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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丁○○ 庚○○ 乙○○(即甲○○○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丙○○(即甲○○○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 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戊○○、丁○○、庚○○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 乙○○、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3 年8 月5 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丙○○、乙○○,而其等業分別於113 年 9 月23日、113 年11月3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157 頁、第231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說明 。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林劉庚妹於大正15年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林劉庚妹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原登載姓名為「劉氏庚妹」,大正15 年12月12日被張現收養,入戶於張現戶内,稱謂「養女」, 改從養父姓為「張氏庚妹」,而臺灣光復後,依臺灣地區光 復後辦理之戶籍登記,林劉庚妹當時申報姓名並非「張氏庚 妹」,而係「林劉庚妹」,即不再從養父姓「張」,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登記張氏庚妹(即後更 改姓名之林劉庚妹)為張現之養女,與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 籍登記謄本林劉庚妹不同,以致繼承張現遺產時發生戶政機 關無法確認其身分之爭議,戶政機關建議循司法途徑確認; 又張現已於46年10月25日死亡,林劉庚妹亦於105 年10月31 日死亡,雖系爭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然因林劉庚妹 是否為張現之養女身分影響原告辛○○對於張現遺產繼承之權 利義務,此等法律關係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再者,張現於日 據時期收養「劉氏庚妹」,故劉氏庚妹改從養父姓為「張氏 庚妹」,然臺灣地區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張氏庚妹 於35年光復後與林有義結婚,設籍於林有義戶内,稱謂為「 妻」,申報姓名不再從養父張現姓張,而是回歸本姓「劉」 ,並以本姓「劉」冠夫姓申報姓名為「林劉庚妹」,且未申 報養父母姓名,顯見張現已與林劉庚妹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 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 ㈡、又張氏庚妹因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民國35年臺灣光 復後之戶籍登記為林劉庚妹,戶政機關函覆已無資料可稽, 然若非有申請變更,戶政機關不會擅自將林氏庚妹改為林劉 庚妹,故變更為林劉庚妹是申請人之申請行為,為有意識之 法律行為,必然有其原因,且連「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之養 女」之記事刪除,更可推論有發生終止收養之行為,否則為 何回復其生父之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張現 之養女」。再者,張氏庚妹因婚姻變更為林氏庚妹,再於35 年變更為林劉庚妹,林劉庚妹之姓名一直使用至民國105 年 10月31日過世為止。而林劉庚妹為中壢初中畢業,民國00年 0 月00日出生,於日據時期之女子,能讀到初中畢業,以當 時之學歷水準巳算高學歷,且民國35年為戶籍登記時,林劉 庚妹已是結婚生下長女林初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成 年人,其姓名變更為林劉庚妹,不可能都無原因,都不察覺 ,故林劉庚妹回復為本姓「劉」,且刪除「養子緣組入戶為 張現之養女」之積極行為是有其戶籍法上之意義,應可確認 。而回復本姓除終止收養關係外,實找不出其他原因。被告 固抗辯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事隔78年怎 會有書面證據,書面證據應係在戶政機關,而戶政機關函覆 已無資料可稽,故惟獨從戶籍之記載詳察,並依經驗法則推 論其合理性,故原告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請鈞 院審酌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㈢、並聲明:1.確認張現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乙○○部分:   原告確係對系爭遺產項目、數量等明細事項故為不實之陳述 ,意圖讓鈞院誤認遺產僅有一筆土地且面積偏小不重要,誘 導鈞院儘速裁判。又林劉庚妹戶籍資料事由欄漏未記載「張 現養女」之原因,經新北○○○○○○○○函覆:無資料可稽,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張現與林劉庚妹收養關係已終止,其主張並無 所據。原告主張林劉庚妹已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刪除 張現」等情,為全無事實根據,本件僅單純未登載養女身分 ,符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要旨,非原告所稱之 「刪除」。至於張劉庚妹與張現間是否簽有任何終止收養之 協議書,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並坦承:被告固抗辯 要原告舉證有終止收養之書面證據,然已經事隔78年怎麼會 有書面證據,而自認手中並無書面證據,其主張實俱屬空言 ,殊不可採。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雖登載為 林劉庚妹,惟本身並無終止扶養意圖,亦未簽訂終止扶養契 約,此事實與前揭判決相符。原告以張氏庚妹於光復後戶籍 登記登載為林劉庚妹,推論收養關係終止,無前揭判決適用 ,實屬違誤。再者,原告主張林劉庚妹雖經常往返嘉義探親 ,最多僅能證明收養事實,無法證明終止收養。原告片面主 張張現與林劉庚妹已終止收養,原告應就終止收養負舉證責 任,而非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一般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 ,通常因雙方關係不睦,畢竟養育之恩大於生育之恩,否則 ,雙方無緣無故斷不會終止收養。況張現本為林劉庚妹之舅 舅,張現本身無女,故非常疼愛其妹妹之親生女兒,並為此 辦理收養,並於其九個月大時接來同住,迄其成年出嫁後才 搬出,雙方無緣無故怎會終止收養,被告己○○、戊○○於其等 年幼時,亦多次隨同母親林劉庚妹回去探視張現,足見雙方 送往迎來非常密切,沒有終止收養的原因及意圖。原告主張 縱使雙方往來密切,亦未能證明未終止收養,非僅違反舉證 責任,亦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林劉庚妹係 主動變更姓名,有初中學歷怎會搞錯,亦非事實。臺灣光復 後,因二戰後期盟軍轟炸頻繁,許多戶政資料業已逸失,戰 爭中多人生死不明,戰後日本人大量移出並有内地各省國民 大量移入等諸多主客觀因素,原有日據時期戶政資料已確有 全面清查更新必要,並斟酌日本殖民統治時期因推行皇民化 運動或其他原因,許多本省人被迫甚或主動更為日本姓名, 有改回原名之必要。惟原於34年末施行之臺灣省人民恢復原 有姓名辦法因採鼓勵方式成效不彰,而於35年間進行強制性 的戶口總清查、初設戶籍登記及回復原有姓名等諸多行政程 序,並非林劉庚妹主動辦理,足見原告所言確與事實不符。 又上開強制性之戶口總清查及回復姓名程序因推行時程倉促 ,且因戶警合一制度,均由警察登門辦理,不僅帶有高權性 之強制壓力,且因警察對業務、法令之熟悉度,對於登記本 家或養家姓氏可能有不一樣的要求,當時執行確有諸多問題 ,導致民怨累積,從而前揭最高法院33年判決、高等法院10 5 年度判決均明揭不得僅以「戶籍記載無養家姓氏,來推論 收養關係終止」,並與本件兩造訟爭事實完全相同。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主張倶屬空言、推測,而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復已自認坦承其手上並無終止收養之相關事證,並 將其提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委諸被告或主管機關承擔,其主 張自不可採,實務上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例、判決亦均不 採其說。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己○○、戊○○、庚○○部分:   主張與被告丙○○、乙○○同。 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收養關係存否 之訴,如由養親子以外之第三人,主張自己之身分地位或財 產關係,因他人間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受直接影響,有提起 確認他人間養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排除其不安定狀態者, 不能遽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張現 與林劉庚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其等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不明,致原告在身分財產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並得透過確認判決除去之,且難認原告得藉由 其他行政救濟或民事訴訟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 ㈠、劉氏庚妹大正00年0 月00日生,父劉添順、母劉張氏橋妹, 為戶主劉運統之戶内人口,大正15年12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 為張現之養女,姓名為張氏庚妹,又於昭和19年3 月10日婚 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事由欄記載新竹州 中壢郡觀音庄坑尾二十七番地張現養女昭和拾九年参月拾日 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時至民國10 5 年10月31日死亡除戶,均未記載養父母姓名及相關記事等 情,有林劉庚妹日據時期、臺灣光復後之戶籍登記資料(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99號卷第35-43頁)、桃園 ○○○○○○○○○113 年11月19日桃市觀戶登字第1130007521號函 乙紙(見本院卷第297-298頁)附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劉氏庚妹經張現收養後,改冠「張」姓為「張氏庚 妹」,嗣與林有義結婚,而改冠夫姓為「林氏庚妹」,又於 台灣光復後改冠本姓為「林劉庚妹」,可以推知與張現之收 養關係已經終止等語。經查,林劉庚妹於昭和19年3 月10日 婚姻入籍於林有義戶内,姓名為林氏庚姝,當時其事由欄猶 記載係張現之養女。嗣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間初設戶籍 時,其戶籍登記即未再記載伊為張現之養女等文字,且恢復 其本姓為「林劉庚妹」。依當時有效之民國19年12月26日國 民政府制定公布;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83條第 1項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應可推知林劉庚妹與張現間 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林氏庚妹乃會回復其本姓「劉」,姓 名為「林劉庚妹」。   ㈢、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 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 ,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 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 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 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 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 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距今 已年代久遠,人事已非,難以查考。再者,終止收養登記係 由當事人提出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申請,該證明文件通常係 留存在戶政機關。如強令當事人於數十年後之今天,仍應提 出該證明文件,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 告答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云云,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劉庚妹與張現間之收養關係已經終止 ,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3-07

