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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王傳中 王凱威 王昶齡 王仁軍 王信平 王水軒 王東海 訴訟代理人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一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6-6地號、同段36-7地 號土地,各土地得否分割、如何分割均應分別獨立認定,又 其中系爭土地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 一部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 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分割共有物 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者,則應以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 為適格。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王玉着、王德元於起 訴前已經死亡,自應以其繼承人為被告方屬適法,本院亦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命原告應於4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完全。是原告 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王玉着等起訴,自屬訴訟要件之欠缺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就被告王 玉着等之起訴既於法不合,原告未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 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部分亦顯然欠缺當事人 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且系爭土地在被告王玉着等之 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本院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原告逕行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2-19

PKEV-113-港簡-189-2025021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六至七行所 載「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 )」更正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50號   被   告 王清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河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 0號住處飲用毒品咖啡包後,同日上午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途經同縣礁 溪鄉○○○路與○○路一段路口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檢, 經警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 隊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 Methylethcathinone)、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陽 性反應,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7020、1155 ng/mL,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王清河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5

ILDM-114-交簡-23-20250205-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李旭東、顏俊銘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 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 萬2,804元,並應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6萬120元(79 6萬120元+300萬元=1,096萬12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 萬2,804元,亦未據其繳納,爰依前揭規定,限其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V-112-醫上-5-202412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杏如 王清河 傅碧珠 一、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明德女中、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傅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八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50,01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逢甲大學、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四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08,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王杏如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35,858元及如附件附表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150,281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七)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8 5,577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2、序號3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5-20241223-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王溪水(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清河(兼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上 訴 人 王秋娟(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貞(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滿(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英(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王淑如(即王李永流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被上訴人 李旭東 顏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清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利益或不利益,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第一審原告王李永流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96萬120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嗣王李永流於民國106年9月5日 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清河與王溪水、王秋娟、 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後6人下稱王溪水等6人 ,與王清河合稱王清河等7人)繼承王李永流之遺產而公同 共有系爭債權,故本件關於王李永流上開請求部分對王清河 等7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王清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形 式上有利益於王溪水等6人,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未上訴之王溪水等6人,爰併列其6人為上訴人。至上訴人 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雖分別具狀捨棄上訴權(見本院卷 一9至19頁),惟就形式觀之,此對其他上訴人不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 ,故王清河等7人仍為本件上訴人,附此敘明。 