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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 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 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 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 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 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 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 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 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 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 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 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 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 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 ,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 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 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 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 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 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 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 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 ,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 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 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 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 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 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 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 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 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 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 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 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 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 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 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 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 ,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 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 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 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 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 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 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 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 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 ,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 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 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 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 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 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 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 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 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 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 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 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 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 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 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 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 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 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 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 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 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 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 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 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 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 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 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 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 ,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27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勁如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程序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新店大樓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4

TPDV-111-家繼訴-28-2025032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原告 葉蒔樺 附民被告 王盈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 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盈智所涉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判決,並於112年1月2 4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該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佐,原告於本案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之11 4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1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 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 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4-審簡附民-12-2025020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付利息」欄所 示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由上訴人按附表5所示比例負擔。 四、原判決主文第2項除確定部分外,應更正如附表2「原判決主 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馮世寬變更為嚴德發(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一第311至3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 傑、陳家煌(席宏淮以次3人下合稱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 之被繼承人嚴立秋(下分稱其名)分別無權占有伊所有如附 表1所示房屋(下分以門牌號碼稱之,合稱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命其等返還各該占有之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嗣因返還房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部分 不當得利之請求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未繫屬本院者,下不 予贅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各上訴人皆已遷讓返還其等占 用之房屋,嚴立秋則於第三審審理中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嚴上 鎧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遂依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按月給付金 額及各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期間,計算並更正其請求之不當 得利數額(詳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追加聲明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40頁),並改為請求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 遺產範圍內負給付之責,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另就其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幸光宇、嚴上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管理之國有財產,供伊核定之 配住人居住使用,嗣伊與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幸 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仍繼續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始先後返還占用之房屋( 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被 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 2「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席宏淮等3人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價額部分,應 以土地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房屋價額部分,應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3年8月2日函附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單 價表(下稱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按月份計算系爭房屋之估 定價額。依上開標準計算,蔣世傑自103年11月起每月不當 得利應為1萬3,175元、席宏淮自104年10月起每月不當得利 應為1萬3,153元、陳家煌自105年11月起每月不當得利應為1 萬3,023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㈡且英麗係以: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時,土地部分應依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 值計算,否則應按工程造價計算,如認均無可採,再依系爭 估定價額單價表計算,並按實際建成月數折舊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㈢嚴上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陳述略以:伊 並未占用00號4樓房屋,不應要求伊負擔超出遺產範圍之金 額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㈣幸光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其於前審陳述略以:對於法院依臺北市地政局資料核算 建物總價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即系爭房屋)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至1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返還房屋日」欄所示日期返還各該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16頁),業據其提出00號4樓房屋移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房屋原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業已終止,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蔣世傑、陳家煌、嚴立秋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分別占用之房屋如附表1所示),而起訴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審理後,就遷讓房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命其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五第383至40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110年度重上字第405號)就遷讓房屋部分仍為相同認定,僅因且英麗已於前審審理中返還00號5樓房屋,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另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改判如前審判決附表3所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前審卷二第145至160頁);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後,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金額之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至14頁)。是幸光宇、席宏淮、陳家煌、嚴立秋於原配住人死亡後,繼續占用上開房屋,乃屬無權占用,另且英麗、蔣世傑與被上訴人間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等於附表1「不當得利起算日」至「返還房屋日」期間,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堪認定。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 所示之不當得利:  ⒈房屋所有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房屋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房屋之租金額為限。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 法所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則係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土地,於103年至113年 間歷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3所示,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函附申報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⑵又經本院函詢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1 03年至113年間之估定價額為何,其依系爭房屋各年度應適 用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分別計算後, 認定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附表4「A建物估定價額」欄所 示,亦有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 頁)。  ⑶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74年間營建完成,為5層樓建物除 1層面積為286.77平方公尺外,2層至5層面積均為293.14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層 有3戶(見前審卷二第131至132頁),5層共15戶。  ⑷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鄰近市政府捷運站、信義商圈, 周邊商業發達、交通便利,有系爭房屋周邊地圖可參(見原 審卷五第247頁),惟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內部簽呈載明「宿 舍屋況老舊、硬體設施設備嚴重損壞」等情(見原審卷五第 279頁),堪認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經濟利益有限 ,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 應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年息5% 核算為適當。至於土地申報地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土地總面積乘以申報地價除以全部戶數15戶計算,且英麗、 席宏淮等3人亦同意上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堪認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每戶每年度之 申報地價詳如附表3所示。  ⑸依上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幸光宇、且英麗、席宏淮 、蔣世傑、陳家煌、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222萬7,790元、153萬7,432元、 242萬6,236元、260萬1,414元、214萬1,655元、215萬9,48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4之1至4之6)。惟其數額逾前審判決附 表3所示者(計算式詳如附表2「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 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欄),業經前審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前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 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如前審判決認定 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0頁),自屬有據。  ⑹席宏淮等3人辯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依公告地價80%計算 ,與前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符,不足為採 ;又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 利期間係自103年至113年不等(詳如附表1所示),本應依 系爭土地各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且英麗 辯稱一律依系爭土地103年之申報地價計算,未獲被上訴人 同意,亦無足採。