CYDV-113-親-4-20250307-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男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甲○○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童 。緣代號AE000-A110473(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AE000-A11047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男)、AE000-A11047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男)、AE000-A110476(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D男)因於前揭神壇內出入而結識甲○○,A男、B男、C男、D 男因屢見甲○○於神壇內頗具地位,且屢向其等稱神明欲收其等為 義子等語,故均對甲○○具有一定民俗信仰之強烈信賴感,詎甲○○ 竟對A男、B男、C男、D男為下列行為: 一、甲○○明知A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1日,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斯時甲○○亦居住於該處,下稱長春 路住處),利用A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A男至其房間 ,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伸出舌頭親吻A男,並以手 深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 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  ㈠甲○○明知B男係未滿14歲少年,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 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五龍山鳳山寺廁所,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㈡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不顧B男表示拒絕之意,竟以其口含住B 男之陰莖抽動(即俗稱口交),對B男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 逞。  ㈢甲○○明知B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3月6日至6月3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未經B男同意,拍攝與其親吻照片。 三、甲○○明知C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許,在長春路住處,利用C男至該處找友人之機會,先令C男至其房間,假借一起睡覺、休息之名義,以手握住C男之生殖器並摩擦抽動之(即俗稱打手槍),並以嘴為C男口交,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四、甲○○明知D男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下稱本案活動中心 ),違反D男之意願,要求D男伸出舌頭與其親吻,以此方式 對D男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等語。然查證人A男、B男、C男、D男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A男、B 男、C男、D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A 男、B男、C男、D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 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A男、B男、C男、D男之偵訊證詞,仍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男、B男、C男、D男並未於警詢中陳述 ,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 4人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 褻、強制性交、拍攝少年猥褻照片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 4人發生前揭行為都是經過他們的同意,且案發當時我跟告 訴人B男在交往中,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就告訴人A男部分我 只有親吻他,我沒有撫摸他的生殖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脅迫等 壓制告訴人4人之情形,且告訴人4人於審理中作證時前後所 述不一,對於案發之時間、地點、細節均答以「不清楚」、 「忘記了」等語,且就告訴人D男部分,依照卷內之照片可 推知該照片攝得之距離很近,在此情況下告訴人D男不可能 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神壇內擔任乩 童,知悉告訴人A男、B男、C男、D男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親 吻告訴人A男1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B 男口交及拍攝其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於事實欄三所示 之所示時間、地點為告訴人C男口交1次;於事實欄四所示之 所示時間、地點親吻告訴人D男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卷一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男、B男、 C男、D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6日 五龍山鳳山寺之入住紀錄、空拍照片、110年6月11日、12日 及8月21日賓士賓館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3墾 丁休閒家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29日假期汽機 車旅館之 Google Map造訪紀錄、110年10月30日華安大旅社 之Google Map造訪紀錄、被告在C男住家附近之定位畫面等 在卷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7972號卷第43至51頁,110年度 偵字第42025號卷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 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 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 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 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 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 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須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 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 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 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 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 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猥褻行為之影像 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影像內容與藝術性、醫學性 、教育性影像等物之區別,依該影像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 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而上開標準於審查 是否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時,亦應一體適用。  ㈢A男、C男、D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1日時,我去陳○勳 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叫我陪他去散心,就用機車把我 載到長春路住處,本來我坐在客廳,後來被告叫我去他房間 ,關燈並躺著睡覺,被告開始伸舌頭親我,我有推他,也有 說不要,後來被告把我褲頭拉起,把手伸進去,嘗試幫我打 手槍約2分鐘,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當下我 感到很噁心且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41至 4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在宮廟擔任乩身, 我國一升國二的暑假常常去被告所在的那間宮廟找朋友,除 了到宮廟時會跟被告打招呼外,私底下我不會跟被告有聯繫 ,案發當時被告也住在長春路住處,110年8月1日時,我原 先是去陳○勳的家中找陳○勳,後來被告就用機車把我載到長 春路住處,並帶我去他房間,被告先叫我躺在床上,把手伸 到我的褲子裡撫摸我的生殖器並且伸舌頭親我嘴巴,他沒有 把我的褲子脫下來,我當時嚇到了,我覺得很噁心且感到很 害怕,我有用手推被告的肩膀,並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是神 明「流氓三太子」的乩身,他問我要不要認神明「流氓三太 子」當乾爸,也就是所謂神明收義子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 86至95頁、第103至10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9年上半年加入宮 廟,被告會收我們作神明的兒子,在110年6月時,被告約我 到長春路住處,叫我躺在床上,開始親我,撫摸我的下體, 然後脫掉我的衣服,用手和嘴巴幫我打手槍,我有用手推被 告但推不動,我當下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5號卷第53至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讀國中二年 級時經常去被告的宮廟,當時我去宮廟是因為有參與陣頭, 被告當時會一直找我過去,並向我稱要跟被告做一些猥褻的 事情,他才會保護我,有一次被告找我去長春路住處,後來 被告叫我進去他的房間睡覺,被告就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 並幫我口交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06至109頁、第112至114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12月間, 我因為去宮廟玩陣頭而認識被告,被告在宮廟內很多人聽他 的話,於110年2月間時,被告有親吻我,我當時有把頭扭開 ,被告就把我的頭轉過來親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 號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宮廟擔 任乩童,有一次我不知道是神明降乩還是怎樣,被告跟我說 他要收我當乾兒子,他的乩身說喜歡我,問我有沒有考慮跟 他在一起,如果我當他乾兒子的話,他可以保護我,案發當 天被告說要送我回家,過沒多久被告忽然親我,我原本要推 開他,他叫我舌頭伸出來,因為他是大人,且我先前有被被 告體罰過,所以我當時不敢反抗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8 至53頁)。  ⒋觀諸證人A男、C男、D男前揭證述,其等就被告假藉神明收義 子之名義,未經其同意即對其等為猥褻、性交之過程,前後 證述內容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應非全然子虛烏 有之事;又衡以證人A男、C男、D男於案發時均係涉世未深 之少年,以其等當時之年齡、閱歷及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 等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更足認 若非證人A男、C男、D男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 訴,衡情證人A男、C男、D男倘若無遭被告為前揭行為,理 應無甘冒偽證重典,而虛構情節誣指被告之必要。