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52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6%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
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81%,餘由
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17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
以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24,824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
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
審裁判費180,636元(本訴第一項裁判費176,136元、第二項
裁判費4,500元,反訴部分則均由相對人負擔),亦有收據
在卷可稽
五、關於聲請人預繳部分,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第
一審裁判費已確定裁判費部分(聲請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故未經上訴之500,000元即告確定),此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5,002元【計算式:124,824×(500,000/12,476,300)=
5,0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一審判決,相對人應
負擔4,802元【計算式:5,002×96%=4,802】。嗣相對人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不服提
上訴,該審級確定之部分為2,319,027元【計算式:11,976,
300-9,657,273=2,319,027】,依該二審判決,相對人應負
擔97,056元【計算式:(124,824-5,002)×81%=97,056】。則
相對人此部分應負擔101,858元【計算式:4,802+97,056=10
1,858】,再加計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
,總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51,858元【計算式:1
01,858+50,000=151,858】。
六、關於相對人預繳部分,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意旨,第
二審裁判費已確定裁判費部分為2,319,027元,依該二審判
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335元【計算式:176,136×(2,31
9,027/11,976,300)×19%+4,500×19%=7,335】。兩者應負擔
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14
4,523元(151,858-7,335=144,523)。另應賠償之金額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CHDV-113-司聲-440-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