二、又王秋娟、王淑貞、王淑滿、王淑英、王淑如(下稱王淑娟 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就王淑娟等5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王李永流因腦膜瘤於104年8月20日至被上訴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檢查,由被上訴人李 旭東擔任主治醫師。王李永流原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李旭 東於104年8月23日先對其停用抗凝血藥,並於同年月24日為 其實施顱內腫瘤移除手術(下稱系爭腫瘤移除手術)。惟李 旭東於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打Agglutex(肝素),又於同 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 lexane(抗凝血劑),李旭東於醫療診治期間未為王李永流 開立為其生存所需之抗凝血藥物,又於短時間內給予相互矛 盾之醫療處置,引發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 日為其實施緊急氣切手術,然仍導致其癱瘓,顯有重大醫療 過失。嗣臺中榮總於105年5月20日更換被上訴人顏俊銘醫師 擔任王李永流主治醫師,顏俊銘亦未開立抗凝血藥物,致王 李永流身體每況愈下;且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檢查 發現腦膜瘤復發增生,顏俊銘即稱王李永流有心臟及腎臟問 題,不同意以手術將其腫瘤切除,而採用會引發副作用之放 射線治療方式,並於105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短期內 為王李永流施做30次放射線治療,因次數及劑量過重,而致 王李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另王李永流因腦膜瘤 手術住院於臺中榮總長達2餘年,住院期間皆有抽血檢驗報 告可推定王李永流曾感染B型肝炎,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事實 ,卻疏未注意,不當開立Cortisone、Prednisolne等藥物, 致王李永流罹患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最終於106年9 月5日因瀰漫性凝血症(DIC)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又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時,未審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保險對象住診醫令紀錄明細表(下 稱醫令紀錄),其鑑定結論不可採。李旭東、顏俊銘之過失 不法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其等皆為臺中榮總受僱醫師,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臺中榮總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王李永流支出之醫療費用126萬3,480元、生活必要費用4萬1 ,445元、看護費用65萬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及賠 償王清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另贅述)。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96萬120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李永流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 手術時,係由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測王李永流血壓,為防 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 通,伊並未以醫囑施用,亦未將肝素施打至王李永流體內。 又抗凝血劑係用以預防心臟血栓、肺栓塞或腦中風,並無增 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故停用抗凝血劑與發生敗血 症間不具因果關係。另顏俊銘以電腦斷層確認王李永流腦瘤 復發時,係考量其身體虛弱、年事已高,手術風險甚高且無 法完全切除腦瘤,方選擇放射線治療,此已與其家屬充分討 論,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依法務部鑑定報告可知王李永流 之肝腫瘤係惡性腦瘤轉移所致,伊於王李永流住院期間之醫 療處置及用藥,並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伊為王李永流 治療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曾接受心臟金屬瓣膜置換手術、人工心 臟節律器安裝手術,有心房纖維顫動,需終身服用抗凝血劑 ,其於104年8月10日至臺中榮總就醫,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發現右腦矢狀竇旁腫瘤,直徑約8cm,因而於104年 8月20日住院,並由李旭東為主治醫師;李旭東醫囑王李永 流自同年月23日停止使用抗凝血劑,並於同年月24日進行系 爭腫瘤移除手術,術後因發生抽搐情形,診斷有術後癲癇, 且王李永流術後呈現身體下肢無力,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同 年9月3日李旭東恢復使用抗凝血劑至105年3月13日止,復於 105年3月14日停用抗凝血劑1週;王李永流之主治醫師於105 年5月19日更換為顏俊銘,因王李永流癲癇頻繁發作,經電 腦斷層確認腦瘤復發,顏俊銘建議進行放射線治療,於105 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8日完成30次總劑量6,000cGy放射線 治療,王李永流嗣於106年9月5日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66至36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為王李永流施行醫療均符合醫療水準,並無故意或 過失致生損害於王李永流: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為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 82條所明定。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 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 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 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停用抗凝血劑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李旭東對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有醫療疏 失等情。惟本件經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該會0000000號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認:「㈠病人患有右 矢狀竇旁腦膜瘤,直徑約8cm,已造成腦部壓迫,且腫瘤 穿出頭骨至頭皮下,符合手術適應症。手術前由麻醉科醫 師施行麻醉前評估及手術團隊醫師施行手術風險評估與說 明,均符合醫療常規。常規手術前停用抗凝血劑(以免手 術中流血不止),術後於適當時間依病情需要回復給予抗 凝血劑,有其必要性。故本案於手術後第10天恢復給予病 人抗凝血劑,符合醫療常規。㈡1.抗凝血劑之使用,在於 預防心房纖維顫動形成血拴,避免其導致腦部、肺部或其 他部位栓塞,通常在術前必須停藥,否則手術中會造成出 血不止,術後在無出血疑慮時可回復給予,但如有出血疑 慮時,則依主治醫師臨床判斷決定何時始能再回復給予。 在開顱手術後,若過早使用抗凝血劑有可能造成顱內出血 ,過慢回復使用抗凝血劑,則有導致致命肺栓塞或腦栓塞 之可能。本案病人經開顱手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 果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 醫師判斷於術後第10天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治療為適當, 因此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停用抗凝血劑有其必要性,亦 屬適當,符合醫療常規。……㈤依病人術後之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結果有兩側額葉水腫,靜脈回流阻塞造成靜脈梗塞之 可能性高,手術後癲癇亦會導致腦水腫,而引起肢體無力 ,但通常屬暫時性。兩者合併有可能加重症狀。矢狀竇為 腦部血液回流很重要之靜脈竇,矢狀竇旁之腦膜瘤於手術 後,有可能發生靜脈回流不良或靜脈梗塞合併症,可能是 手術後局部腦浮腫所造成,與是否使用抗凝血劑無關。接 近運動皮質區矢狀竇旁之靜脈回流不良或阻塞,常導致暫 時或永久性兩下肢無力及暫時或永久性頑固型癲癇,此均 為矢狀竇旁腦膜瘤可能發生之合併症。開顱手術後,不能 立即給予抗凝血劑,以免造成致命之顱内出血,暫緩回復 給予抗凝血劑,雖然會略為增加肺栓塞或腦栓塞之可能, 但實為兩權相較取其輕者,臨床上最快約在開顱手術至少 1週後,始開始回復給予原先之抗凝血劑。本案病人由於 腦瘤術後有出血的疑慮,何時再使用抗凝血劑,應由醫師 依臨床狀況判斷,以當時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 繼續停用抗凝血劑為合理決策。至於INR檢驗,通常用以 監控與調整抗凝血劑之劑量,本案病人已停用抗凝血劑( 理由如上所敘),暫時無需INR檢驗以監控與調整抗凝血 劑之劑量,故104年8月24日術後醫師未進行INR檢驗,符 合醫療常規。