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炫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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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旻娟 債 務 人 王炫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682元,及其中新臺幣24,2 2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31

PTDV-114-司促-1820-2025033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與身分不詳名為「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 月14日19時38分許,以假網購之詐術詐騙蔡仰政,致蔡仰政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23日2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9,985元至李昕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高崇偉再依指示,於113年8月23 日21時35分、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明 倫店提領2次,合計4萬元,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崇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仰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申設資料與 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先後多次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 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炫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審 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偵查中未傳喚),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 偵查中未傳喚),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告訴人蔡仰政受有如事實欄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而依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 ,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9,985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32-202503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炫凱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起息日為民國114年1月23日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20-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安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第29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安犯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 一、㈠㈢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建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型玩具店」 ,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枝貫通之槍管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上開銀座模型玩具店 ,分別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約40萬元之 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 、不具殺傷力之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其中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 擊發,無殺傷力,其餘74顆均具殺傷力)、具殺傷力之5.56 釐米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6顆、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撞針1支(詳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予柯宇軒(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㈡於111年7、8月間,基於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子彈之 犯意,另以約21萬500元之價格,共販售具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非制式獵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子彈7顆(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予王炫凱(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基於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以4 ,500元之價格販售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予葉志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另案起訴)。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調查發現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多 次進出該店,並於111年10月5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葉志賢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王炫凱住處 及其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 00-0000號車輛內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建安(下稱被告)雖主張證人柯宇軒、王炫 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 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均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 未行使對質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證人 到庭之義務,而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且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 援用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判決所引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具結擔 保證述之真實性,有其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足憑(見 113年度偵字第286號〈下稱偵卷〉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47 頁至第351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 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柯宇軒、王炫凱經 本院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經查 該2人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 頁),致均未能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故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 日已就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訊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 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 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壹、一、以外之其他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銀座模 型玩具店」,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 次,有買過霰彈槍模擬槍、克拉克操作槍,還有一些槍托、 狙擊鏡等零件,共數十萬元,惟否認前揭販賣具殺傷力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罪事實,辯稱:伊經營模型槍 店維生,知道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是違法,伊不敢做,也不 敢賣,伊之前遭查獲之案件均判無罪,實無販賣動機,且證 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3人是第1次與伊交易,伊怎麼 可能在沒有任何情誼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給其等,本件伊 未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柯宇軒 、王炫凱、葉志賢等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柯宇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槍彈是如何 取得?)111年7月間向銀座模型玩具店的老闆買的,就是指 認表的編號3號之人(即被告),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就 是在櫃臺賣的人,他還有1個兒子及老婆,該玩具店我有看 過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誰,我確定我是跟老闆買的。(槍彈共 花多錢購買?)衝鋒槍30萬元、手槍2支共8萬元、子彈約2、 3萬元,擦槍工具也是跟玩具店老闆買的,時間大概是111年 7、8月間,因為我是分批去跟老闆拿的。(你如何知道該店 老闆有賣槍?)透過王炫凱得知,老闆祇有王炫凱有聯絡, 有問題我就跟王炫凱說,王炫凱就會再跟老闆說。」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325頁至第328頁)。又據證人王炫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在你戶籍地前方停車場奥迪車輛內扣得的槍 彈是否為你所有?)是。(槍彈的來源為何?)是在臺南市南區 銀座模型店購買,是於111年7、8月間購買的,因為對方不 是1次交貨給我,是部分部分交給我,賣槍給我的人叫『廖建 安』,我是經由葉志賢朋友知道廖建安有賣槍,是葉志賢帶 我過去的,我跟廖建安是透過LINE聯繫,廖建安的LINE暱稱 為『小安子』,對話我都有提供給警方,裡面確實是我跟廖建 安的對話,我用20萬元購買霰彈槍、子彈1顆1,500元,我買 槍的目的是要防身,因為我之前有被別人押走,對方還恐嚇 我會再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7頁至第350頁)。