況本案案 發時為110年間,而告訴人A男、C男、D男於本院作證則為分 別於112年5月、113年4月間,且本件案發時告訴人A男、C男 、D男均約莫14歲,均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久,自難 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人A男、C男、D男所述 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自不因其就 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告訴人B男 之證述不可採。綜上各節,證人A男、C男、D男前述指證內 容應非子虛,而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  ⒌另佐以告訴人C男與廖偉傑之對話紀錄,可見廖偉傑向告訴人 C男稱「連陪男哥你也做不到」、「乾爸現在不高興了」、 「祂不喜歡兒子裡都不聽祂的話耍祂」、「祂的安排都一定 有祂的道理」、「畢竟未來的事情祂都知道」、「你聽話, 不但能平安,乾爸也會保佑你」、「自己答應乾爸什麼自己 做到 也不要惹到我 不然你下場回跟D男一樣」等語,而 告訴人C男亦曾回以「只是我不想跟男哥哪樣(按:應為「 那個」之誤載)」、「我不想陪他」、「我是真的不想跟男 哥哪個(按:應為「那個」之誤載)」等語(見110年度偵 字第42025號卷第193至207頁),證人C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陪男哥」的意思就是叫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乾爸 」的意思就是神明「流氓三太子」,「聽乾爸的話」意思是 叫我聽神明「流氓三太子」的話,因為當時我有認神明「流 氓三太子」為乾爸,當時我相信神明會保佑我、指引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18至120頁),稽上事證交相比對,可知 廖偉傑確曾不斷以神明「流氓三太子」、「義子須聽從乾爸 的話」等言詞威逼告訴人C男,俾強化告訴人C男於宮廟內深 感無助並心生對於被告敬畏之情緒;此外,依對話紀錄可知 ,廖偉傑雖未明確指稱告訴人D男發生何事,然其既提及「 下場」一詞,該詞彙雖指「結局」之意,然通常係用於「不 好的結果」而帶有貶意,藉此使告訴人C男信以為真並心生 恐懼,任由被告對之性交得逞,以此方式控制訴人C男以滿 足被告色慾,亦可佐證告訴人D男亦曾遭宮廟人員為不良之 對待,則告訴人C男、D男之性自主決定權確已遭受壓制,被 告乃係違背告訴人C男、D男意願而對告訴人C男、D男分別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要無疑義。  ㈣B男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3月6日我們去南部 進香,我去廁所時,被告尾隨我進入,被告脫掉我褲子,叫 我不要動,否則回桃園後會找人打我、把我押走,這是第一 次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過程中我不斷拒絕被告,叫他不要 這樣,後來被告口頭威脅我說要砸毀我祖母的店,以此為由 要求我去指定的地方,由被告為我口交及舌吻,我沒有跟被 告交往,我是被強迫的等語(見110年度他字卷第33至34頁 ,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第151至152頁)。本院審理中證 稱:第一次與被告發生關係是一起去進香,我朋友的哥哥說 他的東西不見了,我們找到廁所,被告就進入廁所內脫掉我 的褲子,對我口交,過程中我有口頭拒絕被告,當下我感到 很無助;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我口 交,我當時想要離開廁所,但被告對我講了一段話,我覺得 很恐懼,就不敢違背被告的意思;在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 時間、地點,被告也有幫我口交,我當時很想離開,但被告 會擋我的路不讓我離開,如果不聽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找其 他人修理我,還說會讓乾爸修理我;所謂的乾爸就是指神明 「流氓太子」,當時我因為相信道教,且被告為乩身,起乩 時神明「流氓太子」曾經收我為義子,我跟被告並沒有交往 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0至159頁),是依證人B男前開所 證,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雖就案發當時如何 拒絕被告、遭受被告性侵害之細節,前、後所證雖有些許不 同,惟其就當時確有拒絕被告、被告係以口交之方式等基礎 示時前、後證述情節一致;且就指述其遭受性侵害之細節, 實係詢問者是否詢問及此,不能僅因檢察官未詳細詢問此情 節,遽認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不實;而本案案發時 為110年間,而告訴人B男於本院作證時則為112年7月間,且 本件案發時告訴人B男僅14歲,尚屬年幼懵懂,加之時隔已 久,且次數甚多,自難期待就被害事實為完整敘述,則告訴 人B男所述歷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既前後一致, 自不因其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有所缺漏,即認 告訴人B男之證述不可採。  ⒉再者,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關係,惟 衡情情侶交往中,經常會有保存相關照片、紀念物品、對話 紀錄等物供留念,以作為交往過程中之紀念及回憶。然被告 既稱案發時與告訴人B男係交往中,卻無法提出任何足供認 定2人為情侶之物品,顯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縱使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確定己身之性傾向,然依證人B男 證述,可知被告為告訴人B男友人之叔叔,論輩分為長輩關 係,並無往來(見本院卷卷一第148頁),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B男間並非長久熟識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一定信賴或感情 基礎,自不得以性傾向判斷被告與告訴人B男間即有交往關 係;況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35歲,而告訴人B男當時年僅約1 4歲,尚在求學階段,兩人間年紀差距甚大,甚難想像告訴 人B男會與被告發展出特殊情誼而自願同意被告為口交行為 及拍攝2人間親吻照片,亦難想像依告訴人B男彼時性觀念未 臻成熟之年紀,竟同意與被告交往且發生前揭行為。何況被 告為宮廟之乩童,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於宮廟中本具 有一定之地位,而被告利用與B男獨處之際,而營造告訴人B 男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告訴人告 訴人B男性自主意思,是以綜觀上述證據及判斷而言,告訴 人B男證述被告違反其意願一節,應可採信。  ⒊另觀諸被告拍攝之與告訴人B男親吻之照片,可見照片中之被 告與告訴人B男上裸露,告訴人B男並未張開眼睛,無法認定 其是否為清醒之狀態,而其嘴巴微張,被告則將舌頭伸入告 訴人B男嘴中(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 ,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拍過這張照 片,因為我自己不可能心甘情願拿手機起來拍,不是我拍的 ,我也不會請人拍,拍照的當下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60頁),是證人B男已明確證稱前揭照片係被告未經 其同意下所拍攝。據此,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B男既非交 往之情侶,告訴人B男對於被告與其歷次發生性行為亦均表 示拒絕,衡情告訴人B男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此等照片, 而陷己於將來該照片可能外流之風險。  ⒋且告訴人B男於案發後之110年11月12日,經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患有「鬱症,單次發作,中度。已確認性受虐之成 人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並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來本院 就診,在門診時情緒低落,需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第187頁),足見告訴人B男遭受被告性交行為後之情緒反應 ,核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遭受侵犯後所呈現之情 緒上低落、難過,甚至產生身心症狀等節相符,此部分告訴 人B男之情緒反應自可作為補強告訴人B男係遭被告以違反意 願方式而為性交之證述可信性。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4人前均有非行紀錄,而認其等之證述均不 可採,然縱使告訴人4人先前曾有非行紀錄在案,然此屬被 害人之前科紀錄,與其等是否於本案誣指被告與否無涉,辯 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4人之品行非良善而有說謊之虞」, 暗指告訴人4人於本案有誣指被告入罪之可能,係無憑據之 主觀臆測,並非可採。又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 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 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 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 侵害之事實,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 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 害,亦事所常有,且本案中被告與告訴人4人均為男性,現 今社會對於性傾向之認同雖漸趨開放,在告訴人4人均年幼 ,且對於生理面向的性別到社會面向之性別認識、性別認同 、性別平權意識,乃至於個人性傾向等,皆尚未有穩定且正 確的認知與概念之情況下,自無從輕易與他人談及。至被告 雖有部分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然依前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該等案件均僅有 告訴人C男、D男之單一指述,且查無足以佐證告訴人C男、D 男訴被告有強制性交、傷害犯行確屬實在之事證,告訴人B 男則係因對話紀錄遭收回,且對話紀錄中之訊息與恐嚇、公 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未於該等案件起訴被告,而非認 定告訴人B男、C男、D男所述有何不實,自難僅被告以其他 所為部分曾經不起訴處分,遽謂告訴人B男、C男、D男關於 本件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證述全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業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1 12年2月15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規定;而113年8月7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者」 字,僅為文字修正,非屬罪刑之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 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 ,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 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 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 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 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 定雖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犯罪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犯罪被害人之年齡 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 為時係成年人,而案發當時告訴人4人雖並未穿著制服,然 依據其等之證述可知,彼此間為同校同學之關係,並佐以被 告與告訴人B男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B男當時臉略顯幼態 (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2311號保密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4人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不得委 為不知,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 實欄四之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對告訴人A男親吻、撫摸告訴人A男生殖器等數猥褻 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益,對告訴人A男數猥褻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起訴意旨雖認就事 實欄二㈠部分未論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 為強制性交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告訴 人B男之生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1至192頁),佐以事 實欄二㈠部分發生之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被告應明確知悉 告訴人B男斯時為未滿14歲之男子,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構 成該罪名(見本院卷卷二第19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告訴人C男強制猥褻之低 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㈤被告就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㈡、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犯行 ,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又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刑法第222條規定,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之餘地。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明知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僅為滿 足私慾,利用告訴人4人均涉世未深,罔顧其等之意願,以 上開方式對告訴人4人為前揭行為,未能尊重告訴人4人之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4人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被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獲得告 告訴人4人之原諒,參以告訴人A男、B男、C男表示本案無調 解意願等情,此為告訴人B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72 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卷一第113頁、第117頁),顯見被告所為對其等身心 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不願意和解,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明知 告訴人4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背告訴人4人 之意願,分別對告訴人4人為事實欄之各該行為,漠視告訴 人4人性自主決定權與人格尊嚴;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任 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並斟酌告訴人B男表示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卷一第11頁);惟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 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受傷而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卷二第192至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大致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告之犯行,經本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 不符合前開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上開辯護意旨礙 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連絡告訴人A男、B男、C男、 D男所用之物,也有用來張貼照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89 至190頁),足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連同其內告訴人B 男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廁所 2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沙發 3 110年3月6日至6月30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旁活動中心樓梯 4 110年6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5 110年6月12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6 110年8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賓士旅館 7 110年10月23日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8 110年10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號○○汽機車旅館 9 110年10月30日 屏東縣○○鎮○○路00號○○○旅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一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二㈠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3 二㈡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二㈢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三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6 四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3

TYDM-111-侵訴-128-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茜於民國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 00000000,下稱A門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在臺灣某不 詳地點,未經李淑琴之同意或授權,便以李淑琴上開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操作遠傳電信公司加值服務,為其自身使用之易 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王立中,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B門號)加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電信業者 陷於錯誤,認謝茜獲得李淑琴之授權而為加值,謝茜因而獲 得1,000元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李淑琴於111年12月6日 收得帳單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琴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茜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茜固坦承B門號為其所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有請住在桃園市大 有路9樓的「阿水哥」的兒子幫我的B門號預付卡儲值,他的 姓名是李偉民,正在雲林監獄服刑,我有給他1,000元,我 沒有取得過李淑琴遺失之行動電話,儲值的行為也不是我自 己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B門號之申登人王立中為男女朋友關係,且B門號係被 告個人所使用,為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 ),核與證人王立中於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2115號卷第25-26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 卷第21頁)。 ㈡嗣於111年11月1日12時許,有一不詳人士操作李淑琴遺失之 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以A門號操作遠傳電信公 司加值服務,並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核與被害人李淑琴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23-25頁 ),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傳(發)字 第1111120702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遠 傳(發)字第11111207028號函、被害人李淑琴提供之111年 11月之代收服務帳單、綜合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1日遠傳(發)字第11310904188號函及其附件之申 登人基本資料、儲值方式等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73 29號卷第53、59-60頁;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19、27- 29頁;本院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並函詢法務部○ ○○○○○○,其回函稱確有一名在監收容人姓名為李偉民(見本 院卷第87-91、119-121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李偉民,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認識在場的被告謝茜,大約距離 現在4-5年前認識的,被告都稱呼我「阿民」或「偉民」。 被告曾經有去過我家,但沒有跟我聊過儲值門號的事情,也 沒有交付現金給我過,我也沒有撿到過別人的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191頁)。可見被告辯稱係由李偉民幫其儲值 預付卡云云,根本係幽靈抗辯,顯不屬實。  ⒉復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 王立中的,但實際上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被害人的手機為 何會儲值到我的門號裡,但如果有加值,一定是我自己加的 。111年間該門號只有我自己使用(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5 號卷第45-46頁)。復於112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000000 0000門號是王立中給我使用的,我大約是在111年4、5月開 始使用,中間有遺失過,然後8、9月有補發,我不清楚為何 111年11月1日,會有1,000元儲值到0000000000門號裡(見1 12年度偵字第47329號卷第57-58頁)。嗣於113年8月13日本 院審理中方改稱:我在111年11月1日有在阿水哥的家,請他 兒子幫我加值手機1,000元,我有給他現金1,000元,如果我 想到阿水哥的名字我會陳報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卷第77頁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兩次提訊,均對於儲值之事實回 答不清楚、不知道,卻於審理中突改稱是他人儲值,顯有可 疑。