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
113年度重國字第25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秋錦法官
鄭子文法官
賴映岑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係有低收入證明,且依
法請求裁判費訴訟救助,卻經法院承辦法官駁回,爰請求國
家賠償(其中113年度重國字第23號向苗栗地院、法官陳秋
錦請求賠償新臺幣113,050,080元;同上字第25號向苗栗地
院、法官鄭子文、賴映岑請求賠償新臺幣3,768,336,000元
)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
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復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法官承審案件乃是依法獨立審判,並以判決或裁定向
當事人說明審理結果,當事人倘對案件終局裁判不服,依法
得上訴或抗告救濟,不能僅因裁判結果不如己意,即認承審
法官不法侵害人民權益。又本件並未見審理之法官有因系爭
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事證。再參酌國家賠償義務之主體為國家,並非個別公
務員,是原告單憑系爭國賠案件、系爭訴訟救助案件之裁判
結果對其不利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乃屬無據。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所主張事實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MLDV-113-重國-2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