㈥抗凝血劑的確係用於心房纖維顫動或心臟 瓣膜置換手術後的病人,以預防心臟產生血栓造成肺動脈 栓塞或腦中風。然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或對抗細菌感染 之功效。……㈧依病歷紀錄,並未發現醫師有違反醫療常規 及延滯治療時間等情形,105年3月19日病人轉至加護病房 治療之導因,為敗血性休克,依胸部電腦斷層血管掃描檢 查結果並無肺栓塞。病人上開2次休克入住加護病房,並 非心因性血栓栓塞症,故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及105 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無關。」等情,有系爭鑑定書 可證(見原審卷三26至27頁)。又醫審會就系爭鑑定書補 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意見為:「依檢附之鑑定資 料,病人之術前評估,包括麻醉評估,已經考慮到病人之 年齡(76歲)及是否服用抗凝血劑(已經注意到病人服用 抗凝血劑,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已在手術前依醫囑停藥 )。」等情,有系爭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三78頁)。 本院審酌醫審會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 成(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三),其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送之全部偵查卷宗、原審卷 宗、臺中榮總病歷及醫療像碟資料,詳細記載其鑑定意見 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系爭鑑定書 及系爭補充說明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據上開鑑定意見 ,足認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施行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前, 為避免手術出血不止,方於104年8月23日停用抗凝血劑, 且王李永流於系爭腫瘤移除手術後經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發現有輕微術後出血及靜脈栓塞造成之兩側額葉水腫,並 有併發癲癇及有少量顱内血腫,李旭東依其臨床判斷,於 術後第10天即104年9月3日回復給予抗凝血藥物冶療,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非因心因性 血栓栓塞症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且抗凝血劑並無增強體力 或對抗細菌感染之功效,是王李永流於105年3月19日因敗 血性休克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應與104年8月23日至9月3日 及105年3月14日停用1週抗凝血劑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據 上,李旭東上開為王李永流停用抗凝血劑之醫療行為,均 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自難認有 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⒊關於用藥及施行氣切手術部分:    上訴人主張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手術當日對王李永流施 打Agglutex(肝素),於同年9月12日陸續施打Vitamin K 1(機轉為促進血液凝固)、Clexane(抗凝血劑),引發 王李永流血小板低下,並於同年9月25日為其實施緊急氣 切手術,致其癱瘓等情,固提出醫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162至166頁)。惟李旭東於104年8月24日未對王李永流 施打Agglutex(肝素),有病歷紀錄可證(本院卷二399 至40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係麻醉醫師使用動脈管監 測王李永流血壓,防止動脈導管阻塞,而使用Agglutex( 肝素)沖洗管路維持暢通,伊未將肝素施打於王李永流體 內等情,應可採信。又李旭東於104年9月25日為王李永流 施行氣切手術,係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且李旭東於同 年月4日即向其家屬建議施行氣切手術,但其家屬當時仍 希望拔氣管內管,不要施行氣切手術,至同年月24日經訴 外人林志鴻醫師向家屬解釋氣切手術之目的、風險及合併 症,其家屬表示瞭解醫師解釋及說明之內容後,始同意手 術及同意自費使用氣切管管路等情,有病歷紀錄可證(見 原審病歷資料卷二75、87頁)。堪認李旭東於104年9月25 日為王李永流實施氣切手術,係因王李永流進行腦部手術 後,意識不清,為便於其家屬後續照顧,而自同年月4日 即開始與其家屬討論為王李永流施行氣切手術,此顯與李 旭東對王李永流之用藥無關,更難認王李永流係因氣切手 術而造成癱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實在。   ⒋關於施行放射線治療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㈨術後非典型腦膜瘤復 發,且已延伸至對側,顏醫師以病人年事已高,且多重病 症無法再承受開腦大手術為由,對病人施以放射線治療, 其醫療裁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亦為再發性非典型 腦膜瘤治療選項之一,施用於不適合接受手術治療的病人 ,符合醫療常規。㈩放射線治療應係顏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晝,故非顏醫師所為,先予敘明。總 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治療之標準 作業程序,符合醫療常規。放射線治療之併發症通常發生 於治療後1、2年或更久,本案病人病情更為嚴重,應是腫 瘤復發加上頑固型癲癇所致,而非放射治療所致。(十一 )進行放射線治療(電療)過程之早期,有可能導致局部 腦浮腫,而引起意識暫時性變差,但此可能性不高,故本 案病人意識逐漸變差,可能是腫瘤復發加上反覆性癲癇所 致,不似電療之併發症,電療之併發症通常在治療後幾年 始發生。(十二)顏俊銘醫師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 種抗癲癇藥物,包括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 am、Keppra等治療,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常規, 與病人之病情更為嚴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等 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三27至28頁)。又系 爭補充說明認:「放射線治療應係臨床醫師會診放射腫瘤 專科醫師之後,由放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病人狀 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畫,故非臨床醫師所為,先予敘明。 放射治療劑量之選擇是由放射腫瘤科醫師決定,在惡性腦 瘤的病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為目前腦瘤放射線 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本案病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 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量之情形。」,有系爭補充說明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78至79頁)。堪認顏俊銘係考量王李永 流腦膜瘤已延伸至對側,且年紀甚高,並有多重病症無法 再承受開腦手術,因而對王李永流採行放射線治療,其醫 療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又放射線治療係顏俊銘會診放射腫瘤專科醫師後,由放 射腫瘤專科醫師依醫療影像及病人狀況訂定及執行治療計 畫,故治療計畫之訂定及執行均非顏俊銘,且目前腦瘤放 射線治療之標準作業程序為總劑量6000cGy分30次治療, 依王李永流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接受標準治療劑 量之情形,亦有放射治療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二55至57頁 ),是為王李永流施行放射治療之療程亦符合醫療水準。 另顏俊銘為治療病人之癲癇,給予多種抗癲癇藥物,包括 Depakine、Vimpat、Frisium、Anxicam、Keppra等治療, 其用藥種類及劑量,符合醫療水準,且與王李永流病情加 重,進而變成植物人狀態無關,顏俊銘施行上開醫療行為 ,均符合醫療水準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 臨床專業裁量,難認顏俊銘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顏俊銘採行會引發副作用之放射線治療,並 於105年10月18日至105年11月28日短期內施做30次電療, 其射線之次數及劑量顯然過重,且該電療治療行為致王李 永流意識逐漸昏迷,終成植物人狀態,尚不足採。   ⒌關於肝腫瘤部分:    王李永流之腦膜瘤經系爭腫瘤切除手術後,進行切片檢驗 ,於104年9月2日確定為「Atypical Meningioma」(即非 典型腦膜瘤,為惡性腦膜瘤),有病歷資料可證(見本院 卷三133頁)。王李永流於106年9月5日死亡後,經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進行解剖,就王李永流之組織切片 ,進行顯微鏡觀察,結果為「4.