且英麗另辯稱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 房屋部分應依103年課稅現值計算或依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 計算,其與席宏淮等3人並辯稱應依系爭估定價額單價表逐 月計算折舊,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25條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13年各年度之估定價額分別如系爭估 定價額單價表所示,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81至483頁),計算本件不當得利數額時,自應依 直轄市地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之前揭價額為準, 且英麗等上開抗辯於法均有未合,自難憑採。  ⒊就前揭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幸 光宇、且英麗給付自113年7月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答辯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429、445至4 46頁)起,及請求席宏淮等3人、嚴上鎧(於繼承嚴立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13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16、163至164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2「被上訴人更正聲明」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更正聲明,更正此部分 原判決主文第2項如附表2「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欄 所示。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2「本院判決給 付利息」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1: 編號 上訴人 占用房屋 不當得利起算日 返還房屋日 1 幸光宇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1月19日 112年5月4日 2 且英麗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103年12月2日 109年11月27日 3 席宏淮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104年10月13日 113年8月20日 4 蔣世傑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03年11月20日 113年8月23日 5 陳家煌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5年11月1日 113年8月29日 附表2: 編號 上訴人 被上訴人 ①更正聲明 ②追加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3判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59至160頁) 依左列方式計算至上訴人返還占用房屋之日止之總額 ①原判決主文第2項更正內容 ②本院判決給付利息 1 幸光宇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幸光宇應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00號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19日至112年5月4日共101月15日(見本院卷二第9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1+15/31)月=163萬9,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①幸光宇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9,675元。 ②幸光宇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且英麗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①且英麗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1,150元。 ②且英麗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席宏淮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席宏淮應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00號3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4年10月13日至113年8月20日共106月7日(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計算式:1萬6,157元×(106+7/31)月=171萬6,290元 ①席宏淮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6,290元。 ②席宏淮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蔣世傑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蔣世傑應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00號1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032元。 占用期間:103年11月20日至113年8月23日共117月3日(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計算式:1萬6,032元×(117+3/31)月=187萬7,295元 ①蔣世傑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7,295元。 ②蔣世傑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陳家煌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家煌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6日至113年8月20日共93月4日(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4/31)月=150萬4,686元 ①陳家煌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4,686元。 ②陳家煌就前項,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嚴立秋應自105年11月1日起至返還00號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57元。 占用期間:105年11月1日至113年8月29日共93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計算式:1萬6,157元×(93+28/31)月=151萬7,194元 ①嚴上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151萬7,194元。 ②嚴上鎧就前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3:每戶年度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6、159至162頁 ) 附表4: 附表5: 編號 上訴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幸光宇 17.4% 2 且英麗 12.3% 3 席宏淮 18.2% 4 蔣世傑 20% 5 陳家煌 16% 6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嚴立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6.1%

2024-12-10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21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04

KSEV-113-雄小-2305-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01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彥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原記載「…,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 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卓瑋軒,…」等語部 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推由楊彥婷提供其申設MOMO購 物帳戶(客戶編號:000000-000000)之帳號、密碼予卓 瑋軒,…」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寄出上開商品。…」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寄出上開商品,並由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受上開商品得手。 …」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彥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詐得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⒊又衡諸現今詐欺犯罪手法多樣,被告僅係以提供MOMO購物 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卓瑋軒之方式,獲取較市價低之商品 ,並非實際操作交易流程之人,其對於另案被告卓瑋軒以 何種方式實行詐欺以對告訴人行騙,應無所知悉,且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⒋共犯關係:    ⑴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之母親楊貴英、祖母柯久美代為收 受詐欺取財所得財物,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與另案被告卓瑋軒就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 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5罪)、3年 7月、3年9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各 罪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19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形等語,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與 另案被告卓瑋軒分工合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參 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2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⒎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訂購商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 