況本案儲值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被告於案發後 約6月餘(112年6月27日)遭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無辯稱 係他人儲值,衡諸常人之記憶,均隨時間逐漸淡忘或模糊, 被告卻在事隔近兩年以後突然想起係他人儲值,更與常情不 符。綜上,本院認被告辯稱係他人儲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 之詞,亦與證人李偉民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本案111年1 1月1日之儲值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儲值。  ⒊再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其上記載:受理案件時間111年11月1日22時47分,報案 內容為民眾張語謙於111年11月1日6時47分,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二段與壽德街口,手機置於口袋內不慎掉落,抵 達目的地後發覺手機遺失,立即定位手機後返回尋找無果, 且回撥手機已關機,驚覺遭人侵占,故至本所報案提告(11 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琴於警 詢中證稱:我在111年12月6日15時許,在家中發現我手機易 付卡遭人盜刷,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本人所 有,只是平常都是我兒子張語謙使用。我只知道是111年11 月1日12時許被盜刷,我有去電信公司詢問,盜刷的東西是 易付卡儲值1,000元,儲值進去門號0000000000號,我懷疑 是撿到我兒子手機的人盜刷等語(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 第23-25頁)。衡諸一般常人儲值手機門號,均會前往店面 商家,或者在便利商店使用相關機台儲值,且前已認定,本 案被告係自行操作上開遺失之行動電話(內含A門號之SIM卡 ),儲值1,000元至B門號中,被告使用此來路不明之手機儲 值至自己所使用之預付卡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主觀 上顯基於詐欺得利之心態,進行本案儲值之動作。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突然抗辯稱:我後來又想到111年 11月1日,我前往水哥家還錢的時候,當天還有一位叫施福 安的人,我不知道到底是李偉民還是施福安幫我儲值的,但 後來我有拿錢給李偉民,所以我才以為是李偉民儲值,我要 聲請傳喚施福安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然證人李偉民 已明確證稱沒拿過被告的現金,也沒聽過儲值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1頁);況被告歷經偵查中2次、本院3次 訊問均從未提起施福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才突然提起 ,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另欲聲 請傳喚證人施福安,然因本案事證已明確,本院認被告此部 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使用來路不明之手 機與門號,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操作儲值至自己所使 用之門號,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 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1-27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獲得儲值門號之利益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3-易-126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6979號、113年度偵字第27861號、113年度偵 字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97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張博智被訴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罪均無罪。   事 實 一、「四海幫海青堂」(下稱海青堂)因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 法利益,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由暱稱「藥效在走」 、「順水」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持續以 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張博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後迄 於112年9月間入伍服役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明知 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2 、5至11、13至15、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數量,販賣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取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博智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卷一第346頁、卷二第281至287頁),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智於偵查及本 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及如附表B所示 之手機2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被告張博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博智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 2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首 次繫屬於法院,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張博智就附表二編號2、5至11、13至15、17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與「順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張博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二編 號2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博智所犯上開各罪(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博智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張博智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同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雖此部分之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 減輕其刑事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 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被告張博智雖主張其毒品來源「順水」真實身 分為顏浩宇,然顏浩宇已分別出境柬埔寨,迄今未回,故未 緝獲到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日 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9452號函暨附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參,依卷內事證,難以逕認顏浩宇 即為被告張博智本案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張博智所為固有非是,但其年紀尚輕,因遭海 青堂幫派吸收利用從事販賣毒品犯行,各次販賣毒品金額、 數量不多,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犯後 坦承犯行,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博智明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販賣,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貪圖 販賣毒品之利益,擔任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小蜜蜂,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犯行,暨其於本院 中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張 博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附表二均販賣 予同一購毒者顏豪毅)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B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海青堂販毒組織之工作機 ,用以與購毒者「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聯繫販賣愷他 命;附表B編號2所示之手機雖被告所有,被告以該手機與毒 品上游「順水」聯繫毒品補貨及拆帳等情,業據被告張博智 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同偵卷第136頁、第142至143頁),並分 別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均為被告張博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伊每週報酬約1萬元,但還 是要看每週送的愷他命及咖啡包數量不同計算等語(同偵卷 第318頁),因卷內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博智各次販賣 毒品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參照被告張博智之供述,依 罪疑有利被告之估算方式,估計被告張博智每日薪資約1400 元(10000元÷7天=1428.6元/天),上開金額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智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意圖營 利,與「順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受「 順水」之指揮,於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予顏豪毅,從中賺 取報酬。因認被告張博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5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博智涉犯上開附表二編號1、3、4、12、16 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顏豪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 易明細表1份、被告iPhone8手機內與「夏天(冠)」(即證 人顏豪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張博智於本院中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辯稱:該iPhone8手機為工作機,除伊之外還有其他人曾 使用與證人顏豪毅聯繫,若該次購毒款項沒有匯入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就不是伊去與顏豪毅交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94 至295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因被告張博智與顏豪毅交易數次,衡情 難以記憶詳細次數,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341號卷宗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 調閱卷內對話記錄及對帳單之電子檔,查明被告張博智販賣 次數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 四、經查:  ㈠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按即附表B編號1)內代 號「五鼓雜糧」與「夏天」間之對話是交易毒品愷他命,但 該扣案手機是公用機,與「夏天」聯絡使用的不只伊一人, 如果是伊去,伊會留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給對方匯款。