再據證 人葉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 之長短槍零件為何人所有?) 是我的,長槍我是要展示觀賞 用,短槍我是要買來打貓的,我以長槍8萬元、短槍8千元購 買,我知道廖建安有在賣真槍,但我不需要真槍,是我介紹 王炫凱去購買槍枝的。(零件來源為何?)都是跟廖建安買的 ,他是銀座模型店的老闆,但我不知道他本身有沒有改槍, 但祇要跟他講他就會想辦法幫我們弄到,這些零件我是1個 月前買的,目前我花4萬4,500元購買,剩下還有一些零件還 沒拿到,剩下的零件拿到就可以組成1把槍枝。(為何你知道 廖建安有在賣改造槍枝?)我之前有在賭博,是賭博的人有 買過跟我說並帶我去我才知道。(你跟廖建安都如何聯絡?) 他會跟我約好日期,我等到那天再過去等語(見偵卷第307 頁至第30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這個是你的住處嗎?)是。(你有印象在11 1年有被搜索扣押嗎?)有。(扣押的東西怎麼來的?)從 廖建安那裡來的。(是否記得被扣押什麼東西?)下半身1 個彈匣和1個槍管。(槍管當時是有貫通還是沒有貫通的? )有貫通的。(購買的時候就已經有貫通了嗎?)對。(當 時如何交易購買?)那時我之前有1支壞掉,後來叫他幫我 弄1支比較好的。(所以貫通的槍管是什麼材質的?)我知 道是鐵的、這麼短。(筆錄記載『都是跟銀座模型店老闆買 的,以新臺幣4萬元買槍托、彈匣、瞄準鏡1組、槍機拉柄1 支,以4,500元買貫通槍管,取得時間大概1個月前下午1點 至2點之間,我1個人駕駛去買』,你當初講的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5頁至第283頁)。被告亦 自承: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曾到伊店裡好幾次,在 伊店內購買槍托、狙擊鏡等商品,共數十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炫凱、葉志賢跟柯宇軒於111年間多次進出 銀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3頁至 第201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108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 433頁至第434頁、第393頁至第39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111年10月15日12:15-14:00搜索葉志賢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87頁至第391頁、第433頁至第434頁)、同日14:30-16:00 搜索臺南市○○區○○○路00號王炫凱承租房屋前之000-0000號 車輛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 第435頁至第443頁)、同日15:20-15:35搜索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01頁至第407頁) 在卷可稽,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槍枝、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等物可證。  ㈢且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 號1至3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局111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 11800723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22頁 )。是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均具殺傷 力、所示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亦可認定。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解,惟被告於接受警詢之初供稱不認識上開3 位證人(見警卷第8頁),後於偵訊時改稱:認識上開3位證 人,其等都有來過伊的店(見偵卷第270頁),所供前後不 一。其又於接受警詢之初,經警提示上開3位證人進出銀座 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先係供稱:「我沒有 印象」;經警再提示上開3位證人其他次進出銀座模型玩具 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改稱:「我的印象中他們來是 來跟我問一些有的沒有的問題,印象中是有關遙控飛機及玩 具槍的問題。」;經警再陸續提示上開3位證人多次進出銀 座模型玩具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後,又改稱:「印象中 他有以4,500元購買1把TP99的CO2槍離開」;經警又提示證 人王炫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改稱:「我祇 有賣給他遙控車、瓦斯槍(槍種為12.7釐米的短槍,價值為 1至2萬元)及鎮暴槍(短槍,價值為1至2萬元)。」;嗣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我曾經販賣給 柯宇軒,1支霰彈槍模擬槍12萬元,2支克拉克43操作槍各4 萬共8萬元,還有一些槍托、狙擊鏡等零件,總價約23萬多 元。」等語,有被告之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 79頁),可知被告就是否認識上開3位證人?上開3位證人多 次到訪被告之店究僅係問問題還是有購買商品?究係購買何 種商品?等本案重要情節均前後所供不一,並有意圖隱瞞情 事、不願吐露實情、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為辯解已難逕 予採信。  ㈤又本件係因警方接獲目睹被告與他人在銀座模型玩具店進行 槍枝改造交易之A1檢舉,A1並指認王炫凱、葉志賢口卡,認 係與被告進行改造槍枝交易之人後,警方遂對該店加以調查 ,發現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等人多次出入銀座模型 玩具店影像,並以上開3人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追查車主 資料,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透過證人柯宇軒、王炫凱、 葉志賢之供述,循線追查至被告等情,有歸仁分局偵查報告 1份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第5頁至第166頁)。 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先後對證 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軒住處進行搜索,並在證人葉志賢 住○○○○○○○○○○○區○○○路00號房屋前之000-0000號車輛內及證 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之奧迪車輛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2 、1所示之物,顯見上開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 在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 相符,並非出於挾怨報復或槍枝買賣所生之債務紛爭而故意 誣攀被告。況被告亦多次供承與證人葉志賢、王炫凱、柯宇 軒無糾紛及恩怨情仇(見警卷第8頁、第13頁,偵卷第270頁 ,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證人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並 無冒著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等 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 實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柯宇軒、王炫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宇 軒、王炫凱目前均另案通緝中,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17頁),均無從傳喚到庭,且該2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 證如上,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雖又聲請傳喚友 人穆泓志,欲證明其未曾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械與穆泓志,故 銀座模型玩具店並無販賣違法具殺傷力之槍彈之情事云云, 惟被告有無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槍彈與穆泓志,與被告有無 非法販賣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給證人 柯宇軒、王炫凱、葉志賢等人,本不相干,自無傳喚穆泓志 到庭作證之必要;被告雖又聲請鑑定扣案槍、彈、槍管上有 無被告之指紋,惟因被告前已將本案槍、彈、槍管售出,已 有其他人觸摸過本案槍、彈、槍管,且時隔已久,縱使扣案 之槍、彈、槍管上已無被告之指紋,亦屬正常,而無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子彈罪(原判決引用法條正確,惟誤載為非制式手 槍罪,應逕予更正)、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部分,起訴法條認係 犯同條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惟因自證人王炫凱住處對面廢棄車輛內查扣之霰彈槍,經鑑 定後認係非制式獵槍(見偵卷第463頁),依法即應論以非 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同條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此部分應由本院 逕予更正即可,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涉犯 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4頁),並 未妨礙被告之防禦權,附予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 彈、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非法販賣 子彈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 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及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 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獵 槍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主文(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及沒收」欄)卻記載被告此部分係犯非法販賣「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此部分主文之諭知顯有違誤 ,且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主旨,本院無從逕予更正;另 原判決於論罪科刑部分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非法販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於事實欄一之㈡一販賣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非制式子彈 等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手槍』罪。」