告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固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其已將本案商品退還告訴人,其雖沒有 主動向告訴人申請退貨,然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稱要收取 貨物,所以其同意將本案商品退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53至254頁),然前揭商品均已送達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地址,且告訴人並未將該等商品收回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緝 卷第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其可以定價7折之價格購入,並將本案商 品價金給付予另案被告卓瑋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 3頁),堪認被告就本案商品仍負擔定價7成之價金,則 倘告訴人向被告稱欲回收貨物,何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探 究收貨原因,即任由告訴人收取本案商品,故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⑵至按沒收係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 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始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故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 0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語,容有未洽,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楊彥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婷應可知悉申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代表人原為林啟峰,後更改為蔡明忠,址設於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MOMO購物)之帳戶於網路平 台購物,無須特定資格,若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他人消費, 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用,竟基於縱其提供MOMO購物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卓瑋軒(涉嫌詐欺等罪嫌,因另案通緝中,故由警另行 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仍由楊彥婷同意提供其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 密碼予卓瑋軒,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件地址,擔任訂購人 ,再由卓瑋軒以上開帳號、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 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附表所示信 用卡(無證據顯示楊彥婷知悉卓瑋軒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 結帳、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致MOMO購物陷於錯誤,寄 出上開商品。嗣因前揭信用卡持有人否認購買前揭商品,並 向所屬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異議消費並止付退款,MOMO購物 始知受騙。 二、案經MOMO購物委由魏可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彥婷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坦承提供MOMO購物帳戶之帳號、密碼供友人即同案共犯卓瑋軒下單,只要給付卓瑋軒7折的價格即可,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有收到,其餘退貨,退貨部分,卓瑋軒也有將錢退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其戶籍地、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為其之前之居所,而簽收人「柯久美」為其奶奶、「楊桂英」為其母親,簽收單確實為2人之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提供MOMO購物帳戶供同案被告卓瑋軒使用,可獲取百分30%之價差取得商品,顯然違反一般正常交易經驗,應涉及詐欺等違法手段。否則,豈不得以此謀求鉅額利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⒉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僅收到附表編號1、5、8、10之商品,其餘商品均已退回等語。然與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提出之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本案商品均已配達附件一收貨地址且無接獲楊君申請退貨紀錄」不符。 ㈡ 告訴代理人魏可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以被告名義購物後,告訴人MOMO購物寄出商品,並由如附表所示簽收人簽收後,因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消費,公司有前往想收回商品,但都沒有收到商品之事實。 ㈢ 證人即附表編號9信用卡持卡人王盈智、即附表編號10信用卡持卡人張晏源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編號9、10並非其等消費,亦未同意他人使用上開信用卡結帳之事實。 ㈣ 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曾因租賃關係,而居住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事實。 ㈤ 告訴人MOMO購物重大事件通報紀錄表、特店消費款查詢通知單、商品簽收單、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3日刑事陳報狀、通聯調閱單、消費上網IP位置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申設之MOMO購物帳戶購買之商品,均已寄達指定地址,由如附表所示之簽收人簽收後,並無退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同案共犯卓瑋軒就上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連續密接,難以強行分開,自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3907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02

TCDM-113-簡-1294-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貫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貫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左胸」後補充記載「,使 王盈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貫冬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第50至5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盈智、強迫告訴人下跪暨其手持尖銳 物恫嚇告訴人之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狀觀之,均係於同一 地點、綿密之時間接連同時所為,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 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未能克 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強制並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至56頁);參以被告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已婚、需扶養2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至52頁);復 考量被告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7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參 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55至 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劉貫冬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貫冬與王盈智為朋友關係,劉貫冬因不滿王盈智不願意配 合出借辦公室場地,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8時 許,在王盈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基 於傷害、恐嚇、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盈智左臉、左胸 ,再推王盈智撞茶几後,又強迫其下跪後,手持尖銳物對王 盈智恫稱:「如果不配合見一次就會打一次」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恐嚇王盈智,使之心生畏懼,以此方式 強暴、脅迫方式,使王盈智行前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王盈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貫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但辯稱:案發時在發病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3月1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 個案自訴前述慢性疾病問題已多年,但拒絕相關治療,向個案衛教和說明慢性病藥物治療及未治療風險,了解下個案均清楚但拒絕相關治療(個案對內科用藥長期有自己堅持,排除under在mode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恐嚇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恐嚇、 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審簡-2508-2024112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蔣世傑 席宏淮 陳家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 理 人 何恩得律師 王盈智律師 上 訴 人 且英麗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 訴 人 幸光宇 嚴上鎧(即嚴立秋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05