伊坦 承有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等語(同偵卷第317頁反面)。然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張博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此部分犯嫌,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博 智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經查,本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海青堂之犯罪組織吸 收被告張博智、同案被告莊侑翰、林均翰替其販毒牟利,由 「藥效在走」、「順水」提供愷他命、咖啡包等毒品,交由 被告張博智等人對外販售,由被告張博智等人與購毒者聯繫 後、收取對價、記帳後再回帳給「藥效在走」、「順水」, 該組織並以集團式、公司化運作,有複數人排班方式、駕駛 特定之車號000-0000號(登記在同案被告莊侑翰名下)、BSK- 6762(登記在同案被告陳秉成名下)進行毒品交易,且參酌被 告張博智遭檢警查扣複如附表B所示之手機2支,其與購毒者 「夏天」及上游「順水」之對話記錄分存於不同手機,堪認 被告張博智供稱上開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販毒集團工作機 此節,當非不可採信。則縱上開iPhone8手機內留有附表二 編號1、3、4、12、16所示「五鼓雜糧」與暱稱「夏天」之 證人顏豪毅聯繫交易紀錄,亦難逕認前往販毒者即為被告張 博智本人。  ㈢而附表二編號1、3、4、12、16所示毒品交易,經查並無證人 顏豪毅以其本人、胞姊顏筱珍或配偶杜艷玲帳戶匯入被告張 博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之交易紀錄。且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五鼓雜糧」是要求證人顏豪毅匯款至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同偵卷第173頁反面),該帳戶之申登人為訴外人王 柏融(本院卷一第465頁、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科、現 通緝中);附表二編號3、4、12、16部分,證人顏豪毅於偵 查中證稱:編號3、16部分是伊老婆杜艷玲下樓交付現金取 貨、編號4、12是伊下樓交付現金給對方。對方派來的司機 一直換人,且伊不想和對方碰面,就要對方丟信箱或派伊老 婆下樓拿等語(同偵卷第293至294頁)。證人顏豪毅經本院於 審理中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就附表二編號1、3、4、1 2、16前往交付毒品者之身分進行詰問,自無從認定為被告 張博智前往交易並向證人顏豪毅收取現金,或與該前往與證 人顏豪毅交易收取現金者,與被告張博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博智之認定 。此部分卷證已明,辯護人聲請調查另案卷宗及電子檔等, 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智此部分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僅有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單一自白,被告張博 智於本院中改口否認犯罪,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張博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顏豪毅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04.09 18: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2 112.04.11 17:5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04.12 12:32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4 112.04.20 21:1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5 112.04.23 21: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04.28 18:4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05.01 21:3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05.03 21:0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05.05 15:13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05.06 21:3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05.10 17:50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05.12 16:21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3 112.05.13 20:29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05.31 17:04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06.02 19:5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06.03 23:37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9000元 張博智無罪。 17 112.06.08 17:25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公克/7500元 張博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B:被告張博智之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8 手機 1支 無SIM卡 2 iPhone12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二、被告張博智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3至134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4至75頁) (二)113.01.30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135至146頁;另參1 13偵27861第76至87頁背面) (三)113.01.30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317至321頁 ,結證第319至320頁背面;另參113偵15974第166至170 頁) (四)113.01.30本院羈押訊問(新北檢113偵9885第332至333 頁;另參113偵15974第173至174頁、新北院113聲羈82第 29至31頁) (五)113.02.1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368至369頁;另參1 13偵27861第116至117頁) (六)113.06.26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241至243頁) (七)113.07.17本院準備(新北院113訴496第335至349頁) (八)113.09.18審理【辯護人到】(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3 7至138頁)    八、證人顏豪毅【向被告張博智購毒者】 (一)113.01.29警詢(新北檢113偵9885第43至52頁;另參113 偵9885第277至286頁、113偵27861第227至236頁) (二)113.01.29偵訊-兼具結(新北檢113偵9885第291至301頁 ) 貳、供述以外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被告張博智 (一)張博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3日至1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1 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95至101頁) (二)被告張博智手機內之記事本備忘錄資料1份(新北檢113 偵9885第147頁;另參113偵27861第91頁) (三)被告張博智與「順水」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 113偵9885第149至160頁、同卷第161至172頁;另參113 偵27861第93至104頁) (四)被告張博智與「夏天(冠)」(即證人顏豪毅)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檢113偵9885第173至183頁、同 卷第184至194頁;另參113偵27861第105至115頁、第240 至250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0238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張博智112年6月20日為警 查獲毒品另案】(新北檢113偵9885第304至305頁;另參 113偵27861第286至287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9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212號搜索票各1份【受執行人張博智,扣得IPhone 8、I Phone 12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物照片(新北檢113偵9 885第127至131頁、第207頁) (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偵辦莊侑翰 等人涉嫌販賣毒品偵查報告(113年5月21日)1份(新北 檢113偵27861第288至292頁背面)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及所附 帳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391至395頁) (九)聯邦商業銀行商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7月30日 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資料】(新北 院113訴496第401頁) (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及所附帳 號戶名基本資料1份(新北院113訴496第463至465頁) (十一)張博智113年9月1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辯護意旨狀 附之被告自述書影本2頁、被告工作照片及薪資轉帳紀 錄影本共6頁(新北院113訴496卷二第145至152頁)

2025-01-21