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一販賣行為, 係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並 非「非制式手槍」罪,且此部分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販賣「非 制式獵槍」罪,並非「非制式手槍」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論 罪之記載,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政策應 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各種零 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可製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不可利 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以謀 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 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 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 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與王炫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 事實一、㈠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經營模型槍店維生,對於政府查禁槍械的 政策應知之甚詳,其擁有模型槍之合法來源,對槍枝結構及 各種零件有專業知識,槍枝何部分零件以何種方式改造,即 可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亦較一般人熟稔,自應嚴守法令, 不可利用模型槍交易之機會,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以謀取暴利,否則其所營之模 型槍店將成政府嚴禁槍械政策的重大漏洞,如人人均可透過 金錢取得槍彈,人人擁槍自重,以槍枝快意恩仇,則社會治 安將陷於危機,人人均無法保有免於恐懼的自由。被告明知 上情,竟為圖鉅利,仍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及槍枝零件與柯宇軒、葉志賢等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 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即不宜從輕量刑,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空言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經 營模型槍店,已婚,育有2成年兒子等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原判決復說明: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 示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而依法宣告沒收; 附表二各編號「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 中附表二編號3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額為4,500元,業據證人 葉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公訴意旨誤認為4萬4,500元 ,應逕予更正),而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原審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犯行及犯罪 事實一、㈡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及 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 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沒收 及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數共 計3罪,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共販賣與3 人,各罪侵害之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兼衡其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有期徒刑及罰金部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部分,各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一、㈡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一、㈢ 廖建安犯非法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上訴駁回)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買受人 槍砲名稱 鑑定結果 價格 應沒收之物 1 柯宇軒(犯罪事實一㈠) 改造短槍2支(含彈匣2個) ㈠送鑑90短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克拉克13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 衝鋒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本身不具殺傷力,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送鑑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欠缺槍機,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托及塑膠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 30萬元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9釐米子彈76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送鑑90子彈76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殻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㈦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萬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原74顆,其中25顆已試射) 5.56釐米子彈4顆 送鑑5.56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4顆,其中1顆已試射) 霰彈槍子彈6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原6顆,其中2顆已試射) 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撞針1支 送鑑手槍撞針1支,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彈簧。 2 王炫凱(犯罪事實一㈡) 改造霰彈搶1把(含彈匣2個) 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搶(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0萬元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支 霰彈槍子彈7顆 送鑑霰彈槍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00元/1顆,共10,500元 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原7顆,其中2顆已試射) 3 葉志賢(犯罪事實一㈢) 彈匣1個 送鑑長槍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經內政部113年4月18日內授警字第1130017395號函,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貫通槍管1支 送鑑短槍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4,500元

2024-12-24

TNHM-113-上訴-1604-20241224-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宥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乙○○積欠其債務新臺 幣(下同)49萬元尚未償還,竟與甲○○、王炫凱(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張亦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葉志 賢(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王廷元(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許家豪(原名許少皇,民國111年2月7日改 名,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黃新瑜(另經緩起訴之 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先指示 乙○○友人黃新瑜於110年11月24日晚上11時3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傳訊息向乙○○佯稱邀乙○○外出用餐,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 搭載乙○○,並由張亦希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防止乙○○ 逃逸。另由陳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 廷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 賢在附近埋伏。其後,乙○○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 開黃新瑜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在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王炫凱並下車坐上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後座,與原躲藏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之張亦希限制乙○○ 之行動自由,並要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乙○○逃跑。上開 3部自小客車即開往王炫凱所承租作為煮豆漿工作處所之臺 南市○○區○○○路00號。     上開自小客車於110年11月25日0時24分許抵達仁德區中   正西路47號後,眾人即要求乙○○進入上址,並動手毆打乙○○ 之身體及要求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 分許命乙○○持用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芳,陳宥升並在電 話中向陳○芳表示須籌錢清償乙○○所積欠之債務49萬元。