TPHV-113-重上更一-62-202411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鈺淳 訴訟代理人 曹俊宏 被 上訴人 鄭文成 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宏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791 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93,028元,及其中新 臺幣150,9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42,057元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10分之9,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1;第二審追加部分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8,由上訴人負擔10分 之2。   事實及理由 壹、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其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 勞動能力減損、機車修復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111,076元。嗣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 訴人1,025,014元(包含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 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鄭文成受僱於被上訴人新芳良化工原料儀器有限公 司(下稱新芳良公司),鄭文成於民國108年1月22日17時31 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永福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9 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鄭文成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與訴外人王盈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部第 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足部挫傷、左手部關節三角軟骨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鄭文 成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 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於原審請求①醫療費用82,976元、② 住院及出院看護費用70,000元(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 日及手術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③護 具300元、雜支3,099元、停車費13,685元、油費21,091元、 洗髮費5,600元、④交通費390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183,920 元、⑥勞動能力減損746,954元、⑦系爭機車修復費5,150元、 ⑧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新芳良公司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鄭 文成之雇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11,0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准77,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醫療費 用82,976元+看護費用34,000元+護具300元+交通費39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1,288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扣除強制險理 賠101,551元)。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395,125元部分提出上 訴(包含看護費36,000元、醫療用品800元、洗髮費1,400元 、方向盤輔具66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61元、精神慰撫 金340,000元,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待鑑定後再表明金額, 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2次」追 加請求,第一次並同上訴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2,661元、交 通費166,250元、看護費44,400元,第二次追加請求醫療費 用55,311元、交通費134,471元、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 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並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二、⒈」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0,139元,其中: ㈠、395,125元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243,31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簡上卷一第348頁)。 ㈢、781,703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簡上卷二第201至202頁)。 肆、被上訴人則以: 就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不爭執,但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就 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應時間,肇事因素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減輕被上訴人 賠償責任;就上訴人請求部分,醫療費用請求82,976元(原 審)+32,661元(二審追加)+55,311元(二審追加)不爭執 。看護費用請求70,000元(原審)+看護費44,400元(二審 追加),其中52,000元不爭執。請求交通費用390元(原審 )+166,250元(二審追加)+交通費134,471元(二審追加) ,兩造合意為100,000元。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就護 具300元、手吊帶280元、托手板5,000元不爭執,購買方向 盤輔具、洗髮費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機車修繕 費用兩造合意為1,288元。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合意為7,391元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22,661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已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並無減損,雖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 9%,但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高雄榮總之 鑑定可採。精神慰撫金請求660,000元過高;另就原審判准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403元,未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就原審准許上訴人77,403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就原 審駁回其請求而未提出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確定) 。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 二、鄭文成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 三、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鄭 文成駕駛自用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 為肇事次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 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定「鄭文成在道路中央劃有 禁止跨越雙黃線之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肇事 責任為100%;王盈智正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 訴人正常剎車遭右側併行王盈智騎乘之重型機車迴避時撞擊 ,無肇因素。」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鑑定 結果顯示上訴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全人 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目前勞動能力減損0%」。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該院建議 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復是否永久症狀固定,經治療復健後是 否有改善可能,因非該院可回答,故請本院確認其傷勢無治 療之可能,另提供上訴人接受復健治療之病歷,再送鑑定。 嗣經本院再囑託高雄榮總鑑定結果為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 。 五、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半日以1,100 元計算。 六、若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時,其計算減損數額參酌上訴 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 七、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01,551元。   八、就上訴人之請求: ㈠、二審追加之醫療費用32,661元、55,31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 ㈡、二審追加增加生活上支出9,26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手吊帶28 0元、托手板5,000元。 ㈢、上訴人請求看護費114,400元,被上訴人不爭執52,000元。 