1724-2025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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