陳○ 芳恐乙○○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     其後,甲○○於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上址後,林   勝賢因不滿乙○○未能還債,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球棒敲打乙○○,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許家豪並要求 乙○○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葉志賢 、王炫凱則用冷水潑灑乙○○身體、甲○○則持強力夾夾住乙○○ 之生殖器及要求其唱軍歌答數,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 乙○○設法清償前開債務及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乙○○另受有 臉部挫傷、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 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甲○○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其後,陳宥升等人陸續離去,僅留下 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管乙○○。     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凱、張亦希,   及扣得王炫凱、張亦希所有附著性影像(裸露性器官照片) 之手機各1支;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乙○○送醫治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母陳O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 王廷元、許家豪、黃新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  ㈡證人陳O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偵㈠卷第315至335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128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0年11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 ㈠-1卷第95至107頁)、警方標示之現場平面圖1紙(偵㈠卷第 243頁)、告訴人乙○○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警㈠-1卷第87頁)、告訴人乙○○ 受傷及就醫照片13張(警㈠-1卷第89至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新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 -1卷第67頁)、被告王廷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69頁)、被告張亦希車號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1卷第71頁)、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 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㈠-1卷第55至65頁)、臺南 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3張(警㈡卷第537至599頁)、即時定位基地台之資 料擷圖4張(警㈠-1卷第73至75頁)、臺南市○○區○○○路00號 入口外觀照片6張(警㈠-1卷第77至79頁、警㈡卷第419頁)、 告訴人乙○○受傷照片4張(警㈡卷第361至363頁)、內部現場 蒐證照片2張(警㈡卷第421頁)、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㈠-1卷第49頁)、被 告張亦希及被告王炫凱持用手機內告訴人影像暨翻拍照片10 張(警㈠-1卷第195至200頁)、被告陳宥升使用告訴人乙○○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㈠-1卷第51至 53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2條之1(112 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及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 性影像罪章」(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等規定,是本件尚 不得適用上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黃新瑜、葉志 賢、王廷元、張亦希、許家豪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甲○○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記錄;因告訴人乙○○積 欠同案被告陳宥升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 債務糾紛,竟目無法紀,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凌虐他人之 方式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毫不尊重他人之尊嚴,被告甲○○除 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外,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尚有毆 打告訴人及以輕蔑他人尊嚴方式凌虐告訴人;及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等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原訴卷㈠第157至159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原訴卷㈠第375至376頁)各1件附卷可參;暨被告 犯後尚能大致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本院訴緝卷第3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陳宥升、王炫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陳奕翔、莊立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㈠-1卷 2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65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㈠-2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7023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偵查卷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偵查卷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訴緝-64-20241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被 告 卓坤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坤鈿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5主 文罪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崇偉(暱稱「天尊」)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王炫凱(暱稱「明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卓坤鈿(暱稱「跑得慢」)嗣於113年9月間,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測試提款卡及 收水人員,並為下列犯行,高崇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  ㈠高崇偉與王炫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朱璧珍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內 ,再由高崇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所示金額,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 ,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高崇偉、卓坤鈿與王炫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洪雅芸陷於錯誤,而在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高 崇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並以如附表 編號5「分工」欄所示方式上繳,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 、洪雅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璧珍、蔡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 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璧珍、蔡 長義、黃純蘭、張芷瑄、洪雅芸於警詢中,及共同被告高崇 偉、卓坤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朱璧 珍提出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蔡長義提出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 案資料、黃純蘭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截圖、報案資料、 張芷瑄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洪雅芸提出LINE個人頁 面及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報案資料、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左營分局偵辦「高崇瑋」詐欺案偵查報告書、16 5提領熱點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左營分局113年9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及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參 與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收水工作,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匯出款項,再由被告 2人提領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足見被告2人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 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 ,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 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無訛。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所 示(金訴卷第329至354頁),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 故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 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 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及本案犯罪時間最 早者,高崇偉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卓坤鈿為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應 與前揭各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 處斷。  ⒊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2人領取並轉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  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旨,顯 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 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向 被告2人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2人亦均為認罪之表示 ,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 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被告2人、王炫凱即「明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高崇偉就附 表一編號1至5、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各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高 崇偉就附表一編號1、卓坤鈿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尚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高崇偉所 為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罪事實坦承在卷,卓坤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洗錢 罪亦坦承,且無犯罪所得,前揭部分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卓坤鈿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合法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領取、測試提款卡與轉 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又被告2人 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 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高崇偉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卓坤鈿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兼酌以高崇偉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無子女、之前做餐廳廚 師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卓坤鈿同住,及卓坤鈿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前擔任中餐廳廚師工作,月收入4 萬5000元,與高崇偉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高崇偉本案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高崇偉因參 與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高崇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 金訴卷第73頁),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 坤鈿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其確已取得報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 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1支,高崇偉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作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物品,卓坤鈿亦供稱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金訴卷第73至74頁、第150至15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等物品。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2人均供稱是卓坤鈿所保管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之部分贓款等語(金訴卷第73、1 50頁),足認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卓坤鈿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分工 主文罪刑欄 1 朱璧珍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朱璧珍之子購買二手家具,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7時26分匯款4萬9986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至33分,提領3筆共計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8月21日17時27分匯款4萬9986元 2 蔡長義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蔡長義購買票券,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48分匯款3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楊淑媛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1日19時56分至57分,提領2筆共計11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銀行左營分行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純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使用LINE向其佯稱要先匯款才可以投資買幣云云。 113年8月21日19時24分匯款4萬9987元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張芷瑄購買商品,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8月22日0時31分匯款4萬9989元 丁陳淑春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22日0時58分至1時,提領2筆共計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左營分行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22日0時33分匯款1萬8999元 5 洪雅芸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LINE佯稱要向洪雅芸購買鋼琴,要求其匯款以完成賣貨便賣場認證等語云云。 113年9月3日17時30分匯款4萬9986元 劉鳳玲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3日17時39分至58分領3筆共計15萬元 屏東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ATM 高崇偉提款後將款項交給卓坤鈿,卓坤鈿再將款項交給王炫凱指派之人 高崇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3年9月3日17時32分匯款4萬9986元 卓坤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3年9月3日17時49分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台幣12萬9000元 卓坤鈿 2 筆記型電腦(含線材)1台 卓坤鈿 3 讀卡機1台 卓坤鈿 4 Iphone(白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工作機 5 三星手機(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卓坤鈿 6 Iphone(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7 Iphone(淺紫色、含SIM卡1張)手機1支 高崇偉 工作機

2024-12-02

CTDM-113-金訴-9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韻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韻晴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三第4 1至43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下午 3時5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且通知具保人督促其到庭,然被 告並未遵期到庭,而上開期間被告無在監所之紀錄,復經拘 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拘提未獲函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2-訴-251-20241114-2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伸告訴被告林勝賢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㈠第375至37 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被告林勝賢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林勝賢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297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 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 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   被   告 陳宥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葉志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廷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張亦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王炫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葉育菁律師 曾彥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勝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許少皇)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綽號「阿聰」)因不滿陳柏伸前積欠債務新臺幣( 下同)49萬元未還,遂夥同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 元、林勝賢(綽號「小強」)、許家豪、黃新瑜(綽號「小 新」,另為緩起訴之處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宥升指示黃新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晚上假 意邀約陳柏伸外出用餐,並由黃新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154巷巷口搭載陳柏 伸,張亦希則躲藏在該車輛後座,伺機抓捕陳柏伸,另由陳 宥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廷元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炫凱、葉志賢在附近埋伏 。