柒、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如何認定?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開「爭點一」部分: ㈠、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 文。 ㈡、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監視器畫 面顯示之相對時間17時17分16秒至23秒間,鄭文成駕駛之自 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閃爍,於17時17分28秒至31秒系爭車 禍發生後,小貨車後車身兩側車燈仍閃爍而左轉至對向車道 ,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鄭文成 供稱:對於車禍影片光碟截圖沒有意見,我習慣性打方向燈 ,當時可能是方向燈沒有去取消,才造成方向燈被吃掉等語 。對照上開勘驗內容,應係指後車警示燈沒有取消、所以無 法顯示方向燈之意,此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見南簡 卷一第198頁)。又鄭文成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 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承,佐以上述未取消警示燈致無法 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形,堪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5款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其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甚明。 ㈢、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等語。被上訴人係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為據。 因本件卷存監視器錄影檔案,故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透過 影像分析,較現場圖、現場照片更為信實。本件經原審囑託 成大研發基金會就系爭車禍肇責進行鑑定,鑑定過程將監視 器每秒切成25格畫面(見南簡卷一第197至232頁),經比對 後,在17:27-23關鍵畫面可見上訴人系爭機車已由左後追 上王盈智重機車,系爭機車前輪已超越王盈智重機車的車尾 ,兩車處於前後重疊的併行狀況,此時兩車尚未發生碰撞。 且在17:27-25更關鍵畫面顯示鄭文成自小貨車開始迴轉之 際,系爭機車與王盈智重機車進一步接近,兩車車尾剎車燈 均亮起,車身左右併行,足以認定「上訴人系爭機車並沒有 從後方追撞王盈智重機車之車尾」,即難認上述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與王盈智重機車發生追撞 可採。又兩台機車發生碰撞後均發生逆時針旋轉,由影像即 可釐清並非系爭機車超越王盈智重機車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 距,而是王盈智重機車在煞車迴避撞擊前方違規左轉的鄭文 成自小貨車,才導致王盈智重機車向左迴避而撞擊左側併行 的系爭機車。準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逕自迴轉,致王盈 智煞車向左迴避,因而擦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上訴人見前方 狀況亦已開始減速煞車,但實無從迴避來自右側之擦撞,難 認其有未保持安全間隔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依成大 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所示關鍵畫面17:27-25自小貨車已開 始迴轉至17:28-10系爭機車已與王盈智重機車碰撞而明顯 產生逆時針旋轉,期間不到1秒(因每秒切割成25個畫面) ,且鄭文成未事先打左轉方向燈,故鄭文成「突然」違規迴 轉,難認上訴人或王盈智可以預見。衡情,一般人均會合理 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規則,鄭文成「突然」迴轉之 行為,導致上訴人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則上訴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不具有過失,足堪認定。且成大研發基金會就鑑定 結果認「鄭文成之肇事責任100%(道路中央劃有禁止跨越雙 黃線的情況下違規迴轉,未注意左後來車);王盈智0%(正 常剎車反應及迴避,無肇事因素);上訴人0%(正常煞車遭 右側併行王盈智重機車迴避時撞擊,無肇事因素)」(見南 簡卷一第235頁),亦與本院認定相符,自難認上訴人有何 過失。綜此,鄭文成駕駛自小貨車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肇 事,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其有過失及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鄭文成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新芳良公司係鄭文成之僱用人,自應 與鄭文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就上開「爭點二」部分: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原審已准許部分,不在審 理範圍): ㈠、醫療費用:上訴人於二審追加32,661元、55,311元,此部分 被上訴人不爭執,請求即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  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 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  ⒉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醫生囑言需專人看護2週 ;復於108年10月15日於奇美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軟骨韌 帶修補手術,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3日 ;又於109年5月2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關節鏡手術,於 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業 據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調字卷第25頁、簡上卷一第61至71頁、第75頁)。又國 軍高雄總醫院及奇美醫院均函覆本院上訴人住院及出院專人 看護期間需「半日看護」,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奇美醫院 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3頁、第411至413頁) 。堪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有看護之必要,日數依序為奇美 醫院108年1月22日急診出院後14日、奇美醫院108年10月15 日至10月17日手術住院3日、國軍高雄總醫院109年5月22日 至5月25日手術住院4日(雖5月21日即住院,但尚未進行手 術)、國軍高雄總醫院手術出院後30日,以上合計51日。又 如不爭執事項五,兩造同意半日看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 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6,1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51日 1,100元)。又其中34,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 審駁回關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及出院之看護費3,400元部 分【計算式:34日(1,100元-1,000元),看護費差額】, 及二審追加之奇美醫院出院及住院看護費18,700元(計算式 :17日1,100元)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兩造合意至113年7月11日止之交通費用為100,000 元(見簡上卷二第249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00,000元 為有理由,其中39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認上訴人二審追 加99,610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100,000元-390元), 逾此範圍即不准許。 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二審追加請求電療貼片180元, 並提出發票1張(見簡上卷二第183頁),上訴人迄今於奇美 醫院復健科就系爭傷害進行復建,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可 佐(見奇美醫院病歷卷)。是上訴人因復建需求而購買電療 貼片,請求應屬有據。又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購買手吊帶花 費280元、托手板花費5,000元,有發票附卷可按(見簡上卷 二第177、18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 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購買方向盤輔助器花費664元,雖提 出交易明細1紙在卷(見簡上卷一第271頁),惟未據上訴人 舉證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兩造已合 意交通支出為100,000元,難認再請求方向盤輔具費用為合 理。至上訴人原請求洗髮費1,400元、3,800元、高雄榮總門 市維康發票記載800元之支出,嗣表示不再請求(分別見簡 上卷一第353頁、簡上卷二第249頁,但未於上訴聲明、追加 聲明之減縮),就此上訴人復未證明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不准許。綜此,可認上訴人追 加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5,46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元+2 80元+5,000元),其餘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上訴人請求16,261元,經向上訴人任職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詢後,兩造同意此 部分金額為7,391元(見簡上卷一第401頁、簡上卷二第249 頁),是此部分上訴人請求7,3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不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減少勞動能力,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 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左手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減損其勞動能力 ,經本院送請高雄榮總鑑定,該院於113年4月25日評估,參 酌上訴人病史、職業、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內容,暨依 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再經FE C rank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 比,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9%,有高雄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75至76頁)。