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程右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程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王程 右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林品寬」、收取「林品寬」轉交款項之不詳成年人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5頁),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 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 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 ,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6萬元X1%=60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董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向董育安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董育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3萬6,9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蔡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向蔡庭瑜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蔡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4萬3,500元 同編號1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賴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向賴玟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吳青蓉詐稱可參與投資計畫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5萬元 同編號3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209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程右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透過趙重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小龍」之人聯繫後,即與「小 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小龍」指示擔任詐欺取 款車手,王程右並以個人持有之IPHONE12手機與「小龍」聯 繫。緣「小龍」所屬詐欺集團先於113年8月24日前某日,先 由不詳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gram張貼求職廣告,適高新雅 於113年8月24日17時38分許,瀏覽該求職廣告後,即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結識LINE暱稱為「茹」之人;「茹 」先以購買虛擬貨幣可進行投資為由,要求高新雅匯款,高 新雅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5日之 期間,依指示匯款(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後「茹」於11 3年9月27日10、11時許,再以LINE向高新雅佯稱需再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與高新雅相約於同日13、14時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樹王店面交前開 款項。嗣因高新雅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到場埋伏,待王程右 接獲「小龍」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前往前開地點,並自 稱為「茹」助理「小成」,欲向高新雅收受30萬元時,旋在 該處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IPHONE12手機 1支(含SIM卡1片)。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程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新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小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茹」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3年9月27日 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龍」、LINE暱稱「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執行 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 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 及早察覺,而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始免於財產損失,然被 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著手於詐欺犯行,其所為仍屬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補償告訴人之舉,有悔 悟之意,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 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片),為被告所有 ,用以供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工具,此據被 告供承明確(偵卷第30頁),為本案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詐騙集團成員「小龍」有給予其 3,000元作為車資(偵卷第30頁,院卷第22頁),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自動 繳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2 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稽(院卷第83頁),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 本案犯行為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告訴人財物,若再對被告宣 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角色係依本案詐 欺集團指示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依渠等犯罪計畫,原係由被 告取款後交付上手以掩飾、隱匿贓款而實現洗錢犯罪,然被 告於欲向告訴人取款,而尚未取得贓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 獲,且告訴人自始亦無給付詐欺款項之真意,被告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告亦未產生任 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而僅 止於預備階段,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已著手於洗 錢犯行之實行,然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自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揭有罪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648-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 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 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 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 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 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 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 ○、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 (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 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 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 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 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 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 、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 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 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 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 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 ,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 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 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 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 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 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 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 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 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 ,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 ,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 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 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 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 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 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 ,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 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 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 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 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 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 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 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 ,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 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 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 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 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 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 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 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 )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 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 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 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 ,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 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 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 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 ,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 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 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 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 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 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 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 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 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 ),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 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 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 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 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 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 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2024-12-19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程右辯解之理由,除於犯 罪事實欄第1行「5月15日23分許」更正為「5月15日23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578ng/mL、去甲基愷他命3 925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 mL甚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僅 坦承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之犯後態度, 而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王程右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程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路旁,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16)日0時30分許,基於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6日1時許,行經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 愷他命濃度達157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程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沒有 搖晃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 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 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 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 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含愷他命濃度為1578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為3925ng/mL,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157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4

KSDM-113-交簡-2196-20241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 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 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 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 ,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 、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 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 ,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 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 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 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 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 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 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 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 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 ,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 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 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 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 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09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