肝臟:嚴重脂肪肝病變及 慢性肝炎,環狀纖維化,肝硬化。多處肝細胞壞死,肝内 腫瘤細胞梭狀、紡綞狀,細胞核濃染、核仁明顯,排列蝸 旋雜亂,結構、型態與腦部之腫瘤類似,不排除為同一來 源的惡性腫瘤,如來自於腦部腫瘤,則腦部之腫瘤有可能 為惡性的腦膜瘤。」;另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 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6.肝臟內有多顆惡性腫 瘤,有嚴重慢性肝炎及結節狀肝硬化,肝內腫瘤依死者病 史及細胞型態,不排除與顱内非典型腦膜瘤或惡性腦膜為 同一來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可證(原審卷五56、58頁 )。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認:「……(二)⒋104年起至 106年死亡時之2年期間,病人長期使用諸多藥物,但無證 據顯示本案醫療團隊之醫療處置及用藥會造成肝硬化及肝 腫瘤,兩者無關。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 ,肝腫瘤可能係惡性腦膜瘤之轉移。綜上,依病歷紀錄, 病人自104年起至106年住院死亡時之2年期間之醫療處置 及用藥,不會引起肝硬化及肝腫瘤,兩者無關。」,有系 爭鑑定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三26頁)。足認王李永流之肝 腫瘤,係由惡性腦腫瘤轉移所致,此與李旭東、顏俊銘對 王李永流之用藥及醫療行為無關,且王李永流係因腦膜瘤 就診,難以李旭東、顏俊銘事後未發現王李永流有肝腫瘤 ,即認該2人有醫療疏失,況王李永流死因係敗血性休克 併多器官衰竭,有系爭解剖報告可證(見原審卷五59頁) ,亦難認如對王李永流該肝硬化、肝腫瘤施以積極治療即 可延緩王李永流之死亡。據此,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係因 被施打肝素、肝穿刺或放射線治療等,致王李永流肝臟發 炎,嗣後惡化為肝腫瘤,李旭東、顏俊銘復疏未注意王李 永流肝硬化、肝臟惡性腫瘤移轉,未進行積極治療,有醫 療疏失云云,均不足採。   ⒍上訴人雖聲請本件再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見本院卷二431至435頁),惟其未具體指明醫審會所為 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說明有何違失,核無再次囑託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綜上,李旭東、顏俊銘就王李永流所為醫療行為,均已審酌 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其醫療行為未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認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 可言。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李永流之死亡,與李旭東、顏 俊銘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李旭東、顏俊銘 有何不法侵權行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僱用人臺 中榮總,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李旭東、顏俊銘為王李永流實施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水 準,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王李永流與 臺中榮總間訂有醫療契約,臺中榮總提供醫療給付時,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醫護人員為監督及管理,致其受 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王李永流之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權,則 王清河主張其為王李永流之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 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清河3 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96萬0120元,及自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 有;並連帶給付王清河300萬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上訴人王溪水等6人,並無上訴之意,與王清河利害關 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此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令由王清河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HV-112-醫上-5-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 解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0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在112年3月20日至永 豐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暨網路銀行與金融卡之操作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賢」之人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使 用權限後,即以假投資詐術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匯出,致生金流斷點,原告因此受有 80萬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 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全部損害即8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225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3-訴-405-20241018-1

金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仁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52號、第13198號、第132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79號、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仁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俞仁和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 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 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含網路銀行)提供他人使用 ,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 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詎俞仁和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3月23 日前),在其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住處內,將其所申設之凱 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及永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子健」(音同)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一至五「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陳錦怜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匯款)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一層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款項後,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各該欄之帳戶(第二 層帳戶)內,再由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生金流斷點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柯冠華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漢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陳威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王政衡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仁和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2頁至第43 