PCDM-113-訴-496-20250121-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立中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王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政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於民國 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應繼分各2分之1;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燕京、王 樹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三、被告王政中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法院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縱未斟酌當事人所主張 之分割方法,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 569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民 事裁判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之被繼承人蘇燕京、王樹仁先後 於112年7月22日、113年4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35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5、33頁)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除戶個人基本資料( 見本院卷第81、83頁)及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5、 47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爰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 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 屬有據。惟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已如前述,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應依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 之負擔則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幣別:新台幣元): 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分割方法 房屋及坐落土地(蘇燕京、王樹仁) 權利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1 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0) 10,905,600 見本院卷第21-23、25-27、29-31、65頁 2 台北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4/16831) 3 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存款及孳息(蘇燕京)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台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744 見本院卷第15-17頁 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4,900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 434,231 見本院卷第135頁 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8,251 見本院卷第137頁 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044 見本院卷第139頁 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0,889 見本院卷第141頁 1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2,379 見本院卷第143頁 1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830 見本院卷第14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存款 730 見本院卷第15-17頁 1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520 見本院卷第147頁 1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35 見本院卷第149頁 1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5,734 見本院卷第151頁 1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1,853 見本院卷第153頁 1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7,400 見本院卷第155頁 1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7,395 見本院卷第157頁 1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3,828 見本院卷第159頁 2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36,088 見本院卷第161頁 2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4,983 見本院卷第163頁 2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27,903 見本院卷第165頁 2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1,641 見本院卷第167頁 24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8,273 見本院卷第169頁 2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25 見本院卷第171頁 2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09,252 見本院卷第173頁 27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26,146 見本院卷第175頁 2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316,895 見本院卷第177頁 2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5,825 見本院卷第179頁 30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87,772 見本院卷第181頁 31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存款 216,552 見本院卷第183頁 存款及孳息(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0,104 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33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359,267 見本院卷第219頁 34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1,218,466 見本院卷第219頁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 940 見本院卷第33頁 3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木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 73,219 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37 台灣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存款 63,847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 股票(王樹仁)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8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981 見本院卷第33頁 儲值卡(王樹仁) 3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餘額 138 見本院卷第33頁 40 總計遺產價值 18,918,080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王立中 1/2 2 被告王政中 1/2

2025-01-10

TPDV-113-重家繼訴-100-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 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每人各新臺幣7,200元,並 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7,2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 協議離婚,再於103年2月7日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丁○○之親權 人,由相對人擔任丙○○之親權人,嗣於105年7月4重新協議 由聲請人任丙○○之親權人。因兩造並未就扶養費約定,考量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仍有相當教育費用需支出,且均由 聲請人單獨支付,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依法自 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參酌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兼衡兩造收入與財 產,以及聲請人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評價為扶養 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之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即負擔未成 年子女各16,847元,是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及111 6條之2規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其分別成年 為止。另於兩造離婚後,丁○○、丙○○分別於103年2月7日、1 05年7月4日起,即由聲請人獨力擔負照顧教養,是相對人就 丁○○自103年2月7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以及丙○○自1 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之扶養費,合計共應負擔3,386, 247元(計算式:分別為115個月及86個月,合計201個月,16 ,847×201=3,386,247),然此部分均係由聲請人代為支付, 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 扶養費3,386,247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16,847元扶養費,並交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如遲誤 1期,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86, 24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當初離婚前即協商達成共識約定互不請求 子女扶養費,且共同簽屬離婚協書證之,之後兩造雖就子女 親權協議變更,但並未對子女扶養費有變更之約定。孰料聲 請人之後對於前開不請求扶養費之約定反悔,並以扶養費給 付當作探視子女之威脅手段,相對人為能順利探視子女,即 使經濟困頓,也只能依聲請人要求,於105年10月起至106年 5月止每月匯款5,000元與聲請人,以換取探視子女的機會, 但聲請人之後又再片面要求加碼,致相對人無力負擔,故聲 請人之舉實有違善意父母原則。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之代墊 扶養費,因兩造已有協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 ,是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墊付 扶養費自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聲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 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 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0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並 於103年2月7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丁○○之親權,以及於105年 7月4日約定由聲請人行使丙○○親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3頁,卷二第131至135頁)。是相對人 現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惟依照上開規定,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而相對人雖辯稱兩造已於離 婚協議書中約定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義務云云,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而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未見有記 載扶養費予以免除之文字,至離婚協議書第3項之「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位置處,雖有劃記一條斜線,但此部分所 涉內容為贍養費及慰藉金,與扶養費無涉,相對人亦未舉證 該贍養費實際所指係扶養費之意,自難因此逕認該斜線之畫 記即代表兩造有免除扶養費用之約定,相對人所述難認有據 。