嗣陳柏伸於翌(25)日0時11分許乘坐上開黃新瑜駕駛之 車輛副駕駛座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分別駛出阻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之前後,王炫凱復跑下車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與張亦希命陳柏伸不准反抗,並要 求黃新瑜將車門上鎖阻止陳柏伸逃跑,3輛車即共同開往臺 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王炫凱經營豆漿店之庫房)。 抵達後渠等即要求陳柏伸進入上址、動手毆打陳柏伸之身體 、將陳柏伸之手機取走,命陳柏伸不得反抗、逃跑,並要求 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陳宥升並於同日4時8分許命陳柏 伸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其母陳嘉芳,陳宥升並在電話中向 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陳柏伸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 陳柏伸,陳嘉芳恐陳柏伸遭受不測,遂報警處理。林勝賢於 同日5時4分許帶同許家豪到場後,亦因不滿陳柏伸未能還債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敲打陳柏伸之手部, 以此方式傷害陳柏伸之身體,並與許家豪、陳宥升、王炫凱 、葉志賢分別或共同命陳柏伸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 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 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致陳柏伸受有臉部挫傷 、鼻骨骨折、前臂挫傷、眼挫傷、手部挫傷、疑似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脅迫方式逼 迫陳柏伸設法清償前開債務、限制陳柏伸之行動自由。嗣渠 等均陸續離去,僅留下王炫凱、張亦希在場看顧陳柏伸。經 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王炫 凱、張亦希,救出陳柏伸,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及本票等物品,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陳柏伸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2 被告王炫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3 被告張亦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撥打電話給被告張亦希,要求被告張亦希返回上址看顧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葉志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用冷水潑灑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5 被告王廷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告訴人在上址遭人命脫光衣服,並遭冷水潑灑身體之事實。 6 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②被告許家豪在上址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7 被告林勝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①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因不滿告訴人未能還債,遂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在上址命持強力夾夾住告訴人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黃新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伸、證人陳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①被告陳宥升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後,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之手部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遭命持用其手機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被告等人並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49萬元債務方能贖回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陳嘉芳提供之錄音檔案暨譯文、告訴人受傷照片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之現場平面圖 警方於110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在場之被告王炫凱、張亦希,救出告訴人並扣得槍枝、武士刀各1把及本票等物品之事實。 11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接連遭被告陳宥升、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林勝賢、許家豪於上開時、地毆打、施暴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巷○○○○市○○區○○○路00號之房屋門口及內部廚房)、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黃新瑜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陳嘉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亦希手機內擷取之告訴人照片 ①被告陳宥升因不滿告訴人前積欠債務49萬元未還,遂要求同案被告黃新瑜以外出用餐之名義邀約告訴人,並夥同被告王炫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以上開方式分工,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毆打、拘禁之事實。 ②被告林勝賢帶同被告許家豪前往上址之事實。 ③被告陳宥升、林勝賢、許家豪、王炫凱、葉志賢在上址分別或共同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浸泡在裝有冰塊之冰桶裡、用冷水潑灑其身體、持強力夾夾住其生殖器或命其唱軍歌答數等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等方式逼迫告訴人設法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 ④告訴人撥打電話給證人陳嘉芳籌錢時,被告陳宥升在電話中向證人陳嘉芳表示須籌錢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 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 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陳宥升、王炫 凱、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林勝 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宥升、王炫凱 、張亦希、葉志賢、王廷元、許家豪、林勝賢在剝奪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恐嚇告訴人或以恐嚇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黃新 瑜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勝賢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另行起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7人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宥升係因不滿 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遂夥同被告等人及同案被告黃新瑜以 上開方式分工,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房屋 毆打、拘禁,顯屬偶發、為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形,且 渠等亦非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訂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7人若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3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炫凱 具 保 人 王子瑋 被 告 林勝賢 具 保 人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 97、25298、25299號、111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子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陳威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炫凱、林勝賢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分別由具保人王子瑋、陳威廷各繳 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偵聲 字第248號刑事裁定〔110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查卷(下稱偵 ㈡卷)第225至226頁)〕、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偵㈡卷第233至236頁)、 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5299號偵查卷(下稱偵㈢ 卷)第47至54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偵㈢卷第73至75頁)可稽。嗣被告王炫凱、林勝賢於本院審 理中均傳拘無著,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㈠第325頁、 329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7頁、361至363頁)、拘 票及報告書(本院卷㈡第63至67頁、75至93頁)可憑。經通 知具保人未果,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59頁、365頁) 可稽。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含實收利 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1-原訴-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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