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V-113-訴-284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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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黃文秉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被 告 王麗雲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三十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三、損害賠 償所約定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原告將前開150萬元部分變更為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已給付部分之不當得利,暨撤回20萬元之請求【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21頁、第155頁】,再就其已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特定為5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就150萬元給付部分變更為確認之訴乃基於主張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減縮,被告就前開20萬元請求撤回當庭表示同意(見士林地院卷第157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均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150萬元,被告之前揭150萬元債權應屬自始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履行其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其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不為非婚 生子女,經同被告協議後,雙方於民國109年7月15日締結婚約,惟當時被告在淡水馬偕醫院待產,兩造之結婚書約便於醫院簽訂,然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黃吳阿快、黃心怡之簽名係原告代為填寫,因其等有填寫委託書授與代理權予原告,然並未親自確認雙方結婚真意,亦未親自到場作證,故兩造結婚欠缺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又兩造於110年7月30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原告賠償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並按月給付被告1萬5,000元之費用,故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共計35個月,合計共支付被告52萬5,000元,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則以結束婚姻為前提之離婚協議書,應隨同失效,被告基於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受領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第三人為性行為遭被告發現,因此兩造 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為止。原告前已有過婚姻,對婚姻成立要件自當較被告為清楚,被告當時係在不知情下,甚至是原告偽造證人之簽署而與原告成立婚姻,此自戶政機關並無原告提出黃無阿快、黃心怡之委託書可證,被告乃受到原告欺瞞,方與原告締結無效之婚姻。而雙方於離婚協議書所簽署之損害賠償約定,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依附性,縱使婚姻本身有無效之原因,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之約定失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約定亦當然無效,實嫌速斷。退步言之,即使認損害賠償約定無效,然當時兩造均認互為配偶,原告基於此一認知且違背婚姻之忠誠關係,始於離婚協議書上同意賠償被告150萬元,此一賠償約定也無任何道德上之瑕疵,原告也依約做了部分給付,如今即便婚姻本身經法院認定為無效,原告對於已經履行部分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告亦無須返還,當初若非原告聲稱說要娶被告,被告當時才大學畢業沒多久,本就拿掉胎兒避免非婚生子女的誕生,如今原告幾近惡意之情況(偽造證人簽名)下締結一個無效的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經給付之賠償,對於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原告,完全無懲治效果,豈是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結婚真意,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則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關於原告賠償被告配偶權遭侵害150萬元之約定應隨同失效,請求確認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兩造之結婚係屬無效,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離婚協議書約定之150萬元債權,及其受領52萬5,000元應否返還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經查:  ㈠兩造間約定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7月15日與被告簽立結婚書約並為結婚 登記,然該結婚書約所載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告結婚之真意,兩造所締結之結婚無效等語,經核原告前以此向士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婚姻無效應屬明確。是以,兩造間既無婚姻關係,兩造於110年7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三、損害賠償㈠因甲方(即原告)出軌侵害乙方(即被告)配偶權,同意賠償乙方新臺幣150萬元。㈡承上,自本協議書簽署後次月開始,按月付款,每月一期,共分100期支付乙方。即甲方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乙方指定帳戶,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士林地院卷第19頁),兩造即無配偶權可得向對方主張,故兩造前開配偶權侵害之損害賠償約定即失所附麗,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15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兩造於 離婚協議書所約定損害賠償,與離婚合意本身並無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婚姻無效亦不當然導致損害賠償約定失效云云。然倘若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係基於婚姻關係有效而來之權利義務,則該約定與婚姻效力本身即有從屬性或依附性,故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明訂150萬元為原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則該條約定自受兩造婚姻效力之影響,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是否遭欺瞞而與原告締結無效婚姻,縱認屬實,仍無法使兩造婚姻因此有效,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給付: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婚姻關係於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後,原告原依離婚協議書第三條所為配偶權損害賠償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已受領之52萬5,000元給付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為之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 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既係無效,兩造實質上僅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男女朋友彼此間並不負有交往關係圓滿之義務,原告已為之給付難認係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稱其係因原告表示承諾要給被告名分,被告方生下未成年子女,原告偽造證人簽名締造無效婚姻,事後又容許原告索討已給付之賠償,對原告並無懲治效果,尚非公平云云。然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係因證人黃無阿快、黃心怡並未親自聞被告結婚之真意,而非因原告偽造前開證人之簽名所致,無從認定兩造婚姻無效乃原告之惡意行為,而兩造既無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亦無庸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應否受懲治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三條關於原告應賠償被 告配偶權侵害之150萬元約定,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而失所附麗,兩造間15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依前開約定受領之給付52萬5,000元係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給付之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就確認之訴部分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原告此部分聲請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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