至相對人固又稱其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5月間,每月均 匯款5,000元與聲請人,足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嗣已達成協議云云,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71至173頁),然此亦為聲請人所否認,而相對人除上 開匯款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前開主張為真,自 無從僅以相對人曾有數月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即認 定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已達成合意,相對人就此 所述亦難認可採。況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 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是以,本件兩造雖已協 議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單 獨由聲請人任之,然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 負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  ⒊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衡酌聲請人109 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92,719元、468,082元、195,022元 ,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283, 519元、297,422元、309,391元,名下有投資共5筆,財產總 額21,8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89頁)。另聲請人 於本院自承其目前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至3萬多元(見 本院卷三第23頁),相對人則稱其目前為外送人員,月收入 約2萬至3萬元,但目前尚有貸款需清償,以及須扶養身體狀 況不佳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依前述資料及相 對人上開於本院之陳述,可見其仍具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況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業如前述,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 人縱無穩定之經濟基礎,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故本院 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2:3之比例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當。  ⒋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 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市,另參考高雄市政府所公布之111及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26,399元,併考量丁○○、 丙○○現年分別為17歲、15歲,均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兩造前開經濟等一 切條件,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所需以12,000元為據,應 屬適當。末以前開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則相對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7,200元(計算式:12, 000×3/5=7,2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未成年 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無理由。  ⒌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 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2年1 0月,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 2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 一次支付)。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 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 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 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 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 ,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 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丁○○親權人 ,另於105年7月4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丙○○之親權人,相對 人則自未成年子女分別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後即未再給付之 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關於丁○○部分,於103 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關於丙○○部分,於105年7月4 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期間共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3,386,247元等情,業據其等到庭陳述甚詳。而相對人固 不爭執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擔負照顧之責(見本 院卷二第153頁),然辯以其與聲請人於離婚時已約定互不請 求扶養費,而後來聲請人片面變更為每月由相對人給付5,000 元,相對人於此期間有幫未成年子女負擔生活費用共計41,19 2元,外送費用與叫車支出共計28,669元,另相對人自103年 起匯款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計106,500元,並代付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共計186,514元等,總計362, 875元,且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 消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1頁),並提出離婚協議書、 匯款紀錄、外送收據與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支出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225 頁、249至384頁)。然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並未見雙方就扶養費 有不為請求之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每月5,000元等節,均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既無法證 明兩造間有扶養費協議,則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在使受利益者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據 此為時效抗辯,容有違誤。是上開期間既係由聲請人單獨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代為支付相對人應分擔部分,則相對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返還 103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以及105年7月4日至112 年8月31日止,其為相對人所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 不合。 ⒊又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7,200元,業經酌定如前, 而聲請人代墊之期間為103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以 及105年7月4日至112年8月31日止,是相對人未負擔之扶養費 用即如附表所示,應為1,440,000元。又相對人主張前開期間 有為未成年子女負擔費用合計共362,875元,應自聲請人主張 返還扶養費用中扣除乙節,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21頁)。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 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扣除相對人所支付費用後,則相對人尚 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為1,077,215元(記算 式:1,440,000-362,875=1,077,215)。 ⒋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 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支 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 年子女已到期之扶養費共1,077,215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逾此範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聲請人代墊扶養費 期間 費用(新台幣/元) 丁○○: 103年2月27日至2月28日 103年3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共計113個月又2天 7,200×114=820,800 7,200×2/30=480 820,800+480=821,280 丙○○: 105年7月4日至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 共計85個月又28天 7,200×85=612,000 7,200*28/30=6,720 612,000+6,720=618,720 總計:821,280+618,720=1,440,000

2024-12-27

KSYV-113-家親聲-109-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264號 債 權 人 王立中 債 務 人 張勝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264-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51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兮麟即王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 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烏來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TYDV-113-司執-151514-202412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 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4,655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4,96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2

KSDV-113-再易-17-20241212-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詹家菱 被 告 王立中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小-1902-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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