上 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上訴人身體狀況及相關評估指南、 調整因子作出認定,自堪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自得以此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數額。    ⒊如不爭執事項六所示,兩造同意若勞動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 時,其減損數額參酌上訴人每月薪資27,237元計算,則其每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451元(計算式:27,237元×9% ,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61年7月3日出生,於10 8年1月2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僅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迄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6年7月2日止之損害。準此,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21,286元【計算方式為:2,451×131.00000000+ (2,451×0.00000000)×(131.00000000-000.00000000)=321,2 85.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 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1/31=0.00000000)。】故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害額以321,286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至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鑑定報告書出具後始可請求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云云,惟減少勞動能力指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自 系爭車禍造成無可回復之傷害時已發生,難認上開所辯可採 。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成大醫院前鑑定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節, 並引用該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為依據(見南簡卷一第263至271頁)。查該院 在執行鑑定過程,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5月17日之核磁共 振檢查認「結果顯示為正常、已無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損 傷之證據」(見南簡卷一第269頁),嗣依核磁共振檢查結 果判定上訴人左腕關節三角軟骨韌帶斷裂「已痊癒」,為0% 全人障害損失,故勞動能力減損0%(見南簡卷一第270至271 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21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20 002335號函覆本院稱:111年5月17日檢查結果為左手腕三角 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另111年12月5日最新檢查結 果亦為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術後仍有部分斷裂(破裂程度 與111年5月17日相同)(見簡上卷一第405頁)。故上述成 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就 上訴人核磁共振之判讀有誤,進而鑑定其無勞動能力減損, 即難採信。況上訴人確因左手腕三角軟骨韌帶群損傷,復於 112年2月10日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 手術檢查時亦發現其損傷仍在,因而再為清創手術,亦有上 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405、449至45 1頁)。堪認成大醫院鑑定當時,上訴人左手腕傷勢未達永 久症狀固定,自難採認成大醫院鑑定結果。  ⒌至被上訴人辯稱:法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時,該院 建議應先由原診治骨科醫師回覆是否永久症狀固定,是否經 治療及復健後仍有改善可能,確認傷勢無恢復可能後,再送 請鑑定(見簡上卷二第57頁)。且上訴人持續於奇美醫院就 手腕傷勢復健,上訴人是否已達症狀固定,高雄榮總鑑定時 未參酌上訴人最新復健資料及病歷,難認鑑定結果可採,應 待上訴人至少手術後復健一年再行鑑定等語。就此,系爭車 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15日在奇 美醫院進行左手腕關節鏡手術、軟骨韌帶修補手術,於109 年5月2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2次關節鏡手術,於112 年2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第3次關節鏡手術(見簡上 卷一第65至67頁、第461頁),車禍迄至高雄榮總評估日(1 13年4月25日)已逾5年,傷勢並無治癒。又國軍高雄總醫院 為上訴人進行第2、3次手術之骨科醫院,於112年9月28日之 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上訴人可行勞動減損鑑定」(見簡上 卷二第47頁),足認上訴人第3次手術後約經過7月,已達症 狀固定。且奇美醫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奇醫字第441 1號函覆上訴人之病情摘要,略以:上訴人為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術後之病患,長期於本院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已 復健107次,患者現仍遺存左腕部疼痛,左腕關節活動度受 限,左腕負重會疼痛等現象,因復健已超過一年,依醫理, 左腕關節活動度受限症狀已達固定,即使會進度,進步程度 亦有限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27至229頁),足堪認定上訴人 左腕關節之傷勢症狀已固定,難認仍需「一再確認是否有改 善可能而再送鑑定」,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任職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擔任臨時 工,鄭文成任職於新芳良公司,擔任司機,其二人及新芳良 公司之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新芳良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於 多家醫療院所就診、歷經3次住院手術及數百次之復健,其 中左手腕傷勢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終身將飽受傷勢帶來之 不便與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0元應 屬適當,其中60,000元已為原審判准,故可再區分為原審駁 回精神慰撫金340,000元部分,及二審追加260,000元均有理 由。 ㈧、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認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綜此,上訴人 就其原審敗訴而上訴部分,請求350,791元應有理由(看護 費用3,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91元+精神慰撫金340,000元 ),其餘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就二審追加部分,第1次追加 請求150,971元為有理由(醫療費用32,661元+看護費用18,7 00元+交通費用99,610元),第2次追加請求642,057元為有 理由(醫療費用55,311元+電療貼片180元+手吊帶280元+托 手板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1,286元+精神慰撫金260,000 元),其餘追加則無理由。 玖、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 回其請求「395,125元本息」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350,791元,及自110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追加請求243, 311元本息、781,703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793,028元,及其中150,971元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2,057元自113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 日見調字卷第149至151頁、簡上卷一第285至287頁、簡上卷 二第191頁),其餘追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2024-10-30

TNDV-112-簡上-8-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許孟慈 被 告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 件。至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準此,戶籍 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 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 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彰化縣埤頭鄉中華路212巷7樓, 惟依被告書狀所載及當庭陳述,被告30年來都居住在新竹, 僅是戶籍並未遷出彰化,原告亦知悉上情,故聲請將本件訴 訟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9、73至74、 79頁);原告則自陳知悉被告未居住於彰化,而是住在新竹 ,只是被告有說要搬家,不知道要搬去哪裡,希望被告可以 親自到庭,所以希望移送新竹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被告之住所,本件自應由被告之實 際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 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28

CHDV-113-訴-96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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