頁、第51頁),與被害(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編 號一至五「證據」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適用,以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在法 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 理處理,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並不能與向被害(告訴)人陳錦怜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 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同地提供3間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 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陳錦怜等5人受騙(同種 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5位被害人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 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等智識、生 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 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 ,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洪榮甫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順序) 編號 被 害 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一 陳錦怜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將陳錦怜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陳錦怜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並指示下載「華景證券」APP,致陳錦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帳至俞仁和所有之第二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1分許/102萬8,335元 王清河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為41分許)/102萬8,500元(含陳錦怜被詐騙之102萬8,335元) 俞仁和之凱基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錦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33頁至第42頁) 四、匯款委託書(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73頁) 五、王清河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45頁至第48頁) 六、被告之凱基商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二層)、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51頁至第52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1 (偵8852 號) 2.檢察官起 訴書附表 編號1「 轉匯時間 」欄誤載 為112年3 月24日上 午10時41 分許 二 柯冠華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6日,刊登投資網頁,柯冠華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為好友,該人向柯冠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3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 上午11時58分許/19萬9,860元(含柯冠華被詐騙之5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柯冠華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19頁至第21頁) 四、柯冠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45頁至第85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3 (偵13198 號) 112年4月6日上午11時46分許/2萬元 三 陳漢苙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刊登投資網頁,陳漢苙點選上開網頁,加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為好友,該人向陳漢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轉傳「宏潤證券客服」,致陳漢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4分許/10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6日上午12時06分許/100萬元(含陳漢苙被詐騙之100萬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漢苙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27頁至第30頁) 四、陳漢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53頁至第63頁)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葉宗明、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3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起訴書附 表編號2 (偵13277 號) 四 陳威豪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向陳威豪佯稱: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9時56分/10萬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25萬8,900元(含陳威豪被詐騙之10萬元) 俞仁和之上海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41頁至第53頁) 四、網路轉帳畫面交易明細截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68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7月14日上票字第1120016625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第343至第347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3 79號併辦 意旨書 五 王政衡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在「facebook」「臺南94買新成屋預售屋中古購屋」上,刊登「善化區有一房一廳的空屋提供租賃」,後王政衡因有租屋需求,向貼文者聯繫,對方向王政衡佯稱因看房人數多,需先提供兩個月保證金及押金云云,致王政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將右列金額,轉入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2,000元 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2年4月8日上午10時28分許/48萬元(含王政衡被詐騙之3萬2,000元) 俞仁和之永豐帳戶 一、被告112年12月6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173頁至第174頁)、113年1月2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第207頁至第210頁) 二、被告113年9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第41頁至第5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政衡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11頁至第13頁) 四、王政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31頁至第41頁) 五、葉宗明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476號第23頁至第25頁) 六、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03號函(戶名:俞仁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3198號第39頁至第44頁) 1.113年度 偵字第14 76號併辦 意旨書

2024-10-15

KLDM-113-金訴緝-2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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